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的母国监管责任(一)
行机构的责任

行机构的责任,东道国主要监督外国分行的流动性
和外国子行的清偿能力问题,母国则主要监督国外
分行的清偿能力和国外子行的流动性间题,并要求
监管当局之间应加强合作、互通信息及代为检查对
方的海外机构。
(二)1983年修订后的《巴塞尔协议》
1975年的《巴塞尔协议》经过几年的实践检验,以监管责任划分不清为主的一系列缺陷逐渐攀露出来,如监管缺乏统一标准、各国监管当局对监管责任理解各异等,以致母国与东道国相互推卸责任。
于是巴塞尔委员会于1978年发布《合并负债表原则》,要求把跨国银行的总行、国内外分行和子行作为一个
整体,就其资本充足性、流动性、清偿能力、贷款集中、外汇风险等项指标,从全球范围进行综合考察,以避免个别评估的片面性。
以1982年意大利安布普西亚银行破产为契机,巴塞尔委员会于1983年对原《巴塞尔协议》做了修订,在继续强调任何海外银行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的基础上,吸收了“并表监督法”,强调各国监管当局之间应进行积极、全面的合作,使监管充分而有效,并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权力和责任做了较为可行的划分,集中在对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和外汇头寸方面进行
合作监管和合理分工。
1.对跨国银行清偿能力的监管责任。
<1)分行
的清偿能力由母国负监督责任。
因为分行属于总行。
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实施法律问题

跨国银行并表监管实施的法律问题——兼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的倒闭蔡奕副研究员内容提要: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的倒闭,是20世纪末在国际金融界引起巨大反响的事件,当时被称为是“世界金融史上最大的丑闻”。
导致BCCI被关闭的因素很多,其中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母国并表监管的缺位和不得力。
事件虽已过去十年,但事件所折射出的并表监管实施中的诸般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仍在时时威胁着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健与安全。
故本文以史为鉴,结合BCCI案例,剖析跨国银行母国并表监管实施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母国的确定跨国银行母国对其海外就行使并表监管权的法理依据是属人管辖原则,因而跨国银行国籍的认定与跨国银行母国的确定具有密切的联系。
依据传统国际法,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主要有三种:1、依成立地(或登记地)法律确定。
根据英美法的传统观念,一个团体的本国就是该团体按照其法律而成立(组成法人的法律)的那个国家。
以此标准确定法人国籍的主要理由是:合法性是法人开展活动的前提条件,法人的股东、财产、经营部门诸要素须经成立国法律的甄别审核之后,法人方可登记设立。
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人的法律人格是由其成立国赋予的,相应地法人的国籍也应从属于其成立国的法律。
2、控制原则。
依据该原则,一个团体具有对它施加优势影响的那些国民的国家的国籍。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这个原则被国际仲裁实践频仍适用。
控制因素通常表现为资本控制,在特殊情形下,技术、人员、信息等事实上控制(de facto control)也可成为判定法人国籍的依据。
3、主营业地或管理中心所在地标准。
即以法人主营业所或实际管理中心所在地为依据来确认法人的国籍。
采取这种标准多出于控制贸易或实施相关税收协定的特定目的,实践中并未被普遍采用。
以上仅是传统国际法确定法人国籍的一般标准,具体到跨国银行母国的确定,在BCCI事件爆发之际,世界范围内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判定标准。
BCCI没有确定的母国承担并表监管责任,这是导致其覆灭的核心原因之一。
浅谈跨国银行的监管

内容提要自从20世纪6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进入了全球一体化的时代。
世界金融一体化则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标志之跨国银行就是适应了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跨国银行的发展给世界经济带来促进作用的同时,也给各国金融监管带来了复杂的局面。
传统的由一国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跨国银行发展的形势,这就要求各国在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方面进行良好的国际合作。
母国和东道国都对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其中,东道国的监管较母国的监管一般更为严格。
目前,发达国家对跨国银行的监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管理、所有权管理、业务经营管理和资产风险管理四个方面。
目前,世界上有很多对跨国银行监管的专门性国际组织。
其中。
最重要的就是“巴塞尔委员会”。
“巴塞尔委员会”所颁布的一系列关于跨国银行监管的文件统称为《巴塞尔协议》。
《巴塞尔协议》是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许多国家都采用了该协议的一些规定。
目前,我国对跨国银行的监管水平比较低下,我们应当在法律问题上以发达国家的制度为借鉴,在技术问题上采用《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建立起完善的跨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并建立起专门的跨国银行监管机构。
从而提高我国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水平。
保障我国金融业的稳健、有序的发展。
SummarySincethesixtiesofthe20thcentury,especiallytheeighties,theerathattheinternationaleconomyhasenteredandglobalized,thefinanceoftheworldintegratesoneoftheimportantcharacteristicsthatistheeconomicglobalizationoftheworld.Whilethedevelopmentofthetransnationalbankbringsthepositiveroletointernationaleconomy,hasbroughtthecomplicatedsituationtofinancialsupervisionauthoritiesofvariouscountries.Thetraditionalmodebysinglesupervisionofregisteredplaceofthebankcan’talreadymeettheformofbanking’sdevelopment,thishasputforwarddemandforenteringinternationallingcooperationforthesupervisionofthetransnationalbank.Tothesupervisionofthetransnationalbank.mothercountrysupervisionandsupervisionofthehostcountryarea11importantcomponents,amongthemthesupervisionofthehostcountryisparticularlyimportant.Buttheprerequisiteofeffectivesupervisionofthetransnationalbankistheorganiccooperationbetweenthehomecountryandhostcountry.Atpresent,Therearemanytospecialization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swhichthetransnationalbanksupervisedintheworld.themostimportantoneofthemis“Baslecommittee”.Aseriesoffilesthatthiscommitteeissuesarereferredtoas“theagreementofBasel”.“agreementofBasel”isthemainfilesupervisedtothetransnationalbank,itsnormisadoptedextensivelyforcountriesa11overtheworid.Atpresent,thesupervision1eveltothetransnationalbankofourcountryisrelativelylow,weshouldusethenormsoftheexperienceofthedevelopedcountryand‘‘agreementofBasel”ofadoptionforreference,perfectthelawsandregulationsthatourcountrysupervisestothetransnationalbank.Meanwhile,shouldalsosetuptheregulatoroftransnationalbankofspecialization,Thuscarryoneffectiresupervisiontothetransnationalbank,soastoensurethesanedevelopmentofthefinancialcirclesofourcountry.序言自20世纪60年代特别是80年代以来,伴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的急剧增长,世界经济局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各国经济相互促进、相互影响,并在很大程度上交织在一起,世界经济进入了全球化的时代。
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与监管

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与监管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地开展业务已成为常态。
然而,随着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张,其法律责任与监管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本文将探讨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与监管,并分析其中的挑战和问题。
一、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跨国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着与国内公司相似的法律责任。
无论其业务涉及的地区和国家多么广泛,跨国公司仍然要承担实施法律、遵守规章、履行合同等义务。
然而,由于其多样化和复杂性,跨国公司在法律责任方面可能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定存在差异,这使得跨国公司很难在各个国家合规。
例如,某些国家对环境保护要求较为严格,而另一些国家则相对宽松。
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操作时,必须同时遵守多个国家的法律,这给其带来了复杂性和责任难以界定的问题。
其次,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涉及到不同国家的人权问题。
在一些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可能面临着劳工权益保护和社会责任的压力。
例如,有报道指出,一些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的工厂中存在劳工剥削、违法残害的行为。
这使得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超出了仅仅遵守当地法律的范畴。
再次,跨国公司以其经营规模和影响力在全球范围内开展活动,其经济利益可能与国家的利益产生冲突。
由于资本的移动性,跨国公司可以通过避税等手段降低成本和税收。
这种行为在一些国家引发争议,也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责任提出了挑战。
二、跨国公司的监管挑战跨国公司的监管是国家和国际社会面临的难题。
由于其跨境性和复杂性,常规的国内监管手段并不总能适用于跨国公司。
首先,跨国公司通常设立在多个国家,其总部所在国家监管力量难以适应全球化经营的快速变化。
一些跨国公司甚至通过跨境操纵和逃避监管来规避执法。
其次,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法律的弱势性,跨国公司往往能够迅速适应和利用不同国家监管之间的差异,寻找合规漏洞。
例如,一些跨国公司通过设立离岸公司、转移利润等方式来规避税收监管。
再次,跨国公司在国际上拥有强大的影响力,其与国家之间的博弈往往是不对等的。
货币银行学_艾洪德_第十五章金融监管

第十五章金融监管一、填空题1.金融监管的事后补救措施的主要形式是制度。
2.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二是。
3.外债管理主要包括和两个方面。
4.金融监管的援救性措施主要是通过中央银行的职能来实施。
5.巴塞尔委员会与1997年9月公布了之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将其视为金融监管的指导原则。
6.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以形式确立了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制度框架。
二、单项选择题1.对银行贷款集中度的监管属于()。
A.预防性监管B.援救性监管C.事后补救措施D.机构监管2.依法监管原则指()。
A.金融监管必须依法而行B.金融机构必须依法经营C.金融运行必须依法管理D.金融调控必须依法操作3.澳大利亚是()模式的典型代表。
A.高度集中的单一监管B.牵头监管C.双峰式监管D.双层多头监管4.《美国金融现代化法案》实施于()年。
A.1998B.1999C.2000D.19975.金融监管机构按大类可分为证券、保险、()监管机构。
A.信托B.银行C.金融D.基金6.商业银行设立必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的目的是()。
A.护存款人利益B.维护银行体系稳定C.保障商业银行利益与维护银行体系稳定D.保护存款人利益与维护银行体系稳定7.存款保险制度于1933年由()首创。
A.美国B.英国C.德国D.日本8.《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对于跨国银行而言母国监管者的责任是()。
A.保护本国银行B.实施全球并表监管C.监测外国银行的活动D.监测其在本国的附属机构9.认为管制只维护了某一或某几个利益集团的利益,而管制成本则需社会分摊,因而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理论属于()。
A.社会利益论B.社会选择论C.特殊利益论D.公共利益论10.下面哪一个项目不是“骆驼”评级制度的个别评级项目()。
A.资本充足性B.资产质量C.盈利性D.经营范围三、多项选择1.对金融机构的预防性监管包括()。
A.资本充足条件监管B.流动性监管C.商业银行贷款集中程度管理D.业务范围限制E.盈利性管理2.金融监管的原则主要有()。
有关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

文章标题:深度解析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一、引言国际银行作为全球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进行深度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全面、深入地理解这一重要议题。
二、什么是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涉及多个方面,包括跨国监管、资本监管、风险监管等。
跨国监管是指国际银行跨越国界开展业务,在不同国家间进行资金流动和交易,而跨国监管需要各国监管机构协调合作,以确保国际银行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定性。
资本监管是指监管机构对国际银行的资本充足性进行监管,以防止金融危机和系统性风险。
风险监管则是指监管机构对国际银行的风险管理和风险防范进行监管,以确保银行业务的安全性和健康发展。
三、国际银行监管责任的要点国际银行的监管责任主要包括风险管理、合规监管、信息披露等方面。
风险管理是国际银行的核心责任之一,国际银行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多个方面,以确保银行业务的稳健经营。
合规监管是指国际银行应遵守各国和国际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业务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信息披露是国际银行监管的重要责任,国际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向监管机构和投资者披露业务信息和风险状况,以增强透明度和信任度。
四、深度解析国际银行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的个人观点和理解从我个人的观点和理解来看,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是非常重要且复杂的。
国际银行的业务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涉及多个金融产品和服务,因此其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需要各国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共同努力,以应对全球化金融体系的挑战和变化。
国际银行的监管责任也需要国际银行自身的自律和风险意识,需要国际银行积极配合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共同维护全球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五、总结与回顾国际银行的监管范围和监管责任是当今全球金融市场中的热点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来加强监管和管理。
第六章 跨国银行法律制度

(四)并表监管与银行保密法的冲突
1、实践中的难题 2、巴塞尔委员会的建议
(五)并表监管与东道国监管的关系
第四节 跨国银行监管的国际合 作——巴塞尔体制
一、巴塞尔委员会 二、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
合资银行的优点: (1) 有竞争的优势; (2) 可以联合多家银行的资金、技术; (3) 可防止母行与合资银行间的危机传 染; (4)有利于东道国将其纳入到本国的监管 体制中,实施一体化监管。
5、联营机构
跨国银行为了经营上的方便而组织的机 构。 不属于法律上独立的主体类型。 联营机构有两种类型: 一是代理行 二是国际银团。
四、跨国银行商业存在发展趋势
(一)基本情况 最初,从事追随母国客户的跨国业务。
现在主动寻求本地市场的盈利机会,外 资银行开始趋向于更好地开发东道国市场, 与东道国客户建立牢固关系,发展零售业 务。
(二)四种模式
1、允许子行、分行并存,业务范围、 监管指标没有差别。
代表国家:德国、英国、卢森堡、匈牙 利、巴林、南非、韩国、香港、澳门、法 国、意大利、菲律宾、日本(实际都是分 行);
分行的缺点:
(1)危机容易在总行和分行间相互传染。 (2)对总行的监管制度及总行的资金实 力和信誉要求更高。
3、子行 在东道国注册成立,具有东道国的法人 资格,是独立于总行的经济实体,既可以 由总行全资拥有,属于全资子行,也可以 合资设立,属于控股子行,但总行对其拥 有控股权。 一般可以经营所有的银行业务,几乎等 同于当地银行。
2、分 行
所谓分行,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 属于一外国银行总行一部分的经营实体。 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最重要形 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总行的组 成部分,几乎能经营全部银行业务。
国际经济法不定项选择题

国际经济法不定项选择1.从事国际投资的本质或目的是( A )A 觅利B 发展经济C 其它D 帮助发展中国家2.国际投资法主要调整的关系是(A )A 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B 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C 政府间直接投资关系D 国家与私人间直接投资关系3.国际直接投资包括:(ACD)A 美国巴特力公司收购意大利一家企业B 法国的银行向中国的企业提供贷款C 英国的公司在中国设立子公司D 美国一石油勘探公司参与中国的石油开发项目4.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关系是(B)A 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B 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C 国际私人间接投资关系D 只涉及国际法规范关系5.国际直接投资包括(ABCD)A 一美国股民购买中国联通公司在美国上市的股票B 英荷消费品集团联合利华收购美国贝斯特食品公司C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壳牌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加油站的协议D 美国维德路特公司在中国北京,上海,广州成立办事处,并建立了行销及技术支持中心6.跨国公司的特征是(ABCD)A 经营活动的跨国性B 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C 跨国公司内部实体的相互联系性D 跨国公司利益和跨国公司营业地所在国(包括母国和东道国)利益之间的冲突性1.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要特征是(ABD )A 外国合营者与我国出资者共同举办B 中外出资者共同经营管理C 其法律性质为契约式合营D 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2.下列关于BOT说法正确的是(BC)A BOT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投资合作方式B 私营企业基于许可取得通常由政府部门承担的建设和经营特定基础设施的经营权C 在特许权期限内,该私营企业负责融资建设和经营项目以及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和取得利润D 特许期限届满时,项目公司将基础设施交还政府但可以获得适当的补偿3.我国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BD )A 外方投资在经营期间可以撤回并自由汇出B 外籍职工工资可以自由汇出C 外方投资不得超过50%D 外方投资不得低于25%4.下列东道国采取的措施或者做法是《TRIMS》协议所禁止的是(ABCD)A 贸易平衡要求B 进口用汇要求C 当地含量要求D 国内销售要求5.根据我国有关法律,(ABC )属于中国企业,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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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的母国监管责任(一)关键词:巴塞尔协议;并表监;母国责任;审慎例外WTO金融服务协议内容提要:美国次贷危机之所以迅速在全球蔓延,其直接原因表现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母国监管责任的缺失。
巴塞尔协议确立的“跨国银行母国并表监管下的联合责任”始终是各国奉行的主导规则,但WTO金融服务“审慎监管例外”制度赋予东道国监管的灵活权限提升了东道国的作用,并影响了巴塞尔协议中母国责任规定的实施。
欧盟指令作为区域性合作的代表在母国责任规定上更为完善。
中国银行业监管应进一步加强并表原则的法定性,加强并表原则的实质适用,关注境外子行和境外分行不同的监管权限、标准和范畴,才能适应我国银行业国际化和抵御金融危机的要求。
跨国银行无疑是20世纪末以来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浪潮的积极推动者和最大受益者。
银行业务的国际化在高收益和高回报率的同时,亦引发银行风险的跨国传染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
发端于美国次贷市场的金融危机之所以能够迅速在全球蔓延并影响其它国家,其直接原因表现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母国监管责任的缺失,即母国对跨国银行有效监管落后于其跨国经营。
母国监管可以为跨国银行业务规避风险提供最为有效的屏障。
中国的跨国银行海外分支业务拓展迅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6月公布的数据,截至2009年初,5家大型商业银行共有78家境外营业性机构,共收购(或参股)5家境外机构,涉及收购金额约合71.3亿美元,它们分布在亚洲、欧洲、美洲、非洲和大洋洲,业务范围涵盖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领域,中小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海外布局也正在形成。
1]中国银行业资本规模大量输出,使中国已经直接面临国际金融市场风险。
母国的监管责任对中国金融安全的维护开始变得非常重要。
深入研究国际法领域关于跨国银行监管中母国责任问题的内容,及时把握跨国银行监管制度的特点及其变化,完善中国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制度,已经成为中国金融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
一、跨国银行境外机构母国监管责任的特殊性跨国银行设立境外机构是一国经济主体进行跨国经济行为的典型表现,要分别受到东道国和母国的国别管辖。
按照国际法传统的管辖权分配理论,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2]发生冲突需要协调时,一般应以属地管辖权为优先,兼顾属人管辖权的适用。
英国学者斯塔克进一步丰富了国际法管辖权理论,认为国家管辖权应该包括领土管辖、对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3]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是领土管辖和对人管辖的补充。
国际法承认“国家对其领土内的财产、人或发生的行为与事件行使管辖权”4]具有优先性。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均承认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首先要遵守东道国的相关立法,而在投资主体或贸易主体资格认定、投资或贸易风险分担等问题适用属人管辖,即母国的法律。
但是,对于分支机构不断扩张的跨国银行,虽然承认东道国监管和母国监管并行,多年的行业惯例更多认可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做法,并由此出现了被各国广泛采用的并表监管原则。
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依据来自三个层面,分别是东道国或母国的国内立法、双边或区域性的条约和协定、国际性条约和惯例。
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划分的依据主要来自后两个立法层面,无论是国际性协议层面的巴塞尔协议,还是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欧盟“第二号银行指令”,都坚持母国的并表监管为主的原则。
这是对国际法中属地优先原则的重要突破,跨国银行领域监管制度的这种特殊性反映了国际经济领域法律发展的多元性。
跨国银行监管责任划分的特殊性,首先来源于其业务的特殊性。
与传统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业相比,跨国银行的境外机构是典型的金融国际化的表现,就其法律关系的客体而言,它是金融资产,就法律行为而言,跨国银行的外部效应5]尤为突出,因为跨国银行将对全球各地分散存款人的流动性债务转化为对借款人的非流动性债权,从而具有较高的负债比率,银行业严重依赖外部资金来源和公共信任,是一个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均十分突出的公共行业。
6]其次,跨国银行还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它所面临的诸如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外汇风险、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会伴随其业务的全球化而在全球扩散。
基于对其全球性业务和风险的监管协调需求,只有母国有能力对其进行全方位的监管,而且很多国家已经把母国监管是否到位作为外资银行准入的必要条件。
母国对跨国银行监管责任的范围、功能、效力不能一概而论,以其境外机构设置模式的不同,存在较大差异。
跨国银行可以采用代表处、分行、子行等形式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它们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对母国监管的要求不同。
分行是跨国银行总行在境外的派出机构,它仅仅是跨国银行总行在东道国的延伸,在东道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仍然是外国法人,母国监管机构对其承担主要监管责任。
相反,子行是独立于跨国银行母行之外的东道国法人,主要受东道国的法律调整,东道国的监管机构对子行行使主要监管权。
分行、子行法律地位的差异给东道国和母国的监管当局带来了不同的监管激励。
跨国银行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机构模式,其本地监管机构都直接掌握即时信息,如果东道国和母国在监管中缺乏整体协调,就容易引起资本充足率要求高的国家向资本充足率要求低的国家发生利益溢出效应,这种利益的不一致阻碍了有效监管的实施。
7]二、巴塞尔协议关于母国监管责任规定的分析在国际层面规范跨国银行母国监管责任的,主要体现在巴塞尔协议中,同时以WTO金融服务协议及各种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作为辅助。
巴塞尔协议虽然仅仅是个银行业惯例,但已经得到多个国家银行业的遵守。
巴塞尔委员会自1975年至今制定和颁布了上百份跨国银行原则、标准和建议,被广泛采纳,其权威性逐步得到各国银行界普遍公认。
1983年《巴塞尔协议》(全称为《银行国外机构监管的原则》),明确提出跨国银行的东道国分支机构由投资母国实行并表监管,东道国负有一定监管责任。
这一基本原则,为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责任确定了基调。
2001年《巴塞尔协议Ⅱ》之后,进人母国监管责任制度的发展时期,其中,2004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2006年6月《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母国与东道国信息共享》(简称《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2006年10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简称《巴塞尔核心原则》)在规范跨国银行监管上具有代表性。
(一)跨国银行监管主要责任—母国并表监管巴塞尔委员会始终坚持它一贯奉行的母国并表监管责任为主要责任的立场。
在2006年《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附录《跨境实施新协议的高级原则》中明确指出“母国监管当局负责监督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实施新协议”,8]“实施新协议时,……母国监管当局应牵头负责协议与各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合作”,9]“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并表实施新协议负有法律责任”10]……这非常明确地肯定了母国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地位—牵头负责,即由母国制定监管计划、实施方案,与各东道国协商进行监管分工。
并表监管是强调对跨国银行在合并报表基础上的总体监管,它是跨国银行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的必然要求。
功能监管关注金融产品基本功能的实现和总体风险的控制,倾向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整体管制,其监管的有效性在于全面持续监管、总体风险(系统性风险)监管,它有效解决了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
随着银行业务和机构上的多元化与国际化,特别是银行控股集团的发展,功能监管日益显示出其优越性,而并表监管实质是功能监管的基本方式,并表监管亦成为判断一国监管当局监管水平和效力的重要标准。
母国并表监管作为跨国银行监管责任基础已经得到了各国金融监管部门高度认可,并被广泛采纳。
母国的这种并表监管能力实施得是否充分,至少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行之有效的监管方法,二是充分及时准确的监管信息以保证适当监管权的实现。
对于行之有效的监管方法的判定,应有一个参照系,即母国的监管方法和水平至少不低于东道国的监管水平。
对此,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双重许可”的监管合作模式,母国的并表监管与东道国的属地监管并行,如果东道国认为母国监管机构不能满足巴塞尔“最低标准”,可以取代母国独自对在其境内的母国外资银行实施监管。
11]GATS中的“审慎例外”规定也为东道国提供了审查母国监管措施的依据。
对于监管信息的获得,需要东道国的配合与支持。
由此可见,母国并表监管权的行使是一个附条件的权利,它的实现需要以东道国的履约为前提。
如果东道国在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时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母国的并表监管权就得不到充分实现。
2006年《巴塞尔核心原则》特别强调,监管者要有能力在并表基础上进行监管,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直接或间接(通过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以及其国外机构从事的业务。
显然,母国监管者必须具备必要的监管能力才能实现监管目标。
12]由于各国法律存在差异,跨国银行境外机构形式复杂多样,母国身份的认定在不同的国家也存在较大分歧。
其实,当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具有多重组织结构或所有权结构时,可能导致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多重化形式:银行集团的总行所在地国的监管当局、集团所拥有或控制的主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银行集团中最大持股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等。
13]这些都会影响母国监管责任的实施。
(二)跨国银行监管规范与协调责任—东道国境内监管巴塞尔委员会在坚持母国并表监管责任时,也强化了东道国的自我规范与协调责任。
巴塞尔委员会明确规定:“新协议并不改变各国监管当局负责监管其国内的银行的法律责任”,14]还设有专条指出“东道国监管当局(特别是外资银行子行所在地的东道国监管当局)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应该得到理解和认可”,15]“东道国对境内银行的经营负有法定监管责任”,16]“母国监管当局应当主动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加强协调”。
17]虽然在协议中重申“实施新协议不会改变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现行的监管责任”,18]但是,这些协议仍然强调了东道国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作用。
在以往巴塞尔诸协议里过多强调母国并表监管下的联合监管,即母国监管机构对跨国银行整体经营安全的责任和东道国监管机构对其境内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责任,这是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做法。
母国监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权,而东道国监管的法律依据则是属地管辖权。
在传统国际法领域,当这两种管辖权发生冲突或重叠时,以属地管辖为主,辅以之以属人管辖权的适用。
但是这种“属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没有充分体现在跨国银行监管中,跨国银行监管中的“母国监管为主”即为属人管辖权为主。
而母国监管为主已经得到各国在监管跨国银行时广泛认可,从而成为国际法中确定管辖权的一个特例。
如果对“母国监管为主”做进一步剖析,就应看到,它意味着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在本国内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要服从母国基于跨国银行全体利益的监管。
比如:东道国的准入标准不能低于母国对本国银行设立境外机构的标准,也就是说,外资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准入标准可以不适用东道国的标准,这就会出现“低国民待遇”或“超国民待遇”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