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经营者集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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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中的效率抗辩制度现状分析

我国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中的效率抗辩制度现状分析

我国经营者集中实体审查中的效率抗辩制度现状分析【摘要】将效率纳入经营者集中规制审查已成为国际趋势,但我国有关效率抗辩的规定仍过于简单和原则,执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不足。

本文以对法条进行梳理、对相关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目前我国效率抗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以期对我国效率抗辩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效率抗辩,法律依据,执法实践一、效率抗辩制度法律依据的现状分析1、《反垄断法》缺乏明确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是经营者集中规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其关于效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中:《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款中的“技术进步”对效率有所体现,然而技术进步只是效率的一种类型(学术上称“动态效率或创新效率”),效率还包括生产效率、配置效率、管理效率等;第五款“国民经济”似乎也能涵盖效率因素,但其更多的是国家经济安全的考虑,带有产业政策倾向;第六款将效率作为“其他因素”加以考虑,这意味着“效率”因素需得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认可,而反垄断执法机构迄今并未对效率抗辩制度的效率类型做出过其他任何规定。

《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由法条看出豁免的两个条件:一是,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二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其中“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王晓晔教授在《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一书中也认为此规定不是效率抗辩的法律依据,因为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不是指企业通过合并可以提高自身某些方面的竞争优势,而是相关市场上竞争结构的改善;豁免的第二个理由“社会公共利益”,商务部2006年《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规定》的第54条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引导经营者落实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主体责任,提高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意识和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在经营者集中领域的专项指引。

经营者可以根据经营规模、管理模式、集中频次、合规体系等自身情况,参照本指引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将本指引有关经营者集中合规要素纳入经营者现有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第二条合规必要性经营者集中审查是一项事前反垄断监管制度,旨在防止经营者通过经营者集中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经营者加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可以帮助经营者识别、评估和管控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风险,避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防范因违法实施集中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经营者在中国境内以及境外实施经营者集中时的反垄断合规活动。

第二章经营者集中审查主要规定第四条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对于新设合营企业,如果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则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仅有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其他经营者没有控制权,则不构成经营者集中。

第五条经营者集中申报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

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申报。

买一送一法律案例(3篇)

买一送一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买一送一是一种常见的促销手段,旨在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

然而,由于买一送一活动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一旦处理不当,就可能引发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买一送一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介绍2018年,某家居建材市场举办了一场买一送一的促销活动。

活动期间,消费者王先生购买了一款价值5000元的橱柜,商家承诺送一台价值1000元的洗衣机。

王先生在收到洗衣机后,发现洗衣机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商家要求退换货。

商家以“买一送一”为由拒绝退换货,认为消费者应当承担风险。

王先生遂将商家诉至法院。

三、法律分析1. 买一送一的法律性质买一送一活动,从法律角度分析,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买一送一活动中,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

2. 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在本案中,消费者购买商品并接受商家的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但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义务,应当由赠与人履行。

3. 商品质量与赠与合同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在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洗衣机存在质量问题,违反了上述规定。

4. 买一送一活动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在本案中,商家在买一送一活动中,未对赠品的质量进行明确承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无法预知赠品的质量。

因此,商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商家在买一送一活动中,未对赠品的质量进行明确承诺,存在欺诈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及申报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及申报制度

浅析我国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及申报制度摘要:竞争对于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存在,而市场竞争高度集中则会带来垄断,使得市场得不到有效竞争;经营者集中的行为,在优化整合市场资源的同时,也埋下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定垄断协议的隐患。

经营者集中救济制度作为应对垄断的机制之一,其审查集中效果是实施救济行为的前提,本文将就经营者集中救济制度,尤其是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展开论述。

关键词:竞争垄断经营者集中救济集中申报制度就上海而言,2011年电信宽带用户已突破380万①,随着网络使用需求和质量需求日益增长,相关的消费投诉也随之而来。

关于电信行业由少数几家企业垄断经营导致信息不对称、服务存在霸王条款等的讨论也越来越多。

笔者认为,造成如今上网业务提供商如此状况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整个市场的竞争不充分,其他运营商或是潜在的计划进入的经营者无论是技术还是资金支持上都相对缺乏竞争力,进入成本较高。

应该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规制垄断?企业间资本的联手集中合作我们应当如何监督、调控?下文中,笔者将就经营者集中救济制度及其中的审查环节展开相关论述。

一、垄断的概述(一)垄断的内涵垄断有合法与非法之分,目前各国法律所禁止的仅仅是非法垄断。

垄断包括行为与状态两种。

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主要是指经济力高度集中以及经营者以独占或者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立法情况《反垄断法》所规定的予以预防和制止的垄断行为包括:1.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 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②二、经营者集中的概述(一)经营者集中的内涵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1. 经营者合并;2. 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 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反垄断法中的附条件批准集中研究

反垄断法中的附条件批准集中研究

反垄断法中的附条件批准集中研究简论反垄断法中的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以商务部公布的五个案例为参考●张海亮(四川大学法学院2008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摘要】经营者集中是企业扩大市场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但是,如果达到过度集中的程度,那么其极有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效果。

因而,为了既不打击经营者集中的积极性,又避免其限制、排除竞争的可能性,《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基于此,本文尝试对商务部已公布的五个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案例进行研究从而借此对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相关问题作出探讨。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附条件竞争“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这种决定可称为附条件的不予禁止决定。

”①经营者集中作为一种扩大市场规模、增强竞争力的手段,并不必然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与其说是限制或者禁止集中,不如说是对经营者集中后可能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预防。

”②从商务部公布的五个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案例可以发现,政府(国家)并不刻意干涉经营者在市场上的经济自由,然而,市场经济追求的是有效竞争而非自由竞争,和谐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离不开国家的规制。

一、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价值追求①种明钊等著,《竞争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2月第2版②陆介雄等著,《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1版式对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护它们获得平等的保护机会。

”③通过附限制性条件可以把经营者集中损害竞争的程度降低到最低点。

1、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可以实现企业的规模效益。

“目前我国许多企业规模不经济,主要并不是因为反垄断造成的,恰恰是因为没有通过有效的反垄断来创造出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条件。

经营者集中附条件批准下的买家先行与定资先行

经营者集中附条件批准下的买家先行与定资先行

作者: 韩伟
作者机构: 中国科学院大学,北京100049
出版物刊名: 现代经济探讨
页码: 81-84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4期
主题词: 反垄断;合并救济;资产剥离;买家先行;定资先行
摘要:经营者集中附条件批准又被称为合并救济,资产剥离是最为重要的合并救济方式。

美欧反垄断实践中,买家先行与定资先行是确保资产剥离成功实施的重要规则。

中国可以借鉴吸收这两种规则.在那些存在潜在买家稀缺或者剥离过渡期内资产极易受损等问题的案件中,执法部门可以审慎选择运用这两种规则。

经营者集中结构性救济与行为性救济的效率探析[权威资料]

经营者集中结构性救济与行为性救济的效率探析摘要:现在各国对经营者集中采取原则准许、例外禁止的做法。

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基本分为结构性救济措施和行为性救济措施,在面对救济措施的选取时,集中救济措施的效率应是执法者首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目前,学界对二者的效率看法不一,结合二者的博弈力量,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分析,可以得出行为性救济措施更有效率的结论。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结构性救济;行为性救济F202文献标志码: A 16720539(2015)04004605一、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概述在讨论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的效率之前,我们先了解什么是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为什么会产生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经营者集中救济所要达到的目标又是什么?下面将对这些问题加以回答介绍。

(一)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的原理及含义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的经济学基础理论是哈佛学派所主张的市场结构(structure)――市场行为(conduct)――市场绩效(performance)理论,即SCP理论[1]。

根据哈佛学派的观点,市场结构会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选择,进而影响市场资源配置的效果,也就是市场绩效、市场结构、市场行为这三者之间存在一种促进因果关系。

如果市场结构优化,充满竞争性,市场主体会在追求更高利润的动力之下,改进生产技术,提高成品质量,提升市场绩效;如果市场结构过度集中(1),那么市场主体总是倾向于提高产品价格,设置市场进入壁垒,谋取超额垄断利润,阻碍技术的研发和进步,进而导致产品质量下降,资源配置与优化背离,市场绩效下降。

经营者集中影响的是市场的结构变化,当市场上发生经营者集中时,市场上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数量就减少了,同时集中形成的经营者成为新的竞争者,由于集聚了合并各方的实力,通常具有更强的竞争力。

一方面是市场上的竞争者减少,一方面出现了新的强有力的竞争者,因此市场的竞争结构发生变化。

从市场行为绩效三者的关系而言,过度的经营者集中会引起市场绩效的下降,当衡量市场结构的指标达到一定的数值,引起市场结构变化的经营者集中就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起未经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处罚案的关键点和意义

三起未经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处罚案的关键点和意义□ 王先林2020年12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对三起未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案件进行了处罚,各罚款50万元。

虽然这些案件的情况并不算复杂,都属于达到了我国经营者集中需要申报反垄断审查的门槛而没有申报,而且此前也有多起这类案例(自2014年商务部公布第一起未依法申报处罚案例起,我国对未依法申报作出处罚的案例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2019年国家市场监管管理总局就对18起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案件作出了处罚决定),但是仍然引起了很大的关注。

这除了国家加大了反垄断执法力度的大背景之外,还有一些情况需要做必要的分析说明。

一、对三起未经申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处罚案关键点的简要分析第一,这三个案件都属于相关经营者违反法定申报程序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涉及实体上的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关于具体的申报标准规定在《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即“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这次涉案的三个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都明显超过了前述申报门槛,但是相关经营者并没有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申报,因而受到了处罚。

至于实体上的问题,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清晰地表明,市场监管总局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绝对经典案例——英博集团并购美国AB公司案


审查程序
• 此外, 商务部还表示其通过“众多的研讨会, 座谈会和听证 会”的形式征求第三方包括有关政府部门、品酒行业协会 、国内主要啤酒生产企业、啤酒原料生产企业以及啤酒产 品销售商的意见和建议。
审查标准
根据反垄断审查问答, 商务部对经营者集中案件进行审查时 将按照《反垄断法》第27条, 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 控制力 2. 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3. 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4. 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5.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6.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 其他因素
案例背景
• 商务部是严格按照《反垄断法》第21条和《申报 标准规定》对经营者集中案件进行受理的。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 第三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 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 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 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 人民币; •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 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 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 币。
申报材料
• 根据反垄断审查问答, 商务部再次强调, 其经营者集中审查 工作将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分两阶段进行: • 一是为期30天的初步审查阶段, • 二是为期90天的进一步审查, 必要时后者还可延长60天。
审查程序
就英博公司收购AB公司案而言, 2008年9月10日, 英博公司向商务部递交23条 的要求, 申报方于10月17日和10月23日先后提交两次补充 信息。 2008年10月27日, 商务部对此案件申报进行了立案调 查并发出了立案通知。

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思考

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思考摘要:反垄断法的基本目的就是促进和保护竞争,避免过于强大的经济力量操纵市场,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的整体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是垄断行为。

本文就以辉瑞收购惠氏为例,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对经营者集中进行经济学分析。

关键词:经营者集中;相关市场;反垄断救济一、引言辉瑞公司创建于1849年,是世界领先的以研发为基础的生物医学和制药公司。

惠氏是全球500强企业之一,也是全球最大的以研发为基础的制药和保健品公司之一。

从2009年1月份辉瑞、惠氏董事会达成收购决议,辉瑞通过现金和股票完成对惠氏公司合并业务,到10月15日完成收购,这两家全球药企巨头的并购成为美国三年来最大的一笔收购案。

这一事件经历了非常复杂的跨国反垄断审查,先是欧盟,再是中国、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辉瑞的收购提案基本上是被有条件的放行。

二、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审查1、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问题《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达到下列标准的应该申报而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公开资料显示,2008年辉瑞公司的全球药品销售额达到44.2亿美元,在中国的销售业绩不俗。

作为世界500强企业之一的惠氏公司,产品在全球140多个国家均有销售,销售额也是几百亿美元,并在中国苏州等地设立多家工厂,其来自中国的收入当然不止4亿人民币。

显然,两家企业的并购达到了中国反垄断法的申报标准。

2、竞争问题(1)相关市场市场的界定在反垄断执法的过程中是尤为重要的,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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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三菱丽阳公司(简称三菱丽阳公司)拟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简称璐彩特公司)【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28号【发布日期】2009-04-2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日本三菱丽阳公司(简称三菱丽阳公司)拟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简称璐彩特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告如下:一、立案和审查过程。

2008年12月22日,日本三菱丽阳公司向商务部提交了申报材料。

三菱丽阳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补充,2009年1月20日,商务部认为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三菱丽阳公司。

鉴于双方在甲基丙烯酸甲酯(Methylmethacrylate,简称“MMA”)市场份额较高,合并后导致的市场集中度变化幅度较大,且收购方因并购在MMA市场取得的市场支配力将产生纵向封锁效应,2009年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三菱丽阳公司,进一步审查截止日为2009年5月20日。

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5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二、审查内容。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进行了全面审查:(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六)其他因素对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

三、审查工作。

立案后,商务部对此项申报依法进行了审查,对申报材料进行了认真核实,对此项申报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论证会和座谈会以及约谈当事人等方式,先后征求了相关行业协会、MMA生产商、PMMA粒子生产商、PMMA 板材生产商和集中交易双方等方面意见。

四、相关市场。

三菱丽阳公司和璐彩特公司的业务重叠主要是在MMA的生产和销售上。

除MMA外,两家公司在某些特种甲基丙烯酸酯单体(SpMAs)、PMMA粒子和PMMA板材产品上也有少量重叠。

因此,相关产品市场为MMA、SpMAs、PMMA粒子和PMMA板材。

本项集中对除MMA外的其他三类产品市场影响很小。

本项集中的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市场。

五、竞争问题。

经审查,商务部依法对此项集中进行了全面评估,确认集中将产生如下不利影响:从横向看,此次交易很可能会对中国MMA市场的有效竞争格局产生负面影响。

双方合并后的市场份额达到64%,远远高于位于第二的吉林石化和位于第三的黑龙江龙新公司。

凭借在MMA市场取得的支配地位,合并后三菱丽阳公司有能力在中国MMA市场排除和限制竞争对手。

从纵向看,由于三菱丽阳公司在MMA及其下游两个市场均有业务,交易完成后,凭借在上游MMA市场取得的支配地位,合并后三菱丽阳公司有能力对其下游竞争者产生封锁效应。

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商谈。

为了减少审查中发现的不利影响,商务部与集中双方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商谈。

商谈中,商务部就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集中双方提出可行解决方案。

集中双方对商务部提出的问题表述了自己的看法,并先后提出了初步解决方案及其修改方案。

经过评估,商务部认为集中双方针对影响竞争问题提出的救济方案,可以减少此项集中产生的不利影响。

七、审查决定。

鉴于上述原因,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商务部认为,此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对中国MMA市场及其下游市场有效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鉴于在规定的时间内,集中双方提出了足以消除不利影响的解决方案,商务部决定接受集中双方所做承诺,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此项经营者集中,具体条件如下:(一)产能剥离璐彩特国际(中国)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璐彩特中国公司)将其年产能中的50%剥离出来,一次性出售给一家或多家非关联的第三方购买人(“第三方购买人”),剥离的期间为五年。

第三方购买人将有权在五年内以生产成本和管理成本(即成本价格,不附加任何利润)购买璐彩特中国公司生产的MMA产品,该成本价由独立审计师作年度核实。

如果在剥离期限内产能剥离未能完成,集中双方同意商务部有权指派独立的受托人将璐彩特中国公司的100%股权出售给独立第三方(“全部剥离”)。

剥离应在拟议交易完成后的六个月内完成。

如果璐彩特公司有合理理由提出延期申请,商务部有权将以上期限延长六个月(“剥离期限”)。

(二)独立运营璐彩特中国公司直至完成产能剥离在自拟议交易完成至完成产能剥离或完成全部剥离期间内(“独立运营期”),璐彩特中国公司与三菱丽阳公司在中国的MMA单体业务将独立运营,分别拥有各自的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

在独立运营期内,集中双方将继续在相互竞争的基础上分别在中国销售MMA,两家公司不得相互交换有关中国市场的定价、客户及其他竞争性信息。

独立运营期内,集中双方违反承诺发生重大违反行为,应支付总金额介于人民币25万元和人民币50万元之间的罚款,具体金额由商务部根据相关重大违反行为的性质及其对中国市场竞争的影响决定。

(三)未来五年不再收购也不再建新厂未经商务部事先批准,合并后三菱丽阳公司在拟议交易交割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1、在中国收购MMA单体、PMMA聚合物或铸塑板生产商。

2、在中国新建生产MMA单体、PMMA聚合物或铸塑板的工厂。

本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通用汽车收购德尔福(一)商务部的竞争关注相关市场的界定:首先,商务部认为通用汽车与德尔福的产品和业务没有横向重叠,但其在上下游市场中存在纵向关系。

为此,商务部将相关市场界定如下:就通用汽车的产品而言,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汽车乘用车市场和汽车商用车市场;两个相关产品市场的相关地域市场均为中国市场。

就德尔福的产品而言,相关产品市场界定为10个独立的汽车零部件市场,它们分别是汽车电子电气传输系统市场、汽车连接系统市场、汽车电气中心市场、汽车热能系统市场、汽车娱乐和通信市场、汽车控制和安全市场、汽车安全系统市场、汽车汽油发动机管理系统市场、汽车柴油发动机管理系统市场、汽车燃料供给和蒸发产品市场; 以上10个相关产品市场的相关地域市场均为中国市场。

竞争影响:接着, 基于通用汽车在全球和中国汽车市场的领先地位,以及德尔福在全球和中国汽车零部件市场的领先地位和增长态势,并考虑到中国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商务部认为该并购交易可能具有以下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1) 首先,由于德尔福是国内多家整车厂的独家供应商,该并购交易将有可能对德尔福对国内其他汽车制造企业的供货稳定性、价格和质量带来不利影响;(2) 其次,由于该交易完成后,基于通用汽车对德尔福董事会的介入,通用汽车有可能获得德尔福掌握的国内其他汽车制造企业的研发技术、车型资料等竞争信息;(3) 再次,考虑到该交易完成后,通用汽车与德尔福的紧密关系,如国内其他汽车制造企业在转换零部件供应商,德尔福有可能采取拖延和不配合策略,如提高转换成本;及(4) 最后,通用汽车有可能在交易完成后增加自德尔福的汽车零部件采购,提高国内其他零部件企业进入通用汽车采购渠道的难度,使国内其他零部件企业和德尔福相比处于不利地位。

根据中国某媒体的报道,商务部反垄断局于2009年9月18日召开了关于“通用收购德尔福”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闭门会议。

在该闭门会议上,作为德尔福在中国的主要合作伙伴之一的奇瑞汽车,及中国汽车流通协会均表达了其对该并购交易的担心:(a) 德尔福的各个方面的优质资源将向通用汽车倾斜; (b) 研发与技术等竞争核心信息的泄漏; (c) 德尔福对其他汽车生产商的断货问题。

由此可见,商务部就该并购交易的决定似乎考虑到前述担心。

因此,商务部的该等做法似乎鼓励并购当事人的竞争者及其客户在并购审查过程积极发表其对特定经营者集中案件的意见。

(二)救济方案就通用汽车收购德尔福的交易,商务部决定附加以下限制性条件,以消除其对该经营者集中案件的竞争关注:(1) 集中交易完成后,通用汽车、德尔福应保证德尔福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将继续对国内汽车厂商无歧视性地供货,并且承诺将一如既往地确保供货的及时性、可靠性及产品质量,确保在供货的价格和数量上依据市场规则和已达成的协议而定,不应附加会直接或间接排除、限制竞争的不合理条件;(2) 集中交易完成后,通用汽车不得非法寻求获得德尔福掌握的国内其他汽车厂商的竞争性保密信息,德尔福不得非法向通用汽车披露其掌握的国内其他汽车厂商的竞争性保密信息,双方不得以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非法相互交换和沟通第三方的竞争性保密信息;(3) 集中交易完成后,通用汽车、德尔福应保证德尔福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应客户的合法要求,配合客户平稳转换供应商,不得故意拖延或设置、主张限制性条件,以提高其他整车厂商的转换成本,从而达到限制竞争的效果;(4) 集中交易完成后,通用汽车应当对其所有汽车零部件的采购继续遵循多源供应和非歧视原则,在符合通用公司相关要求的条件下无歧视性地采购,不得专门制定对德尔福有利而对其他供应商不利的不合理条件。

(三)评析尽管在三菱丽阳收购璐彩特公司案中, 商务部曾在其决定提及纵向并购(vertical merger)所可能产生的反竞争效果, 但是, 通用汽车收购德尔福的交易是商务部附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第一个纯粹的纵向并购案件。

就纵向并购案件而言, 在欧盟及美国等国家, 其反垄断执法机构重点关注所谓的封锁效应(foreclosure effect): 即并购完成之后, 相关主体是否有能力(ability)和动机(incentive)通过其在某个或多个市场上的支配地位去封锁其竞争对手或其客户。

此外, 该等反垄断执法机构也会关注合并后的相关主体是否可能得以接触到上游或下游竞争对手的敏感商业信息。

表面上看, 在通用汽车收购德尔福案中, 商务部的竞争关注(德尔福对中国汽车制造商的持续供应、通用汽车无歧视性的采购德尔福的汽车零部件、德尔福不得非法向通用汽车披露其所掌握的国内其他汽车厂商的竞争性保密信息)似乎遵循了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所适用的竞争评估方法。

然而, 商务部在其决定中并未包含任何证据或分析以证明:(a) 在交易完成后, 通用汽车和德尔福有能力和动机分别封锁其竞争对手或客户;(b) 前述封锁效应对相关市场有效竞争的影响。

就商务部的审查时限而言, 对通用汽车收购德尔福的交易附限制性条件批准是于第一阶段的初步审查之前结束的。

如英博集团收购AB公司案一样, 商务部在初步审查阶段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而批准交易。

由此可见, 商务部有可能在初步审查阶段接受经营者就集中案件而提出的救济方案而批准相关的并购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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