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8-01-09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5日第1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健康发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安全驾驶技能及相关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发展的统筹规划和科学调控,鼓励和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向专业化、规模化、信息化和基地化发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基地的建设作为交通基础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包括: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含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动车教练场经营。

从事普通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的经营者简称为“驾驶培训机构”;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偿提供训练场地及配套服务的经营者简称为“教练场经营者”。

第七条驾驶培训机构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驾驶培训机构、二级驾驶培训机构和三级驾驶培训机构。

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类别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八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培训类,下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 30340)规定的相应条件。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 30341)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培训区域等内容;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驾驶培训经营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时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撤回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承诺期内落实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符合条件的教练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十二条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业务种类、核定的培训区域进行招生和培训,统一规范招生站(点),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招生广告应当标明驾驶培训机构的名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内容真实、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十三条驾驶培训机构招收培训学员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等内容,不得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培训费用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收取,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四条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定期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和《培训记录》等情况资料,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式样印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对持《培训记录》申请考试、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系统中查询核实。经查证不实的,取消考试资格;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

第十六条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电动教学仪等科技教学手段,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健全业务经营、人员培训、安全及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教学安全、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驾驶培训机构因故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原许可机关应当督促驾驶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停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

第十八条学员可以自主选择教练员和培训时间,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驾驶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对未公示的收费项目及其他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和向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学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第十九条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教练场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保证培训安全,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教练场用于教学活动,遵守省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

第四章教练员与教练车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驾驶培训机构聘用教练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教练员应当按照准教类别与车型、使用教练车和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及智能卡从事教学活动,及时、准确采集教学数据信息、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参加教学质量信誉考核。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不得为非受聘的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培训业务。

第二十三条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职业道德、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情况等进行考核评议,向学员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一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四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全省教练车车身颜色和标识。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配备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有统一车身颜色和标识的教练车从事教学活动。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驾驶培训机构在道路上从事教学活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训练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驾驶培训机构自主决定增减教练车辆,并按照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辆档案,对其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教练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

教练车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一级维护时间间隔为1个月,二级维护时间间隔为6个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驶培训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省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制定量化考核的标准与办法。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驾驶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驾驶培训机构升级或者降级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驾驶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次年不得新增教练车。

第二十八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脱岗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实行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全省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教练场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机动车教练场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后符合条件的方可用于教学活动。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实

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系统的信息化管理,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完善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工作机制,提高培训、考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与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定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法定经营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培训区域之外设点招生或者培训的;(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期间未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或者在停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聘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的;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安装或者不规范使用学时计时仪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对教练员进行脱岗培训的;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教练车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教练车道路运输证的。

第三十五条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其上岗培训;情节严重的,由驾驶培训机构进行解聘,两年内不得重新招聘。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驾驶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外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等形式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规类别】农业管理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4.02 【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蚕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蚕品种选育 第四章蚕种生产经营 第五章蚕种质量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蚕种管理机构实施。 财政、物价、工商、质监、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蚕种管理工作。

西安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西安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市财发〔2014〕11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级党政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参照《陕西省省级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市级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行的三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三条市级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单位)举办的培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级机关,是指市委各部门,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和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 第四条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培训部

门制定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应当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七条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委组织部、市公务员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培训费是指市级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它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参训人员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NO:SC11251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

港口码头管理制度汇编

港口码头管理制度汇编 港口码头管理制度汇编 (公司安全管理) 二? 一一年十月一日 目录前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管理与考核办法机械司机一般安全守则 装卸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预案港口大型机械防 风防台应急预案用电安全应急预案 前言本《管理制度汇编(公司安全管理篇)》中“集团公司”指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指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本《管理制度汇编(公司安全管理篇)》编制:马能,审核:王正福,批准:徐文。解释权归公司综合办公室。综合办公室负责公司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和考核,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公司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将修订内容以文件修订单形式下发到各部门。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范围 1.1本标准规定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引用标准、管理职能、管理内容和要求及检查与考核。 1.2本标准适用于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考核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2日施行) 2.2《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7月1日施行) 3管理职能 3.1公司设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由总经理任主任,对公司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副主任由公司有关分管领导担任,其中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公司安全管理具体负责;其他各分管领导,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方面内容的应承担相

行政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

市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直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市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等规定和要求,使用本级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在职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四条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备案制度。各单位培训部门应将本单位下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审核,并于每年11月1日前报市委组织部、市公务员局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市委组织部、市公务员局应于每年11月20日对各单位上报培训计划予以审核,同意开展的,出具备案意见书。第七条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班次及调整培训预算的,应按程序报市委组织部、市公务员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后实施。 第三章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费用支出。(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第九条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住宿费100 、伙食费80、场地费和讲课费70、 资料费、交通费和其他费用50,合计300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2019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维护和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影响消防、避险、燃气、电梯以及其他具有共有功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不得分割划分。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应当持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划分。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确需要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经相应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进行划分,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物业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建筑的用途。

新建住宅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库(位)。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通讯、消防、电梯、安全防范、环卫、邮政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配套设施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分户计量、分户控制。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改造工作提供便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苏港务[2007]23号 各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文件精神,加强全省港口安全评价监督管理,规范港口安全评价行为,提高评价质量,有效发挥港口安全评价工作对防范港口安全事故的积极作用。现针对我省港口安全评价的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要求如下: 一、严格按照《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实施安全评价。各单位要对辖区码头泊位进行摸底,对属于《办法》明确的评价范围而没有开展安全评价的,尤其是老旧码头,要督促码头经营单位立即开展相关安全评价。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要提前介入,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安全预评价,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安全验收评价。对危险货物码头,要按规定每两年开展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同一评价机构不得连续两次为同一危险货物码头进行现状评价(国家甲级资质除外)。 二、实行港口安全评价机构备案制度。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除应具备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其业务范围还应包括港口业或水上运输业。在江苏范围内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可到江苏省港口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在港口所在地辖区范围内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可到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表见附件),未进行备案的,不得在江苏范围内从事港口安全评价。评价机构还应把每年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进行年审的情况,及时报备案机构。 三、实行安全评价分级管理制度。大型港口建设项目(指经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和万吨级以上石油化工码头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必须由国家甲级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重庆市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规范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发放,保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生产(冷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取得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证,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蚕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经贸委审批,通过后统一颁发《蚕种生产(冷藏)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许可认定基本条件: (一)符合全市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有经市蚕种质量监督检验站培训并颁发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的人员; (四)有与蚕种生产(冷藏)、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足够的生产(冷藏)、经营活动资金;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原则在5万张以上; (七)无违反《重庆市蚕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生产基地环境要求。周围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无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离氟化物、农药等污染源5公里以上; (二)具自有桑园和相应设施设备。每期生产1万张原种须配备120亩以上桑园,并具备与《重庆市家蚕良种繁育技术规程》要求相适应的催青室、蚕室、贮桑室、蔟室、低温室、蚕种保护室、制种室、检验室等生产设施及检验仪器;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具有蚕桑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蚕种种性保持技术的技术负责人,同时每生产1万张原种须应配备2名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及检验能力,蚕种质量稳定。过去3年,平均母蛾微粒子病淘汰率不超过5%,农业部质量抽检中质量指标未出现连续3年不合格的情况。 第六条年生产一代杂交种5万盒(张)应达到的条件:(一)有自用桑园200亩以上和相对安全稳定的原蚕基地,环境清洁、水源充足,氟化物、农药、微粒子病等污染少; (二)生产用房至少达到蚕房3200m2,附属室80m2,低温室40m2; (三)有获得县级以上人事部门认可的蚕桑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技术人员3名以上,其中获得质检员上岗证技术员1名; (四)质检室面积不少于30m2,显微镜4部以上,并有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档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档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roperty mana gement regulations of Sichuan Province 编订:JinTai College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档 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 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 整修改及打印。 物业管理法可以说是社会和谐建设中的重要环节,下面 小泰整理了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 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 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 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 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 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 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开 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 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乡、镇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省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直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省直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委各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各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所属机构,是指与财政部门存在经费领拨关系的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四条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培训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培训费实行预算管理。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七条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应于每年3月1日前报省委组织部、省公务员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培训费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率,切实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和《2010-2020年宁夏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等,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综合培训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是指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自治区人大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治区本

级各单位”)。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各单位举办培训要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从严控制培训项目、内容、人数和天数,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培训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本级各单位要建立培训编报、审批和备案制度。各单位培训部门制定的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年度培训计划于每年3月1日前同时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培训计划调整情况要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后一个月内报上述三个部门备案。 第七条自治区本级各单位举办培训,必要时可将培训对象下延至市、县(区)级。

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2016

四川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细则20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 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的范围由各市、州确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政府指导价由市、州(或者授权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定期公布。

各地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章物业服务收费计费形式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度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包括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物业服务资金中除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产权面积计算(以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计费,未办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中建筑面积计费)。一般按每月、每平方米计收。除另有约定外,不得提前累积预收。 第四章物业服务收费形成 第十一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港口条例》和《内河通航标准》、《运河通航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以外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以下简称“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员,以及从事可能影响干线航道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有关航道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干线航道通航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造干线航道,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行需要等,统筹配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等辅助设施。 干线航道的交通安全、助航标志,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受损、移位、失常,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五条? 影响船舶航行的桥梁,以及未达到干线航道通航标准的已建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设施,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以及防撞保护设施。 第六条? 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和助航标志的规定。船舶的标志标识应当规范,清晰可辨,不得遮挡、涂改。 推广使用标准化船型,逐步限制新建非标准船舶和落后淘汰类船舶进入京杭运河等干线航道航行。 第七条? 船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货物装载宽度不得超过船舶型宽,装载高度不得遮挡驾驶视线。载运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经营人或营运人应当在装船前24小时报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安全,需要通过船闸的,应当征求船闸管理单位意见。 第八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并与跨河建筑物保持合理间距。 在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满足下列航道等级限制要求:

《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所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岗位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初任培训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 (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各单位培训部门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七条各单位年度培训计划于每年3月1日前同时报中央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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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天以内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超过15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80%控制;超过30天的培训,超过天数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0%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撤离时间,报到和撤离时间分别不得超过1天。 第十条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四章培训组织 第十一条培训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各单位举办培训,原则上不得下延至市、县及以下。 第十二条各单位开展培训应当在开支范围和标准内,择优选择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部门行业所属培训机构、高校培训基地以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承担培训项目。 第十三条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十四条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臵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 —3—

医院培训费管理使用办法.docx

医院培训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院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参照《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卫计局培训费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我院相关科室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业务培训。 第三条培训经费预算由医院实行总量控制。各科室应遵 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禁无预算或者超预算安排支出。年度终了,培训经费结余一律注销。 第四条各科室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节约培训资源,保证培训质量,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计划和备案管理 第五条各科室应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实行先审批、后培训。各科室制订的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各科室应在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培训计划报业务主管科室审核,由院班子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不得调整。因工作需 要确需临时增加培训及调整预算的,报主管科室和院班子会审批。

第三章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培训费是指各科室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 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培训举办单位在核定培训班经费预算时,人数含参训人员、工作人员和聘请的授课老师等。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工作人员外出参加培训,若培训要求食宿自理的,培训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由所在单位按差旅费有关规定执行。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培训的会议室或教室租金。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接送以及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考 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现场教学费、文体活动费、医药费以及授课教师交通、食宿等支出。 第八条参训人员赴外地参加培训,往返的差旅费由单位按规定报销。 第九条除上级部门及项目支持的有明确标准以外,培训经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各项费用之间可调剂使用。各科室应在综合定

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汇总

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六级以上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省市共养、分级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省航道管理机构是本省航道养护的行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航道养护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航道养护资金主要包括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央转移支付资金、财政非税资金(过闸费和航道赔补偿费等)、其他公共财政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人员、装备、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养护应急预案。 省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航道应急保障中心,并建立全省航道应急保障施工单位库,为航道应急抢通提供保障。 第七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环保的养护技术,积极研究、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科学养护,不断提高养护质量和管理效率。 第二章养护范围与维护标准 第八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按照航道现状等级,合理论证确定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口、航运等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四级以上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提出并上报,经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五级、六级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 由县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论证,并且按照原批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安徽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审批和管理,依据《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内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简称省农委)对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省政务中心网站和省农业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二章蚕种生产许可 第四条蚕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五条申请领取一代杂交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二)有稳定、安全的原蚕生产基地,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20ha以上; (三)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蚕种生产设施,其中:蚕室面积1500㎡和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2000㎡以上;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 (五)有配套的蚕种生产质检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 (六)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蚕种母蛾检验报告单。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申请领取桑蚕原种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全省桑蚕原种生产布局; (二)实有资金不低于20万元; (三)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桑园6.67ha以上; (四)有与原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用设施,包括标准蚕室、贮桑室、簇室、附属室等,总面积1000㎡以上; (五)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中:高级职称1人、中级职称不少于2人; (六)有蚕种生产质检机构及配套设施,并有专职质检员1-2人; (七)有有效防控微粒子病的能力。申请时须提供近两年桑蚕原种母蛾检验报告单。新申请的须提供蚕种生产防微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申请领取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培训费用管理办法

培训费用管理办法 1总则 1.1 为加强培训经费管理,合理使用培训经费,特制订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培训经费的管理。 1.3 管理职责 1.3.1 在制定年度计划时,由人资行政部分别确定各项培训所需的具体费用,并汇总为年度的培训预算,并对专项费用进行分配与监管,培训费用预算纳入人力资源部门年度费用预算中。 1.3.2 费用分配把握以下原则:知识、技能培训是重点;业务部门、设计部门的培训优先于服务部门、事务性部门;管理干部、专业技术骨干培训重于一般员工培训;上年度关键绩效领域发生重大不良事件且有能力不足因素的,应当首先满足该项目的培训 1.3.3 财务部负责培训经费的计提和报销审核工作。 2 培训经费使用范围 2.1 公派外出培训(进修)的学费、资料费。 2.2 公派学历教育费用。 2.3 专业对口或相关专业非公派学历教育费用。 2.4 教材开发、购置及印刷费用。 2.5 教学用品、用具、仪器、设备购置或租赁费。 2.6 讲师授课费、食宿费、交通费。

2.7 教学场地租赁费。 2.8 考试费。 2.9 其他与培训密切相关的费用等,如外派学习的食宿费、交通费等(按照财务报销标准执行) 3 培训经费使用办法 3.1 外出培训费用:指参加由社会组织的短期培训班、研修班(中期培训班)和学历教育班(长期培训班)发生地所有费用。 3.2 本单位内部培训费用:指参加由本单位组织的培训,包括聘请外部讲师、内部兼职讲师发生的费用,以及购买培训设施、用品等的费用。 3.3 培训过程中如需产生费用的,由公司培训管理人员填写培训费用申请单 4 培训经费支出使用程序 4.1 公派外出培训 公司统一安排外派的课程,参加外训的人员需先与公司签订《培训协议书》。签订后从参加该课程的人员中选举一名组长统一填写好《外出培训申请表》及《借款借据》办理课程费用的借款手续,借款数额不得超过预估费用。课程结束后,组长到人资行政部拿《外出培训申请表》及填写好的《费用报销单》到财务报销,报销标准按照财务的具体标准执行。 4.2 个人自行参加的外出培训 4.2.1 个人自行参加的外出培训需由本人提前填写好《外出培训申请表》,获批并且签订《培训协议书》后到财务办理课程费用借款手续,借款数额不得超过预估费用。课程结束后,凭《外出培训申请表》及填写好的《费用报销单》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公布 为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制定了《四川省物业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行

泰州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靖江市、泰兴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本市所辖的长江(含岛屿)中具有船舶进出、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泰州港由杨湾、高港、永安、过船、八圩、新港及今后新建的作业区组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泰州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市港口管理局是泰州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州港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泰州港总体规划》是本市港口建设和发展的依据,应与市城市总体规划、沿江开发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相衔接、协调,由市港口主管部门征求市发改、规划、国土、航道、水利、海事、环保、消防、渔政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公布实施。 《泰州港总体规划》的制定应体现合理利用岸线的原则,其修改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在泰州港范围内建设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应当符合《泰州港总体规划》;使用泰州港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等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条在泰州港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必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文件、资料,下同),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征求市发改委、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海事、航道、消防、渔政等部门意见后报请省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通部审批。 使用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主管部门批准。 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各类型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第八条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港口规划以及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出具行业审查意见。参与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 第九条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港口工程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和检查。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市港口主管部门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项目法人制、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制和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制等。 第十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预评价。 港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经营。 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市港口主管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市港口主管部门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明确的权限组织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消防、环保、安全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出港航道、防波堤、锚地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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