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
媒体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协调

媒体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协调摘要英国威廉王子及凯特王妃在法国度假期间遭法国八卦杂志《靠近》娱记偷拍,导致凯特王妃的半裸照在网络上流传。
法文版《closer》杂志于当地时间2012年9月14日刊登了英国威廉王子的妻子凯特王妃的无上装照片。
意大利八卦杂志《chi》17日再以凯特王妃为封面,推出26页多达50张照片的“赤裸的王妃”特刊。
英国王室律师正式向巴黎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偷拍王妃半裸照的摄影师及《closer》杂志侵犯隐私等罪名。
法国《靠近》、《closer》杂志有没有违背新闻自由权利?王妃这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该受到何种保护,是否该受到限制?杂志的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的隐私发生冲突又该如何协调?这些问题我们试分析与讨论。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网络作者简介:李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77-02一、凯特王妃案件分析(一)凯特王妃的身份定性公众人物,亦称作公共人物,是指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并且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从而为该时空范围内的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的人物。
其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社会知名度,二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
英国是君主立宪制国家,英国皇室作为凝聚国家力量的象征发挥作用,并不具备实质性权力。
国王是名义上的统治者,由世袭产生。
英国君主与其近亲的关系由其名号可知,凯特王妃从其名号来看,其作为英国皇室的成员。
在英国的宪政下,王室的政治上的决定权相对较弱,但凯特王妃作为王室的代表,其言行举止均代表着国家的形象,所以无论就其社会知名度以及其言行的社会公共影响力来说都无疑是属于公众人物。
(二)法国《靠近》、《closer》杂志的行为定性1.行为主观方面分析法国八卦杂志《靠近》偷拍行为、法文版《closer》杂志大量流传和曝光,导致凯特王妃的半裸照在网络上、杂志上疯狂流传。
《closer》前日率先预告,新一期让读者享用“全球等不及一睹的相片”。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摘要伴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开放,新闻行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新闻报道和传播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新闻自由的观念逐渐深入人。
这一时期,公民在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逐渐提高的同时,也对他人的生活包括个人隐私信息越来越感兴趣,新闻媒体就是传播和报道这些信息的主要渠道。
由于新闻自由的目的是将真实的信息传播给社会公众,而隐私权的目的则是尽可能地保护个人私生活,因此两者一旦相遇,便会产生难以平衡的冲突与矛盾。
当前,这两者在我国都处于发展阶段。
一方面,在2023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将隐私权规定为民事权利,在这之前隐私权一直都属于名誉权的范畴,而且《侵权责任法》也仅对隐私权进行了简单的罗列,并没有对其进行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目前我国对新闻自由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在《宪法》中涉及到关于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内容。
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如何正确理解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关系,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便是本文写作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文主要通过梳理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基本理论,分析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的内在原因与表现形式,探讨新闻媒体免受处罚的例外情形,并提出平衡新闻自由和隐私权关系的措施,寻找两者之间关系的制衡点。
关键词:隐私权;新闻自由;公众人物导论1.1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1.2文献综述1.2.1国内文献综述1.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权利属性王利明(2023)指出:“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就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在生活中,对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人们一贯认为公众人物无隐私的观点是不严密的。
准确地说,公众人物并非没有隐私,只是因为公共利益、公众兴趣、舆论监督、社会治理等因素的需要,对其隐私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同时,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考虑,也就是说,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加以判断。
新闻报道中如何兼顾公众利益和个人隐私

新闻报道中如何兼顾公众利益和个人隐私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新闻报道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也是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的有力手段。
然而,在追求新闻价值和满足公众知情权的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理好公众利益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关系,成为了新闻工作者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
公众利益,通常指的是与社会大多数成员的福祉、安全和发展相关的事务。
新闻报道在维护公众利益方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例如揭露腐败、曝光违法犯罪行为、关注公共卫生事件等。
通过这些报道,能够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个人隐私,则是个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不愿意被他人知悉或干涉的私人生活和个人信息。
每个人都有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外界的无端侵扰。
然而,在新闻报道中,有时公众利益和个人隐私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容易引发冲突。
比如,在报道犯罪案件时,为了揭示犯罪的真相和警示社会,可能会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
但如果过度披露这些信息,可能会对其家属或其他无辜人员造成不必要的伤害,甚至侵犯到他们的隐私权。
那么,新闻工作者在报道中应该如何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呢?首先,新闻工作者应当明确报道的目的和价值。
如果报道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那么在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就需要谨慎处理。
例如,在报道公共卫生事件时,重点应该放在疫情的传播情况、防控措施等方面,而不是过度关注患者的个人生活细节。
其次,遵循伦理原则和法律规范是至关重要的。
新闻工作者应当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哪些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
同时,也要遵循新闻伦理原则,尊重个人的尊严和权利,避免对个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在获取新闻素材时,要采用合法、正当的手段。
不得通过偷拍、窃听等非法方式获取信息。
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在获取前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或者在报道中进行必要的模糊处理。
此外,新闻媒体也应该建立健全的内部审查机制。
新闻自由与隐私保护

一、是什么,新闻自由与隐私保护的矛盾是什么?冲突的本质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
新闻自由作为作为一种权利,是媒体和广大的民众共同享有的权利,代表了表达自由,追求的是公共利益。
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它所追求则是个人利益。
利益取向不同,就必然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造成不同权利间的冲突即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保护发生冲突的主要表现——主要体现在信息采集手段与报道内容上1、新闻采集时的侵犯在社会生活中侵害公民隐私权大多是因为新闻媒体采制、刊播有关他人隐私内容发生过的。
一般来说,有以下侵犯隐私的行为:(1)非法闯入和强行采访。
未经被采访者的同意就偷偷进入甚至强行闯入进行采访,这无疑是对公民住宅的的侵犯。
(2)监听、监视。
这两种行为本是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时才可以使用的方法,而且,这两种行为还需要严格的程序进行审批。
但是,现在一些新闻记者当他们不能进入被访者的私人空间对其进行直接采访时,就采取使用电子偷拍,偷录的方法,记录他人的隐私。
更多的时候就是跟踪被采访者寸步不离,时时刻刻都跟在其后,给被采访者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和心理上的压力。
(3)窃取他人个人资料。
这是稍微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是违反法律的,所以,案例并不多。
(4)隐性采访,俗称“暗访”,是指记者不暴露自己的身份和真实目的,以偷拍偷录和亲身感受的方式对事件进行采访,而被采访的对象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采访。
我们大家现在看到有很多电视节目采用这种方式。
对于“暗访”它存在积极和消极这两方面,积极的地方是在揭露违法犯罪活动时,以及在对公权运作的监督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当这种手段用于普通采访中,使被采访者的隐私权很容易就被侵犯。
在国外,就有很多国家禁止未经同意的谈话录音,包括电话谈话和当面交谈。
在我国虽然无相关的规定,但是,也应该对暗访这种形式进行规范,将其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使之既发挥作用,又不会侵犯他人隐私。
2、新闻报道中的侵犯(1)未经同意,对有关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家庭婚姻生活和生理缺陷、疾病的报道。
媒体法中的隐私权与新闻报道案例剖析

媒体法中的隐私权与新闻报道案例剖析隐私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受侵犯的权利。
在新闻报道中,媒体要尊重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尽量避免侵犯他人的隐私。
然而,在实际报道中,媒体往往因为新闻价值、公共利益等原因,会涉及到对个人隐私的侵犯。
因此,隐私权与新闻报道之间的关系成为了媒体法领域中的热点问题。
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对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各有不同。
一般来说,针对隐私权的保护可以从宪法、民法、刑法等各个层面加以保障。
美国《第四修正案》规定了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非法搜查、侵犯的权利,是保障个人隐私权的重要法律依据。
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则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和使用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保护了个人隐私权。
在中国,民法中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规定,保护了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非法收集和使用。
在新闻报道中,媒体不得随意对个人隐私进行侵犯,要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保护好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
同时,被报道对象也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媒体对侵犯自己隐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新闻报道中的隐私权侵犯案例1.王菲与隐私权侵犯案2015年,歌手王菲被媒体曝光在医院产子的消息,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王菲诉诸法律,要求相关媒体删除有关的报道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部分媒体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需要赔偿一定经济损失。
这一案例表明,即使是公众人物,也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隐私保护。
媒体在报道公众人物时,应当在尊重公众知情权的基础上,尽量避免对其个人隐私的侵犯。
2.王宝强离婚案2016年,演员王宝强与马蓉的离婚案成为了热门话题。
在此期间,媒体对王宝强与马蓉的私人生活进行了大量报道,包括偷拍、披露隐私等行为。
这一系列报道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也引发了媒体对隐私权侵犯的争议。
王宝强与马蓉的离婚案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现代社会中媒体报道中的隐私权问题。
媒体在报道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时,应该权衡新闻价值与隐私权保护,尽量避免侵犯他人的隐私。
浅析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

浅析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随着社会的进步、文化的繁荣、新闻媒介的快速发展,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保护矛盾日渐突出,在本篇论文中,我将阐述对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一些看法。
一、新闻自由的含义所谓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可见,新闻自由不仅使新闻媒体及新闻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进行采访、报道、出版,提供不被政府或其他组织或个人非法监控的各类信息,而且也使人民能了解各类信息,满足知情权的需要,并提供了人民发表意见的场所,可以独立的发表意见,进而监督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促进政府或其他组织以及官员的行为合法化。
显然,新闻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能促使社会向民主法制的方向前进,促使社会政治生活公开化。
新闻自由包括一个方面的权利:其一,排除政府干预的权利,即政府不能操纵新闻媒介,不能设置障碍;其二,采访权利,即新闻媒介可以独立采访,并有一些特权获得采访材料,从而保障新闻媒介能客观真实的再现采访的对象和信息;其三,扳道权利,即新闻媒介可以自由的将采访来的信息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外传播,并可以发表意见。
新闻自由与知情权是一对不能截然分离的概念,两者具有密切的联系。
首先,知情权的存在为新闻自由奠定了基础。
公民作为知情权的主体,有知悉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信息的权利,但由于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公民不可能花费全部的精力、财力以及时间去了解发生于自己身外的事情,只能借助新闻媒介。
可以说新闻媒介是基于人民的授权,代理人民去了解国家和社会中发生的人民应当了解的事情。
在这种情况下,新闻媒介享有一定的“特权”,例如在国家的有关会议中,新闻媒介可以出入进行采访,而普通的社会公众就没有这个权利。
而为了使公民能客观地了解社会事情,为了完全实现人民的知情权,新闻媒介在遵循法律以及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必须能独立自主的进行新闻采访和报道,这样新闻自由就成为必然。
浅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浅论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作者:王玲来源:《卷宗》2015年第02期摘要:隐私权与新闻自由都是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与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人物作为隐私权的特殊主体,其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日益显现。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源于其内在和外在两方面不可调和的矛盾,本文通过对两种权利冲突成因的研究,提出了平衡两种权利冲突的构想。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新闻自由;权利冲突;平衡构想1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概述1.1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公众人物隐私权是公众人物所享有的,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或民众合理兴趣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进行自由支配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具体而言,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个人信息方面,主要是不愿为外人公开的居住条件、身体上生理或心理状况、社会关系等信息。
二是私人行为方面,主要是具有私人专属性且与所从事的职业完全无关的活动,比如私人旅游。
三是私人空间方面,主要是指身体隐秘部位、个人生活习惯、消费习惯等个人物质领域及其个人日记、通信等精神领域的空间。
1.2 新闻自由的概念和价值1.新闻自由的含义。
新闻自由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
2.新闻自由的价值。
(1)制约公共权力,健全民主法制。
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监督政府公权力的行使,促使其沿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方向良性运作。
(2)传播真理与真知,实现人性发展。
新闻自由的真正实现有利于真理的传播、谬误的涤除,让人们不再陷于愚昧、偏执与无知。
(3)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由于人们直接获取信息的手段和范围十分有限,新闻自由的行使便成为实现知情权最主要的途径和保障(4)维持社会稳定与变化均衡。
言论及新闻自由会使人们有一个吐露不满的渠道,减少他们的怨气,即使社会决策与其个人意见相反,他们也会平静接受,因为他们得到了“社会准则公正的对待”。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现代新闻获取技术和新闻传播途径的不断发展,新闻自由与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冲突日渐加剧。
一方面,新闻自由作为公民参与民主政治、了解社会生活、实现知情权的基本保证,已被赋予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大功能,新闻媒介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努力探知一切可以获得的信息。
作为公民的个人隐私在新闻自由所追求的高度透明化面前已越来越无处躲藏,常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曝露在社会公众面前。
新闻自由已成为现代公民个人隐私权所面临的最大挑战。
而另一方面,随着人们对精神生活要求的不断提高,为了获得“心灵的安宁和独处的权利”,作为现代人格权重要内容的隐私权,也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
并且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丰富和多样化,可以作为“隐私”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充。
在这种情况,过度强调的隐私权保护就有可能阻碍新闻自由的正常行使,从而使其无法发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并最终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
因此,如何最大限度地消解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已成为摆在法律理论界和立法、司法界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可谓与生俱来、不可避免。
隐私权由于其客体的隐密性,对公众来说往往具有较大吸引力,即具有人们通常所说的公众兴趣,这与新闻从业人员所追求的新闻性也是一致的,因此,隐私权的保护总是与新闻作品的传播相矛盾、相冲突的。
(一)滥用新闻自由对隐私权的侵犯新闻侵害隐私权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新闻采访侵犯隐私权,二是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
新闻采访侵犯隐私权,一般是指新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获取新闻素材,在未征得采访对象同意的情况下,采用窃听、监视、私拆信件、窥视私人文件以及刺探等非法手段,收集采访对象隐私的行为。
由于这些行为违背了隐私的不可侵犯性,因此,只要非法收集、获悉他人隐私,即构成侵权。
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是指新闻媒体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在新闻言词中公开披露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或个人领域,造成当事人人格利益的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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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胡 婧(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广东 湛江 524088)摘 要:新闻要“广为人知”,隐私要“不为人知”,从公众人物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的一般理论入手,在分析比较美国新闻立法经验和理论学说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探讨新闻自由的界限划分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合理保护,以期化解二者的矛盾冲突,做到新闻媒体在工作中有法可依。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公众人物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159(2008)02-0033-05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the Protection ofPublic Figures’ Rights of PrivacyHU Jing(Faculty of Laws , Guangdong Ocean University ,Zhanjiang 524088, China )Abstract :News demands “well-known to the public” and privacy demands the opposite. How to protect the public figures’ rights of privacy, and how to define the freedom of the press? On the basis of comparing the relevant legislative experience and theories in the USA, and combining our judicial practice, how to delimit the boundaries of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reasonable protection of public figures’ rights of privacy have been discussed in order to resolve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freedom of the press and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figures’ rights of privacy, and thus realize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of the two.Key words: freedom of the press; rights of privacy; public figures近年来,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纠纷不断攀升,成为法律界的一个热点。
新闻媒体和社会成员享有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而公众人物隐私权是不是就因此被剥夺?当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两者孰重孰轻?当两种权利交叉重叠时,如何界定二者的界限,平衡二者关系?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将注意力转向新闻侵权纠纷,但主要定位于如何防止新闻侵权问题上。
一般来说,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理应受到“限制”,但“限制”的界限在哪里?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对此还没有明确的界定。
那么,在缺乏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而又不陷入新闻侵权纠纷的旋涡之中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1 公众人物与隐私权1.1 公众人物的概念所谓公众人物,其实是舶来的法律概念,目前尚未进入我国现行法律。
它源于美国著名的“格茨案”,其基本框架是: 1)适用于各种目的的公众人物(即完全性公众人物),其大名已是家喻户晓。
2)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他们又进一步区分为“自愿”或“漩涡式”的公众人物,前者指自愿卷入公众争议的漩涡中心(包括明星、政府高官等);后者指非自愿的、只偶然被置于众人关注的中心(如因新闻报道而成名的见义勇为者、交通肇事者、刑事案件的受害者)。
[1] 我国在学理上也将公众人物分为三部分:1)政府官员,他们因掌握公共权力而丧失部分人格利益保护;2)文化、体育明星,他们因满足公众兴趣而丧失部分人格利益保护;3)自愿不自愿的卷入公共事务的人。
对于前两者我们又可称之为“名人”,本文将主要讨论政府官员和文化体育明星的隐私权合理保护。
1.2 隐私权的含义及立法现状隐私指的是公民自己私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晓,或不便于公开的个人秘密,包括个人的生活习惯、健康状况、家庭生活、感情生活、财产收入、私人信函,等等。
隐私权即公民个人对上述内容享有不受侵犯的民事权利。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和立法还很不完善,关于隐私权,还只是把它放在名誉权范围内,而没有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因此更没有具体到作为特殊群体的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我国关于公民隐私利益保护最为具体的民事法律规定。
2005年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隐私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这是立法机关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是一个权利。
遗憾的是,这是一部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因此提到的也仅仅是保护妇女的隐私权。
其实,隐私权是一种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人格权,虽然二者经常发生竞合,但有时披露他人的某些隐私,如居住地址、亲属关系、档案材料,等等,不会造成名誉的减损。
而这种将隐私权与名誉权混同,实际缩小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缺乏明确性、独立性,以至于隐私利益的保护在我国公民民事权利中仅仅是“虚晃一枪”,也因此引发媒体新闻自由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争执的频繁发生。
是以,在未来民法典的立法中必需考虑隐私权的法律规制。
2 新闻自由的界限划分在西方,无拘无束的交流思想和意见被视为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人生而不给予思想的自由,无疑是在用强制来压制人性潜能的发展。
[2]作为言论自由重要内容的新闻自由被看作是限制政府权力滥用,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重要保障,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图尔特称其为立法、司法、行政以外的权力制衡中的“第四权力”。
新闻自由即指新闻业为实现其为社会服务的目的,依法进行采访、写作、发表、出版新闻作品,不受非法控制、约束的权利。
[3]新闻机构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言论、出版自由,违反法律规定滥用新闻自由,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遗憾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独立的《新闻法》,而仅仅用《报纸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规范新闻活动,难以尽显新闻立法特色。
尤其是我国至今也没有明确新闻自由权,而仅仅是把新闻自由囊括于言论、出版自由等其他权利之中。
这种间接保护新闻自由的规定本无可厚非,属于技术性问题。
但是在我国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民主自由不能彰显,各种权利难以清晰凸现并得不到及时、充分保障。
对于新闻自由的这种概括式立法、间接保护的方法,没有直接立法更能彰显自由、更能保护新闻自由和保障新闻事业的发展。
因此,明确新闻自由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同时界定新闻自由的保护范围,对于确立新闻机构的地位,规范新闻机构的设立和运作意义重大。
2.1美国新闻自由权的界限划分关于新闻言论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限制言论或新闻自由的法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言论的表达自由必须给予特殊的保护,言论是否正确应交由“自由的思想市场”判断。
而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承认,言论自由应具有一定的限制,超越这一限制即构成侵权。
为此,美国发展了四种划分新闻自由的原则性标准:1)绝对主义。
强调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
2)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提出:“一切行为的特点均由其所处的环境决定。
不论自由的言论受到何等严格的保护,如果某人在剧场中诈称发生火灾造成巨大混乱,这种言论就不应保障。
”[4]该原则的核心是强调只要某一言论表达行为带来直接、深刻的社会危害,必须予以禁止。
3)相对主义的利益权衡原则。
即当新闻自由与其他利益发生冲撞时,在两种利益中进行比较,利益较大者给予充分保护,利益较小者给予限制。
4)最小限制手段原则。
在新闻言论自由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为了某种目的而不得不采取限制新闻自由的措施时,也应选择能达到禁止目的所要求的最小限制。
此外,如果法院认为为达到该目的而限制新闻自由,这样所选择的某项法律过于严厉,他们可以宣布该法律违宪,从而使该法律无效。
[5] 对于新闻自由的界定标准,当前美国最高法院已基本采纳了相对主义的利益权衡原则,并追求处理具体案件时尽量使用一套一致的“标准”或“指导方针”,以防止由法官主观性带来的相同案件不同裁判结果的弊端。
2.2规制我国新闻自由的界限划分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新闻机构在享有新闻自由的同时,也必须受到一定的制约,有一定的界限。
但在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似乎也很难找到一个明确的楚河汉界。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概括式的语言规定新闻自由不得侵犯其他合法权利和自由,而这种界限只能停留在抽象的层面,应用性和可操作性差。
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似乎显示更大的优越性,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确立了一系列标准作为界定新闻自由的法律标准,通过个案的分析比较,应用到案件中。
笔者认为,关于新闻自由的界限划分,可以参照国外两大法系并结合我国司法实际:首先,采用原则式概括,规定新闻自由权不得滥用,不得侵犯其他合法的权利和自由。
其次,参照美国新闻自由的相关规定,确立明显而即刻危险原则、个别利益比较权衡原则、最小限制手段等原则,同时注意:第一,阻止新闻自由的情况必须是极为特殊的情况或危险,它有可能会造成我们失去思想自由的本身,或失去其他基本自由;第二,必须是在我们除了限制新闻自由之外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能舍弃该自由。
最后,在案件中把握(有关具体界线划分细节以下内容将有介绍):1)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此原则适用与政治事件、社会事件相关的新闻人物报道(如政府官员),在这些报道中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和政治民主,因此法律保护偏向于新闻自由一方;2)利益衡量原则,当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权利所蕴含的利益大小决定权利的配置,也即一方所带来的利益是否足以将另一方所省略。
如果能,则承认前者,反之则尊重保护后者;3)人格权保护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法律保护倾向新闻自由时(如新闻报道对社会不良现象、违法行为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隐私,但一定要掌握尺度,并应把对隐私权的侵犯减小到最低。
3 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关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法律保护合理限度内的新闻自由,允许新闻媒体在法律的保护伞之下正常运作。
借助于新闻传播的舆论宣传、舆论监督及协调社会的功能,一方面通过新闻传播活动,无论是新闻工作人员还是普通老百姓,可以自由的获取新闻、自由表达意见、见解,实现社会成员的信息知情权和自由表达权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