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研究(王利明)

惩罚性赔偿研究(王利明)
惩罚性赔偿研究(王利明)

惩罚性赔偿研究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2-1-3

【内容提要】本文讨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中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在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中采用的制度,但可以为中国法律所借鉴。它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针对殴打他人而又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而采用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的。中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因此在产品责任中不宜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是可行的。在合同责任领域,它主要应当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情况。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消费者保护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注:Note,"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 70 Harv. L. Rev, 517,517 (1957), and Huckle v. Money, 95 Eng. Rep. 768(K. B. 1763).),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注:Malzof V. United States, 112 S.Ct. 711, 715 (1992).),不过,它的发展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注:ErnetC. Stiefel: "U. S. Punitive Damage Awards in Germany", 39 The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91,p.784.)。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当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注:Timothy J. Phillips, "The Punitive Damage Class Action: A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Multiple punishment", 1984 U. Ill.L. Rev. 153.)。惩罚性赔偿在合同关系中的应用,已经成为合同责任制度发展中值得注意的趋势。鉴于我国合同法中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许多学者也主张在合同法乃至民法中采纳这一制度(注:参见河山等著《合同法概要》,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专门研究。

一、简单的历史概述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起源问题,学者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该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法律,也有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罗马和埃及已采用(注:David R. Levy, Note,"Punitive Damages in Light of TXO Productions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 39 St. Louis U. L. J. 409, 412 n.20 (1994).)。在罗马法中甚至已产生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注:Ausness, Retribution and Deterrence: The Role of Punitive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ation, 74K y. L. J. 1.2 (1985) . )。有人考证,在中世纪英国已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注:SeeCoryell v. Colbaugh, 1 N. J. L. 90, 91 (Sup. Ct. 1791).),当时主要适用于欺诈和不当阐述。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注: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C. P. 1763).)。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注:Genay v. Norris, 1 S. C. L. 3, 1 Bay 6 (1784).)。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注:David Owen, "Punative Damage in Products LiabilityLitigation", 74 Mich. L. Rev. 1257 (1976).)。

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本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有学者认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在过去20年的最大变化是数额的增加。1976年最高额仅为25万美元,而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竟高达1.2亿美元,上诉审确认350万美元(注:Grimshaw v. Ford Motor Co., 119 Cal. App. 3d 757, 174Cal. Rptr. 348 (1981).尤其是在1993年的TXO Production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 一案中,陪审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9 000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及1 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对于如此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法院仍认为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的诈欺行为若获成功,将可获得500万至800万元的不当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高于实际损害526 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权利。)。

按照拉施泰德等人的研究,在60年代以前,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70年代后增长很快,但在80年代中期以后又逐渐下减(注:Michael Rustad & Thomas Koenig, "The Supreme Court and JunkSocial Sciennce: Se lective Distortion in Amicus Briefs",72 N.C. L. Rev. 91(1993).)。因为自80年代中期美国掀起一场批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广泛运用妨碍经济自由,对美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造成不良影响。这引发了一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的争论。一些人主张对这一制度实行改革,另一些人则反对改革。尽管如此,除四个州外,美国其他各州都已经采纳这一制度。

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陆法国家的学理和判例也不无影响。如在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当然,法官的案例也受到批评。这些批评强调,惩罚性赔偿包括律师费的支付,而律师可以大量提高其收费,这对支付费用的被告不公平;被告常常可以通过保险而获得赔偿,实际是由社会公众承担这些费用(注:Op. cit. Ernet C.Stiefel.)。在日本,关于惩罚性赔偿也有争论。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教授主张,把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三岛宗教授指出,刑事罚无法充分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的功能,而过多地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因此,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加入制裁性功能,以有效地抑制灾害再发生(注: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不过在日本,惩罚性赔偿目前主要限于学理上的讨论。大陆法国家今后是否会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尚待观察。

二、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及其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较,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从目的和功能来说,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的。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当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尤其是动机恶劣、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以适用此种赔偿。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同时通过惩罚以达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

第二,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它虽然也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的前提,但赔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而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

第三,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的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在许多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的损害不能准确地确定,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的情况下所适用的。

第四,从能否约定来看,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这并不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能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也可能是由法官和陪审团决定的,但不可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在这一点上与补偿性赔偿不同。

尽管存在上述明显的区别,我们仍然无法否定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之间的联系。因为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与补偿性赔偿也有一定的关系。美国的法院一般都认为,原告要请求惩罚性赔偿,首先要请求补偿性的赔偿;只有在补偿性的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两种赔偿之间是否应当具有某种比例关系,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合理的比例原则来确定赔偿数额,惩罚性的赔偿数额不得比补偿性的赔偿数额高出太多。一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保持比例关系的必要性。因为在计算欺诈或故意的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时,太少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足以使此种不法行为消失,显然是无效率的。然而,太多、太高的惩罚性赔偿虽然会使此种行为消失,但受害人获取的高额赔偿并非基于自由交易而得到,也不符合交易的原则,因此也是无效率的(注:Polinsky & Shavell, "Punitive Damages: AnEconomic Analysis", 111 Harvard. L. Rev. 869 (1998).)。这就需要保持一种在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严重过错的行为,而主要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不必保持比例关系。从美国的判例来看,主要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

就中国的情况而言,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已经对这种比例关系作出规定,因此我国法律在规定惩罚性赔偿时,已经解决了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

三、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损害—补救”过程是一个受损害的权利的恢复过程。“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注: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台北1996年版,第17页。)。赔偿制度的宗旨并不是惩罚行为人。实际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并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只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三方面的功能(注:Andrew M. Kenefick,

Note, "TheConstitutionality of Punitive Damages Under the ExcessiveFines Clause of the Eighth Amendment", 85 Mich. L. Rev. 1699,1721—1722 (1987).):(一)赔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就这些损害的救济而言,惩罚性赔偿可以发挥一定的功能。第一,补偿性赔偿对精神损害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精神损害的基本特点在于无法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只能考虑到各种参考系数而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因此在许多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它使法官和陪审团作出裁判时具有更明确的标准(如按照与补偿性赔偿的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早期的普通法采用惩罚性赔偿,主要就是因为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的损害,需要以惩罚性赔偿来弥补损失(注:Gregory A. Williams, Note, Tuttle v. Raymond: "An Excessive Restriction upon PunitiveDamages Awards in Motor Vehicle Tort Cases Involving RecklessConduct", 48 Ohio St. L. J. 551, 554 (1987).)。1872 年,NewHampshire高级法院将补偿金(smart money)一词用于补偿精神损害甚至荣誉损失(注:Michael K. Carrier, "Federal Preemption ofCommon Law Tort Awards by the Federal Food, Drug and CosmeticAct", 51 Food & Drug.)。法院确认受害人有一种权利,即要求补偿享受生活的权利以及人格尊严(注:Berry v. City of Muskogee,900 F. 2d 1489, 1507 (10th Cir. 1990).)。这表明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运用确与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有关。第二,侵权行为法尽管可以对人身伤害提供补救,但在许多情况下人身伤害的损失又是很难证明的。因此,采用补偿性赔偿很难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补救。而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第三,受害人提起诉讼以后所支付的各种费用,特别是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过惩罚性赔偿才能补偿(注:Michael Goldsmith & Mark Jay Linderman, "Civil RICOReform: The Gatekeeper Concept", 43 V and. L. Rev. 735, 744(1990).)。很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原告遭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全部的补偿(注:John F. Vargo, "TheAmerican Rule on Attomey Fee Allocation: The Injure Person'sAccess to Justice", 42 Am. U. L. Rev. 1567, 1575—1578 (1993).)。

(二)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有所不同。补偿性赔偿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其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害也如同一项交易。这样一来,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注:Note, "Vindictive Damages", 4 Am, Law J,61, 66 (1852).)。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注:See M. Minzer & J. Nates & D. Axelrod, Damages in Tort Actions 39—40 (1994).)。

然而,惩罚性赔偿又不同于行政制裁方式,因为它毕竟属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给予受害人一种得到补救的权力,而没有给予其处罚他人的权力。受害人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以及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都应由法院来最终作出决定。

(三)遏制功能遏制是对惩罚性赔偿合理性的传统解释(注:Rebecca Dresser, "Personal Identity and Punishment", 70 B. U.L. Rev. 395, 419 (1990).)。遏制可以分为一般的

遏制和特别的遏制。一般遏制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特别遏制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派特莱特认为,遏制与单个人的责任没有联系,遏制是指确定一个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吸取教训而不再从事此行为(注:David F. Partlett, "Punitive Damages:Legal Hot Zones", 56 La. L. Rev. 781, 797 (1996).)。也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过去的过错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未来的过错”,因此“惩罚性”这个词有时也用“示范性(exemplary)”一词来代替,这就概括了惩罚性赔偿的两项功能,即制裁和遏制。

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够证明也并不是太多。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甚至可能因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从而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惩罚性赔偿也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

四、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中的运用

(一)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对于惩罚性赔偿主要应用于违约还是侵权案件,学者看法不一。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它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注:U. S. Dept. of Justice, Civil Jury cases andVerdicts in Large Counties (1995).)。但在我国,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主要应限于侵权行为责任,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尽量限制它的适用范围。其原因在于:

第一,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补救目的不同。侵权赔偿责任不仅要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要惩罚不法行为人,侵权赔偿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相比,具有较强的惩罚性。在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性质的。而违约赔偿责任主要是弥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害后果,目的是使受害人达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时的状态,而不是惩罚违约行为人。在损害赔偿基础上再加以惩罚,与合同的交易关系性质不符。

第二,两种责任对于是否惩罚过错行为不同。侵权行为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在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对具有较为严重的过错行为予以制裁,完全符合过错责任的本质要求。在违约责任中尽管也要考虑过错,但违约损害赔偿主要考虑的是违约行为以及违约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不管违约当事人在违约时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违约责任中也没有必要对严重过错的行为进行惩罚(注: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4页。)。

第三,关于损害的确定性不同。侵权责任应当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予以补救。由于侵权责任中的损害常常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为受害人提供足够的赔偿。而在违约责任中,损失赔偿的范围相对容易确定。而合同关系的存在也使损害赔偿的范围更容易确定。这样,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借助惩罚性赔偿来为受害人提供补救。在某些情况下,违约造成的损害也可能和侵权损害一样是难以确定的,受害人也难以举证(注:这就是一些学者所说的违约产生了附带的损害和不可恢复的损害,Hager & Miltenberg, PunitiveDamages and Free Market: A Law and Ecomonics Perspective,Trial 30 (Sept. 1995)。)。仅适用补偿性赔偿是不够的,特别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不过受害人如果确实因合同另一方的行为遭受了上述损害,可以基于侵权提起诉讼,而不能

基于合同主张赔偿。

第四,关于鼓励交易的问题。赔偿的运用并不是为了鼓励交易,因为在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合同关系是一种交易关系,其本质要求当事人在缔约时,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有足够的预见(注:《合同法》第113 条体现了合同责任应具预见性的要求。)。补偿性的赔偿在一般情况下都具有客观的尺度。然而,惩罚性赔偿虽然要以实际的损害为前提,但惩罚性赔偿的发生和数额在缔约当时均无法预见。如果责令合同当事人承担此种责任,就会使交易当事人承担其不可预见的责任和风险,这完全不符合交易的要求。因此,如果在合同责任中包括惩罚性赔偿金,不仅无法鼓励交易,而且可能会严重防碍交易的进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

(二)惩罚性赔偿是否应当适用于产品责任根据美国学者菲利普的调查,自从在Fleet v. Hollenkamp(注:52 Ky. 175, 13 B. Mon.219 (1852).)一案中对产品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以来,过去20 年大量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注:Op. cit. Timothy J.Phillips.)。美国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赞成者认为,它对经济发展会起到积极作用。因为社会不能直接使制造人在计算成本和费用时考虑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只能通过使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来促使其考虑他人的价值。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的质量,防止危险的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因为若损害赔偿额太小,发生侵权时,大公司往往极易将之计入公司成本,或由责任保险金来支付,侵权行为无法制止。只有加大处罚力度,才能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此种情形在美国侵权法中被称为“深口袋”理论(注:VincentR. Johnson, Mastering Torts, Ceroline Academic press,1995,p.15.)。

反对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学者则认为,惩罚性赔偿对经济的发展弊大于利,因为它会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正如Owen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应用极易导致对制造者滥用制裁,危害新产品的研究和开发(注:David Owen, "Punitive Damage in ProductsLiability Litigation", 74 Mich. L. Rev. 1257 (1976).)。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利于鼓励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注:Thomas Koenig, "Measuring the Shadow of Punitive Damages:Their Effect on Bar Gaining, Litigation, and CorporateBehavior", 1998 Wis. L. Rev. 169. )。惩罚性赔偿刺激了诉讼,这从经济上说也是不合理的。

在中国,对产品责任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严格地说,产品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行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双重性,既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第122 条允许受害人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会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因而确实能够使其损失得到充分的补救。然而这一制度也有缺陷,即只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择一提出请求,而不能就两种责任同时提出请求。这在例外的情况下不能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例如甲交付电视机有严重的瑕疵,乙购买以后在使用中发生爆炸,造成乙身体受伤,花费医疗费一万元,电视机本身的价值是一万元。如果乙基于侵权提出请求,只能就医疗费一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但不能对电视机本身的损失要求赔偿,因为此种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只能根

据合同责任要求赔偿。如果乙基于合同责任要求甲赔偿损失,只能就电视机的损失主张赔偿,而原则上不能就其身体受到伤害以及精神损害问题要求赔偿,因为此种损失属于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应当由侵权法提供补救。在这个例子里,受害人只能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其结果是无论如何所遭受的损失均不能全部获偿。如果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例如乙根据合同责任要求加害人甲赔偿电视机双倍的价款,则受害人遭受的两万元的实际损失得到了实际赔偿。虽说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

不过,受害人不能对任何产品质量案件都请求惩罚性赔偿,这不仅是因为此种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而且在产品责任中扩大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中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的情况下是弊大于利的。其原因在于:第一,惩罚性赔偿的运用将会使许多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甚至可能导致这些企业破产,这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没有好处。第二,惩罚性赔偿也不一定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惩罚性赔偿作出以后,公司将会通过提高产品的价格将惩罚转嫁给消费者(注:Ghiardi & Kircher, "Punitive Damage Recovery in ProductsLiability Cases", 65 Marq. L. Rev. 1, 47 (1982).),也可能通过保险而将赔偿转嫁给公众。惩罚性赔偿应与责任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而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健全。第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遏制作用过大,也会妨碍人们的行为自由。这特别表现在产品责任领域,如生产商不敢开发研制和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等,从而会影响技术的更新换代,妨害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第四,惩罚性赔偿也不能完全解决产品的安全问题。因为许多产品的缺陷可能是企业事先不知道的,因此惩罚性赔偿无助于遏止这类危险产品的生产。因而除非产品的经营者在提供产品时具有欺诈行为,否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受害人能够主张侵权责任,也不能当然获得惩罚性赔偿。

(三)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密切的联系。在18世纪的美国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常常被用于暴力侵害,因为此种侵害行为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恰好旨在抚慰被害人心理上的痛苦和情感上的伤害(注:Black's Law Dictionary p. 390, 6thed, 1990.)。19世纪,法官和陪审团并不区分补偿性和惩罚性的赔偿,只是提出一笔数额,其中包括精神损害、尊严损害、情感损害、对被告的惩罚等(注:Op. cit.Timothy J. Phillips.)。在一般情况下,由于精神损害很难用财产损失加以计算,因此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确有利于对受害人提供补救,法官和陪审团也正是从这一点考虑,并不严格区分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一些州如密执安等甚至允许惩罚性赔偿仅赔偿受害人的情感损害(注:Vratsenes v. New Hampshire Auto, Inc., 112 N. H. 71,289 A. 2d 66 (1972);Bixby v. Dun lap, 56 N. H. 456,464 (1876);Wise v. Daniel, 221 Mich. 229, 190 N. W. 746 ( 1922) ; Oppenhuizen v. Wennersten, 2 Mich. App. 288, 139 N. W. 2d 765(1965).)。更有一些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可以完全替代精神损害赔偿。

严格地说,惩罚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法律上必须加以区分。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制裁过错的行为,而精神损害赔偿则在于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此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不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精神损害为前提,即使没有发生精神损害,也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有时候,惩罚性赔偿是可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由于精神损害因人而异,且难以用金钱计算和确定,受害人也难以举证,因此,精神损害的确定完全属

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为保障司法的公正,需要寻找一种较为明确的赔偿标准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以由法律、法规具体作出规定,也可以规定最高的限额或者赔偿的比例(注:例如,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某些侵权行为,应当“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这里的精神赔偿,其实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因为精神损害因人而异,不可能统一划定尺度。)。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或应当以惩罚性赔偿替代精神损害赔偿,尚有待于研究。

在合同责任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我国一些法院的判决已经在合同责任中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注:如“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治疗费,还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 000元。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一些学者也主张在违约中采纳精神损害赔偿(注: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但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仅允许对侵权行为特别是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通常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追究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的办法来解决。

那么,在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能否采用美国的做法,以惩罚性赔偿来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并对加害人予以制裁?应当看到,一方面,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在违约中是时常发生的,而允许采用惩罚性赔偿,将会使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中应用得过于广泛,这是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另一方面,既然违约责任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提供补救,那么也就不能采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责任之性质

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广泛确认惩罚性赔偿,特别是在合同领域,它适用的范围极为有限,目前有法可据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条款在我国创设了惩罚性赔偿,使其成为责任方式的一种。《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所作出的明确规定。

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或是基于合同关系或是基于侵权关系。从受害人角度来说,是应当根据合同上的请求权,还是依据侵权的请求权而要求欺诈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是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应当说此种责任仍然应为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其根据在于,一方面,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中专门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表明合同法已明确将此种责任归于合同责任制度中。另一方面,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存在着严重的瑕疵等,表明经营者的行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构成违约并应当负合同上的责任。这些行为尚不能表明经营者违反了侵权法所规定的不能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规定,因为如果经营者提供的不合格的商品和服务本身并未对受害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则不能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侵权法规定的法定义务。但此种责任与侵权责任又有密切联系,如果经营者提供有瑕疵的产品或服务使受害人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并因此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发生,在此情况下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于合同关系。且此种赔偿应当基于有效的合同作出,而不应当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以后作出,其原因主要在于:

第一,此种惩罚性赔偿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第49条的适用应当以合同有效存在作为依据。它是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而不是在产品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而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确实是因商品买卖或服务提供而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至少在形式上形成一种合意。当然,此种合意可能会因一方欺诈而被撤销,但合意曾经存在却是一个事实。惩罚性赔偿所要惩罚的是经营者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而交付产品和提供服务,换言之,惩罚的不仅仅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且包括违约行为。无论如何,惩罚性赔偿都不是为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对受害人提供补救。

第二,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受欺诈人可以请求获得赔偿的损失应当为其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价。这就是我们所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获得惩罚性损害赔偿,那就意味着双方并没有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因为受害人获得一笔额外的收入。相反,如果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则可以认为这一损害赔偿是代替受害人可以获得的、在实践中又难以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讲,受害人获得该种赔偿也是合理的。尽管消费者可能因欺诈而撤销合同,但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变更合同或维持原合同的效力(注:见《合同法》第54条。)。

第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害人基于违约责任将获得各种补救的措施。如受害人可以要求经营者继续依据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交付货物或提供劳务、支付违约金、支付双倍的定金等等。而惩罚性赔偿也是其中的一项措施。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则受害人能够获得补救的措施是极为有限的,尤其是不能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

总之,消费者请求双倍赔偿,必须是在合同责任存在的情形下提出。合同不存在,也就谈不上合同责任的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合同若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反而失去了双倍赔偿的请求依据。

六、关于殴打行为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我们主张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特别应针对殴打他人而又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目前在社会生活中,殴打他人现象相当严重,而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并没有对此种行为起到应有的遏制作用,甚至表现得相当软弱。是否可以针对殴打、辱骂他人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这也是我国民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项重要课题。

从民法上看,殴打他人是一种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无论因何种原因引起,也无论殴打的轻重如何,只要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殴打,行为人都构成侵权。侵权必然造成损害,关键是如何理解损害的内涵。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据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都认为当事人必须提交有关医疗等费用支出的证明,才能认定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从而才能责令加害人承担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责任。这一观点和做法是不正确的,其原因在于:

第一,殴打他人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不仅仅是表面的生理机能的损害。在身体受到暴力侵害时,受害人都会遭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也可能是内在的

难以检测的生理机能的损害,而这些痛苦是不可能通过医疗费的支出来表现的。只要能够证明遭受了他人的殴打,并证明自己遭受殴打后具有痛苦等精神损害,就应当认为受害人实际遭受了损害。据此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支出并不能等同于受害人所实际遭受的损害,医院的医疗费支出是一种财产损失,而受害人遭受他人殴打,是其身体权受到了侵害。要求受害人就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举证,实际上是要求受害人就其健康受到损害举证,这是完全不必要的。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当殴打致受害人的身体组织功能不能完善发挥时,就是侵害健康权,当殴打已经进行,但尚未造成上述后果时,就是侵害身体权(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49—350页。)。

第三,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造成受害人身体的伤害,不管是重伤或轻伤,都有可能构成伤害罪。因此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已可能不再是一个民事而是一个刑事问题。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是否造成轻伤,对于确定殴打行为的刑事民事界限十分必要。不够轻伤标准的殴打,应以侵害生命权、健康权来处理,构成轻伤的行为可能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注: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350页。)。所以,法院要求原告必须就加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其医疗费的支出举证,未免过于苛刻。

实际上,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主要是被殴打时的精神痛苦而非医疗费的支出。那么如何理解《民法通则》第119 条的规定呢?应当说它并不是对侵害公民身体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其主要含义是强调在侵害公民身体的情况下,应当赔偿公民的财产损失,只要受害人能举证证明造成其财产损失,加害人均应赔偿。这一规定对于侵害他人的身体构成伤害罪的情况下,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说,犯罪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只要因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就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119 条的规定在于确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我不赞成此种观点。从民事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在侵害他人身体的情况下,受害人遭受的主要不是财产损失而是精神损害。单纯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果没有构成犯罪,不可能有太多的财产损失,而更多的是精神损害。因此加害人所应当赔偿的主要应当是精神损害而不仅仅是医疗费等费用。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第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而在第119条规定中,并没有特别提到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只是提到财产损失的赔偿。这是否意味着,第119条并没有承认受害人在身体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人确实是这么看的。但是这一观点并不正确,因为《民法通则》第120 条列举了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四种人格权的侵害,这显然是不够的。人格权除上述几种以外,还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自由权等,这些人格权与第120 条所列举的人格权一样,都是公民所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而第120 条所列举的四项权利远不能包括侵权行为对其他人格权的侵害。《民法通则》的规定显然是有缺陷的,此项规定受当时的立法背景、研究程度等具体情况制约,已经被实践证明是不完善的。《民法通则》在列举各项人格权时,将生命健康权列为首要的人身权,表明立法也承认生命健康权最为重要。既然名誉权荣誉权等

受侵害后,受害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受害人更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这里有一个法律上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受害人对其遭受的精神痛苦如何举证,并且如何以金钱确定。实际上,只要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遭受了行为人的殴打,并诉称其在遭受殴打时承受了精神的和肉体的痛苦,便可以认定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失。因为任何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一旦实施,受害人必定会遭受痛苦,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必然会遭受精神损害,除非受害人未就此提出赔偿请求。然而在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确实存在难题。一方面,赔偿没有标准,只能由法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但许多判决表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并不十分妥当。另一方面,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就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举证,这对受害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同时,某些受害人可能会提出过高的数额,而某些受害人可能会提出过低的数额,使法官难以裁决。由此提出一个法律上值得讨论的问题,即对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在于:

第一,可以确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在侵害身体的情况下,受害人所遭受的主要是精神损害,然而精神损害的赔偿只能考虑到各种参考系数而很难确定一个明确的标准,如果采用惩罚性赔偿,就意味着要针对殴打他人的案件确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在殴打他人的不法行为发生以后,不需要受害人就其是否遭受精神损害问题举证,受害人只需要证明其遭受了殴打,法官便可以直接运用惩罚性赔偿措施对加害人予以惩罚。

第二,可以制裁不法行为人,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即使行为人只是打了他人一耳光或者一拳头,也要为此付出沉重的经济上的代价。对那些恶意的、动机恶劣的不法行为人应当使其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假如没有惩罚性赔偿,则可能不但起不到制止殴打行为的作用,反而使有钱的人获得通过花钱殴打他人的权利。实际生活中有的不法行为人在殴打他人后,公然扔下数百元钱扬长而去的事时有所闻,这样的行为是对法律的戏弄,对社会正义的挑衅。惩罚性赔偿的运用也会形成有效的利益机制,刺激受害人主张权利,制止殴打他人的不法行为人。

第三,可以充分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实现社会的正义。如前所述,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给受害人造成难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如果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就很难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救,从而不能实现社会的正义。如果在殴打他人以后仅须向受害人赔偿区区一点医药费,就可能会传递一种受害人难以通过诉讼实现社会正义的错误信息。如果不能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足够的赔偿,可能会迫使受害人谋求通过非法途径实现正义,这将促使暴力行为蔓延,导致社会秩序难以维护。

除殴打他人的行为以外,对于恶毒地辱骂他人并造成损害、性骚扰、非法拘禁等尚未构成犯罪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

当然,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也应当认识到数额不宜过高。赔偿额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差距太远,将脱离国情,难以被普通民众所接受;行为人支付不起,也会使判决难以执行。但是惩罚性赔偿数额又不能太低,否则就不能起到惩罚的作用。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最好的办法是各地分别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可以考虑由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的情况制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数额,例如,在某些大城市,可以定在5 000—10 000元之间,

而在农村则可以定在2 000—5 000 元之间。

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作者简介】王利明,1960年生,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

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指在弥补实际损害之外,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的赔偿责任,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且均要求特别的构成要件。常见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收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三:a,一方是经营者,一方是消费者。b消费者以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C,经营者事实欺诈行为,且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双重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认识错误,4被欺诈人因认识错误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有例外,《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第3条规定,出售缺陷食品药品的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其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为标的额的三倍(不低于500元)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构成要件:a一方是经营者,一方是消费者b消费者以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c经营者的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食品药品纠纷解释》第三条属例外)d经营者明知所售商品或者服务有缺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e,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所受损失二倍以下。 三、《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构成要件:a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有缺陷(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b食品因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害;c生产者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主观上须为明知。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不低于1000元) 四、《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构成要件:a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缺陷b生产者,销售者主观上均为明知c 受害人因产品缺陷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 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a符合《消法》第55条或者《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按照《消法》第55条或《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b不符合《消法》55条或者《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来源:市院研究室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 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

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

exemplary damages(惩罚性赔偿)

exemplary damages(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当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还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赔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且不以实际损害为限。但是惩罚性赔偿的特点并不能割断其与补偿性赔偿的联系。惩罚性赔偿一般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依据,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以下是exemplary damages的英文解释,选自The Real Life Dictionary of the Law exemplary damages n. often called punitive damages, these are damages requested and/or awarded in a lawsuit when the defendant’s willful acts were malicious, violent,oppressive, fraudulent, wanton or grossly reckless.

Examples of acts warranting exemplary damages:publishing that someone had committed murders when the publisher knew it was not true but hated the person;an ex-husband trashes his former wife’s auto and threatens further property damage; a stockbroker buys and sells a widow’s stocks to generate commissions resulting in her losing all her capital (money)。 These damages are awarded both as a punishment and to set a public example. They reward the plaintiff for the horrible nature of what she/he went through or suffered. Although often requested, exemplary damages are seldom awarded. There have been major awards in egregious (remarkable or outs tanding) cases, such as fraud schemes, sexual harassment or other intentional and vicious actions even when the provable actual damages were not extensive.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惩罚性赔偿制度起端于古罗马等国,但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1] ,在美国得到了最为充分的发展和适用。[2] 对英美特别是近现代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将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的影响。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 节,给予了惩罚性赔偿一个明确的界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遏制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3] 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损害补偿之外,为了遏制相同或类似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不特定他人的利益,而判决恶意行为人支付的额外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属于一种广义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广义的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是其所追求的目标,也就是其最终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根据不同的认识,有着 3 种不同的观点:(1)惩罚与遏制;(2)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3)补偿。[4]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遏 制行为人及他人为某种恶劣的行为而惩罚。在这一层面上,惩罚

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应该是为了达到遏制行为人及他人再为此类行为的一个手段。惩罚与遏制,惩罚是实现遏制的手段,遏制是惩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的手段达到了遏制的目的,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最优的维护,对社会不特定他人再次受到类似行为的侵害起到了预防作用。从这点来看,惩罚性赔偿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不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一种补救。从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任何理论去支撑这样一个观点:我们可以将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给予某一个人。再者,在惩罚性 赔偿金的确定上,我们考虑的基础仍然是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考虑社会或他人的损失。不考虑社会与他人的损失,何来对其进行补偿之说。与其说惩罚性赔偿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不如说其目的是为预防公共利益将来再受损害。这里所谓的预防便与 遏制不谋而合。 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损害赔偿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必须建立在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且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 定也要受到补偿性损害赔偿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尽管两者之间有 着密切联系,但两者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有着不同的法律目的。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也扮演着充分补偿的角色,但这种充分补偿的功能仅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会发生作用,不具有一般性,也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补偿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聂安琪 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法学专业09级2班2009102083 摘要: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历史来源、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与实际应用上的分析,认为在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能够解决一般性赔偿应用中所起到的问题,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更能够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也存在着一些天然的不足与缺陷,需要通过对其的研究来改进、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一般性赔偿、民事法律、侵权 The punishment in the shallow Xi civil law compensates Nie Anqi The southwest university teaches method in the ability and learning hospital to learn profession 09 class 2 class 2009102083 Summary:This text passes the analysis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hysically applied top that punishes sex indemnification history source, our country punishment indemnification, think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the law in the civil case can solve general indemnification application in rise of problem,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some civil cases can even support the legal rights of civil case corpus.But the punishment of the our country the indemnification also exist some natural shortage and blemish and need to be passed as to it's of research to improve, perfect. Keyword:Punish the indemnification, civil case law and infringement of the sex indemnification, general 一、前言 在民事责任领域,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一般被认为“是以将受害人发生的实际损害进行金钱上的评估,使加害人对此进行赔偿,由此而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无侵权行为的状态为目的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对这种方式已有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针对现实,有关国家在这些特定领域已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局限,通过立法或司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1]。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专业年级: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关于惩罚赔偿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上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 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 重大突破。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肇端于1994年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之后的时间中,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依旧存在赔偿数额以及赔偿责任认定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一)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适用(一)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创造的制度,具有独特的惩罚和遏制功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也有双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但在适用中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存在很多局限。文章重点分析了在我国民法典中完整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并就其适用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民法典;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判例法所创造的,更多地被称作“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exemplarydamages)。国外法律专家对之定义为:“就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compensatorydamages)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1]在我国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对该制度的研究也呈现出较繁荣的景象,但时下存在的问题和争论依然很多。本文主要从其确立的必要性和可适用性角度论述我们的一些观点,请专家批评、指正。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规范、调整当前无序民事生活的必要选择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不是主观臆造或凭空产生的,它总是和一定历史阶段的发展要求相适应着。我们主张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正是基于该制度的独特功能非常适应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 (一)我国民事生活不理想的现状 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新道德体系没有建立、人权保护起步较晚等原因,当前在我国民事生活中侵权、欺诈等无序情状比较严重。典型多发的情形,如:不尊重他人基本人权,凭优势地位———包括凭有权、有钱、有势或体格的强壮等随意侵犯他人;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等等。它们有的仅仅是一种羞辱,如扇个耳光;有的损害健康甚至侵害生命,如2004年春在安徽阜阳发生的“劣质奶粉侵害婴儿案”,使上百名婴幼儿健康或生命受到伤害。公民在生活中缺乏一定的安全和秩序感,这不能不与我们当前的民事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或根本就不健全密切相关。 在现实生活中,面对林林总总的不法行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者却难以得到及时的、有效的法律救济。因为当前我国法律救济的途径不外乎刑事、行政、民事责任方式三种。但多数情况下,不法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体制、历史等原因,我国行政机关职责不清、效率不高,造成行政责任追究常常处于缺位的状态;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呢,又主要是补偿性的,它强调等价、公平等原则,但当不法行为人有较大主观恶意时,仅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际上等于让不法者用少量的补偿金换得了侵害他人的权利。这不就等于说“只要有钱就可以随意侵犯他人”了?很显然,这和我国宪法规定的保护人权和宪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是不一致的。所以我们认为,现有的民事责任方式也不能给予行为人应有的制裁,达不到有效遏制或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目的。这种法律制度上的漏洞负面作用是很大的,它能对人们的行为观念、社会风气等产生较为恶劣的、深远的影响,如一些不法分子屡犯不辍、一些不法行为屡禁不止;一些公民(包括一些受害者本人)对待不法侵害的态度要么麻木逃避、要么反应过激%D,不是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是采取一些不理智的以恶抗恶的暴力手段或报复行为等。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 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胜诉后受害人得到的总赔偿金(s)是通常赔偿金(c)与惩罚性赔偿金(p)之和,用公式表示即为s=c+p。我们通常所说的惩罚性赔偿是p部分,但也有人认为是s部分(即所谓的“广义的惩罚性赔偿”)。该公式显示,这个制度的适用,在经济学上,不仅对受害人意义重大,对不法行为人更有着深刻的影响。下面我们就对该制度的主要功能进行一些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和《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期房预告登记等制度的相关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业迅猛地发展起来,安居乐业已是人们追求的根本,房屋作为最主要的不动产,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往往拥有资金和信息优势,并借助相关优势规避法律责任,侵害作为弱势地位的购房者的利益。近些年来,房地产交易行为的不规范已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直接影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的发布虚假广告,有的设置定金圈套,有的一房两卖或多卖,采取欺诈手段损害购房消费者的权益;有的甚至房屋面积严重缩水或者存在着质量隐患。这些问题困扰着购房者,也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加强法律意识,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商品房开发商和销售商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早在1993年我国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

制度,规定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实行两倍的赔偿,正式地、有限制地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就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第四十九条被习惯地称为双倍赔偿规则,这种制度在保护公众利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具有赔偿、制裁、预防功能。 2003年的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对商品房交易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专门做出了明确规定。有效制裁和遏制着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维护着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安全和购房者的权益,促进了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期房预告登记等制度赋予了购房者更多的权利,完善了商品房交易的程序和救济制度,有助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1995年11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联合主办有关“双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即在延续原十倍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赔偿金额的底线。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应正确认识“十倍”或“三倍”赔偿以及赔偿底线的适用条件,不能将所有的“问题食品”都纳入其中。 营养标识违规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刘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10瓶某品牌的奶茶。回家后刘女士发现,该奶茶的产品配料表中虽然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成分,但却没有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遂以奶茶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超市给予十倍赔偿。超市予以拒绝,理由是奶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厂家资质与检测报告齐全,是否标

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属超市过错。 【评析】超市应给予十倍赔偿。《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本案所涉奶茶明显与之相违。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指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超市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已经实际销售,自然难辞其咎。 使用废止标准必须十倍赔偿 【案例】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两袋大米。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经上网查找,郭女士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但超市认为,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但大米质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且大米并非其所生产,郭女士想要获得赔偿,也只能找大米的生产厂家索要。 【评析】超市应作出十倍赔偿。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分析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有规定,发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金额等方面可以作进一步进行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戒性适度开放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对于惩罚性赔偿,英美法对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的定义为:“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i 我国法学界学者对其也做了不同的表述。韩世远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这种赔偿的实质是借助赔偿的名义对加害人进行惩罚,在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同时警示和教育其他人不要再为类似的行为”;王利明概括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为了惩罚被告实施特别严重的不法行为,以及抑制今后类似行为的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判给原告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张宝新则言:“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总结以上各种观点,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第2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强调;《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 本科生(业余)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办学学院四川大学 校外学习中心重庆万州奥鹏学习中心[16]B 专业法学 年级 0909 指导教师吕彦 学生姓名熊德才 学号 aDB1092g3002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学生:熊德才指导老师:吕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和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重要的损害赔偿方式,或是对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一种重要补充,它时常用以表明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蓄意的、严重的或野蛮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赔偿同样适用于公职人员的高压、专断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被告行为所推算出来的被告所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他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成文法,这种赔偿也可适用于诽谤行为”。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三版第908节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因被告的邪恶动机或其莽撞时无视他人的权利而具有恶劣 性质的行为做出”。我国的《法律辞典》中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的行为(包括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出于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况下,加害人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全部损害以外的一定金额的赔偿。1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存在了200 余年,最远可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在我国汉代,就有“加责入官”的类似惩罚性赔偿的制度。1763年,英国wilkes诉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额超过实际损失额的判例。目前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和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在得到了继承和发扬之后,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和稳固的定型,从而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责任以恢复被损害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论在侵权还是契约领域,只能以补偿为其特征,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适用。所以,相当一段时间以来,惩罚性赔偿理论在我国几乎是被法学界所否定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近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的法学界也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也越来越倾向于在法律条文中作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在学理上进行了积极的讨论。在1993年,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度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概念,这是对我国侵权法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突破,是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表明惩罚性赔偿原则已在立法上确认。2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附加性、和法定性三方面特征。3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袁秀挺 内容提要:随着修改后的商标法正式确立相关规则,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及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惩罚性赔偿应以故意侵权为适用条件,情节严重应理解为判断赔偿数额多少的条件。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是倍比关系,《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赔偿已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二者不可并用。法官在审判中不可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若原告笼统提出法定赔偿请求,法官也需进行惩罚性的审查。惩罚性理念的引入可望完善法定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带来革新。 关 键 词:知识产权 惩罚性赔偿 法定赔偿 《商标法》第63条 Abstract: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associated regulations in the amendment of Trademark Law, there is an increasing interest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Punitive damages are only applied when there is intentional tort so that grav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should be understood as the criteria of the amount of damages. Punitive damages are involved in the statutory damage of Art.63 of Trademark Law, which cannot be applied at the same time. Instead of applying punitive damages initiatively, judges should examine the punitive nature of damages awards when considering plaintiffs' requests for statutory damages. The introdu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s expected to improve the statutory damages system, and will bring innovation to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unitive damages; statutory damages; article 63 of Trademark Law 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关于侵权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的问题,长期受到广泛关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或许在于,社会上普遍存有司法判决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救济不足,对侵权行为遏制不够的印象,也即存在“侵权代价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不论这种印象在多大程度上是真实的,客观上,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政策层面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视。如最新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修法过程中,均体现了这一动向。欲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要利用好现有规定,另一方面还需积极探索,进行制度和规则的创新。这之中,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一个话题。 一段时间以来,多有论者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就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现实性,以及法理基础、具体规则等开展了深入的研究。a事实上,随着商标法修改决定的生效实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在我国已真正建立,成为法制的“实然”。立法的告一段落,恰恰意味着司法的新的开始。如果说前期有必要关注惩罚性赔偿若干基本问题的话,那么,当这一新生事物既成事实,我们的重心则应转至对其的理解和实际应用上。当前,有 作者简介:袁秀挺,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项目编号CLS(2012)Y34)、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的运作机制及其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3BFX12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a 较系统的研究见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届博士论文;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知 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项目。 .21 .

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学年论文 课程名称:学年论文(1) 课程代码: 5001811 题目: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 中国的发展 学院: XX学院 专业年级:XX级法学 学生姓名:XXX 学号: 31200903010XXX 指导教师: XXX 完成时间: 2011年 6 月 1 日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3)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3)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征 (3)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3)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及其在国外的发展 (4) 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 (5) 四、现阶段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5) 结束语 (6) 参考文献 (7)

当今社会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那些危害到我们生命健康安全的非法行为,我们可以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各个方面对其进行处罚。在英美法系中有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事实上,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中已出现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200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侵权责任领域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尤其是“产品责任”一章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发展由来,在我国的发展,现阶段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阐述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诉讼制度侵权责任法

当前中国社会,道德严重滑坡,食品安全一直是一个严峻的问题。从几年前的三聚氰胺到现今的染色馒头、毒生姜、毒豆芽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有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是更严重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更多的行为是处于一种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灰色地带。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仅靠简单的民事赔偿有不能有效地遏制这些行为。我们可以从英美法系中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许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究竟是民事还是刑事上的问题,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或许可通过研究其特点来探寻它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与之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欧文列举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四项: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查普曼等人则认为有三种功能,即补偿、报应和遏制。王利民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补偿和惩罚的功能,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综上几大学者所言,毋庸置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远多于补偿性赔偿制度。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性 惩罚性赔偿的注意啊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处以金额较大的赔偿惩罚,其最终目的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惩罚性赔偿当然包含着对受害人的一定补偿。故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公法上惩戒的性质,也具有民法领域上的私法属性。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一般的民事赔偿中,损害结果是影响赔偿实际数额的主要标准。但惩罚性赔偿由于它具有“惩罚”这样一个功能,单纯靠造成损害的程度难以有这样的效果,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很有必要的。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仅仅出于过失,那么对其使

惩罚性赔偿制度文献综述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的文献综述 作者:何朕 摘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 (一)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源于1763 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 在Huckle v. Money 一案中的判决,[1]并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2]有学者认为, 应当区分加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 如果被告人行为恶劣, 造成精神损害, 就适用加重赔偿而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没有精神损害, 而被告人的行为需予以制裁, 就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被告的行为既造成精神损害, 又需要予以制裁, 就要同时适用加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3] [1] 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 C. P. 1763) . [2]Thomas F .Lambert,Jr.,Suing for Safety,TRIAL,Nov.1983,at 48.see Michael L.Rustad,How the Common Good is Serbed by the Remedy of Punitive Damages.Tennessee Law Review,1997 [3]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 第275页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自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该制度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惩罚性赔偿分为很多类,而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就属于其中一种。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很适用。其中数美国对消费者的保护最为完善、充实。例如,1995年9月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洛里拉德烟草公司对原告霍洛威茨因在1952年至1963年间因吸Kent牌香烟从过滤嘴中吸入石棉而诱发“间皮瘤”而承担200万美元的赔偿金,其中70万美元是惩罚性赔偿金。美国经常运用类似的惩罚性赔偿来制裁不法经营者。美国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和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也都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然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在侵权行为法中并未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德国1989年的《产品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产品不能提供有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并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做了明确的规定。这种规定也导致产品责任赔偿数额的高额化。 我国实行的也属于大陆法系。但是本着“同质补偿”的原则,我国产品责任仍旧采取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原则,没有规定赔偿的数额限制。也没有具体解释什么事“重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一些赔偿数难以确定。所以为了充分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还是应该借鉴一下英美的经验,适当的引入一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作为一个消费者,我从消费者的角度去看待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中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许多好处: 第一、它能激励广大消费者积极行使诉讼权,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恶扬善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在许多产品责任事故中,受害者受到的不仅仅是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往往还伴随着精神上的伤害,这种精神上的痛苦短期内难以愈合,其负面影响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而按照传统的补偿原则,受害者只能收到与直接损失相对等的赔偿,而间接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其合法权益也没有得到保证。同时那些无视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的制假售价者也没有得到足够的惩罚。因此,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收受害者得到直接损失还能是指得到间接损失,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地保护。同时对那些制假售价者以威慑,使之不敢再犯,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与正义。 第二、敦促生产者提高质量。设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者产生威慑,使其对恶意侵权行为有所收敛。也只有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违法者的经营成本和惩罚力度,才能使侵权行为人不敢漠视广大消费者的安全,自动放弃恶意侵权行为,不断加强管理,改进生产工艺,进行技术革新,提高产品质量,最大限度的消除产品安全隐患,从而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规范我国的市场秩序。维护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 第三、警示其他生产经营者。使他们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去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从而维护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保证经济的自幼有序运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进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