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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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7月3日人核培发〔1995〕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现将《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9.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12.有其他功绩的。
第四条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通知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1987年10月30日劳人干(1987)6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
现发给你们,请按此办法执行。
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进行工资制度改革,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为了合理地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升职奖励和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等有关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的原则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升级奖励。
按照国人〔1982〕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规定,工作人员获升级奖励,其职务工资一般提升一个工资等级,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但均不得超过本人现任职务的最高工资标准。
对职务工资已达到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的,则不给升级奖励,可给予其他种类奖励。
二、升职奖励。
给予工作人员升职奖励,应根据其贡献、德才条件和工作需要、职数限额决定,一般晋升一级职务;个别有特殊贡献、德才优秀的,可以越级晋升,并报任免机关审批。
工作人员获升职奖励后,其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职务工资已在新任职务工资标准以内的,可以提升一个工资等级。
个别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
三、降级处分。
工作人员受降级处分,其职务工资降低一个工资等级。
对职务工资为现任职务最低工资标准的,不给降级处分,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四、降职处分。
工作人员受降职处分,降低一级职务,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一至两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
无职可降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五、撤职处分。
工作人员受撤职处分,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分配工作,同时按其原职务工资额降低二至三个工资等级,改按新任职务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如降低后的工资高于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则改按新任职务最高工资标准执行)。
山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

山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10.24•【字号】晋政发〔1981〕210号•【施行日期】1981.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1981年10月24日晋政发〔1981〕210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奖励:(一)忠于职守,对工作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成绩优异的;(二)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成果明显的;(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对指导全局工作和在现代化建设方面有显著成效的;(四)爱护公共财产,在节约、保护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各种事故方面成绩显著,贡献重大的;(五)同严重违法、失职、破坏团结的行为斗争坚决,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等方面功绩显著的。
二、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评为模范工作者、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上述奖励,每年定期评定一次。
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进行奖励。
三、奖励批准权限:记功、记大功、模范工作者称号,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升级,由任命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搞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在奖励时,要坚持考核评比,坚持群众路线,认真审定,做到赏不虚设。
四、奖励经费来源。
按行政编制每人每年从行政费中提取二元作奖励经费。
升级奖励指标,由省人事局统一掌握。
五、凡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给予纪律处分:(一)对抗或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二)由于失职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意见,打击报复的;(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沽名钓誉的;(五)拨弄是非,拉山头,搞宗派,破坏团结的;(六)丧失立场或民族气节,包庇坏人或损害国家尊严的;(七)贪污盗窃,投机倒把,侵吞国家财产的;(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九)滥用职权,行贿受贿,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十)泄露国家机密的;(十一)腐化堕落,在群众中影响极坏,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行为。
国家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

国家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
(1981年6月5日)
近来,有些地区和部门反映,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奖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授予奖品或者奖金。
由于过去国家对这些奖励经费来源没有作过规定、有的自行解决,有的没有解决,因而相互影响。
为了更好地执行上述规定,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奖惩暂行规定》授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费用,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的行政费开支,列“补助工资”目。
二、奖励经费的开支办法和奖励标准,应根据“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方针”,由各省、市、自治区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报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我局备案。
三、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奖励制度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奖惩暂行规定》的奖励条件和审批权限进行,并要严格按照一九八一年《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执行,严禁滥发奖品或奖金。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中华⼈民共和国公职⼈员政务处分法》(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即删除。
《中华⼈民共和国公职⼈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四条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该条因涉及相关公职⼈员的“饭碗”备受关注。
如何理解“案件情况特殊”以及“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具体程序,是全⾯准确理解和适⽤该条的前提。
全⾯精准把握宽严相济的⽴法精神《政务处分法》施⾏前,公职⼈员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处理的标准不尽相同,不同的对象可能⾯临不同的处理结果。
⼀、对⾏政机关公务员和参公管理⼈员的处理。
1957年《国务院关于国家⾏政机关⼯作⼈员的奖惩暂⾏规定》规定,国家⾏政机关⼯作⼈员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也⾃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作。
根据上述规定,⾏政机关⼯作⼈员被判处缓刑的,可以保留公职。
1988年《国家⾏政机关⼯作⼈员贪污贿赂⾏政处分暂⾏规定》也有类似规定。
2007年《⾏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意味着只要被判处刑罚,不论是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罚⾦等较轻刑罚,也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给予开除处分。
⼆、对事业单位⼯作⼈员的处理。
2012年《事业单位⼯作⼈员处分暂⾏规定》第⼆⼗⼆条规定,事业单位⼯作⼈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作⼈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对法院、检察院⼯作⼈员的处理。
《⼈民法院⼯作⼈员处分条例》《检察⼈员纪律处分条例》均规定,其⼯作⼈员被判处刑罚的,均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行政机关人员奖惩实施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制定*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实施办法。
第一条奖惩工作的任务与原则(一)国家行政机关奖惩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共产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纪律教育,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表彰奖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法纪观念,防止和纠正违法失职行为;转变机关作风,克服官僚主义,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实行有功者奖,有过者惩,奖励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惩戒按照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进行。
(三)根据各级各类工作人员的工作任务和不同特点,建立健全不同形式的岗位责任制,坚持考核和奖惩制度,做到奖惩有依据,赏不虚施,罚不枉加,功过分明,奖惩严明。
第二条奖励(一)对于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工作人员应该予以奖励: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起模范作用的;2.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身体力行,作出表率的;3.刻苦学习,钻研业务,尽职尽责,完成任务出色,成绩优异的;4.勇于改革,开创新局面,对改变本地区、本部门面貌起推动作用,成效显著的;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先进技术,有显著贡献的;6.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谋私利、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在抵制不正之风方面事迹突出的;7.见义勇为,舍己救人,同违法和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8.防止、挽救重大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少受损失,或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贡献的;9.关心他人疾苦,助人为乐,受到广大干部、群众赞扬的;10.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降职免职与辞职的区别有哪些

降职免职与辞职的区别有哪些免职,撤职,辞职,看起来貌似都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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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详细来说,并不大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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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降职免职与辞职的区别免职是一项法律程序,免去旧职,才能担任新职务,或者异地任职,或者升迁新职。
如果是因为对某事负有责任,被免去职务,只是意味着他不再担任这一职务,并非行政处罚。
辞职,分主动辞职、引咎辞职、勒令辞职三种。
主动辞职,一般是官员因年龄等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请求,这与行政处罚无关;引咎辞职,一般是官员因某事负有责任,主动向上级或人大申请对其免职,以应对舆论问责;勒令辞职,是官员因某事负有责任,但死皮赖脸不辞职,组织部门或事故处理机构只好向上级或人大提议免去其职务。
引咎辞职和勒令辞职,其实就是免职。
无论辞职还是免职,一般来说,官员的职务级别待遇不变,而且有可能另任同级别的新职,甚至有可能高升。
当年铁道部丁部长因事故频发而辞职,不久便东山再起当上了另一部门的部长,而且升任政治局委员。
此次山西省长孟学农引咎辞职,《南方周末》的报道说,其“省部级的待遇不会取消”,“孟现在仍是中央委员”。
只有撤职,才象征着因责任事故受到行政处理。
撤职,意味着官员已失去上级的信任,很难再被重用,但仍保留公务员身份,生活有保障。
比撤职更严重的处理,是开除公职。
所以说,辞职和免职,不是行政处罚,只是一种委任方式。
官员辞职或被免职后,完全可能东山再起。
或者平级调动,或者升迁新职,都是顺理成章的事。
当年孟学农先生因处理非典不力而引咎辞职,不久便出任新职,之后又担任山西省长;最近又因襄汾县重大溃坝事故而引咎辞职。
他两度辞职,让好多人顿生同情,有人还写过《向孟学农先生慰问并致敬》、《悲情孟学农》之类的文章。
其实善良的人们不必过份担心,辞职和免职是不会影响官员仕途的。
撤职和免职撤职和降职的区别(1)撤职与免职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
撤职是处分的一种,即撤销现任职务;而免职是干部管理与任免的一种方式,是工作人员的职务变迁和调整,不是处分。
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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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为了不断地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发扬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切实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完成,现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决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决议、命令和规章制度,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保守国家机密,树立勤俭朴素、谦虚谨慎、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该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责,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
(二)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
(三)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财产有重大成绩的;
(五)同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六)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三、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
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作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四、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
对于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末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财产,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六、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七、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和慎重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免予处
分。
对于违反国家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国家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责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如果无职可降或者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分子,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对于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对于混入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必须坚决开除出国家机关,并且依法处理。
八、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教育后免予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
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
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
九、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该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迅速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该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半年以内给予处分。
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两年。
十、纪律处分的权限,依照下列规定: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