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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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经验交流材料

行政公益诉讼经验交流材料

行政公益诉讼经验交流材料标题:行政公益诉讼经验交流导语: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旨在保护公众的权益和公共利益。

在行政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各方参与者积极发挥作用,致力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通过交流经验,分享一些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例和实践,旨在启发和促进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解和实践。

一、案例分享:1. 案例一:环境污染问题案例描述:一座化工厂在近期频繁排放大量有害废气,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当地居民连续多次向政府部门举报,但投诉无果。

律师受到居民委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化工厂停产整顿,并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

经过一年多的努力,法院最终判决化工厂停产整顿,并赔偿居民的损害。

经验总结:在该案例中,律师的角色非常重要。

他们不仅要熟悉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还要充分了解化工厂的生产过程和排放标准。

同时,通过与专业环保组织合作,律师可以获得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支持,使得诉讼过程更加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

2. 案例二:违法建设问题案例描述:某地政府在未获得相关法律许可的情况下,违规进行了一处大型建设项目。

该项目涉及大规模土地开垦和森林砍伐,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

当地环保组织和公众联合发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法院责令政府停止该项目,并赔偿因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律师通过收集大量证据和相关法规,成功证明政府的违法行为,并最终获得了维护公众权益的判决。

经验总结:该案例中的成功经验是公众的广泛参与和协作。

公众联合发起诉讼,不仅能够增加案件曝光度,也能够集结更多的社会力量,推动权益的维护。

此外,律师还能通过与相关专业机构、权益组织的合作,获得更多支持和资源,提高诉讼的效果和成功率。

二、经验分享:1. 充分准备证据:行政公益诉讼的关键是证据充分,因此在进行行政公益诉讼时,律师需要花费大量精力收集、整理和保存证据。

这不仅包括书面证据,如调查报告、事实材料等,还包括口头证据和技术证据。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护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机关或其他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主体提起的寻求司法救济的诉讼行为。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公益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环境资源的行政公益诉讼保护环境资源是行政公益诉讼中最为常见的诉讼对象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当环境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或侵害时,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向有关环境保护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公益诉讼。

同时,对于生态环境污染、环境违法和生态建设等问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保护环境资源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它自身的价值也需要加以保护,而在诉讼中,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诉讼的目的不止是赢得诉讼,更是必须让被告、相关单位、公众、特别是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机关看到,保护环境资源行动实质上是重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权益,行使起保障公共利益的重要责任。

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公益诉讼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内,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也比较广泛。

消费者在通过消费来满足自己的生活和生产需要时,遇到意外追求赔偿,或是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他们具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

比如,广告违法、虚假宣传,商品质量不合格等问题。

三、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还可以用来保护劳动者权益。

但是,由于劳动者的权益有时比较难以把握和维护,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措施来保护劳动者权益,比如调解、仲裁、行政公益诉讼等。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在受案范围内也具有一定的比例。

比如,社保、劳动合同、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等问题。

四、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公益诉讼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内,行政公益诉讼同样可以有所发挥。

遇到某些侵害知识产权摧毁创造性的行为时,我们可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来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以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应诉和行政公益诉讼情况全年总结

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应诉和行政公益诉讼情况全年总结

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应诉和行政公益诉讼情况全年总结
自然资源系统在过去一年中,积极开展行政应诉和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加强对资源环境保护的监管和维护。

以下是2020年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应诉和行政公益诉讼情况的全年总结:
一、行政应诉情况
自然资源系统共发起行政应诉27起,其中涉及土地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

通过行政应诉,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促进了资源环境保护法律的实施。

二、行政公益诉讼情况
自然资源系统共发起行政公益诉讼12起,主要涉及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保障。

这些案件中,绝大部分都是胜诉的,有效地维护了公众的利益和环境的卫生。

三、案件类型分析
在行政应诉和行政公益诉讼中,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案件最多,占比达到50%以上。

其次是矿产资源管理和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案件,占比分别为30%和20%左右。

四、案件地区分析
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应诉和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主要分布在沿海地
区和中西部地区。

其中,东部沿海地区的案件数量最多,占总数的60%以上。

综上所述,2020年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应诉和行政公益诉讼情况总体良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在未来的工作中,自然资源系统将继
续加强对资源环境保护的监管和维护,积极推进法治建设,为建设美丽中国作出自己的贡献。

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笔录

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笔录

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笔录 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笔录 【导语】 在当今社会中,行政公益诉讼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行政公益诉讼磋商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工具,在解决环境保护、公共利益保护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深入探讨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笔录,通过总结和回顾性的内容,旨在为您提供全面、深刻和灵活地理解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的视角和思考。

【一、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的背景和意义】 1. 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益性组织或法律规定的单位、个人,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形式。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行政公益诉讼更注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和法律规范的执行。它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判,促进了政府的合法行政,并保护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2. 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的定义和目的 行政公益诉讼磋商是指公益组织与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中,为了达到和解、协商的目的而进行的磋商活动。其目的在于通过磋商,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最佳途径,达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效果,减少行政诉讼的耗时和成本,提高行政效能。

【二、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笔录的编写要点】 1. 笔录的内容和结构 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笔录应包括以下内容:会议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名单等基本信息;磋商的目的、背景和议题;磋商的过程和结果;参与方的意见和建议;磋商的约定事项等。笔录要简明扼要,客观准确地记录磋商的全过程。

2. 笔录的撰写技巧和要求 (1)行文准确、简洁 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笔录的语言应简练、准确,避免使用模糊或含糊不清的措辞,确保让读者清晰地了解磋商过程和达成的共识。

(2)行文逻辑清晰 笔录的内容应按照时间先后的顺序进行叙述,逻辑清晰。可以根据磋商的议题和内容进行分类,使得读者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磋商的全貌。

(3)客观公正、客观描述 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笔录应该客观、公正地描述磋商过程中涉及的事实、意见和建议。应该尽量避免个人主观色彩的插入,确保无误地记录磋商结果。 (4)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数据支持 为了使得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笔录更有说服力,可通过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数据支持磋商结果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解

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解

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解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有一方(常指政府机构)发现另一方
(如企业)发生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环境或违反了某些环境条例时,受
害者构成团体,或者由行政机关主动行使公益的权利,而不是个人权
利去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目的是保护环境和公众的权利。

环境相
关机构可针对环境状况实施诉讼,以恢复环境污染受损环境、维护公
共利益,尤其是在赔偿费用极为有限的情况下,维护环境和保护社会
公共利益。

针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当事人应当坚持求证原则,合理、权威、公平地对事实进行调查,监测,对照法律文件才能证明确定的事实,
才是拿出客观、公正的证据,最终能够在传唤某些责任人时,正确构
建有力的诉因索赔。

同时,应当坚持及时原则,要求起诉的事项,在
起诉时必须要求行使有关权利的当事人,针对可能对环境和社会公共
利益具有危害的行为,才有及时地采取可能的措施,阻止和救济损失。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有力武器,它有助于解
决环境污染、恢复环境、促进公共卫生、保护人民的权利等。

因此,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也有助于促进经济和社会的
发展。

《行政公益诉讼》PPT课件

《行政公益诉讼》PPT课件
关系,可能使原告不主动追求胜诉结果。为了防止原告在 启动诉讼程序后随意撤诉或无故缺席,而造成法院审理瘫 痪及司法资源浪费,应该规定在法院立案受理行政公益诉 讼时,原告必须交纳相当数额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保证金,作为保证完整地 参加诉讼过程的物质制约手段。 • 3、奖励胜诉原告 • 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且所 面对的社会压力和败诉风险比其他行政诉讼大。因此,行 政公益诉讼制度必须构建一套激励机制,对原告给予物质 奖励和精神奖励。奖励基金制度由政府部门和有关维权组 织建立,根据其保护公共利益的贡献大小,在原告胜诉后 给予适当奖励。
• (3) 对于只有受益人而无特定受害人的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 行为,原告只要向法院提供线索即可,立案后由被告对其无违法 情形举证。
• (4) 对于其他程序及民事事实等证据,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
• (5) 鉴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相应规范性文件数量多,由被 告承担提供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的责任,而原告负责提供有关公 共利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
社会组织是具有某种共同目的、利益及其他共同特征的“人”,其社会公共职能主要是保 护和服务,便于发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作用。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等, 他们的主要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成员个人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现实生活中,这些社会 组织的成员往往处于弱势,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行使者违法行为侵害时,只能更多地依 赖其所属的社会组织。
(一)检察机关具有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1、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正当依据)
2、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优势: • 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 在工作性质上没有增加新职能而括展了监督范围; • 能平衡原告弱势和被告强势之间的实力差距;

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身份地位

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身份地位

27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0年第22期总第827期No.22,2020Total of 8271问题之提起2015年12月,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高检办法》”),其第28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高法实施办法》”),其第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权利义务参照行政诉讼法原告”。

2017年6月,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被写入《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明确了检察机关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并未就其权利义务进行说明。

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查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高检解释》”),其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权利义务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

由此,以检察机关为诉讼提起主体的、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参与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体系已初具雏形。

但基于此,相关法律、法规都未能基于这一身份明确其在诉讼中的角色。

诉讼角色的不同切实影响着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身份地位、权利义务关系、法律程序适用并影响着诉讼进展。

如诉前程序与起诉的衔接、调查取证的权限、起诉的标准及举证责任等问题。

对此,应尽快界定检查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角色,明确其角色,完善诉讼程序。

2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角色学界对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趋于哪种角色持有多重观点,其中代表性的学说有原告人说、公诉人说、公益代表人说、双重角色说。

在实践中法院与行政机关普遍认为检察机关类同于诉讼“原告”,而检察机关认为应立足于法律监督职能以“公益诉讼人”角色参与诉讼。

对于检察机关角色适用做出以下讨论:2.1原告人说原告人说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原告资格范围扩大发展而来的。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第1章行政公益诉讼及其原告资格1.1行政公益诉讼的概述1.1.1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点公益即公共利益,世界上最早出现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且由特定的人将侵害公共利益的主体提起诉讼的是罗马的程式诉讼法。

目前我国对公共利益的法律救济制度尚不完善,单就行政公益诉讼而言,在我国司法界尚没有一个统一权威的释义。

我认为,所谓行政公益诉讼即由特定的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且已造成对公共利益的实际损害的或有实际的损害危险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公益诉讼有以下非常鲜明的特点:(1)行政公益诉讼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是最大程度上对公共利益免遭行政违法行为的司法救济手段;而在非一般行政诉讼中通常只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间可能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被诉的违法的行政行为须是已对公共利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或有实际损害的危险。

1.1.2我国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兴诉讼形式,我国学术理论各界都曾对其有过大大小小探究,更是有不少学者呼吁我国应尽快构建科学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将行政主体告上法庭的案件更是屡见不鲜,但就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而言,我国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没有认可。

尤其是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认定更是一纸空白,即对于某些特定的主体能否取得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既没有明确的禁止,又没有任何的法律支持。

笔者在这里认为,构建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制度是构建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重中之重,是最基础最关键的一步。

因此,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及其原告资格认定制度的构建应尽快提到日程上来。

1.1.3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困境时下,行政公益诉讼之所以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理论的探究中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不仅仅是因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本身的先进性和科学性;还因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我国司法体系的建立健全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且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在司法实践中有非常高的可行性,既能解决实际问题又能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同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也顺应国际社会诉讼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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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一)公共利益界定我国目前对公共利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上,普遍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没有统一解释的,弹性的政治法律概念。

但是公共利益既然能成为限权的标准,就必须有它的法律边界,只是其内容上的动态性。

从定义上来看公共利益是相对于共同体内的少数人而言的,客体对共同体内的大多数人的主客观统一的意义。

共同体的规模大到整个国家、社会,小到某一个集体。

国家作为最大的共同体,具有绝对的公共性。

所谓国家利益,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统治需要的满足。

1所以,国家利益往往侧重于国家的政治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

在多数人充当统治阶级的情况下,显然,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更具有切合性。

但无论如何,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划等号,国家利益主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以及意识形态利益等等,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为目的。

社会是独立于国家的另一种自治的共同体,与追求政治利益的国家不同,社会以经济关系为核心,靠社会成员之间的文化纽带联结,所以,社会利益的主要内容是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并且排斥国家的肆意干涉。

总之,在社会与国家高度融合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重叠的,在社会与国家分离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领域,但都从属于公共利益。

集体利益并不完全是公共利益,相对于集体中的少数人来说,集体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但是相对于集体所从属的更大的共同体中的大多数人来说,集体的利益又是个别利益。

所以,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而是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具体分析。

对于作为公共利益的集体利益而言,2集体利益仍然从属于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1薄贵利著《国家战略论》,转引自刘莘、陶攀:《公共利益”意义初论》,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会论文。

2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第200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虽然公共利益是一个十分抽象与高度概括的词语,但我国台湾地区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通过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一种具体的列举与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概念。

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208条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范围,以其事业所需为限:(1)国防设备;(2)交通事业;(3)公用事业;(4)水利事业;(5)公共卫生;(6)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7)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8)国营事业;(9)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前8项是列举,第9项是以防挂一漏万的概括。

其好处就在于它拓展了公共利益所含盖的区域,增强了公共利益的适应性。

既对公共利益进行了具体的界定,又迎合了它的不确定性,其余就可以通过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来扩展其范围,明确其具体外延。

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也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1)国防设施建设;(2)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3)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4)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5)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6)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不难找出如上述所列的例子,其不仅成功地解决了抽象性概念的界定,并且执行得十分到位。

我们《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即对“具体行政行为”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

《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从总体上概括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5条的规定又限定的概括了行政诉讼的受安范围,第11条第1款至第8款列举了八类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最后《行政诉讼法》第12条又规定了一些不在其受案范围之内的事例,排除了一些行为的可诉性。

它结合中国的特色成功地界定了“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抽象性概念,并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

日本在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

按照该条规定,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起诉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

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3而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

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

相关人诉讼是指在私人不具有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国家的行政机关,对其非法行为予以制止,予以取消,给予处分。

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按道理应由上级机关来纠正,但是在美国容许私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

所谓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诉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

4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首先是指本案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被诉行政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

当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限于公民个人,还包括各种社会团体。

其次这种诉讼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接受司法审查的是国家机关的行为或不行为,多数表现为不行为。

因为受害者是国家或者全体人民,侵害人本身就是这种利益的法定守护人,所以公益诉讼理应主要为制约行政性权力而设。

需要指出的是,西方法治国家突出强调司法是对各种公共权力的最终复审,所以被纳入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就不止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害到公共利益,公民亦可提起诉讼。

最后,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起诉讼。

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实际上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日)盐野宏: 《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岀版社1999年版,第430、432页意义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一)公民社会公共权利需要司法保护公民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和人权发育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

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总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因而公民权利的主要内容是法律权利,这是由公民权利的性质和法律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权利获得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

法律要保障公民权利首先要设立相应的权利制度,即提供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的根据。

5 6就我国而言,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性权利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个人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的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

司法成为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必定意味着最终可以获得司法上的救济。

虽然权利救济的管道是多元的,但司法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

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

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

赋予什么样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制度体现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

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起诉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

”(二)私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司法权是保护人民利益的,人民的权利遭受了损害都可寻求司法保护,不论私人造成的损害,还是公权造成的损害。

随着近代行政法的发展,遭受了公权的损害可诉诸公法上的救济手段。

及至现在公权行使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但从形式上看对人民私权益并不构成直接的损害,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起诉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

其理论根据就在于,行政权本身就是为维护公益而设的,其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

司法权是公民的权力,司法制度是为了公民而设置,而不是为国家及法官设置的。

7现在,如果我们将保5刘海年等主编:《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岀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护公益的司法大门向普通民众敞开,就可动员私人拿起司法武器来保护社会公益,这就打破了过去行政权的行使不受司法审查的原则。

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色色的利害关系。

不难看到,很多擅权渎职、贪赃枉法的官员在被查处前,都受过上级表彰,戴着许多光环。

通过创设公益诉讼制度,就可动用私人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

三、我国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现实依据(一)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行诉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我国行诉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但若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对私权益的侵害和威胁就无处不在。

即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尚未实际危害到私权益,但侵犯了社会公益,私权益也将因此会受到影响。

行诉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应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

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要求。

我国目前只有《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且仅限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我国行诉法将来一定要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至少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

抽象行政行为的显著特征就是对象的不特定性,若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来看,这种对象的不特定性将导致司法实践中抽象行政行为的无法被审查,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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