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特约监督员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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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提升检察监督工作质效的意见(试行)-京检发〔2020〕12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提升检察监督工作质效的意见(试行)-京检发〔2020〕12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提升检察监督工作质效的意见(试行)正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提升检察监督工作质效的意见(试行)京检发〔2020〕124号为贯彻落实《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32号)、《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升司法效能的意见》(中政委〔2019〕26号)、《关于进一步提升司法质效的工作措施》(京法委发〔2019〕9号)、《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高检发办字〔2020〕2号),加大工作力度、提高监督质量、加强管理协调,切实解决监督线索匮乏、衔接不畅、规模不大、不够平衡、不够规范、不够有力等突出问题,进一步推进检察监督案件化、专业化、规范化,提升全市检察机关检察监督工作质效,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针对部分检察人员开展监督工作不积极、不主动、不深入等问题,根据诉讼违法情形、依照法定程序、发挥能动作用,健全完善以监督质量、效率和效果为基本内容的监督质效评价体系和考评机制,引导检察人员在监督工作中“求极致、过得硬”。

1.加强监督工作指标管理。

区分不同监督领域,合理设置监督工作量化指标,明确最低数量要求,倒逼扩大监督规模。

在所有监督领域设定鼓励性与限制性两类指标,促进鼓励性指标,压减限制性指标,全口径综合评价监督质效,同时明确例外情形,防止指标绝对化、“一刀切”。

2.建立健全监督质效分析机制。

对标对表高检院业务数据分析指标要求,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实时动态监测重要指标,宏观把握监督工作趋势,努力减少不必要的程序空转和重复审查,在保障监督数量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检察监督工作质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4.08.26•【文号】高检发[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7.0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2004]18号2004年8月26日发布)(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

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第五条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年满二十三岁;(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提升刑事办案质效的意见(试行)-京检发〔2020〕89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提升刑事办案质效的意见(试行)-京检发〔2020〕89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提升刑事办案质效的意见(试行)正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提升刑事办案质效的意见(试行)京检发〔2020〕89号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提升司法效能的意见》(中政委〔2019〕26号)、《关于进一步提升司法质效的工作措施》(京法委发〔2019〕9号)、《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高检发办字〔2020〕2号),切实解决影响办案质效的突出问题,推动以“工匠精神”把每个办案环节做到极致,提升全市检察机关刑事办案质效,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针对办案数据分析不全面、不深入,质效传导机制不顺畅等问题,坚持以提升办案质效为根本,根据案件事实、依照法律程序、发挥能动作用,健全完善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效评价体系,提升办案管理监督水平。

1.建立健全办案质效分析机制。

将“案-件比”作为办案管理监督的分析手段,实时动态监测重要指标,宏观把握办案趋势,加强决策分析参考。

市院每月通报一次全市刑事办案质效指标数据,每两个月开展一次刑事办案质效指标数据研判。

2.建立健全办案质效责任机制。

全市各级检察机关、各刑事检察业务部门要加强办案质效研究,定期分析本院、本条线、本部门业务数据趋势变化,及时发现问题,着力解决问题,推动形成从办案组织到部门、院、条线层层抓办案质效的良好氛围。

二、针对部分检察人员履职不积极、不主动、等靠拖延、怠于作为等问题,加强案件质效指标管理,突出鼓励、强化限制,引导检察人员在办案工作中“求极致、过得硬”。

3.实行刑事办案工作指标管理。

依据法律规定,将办案环节分为鼓励性与限制性两类指标,促进鼓励性指标,压减限制性指标,全口径综合评价案件质效,明确例外情形,防止指标绝对化、“一刀切”。

法院特邀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

法院特邀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

法院特邀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总则条为加强本院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执法水平,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特邀请州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本院特邀执法监督员。

第二条特邀监督员代表人民群众对本院审判质量、审判作风、审判纪律行使监督权。

第二章监督内容第三条对审判人员的审判作风实施监督:对当事人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刁难等工作态度;接待或诉讼中语言不规范、不文明,仪表仪容不整洁;调解中主观臆断,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办案粗心大意,法律文书有重大差错。

第四条对审判人员审判纪律实施监督: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宴请、送礼,接受上列人员邀请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外出旅游;办案中私自接收当事人送的钱、物;委托案件当事人办私事或代购物品;利用关系、人情违法办案;违反规定乱收诉讼费用;向当事人及律师报销应由法院支付或由审判人员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行为的;其他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对审判人员违反《法官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下列行为实施监督: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证据或伪造证据;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故意拖延办案,贻误工作;泄露国家秘密或审判工作秘密;利用审判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六条对下列审判质量问题实施监督;案件审理程序不公正,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案件裁判不公正,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案件执行不公正,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实体处理社会效果不好;审理或执行案件超审限。

第七条特邀执法监督员对本院审判人员的上述监督事项,同时适用于本院其他工作人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特约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特约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特约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16•【字号】海政发[2013]19号•【施行日期】2013.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特约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海政发〔2013〕19号)各镇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各委、办、局,区属各单位:《海淀区关于特约监察员工作的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贯彻落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2013年4月16日海淀区关于特约监察员工作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特约监察员工作,切实保障特约监察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北京市监察局关于特约监察员工作的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约监察员是从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中聘请的,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民主监督的兼职特约工作人员。

第三条特约监察员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区委区政府中心工作,加强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廉政监督,积极推进全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四条特约监察员应具备的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关心支持并积极参与全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二)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三)在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中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社会影响;(四)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遵纪守法,公道正派;(五)身体健康,聘任时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

第五条特约监察员享有的权利:(一)参加或列席全区性的党风廉政建设会议以及其他有关会议,了解全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状况及重要工作部署;(二)在区监察局的组织下,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勤政廉政建设等方面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活动,进行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三)按照区监察局的安排,接待、受理人民群众的有关检举、控告和申诉,反映意见,提出建议;(四)参加区监察局组织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和培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人大代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人大代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联络及办理交办事项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6]247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6.07.26【实施日期】2006.07.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联络及办理交办事项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2006年7月26日京高法发〔2006〕247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法院各庭、处、室:为了进一步规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交办事项的办理程序,增强办理效果,促进联络工作的有效开展,市高级法院结合工作实践,修订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联络及办理交办事项工作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各法院、各部门认真学习,切实抓好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高级法院办公室联系。

特此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联络及办理交办事项工作规则(2006年7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的联络工作,切实提高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来信、特邀监督员意见和其他函件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交办事项是指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市人大、市政协等机关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及来信、特邀监督员意见和其他函件。

第三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所提建议、提案及来信等是对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关心、支持、监督和促进,各级法院应予以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所承办的交办事项。

各级法院主管院长和督办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对本院所承办交办事项办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协调职责。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京检发〔2020〕12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京检发〔2020〕12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正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工作指引(试行)京检发〔2020〕124号第一章总体要求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9〕32号)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体系”“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的要求,以检察监督案件化办理为统领,切实抓好检察监督案件化、规范化、专业化,推动形成办事模式与办案模式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实行监督案件化办理,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参考《北京市检察机关监督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北京市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细则(征求意见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诉讼违法情形及立案标准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结合本工作指引,切实解决监督线索发现难、调查核实难、依法处理难等问题。

第三条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下列检察监督职权,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

(一)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二)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三)对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强制医疗机构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四条检察机关行使第三条规定的检察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特邀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特邀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特邀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6.11•【字号】京高法发[2008]179号•【施行日期】2008.06.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特邀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8]17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实行特邀监督员制度以来,已聘请了五届特邀监督员。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努力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特邀监督员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全市法院工作的发展,依照市委政法委《北京市政法系统特邀监督员管理工作意见》(京政法发[2008]8号),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特邀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法院认真领会精神并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特此通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特邀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二○○八年六月十一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特邀监督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特邀监督员工作,根据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政法系统特邀监督员管理工作意见》,结合全市法院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特邀监督员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紧紧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对首都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以确保当事人在北京法院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为目标,推动法院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特邀监督员在本市各界人士中选聘,应具有一定的行业代表性和社会覆盖面。

原则上,北京市高级法院、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从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中聘任特邀监督员;区(县)法院从所在区(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中聘任特邀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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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特约监督员
工作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检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检发[2014]18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4.08.19
【实施日期】2014.08.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特约监督员工作规定》的通知
(京检发〔2014〕182号)
各分院,各区、县院,市院政治部、反贪局、各处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特约监督员工作规定》已经市院党组2014年第3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14年8月19日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特约监督员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检察权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进一步畅通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渠道,深化检务公开,促进检察权依法、公正、规范行使,结合北京市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约监督员是北京市检察机关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专家学者以及基层群众中聘请的,对北京市检察机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人员。

第三条担任特约监督员的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水平和相关法律专业知识,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和监督能力。

(三)作风正派,在所在职业领域或所联系的群众中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社会影响。

(四)身体健康,在应聘、续聘时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

(五)关注、关心检察工作,愿意从事特约监督员工作,能够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六)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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