政府履行救助职责与保护被救助人的受助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已经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七月八日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准备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救助管理常用工作指南

救助管理常用工作指南救助管理常用工作指南第一、对救助管理工作的职能定位及法规依据1、工作性质救助管理工作是政府的一项临时性救助工作,是社会保障体系下社会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的兜底性工作,是社会救助的最后一道屏障。
2、服务对象按照《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定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
3、业务工作中主要应用的法规文件(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4)《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4〕228号)(5)《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158号)(6)《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7)财政部、民政部印发的《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4〕71号)第二、救助管理工作的业务流程一、接待登记对来站求助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及入站须知,同时进行询问甄别,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登记,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如以下情行: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拒不遵守物品管理规定;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索要现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等),应当向求助人员解释不予救助的原因,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
(救助登记和出具不予救助通知书均可通过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办理)特殊情况处置:1、求助人员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不能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先行救助;2、求助人员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疑似传染病人、危重病人或有明显外伤人员的,应当联系医疗急救机构将其送医救治、诊断;3、求助人员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报警并由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清醒后,再进行问询救助;4、求助人员为疑似吸毒人员或疑似在逃人员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处置;5、由公安、城管等单位公务人员直接护送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危重病人或有明显外伤人员到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到医疗机构甄别和确认病人身份。
社会救助制度的法律保障与司法保护

社会救助制度的法律保障与司法保护社会救助制度是指国家和社会为解决贫困群体生活困难而设置的一系列的救助政策与机构。
社会救助对于促进社会公平、保障弱势群体权益、实现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为了确保社会救助的公正与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并通过司法保护来维护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社会救助制度的法律保障与司法保护进行探讨。
一、法律保障社会救助制度的法律保障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的制定、政策的明确和权利的保护等方面。
首先,法律法规的制定是社会救助制度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
各国政府应当根据国情和社会实际制定法律法规,明确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方式等,并对救助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问题进行规范。
比如,中国制定了《社会救助法》,确立了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社会救助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其次,政策的明确是社会救助制度法律保障的重要补充。
政府应当制定明确的政策,明确救助的目标、范围和方式,并及时对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社会救助工作的发展和变化。
例如,加强对创业失业人员的扶持,通过提供创业培训、贷款支持等方式帮助他们重新就业。
最后,权利的保护是社会救助制度法律保障的核心。
救助对象有权享受社会救助,同时也应当受到平等对待和尊重。
社会救助制度应当建立健全的申请与复审机制,保障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
此外,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监督与评估,确保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救助政策的有效实施。
二、司法保护司法保护是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保障措施,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救助制度的公正与有效。
首先,司法机构应当积极介入社会救助案件,保障救助对象的诉讼权利。
当救助对象对救助结果不满意或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独立、公正地审理相关案件,确保救助对象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其次,司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的监督与指导,维护救助政策的平稳实施。
司法机构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研究相关案例等方式,为社会救助工作提供法律指导和政策建议,确保救助对象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流浪救助条例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

流浪救助条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无亲友投靠,正在或者即将处于流浪乞讨状态,自身无力解决食宿的人员。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坚持自愿求助、无偿救助、教育预防的原则。
对流浪未成年人实行主动的保护性救助。
第四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铁道、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承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具体工作。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的城市中心区域,确保及时有效实施救助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据实结算。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公安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街面救助管理第九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救助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当公开。
人员密集公共区域应当设置救助管理机构引导标志。
第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街面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并劝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与救助管理机构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对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疑似精神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或者通知紧急救护机构予以救治。
第十一条接收流浪乞讨人员的医疗机构和紧急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及时开展救治工作。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的角色与职责

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的角色与职责社会救助体系是一个国家为了给予困境群体提供经济、物质和精神援助的系统。
作为国家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体系的建设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承担着相应的职责。
本文将介绍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的角色与职责,并探讨其意义和挑战。
一、角色与职责之一:政策制定与管理民政部工作人员是社会救助政策的制定者和管理者。
他们根据国家的政策方向和需求,参与制定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社会救助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其职责还包括制定社会救助项目的执行标准和管理细则,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和档案管理机制,以便更好地监督、评估和调整社会救助工作。
二、角色与职责之二:资金筹措与分配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体系中负责资金的筹措与分配。
他们根据国家的财政情况和社会救助需求,协调各级政府的财政资源,争取更多的专项资金用于社会救助。
同时,他们根据社会救助政策的要求,制定资金分配和使用标准,确保资金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他们还负责监督和评估资金的使用情况,防止资金的滥用和浪费。
三、角色与职责之三:服务和管理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体系中承担着服务和管理的职责。
他们负责组织社会救助工作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网络,提供包括救助申请、评估、发放等在内的全方位服务。
同时,他们还负责培训和指导社会救助人员,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
四、角色与职责之四:宣传和普及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扮演着宣传和普及的角色。
他们负责宣传国家的社会救助政策和措施,提高公众对社会救助的认识和理解。
他们还开展普及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自我保障意识和自助发展能力。
通过宣传和普及工作,他们将更多的人引导到社会救助体系中,使社会救助更加公平和有序。
五、意义和挑战民政部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中的角色与职责具有重要的意义和挑战。
他们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亿万困境群体的切身利益,是国家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xxxx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维护受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救助,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行政法规、规性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正在或即将处于流浪或乞讨状态的人员,包括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和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临时性救助原则、对救助对象依法界定原则。
本级政府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条救助工作成员单位由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县,卫计局、发改局、县财政局、县教育局、县司法局、县人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城管局、县编办、县综治办、县残联、县妇联、团县委、县民族局、县工商质量技术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乡镇(场)等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式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六条xxxx各村(社区)兼职网格员对沿街乞讨情况进行巡查监视,凡遇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兼职网格员及时上报县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由县民政局(救助管理站)会同相关部门实施救助。
第七条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核实其原籍地址后,由救助站提供返回住所地的车票及临时食宿;16岁以下的少年儿童、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查实籍贯的精神病和痴、呆、傻以及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救助站通知其家属领回,无法联系家属、家属不能或拒绝领回的,由救助站联系流出地民政部门并安排接送返回;对查不出原籍的精神病及痴、呆、傻人员,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社会救助管理制度
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社会救助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为了保障无劳动能力、无就业机会或残疾等特殊群体基本生活所实施的一种形式化及制度化的社会帮扶措施。
社会救助管理制度是指为了有效管理社会救助事务而建立的一系列制度和程序,旨在确保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救助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及整个救助工作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一、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重要性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保障社会救助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有效实施的基础。
它不仅有助于维护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救助的公平性和透明度,还能有效避免滥用救助资源和打击救助腐败行为。
因此,建立健全的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应当建立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保障救助对象在享受救助权益时不受任何歧视。
2. 法治原则: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规范,遵循法治的原则,确保救助工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3. 高效原则: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应当追求高效率,提高救助工作的快捷性和便利性,最大程度地满足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
4. 透明原则: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应确保救助政策的透明度,公开救助标准、程序和流程,方便救助对象了解和申请救助。
5. 监督原则:社会救助管理制度应设立监督机构,加强对救助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有效防止腐败和滥用救助资源的现象。
三、社会救助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 救助对象认定:明确社会救助的对象范围及条件标准,保证救助对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救助标准制定:制定救助标准,根据不同救助对象的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
3. 救助申请与审核:建立便捷的救助申请和审核程序,确保救助对象能够及时、有效地提交申请,并加强审核环节的严谨性。
4. 救助资源分配:建立科学合理的救助资源分配机制,确保救助对象能够公平地分享社会救助的资源。
5. 救助过程监督: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救助过程的监督和检查,避免滥用救助资源和打击救助腐败行为。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10•【字号】长政办发[2013]27号•【施行日期】2013.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长政办发〔2013〕2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城市环境,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民政部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街头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解救保护工作的通知》(民发〔2009〕102号)等精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解困的理念,进一步健全救助管理工作机制,完善政策,落实部门职责,确保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有效、人性化的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
二、工作目标建立健全以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心理矫治、教育管理、回归安置、基层救助服务,违规乞讨治理、源头预防治理为主要内容,以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流入地与流出地联动的工作机制为保障,以市、区(县市)二级救助管理机构、街道(乡镇)、社区(村)救助服务点为平台,以信息化为支撑,上下联动、部门联动、区域联动的平台式、网格化、综合性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体系。
三、工作原则(一)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自愿向救助管理站求助,经核实确属救助对象的,救助管理站应给予无偿救助。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8•【字号】菏泽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施行日期】2006.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菏泽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二○○六年二月八日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救助管理工作,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
救助管理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管理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管理站解决困难,改善工作条件。
救助管理站具体负责实施救助。
公安、卫生、交通、铁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牡丹区、开发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救助;其他县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救助。
需要新建救助管理站的县,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在开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时应当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政策与法规解读
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政策与法规解读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于特定困难群体提供帮助和支持的一种社会公共服务。
作为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救助在保障社会公平和增进民生福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更好地了解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政策与法规,本文将对相关政策和法规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社会救助政策在国家层面,社会救助政策由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
根据《社会救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社会救助包括临时救助、特困人员供养、低保、救助供养、优抚安置等多个方面。
下面将对其中几个重要的社会救助政策进行详细解读。
1. 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是指对遭受自然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所造成临时困难的个人和家庭提供的一次性、临时性救助。
主要包括生活救助和就业救助两个方面。
生活救助是指通过发放救助金、物资等方式,帮助临时困难群体度过困难时期,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就业救助则是通过提供培训、岗位安排等方式,帮助临时困难人员重新就业,实现自我持续发展。
2. 特困人员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是指对生活无着、无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较低的特困人员提供定期或长期供养的救助措施。
特困人员供养主要包括救助供养和关爱供养两种形式。
救助供养是对生活无着、无劳动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生活和医疗救助,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关爱供养则是针对特殊群体,如孤儿、残疾人等,提供康复、教育等方面的关爱和支持。
3. 低保低保是指对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提供的一项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低保的核心目标是保障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水平,确保他们能够基本温饱。
低保标准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有所不同,但一般包括基本生活补助和特殊补助两个方面。
基本生活补助主要用于满足家庭基本生活需求,特殊补助则用于满足特殊困难家庭的特殊需求,如重大疾病治疗费用、丧葬费用等。
二、社会救助法规解读社会救助的实施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确保救助的公平、公正和规范性。
下面将对几个与社会救助相关的法规进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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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国务院近日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与即将废止的1982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称“旧办法”)比较,其最大的变化和进步是:将原定位为政府的权力,相对人义务的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管理”,并相应将之定位改变为政府的职责和相对人的权利。
国务院近日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以下称“新办法”)与即将废止的1982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称“旧办法”)比较,其最大的变化和进步是:将原定位为政府的权力,相对人义务的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改为“救助管理”,并相应将之定位改变为政府的职责和相对人的权利。
“旧办法”并没有明确将收容遣送定性为“治安管理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将之定性为“救济、教育”和“秩序保障”措施,该《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但《办法》的内容体现的定性是强制性或准强制性的,人们从《办法》内容看到的多是政府的权力和相对人的义务,例如,《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这里似乎看不到有任何自愿或可商量、斟酌的余地。
第六条规定,“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如服从收容、遣送等(共四项),这显然是义务而不是权利,但对收容者却没有这样详细列举的义务规定。
由于“旧办法”规定的内容与其立法目的脱钩,就使其关于收容遣送的“救济”定性变味以及政府、相对人权力、义务定位倒置。
“新办法”对“旧办法”的修正,正是对政府这种行为定性、定位的改变。
这种定性、定位的改变不仅表现为“新办法”将法规名称从“收容遣送”改变为“救助管理”(这只是文字表述的改变),而且更重要的表现在整个“新办法”的内容始终贯彻相对人接受救助自愿,政府施救不能强制的原则。
“新办法”规定,政府要采取措施,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济,而政府出资举办的收容机构对特定相对人实施救济时,必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
这种规定即表明,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济是其职责而非权力,相对人接受救济是其权利而非义务。
那么,“新办法”为什么要赋予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济的职责呢?为什么要明确界定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济是其职责而非权力,流浪乞讨人员接受政府救济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呢?
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济并非是必须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
在国外,这种“公共物品”很多是由非政府组织的公益团体、慈善机构提供的。
但是,政府也并非置身事外,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特别是所谓“福利国家”)的政府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济,如向从事这项事业的公益团体、慈善机构提供财政、物资资助,提供有关设施和工作条件,甚至自己举办收容救助机构,直接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济等。
现代政府之所以与非政府组织一道,参与,甚至直接从事此种福利事业,其原因在于:第一,时代的发展导致人们观念的变化。
早期自由资本主义时代,人们认为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自由是截然对立的。
政府权力越大,管事越多,人民的权利、自由就越少。
因此,政府管事越少越好。
自上世纪二、三十年代后,由于“市场失灵”,人们开始重新认识政府的作用,政府不再被认为是人民权利、自由的对立物,而是应该和可以利用多为人民办事的。
政府不仅应消极地保护人民的权益、自由,而且应该主动地为人民提供服务,提供福利;第二,现代政府所具有的消极和
积极职能均要求政府在社会救济方面有所作为。
政府的消极职能主要是维护社会秩序,政府的积极职能主要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很显然,社会上如流浪乞讨人员过多,得不到救济和管理,不要说不利于保障或促进社会经济的积极发展,也谈不上社会秩序的消极维护;第三,没有政府的支持,民间从事这项事业,可能会因财力不足或其他条件缺陷而发生种种困难。
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要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这件事,必须同时调动和发挥政府和民间两个积极性。
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这件事,既然政府应该做和可以做,那么为什么不是其权力而只是其职责呢?这是因为:第一,政府做这件事,相对人没有必须服从的义务。
因为公民流浪乞讨并非为法律所禁止,法律没有禁止的事即是公民的自由。
对于政府的救助,流浪乞讨者完全有接受的权利和不接受的自由,而没有必须接受和服从的义务。
既然不存在服从,就谈不上权力;第二,从法律上讲,这件事是政府应该和必须做的,政府应该和必须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管理,而不是可做可不做。
应该和必须做是义务、职责;可做可不做则是权力(权力通常是可放弃的,虽然政府权力不得随意放弃,但亦有很大的自由裁量因素)。
当然,我们说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做这件事是政府的职责,并不意味着这件事只能由政府来做,而不允许民间做,也不意味着只能由政府亲自做,而不允许政府委托有关机构或组织做。
同时,我们说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是政府的职责,也不意味着政府必须随时满足每个流浪乞讨人员的要求,有求必应。
政府只能在其财力和条件范围内尽可能去满足,而不能由政府将所有流浪乞讨人员全部包下来;第三,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性质不仅决定了它不是政府的权力,而且也决定了它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权力,这件事不应该成为任何人的权力。
因为权力是与一定的强制性相联系的。
而救助必须尊重被救助人的自愿。
强制他人接受救助将使救助变质、变味(现实的教训已证明了这一点)。
当然,任何人提供救助也不一定是其义务、职责使然。
救助对于一般人来说,通常是基于其自愿,基于其道德,而不是基于其义务、职责,只是对于特定人,法律才将某种救助确定为他的义务、职责。
对于现代政府来说,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无疑是其义务、职责,而不是其愿意做就做,不愿意做就可以不做的。
当然是在其财力和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去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