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双轨制 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互动 附反垄断行政执法与反垄断诉讼之间的关系
注会《经济法》知识点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

注会《经济法》知识点: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知识点: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反垄断法的实施机制,是指出现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或应由反垄断法控制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时,实现反垄断法律规制、维护竞争秩序的机制。
(一)反垄断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我国的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以行政实施为主,因此,《反垄断法》主要规定了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形式。
2.民事责任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责任,既可以基于非法垄断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产生。
非法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向有关当事人主张民事责任。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相关考点】根据《合同法》,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损害赔偿三种方式。
3.刑事责任(二)反垄断行政执法反垄断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两个基本类型:一是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构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查;二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
1.反垄断机构2.反垄断调查措施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3)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和资料;(4)查封、扣押相关证据;(5)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3.反垄断调查程序(1)立案。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可依举报人举报对涉嫌垄断行为立案调查,也可依职权主动立案。
(2)调查。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3)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民事诉讼和反垄断法

民事诉讼法复习要点民诉法,大纲虽然列入,但指定教材未涉及,目前考的也不多。
主要的考点有:1、常考的几个理论问题:民事法律关系(关联考点:民事诉讼法律行为),民事诉讼法的效力问题、诉讼标的、诉的种类。
2、基本原则与制度:处分原则、辩论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处分原则;合议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
3、主管与管辖:民事诉讼与劳动仲裁;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合同纠纷、侵权纠纷、运输纠纷);协议管辖、裁定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管辖权异议。
4、民事诉讼主体:当事人适格与新型诉讼、诉讼承担;原告与被告地位的确定的一般情形、原告与被告地位的确定的特殊情形(出资与开办、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类型;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与权限、两类代表人诉讼的区别;可以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情形、不得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法定情形;特别代理权限。
5、证据:证据的分类与种类、书证、物证与视听资料的区别、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需证明的事项、自认的特别规定、特殊侵权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及其证明责任的倒置、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新证据”、孤证不得为证、证据证明力的确认规则(明显优势证据、不利证据的认定)。
6、一审程序(包括简易程序):起诉的条件、对起诉一般与特殊情况的处理、反诉、撤诉、缺席判决、诉讼阻碍(延期审理、诉讼中止与终结);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先行调解的案件、简易程序的宣判与裁判文书的制作、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
7、二审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定;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与方式;二审程序的调解。
8、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方式、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与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审判程序的特殊之处。
9、调解程序:不适用法院调解的案件、法院调解灵活性的理解、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有第三人的调解。
2024版反垄断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课件

反垄断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课件•反垄断法概述目录•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及法律责任目录•监管与执法机构设置及职责划分•企业如何应对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挑战01反垄断法概述反垄断法定义与立法目的反垄断法定义反垄断法是一部旨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
立法目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垄断法适用范围及对象适用范围反垄断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也适用该法。
适用对象反垄断法适用对象包括经营者、行业协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反垄断法基本原则与制度基本原则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原则、鼓励创新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以及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原则。
基本制度反垄断法的基本制度包括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以及反垄断审查制度等。
此外,还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
02禁止垄断协议行为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协议定义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类型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等。
横向垄断协议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如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
纵向垄断协议垄断协议定义及类型1 2 3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对市场竞争影响较大,通常被视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
横向垄断协议特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相对较小,但也可能排除、限制竞争。
纵向垄断协议特点主要在于参与方的关系和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不同。
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制度探析

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制度探析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制度探析【摘要】反垄断法的民事救济问题是反垄断法中非常重要的研究话题。
虽然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作出了原那么性规定,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因此,文章以反垄断法的民事救济为研究对象,通过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旨在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完善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意味着我国将进一步扩大市场化。
但是,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市场中经常会出现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经营的行为,制约了市场的固有作用。
特别是经济法领域,我国主要是通过行政机关和私人诉讼对发垄断行为进行规制的。
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只有第50条一个法律条款规定了反垄断民事救济,但具体内容和民事救济的程序没有作出详细规定。
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反垄断法的民事救济制度,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旨在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一、我国反垄断民事救济的特点民事责任要件证明复杂。
当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是违法之后,原告并不是绝对能够获得民事救济。
被告行为的违法仅仅说明构成侵权行为,只有证明被告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才能认定民事责任。
原告必须证明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还包括其他条件,比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
这些条件都加剧了民事责任认定的复杂性。
损害后果具有分散性。
我们知道,反垄断法的案件通常是经济法案件,特殊的案件性质会给反垄断法案件带来复杂的问题。
例如,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尤其是针对消费者的损害范围是非常广的,受害人群复杂多样,而每个受害人的损失并不严重,因此,损害后果具有分散性的特点。
这种特点会给受害人起诉和计算、分配损害赔偿造成非常大的困难。
诉讼时间长,本钱高。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的反垄断案件涉及的诉讼标的都是金额巨大的案件,不仅需要大量的时间、财力和人力,而且诉讼本钱非常高,证据收集比拟苦难,原告的起诉动力受到极大的限制,这些都使得反垄断案件变得更加复杂,这种情况在我国广泛存在。
《反垄断法律制度》课件

各国法院加强合作与交流,共同探讨反垄断法的 司法适用问题,促进国际竞争法的统一发展。
04
反垄断法的国际合作与 交流
国际反垄断法的现状与趋势
全球反垄断法的统一化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反垄断法呈现趋同化趋势,国 际社会正在寻求制定统一的反垄断国际准则。
强化对跨国企业的监管
跨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垄断行为的问题逐渐凸显,国际社会正 在加强对此类企业的监管和打击力度。
03
跨国企业的自我监管
跨国企业通过制定内部反垄断合规制度,加强自我监管,防范在国际市
场上的垄断行为。
中国反垄断法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参与国际竞争规则制定
01
中国积极参与国际竞争规则的制定,推动建立公平、公正的国
际竞争秩序。
加强与发达国家的交流与合作
02
中国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展广泛的反垄断法交流
THANKS
感谢观看
重视保护消费者权益
国际反垄断法越来越重视保护消费者权益,将消费者福利作为反垄 断执法的重要考量因素。
国际反垄断执法合作机制
01
国际合作协议
各国政府通过签订国际合作协议,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行动,共同打击
跨国垄断行为。
02
国际组织的作用
国际组织在推动国际反垄断执法合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如国际竞争网
络(ICN)等机构为成员国提供交流平台和合作机会。
反垄断法的目的和原则
目的
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防止和制止垄断 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
原则
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反对任 何形式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促进 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和可持续发展。
反垄断法的历史与发展
经济法 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

三、法律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 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 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 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三、法律责任 •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 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处 理建议
(2012年考题)甲市政府机关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要 求全市招待用酒均用乙厂生产的“XXX”白酒, 并给每个单位指定买酒的数量。下列说法正确的 是( ) • A.甲是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乙 没有错 • B.甲是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力限制竞争;乙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C.甲是强制交易,行政性垄断;乙没有错 • D.甲是强制交易,行政性垄断;乙滥用市场支 配地位 答案: C
(2010年考题)根据反垄断法制度的有关 规定,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 制竞争行为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反垄断法机构可以采取的处理 措施是( ) A.责令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B.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处分 C.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D.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答案:D
第十一章 反垄断法
第一节 反垄断法概述
• 一、垄断行为
–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 营者集中; – 4.行政垄断; – 5.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
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

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摘要】《反垄断法》和相应司法解释为反垄断民事诉讼提供了基本制度框架,但尚有许多不足有待改进。
在诉讼主体方面,原告资格应以直接损失原则为原则,至于集团诉讼应限制在消费者代表,并应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
在反垄断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不应将被告过错作为证明要求,另应规定在损害方面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并积极引入专家证人制度。
对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则应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引入三倍赔偿和律师费用。
【关键词】反垄断诉讼;诉讼主体;证据规则;赔偿范围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诉讼程序保障的反垄断法充其量也只能是精美的玩具。
而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私人实施对于反垄断法的成败十分关键,其具体形式就是反垄断民事诉讼。
故有必要以反垄断的民事诉讼为突破口进行深入研究,以求探索出一套符合中国实际的制度设计。
一、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最高院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反垄断民事诉讼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害或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民事主体向法院起诉的案件。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远未完善,有关反垄断法实施机制是以行政监管还是私人诉讼为主远未形成共识,故以下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作一阐述。
(一)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必要性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中主要以公共实施尤其是行政监管体制为主,相关执法机关为此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但这并不说明民事诉讼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并不重要,相反,即使不能说反垄断民事诉讼与反垄断行政监管同样重要,也必须承认反垄断民事诉讼是行政监管的必要补充。
不可否认,在反垄断法实施方面行政执法机构拥有国家权力的支持、充足的预算保障、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储备、高素质的人力资源等诸多优势,但这些都无法掩盖其本身的不足。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为官僚机构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效率低下、本位主义、追求政绩、的倾向,加之垄断行为具有隐蔽性强、损害分散、数量巨大、调查取证相对难度较大的特点,这些因素决定了在执法机构所处理的垄断案件必然远远少于实际发生的案件,其中的空白必须有一种方式来弥补,而民事诉讼就是唯一可行和现实的选择。
第七章 反垄断法

第七章反垄断法一、反垄断法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该法共8章57条。
•我国反垄断法的法律渊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反垄断法》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二、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经营者集中行政性垄断(一)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
”1.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案例一:苏州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诉南通飞轮轻质建材有限公司垄断协议案案例二:北京锐邦诉强生中国、强生上海案•思考:以上两个案例分别是哪种垄断协议?•两者有何区别与联系?•在北京锐邦诉强生中国、强生上海案中,上海高院终审判决认为:•“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经济效果,可以从以下四方面分析评价,包括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等四个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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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双轨制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互动经过十几年的孕育和酝酿,《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生效实施。
这不但是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阶段性成果,更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里程碑事件。
《反垄断法》共8章57条,确立了一系列崭新的制度一一不但反经济垄断,也反行政垄断;不仅有域内效力,还有域外效力;不但确立了公共实施,也肯定了私人执行。
所谓反垄断公共实施(PUbliCenforcement),即指国家赋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的反垄断行政调查执法活动;所谓反垄断私人执行(PriVateaction),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反竞争行为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执行《反垄断法》的。
在过去五年中,反垄断公共实施和私人执行共同构建和促进了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
这两者相辅相承、相互补充,共同承担着《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
《反垄断法》确立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与专门机构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相结合的“双轨制”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反垄断法实施的普遍做法和明显趋势,也是能够更为全面的在实践中切实落实《反垄断法》。
然而,“双轨制”在实践也会存在一些问题,同一反垄断事件既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又进行行政审查,难免有需要协调的方面。
对于两个程序之间的协调,目前的一些规定虽然有所涉及,但仍有很多问题没有得到解决。
本文意在对这些问题作一个梳理,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同时也期待题述问题得以在实践中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构探索解决。
行政调查和民事诉讼的启动交叉和衔接我国《反垄断法》并未明确行政执法程序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
《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反垄断民事诉讼无需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为前置条件。
对于反垄断行政调查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时,目前的立法尚无明确规定。
在当事人一方面向行政机关举报涉嫌违法行为,一方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实践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会以怎样的态度处理呢?是否是只要达到法定要求,就会分别立案、受理,是“相互观望”,还是先受理的一方处理,另一方暂停?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这条规定看来,即使反垄断执法机构尚未作出生效行政决定,人民法院依然会受理案件。
但是,如果两个程序同时进行(无论哪个程序先开始),一个程序是否需要先中止,等待另一个程序有结论后再继续进行?对于上述问题,现有法律框架中并无明确答案,实践中也尚未出现过这种情况。
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草案第十六条曾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的,在确有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中止诉讼J不过,这一条并没有被纳入最终发布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
根据我们的理解,如果出现两个程序同时被提起或一前一后被提起的情况,行政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有权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和审理。
当然,如果两个程序“双轨”并行,在实践中可能导致行政和司法的处理结果不一致。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行政机关和法院可能会制定相关规定,或者在实践中采取一些措施。
例如,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兜底条款中止审理,等待行政调查的结果。
行政调查对民事诉讼时效的影响在当事人同时寻求公共实施及私人执行的情况下,在先的行政程序会对在后的民事诉讼的时效产生影响。
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虽然上述条款的文字表述明确,但在实践中,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仍有难度。
例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调查的行为做出认定时,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决定之时起算。
然而实践中,除了《反垄断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商务部应当公开对经营者集中行为的禁止决定或附条件批准决定之外,对于其他决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义务公开其处理决定。
如果仅有媒体披露了发改委或工商总局对某一反垄断调查的查处,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未公布任何官方处理决定,是否属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此外,当没有当事人举报涉嫌垄断行为,或反垄断执法机构未进行反垄断调查时,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也存在很多问题。
我们理解,在现有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例中,尚未存在“诉讼时效”作为争议点的。
但相信随着未来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多样化,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重新计算等问题极有可能成为法庭上的争议点之一。
民事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与行政调查中执法机构的认定标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本身的复杂性,原告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往往面临比较重的举证责任。
同时.,受到取证手段以及可获得的数据和信息的有限性,原告往往面临着取证和举证的困难,这使得目前反垄断诉讼中原告胜诉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框架进行了一定突破,针对不同类型的垄断行为,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区分。
特别是,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明文列举的横向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对此类协议的一般经验,推定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转由被告对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这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对于纵向协议,司法机关认为,由于其对竞争的影响效果并不确定,原则上仍应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即,由原告对该纵向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机关认为,对于大多数纵向协议,只有在品牌间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竞争问题。
市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于年8月1日刚刚宣判的锐邦诉强生案正是贯彻了这一理念。
在二审中,高院确认了原一审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以下两点审理思路:第一,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应当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第二,原告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在衡量固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时,高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了以下几个考量因素:(1)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2)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3)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4)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一一限制竞争以及促进竞争。
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明列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都属于维持转售价格方面的协议,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是不言自明的,在这点上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列出的五种横向垄断协议没有区别。
因此,不应由原告方就反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方就其行为不具有反竞争效果进行举证。
也就是说,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列出的类型化的反垄断协议,都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上述观点似乎与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实践操作相吻合。
反垄断执法机构近来启动了数起针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行政调查案件,虽然反垄断执法机构官员也曾在公开场合表示其采用“合理分析原则”来对待纵向垄断协议,但在其发布的决定中,对维持转售价格的纵向协议所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一般都是直接进行认定,而不会如强生案那样进行详细的分析。
因此,有不少人认为,发改委所采取的态度是认为维持转售价格价格的行为本身违法,而无需进行竞争分析以认定维持转售价格属于具有反竞争效果的纵向垄断协议。
如果法院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同一行为的反竞争效果采用不同的评判标准和分析路径,可能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中间引起理解上的一些混乱。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企业要严格要求自己,避免遭到行政处罚。
而作为个人或公司在起诉时则要仔细衡量是否达到举证标准,不打无准备之仗。
反垄断调查与后续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从反垄断执法机构获取证据。
那么,在反垄断调查中反垄断执法机构获得的证据,是否可在后续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特别是,在申请适用中止,或申请适用宽大制度的情况下,当事人向行政机关作出的承诺和自认,是否可被法院依职权调取?这些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反垄断实施的政策考量。
一方面,如果不允许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在特定案件中可能导致原本就“举证难”的原告雪上加霜。
另一方面,宽恕制度和申请中止制度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鼓励违法行为人及早主动的停止违法行为、减少不良影响,同时可提高执法效率、节约行政资源。
如果法院可“轻易”地调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中止或宽恕程序中获得的当事人的违法“证据”,则可能会在实践中影响当事人在反垄断调查中适用中止或宽恕制度的积极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反垄断行政执法。
此外,在反垄断后续诉讼中,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已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决定中已查明的事实,而不再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草案中对此问题曾有涉及。
比如,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草案第二稿第十一条就曾规定,已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效力确定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主张该事实成立的,无需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此外,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被调查的经营者的承诺决定中止调查的,不得以该经营者的承诺来直接推定垄断行为的存在。
不过,上述规定在最终稿中被剔除。
对此问题,一直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之前存在着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定决定,而且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拥有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本着节约资源和维护反垄断法执行权威性的考虑,法院应当在民事诉讼中承认行政机关所作的认定决定的效力,不再要求原告就己经行政执法机构认定的事实进行举证。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决定是依据行政程序作出,不应对法院具有约束力。
虽然存在上述争议,我们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决定在反垄断后续诉讼中无论如何都会具有相对重要的作用。
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机构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较其他文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因此,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发布的决定中,对被调查公司的违法情况进行了认定,则该决定中认定的事实相较其他书证的内容被法院所采纳的可能性更大。
虽然反垄断执法机构业已查处多起垄断案件,但目前尚未出现后续反垄断民事诉讼。
因此,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究竟能发挥多大的力量,让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