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要求电信企业公开相关信息被驳回
贾友宝与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贾友宝与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峰赵锋王贺【审理法官】薛峰赵锋王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贾友宝;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当事人】贾友宝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贾友宝【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贾友宝【被告】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所提起的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以及起诉的内容具有予以司法救济的必要性,即具有诉的利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户籍所在地行政复议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贾友宝于2018年11月1日向一卡通公司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一卡通公司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服务建议、第三方服务评估报告、IC卡费用使用情况、一卡通退还卡办理流程、相关合作协议、相关电子支付协议等信息。
一卡通公司未作答复。
贾友宝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业已生效的本院(2019)京01行初767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2017年,贾友宝向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的信息。
2018年,贾友宝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该部委2017年“约法三章"的贯彻落实情况信息和贯彻落实“约法三章"的第一责任人姓名、职位分工、工作履历的信息;贾友宝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该部委在今年机构调整前后负责政务公开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第一新闻发言人、第一负责人的姓名、职位分工、政治面貌、行政编制及办公电话的信息;贾友宝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公开国内三大电信运营商2016年、2017年的企业服务质量状况,2017年第一季度四大电信运营商上一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实施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等信息。
因政府拆迁有线宽带不通起诉电信被驳回

因政府拆迁有线宽带不通起诉电信被驳回案情介绍:刘某住宅位于马尾区马尾镇快洲村,在政府征收地块范围之内。
2014年5月20日左右,福州电信在快洲村的电信光缆因政府部门拆迁原因被中断,刘某固话的有线宽带无法正常使用。
刘某投诉后,福州电信曾提出让刘某使用无线上网卡业务,但遭到其拒绝。
2014年6月3日,刘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理分析: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有线宽带服务中断,福州电信是否构成违约及刘某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一、刘某有线宽带服务中断,福州电信不构成违约问题。
刘某欲享受有线宽带服务的前提是接入电信光缆能正常使用,本案中电信光缆经过快洲村,而快洲村属于政府拆迁地块范围之内,系政府部门于2014年5月20日左右因拆迁原因切断光缆导致电信信号中断,致使刘某的有线宽带不能正常使用。
政府部门拆迁并导致中断电信光缆的情形是订立电信服务合同之时无法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此时有线宽带信号正常传输的基础丧失,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履行电信服务合同的情势发生了变更,此时刘某要求福州电信继续提供有线宽带服务是不现实的,针对这种重大变化,双方均可以变更或解除电信服务合同。
福州电信在接到刘某的投诉之后,就提出变更合同履行的救济措施即使用无线上网卡业务,前述救济措施是合理且现实可行,但遭到刘某的拒绝。
因此,福州电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二、刘某的赔偿请求不成立。
福州电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刘某的赔偿请求没有法理依据。
刘某没有提交拨打10000号电话具体每单通话的时间及发生的通信费金额,因而电话费12元也无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双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且要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但福州电信并无欺诈行为,刘某也无健康受到损害,更何况福州电信每月实际收取的111元的电信资费并不仅限于只向刘某提供有线宽带服务,因此刘某要求按套餐年费1332元的双倍赔偿2664元亦没有法理和事实依据。
指导案例64号:刘某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64号:刘某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服务合同纠纷•【案号】(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1.06.16裁判规则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正文指导案例64号:刘某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电信服务合同告知义务有效期限违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
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
在业务受理单所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特殊情况的承担中的第1条为: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暂停或限制甲方的移动通信服务,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或余额不足等非乙方原因造成的结算时扣划不成功的;(2)甲方预付费使用完毕而未及时补交款项(包括预付费账户余额不足以扣划下一笔预付费用)的。
2010年7月5日,原告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网上营业厅通过银联卡网上充值50元。
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
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消对原告刘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恢复该号码的移动通信服务。
郭颖因与河北省通信管理局等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郭颖因与河北省通信管理局等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信息电讯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1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审理法官】刘明研金丽陈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颖;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当事人】郭颖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当事人-个人】郭颖【当事人-公司】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代理律师/律所】殷华理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殷华理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殷华理张佩瑶【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颖【被告】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河北省通信管理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31 13:20:40郭颖因与河北省通信管理局等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02行终11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颖,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
法定代表人周景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艳,河北省通信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殷华理,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浙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0.12正文浙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戈龙,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裕,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艳,山东博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网某科技(苏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艳,山东博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某科技(苏州)公司及一审被告刘某甲、吴某某、谢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7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浙江亿某通信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富裕,上诉人苏州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谢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艳,被上诉人网某科技(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刘某乙,一审被告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刘学松,一审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到庭参加询问。
王捷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捷与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3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捷;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当事人】王捷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当事人-个人】王捷【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代理律师/律所】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慧琴【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捷【被告】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电信运营工作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北京通管局具有接受对辖区内电信运营企业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等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驳回起诉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电信运营工作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北京通管局具有接受对辖区内电信运营企业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等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工信部具有受理王捷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北京通管局受理王捷所提投诉举报后,针对王捷反映的关于涉案公司限定电信用户在次月使用其指定的业务等问题,对涉案公司进行了调查,审查了有关材料,并根据调查结果对王捷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王捷有关涉案公司的核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并说明了涉案公司将根据王捷所提建议予以调整的情况,北京通管局针对王捷反映的问题履行了调查核实并给予答复等职责,并无不当。
阎峥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阎峥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25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雪晴姬钊蒋瑜【审理法官】李雪晴姬钊蒋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阎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当事人】阎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阎峥【当事人-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汪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汪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全汪程【代理律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阎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从阎峥一、二审中提供的从陕西省工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显示:1984年陕西省邮电管理局设立西安电信开发总公司,1996年8月20日西安电信开发总公司被陕西省邮电管理局撤销,并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债权债务由陕西省邮电管理局承担。
1997年10月31日陕西省邮电管理局组建陕西邮政电信局,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2000年7月13日陕西省邮政电信局更名为中国电信集团陕西省电信公司。
2004年3月5日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设立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
2008年1月2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并新设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院查询引争议 行业呼唤加快电信立法
第六 十六 条也规 定 “ 电信 用户 依法使 用 电 信
是在 执行 江 苏天 腾化 工有 限公 司 与江 苏斯 州 的 自由和 通信 秘密 受法 律 保护 。除 因国 家安 达 实业 有限 公司 买卖 合 同纠 纷一案 中 ,为 查 全或 者追查 刑事犯 罪 的需要 , 由公安 机关 、 国 明被 执 行人 江苏 斯州 达实 业 有限 公司 的相 关 家安全 机 关或 者人 民检 察 院依 照法 律规 定的 财 产线 索 ,常州 电信 分公 司 未能 配合 法院 提 程序 对 电信 内容进 行检 查 外 ,任何 组织 或者 供 用户 的相 关资 料 ,拒绝 协 助调 查取 证 。同 个人 不 得 以任 何理 由 对 电信 内 容进 行 检查 。 日,常 卅电 信分 公 司向盐 城 市中 级法 院 申情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及 其工 作 人员 不得 擅 自向他 『 复 议 ,要求撤 销 罚款 决定 盐城 中院 驳 回其 人提 供 电信用 户使 用 电信 网络 所 传输信 息的
一
、
电信企业陷入两难境地
由于法 律适 用营 业厅 的 ,另一 张 是处 罚常 州 电信 分公 由和 通信秘 密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 电信条 例 ”《
司 的 , 罚金 额各 为 3 元人 民币。处罚理 由 处 万
能 依照 法定 程序 进 行检 查。 因此 ,法 院要 求 电 信公 司提 供客 户资 料于 法无 据 。 在 具体 办案 实践 中 ,法院 对 通信 检查 的 主要 依据 是 民事 诉讼 法 第六十 五条规 定 , 即 “ 民法 院有 权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调查 取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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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济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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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勇、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信息、电讯)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勇、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信息、电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19)浙行终2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勇楼缙东周进海【审理法官】江勇楼缙东周进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勇;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当事人】罗勇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罗勇【当事人-公司】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孟琬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孙宇政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孟琬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孙宇政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孟琬张佩瑶孙宇政【代理律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罗勇【被告】浙江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通信局对罗勇2018年6月15日的投诉事项有无履行查处职责;二、工信部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三、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反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2019)浙行终933号行政判决生效后,省通管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浙通改[2019]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省移动公司针对罗勇投诉的未提供收费依据事项进行改正,并向罗勇赔礼道歉;后省通管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471号《关于答复罗勇投诉事项的函》,就其对罗勇上述投诉事项所作的重新处理情况向罗勇进行了答复,并告知罗勇对该答复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姜凤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姜凤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7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审理法官】刘井玉哈胜男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凤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当事人】姜凤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当事人-个人】姜凤启【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代理律师/律所】顾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玲【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姜凤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指定管辖户籍所在地合法性行政复议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
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姜凤启向浙江信管局举报中电飞华公司、国电通公司存在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等违法行为,进而不服浙江信管局作出的115号函向工信部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115号函未设定姜凤启的权利义务,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姜凤启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举报投诉,故其与举报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工信部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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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要求电信企业公开相关信息被驳回
案情介绍:2013年11月22日,原告方某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中国电信宿迁分公司书面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为宿迁电信公司计费系统2011-2012年度相关计时计费的法定检测报告证书(包含短信、通话、上网),并要求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其提供书面材料。
被告收到申请书后,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书面作出答复,称电信企业不属于信息公开主体。
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回复。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两份工信部北京电话交换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宿迁电信公司的CDMA移动交换机等通讯计费设备检测的合格证。
但原告称其申请宿迁电信公司公开的是计量局对电信计费设备的强制检测报告。
被告当庭说明其没有原告所要求公开的计量局的强制检测报告。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方某不服一审法院(2014)宿城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理分析:
一、电信公司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信息公开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电信用户,电信系统的通话、短信、上网计费系统合格与否关系其切身利益,其有权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该条虽未明确将通信行业列入参照条例应该公开信息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但通信企业所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确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其对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负有公开的义务。
当前,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传输和处理信息成为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的重要内容,电信企业作为向社会提供信息通讯服务的主要企业之一,其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应当参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
因此,电信公司负有信息公开职责,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信息公开主体。
电信公司以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作出的答复存在不当,但由于具体办法尚未制定,致相关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公开过程中无章可循。
二、电信公司履行了质监计量部门未对计费设备进行检测的告知义务。
本案电信公司在诉讼中称,质监计量部门并没有对其电信计费设备进行检测,其电信计费设备的检测是根据工信部制定的《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的,并当庭出示了两份工信部北京电话交换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宿迁电信公司的CDMA移动交换机等通讯计费设备检测的合格证。
方某坚持要求电信公司公开质监计量部门对电信设备的检测报告,但其未能提供质监计量部门曾对电信公司的电信计费设备进行过检测并作出检测报告的事实证据。
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质监计量部门对电信公司的电信计费设备作出过检测报告,亦无证据证明电信公司保存了该检测报告。
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已告知原告无质监、计量部门的强制检测报告,履行了相关说明义务。
三、方某要求撤销电信公司的回复,并判令电信公司重新回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电信公司有参照《信息公开条例》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但电信公司在对方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中称其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而拒绝方某的信息公开申请,该回复确属错误。
但是鉴于本案电信公司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客观上不存在,且电信公司在诉讼中对此已予以说明,方某关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的知情权已得到保障,因此判决撤销电信公司原回复,令其就该问题再重新作出回复已无实际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