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刑法
国际刑法的管辖

5.代理处罚原则 (Representation Principle)
理论根据:连带责任
适用对象 不属于可引渡罪行的在国外犯罪(不限本 国公民) 可引渡罪行的在国外犯罪(限本国公民) 不宜在犯罪地国追诉的犯罪
3、对本国公民按照身份加以区别,本国刑法分别适用于他们在外国的犯 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中国普通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及 军人予以区别,并对他们在国外的罪行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因此, 有学者认为我国属于有限制的主动属人原则。
受害人国籍原则(the passive nationality principle)
4、普遍原则(Universality Principle)
普遍管辖原则是国际刑法的基本管辖原则,是国际刑法赖 以存在的前提之一。 萌芽于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典。该法典规定,刑事案件的管 辖权,不仅由犯罪地的法院行使,也可以由罪犯逮捕地法 院行使。 17世纪格劳秀斯以自然法的观点,第一次提出和论证了 其价值。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或引渡 或处罚”的名言,认为对于危害整个国际社会利益的犯罪 行为,每个国家都应当把犯罪人引渡给有权并要求对其进 行惩罚的国家,如果不予引渡,则应按国内公法对其惩罚。 1889年国际刑法条约(乌拉圭)首次确认适用于海盗罪。 1970年《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1982年《联合国海 洋法公约》第100条、第108条第1款等。在这类规定中, 许多为义务条款。
由常设国际法院或国际刑事法院解决管辖由常设国际法院或国际刑事法院解决管辖权冲突权冲突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荷兰海牙荷兰海牙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前南国际刑事法庭19911991年以后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中发生了某些严重年以后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中发生了某些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事如蓄意杀人种族屠杀种族灭绝严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情事如蓄意杀人种族屠杀种族灭绝严刑拷打强奸破坏文化遗产和宗教财产任意逮捕等
国际刑法的国内立法研究(一)

国际刑法的国内立法研究(一)关键词:国际刑法;国内刑法;国际犯罪内容提要:在国内刑法中确认和体现国际刑法规范是缔约国应尽的国际义务,也是有效打击国际犯罪的需要。
国际刑法公约中有关国际犯罪的实体法规定、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刑事合作的规定、预防性措施的规定等,应当成为国内立法体现国际刑法规范的主要内容。
在中国,国内立法确认和体现国际刑法公约的主要途径有制定单行刑事法律、修改补充现有法律条款、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等。
近年来,国际社会通过了一系列旨在惩治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公约。
这些国际刑法公约对于维护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保障国际公共秩序的安宁,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在目前的国际环境下,这些国际刑法公约的适用,主要还是通过各国国内刑事司法系统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追诉国际犯罪的活动即国内刑事司法活动来实现的。
通过各国国内刑事司法系统来适用国际刑法,首先就必须使国际刑法规范在形式上变成国内刑法的一部分,即在国内刑法中确认和体现国际刑法的基本内容。
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刑法规范在国内刑法中的确认,是国际刑法国内适用的首要前提。
因此,研究国际刑法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如何在国内刑事立法中得以体现和确认,对于国际刑法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国际刑法的国内立法及其必要性在专门规定禁止和惩治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中,几乎都毫无例外地规定着缔约各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国际犯罪的制裁的义务。
例如,《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5条、第2条分别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立该国对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的管辖权”;“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第一条所称罪行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2条和第3条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将下列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立其在下列情况下对第2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罪行的管辖权”。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
国际刑法

国际刑法人权保障的适用标准
• • • • 均衡性 全面性 现实可能性 最后性 返回
国际刑法学体系
国际刑法学
绪论
国际犯罪论
国际犯罪刑事责任论
国际刑事责任本体论
国际犯罪刑事责任
绪论
国际刑法学概论
国际刑法本体论
国际刑法演进论
国际刑法价值论
国际犯罪论 国际犯罪本体论 国际犯罪形态论 国际犯罪类型论
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以实施国际犯罪的主体为标准进 行的分类
由国家或国家集团实施的犯罪、由国际 组织实施的犯罪、跨越国境的个人犯罪 和国际逃犯所实施的犯罪
返回
以规定国际犯罪的规范为标准进 行的分类
战争法中的犯罪、国际人权法中的犯罪、 海洋法中的犯罪、航空法中的犯罪、国 际环境法中的犯罪、国际反恐怖法中的 犯罪、危害国际公共秩序的犯罪和国际 经济法中的犯罪 返回
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对确认和制裁国际犯罪具有普遍指导意 义,国际刑法所独有或对国际刑法具有 特别意义,体现国际刑法的基本性质和 精神的准则。 返回
国际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 对确认和制裁国际犯罪具有普遍指导意 义。 • 国际刑法所独有或对国际刑法具有特别 意义。 • 体现国际刑法的基本性质和精神。 返回
合法原则
确定国际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均 需以国际刑法规范为依据,无罪不罚, 有罪当罚,罪责相当。
合法原则的要求
• 遵循合法原则,首先要求罪责法定,禁 止溯及既往。 • 遵循合法原则,其次要求有罪当罚,不 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 • 遵循合法性原则,还要求罪责相当,罚 当其罪。 返回
合作原则
各国在确认和适用国际刑法时,应 依据国际法的基本精神,联合行动,通 力合作,以及时、有效地打击和防范国 际犯罪。
人大法学院陈教授当选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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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 页 人大法学院陈教授当选国际刑法学协会
中国分会副主席
7月9日下午,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在北京师范大学召开第三届会员大会,来自国内各地高校、研究机构以及法律实务部门的100余位会员出席了会议。
中国法学会研究部主任方向同志宣读了中国法学会“关于同意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调整领导班子的批复”,我院陈教授当选为中国分会副主席。
国际刑法学协会是一个非政府性学术团体。
在国际刑事科学领域最著名的四大学术团体中,国际刑法学协会的历史最悠久、影响最广泛,并在联合国享有咨商地位。
一九八四年,中国派代表出席了国际刑法学协会在开罗举行的第十三届国际刑法学大会,与该协会建立了联系。
一九八八年四月,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正式成立并举行了成立大会。
同年,国际刑法学协会理事会正式接纳中国分会为该协会国家分会会员。
中国分会成立以来,在国际刑法学领域的学术交流活动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国际刑法学协会中比较有影响的国家分会之一。
国际刑法上“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与我国刑法的对接及思考

2 世 纪 8 年代初 , 外国官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0 O 贿赂
行为是否属于 国际犯 罪还有 争议 , 国有 的学者 在 国际刑 我 法著作 中根本就没有列 出。美 国学者 巴西 奥尼根据 当时有 限的带有争议 的合法强制执行公 约草案和其他 国际法律 文 件…, 《 在 国际刑法典 草案》 以下简称《 ( 草案》 第 1 认 ) 8条 为“ 一国之 国民或 其代 理人 , 图使另一 国家之官员不履 行 意 其法定职责而 给予该 官员钱 财或 其他报 酬者 , 为贿 赂外 国
公职人员罪 。 如今 已出现一 系列 国际公约 , 0 0年 l ” 20 2月
《 联合 国打击跨 国有组 织犯 罪公约 》 以下简称 《 ( 打击有 组 织公约》 、0 3年《 ) 20 联合 国反 腐败 公 约》 以下简 称 《 腐 ( 反 公约》 等 虽未明确 规定本罪 是 国际犯罪 , 明确 规定腐 败 ) 但 问题 已经不再是局部 问题 , 而是 一种影 响所 有社会 和经 济 的跨 国现象 , 各国应在 国内刑法 中予 以规定 并加强 国际间 的合作与打击力度 。根 据相 关 国际条约 , 者认为 其概 念 笔 可表述为 : 为了获得或保 留与进行 国际商务 有关 的商业 或 其他不正 当好处 , 意图使该 公职人 员或 该官 员在执 行公 务 时作为或不作为 , 直接 或 间接 向外 国公 职人 员或者 国际公 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 、 提议 给予 或实 际给予 该公职 人员 本 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 正 当好处者 , 贿赂 外 国官 员或 国 为
国签署并批 准 了《 联合 国反腐败公 约》, 根据“ 条约I 必须遵 守” 则, 原 中国就有义务在 刑法 中增 设本 罪。
中国最好 的途径是 通过 刑法修 正案的形式予以增设 , 并要相 应的调整本 罪的犯 罪构成、 法定刑 的设 置
国际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新论

认为该原则 等同于罪刑法定原 则 , 以也纳入此类 ) 即 所 ,
包 括对 人 不 溯 及 既 往 、 无 明 文 不 为 罪 、 无 明 文 不 处 法 法
( 罪刑法定原则是否是 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 肯定说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 国际刑法 的基 本原则 。 如有学者认为 , 罪刑法定原则作 为现代刑法的基石 , 应成 为国际刑 法的基本原则 , 这对 于维护法律 的权威性 与执 法 的公正性 , 障基本 人权 , 保 特别 是在 整合各 种 法律规 范、 法系特点的国际刑事 审判 中是必不可少的。 “ ” 有学者在将合法性原则等同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将该 原则作 为国际刑 法 的基 本原则 。 ( I ”也有 学者将 以罪
同的称谓。有论者将合法性原则 作为国际刑法 的基本原 则 , 明确合法性原则程序法 的意义 , 并 其实质是用合法性
原则替代罪刑法定原 则作为 国际刑法基本原 则的地位 , 并将罪刑 法定 原则作 为合 法性 原则 的主体 部分进 行 阐
述 。 ‘4 r , 5
定原则同国内刑法 中罪 刑法 定原则 含义 类似或 者相 同
刑事审判机构的合法性。
【 关键词】 国际刑法 ; 基本原则 ; 法定 ; 重性 罪刑 二
【 中图分类号】D 1 94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 1 23(0o O—o9—0 0 - 382 1)2 12 4 0
法 中基本原则地位的 , 以也纳入肯定说 中。 所 否定说认为罪 刑法定 原则 不是 国际 刑法 的基本 原
段性成果。
12 9
合 法性原则 在程序方面 的体现 。 ‘4 P。 5
论中国刑法的国际化

作, 将国 内刑法与国际刑法接轨 , 即中国刑法 的国际化。这在打 击恐 怖主义犯罪、 毒品犯罪 、 洗钱犯罪和反酷
刑等 方面 都 有 所 体 现 。
【 关键词 】 刑法国际化; 国际犯罪; 刑罚 A 【 文章编号 】0 3— 83 2 1 )2 0 2 0 10 6 7 (0 0 0 — 09— 5
的 -30 1 7
切 可以联 合 的 国家 , 团结一 切 可能 团结 的力量 , 才
中国刑 法 的 国 际化 在 打 击 恐 怖 主 义犯 罪 、 反 能从根 本上 铲除恐怖 主义 这 颗毒 瘤 。加强 对恐 怖
酷刑 、 打击毒品犯罪、 打击洗钱犯罪等方面都有所 主义 的防范 和打击 是摆在 全世 界人 民面前 的一 项 体现 。 严肃 的课 题 。为 打 击 这 种严 重 的 国 际犯 罪 , 半 近
恐 怖活 动 的 国际 化 使 越 来 越 多 的 国 家 意 识
化 的具 体 途 径 、 内容 及 范 围等 方 面 都 存 在 差 异 。 到 , 对恐怖 主义 是世界 各 国的共 同 任务 , 反 单靠 一 但 各 国 刑 法 国 际 化 的 主 流 方 面 还 是 一 致 国 的力量根 本 无法 歼灭 这 股 力量 , 必须 联 合 一 而
法 的 国际化 , 是世 界 范 围 内刑 法 国 际化 的重 要 组 造成 近 3 0名 美 国和法 国军人惨死 ;9 6年 初 , 0 19 车
成部分 。它是指 我 国根 据 国际社 会 共 同打 击 国 际 臣分 裂分 子绑架 了上千 平 民 为人质 , 在 l 之 并 0天 犯 罪 的需 要 , 或者 根 据 保 护 普 遍性 人 权 的要 求 而 内将 大部 分人质杀 死 ;97年 年底 , 伙伊 斯兰极 19 一 参 与缔结 、 批准 国际公 约 , 至根 据 并未 加 入 的 国 端 分子 在 阿尔 及利 亚 西部 的一 些 村庄 屠 杀 了 8 5 甚 l 际公约 的 内容 , 在刑法 中作 出 同一 或协 调性 规 定 , 名平 民;99年 1 19 O月 2 日, 7 一伙 持枪 歹徒 闯进 亚 予 以完善 的过程 ¨ 。 由于各 国的 国情 不 同 , 相应 美 尼亚议会 大厦 , 造成该 国总理 、 长 、 议 副议 长 、 部
国际刑法概念

国际刑法概念
国际刑法是一种跨国法律体系,用于规范国际犯罪并确定国际刑事司法程序。
它涉及国家之间的刑事合作、国际刑事法院和其他国际刑事机构的设立与运作,以及国际刑事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方式等内容。
国际刑法的核心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 国家主权和平等:国际刑法尊重各国主权,并承认各国在刑事管辖权方面的平等地位。
2. 罪刑法定原则:国际刑法要求刑罚只能依据预先确定的罪名和刑罚规定进行,从而保证对犯罪的法律明确和约束。
3. 个人刑事责任:国际刑法认可个人在国际刑事法律框架下承担犯罪责任,犯罪行为是由个人独立实施的,因此个人应负起刑事责任。
4. 无过分严厉和无过分宽大原则:国际刑法要求刑罚适合罪行,既不能过于严厉,也不能过于宽大。
5. 否认豁免权:国际刑法不容许豁免权,即不允许外国官员或国际组织官员凭借其职位地位而免于追究刑责。
国际刑法对一系列国际犯罪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包括种族灭绝、战争罪、反人类罪、侵略罪、恐怖主义等,并为这些犯罪提供了刑事追究机制。
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专门处理最严重的国际
犯罪的国际刑事机构。
国际刑事法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权,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和审判。
国际刑法的发展和适用涉及国际协议、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国际刑法通常适用于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刑事机构,并由国际法庭根据国际刑法来判决。
各国在国内法上也有责任与国际刑法保持一致,确保对国际犯罪的追究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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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刑法国际刑法的诞生,距今只有一个世纪的历史,自20世纪中叶以后才初具规模。
所以,国际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独立的法律科学,其地位一度曾有争议。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这是国际刑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它标志着:国际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已经形成,并且,随着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国际刑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将进一步发展和深入。
一、我国国际刑法的研究状况。
(一)国际刑法学的研究。
我国对国际刑法的理解和研究,是在80年代随着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
国际刑法典草案》一书介绍到中国而开始的。
我国学者关于国际刑法的理论和观点,在一定水准上受到了巴西奥尼著作的影响。
最早完整介绍国际刑法的著作是刘亚平于1986年6月出版的《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一书。
1992年6月,刘亚平又在他的《国际刑法学》一书中,比较完整地勾画了我国国际刑法学的学科体系,提出了一系列使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看待国际刑法和国际犯罪问题的新观点,阐述了我国参与国际刑法活动的历史和原则立场,预测了国际刑法发展的方向。
同年黄肇炯的《国际刑法概论》和此后张智辉、余叔同等学者出版的《国际刑法通论》、《刑法学全书:国际刑法学(分科)》等论著,比较详细地论述了国际刑法和国际刑法学的概念,国际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国际刑法的原则、基本内容及其争论的问题,基本构建了国际刑法在我国的体系框架。
1998年7月,由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的《国际公法学》一书,首创在我国国际公法学教材中设立专章介绍国际刑法理论问题的学科体例。
编者对国际刑法的特征和渊源,国际犯罪的主体等理论问题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对我国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了深入研究,反映了我国学者在这个领域所取得的进展和成果。
(二)国际刑事管辖权和刑事司法协助的专题研究。
1988年4月,林欣在《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一书中将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分为两大类:其一,国际法承认的、根据国内法行使的刑事管辖权。
该类管辖权的对象是国内的犯罪行为。
其二,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行使的刑事管辖权。
该类管辖权的对象是国际犯罪。
其后,费宗祎、唐承元主编的《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赵永琛的《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马进保的《国际犯罪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专著,介绍了大量相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协定和案例,比较研究了各国现行司法协助制度,对建立和健全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各种可能性和模式实行了有益探讨。
而黄风的《引渡制度》、《中国引渡制度研究》则介绍了英美国家的引渡立法概况,提出了建立我国引渡制度的设想。
(三)其它国际刑法专题的研究。
早在1985年2月,作为论述国际犯罪特别是研究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一部力作,赵维田《论三个反劫机公约》的出版在学界得到广泛注重。
90年代末,高燕平的《国际刑事法院》、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国际指导原则研究》、高铭暄、赵秉志主编的《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专题论述了国际刑法学领域的17个课题。
其中一些课题选题新颖,内容较新,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近几年来,我国学术界对国际刑法的教学和研究蓬勃展开,出现了一批高质量的论著。
即使有很多理论观点尚在争论中,但是,随着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通过,国际刑法作为独立的法学学科的条件已经具备。
我国国际刑法的理论研究方兴未艾。
二、我国国际刑法的主要理论学说。
(一)国际刑法学的概念及其学科性质。
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国际刑法学是一门兼具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属性和国际法学属性的综合性的独立法学学科。
国际刑法是规定国际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和司法制度,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域外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刑法学是以国际刑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
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刑法是指相关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国际刑法学是国际法学派生出来的一门以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作为研究对象的分支学科。
作者认为,国际刑法是指国际社会在同国际犯罪的斗争中,各国通过国际条约确立起来的,规定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调整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协助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总称。
国际刑法,无论是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学科,还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它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1998年7月17日,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通过,标志着国际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已经形成。
(二)国际刑法的渊源。
有学者认为,应从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来追溯国际刑法的渊源。
有学者主张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国际刑法的渊源。
国内刑法中的涉外规范,作为国际刑法,特别是作为国际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种渊源,是客观存有的事实。
这也许是国际刑法的特殊性所在,并构成了国际刑法渊源上的一个重要特点。
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国际条约才是国际刑法的渊源,尚未在条约中得以体现的国际习惯和司法判例,不能成为国际刑法的渊源。
还有学者指出,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国际法基本一致作者认为,罪行法定主义是各国刑事法律的一般法律原则。
国际刑法,作为国际性的刑事法律规范,在对国际犯罪定罪量刑时,也理应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国家之间签订的国际刑法条约当属国际刑法的渊源。
国际刑法条约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能任意扩大国际刑法的渊源,否则,必将会扩大国际犯罪的概念和范围,导致刑罚的滥用。
(三)国际犯罪及其分类。
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犯罪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违犯国际法刑事方面的规范或惯例,危害国际社会或者违背国际义务,理应受到惩罚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
关于国际犯罪的分类,理应按照罪行所侵害的客体的性质分类:第一类,破坏人类和平罪;第二类,危害人类生存与健康罪;第三类,破坏国际秩序与安全罪;第四类,危害国家其他方面利益的犯罪。
总计20个罪名。
有学者认为,理应以犯罪侵害的受国际保护利益的主要方面为根据,将国际犯罪分类为: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破坏国际公共秩序的犯罪、危害公众利益的犯罪和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
还有的学者认为,理应根据犯罪的实施主体,同时结合犯罪客体和手段实行分类。
有的学者提出将国际犯罪分为“核心罪行”和一般国际罪行。
作者认为,国际犯罪是指危害国际社会、触犯了国际刑法规范并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理应根据国际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即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对国际犯罪实行科学的分类。
国际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国际社会。
根据国际犯罪的客体来分类,不但能够揭示国际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还能够体现国际犯罪的危害水准。
根据现有的国际刑法规范,能够将国际犯罪分为三大类:第一类,破坏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第二类,危害国际秩序与安全的犯罪;第三类,危害人类生存与健康的犯罪。
(四)国家的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能够构成国际犯罪,并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国际法上所说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刑事责任,二是个人的刑事责任。
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
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作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
国家是抽象的实体,其本身没有意识,无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
因而,国家缺乏刑事责任水平。
国家的行为总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划并具体实施的,在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
但是,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因其代表国家的个人构成国际犯罪的,其个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
据此,国家理应承担国际责任。
国际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但是,个人只能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和制定“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和“关于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的过程中,凡涉及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和国家的国际罪行问题时,都有非常激烈的争论;同时,在联合国法律委员会审议中,凡涉及上述两个问题时,绝大多数国家都明确表示反对国家刑事责任和国家罪行的概念。
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筹备委员会鉴于此问题的复杂性和困难水准,决定只讨论个人的刑事责任和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把国家刑事责任问题排除在外。
鉴于此,1998年7月17日,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三、我国国际刑法的实践。
(一)参加国际刑法条约的立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我国政府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代表权以来,我国参与缔结或加入了很多国际刑法条约以及含有国际刑法规范的条约,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相关战争罪、反人道罪的条约;相关非法使用武器罪的条约;相关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条约;相关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灭绝种族犯罪的条约;相关酷刑罪和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及其劫持人质罪的条约;相关毒品犯罪的条约;相关非法使用邮件罪、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的条约;相关海盗罪和贩卖奴隶罪的条约;其他相关国际犯罪的条约。
(二)签订双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1987年6月5日起,我国与波兰,蒙古,俄罗斯等16个国家签订了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二)签订双边引渡条约。
1993年8月26日起我国与泰国等12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
四、我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则立场。
我国政府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持非常积极的态度,我国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和有效、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
我国认为,这样的法院能够对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和国际刑事合作制度起到一个补充作用。
实际上,我国以前积极参加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整个谈判过程,并且为规约的制定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我国政府对《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原则立场有五个方面:(一)我国不能接受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
规约规定的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作出规定,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二)我国将对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表示严重保留。
首先,法制健全的国家有水平惩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在惩治这类犯罪方面比国际刑事法院占有明显的优势;其次,当前规约相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
鉴于此,我国历来主张,国家应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法院对这个罪行的管辖。
当前,规约的相关规定虽对选择接受管辖作了临时安排,但是,却从原则上否定这个接受管辖的方式,这将会使很多国家对法院望而却步。
(三)我国对规约中相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
侵略罪是一种国家行为,且尚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为了防止政治上的滥诉,在具体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之前由安理会首先判定是否存有着侵略行为是必要的,也符合《联合国宪章》第39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