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概念界定中的几个问题
消费者的法律概念是什么

消费者的法律概念是什么通常我们去商店购买商品或者要求对⽅提供服务的,我们被称为消费者,⽽对⽅则是经营者或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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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法律概念是什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未直接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第⼆条将“为⽣活消费需要购买、使⽤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为。
根据这⼀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活需要⽽购买、使⽤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
这⼀定义不仅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法原则,⽽且与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性质相⼀致(有些单位为职⼯⽣活消费购买的商品,最终是要通过社会个体成员的使⽤)。
同时,也与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法相⼀致。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消费为⽬的⽽购买使⽤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有哪些(⼀)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关有两类:即⾏政执法机关和⾏业主管部门。
⾏政执法部门包括⼯商⾏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卫⽣监督管理部门、进出⼝商品检验部门等。
⼯商⾏政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职责是:(1)通过对市场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制⽌违法经营,防⽌损害消费者权益⾏为的发⽣。
(2)通过对各类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各种市场违法⾏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为消费者提供公平,安全的消费环境。
(3)通过对⼴告的监督管理,查处虚假⼴告和引⼈误解的宣传⾏为,维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合法权益。
(4)通过商标管理,查处商标假冒⾏为,为消费者选购优质商品创造条件。
(5)通过制⽌各种不正当竞争⾏为,打击和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为。
(6)指导消费者协会的⼯作。
(⼆)组织1、消费者组织即消费者保护团体,是指依法成⽴的对商品和服务进⾏社会监督,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总称。
消费者组织是消费者运动发展的产物,是消费者⾏使结社权的结果。
消费者概念之法律厘定_经济法.doc

《消法》规范的不确定性使得对消费者的判断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无序与迷茫,比如,对于王海之类的“知假买假者”和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可以适用《消法》,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直接后果便是一些不法之徒趁虚而入,大钻法律的空子,而另一些急需法律援助的人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另外,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结构及经济交易关系,消费者的概念更是莫衷一是,比如网上购物、金融领域中消费者概念的引入等,可见对“消费者”进行明确的定义已是刻不容缓。
(一)“消费者”概念的法理思考工业革命的兴起使得社会生产功能发生了巨大转变,消费成了生产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动力,整个社会依赖消费者的消费来促进经济的发展壮大。
在迅速变化和流动的商品洪流中,心灵和情感不再是生命体中当然的要旨与中心,消费的主体演化为商品流动中的一个符号。
詹明信先生将这一时代的特征描述为:剽窃和精神分裂,就前者而言,商业经济已经彻底粉碎风格迥异的私人习性,盛行于世的模仿之风隔离了人的独特性,一如你的指纹不会雷同、你的人身独一无二的个体主义已经终结,在组织人的时代,个体性主体不再存在;就后者而言,在消费社会中,符号商品在加快其过时的同时也决定了个体的无为,人是孤立的、隔断的一个符号,缺乏身份的认同,是没有个体特征的“无人”。
③符号生活使个人生活过于制度化、机械化和组织化,人类主体性日渐衰弱和疏离,最具个人情感因素的个体特征被消解了。
因此,消费者的漫长变迁对消费者的地位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都是是革命性的。
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指出,消费者的概念已从岸边(供应者与消费者)扩向内陆(生活),对此加以掌握,它将从与生命本身的关系涉及到高度的文化关系的一切生活关系。
④法国社会学家波德里亚则宣称:正如中世纪社会通过上帝和魔鬼来建立平衡一样,我们的社会是通过消费及对其揭示来建立平衡的。
⑤从消费者的功能价值来看,消费者作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一个群体,他们通过弱势群体的联合达到与经营者抗衡的力量,消费者就是所有具有自然属性的个体成员,是为了满足个人需要和生存而不断与生产经营者打交道且处于劣势的人,虽然有部分人因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多面的人格特征,使之在一定场合站在了消费者的对立面,但一旦脱离自己的职业,在生活中为了满足自身需要而购买商品时,他便又是一个消费者,既然每一个人都必须满足个体的需要,那么消费者的身份将是与生命同在的,也就不存在加入的问题。
消费者定义及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消费者定义及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定义及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消费者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
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或她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同时,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各不相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作的界定。
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
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
争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除此之外,还需要在法律上明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
笔者不揣鄙陋,就有关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提出若干浅见,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的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这未免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
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
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
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
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
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
例如,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
消费者定义浅谈课件

消费者引导的策略与技巧
提供便捷的购买渠道和支付方式,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加强售后服务,提高消费者满意度和忠诚度 消费者引导的技巧
消费者引导的策略与技巧
用简单易懂的语言解释复杂的概念和信息,以便消费者 理解
提供实用的建议和解决方案,帮助消费者做出明智的消 费决策
利用视觉元素如图片、图表等辅助解释信息,提高消费 者的理解能力
消费者教育的途径与方法
实践操作法
让消费者在实践中学习如何选择 商品、鉴别质量等
问题解答法
组织专家解答消费者疑问,帮助 消费者解决消费问题
消费者引导的策略与技巧
消费者引导的策略
提供全面的商品信息,包括产品特点、价格、 售后服务等,以便消费者做出明智的决策
强调品牌信誉和口碑,引导消费者选择优质产 品
03
04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有权了解商 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以便
做出明智的消费决策。
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有权自主选 择商品或者服务,不受任何强
制或者诱导。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交易 过程中享有的公平、公正、合
理的权利。
获得赔偿权是指消费者在遭受 损害时可以依法获得赔偿的权
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世界各国都有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以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 到有效保护。
消费者行为与购买行为的关系
消费者行为是指消费者在获取、使用、处置商品或服务等方面的行为表现。
购买行为是消费者行为的一个方面,它包括购买商品的决策过程、购买方式、购买 数量等方面。
消费者行为不仅包括购买行为,还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评价、反馈等方面的行为表 现。
02
消费者定义的演变
消费者定义的起源
消费者定义的产生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浅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浅析目录提要----------------------------------------------------(1)关键词------------------------------------------------------(1)消费者------------------------------------------------------(2)(一)消费者概念的思考-----------------------------------(3)(二)消费者与经营者-------------------------------------(3)(三)法人消费-------------------------------------------(4)(四)生活消费-------------------------------------------(5)(五)消费者的界定---------------------------------------(6)消费者权益的保护--------------------------------------------(6)(一)消费者享有的权利-----------------------------------(6)(二)消费欺诈和虚假广告---------------------------------(7)消费所引起的医疗纠纷----------------------------------------(8)(一)医疗纠纷的性质-------------------------------------(8)(二)医疗纠纷的解决-------------------------------------(9)注释-------------------------------------------------------(10)-------------------------------------- (10)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起到了显著的作用。
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消费者是市场经济中的主体,指的是购买和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人或集体。
消费者既是市场的参与者,也是市场活动的主导者。
作为消费者,我们的行为直接影响着市场的供求关系和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因此,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安全的市场环境,各国纷纷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涵盖广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既包括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包括其他政策和措施。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要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明确和规范。
这包括了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如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质量权等。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以便做出明智的消费决策;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自己需要的产品或服务,而不受欺诈、强制或歧视的限制;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交易中享有公平合理的待遇,不受价格欺诈或不正当竞争的侵害;质量权是指消费者购买到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或者合格的服务。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需要规范商家的行为准则和责任。
商家应当履行诚信义务,提供真实信息,不得虚假宣传或欺骗消费者。
商家还应当推行良好的售后服务,解决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的问题和纠纷。
对于商家的违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需要规定相应的处罚和补偿机制,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除了对消费者和商家的权利和责任进行规范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需要针对不同的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变化使得消费者的需求和权益保护的方式也在不断变化。
例如,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成为了人们的主要消费方式之一。
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需要对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问题进行具体规定。
同时,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创新,新兴产业和新消费形态也不断涌现,消费者在新兴领域中的权益和利益保护也成为了一个重要问题。
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需要积极倡导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消费者定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 也是消费者。如果不是用于 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 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消费者这
消费者定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 整范围
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 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 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
消费者定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 整范围
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 务的赠与,赠与的财 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 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暇疵或者保证
消费者定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 整范围
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因此,对这些赠品或免费服务,经营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 的责任,同样,在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领域
消费者定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 整范围
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 限于亲自缔约购买商 品的人,还包括他人购买商品后,实 际使用该商品的人。当然,这两个概念之间
消费者定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 整范围
有一定 的交叉。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如果是单个的 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是否必须支付一定的对价,对此在学理上有
消费者定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 整范围
,所谓 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人。对于该定义具体陈述如下: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
消费者定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 整范围
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 购买商 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 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 务(
浅析消费者的概念

浅析消费者的概念作者:江小舟来源:《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2年第4期江小舟(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64)摘要:消费者是经营者获取利润的唯一对象,他们往往处于经济力量薄弱、交易信息不对称、易受营销手段影响等不利地位,这必然导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对消费者这一特殊群体赋予相应的权利并给予充分的保护,是市场经济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必然出现的.然而,对消费者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消费者权利的充分保障,就需要法律详尽且合理的规定来实现这一目标.要确认并保障消费者的权利,首要问题是明晰消费者的概念,否则赋予消费者再多的权利,消费者却无法享有,法律就成为了没有实用价值的花瓶、摆设.关键词:消费者;商品房;生活消费;经营者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60X(2012)02-0095-031 关于消费者概念的立法现状及理论争议1.1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即是所谓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但是,这个规定相当的不明确,充其量只能说是对《消法》调整范围的一种规定.我国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曾努力想在“消费者”概念问题上进行补充,以期完善对消费者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例如,《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①《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②从以上举例不难看出,相对于《消法》的规定,我国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至少在一个方面对“消费者”概念进行了具体化.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仍然在界定“消费者”概念的问题上没有实质上的突破,只是凸显了关于单位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争议问题.1.2 我国理论界关于消费者概念的观点我国理论界对于消费者概念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1.2.1 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③支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理由是:1.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自然人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2.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自然人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3.单位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归根到底自然人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④但是,仍有少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的概念具有广泛性,应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持该类观点的学者主要理由是:1.单位在处于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在实施消费行为过程及消费纠纷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2.《消法》规定了消费者的9项权利,但并没有排除单位可以享有这些权利.1.2.2 商品房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一部分学者认为商品房购买者是消费者,持该类观点的学者主要理由是:购买住房是一个典型的生活消费,如果将购房者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以外,不符合《消法》的立法本意.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商品房购买者不是消费者,持该类观点的学者主要理由是:1.《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一般商品,不包括商品房;2.商品房的质量问题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得到解决;3.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在判决双倍赔偿后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有失平衡.这种观点主要是从《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角度考虑.1.2.3 何为生活消费理论界对于生活消费的界定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是主客观统一说,另一种是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认为,消费者主观上必须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或目的,客观上必须有“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⑤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其主观目的,可以凭借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加以判断,即依据所谓的“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客观说认为只要是购买了生活消费品,就属于生活消费,而不问其消费的目的和动机.这种观点主要考虑到消费行为的动机或目的具有主观性和不易判断性,而通过客观标志进行判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稳定性.通过以上阐述,可以肯定的是《消法》第2条存在相当的不明确性并且导致《消法》在实践中具有严重的不稳定性.界定消费者的概念既是完善法律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个重要基点,因此,厘定消费者的概念是十分必要的.2 消费者概念的应有之意笔者从构成消费者的主体要件、客体要件、目的要件和行为要件四个方面对这一界定进行阐述和分析.2.1 主体要件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相较于我国大多数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将单位纳入消费者范畴,2007年修订的《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显然采纳了理论界关于将消费者的范围限定为个人的观点,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创新,笔者亦赞成将消费者的范围限定为个人的观点,理由有以下两点:2.1.1 《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消法》本身就是一部弱者保护之法,将弱者局限于个人正是体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全面性.个人在消费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个人不仅经济实力有限,而且相对于经营者,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处于交易信息不平衡状态中;另一方面,随着现代各种广告技术、推销手段、生产工艺的长足发展,个人往往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而个人被广告宣传蒙骗导致权利受损的事件已经屡见不鲜.因此,个人在消费关系中的弱势地位是十分明显的,毫无疑问应当把个人作为《消法》进行全面保护的特殊群体.2.1.2 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从某种意义上说,单位可以是买受人(单位可以订立买卖合同或有关服务的合同),但是不可能成为最终消费者,其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最终还是要转化为个人消费.单位具有的是法律拟制的“人格”,其职工个人才是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或接受者,商品和服务终究满足的是职工个人的某种需要.因此,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2.2 客体要件《消法》将消费者消费的客体限定于“商品”和“服务”是十分准确的.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仅是理论上对商品和服务的界定,而《消法》并没有列举“商品”和“服务”的具体种类,这就导致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一些特殊物品是否属于消费的客体产生了疑问.其中,长期以来以商品房是不是商品,购房者是不是消费者,理论界存在的争议最大.笔者认为,商品房应当属于商品,购房者也应当是消费者,理由如下:居住是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之一,商品房与一般商品一样是为了满足人们某种需要而产生的,它同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大部分购房者是为了满足自身生存、便利和舒适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房的,并非以赢利为目的购买.我国浙江、广东、福建等省在实施《消法》办法中明确将房屋包括在商品范围之内.⑥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让购房者享有了请求双倍赔偿的权利.以上举例说明,将商品房即不动产纳入商品范围,并非什么独创,而且具有可行性.笔者认为,商品房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但它拥有一些特殊性质,又不能等同于一般商品,在法律规定中完全可以对商品房消费进行一些特别规定,以防止有人利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从中渔利.2.3 目的要件所谓消费者的目的要件应当是为了满足自然人的生活消费.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成为确定是否属于消费者的前提.笔者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对判断生活消费的标准进行分析:首先,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经营者相对立的,那么,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⑦其次,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主观动机是很难判断的,除非购买者主动承认自己是为赢利而购买商品.况且无休止地猜测消费者的主观动机是毫无意义的,毕竟消费者购买商品完全有可能是出于收藏、欣赏、赠送他人的目的,各种各样的可能性实在太多.在社会关系日益多样化的情形下,任何人或者任何制度都不可能禁锢人们的思想,更何况去限制消费者购买商品只能用于自己消费.以购买者是否将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当作生产资料使用作为标准,判断消费者是否有为了盈利的主观动机,进而得出是否属于满足生活消费的结论,这样一种方法既避免了毫无效率的主观推测,又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和准确性的判断标准.再者,《消法》并未列举生活消费的类型,不能判定《消法》的立法原意是认为商品房不是商品.事实上,对许多商品而言,既可能用于生产消费又可能用于生活消费,例如木材在私人装修时可以作为生活消费来使用,在制造家具时也可以作为生产消费.所以,单纯的从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来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是不恰当的.另外,《消法》亦未具体规定购买多少数量的商品属于生活消费.例如,经济条件较好的消费者购买了五套纪念金币,而经济条件一般的消费者购买了两套纪念金币,他们都是为了满足自己收藏或者赠送他人的生活需要而购买,理应属于消费者.如若非要限定一个具体的数量,比如只能有一套纪念金币可以属于判断为生活消费,那么,意味着生活消费排除了出于收藏或者赠送他人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这是对生活消费的曲解,因为生活消费不等于以生活必需为目的的购买.笔者认为,以非盈利为目的,是消费者区别于经营者或商人的重要界限,即如若某人购买商品是为转手盈利,无论其是否使用商品,都不应属于消费者.另外,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能完全局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出于鉴赏、收藏、赠送他人等目的.2.4 行为要件“消费者”词中之意即包含有“消费”这一行为.何谓“消费”?在《消法》的阐释中,我们应当注意“购买”、“使用”和“接受”三组关键动词,购买是消费者直接有偿取得商品的行为,使用是消费者消费商品的行为与过程;接受服务既是消费者获得和利用服务的行为,又是享受服务的过程.可以明确的是,消费者不一定是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者或使用者也属于消费者范畴.《消法》用“购买”、“使用”和“接受”三组关键动词界定消费行为是比较准确的,也体现了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性.那么,是不是所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意义上的消费行为呢?如果两个非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交易或使用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就明显超出了《消法》的价值效能,并且有违于《消法》的立法本意.因为,两个非经营者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强势和弱势的差别,法律没有必要进行特殊保护.在双方都是非经营者的情形下,也就不存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对应关系.有了消费者的存在,才使经营者的经营具有意义;有了经营者的存在,才让消费者的消费拥有对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的自然人.鉴于厘清消费者概念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唯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更多人对消费者概念问题的深层次思考.注释:①《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由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8年3月28日通过,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②《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由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9月26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③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3-29.④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4).⑤张大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界定.中国商界,2008(5).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9年8月30日颁布实施;《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9月l日颁布实施;《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10月修正.⑦王利明.重新认识“消费者”.北京工商,2003(12).参考文献:〔1〕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3-29.〔2〕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求索,1998(4).〔3〕张大亮.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界定.中国商界,2008(5).〔4〕王利明.重新认识“消费者”.北京工商,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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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概念界定中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本文旨在通过对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患者是否是消费者两个问题的探讨,进而提出笔者对消费者概念界定的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消费者自然人单位患者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笔者期望就一些讨论比较多的,有代表性的问题谈一些自己粗浅的看法。这就是本文的内容。 一、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吗? 在消费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的问题上,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只有少数学者,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江西省实施办法》(1995年8月1日施行;1997年6月20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4年9月28日颁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公布)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海南省实施办法》(1997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第2条前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 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专指自然人,这是因为: 1、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和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a.结构弱,即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人,往往势单力薄;b.实力弱,即消费者个人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法人的经济实力相匹敌的;c.手段弱,即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识别商品的知识和手段等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也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的。 2、从历史上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与个人享有的权利在一起的,而主要不是赋予单位所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利”的明确提出,是在1962年美国总统肯尼迪的国情咨文中,即安全的权利(therighttobesafety)、知情权利(therightto beinformed)、选择的权利(therighttochoose)、意见被尊重的权利(therightto beheard),以及后来由尼克松总统补充的“方便救济的权利”。它们被公认为是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保护消费者准则》,国际消费者联盟提出了消费者的八项权利:(1)得到必需的物质和服务借以生存的权利;(2)享有公平的价格待遇和选择的权利;(3)安全保障权;(4)获得足够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赔偿和法律帮助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这些权利常常被称为“消费者的人权”,表明这些权利与个人在一起,而不是团体所享有的权利。《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 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同时这也是消费者运动发展的一贯做法。 二、患者是消费者吗? 从实践来看,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即患
者是否是消费者,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1.否定说。医院、医疗卫生管理部门中几乎全部赞同该说。该说认为,医院与患者的关系不能等同于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患者不是消费者,理由有:由于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决定了医院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经营者。医院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项服务从来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社会效益第一。因此,医院不同于“经营者”。患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的随行就市。这种指令性价格总是低于实际成本,这就是说,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价值与诊疗服务价格不统一。患者以严重违背价值规律的价格所交的费用,与其得到的诊疗服务不属于等价交换;尤其是如果医院把患者当作消费者,付多少钱,给予等价的服务,实际就降低了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所以,患者不是一般的消费者。2.肯定说。该说认为,看病、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医生、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因此,认为医疗纠纷不适用《消法》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3.折衷说。该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当前并未把所有的医院推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政策,我国将实行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例如,后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市场调节价。由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消法》,而只能适用其他专项法规或有关立法的规定。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他或她为医院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更何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我认为,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从法律上来看,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意味着给患者以消费者的法律身份和保护,意味着当我们走入医院时,不再是低人一等、低声下气的“求医”,而成为平平等等的请医、买医。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医患纠纷的解决,可以使患者多一层保护,不再投诉无门,可以理直气壮的依靠法院而非行政部门维护自己的权利,使取证、鉴定、索赔、仲裁等一系列过程更加具有操作性与法律程序的保障。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是对法律技术的一种巧妙与恰当的运用,目的正是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最合理最切实际的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从道理上说,当正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走入陌生的医院时,他们无疑处在弱者的地位。医护人员必须把患者当作消费者,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他们的权利与人格。在一个健康的消费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时候,消费者有权要求耐心的服务;无论多么复杂的医疗过程,消费者有权得到医护人员必要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