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基于印发《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医疗机构的管理,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分类为:(一)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所)、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站;(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五)疗养院;(六)门诊部: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诊所、卫生室(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盲人医疗按摩所;(八)村卫生室(所);(九)急救机构: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病理诊断所、医学影像诊断所、体检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服务机构: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四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实行分级审批。
(一)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审批设置的医疗机构包括: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张床位以上的妇幼保健机构、疗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张床位以上的各类专科医院(妇儿、肿瘤、皮肤、医疗美容、精神病医院、戒毒医院、传染病医院等);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院;5.国家卫生计生委及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未明确基本标准或级别的专科医院;6.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病理诊断所、医学影像诊断所、体检中心、血液透析中心;7.设置含有产科、性传播疾病专业的综合或专科医疗机构;张牙椅以上的口腔医院;9.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宁夏”字样,或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名称的“中心”,或市以上独立设置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10.已批准设置的民营医疗机构,经业务拓展、人才储备、建筑面积增加,床位增加至100张以上,由原审批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改变管理权限,按照调整后的行政许可权限重新审核并换发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19年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2019年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5.10
•【字号】
•【施行日期】2019.05.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
《2019年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重点工作实施方案》
的通知
各市、县(区)卫生健康委(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委属(管)医疗机构:
为了深入落实《关于印发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2018—2020年)的通知》等文件要求,不断提升全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疗质量和医疗服务能力,优化就诊环境和就诊流程,增强人民群众就医获得感,我委研究制定了《2019年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重点工作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
医政药政管理处??沙利荣、霍行宇
电话:************、5024242
中医药管理处杨茜
电话:************
宁夏回族自治区2019年进一步改善医疗服务行动计划重点工作方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
2019年5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2013年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2.08•【字号】宁政办发[2013]19号•【施行日期】2013.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1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已经2013年1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规则第一章总则一、为提高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决策质量和行政效能,促进行政决策机制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三、常务会议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按照充分准备、有序组织、精简高效、保证质量的原则,力求做到规范、务实、高效。
四、常务会议成员由自治区主席、副主席、特邀顾问和秘书长组成,由自治区主席召集并主持。
必要时,主席可委托常务副主席召集并主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主要负责人固定列席常务会议;议题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涉及国计民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重大议题,可邀请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六、常务会议必须在组成人员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原则上每月召开2次,必要时由主席决定临时召开。
七、常务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办公厅政务处负责会务承办,政府督查室及有关秘书处负责会议确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工作。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院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联 网 医 院 作 为 第 二名 称 的 , 应 当 在 设 置 申 请书 中
注 明 并 在 设 置 可 行 性研 究 报 告 中 写 明 建 立 互 联 , 网 医 院 的 有 关 情 况 。 如 果 与 第 三 方 机 构合 作建 立
互 联 网 医 院信 息 平 台 应 当 提 交合 作 协议 。 , 第 九 条 卫 生 健 康 行 政 部 门 受 理 设 置 申 请
实 体 医 疗 机 构 仅 使 用 本 机 构 注 册 的 医 生 开 展
互联 网 诊疗 活动 的 ,
可 以 申 请将 互 联 网 医 院 作 为
第 称 二 名
。
—
4 2 —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府 公 报》
N 20 1 9.
o.
6
区 (
)
建设
促进互 联网 医院持续 健康发展
,
,
自 治 区 卫 生 健 康委
制定了
《宁夏 回 族 自 治区 互联 网 医 院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
)
》,
现印发给 你们 ,
请 遵 照 执 行 。
( 此 件 公 开 发 布 )
自 治 区 卫 生 健 康 委 员 会
年 20 1 9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人 民 政 府公 报》
N 20 1 9 .
o . 6
自 治 区 卫 生 健 康 委
关 于 印 发 《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互 联 网 医院 管 理
实施办法
试 行 (
)
》
的 通 知
规 号 宁 卫
发〔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卫生人员廉
洁从业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期刊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8(000)016
【摘要】宁卫计规发[2018]1号各市卫生计生委(局)、宁东管委会社会事务局,委
属(管)医疗卫生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切实抓好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
2018年4月3日(此件公开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卫生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暂行)第一条为进一步
加强卫生计生系统.
【总页数】3页(P53-55)
【作者】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0.9
【相关文献】
1.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对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人员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J], ;
2.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招聘使用实施方案的通知 [J], ;
3.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援外医疗队员选拔暂行规定的通知 [J],
4.自治区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冷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J],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5.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J],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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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7.24•【字号】宁政办规发〔2019〕5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的通知宁政办规发〔2019〕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规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适用本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公布日期】2005.12.12•【字号】宁价费发[2005]168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价费发[2005]168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卫生局: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计价格[2000]1751号),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维护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合理制定和规范执行医疗服务价格,加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改委、卫生部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社会平均成本、作价原则、成本测算办法和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制定管理办法并负责全区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管理和监督。
市及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对本辖区同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和调整辖区内乡镇及社区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
宁夏医保医师诚信管理办法(宁人社发[2014]23号)
![宁夏医保医师诚信管理办法(宁人社发[2014]23号)](https://img.taocdn.com/s3/m/de987599b9f3f90f76c61be1.png)
宁夏医保医师诚信管理办法(宁人社发[2014]23号)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卫生与计生委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保服务医师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宁人社发〔2014〕23号各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保服务医师诚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代章)2014年4月1日(此件主动公开)宁夏回族自治区医保服务医师诚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医保服务医师诊疗行为,切实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医师诚信体系,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执业医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保服务医师,是指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诊疗服务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保服务医师诚信管理遵循依法合理、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和规范有序原则,并逐步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医保服务医师诚信管理工作。
自治区医保监控机构受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全区医保服务医师诊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诚信管理,并负责全区医保服务医师数据平台搭建和系统运行维护。
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受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内医保服务医师进行协议管理、信息登记以及诊疗行为监督检查和年度诚信测评。
卫生计生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医保服务医师诚信管理工作。
第二章协议管理第五条医保服务医师主要职责是:(一)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掌握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三项目录,认真履行医保服务协议;(二)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不开具大处方;(三)按医疗文书书写规定,做好参保人员处方、病历等医疗记录,确保医疗文书真实、完整、准确、规范;(四)认真核对参保人员医保凭证,做到人证相符,防止冒名就医、住院等现象;(五)坚持首诊负责制,不推诿拒收参保病人,不以各种理由提前或延迟参保病人出院;(六)严格执行住院参保病人(家属)告知、签字同意制度和门诊大病用药及住院病人出院带药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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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卫监督[2008]75号)各市、县(区)卫生局:为了加强监督执法工作,规范我区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我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制度,是医疗服务监督工作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对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制度的完善和补充,是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医疗机构日常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建立医疗机构长效监管机制的一项有效手段,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予以高度重视,积极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学习和培训,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建立日常监督与积分管理的长效动态管理机制,不良积分管理不能代替行政处罚。
三、我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执行。
在2008年4月1日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2008年4月1日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2008年4月1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的分值规定仍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四、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监督管理是一项长期工作,不良行为积分管理工作的具体执行机构是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定期上报医疗机构登记机关,作为医疗机构执业校验的依据。
五、各地在贯彻落实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的过程中,应积极探索,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反馈,以便不断完善本《办法》相关内容。
建立医疗机构零积分奖励制度,对连续三年零积分的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附件:1、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3、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一栏表(略)二○○八年三月十七日附件1宁夏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技术规范等行为。
第四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执行。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遵循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级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并对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级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他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工作原则上由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医疗机构不良执业积分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辖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实施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认真做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频次每年应不少于2次。
当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辖权不清或出现分歧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记分分值第六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积1分:(一)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一名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跨地点从事诊疗活动医师的。
(六)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出具临床诊断性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等悬挂醒目位置,医务人员不佩戴胸卡上岗。
(八)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内业务科室的名称、挂牌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名称或科目(按《诊疗科目名录》中有关说明使用传统或习惯名称除外)。
(九)医疗机构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医疗机构标识的。
(十)使用的大型医疗设备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人员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的。
(十一)未按规定对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或业务培训考核的。
(十二)门诊日志登记不规范、无传染病登记册的。
(十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第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此条仅指药剂、检验、影像技师类专业技术人员)。
(三)医疗机构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改变名称的。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的。
(五)隐匿、伪造、篡改、擅自销毁或未按规定保存病历资料、处方等医疗文书的。
(六)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例本册、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医学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七)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及临床实验室管理有关规定和要求的。
(八)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不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十)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医院感染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十一)医疗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十二)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十三)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第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场所、主要负责人、类别、性质、诊疗科目、床位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包括: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化验单、医学鉴定、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残疾证明等)。
(四)违反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的。
(五)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六)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
(七)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义诊、普查活动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一)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一)超出有效期、校验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六)未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引进、实施医疗新技术、专项技术的。
(七)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八)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使用假劣、过期、失效或违禁药品的;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书、过期、失效、淘汰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材的。
(九)违反有关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没有及时进行登记、隔离、救治、报告的。
(十)医疗机构买卖、转让医疗废物。
(十一)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三)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四)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拒不服从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派遣的。
(五)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六)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拒绝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有《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记分实施第十三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校验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执业行为积分在不良执业积分一栏表中进行详细登记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以监督意见书的形式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取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分值为1分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记分处理,填写《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制作《通知书》,送达该医疗机构的同时抄送做出许可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及时累积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情况。
第十六条卫生监督机构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有关文书及时归入《医疗机构监督档案》中。
第十七条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
许可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引导患者安全就医。
对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积分接近或达到10分的,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大对该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超过10分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积分情况以《建议函》的形式告知核准登记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