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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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发布作者:郭晓宇发布时间: -07-17 13:24:14近日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两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根据办法规定,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按规定向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办法提出,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安排。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能够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

办法强调,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办法还要求放射工作单位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应包括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 19970605【实施日期】 19970605【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一、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二、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三、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四、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五、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八、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九、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十、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2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 号《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 月15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 年5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 年3 月28 日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3号令)

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煤矿除外)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提供检查所要求的相关记录和资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医学观察、医学随访等职业健康监护费用。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应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接触人数、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的浓度或强度资料;(三)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及原辅材料、产品名称等情况;(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新录用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的人员;(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

中国铁建中铁XX局XX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办法集锦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国铁建中铁XX局XX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办法集锦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管理办法1.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本着“面向基层、关注一线”的原则,切实规范公司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保证员工身心健康,结合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有限公司内部职业健康工作的规定、要求、做法等管理工作。

3.职责3.1项目部要成立职业健康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和成员分别由各相关部门领导组成,并制定工作责任制,负责本办法的落实与实施。

3.2公司及各项目部的安质、技术和医保部门要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评价制度、施工环境控制办法和职业病防治办法等,并认真付诸实施。

3.3各项目部要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一式两份,公司医保中心和分公司各保存一份。

其内容包括:3.3.1职业危害因素种类,职业危害人员花名册;3.3.2职业危害监测记录;3.3.3职业危害作业人员健康监护记录;3.3.4职业病患者动态观察记录;3.3.5职业卫生监督记录;3.3.6作业条件改善及效果评价记录。

3.4公司安质部门督促、指导项目部建立职业危害监测记录和作业条件改善及效果评价记录,公司办公室负责督促、指导各项目部建立其他记录及档案管理。

4.工作程序4.1职工职业健康体检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统一安排在双数年进行。

从事有害作业工种人员的体检按周期表要求办理。

体检由各项目部组织,由公司组织医护人员或就近在当地县级以上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并填写《职业健康体检表》。

4.2凡从事有害作业人员,必须由职工所在单位就地就近组织进行上岗前体检。

体检无职业危害禁忌者,方可从事相应的有害作业。

4.3职工离开有害作业岗位时,由职工所在单位安排一次全面的健康体检,并将体检记录结果告诉本人,说明注意事项。

4.4体检时发现有疑似职业病职工时,由所在单位职业健康管理机构,依据其检查结果,安排其职工进行职业病诊断或医学观察,并进行相应治疗。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020328 实施日期:20020501 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机构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发现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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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体检管理方法
职业健康体检是指用于识别职场中员工健康情形的综合性医学
检查,它不仅仅是为了确保员工身体健康,更是为了保证生产安全
以及员工能够胜任工作。

职业健康体检是企业管理的一项紧要内容,也是维护员工身体健康、提高工作效率的紧要举措。

为此,应当建
立一套完善的职业健康体检管理方法,加强职业健康体检的规范管
理和实质性操作。

一、体检计划和管理
1.1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职业健康体检制度,并适时更新和完
善该制度,确保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健康相关标准。

1.2依据员工的职业危害因素特征、风险等级,以及其健康情
形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相关规定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确保档案信息
真实、完善、适时。

1.3职业健康体检计划应每年由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依据公司的
实际情况订立,并按时公布,确保员工知情、参加度。

1.4企业应当遵从职业健康体检项目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定期评估健康体检服务机构和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及服务质量。

1.5企业应依照规定向体检员工供给必要的职业健康引导和建议,以及其他适当的健康管理服务。

二、体检流程和方法
2.1企业应当依据不同岗位工作特点、职业危害因素及员工的
健康情形,订立适用的职业健康体检项目,并公布于众,确保员工
知情。

2.2企业应当规定职业健康体检有关程序和要求,由专业医疗
机构进行体检,确保体检结果精准、科学。

2.3企业应向体检员工布置合理的体检时间和地点,保障员工
隐私和体检安全。

2.4企业应定期开展员工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职
业健康水平,养成良好的职业健康行为,防备职业危害。

三、体检结果和应对措施
3.1企业应适时向员工公布体检结果,对体检结果异常的员工,供给适时处理和引导,帮忙他们恢复身体健康。

3.2企业应针对不同病情,实行不同的应对措施,对有需要的
员工予以跟踪和重点管理。

3.3企业应建立健康扶持制度,对职业患病员工进行健康扶持,提高其生活质量和生产本领。

3.4企业应加强职业病防备和掌控,对职业病不安全因素进行
评估和掌控,充分发挥职业健康体检的防备性和早期发觉的紧要作用。

四、体检保密和技术保障
4.1企业应保护员工个人隐私,保证职业健康体检相关信息的
机密性,对于涉及个人敏感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处理。

4.2企业应与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实现数
据库联通,提高数据精准性和操作效率。

4.3企业要求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务必严格遵从相关法律法规和
行业标准,对体检仪器和设备进行规范维护、更新和管理。

总之,职业健康体检管理是企业管理的紧要构成部分,应当实行综合性的措施,规范体检流程,提高体检质量,保证员工健康和工作效率。

这不仅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也是企业生产和进展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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