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南京市高淳区和溧水区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
太湖流域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五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要规定

(2)禁止组织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3)地下水开采时,不得混合开采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
(4)地下工程应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要规定
主要规定
主要内容
水污染监督管理
(1)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体排入污水﹔
(2)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3)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4)在一级保护区设置的排污口,由当地政府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
(5)在生活饮用水源遭受严重污染,经同级政府批准,环保部门可采取强制性紧急措施,包括责令禁排污染物﹔
(6)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小型化学制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防止地表水污染
(1)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2)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6)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排放低放射性废水必须达标﹔
(7)对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用于灌溉的工业废水和城市废水、船舶排放废水经过治理、消毒、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可以排入水体﹔
(8)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9)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5)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3)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存放上述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防流失措施﹔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湿地、坑塘、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逐步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省、市、县、乡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实施督导和考核。
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村水环境。
第七条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水环境质量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2•【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三章预防和治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西宁市(城东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湟中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源县),海东市(乐都区、平安区、互助土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第三条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管理细则范文(二篇)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管理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水环境保护,保障公民的生活饮用水安全,维护生态系统的健康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管理细则适用于水污染防治法的执行和管理。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的目标是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防治水污染,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源头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注重科学技术支撑,强化环境监督执法,加强宣传教育,促进社会参与,提高水污染防治的能力和水环境管理水平。
第五条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和公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流域管理的原则,统筹推进,确保水环境质量达到或优于相应的水质目标。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目标第七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总目标是控制和减少水体污染物排放,达到或优于国家和地方政府确定的水质目标。
第八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同时注重水质和水量的综合管理,优先保护优质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节约利用。
第九条水污染防治应当促进农村生活污水的集中治理,发展农村生态化厕所。
第十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加大工业企业和农业生产的水污染控制力度,提高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处理能力。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第十一条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应当包括组织领导、责任落实、监督检查和评估考核等环节。
第十二条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应当健全,明确各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污染源单位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报告和信息公开制度,保障水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应当建立健全环境污染的调查和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水污染问题。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五条水污染防治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包括减少污染物排放、提高污染物处理技术、加强环境监管等。
第十六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的治理,推广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农业生态保护技术。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政府令第25号《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嘉兴市区饮用地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嘉政办发[2000]122号)同时废止。
市长:陈德荣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嘉兴市区饮用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临其境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市区(包括秀城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饮用地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所称饮用水源是指供生活饮用的江河、湖泊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设定及污染防治规划,应与调整产业结构布局、控制保护区人口规模、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本地域饮用水源水质负责,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制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发展规划,组织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清洁生产,推广应用水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技术,并采取具体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视、监测和管理;(五)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市、区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二)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规划和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和河道保洁、水体流量的维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和河道沿线绿化,其中自来水供水单位负责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理和保洁工作;(四)市水务集团公司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城市污水的收集管理及管网建设;(五)市农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控制种植业、渔业和畜牧业等生产污染;(六)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七)市公安管理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八)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九)市计划、经贸、财政、工商、旅游等管理部门应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要求,做好产业结构调整和建设项目布局,落实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及各项政策;(十)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协助做好保护区内河道水体日常保洁清理的监督管理。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7【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水环境保护体制,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水环境保护投入,加强农村水环境监测和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林业、卫生、旅游、能源、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宣传力度,开展舆论监督,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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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相结合,保持水环境的良好状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全国范围内进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其内容包括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现场工作要求等。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坚持以下原则:预防为主,管理与预防相结合;综合管理,分类施策;公众参预,政府主导;管理与监管相结合。
第四条水污染防治应建立健全管理体制,落实责任,加强技术支撑和管理能力,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有效实施。
第五条水污染防治应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监测与评估,提高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水源安全。
第二章污染源排放管理
第六条污染物排放应当按照国家及地方环保要求的标准进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值,且必须经过合法的处理方案进行排放。
第七条排放单位应当设置污染物管理设施,确保排放经过处理
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要求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污染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台账,每年向相关
监管单位报告排放情况。
第九条污染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地方的规定,承担污染物排
放控制的法律责任,并在污染事故发生时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章水污染管理
第十条水污染管理应当综合运用各种技术手段,采取适当的工
程措施和生态恢复措施,实行分类施策、有计划、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水污染源管理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和分级控制的原则制
定目标和计划,并加强污染源监测和管理的考核和评价。
第十二条水环境质量的恢复和保护应当采取分类施策,根据水
体分区的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水质目标和水资源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水污染管理应当加强环保执法力度,催促企业落实责任,依法惩罚环境违法行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第四章法律法规及附件
本文所涉及附件如下:
1.水污染源情况报告表
2.水污染源排放检测表
3.污染物处理设施清单
4.污染源管理年度计划表
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1995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基础性法律。
2.水质目标:指科学制定的水污染管理目标,是水污染防治的重要指导性标准。
3.污染源监测:指对污染源进行定性或者定量分析,以确定是否达到排放标准或者限值。
4.环保执法:指国家及地方环保部门对涉及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调查和处罚的行为。
本文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艰难及解决办法:
1.难题:污染源单位存在违法排放行为,但缺乏有效的举证证据。
解决办法:加强环保执法部门对涉及环境保护的案件的证据采集和调查取证工作,确保执法行动的合法有效性。
2.难题:污染源管理和水质恢复需要大量资金投入,但部份地方政府缺乏财力支持。
解决办法:鼓励投资方和企业参预环境管理事业,推动建立环保产业投资基金和环境管理金融机构,引导社会资本向环保产业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