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应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原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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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该废除财产税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财产税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财产税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财产税。

财产税是对个人财产的一种征税方式,但是我认为应该废除财产税。

首先,财产税会导致财富的不公平分配。

按照财产税的征收方式,拥有更多财产的人需要支付更多的税款,这会导致富人负担更重的税收,而贫困人口则可以免除或者减少税款。

这种方式会导致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公平,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

其次,财产税会影响经济发展。

征收财产税会导致企业和个人财产的减少,降低了他们的投资意愿和创业热情,从而影响了经济的发展。

财产税的存在会使得人们更倾向于将资产转移到其他国家,这对国家的经济发展是不利的。

因此,废除财产税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的公平分配。

名人名句,亚当·斯密曾说过,“财富不是来自于政府的赐予,而是来自于个人的努力和创造。

”这句话说明了个人财产的重要性,财产税的存在会削弱个人的努力和创造,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经典案例,美国曾经对富人征收了较高的财产税,结果导致了富人纷纷将资产转移到其他国家,对美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后来美国政府降低了财产税的税率,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财产税。

财产税是一种对个人财产的合理征税方式,我认为不应该废除财产税。

首先,财产税是一种对财富的合理调节。

拥有更多财产的人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通过征收财产税可以实现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

其次,财产税是一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

通过征收财产税,政府可以获得更多的税收,用于社会福利、教育、医疗等公共事业的建设,从而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

最后,财产税可以促进社会的经济发展。

通过征收财产税,可以调节社会的财富分配,促进社会的经济稳定和繁荣。

名人名句,约翰·肯尼迪曾说过,“不要问国家能为你做什么,而要问你能为国家做什么。

”这句话说明了个人应该为社会做出贡献,征收财产税是一种对社会贡献的方式。

经典案例,北欧国家对富人征收了较高的财产税,通过这种方式实现了社会的公平和稳定发展,为社会的福利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

废止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必要性及对策

废止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必要性及对策

废止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必要性及对策裁撤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必要性贪污贿赂及对策本文关键词:贿赂罪,废止,贪污,死刑,对策废止贪污贿赂罪死刑的必要性及对策本文简介: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形成原因我国的贪污贿赂犯罪是由多方面原因构成的,不仅有犯罪人的自身的心理因素,同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客观因素因素也是形成贪污贿赂刑的重要原因。

(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民众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更加更迫切改革开放以来,城乡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类商品和服务供不应求,人们更加着重自己废止贪污贿赂罪假释的必要性及对策本文内容: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形成原因我国的贪污贿赂是由多方面原因构成的,不仅有犯罪人的自身的心理因素,同时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因素也是形成贪污贿赂罪的重要原因。

(一) 整个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使民众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更加人民迫切改革开放以来,城乡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类商品无人问津,人们更加注重自己的生活品味,精神生活的追求占比生活的主要部分。

国家工作人员生活在这样一个纷繁复杂欧洲联盟的社会中,扮演着为人民服务的角色,同时他也是人民中的一员。

要生存,就需要吃穿住行; 要发展,就要对自己和孩子进行智力投资。

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支出越来越大的,消费档次越来越高的生存空间中,物质利益在国家工作人员心中生根。

道义的获得应该具有合法的伎俩手段,可是有了合理的物质利益,必然伴有不合理的物质利益,这是由生活辩证法所决定的。

因此,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我国经济的高速迅猛发展,人们开始了对这种不合理的物质利益禁欲主义。

(二) 贫富两极分化的巨大反差在改革开放整个过程中,少数几个一部分人通过勤劳致富的理念先富起来,同时,也有一些投机取巧者钻国家中亚国家政策漏洞,或者违法经营成了暴发户。

国家工作人员每天都会与这些人打交道,他们认为自己无论学历能力及社会地位都比这些强,但是经济收入却差之甚远。

因此,经常受后者的手段阔绰生活方式所刺激,必然产生一种一类与后者实现经济上平等的渴望,已经形成利用心智权势索贿的心理基础。

没收制度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与优化

没收制度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与优化

没收制度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与优化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没收制度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逐渐凸显。

没收制度作为一种执法手段,被广泛应用于各类犯罪的打击和预防中。

本文将就没收制度的作用与优化进行论述。

一、没收制度的作用1.打击犯罪没收制度在刑事司法中的作用首先体现在打击犯罪方面。

通过没收犯罪分子非法获得的财物,不仅可以降低犯罪分子获取非法利益的动力,更能削弱犯罪活动的经济基础,从而有效打击犯罪行为。

例如,对于贩毒犯罪,没收制度可以追回贩毒者通过贩卖毒品获得的资金和财物,减少犯罪分子的收益,打击贩毒行为。

2.保护受害人权益没收制度不仅可以打击犯罪行为,还可以为受害人提供更好的赔偿和保护。

在刑事司法中,没收制度可以用于追回被害人遭受侵权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将没收的财物用于赔偿受害人,为他们追求正义提供了一种途径。

通过没收制度,可以更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提高司法公正度。

3.预防犯罪除了作为打击工具,没收制度还在犯罪预防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没收犯罪分子非法获得的财物,不仅可以消除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经济诱因,还能对其他潜在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

人们对于可能失去非法所得的恐惧,会降低其从事犯罪行为的意愿,有效地预防犯罪活动的发生。

二、没收制度的优化1.明确法律规定为了更好地发挥没收制度的作用,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没收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

法律应对不同类型的犯罪分子和情形,明确规定哪些财物可以被没收,哪些情况下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没收行为,以及没收程序的具体要求等。

通过明确规定,可以减少司法机关在没收行为中的自由裁量空间,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2.加强监督机制为了确保没收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加强对没收行为的监督机制。

司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定期对没收行为进行审查和检验,确保没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同时,监督机制还应允许公众和媒体的参与,提高司法透明度,防止相关权力的滥用。

3.完善财物管理在对没收财物的管理上,需要加强管理力度,有效防止财物丢失、损坏或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发生。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以及对我国死刑存废的思考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以及对我国死刑存废的思考

读《论犯罪与刑罚》后对刑罚的来源和根据以及对死刑的存废的思考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公民法益的侵犯而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

这是张明楷在他的《刑法学教程》第二版中对刑罚的定义,是刑罚在现代意义上的定义。

然最原始的定义,我想,用“对犯罪的惩罚”即可,因为古代可是不存在人民法院的。

那么刑罚又来源于何方呢,它是因什么而存在的呢?我认为是因为有了刑罚权的存在,才有了刑罚,刑罚权是刑罚的本源。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利,是国家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一种国家权力。

这是陈兴良教授对刑罚权的定义,对此我并无异议。

那么刑罚权又来源于什么呢?贝卡利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是这么写道的,为了避免战乱,每个人都牺牲出一部分自由从而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生命权等),而这一份份由人们牺牲出来的自由最后集合成为了君权或当代的公权力或国家权力,君主或政府便成了这些自由的保管者。

由于人类有利己的本能,会不由地侵犯他人,而君主或政府为了保卫人们剩下的自由不受侵犯,需要一种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某些个人对他人自由的侵犯,这种力量便是刑罚权,阻止的方式便是刑罚。

这是贝卡利亚以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阐释的刑罚权的来源。

在早期,关于刑罚权的来源还有一种说法,刑罚权来自于神的授权,显然,这种说法已经无法使我们接受了。

而至于部分学者指出契约说中不合理的地方如契约并未为人们所见、人们的部分自由是被统治者通过法律强行剥夺的,但我认为前者的提法有些荒谬,抽象的社会契约怎么可能为人们亲眼所见呢?而后者的提法则是本末倒置,因为是人们先缔结了社会契约、将一部分自由牺牲出来后,才有了这部分自由集合而成的权利保管者暨统治者,才有了统治者颁布的法律。

所以,在没有更为合理的解释刑罚权来源的理论出现之前,我比较赞同贝卡利亚以契约论为基础的刑罚权来源契约说,即人们为了免受侵害,献出自己的一份自由集合成了公权力,公权力为了保卫人们剩下的自由不受侵犯而从其自身中演变出了刑罚权。

财产刑难以执行原因及对策

财产刑难以执行原因及对策

我国的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而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其目的通过刑罚的制定、适用与执行,对犯罪人本身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达到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自由刑为中心的主刑贯彻执行较好,而罚金与没收财产这二类财产附加刑则因种种原因一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财产刑,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

本文拟就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其对策作初步的探讨。

财产刑难以执行的成因分析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在我国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其刑罚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私人财产增多,财产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

为此,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特别是罚金刑,旧刑法典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而新刑法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

足见财产刑如今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从以上不难看出,对于财产刑,我国的刑事立法已有明确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生效裁判书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难以执行,造成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钻了空子,起不到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的作用。

笔者通过对基层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调查,认为造成财产刑空判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没有建立健全财产刑的移送制度和立案制度。

在移送执行的环节上,由于众多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财产刑的缴纳期限,致使判决书生效后,财产刑何时移送执行不能确定,造成在实践操作上做法不一,严重影响财产刑的执行。

另一方面,由于立案制度不完善,对于罪犯何时释放,罪犯减刑、假释不甚清楚,给罚金刑的执行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甚至出现罪犯服刑出狱多年后,罚金仍未执行。

这样,不但达不到我国刑法设立财产刑的目的,而且还严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影响到国家的司法权威。

没收财产刑研究

没收财产刑研究

没收财产刑研究作者:吴伟兵陈开欢来源:《山东青年》2015年第08期所谓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上缴国库。

没收财产是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财产刑,其严厉性加之广泛适用、强制性大、适用方法多样,同时在实际司法适用中有一定的难以完全实现性,因而理论界对其合理性的争论也不绝于耳。

同时我国在没收财产刑的范围和执行方式的规定上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和部分社会主义国家,因而在这一问题的研究上因方向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目前我国需要的是结合在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和获取的经验,不断完善我国没收财产执行制度,最终寻找到适合我国的科学、合理的没收财产刑制度。

一、没收财产刑之立法与司法状况(一)没收财产刑之内涵界定《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剥夺犯罪分子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从经济上和物质上进行严厉的惩处是我国没收财产刑的刑罚目的。

没收财产刑中的“财产”为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存在争议,但是否还包括财产性权利理论界观点不一。

有学者认为,“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实质是剥夺其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并处分的权利,所以从权利方面说就是剥夺财产也包括财产性权利。

而有的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

根据《刑法》中的规定,没收财产刑中的“财产”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没收的财产是普通财产,不是违法所得、违禁品等;(2)没收的财产是预留后的财产,要给犯罪分子本人以及其抚养的家属预留必要的生活费用;(3)没收的财产是税后财产,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处以没收财产刑的,是税务机关征缴税款之后的财产。

针对财产性权利是否属于没收财产刑中的“财产”的概念要结合权利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而不能一刀切。

比如说能够单独存在的财产性权利(债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就属于没收财产刑中的“财产”的范围;但像某些具有附随性的权利(地役权、担保物权等)就不属于以上范围了。

担保物权是为保证履行债务而设立的权利,如果债权成为没收财产刑中的“财产”,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也应当与债权转移。

我国没收制度的问题审思与改进路径

我国没收制度的问题审思与改进路径

中国刑法 中 “ 没收” 的本质是没收处罚( 即没 收财产惩罚)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没收犯罪人所有 的财产 , 但在现实生活中 , 旦犯罪人个人财产的范围的扩张 ,一定会影响到其他家庭
成员 的财产的所有 权。即使是罪犯的财产 ,配偶 和孩子也拥
没有被全部没 收的财产, 应当给予其家庭 保持必要 的生活费。 有 继 承 权 。没 收 犯 罪判 处 死 刑 人 员 所 有 的 个 人 财产 ,相 当 于 当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应 当没收属于家庭 其他成 员的财产 。 ” 剥夺 了配偶和孩子的继承权 ; 第三, 没收财产 , 在 一定条件 下 这一惩罚的特 点是 : 无论 惩罚财产没收来源是否合法 , 所有财 能够剥夺犯罪惩罚罪犯 ,减少或消除潜在的威胁 到统治秩序 产的部分或全部直接强制无偿收归国有 。 后者是刑法第 6 4条 的人 。 的规定的: 没收犯罪嫌疑人 的非法所得; 不得挪用和 自行处理。 没收财产刑和没收财产处分 的区别在于:前者 是一种刑 2 . 3没收财产刑有刑罚外报 应之 嫌
犯罪处 以罚款,限制或剥夺犯罪人进行再次犯罪的能力 。因 此, 依 旧保 留没收处罚又没有太多意义 。国家 司法实践表明 ,
2 , 4没 收财 产刑 面 临 的现 实 困境
没 收 财 产 惩 罚在 适 用 的过 程 中 也 必须 解 决 一 些 悬 而 未 决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没收财产刑不能消 除犯罪意 图, 防止其再一次犯罪 , 而且也不 的问题 。 一是 , 由于缺 乏立法 , 没收财产刑的范围不是很清楚 。 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革, 不符合现代教育原则; 与此 同时 , 没收 中 国刑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中 规 定 “ 罪犯人” 的个 人 财 产 , 从 字 面 上 财产的刑事处罚会 使犯 罪人 陷入生活 困难的境地,在很短 的 的解释是 , 应该 明确刑事财产所有权, 似乎没有歧义 。但 由于 时 间内往往悲惨的生活拮据 。在这种情况下 ,犯罪人可能由 剥夺犯罪人财产 占有、 使用 、 收益和处分 的财产权利 , 所 以实

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本科

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本科

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本科编号:四川农业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2012 届)题目: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院别:文法学院专业:法学姓名:陈贵先指导教师:(签名)完成日期: 2015年5月27日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四川农业大学广告设计5班陈贵先指导教师: 廖红霞目录内容摘要 (2)一、没收财产刑概述 (2)(一)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 (2)(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3)(三)没收财产刑的方式 (3)(四)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4)(五)没收财产、罚金、罚款的区别 (4)二、我国没收财产刑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5)三、我国没收财产刑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7)(一)我国没收财产刑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7)(二)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监督工作的建议解决方案 (8)参考文献 (10)致谢 (10)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艺术与体育学院广告设计专业陈贵先指导老师:廖红霞【摘要】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没收全部财产,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refers to the confiscation of all the property of criminal individual part or all of the. Forfeiture of all property, should keep the necessary living expenses of the criminal himself and raising families. When sentenced to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not belonging to the families of all the criminals or should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Negative by legitimate debts before the property was confiscated criminals, need the confiscated property to repay creditors, the request shall be repaid.【关键词】没收财产刑刑法附加刑没收财产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刑种,而同时是最严厉的一种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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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应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原因(一)
关键词:没收财产刑废除原因
内容提要: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在历史上发挥过一定的作用,有其存在的必然性。

但是进入近代社会以后,西方国家受到启蒙思想和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影响,大部分在其刑法典中废除了没收财产刑这种刑罚方法。

⑴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刑是一种没落的不符合刑罚理念的刑罚种类,我国刑法中应废除这一刑罚,本文分析了我国刑法应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刑罚学原因。

没收财产刑从繁荣走向没落,期间几经波折,但是从现在刑罚发展的大趋势来看,没收财产刑的废除是必然的,正如所有的事务都有其变化发展的历程一样,刑罚做为社会的产物也有其变化发展的历程,刑罚的发展变化应该与这个时代所主导的刑罚理念和刑罚精神相适应,否则这种刑罚方法就是一种落后的野蛮的刑罚方法。

目前我国刑法中广泛适用的没收财产刑就是一种不合最新刑罚理念的刑罚方法。

一、没收财产刑是威慑刑的产物
刑罚发展的历程中,经历了由报复刑、威慑刑、等价刑、矫正刑再到折中刑这样一个发展的历程,1]23报复刑是以同害报复的面目而出现的,其典型的特征是在刑罚的发动上只注重客观的外在损害,刑罚的轻重仅仅以外在的可以衡量的看得见损害为决定性的因素。

笔者认为报复刑体现了原始的朴素的公正的理念和等价意识,正是这种理念的指导之下,刑与罪也被视为一种等价的关系,即是犯罪让你失去什么东西,刑罚便让犯罪人失去什么东西,刑与罪使得各自失去的价值物具有对等性,笔者认为在报复刑阶段,还没有没收财产广泛适用的基础,因为在报复刑阶段,社会生产力极端的低下,大量的自由民没有拥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可能性,所以在报复刑的时代,所谓的同害报复最主要的是指对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所采取的机械的同等的反应。

刑罚到了其发展的第二个阶段,即威慑刑阶段,由于重视重刑威慑,迷信重刑是遏制犯罪的有效手段,认为对罪犯适用严厉的重刑就能够给他人以警戒,从而消除犯罪现象。

在威慑刑时代,刑罚的威慑功能的需要决定刑罚的轻重,刑罚的轻重与刑罚的保护力度相适应、广用重刑与轻罪重罚便是这种刑需相应的配刑理念的体现。

1]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之下,动用各种刑罚方法包括没收财产这种刑罚就成为可能,刑罚发展进入威慑刑时代后,即我国封建社会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产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革,以前在报复刑时代的没有自己独立财产的自由民变成了拥有一定的生产资料和个人财产的农民阶级,地主和贵族阶级更是依靠剥削积累了巨大的财富。

私有财产的普遍的增长给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带来了坚实的基础,而对刑罚威吓作用的极端的崇拜也导致了封建专制统治者对没收财产刑的极端的青睐,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欧洲列国,封建时代都是没收财产刑适用最为兴盛的时期,当然我国封建时期经历的时间是非常漫长的,而西方各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自17世纪以来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与此相适应的以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理念为核心,以呼唤人性的解放为口号的启蒙思想运动在欧洲崛起,这使得没收财产与其核心理念背离,而我国没有经历过这么深刻而又影响深远的思想启蒙运动,所以没收财产刑一直在我们国家刑法典中广泛的存在,并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配合主刑来运用,以达到重刑威慑的效果,在这里统治阶级非常强调刑罚的威慑效果,至于对刑罚的效益则在所不问。

在刑罚的等价刑、矫正刑和折中刑时代,各个主要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修改了各自的刑法典,废除了没收财产,而我们国家自始至终都保留着没收财产刑,这显得与刑罚发展的趋势不相符合。

从以上对刑罚发展历程的分析中可以说,没收财产是在威慑刑时代迅速发展起来的,但是在重刑主义背景下广泛适用的没收财产,是否仍应在当今的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的适用呢?笔者认为没收财产作为一种重刑应该废除,实践证明,重刑威慑是达不到很好的控制犯罪的效果的,有些观点认为我国目前还不能完全的废除没收财产,其理由主要在于我国还没有废
除死刑,没收财产仍然是与死刑配套的惩罚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这种观点是比较流行的,按照此观点我国不能废除没收财产的理由是我国还没有废除死刑。

这种观点在笔者看来荒唐之极,没收财产的废除与死刑的废除之间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吗?这两个纯粹是不相干的事情,所以我们绝对不能以我国还没有废除死刑来为没收财产辩护。

有些人特别是我们的立法工作人员也许认为废除没收财产应当有民意的支持,如果得不到民意的支持就不能废除没收财产刑,是不是遵从民意也是我国立法机关经常所考虑的大事。

但是我认为,民意问题是需要引导的,我们广大的人民对没收财产的考虑还是仅仅局限在它所带来的威慑效果之上,所以作为我们的立法工作者更有义务引导民心,使其了解并不是刑罚越重就会收到越明显的效益的,⑵因此民意问题也不应该成为我国保留没收财产刑的重要原因。

众所周知,我国素有重刑主义的传统,刑罚被视为预防、控制犯罪以及教化人们循规蹈矩的最佳方法。

没收财产刑以其与生命刑相结合而产生的最强严厉性,几千年来倍受统治者青睐,但是当今我们国家社会政治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倡导依法治国、法律至上,要求法律现代化。

所谓的法律现代化也就是说我们法治的发展要跟上时代的潮流,适时的增加一些适合时代要求的制度和规范,去除一些落后的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法也要走现代化的发展方向,刑法现代化的基本发展方向就是刑罚轻缓化,刑罚结构合理化并且注重犯罪人权利的保障。

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在分析我们国家的刑法后指出,刑罚结构有四种,分别是又严又厉、不严不厉、严而不厉和厉而不严四种。

他认为严而不厉这种刑罚结构是比较合理的,我也认同这种观点,所谓的严就是严密刑事法网,类似于就是刑罚的确定性,即只要有犯罪就必须有刑罚,严而不厉中的“不厉”是指刑罚的轻缓化,就是在刑罚确定性高的情况下刑罚应该轻缓。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破案率高,这种情况下刑罚应该轻缓,没收财产刑就可以废除。

我们不能再一味的依赖严厉的刑罚了,这种情况是该改变的时候了。

二、没收财产刑是过量报应的产物
报应主义,从其字面考察就是为恶者必然得到坏的结果,行善者必然得到好的结果。

但是从刑罚学角度上来考量,所谓的报应应当指的是恶有恶报,在刑罚学意义和语境中没有善有善报的意思,因为犯罪是一种恶,惩罚是由于先前的恶而引起的另一种恶,所谓的报应就是一个人犯了罪,应当使他受到应有的惩罚。

报应在一定程度上是正义的代名词,报应刑之所以深得人心的最重要的原因莫过于其对正义实现的积极意义,2]对已然的犯罪,按照一定的规则处以一定的惩罚是报应刑的要求之一,报应作为刑罚的根据之一有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以报应为依据的惩罚才不会导致有罪不惩、轻罪重罚、伪装惩罚等。

如果不以报应为依据,惩罚就会偏离正义的方向,所以报应对于使惩罚不偏离正义的轨道极其重要,当然我们所说的报应正义,还取决于惩罚所依赖的规则是不是正义的,在这里我们暂时不考虑规则是不是正义,我们在这里要考虑的是报应的分量,即报应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报应不能是无限制的报应,否责就会倒退到原始的复仇时代。

相当性,即刑罚的相当性或称均衡性、对称性是关涉刑罚的分配的分量问题,它是关于刑罚的一条至为重要的规诫,2]报应要求罪行相当,应基于公正正义的价值,给与犯罪人应该得到的惩罚,报应不能不足,也不能过量。

结合我们国家刑法典中的没收财产和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没收财产的情况来看这是一种过量的报应,是一种不合理的报应。

其不合理性分析如下:
(一)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刑极其不合理
死刑是极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一旦从肉体上消灭了罪犯,这是给罪犯与其所犯的严重罪行(当然判处死刑的罪犯,所犯的罪行是极其严重主观恶性非常大的犯罪)相适应的最大的报应,没有哪种刑罚方法比死刑的报应更强,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附加没收财产有什么必要吗?在笔者看来这完全是一种野蛮的过量的报应,在判处死刑后,犯罪分子已经从肉体上被消灭,已经没有再危害社会再犯罪的可能性了,对其判处没收财产已经没有意义,反而,因为判处没收财产,使得犯罪分子的其他家庭成员生活处于困难,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因此
对于死刑犯判处没收财产是一种不合理的过量报应,是没有合理依据的。

杀人者未必死,伤人者未必处以身体刑,这已经被现代社会所接受和认同,对杀人者和伤人者处以自由刑也是公正地实现了报应的,因此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报应目前存在死刑的情况下处以死刑就可以实现公正,不需要没收财产刑的补充,当然我们说在我国完全废除死刑后,对现在我们所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处以一定期限的自由刑也是符合报应观念的,这种报应的观念是一种等序的报应而不是那种杀人者必死似的报应。

在目前情况下如果从肉体上消灭了犯罪分子,再在财产上使其丧失,则是一种不合理的过量报应的体现。

(二)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刑也没有意义
理由与上述同,因为对一个人终身监禁的惩罚也是除死刑之外的第二严重的刑罚,其已经相对失去了再犯罪的可能性,当然在极端情况下犯罪分子越狱进而再进行犯罪,但是这种利用越狱然后再利用自己的财产进行犯罪的情况是少而又少,因此在笔者看来没收财产附加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是一种过量报应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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