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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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1.2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1月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19年11月21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正文:---------------------------------------------------------------------------------------------------------------------------------------------------- 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1986年10月28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产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劣质产品危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建立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以下简称抽查)制度。

由国家标准局组织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汇总送国家经委。

第三条国家经委根据国家标准局汇总的抽查结果,定期发布国家监督抽查公报。

但公布抽查产品的检测数据,应由国家经委指定的报刊负责。

第四条抽查所需的检测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标准局统一管理,并负责向国家经委和财政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五条抽查产品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

第二章监督抽查第六条每季度抽查一次。

抽查的对象主要是各类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重要生产资料、耐用消费品,涉及用户、消费者安全和影响健康以及群众反映质量差的产品。

第七条抽查的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或国家有关规定中的主要性能和安全指标、对监督抽查产品要进行综合判定。

标准和有关规定中缺乏综合判定要求的,由检测中心提出意见,经国家标准局商行业归口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八条抽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查企业,由承检单位直接到销售部门、用户仓库、生产企业的近期产品中按规定提取样品。

在销售部门或用户中抽样,生产企业在接到承检单位的通知和“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介绍信”后,在规定时间内无偿补给。

样品经检测后,由承检单位保留一段时间,退回生产企业。

第九条抽查产品目录,由行业归口部门于上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初向国家标准局提出,经其选定汇总,报国家经委批准后执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
【发文字号】国检监联[1997]153号
【发布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97.04.17
【实施日期】1997.04.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
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7]153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依法履行
各自的职责,齐心协力共同做好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商检检测的样品,商检要及时进行检测,其检测费用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附件
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5.26•【文号】工商办字[2009]103号•【施行日期】2009.05.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工商办字[2009]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落实国务院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十项措施进一步突出实践特色的若干意见》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提出的“认真开展法律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总局对历年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名义制定下发的决定、办法、意见、通告、通知、通报、答复等各类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

经2009年5月21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现决定废止101件规范性文件。

附: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一、企业登记管理部分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工商企字〔1987〕第257号1987.09.1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286号1988.12.0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非法经济组织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284号1988.12.0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142号 1989.07.1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新增加的(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工商〔1990〕第15号 1990.1.3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营业执照印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71号 1991.3.1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1992〕第306号 1992.9.1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一九九一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43号 1992.3.18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一九九二年度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35号 1993.02.02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投资中介服务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65号1995.10.16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更换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封皮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23号1996.10.8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外投资比例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175号 1998.8.13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认定“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65号1999.2.23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验资报告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222号2001.8.16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暂缓执行《关于规范寄递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2〕1号)的通知工商明电〔2002〕第23号2002.8.21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取消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3〕第14号 2003.2.11二、外资登记管理部分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有行政处罚权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47号1999.3.1.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42号1999.5.20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期限到期后不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展经营能否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号 2002.1.18三、市场规范管理部分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商品交易市场是否是进场经营单位主管部门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1〕第75号1991.03.13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买卖活动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1〕第138号1991.05.07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通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是快大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业务主管部门及应否负经济连带责任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市字〔1991〕第186号 1991.06.10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28号1993.10.29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市字〔1994〕第198号1994.07.22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从事期货经纪咨询服务、培训等业务是否作为经纪人管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7〕第88号 1997.03.26 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银饰品经销企业补办进货手续是否有效的答复工商市字〔1997〕第163号1997.06.24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宝鸡华隆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代理案适用有关文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7〕第185号1997.07.14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法经营期货行为处罚依据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7〕第195号1997.07.26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8〕第287号1998.12.09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抵押物权属认可书”可否推行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1998〕第292号1998.12.17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5号1999.01.11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搞好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工商明电〔2000〕24号2000.09.06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肥是否属于“专营物资”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0〕第304号2000.12.24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动产抵押物续期登记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1〕第113号2001.04.28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动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答复工商市字〔2001〕第137号2001.05.28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精神切实做好棉花市场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2001〕第235号2001.08.23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查处未经检疫肉食品的法律依据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1〕第288号2001.10.15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市字〔2002〕第75号2002.04.03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整顿棉花流通秩序加强棉花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工商市字〔2004〕第160号2004.09.29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以委托担保合同为主合同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答复工商市字〔2004〕第220号2004.12.31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对海水产品市场监管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5〕12号2005.06.02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答复工商市字〔2006〕166号2006.09.04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部分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线电传呼市场是否具有监督管理权限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113号2000.6.2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空调器以内外机分别报关进口以整机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答复工商公字〔2004〕156号 2004.9.23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代理机构在代理企业登记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违法行为定性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5〕61号2005.4.30五、消费者权益保护部分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快工商行政管理“12315”信息化工程建设的通知工商消字〔2001〕第198号2001.7.25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工商消字〔2001〕301号2001.10.15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维权反欺诈”活动做好服务消费领域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工商消字〔2003〕2号 2003.2.11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能否直接抽查“免检产品”问题的答复工商消字〔2003〕89号2003.7.9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工商消字〔2006〕第5号2006.1.9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工商消字〔2006〕第80号 2006.4.25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真做好为基层工商所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消字〔2007〕254号2007.11.19六、广告监督管理部分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如何理解的答复工商广字〔1991〕第33号1991.2.11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1991〕第383号1991.11.16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工商广字〔1993〕第185号1993.6.21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自称未收费的“广告”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广字〔1994〕第134号1994.5.26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卷烟广告宣传保健作用管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4〕第356号1994.12.20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免费做广告活动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工商广字〔1995〕第39号1995.3.6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1996〕第117号 1996.5.2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广告监测工作的通知工商广字〔1996〕第267号1996.7.11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7〕第83号1997.3.21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未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7〕第200号 1997.8.4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综合性广告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和《广告制作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的通知工商广字〔1997〕第323号1997.12.30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法》有关条款适用范围的答复工商广字〔1998〕第47号1998.3.10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办广告审查机构的通知工商广字〔1998〕第204号1998.9.20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核销”一词含义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8〕第205号1998.9.206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利用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跨省发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8〕第255号 1998.11.4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利用音像制品发布烟草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8〕第261号1998.11.19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在广告中宣传药品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9〕第180号1999.6.30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新闻单位设立广告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9〕第203号1999.8.10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2000〕第211号2000.9.20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反误导打虚假”广告市场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16号2001.1.12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检查核酸类保健食品广告违法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95号 2001.4.12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违规发布处方药广告行为的通知工商明电〔2001〕第11号 2001.4.17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经营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2001〕第343号2001.11.17七、商标注册管理部分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第一届世界女子足球锦标赛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工商标字〔1991〕318号1991.9.18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准在陕西省、吉林省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的通知工商标字〔1991〕76号1991.3.14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上海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1〕151号1991.5.22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成都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1〕152号1991.5.228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湖北省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1〕153号1991.5.22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南京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1〕154号1991.5.228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常州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1〕155号1991.5.228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沈阳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1〕156号1991.5.228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指定吉林省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1〕242号1991.7.1685.关于指定徐州市商标事务所为商标代理组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1〕243号1991.7.168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西藏自治区商标事务所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批复工商标字〔1996〕112号1996.4.24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而驳回申请的商标在复审期间能否查处问题的答复工商标字〔1997〕45号1997.2.17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复江苏省商标事务所等十家商标代理组织开展涉外商标业务的通知工商标字〔1997〕279号1997.11.198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等七家商标代理组织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通知工商标字〔1999〕32号1999.2.109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准北京三友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十家单位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通知工商标字〔1999〕337号1999.12.309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标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标字〔2000〕55号2000.3.179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工商标函〔2000〕122号2000.10.239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若干意见工商标字〔2002〕62号2002.3.209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第八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通知工商标字〔2002〕233号2002.9.19八、综合部分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稳定工商所管理体制的意见工商人字〔1992〕第138号1992.5.309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初级规范(试行)》的通知工商人字〔1992〕第249号 1992.7.27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工商办字〔1997〕第15号 1997.1.159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试行)》的通知工商法字〔1998〕第144号1998.7.159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工商法字〔1999〕第305号1999.11.2410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工商法字〔1999〕第328号1999.12.211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在全国基层工商所进一步扩大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工商人字〔2003〕第29号2003.3.3。

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抽样检查“六点注意事项”

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抽样检查“六点注意事项”

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抽样检查“六点注意事项”2001年,国务院将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管职能划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对产品质量的监管便成了工商部门一项重要的工作。

抽样检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最主要的工作方式,也是发现案源的重要路径之一,由此产生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是工商部门查办产品质量案件最有力的证据。

多年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抽样检查(送检)方式,在监管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工作上取得了显著成绩,同时,也反映出一线执法人员在抽样检查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工商执法人员在产品抽样检查工作中,以下六点应引起重视:一、抽检前须先了解抽取样品的有关规定。

对工商执法人员来讲,抽样检查产品质量是全新的课题,抽取样品是项专业技术要求高且工序较复杂的工作。

每种产品均有其不同的执行标准,不同的产品执行标准,样品抽取的工序和要求是不同的,如抽检热扎圆盘钢,国家执行标准中的样品提取中有这样一些要求:随机抽取钢条,头尾各去至少1米后再取样,每份样品3条,每条1米以上,等等。

因此,除非是委托产品质量检验单位抽检,否则,如是工商执法人员自己抽样取证,应在抽检前与产品质量检验单位联系,先掌握产品抽样的有关要求后再去抽样检查,以确保样品送检得出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合法性。

二、抽样检查(取证)必须要有当事人在场。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0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抽样检查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现场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现实中,有不少的工商执法人员往往不注重上述程序和细节要求。

当事人不在现场时,执法人员照常抽样,所有文书由现场负责人签名,有的则在作询问笔录时,由当事人在现场抽样时制作的文书补签,以确认抽检工作的合法性。

这种情况,不要说有些当事人不肯补签名,就是补签了,抽检工作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此产生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当然也不能作为案件定性的证据。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2.13•【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完善工商行政管理监管执法体系,全面提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有效维护商品市场经营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依法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开展的市场执法检查、商品质量监测、商品质量违法案件查处以及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的流通领域包括商品的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使用,以及与商品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相关的运输、保管、仓储。

本规范所称的流通领域商品是指包括销售的、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以及与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相关的运输、保管和仓储的商品。

本规范所称的商品经营者是指商品销售者、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商品的服务者,以及与商品销售、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相关的运输者、保管者和仓储者。

本规范所称的重要商品是指流通领域中关系国计民生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四条全省各级工商机关在商品质量监管中的职责是:(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总体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2年第61号——2002年第2季度插头插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2年第61号——2002年第2季度插头插座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收回产品名单
【法规类别】质量管理和监督
【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2年第61号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02.07.01
【实施日期】2002.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2年第61号)
为了从生产源头严把产品质量关,防止不合格产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2002年第2季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家庭及类似用途插头插座(含转换器)(以下简称插头插座)产品予以强制收回,现公告如下:
一、收回产品的范围是产品结构不合理,原材料耐热、耐燃性能差等多项直接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达不到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插头插座产品(详见附件)。

二、有关生产企业必须限期收回附件中列出的已出厂、销售的产品,经销企业要将该产
品全部撤下柜台。

企业应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依法对附件中所列的同种规格型号的产品(包括库存产品和收回产品),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切实防止发生危及安全的质量事故。

三、各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立即对附件中所列生产企业同种规格型号的插头插座产品予以查封,并责令企业停止生产和销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18号令)解读

纤·质量监测Fiber · Quality Monitoring1 引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19年11月8日通过,并从2020年1月1日开始执行落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

2018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局合一成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对应的抽查管理办法根据机构改革也作出调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应运而生。

它整合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33号,以下简称133号令)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1号,以下简称61号令),借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85号,以下简称85号令)中关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的规定,对生产者、销售者(包括电子商务)实施统一的监督抽查。

18号令明确抽样工作和检验工作分开执行的制度。

该制度将抽样工作和检验工作交由不同机构实施;采用双随机方式,即随机抽取符合抽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随机选派抽样人员进行抽样工作;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向社会购买检验机构检验服务;规定初检与复检不能是相同的机构等创新举措。

这些举措将更进一步保证监督抽查的公正性,规范监督抽查权力运行。

本文对新旧抽查管理办法的差异点进行解读,重点说明18号令的创新点和监督抽查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供各级监督抽查部门及相关企业探讨参考。

2 管理暂行办法内容解读2.1 总则18号令总则介绍了暂行管理办法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分级实施、职责分工、抽查费用、配合义务、不得重复抽样说明、抽检分离、信息公布。

相比133号令,立法依据吸收了85号令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部分,充实了法律依据;明确了适用范围为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生产的产品;职责分工里增加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抽查费用方面:133号令只规定了不能收取被抽查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的检验费用,18号令除了说明不收取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18号令)解读Interpretation of Interim Measures for Product Quality Supervision and Spot Inspection (Order 18)文/周爱晖林枫王洵许龚彦林鋆摘要:本文说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18号令)出台背景,通过新旧抽查管理办法的差异点进行分析,解读对应条款,重点叙述18号令的创新点和监督抽查执行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受检企业申请复检等各环节需要注意的事项。

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8.08•【字号】青工商消〔2016〕108号•【施行日期】2016.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办法》的通知青工商消〔2016〕108号各市州(青海湖)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直属分局,机关各有关处室:现将《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8月8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以下称抽检),依据抽检结果对不合格商品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实施抽检部门)分级负责本辖区内的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可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辖区的抽检计划和抽检实施方案,确定承检机构,处置抽检样品,负责抽检结果的处理,发布抽检信息。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全省范围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市、州、县(区)各级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和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第四条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抽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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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1号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2月14日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
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
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
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
抽检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 抽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装上
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第五条 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抽检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抽检工作程序
第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抽检工作计划,规定抽检的商品品种、抽检区
域以及时间安排、经费预算等。抽检的商品品种主要是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
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
的商品以及上级部门要求的商品。同一年度原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商品
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跟踪抽检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抽检工作计划实施抽检工作,不得随意抽检。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
施抽检工作。
第八条 抽检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
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2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检工作计划制订抽检实施方案。抽检实施方案应
当包括抽检的商品品种、承检机构、抽样地点、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检验标准、检验项目、
判定原则、检验结果通知、复检安排、费用预算等。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
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
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
照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
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
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三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
提供。抽检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购买的样品经检验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
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样品抽取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
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协议书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
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
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
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
改正。
第十七条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
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八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具备法定资质
的复检机构,并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
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要求分别办理复检手续和向
复检机构送达样品。
第十九条 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抽检程序规定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复检机构
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
人。
复检结果判定商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果判定商品不合
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3

第三章 抽检结果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抽检结果及其信息的管理,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
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
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
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
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
续销售。
第二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
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检相关的文书资料。文书资料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
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
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
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
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的,处罚机
关应当将处罚情况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承检机构、复检机构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出具虚假、错误检验数据和结论、
泄露抽检信息的,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抽检相关文书参考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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