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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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3最新版)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23最新版)

《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保护业主和居民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社区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不动产进行维护、修缮、清洁、安全管理等综合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业主和居民的服务责任,维护物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秩序,提供良好的居住、工作、生活环境。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严禁侵犯他人权益和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注重社区居民的参与,建立健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加强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沟通和合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操作规范,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和便利。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居民之间、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纠纷,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登记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管理范围和服务内容。

(二)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管理能力。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设备。

(四)有依法缴纳税款或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报送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报告,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物业管理制度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公示物业管理规则,告知业主和居民有关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物业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处置和指导居民疏散。

第四章物业费用的征收和使用第十六条物业费用是指业主和居民为支付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的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物业管理条例正式发布(2024版)

物业管理条例正式发布(2024版)

物业管理条例正式发布(2024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原则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四条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享有对物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定。

第五条业主大会的设立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组织形式,由全体业主组成。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六条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管理项目。

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事项。

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物业服务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内容和标准;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十条物业使用的规范业主和使用人应合理使用物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物业维护的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对物业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物业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六章物业服务收费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法律责任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业主自治、市场竞争、政府引导,推动物业管理标准化、专业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四条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协调运行机制,构建小区党组织、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三方联动格局,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管理体系,统筹做好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组织形式第六条一个物业服务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第七条业主大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五)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二)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物业服务第九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

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

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根据《物权法》、《社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具有物业共管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及其他物业类型。

第三条定义1.物业:指通过委托,对物业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主体。

2.物业管理公司:指由物业服务提供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形式。

3.业主:指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物业共管区域内的合法产权人。

4.公共区域:指物业共管区域内的公共交通道路、楼道、广场、停车场等非私有性质的区域。

5.业主大会:指物业共管区域内所有业主的代表集会,是业主决策的最高机构。

6.物业服务合同:指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管理和服务合同。

第四条物业管理原则1.公平原则:物业管理应根据相关规定,公平对待所有业主。

2.透明原则:物业管理应对物业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3.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物业管理应优先维护社区的公共安全和环境。

4.合作共建原则:物业管理应与业主一起共同参与物业事务的决策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公司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1.维护和管理物业区域的公共设施和公共环境;2.组织和召开业主大会,并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3.定期向业主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4.安排物业巡查和安全保卫工作;5.管理物业费用,并做好财务管理工作;6.协调业主之间的纠纷,维护业主权益。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行为1.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并按时完成服务内容;2.管理和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设施,保证正常运行;3.组织定期的物业巡查和维修工作,确保物业的安全和品质;4.组织开展社区活动,提高业主的居住满意度;5.提供业主咨询和反馈的渠道,并及时回复;6.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侵害。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1.确保业主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不受侵犯;2.维护物业区域的公共秩序和安全;3.定期清理和维护公共区域的卫生和环境;4.及时处理业主之间的纠纷和投诉;5.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并向业主提供优质的服务。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和有序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指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召集人职责,协调物业管理相关事宜。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业主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的,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第九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五)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方案;(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七)业主大会依法应当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大会行使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的组织。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泸州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其他物业管理相关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维护物业管理秩序。

第二章管理组织形式第七条一个物业服务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是物业服务区域最高权力机构。

第九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决定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五)业主大会依法应当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临时会议:(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二)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监事会半数以上监事提议的;(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方可举行。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业主过半数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十二条业主可以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三条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二)物业服务内容;(三)物业服务标准;(四)物业服务费的计取方法和标准;(五)物业服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六)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收益的管理和使用;(七)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全国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一)2024

全国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租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结合、依法管理和自主管理相结合、市场化服务和公共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保护业主和租户的财产权益,维护公共秩序,确保小区居民的生活安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管理能力,履行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业主的要求,提供规范、高效、优质的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根据小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向业主公告。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八条物业服务应满足业主和租户的基本需求,包括但不限于安全防范、卫生清洁、绿化环境、设施维护等方面。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或擅自停止或减少服务。

第十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用于小区的公共设施和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设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工作,确保小区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业主和租户的投诉问题。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布管理费用的收费标准,并按照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和素质。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十五条物业费的收取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不得越权或乱收费。

第十六条物业费的计算方式应当合理公正,不得损害业主和租户的利益。

第十七条物业费的收取应当有依据,要向业主提供相关的费用清单和收据。

第十八条物业费的合理使用应当经过业主大会讨论和授权,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批。

第四章物业维修第十九条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设备的维修责任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设备的维修档案和维修记录,及时进行维修和保养。

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view/10425.htm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家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管理条例。

目录简介颁布背景和目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正文(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简介颁布背景和目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正文(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展开编辑本段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4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编辑本段颁布背景和目的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与此同时,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应运而生。

目前,全国物业管理企业飞速增加。

它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工作环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扩大就业起着积极的作用。

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完善制度加以解决。

目的: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运作,保护业主的共同利益,为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创造良好的条件。

编辑本段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1】

2024年物业管理条例全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决策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第六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订、变更或者解除;(五)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和共有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和管理;(六)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七)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管理制度;(八)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九)业主大会依法或者依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第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普通会议和特别会议。

业主大会普通会议由业主大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业主大会特别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提议召开。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条业主可以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条例》2024版

《物业管理条例》2024版第一条: 总则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提升社区居民生活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1. 物业服务机构应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确保小区环境整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2. 物业服务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合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并及时公示收费标准。

3. 物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业主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响应和解决业主的问题和需求。

4. 物业服务机构应定期开展业主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提升物业管理水平。

第三条: 小区安全保卫1. 物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小区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小区的巡逻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2. 物业服务机构应提供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3. 物业服务机构应与当地公安部门保持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小区的安全稳定。

第四条: 公共设施维护1. 物业服务机构应定期检查和维修公共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2. 物业服务机构应对公共设施进行清洁和保养,保证小区环境的卫生和美观。

3. 物业服务机构应对公共照明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运维,确保夜间照明质量。

第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1. 物业服务机构应定期清理小区内的垃圾,保持小区环境整洁。

2. 物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和执行有效的垃圾分类制度,促进居民绿色环保生活。

3. 物业服务机构应合理规划和管理小区的绿化景观,提升居民的生活品质。

第六条: 秩序管理1. 物业服务机构应对小区内的车辆停放进行管理,确保道路通畅和停车秩序。

2. 物业服务机构应对小区内的噪音、污染等扰民行为进行监管和制止。

3. 物业服务机构应与业主共同维护和管理小区的公共秩序,创建和谐的居住环境。

第七条: 业主权益保护1. 物业服务机构应确保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护业主的隐私和安全。

2. 物业服务机构应公正、透明地处理小区内的纠纷和争议,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3. 物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信息和公示事项,确保业主知情权和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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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十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会议:(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拟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名单和选举办法;(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九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

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条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托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无故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时依次递补。

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与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社会管理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八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业主小组。

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二)决定本幢、单元范围内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

业主小组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业主小组履行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协调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等社区服务机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为业主提供基本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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