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论“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
民法典解析法与侵权责任

民法典解析法与侵权责任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总纲,是我国民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民事纠纷中,侵权责任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解析法,旨在规范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权益关系,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对民法典解析法与侵权责任进行探讨。
一、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是指当一个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民法典中,对于侵权责任的解析法有一系列的基本原则。
1. 原则一:损害赔偿原则侵权责任的核心是损害赔偿。
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这一原则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起到了预防和惩治侵权行为的作用。
2. 原则二: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一般基于过错原则,即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民法典规定,侵权人故意侵权或者因重大过失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原则保障了社会公平正义,强调了个人责任意识的重要性。
3. 原则三:举证责任原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侵权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原则上,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行为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侵权人只需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这一原则有助于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二、侵权责任的范围与修正民法典对侵权责任的范围与修正也进行了详细的解析。
1. 范围一:损害赔偿范围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实际损失、合理支出以及可能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
合理支出是被侵权人为防止或减轻损害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可能的利益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不能享受到的可能的利益。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上做出了明确规定,使得损害赔偿更加公正合理。
2. 范围二:连带责任与分摊责任在多方共同参与侵权行为或者多方共同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民法典规定了连带责任与分摊责任的原则。
连带责任是指多方同时承担全部责任;分摊责任是指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担相应的责任。
司法考试《法理学》考点: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

司法考试《法理学》考点: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
司法考试《法理学》考点: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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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免除,也称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免责形式:
1、时效免责,即法律责任经过了一定的期限后而免除。
时效免责的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法律关系的主体及时行使权利、结清权利义务关系,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稳定社会生活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不诉及协议免责,是指如果受害人或有关当事人不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就实际上被免除,者受害人与加害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同意的免责。
在这些场合,责任人应当向或主要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法律将追究责任的决定权交给受害人和有关当事人。
3、自首、立功免责,是指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和全部的法律责任。
这是一种将功抵过的免责形式。
4、因履行不能而免责,即在财产责任中,在责任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或没有能力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责任。
解析法中的违约责任与赔偿问题

解析法中的违约责任与赔偿问题在解析法中的违约责任与赔偿问题解析法是指根据法律文本的规定,对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和解释的一种方法。
在合同法中,解析法被广泛应用于处理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与赔偿问题。
本文将对解析法中的违约责任与赔偿问题展开探讨。
首先,对于违约责任的解析,有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违约责任应当由合同的当事人自行承担。
这意味着违约一方应当为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而非违约方。
第二,违约责任应当与违约的程度相一致。
如果合同违约行为较轻微,那么违约责任也应当较轻微;反之,如果合同违约行为严重,则违约责任也应当相应加重。
第三,违约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
合同中往往会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其次,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解析。
一般而言,违约责任包括违约方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赔偿违约方造成的损失。
对于履行义务方面,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如果违约方不能履行或不愿意履行,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其他补偿。
对于赔偿方面,违约方应当赔偿违约方因此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以及合同期限履行过程中的损失。
然而,违约责任也存在一些限制。
首先,法律规定了一定的免责情形。
例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导致违约的情况下,违约方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
其次,合同法也对违约责任的最高限额进行了规定。
对于部分签订的合同,法律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责任约定是无效的。
此外,违约责任的衡量与评判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并不是简单一刀切的。
法院在解析违约责任时,会综合考虑合同的条款、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意图以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最后,解析法中的违约责任与赔偿问题需要对合同书面文字进行仔细解读。
在解析合同过程中,需要注意语句的通顺和表达的准确。
解析应当遵循合同法相关的解释和规定,确保解析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解析法在处理违约责任与赔偿问题中具有重要作用。
法不责众的原理

法不责众的原理法不责众的原理是指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一个人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无罪,即法律不追究其个人责任,而将责任转嫁给整个社会群体。
这一原理主要是为了平衡法律责任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确保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法不责众的原理源于法律的社会功能论,即法律的作用是为了保护社会的利益和公共秩序。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环境因素的影响,个人产生犯罪行为,并不是单纯由于个人的主观意愿和行为选择所致,而是与社会环境、社会结构、社会价值观等有密切联系。
一方面,法不责众的原理认为去追究个人责任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因为犯罪行为的背后往往存在社会制度和环境的缺陷。
对于某些社会问题,个人犯罪行为只是一个表象,实际上是一种社会问题所产生的结果。
例如,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悬殊、法律法规不健全等,都可能导致个人的不正当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单纯对个体进行追责,不仅未能解决问题,反而可能加剧社会矛盾和不稳定。
另一方面,法不责众的原理认为,将责任转嫁给整个社会群体能够更好地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正与稳定。
这是因为社会群体比个人更有力量和资源来解决问题。
当个人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影响和程度时,社会才有义务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罚。
这种集体行动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
在法不责众的原理下,对个人犯罪行为的处理通常采取集体行动和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式。
一方面,透过社会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的道德和法治观念的培养,以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另一方面,社会可以通过改善社会环境、加强社会保障、提高法律的公正性和可执行性等方面的努力,从根本上解决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问题。
然而,法不责众的原理并不意味着个人完全免责。
在特定情况下,仍然需要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例如,当个人犯罪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实质威胁时,不能单纯依赖社会教育和改善社会环境来解决问题,需要透过法律手段予以严厉打击,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违法性认识视角下谈“责任是主观的”——从德日刑法中归责条文说起

违法性认识视角下谈“责任是主观的”——从德日刑法中归责条文说起余丹(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00)摘要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根据刑法规范的立场是被允许的而实施该行为,客观上是不被允许的行为的场合。
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对故意或责任是否带来影响,不同违法性认识学说的见解截然不同,本文对德国、日本两国刑法学家的四种学说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并赞同其中责任说的观点。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责任要素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1责任的概说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为了成立犯罪,除了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之外,还必须认定行为人的责任。
日本学者佐伯千仞认为责任在一般及刑法学两个层面上有着递进的含义。
首先,责任的原本含义是社会、道义或法律规范就行为人违反其义务的行为进行非难,这是责任产生的外部依据;同时,责任也意味着行为人自己对此非难的甘愿承受,这可以看作是责任产生的内部依据。
其次,在刑法学的层面上,责任不仅关注对实施了该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可能性,更关注对某一行为赋予非难理由的行为人的主观情况。
佐伯千仞为责任所下定义也从侧面照应了“责任是主观的”这一说法。
张明楷在其著写的《外国刑法纲要》一书中指出:“所谓主观的责任,是指当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或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
”很明显,张教授将违法性认识排除在构成责任的要素之外。
与张明楷教授观点相反,马克昌教授不仅将违法性认识纳入责任构成要素之中,还进一步将其归类为与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相并列的主观的责任要素(期待可能性是客观的责任要素),二者之间的分歧显而易见。
对于违法性认识之在犯罪论体系中所处地位,德日刑法学家显然有更多话要说,其观点间的分歧也更为明显。
2违法性认识及其错误理论概说2.1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从日本刑法说起马克昌教授将违法性认识称为“违法性的意识”,他在书中写道:“所谓违法性的意识,指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被允许即行为的实质的违法性的认识或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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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免费法律咨询www.lawtime.cn/ask 论“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
内容摘要: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不知法律不免责”是一条古老的规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这一规则面临着一些争论与问题。本文对国内外理论及实务界对这一规则的不同态度和理论依据进行了阐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对“不知法律不免责”规则提出了质疑。 一、历史沿革 “不知法律不免责”(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 )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个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遵循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历来的通说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类,并认为事实错误阻却故意,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 “不知法律也不能免责”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期的绝对责任。关于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已承认其为抗辨理由;与此相对,关于法律认识错误,判例却一贯给予处罚。其最古老的判例是1613年的Vanx案。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辨理由。 任何一个法律原则的产生都同一定的历史背景相联系。“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中世纪的法律认为“行为人主观意图与惩罚无关,因为法律惩罚的是行为本身”,那时的法律尚未发现蓄意杀人与偶然杀人有不同之处。尽管今天的普通法比其源头安德鲁——德国氏族法来说已有许多进步,但“法律错误或不知不可辩护”这一规则仍然没有变化地流传到今天……然而,工业革命加快了历史前进的步伐,新的法律规范不断大量涌现,其中不少规范同千百年来依据共同习惯形成的道德观念联系不甚紧密。因此,在当今社会若不加区分地死守“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原则,就可能导致与情理相悖离的现象。因而,在西方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乃至于立法中出现了某些变通。在当代西方各国刑法之中,对法律错误可作辩护理由持最宽容政策的是德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缺乏实行不法的认识,那么,他就是无责任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www.lawtime.cn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www.lawtime.cn/ask/
第 2 页 共 6 页 地行动的,如果他不能避免这种错误。如果行为人能够避免错误,那么,可以根据第49条第1款(该款为”特别的法律轻处根据”。——笔者注)轻处刑罚。”,在美国,一些例外的判例纷纷出现,特别是《模范刑法典》第204条第(3)项更是明文规定,“确信其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时,如有下列所规定的情形,可作为对基于其行为所生之罪的追溯的抗辩:(a)行为人不知规定犯罪之制定法或其他成文法规的存在,且在实行被追诉的行为时,其法令尚未公布或处于其他不能知悉法令存在的状态时……”。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同“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而且,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一再被引用。然而,近年以来,开始有不少学者对这一原则提出了质疑。在立法上,关于刑法中错误问题,始终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空白点。据介绍,在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于第22稿第17条规定:“对于不知法律而犯罪的,不能免除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第33稿中却删掉了该条内容。1979年刑法典对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均未以法条的形式明文规定。一些学者在起草刑法修改理论案时,建议对事实错误加以规定,但未能被1997年刑法典所采纳。 二 相关的理论论述 “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之所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占据主导地位,是因为许多理论在支持这个规则,该规则的存在维持着许多非常重要的社会利益。这些社会利益包括:协助司法活动、鼓励知识、遵守法律、保持司法规则的一致性。不得不指出的是,所有这些理论都太过于实际和功利。如果从个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一个人只有当有意地实施他明知是犯罪的行为时才构成犯罪。现在,许多人对“法律错误不可辩护”这一规则持批评态度,采用该规则的功利性原因已受广泛的质疑。下面本文将对有关的论点作一下简要的介绍: (一)一般性的理论探讨 1、国外学者的观点。英美刑法理论一般从三方面说明上述原则的根据:第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当知道法律。布莱克斯顿说:“具有辨别能力的任何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认识错误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这是罗马法的格言,也是我国法律的格言。”第二,如果法律认识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可能裁判。第三,法秩序具有客观含义,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社会舆论形成的客观伦理。当法律与个人的信念相对立时,法律处于优先地位,故法律认识错误不是免责理由。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也多从这几方面加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对“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主要反对理由是“惩罚一个遵守法律,认为自己行为合法的人是显然错误的”、“惩罚对象应当在主观上具有道德可责性”。由于在古代大多数犯罪行为本身就是罪恶的,所以以上对“法律错误不可辩护”的反对理由对古代意义不大,然而现代社会立法机关规定出许多“法定犯罪”,法律“预先假定人人都懂法律”就无论从事实上还是逻辑上都站不住脚。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www.lawtime.cn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www.lawtime.cn/ask/
第 3 页 共 6 页 2、我国学者的论述。我国有学者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来论证“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合理性。实体法方面的理由是:首先,刑法规范是以千百年来人们共同的社会实践、习惯和常识为基础的,因而这些规范可以推定为人所共知,“杀伤无辜”、“奸淫”、“偷盗”等等,即使不知法的人,也都知道这是不能容许的错误行为。其次,作为犯罪要件的罪过,其内容并不要求包含认识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不知法完全不影响罪过的成立。诉讼法方面的理由是,如果实体规范被推定为人所共知,诉讼上就会遇到许多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实体法。假定被告说:“我不知道法律上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这句话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因为他本人就是证据;但控告一方要进行反驳是很困难的,有时简直是不可能的。为了诉讼顺利进行,确立“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个前提是必要的。 有学者认为刑法规范具有两重性,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不知法律不免罪”原则:“……从概念上区分刑法的两重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能够藉此进一步明确刑法功能的两个重要侧面:第一,要求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刑法规范,通常只需反映规范的表层内容——具体的行为方式以及同行为相联系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制裁犯罪的社会生活基础。因此,法律只要求社会成员从一般社会准则和道德要求的层次上了解刑法的基本精神,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全面准确地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知法不为罪不得作为犯罪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的刑法格言即源于此”。一种比较有中国特色的论据是认为我国目前有相当数量的法盲存在,在当前条件下,要求人们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违法犯罪,从而将法盲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处,是不现实的,是脱离我国实际的。并认为“这种做法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因为不懂法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懂法的人则会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公平。” 与此针锋相对的是,部分学者认为: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是个人决定其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知法而犯法的,表明行为人“对法有敌意”,国家便拥有对其进行处罚的依据。因此“不知法不为罪”不仅有其深厚的观念基础,而且有其法理依据。针对上述学者提出的我国目前存在相当数量的法盲,将法盲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不合我国国情的理由,冯军博士认为“法盲中的大多数在良心的看守下成为守法者,就是那些犯了法的法盲也有种种情形……对于法盲中那些由于教育环境的恶劣、物质生活的穷困等没能知法,不幸误犯了法律者,有什么理由不把他们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 针对有学者提出的不惩罚法盲会鼓励人们不学法、不懂法,惩罚知法者而放纵法盲不公平的理由,冯军认为“至于说要求有违法性认识,就会鼓励人们不学法,甚至会产生不公平,也是片面的看法。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人们学法、知法、守法是为了保护自己……法本身的功能就是鼓励人们学法。为了保护自己,使自己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学法,只有那些卑劣的人才做得出来,倘若真有这样的人,不妨宽容他一次,待到下次再犯时,就完全有理由重重处罚他。知法犯法者应比不知而误犯者负担更重的责任,理所当然,有什么不公平的呢?要那些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也许有行为人自身的原因)没能知法的人,都承担刑事责任甚至是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实是过于苛酷了”。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有些学者已开始转变立场,由支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转变为对该原则提出质疑。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www.lawtime.cn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http://www.lawtime.cn/ask/
第 4 页 共 6 页 (二)道义责任论与功利责任论的争议 在刑法理论中,有关“不知法律不免责”的争论可以细化为:犯罪故意的内容是否包括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认识,进而表现为违法性认识错误能否成为减轻刑事责任的依据。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是刑法理论上的两大主要学术流派,他们之间的争论几乎贯穿于刑法理论的始终。在责任领域,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成为客观主义刑法理论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的基本对立点。 道义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犯罪是基于人的自由意志实施的行为,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具有自由意志;故意、过失实际上是对基于自由的意识活动所实施的犯罪的认识要件,基于这种自由意志的活动而实施犯罪行为时,才能受到伦理上的非难,对行为人处以作为报应的刑罚才是正当的。社会责任论的基本观点是,所谓责任,是对社会有危险的人,被社会科处作为社会防卫手段的刑罚的法律地位;犯罪是人的素质与环境的产物,犯罪人并不具有选择犯罪行为与适法行为的自由,因此就犯罪行为对行为人加以非难是不可能的;刑法是对犯罪人将来再犯罪的可能性即性格的危险性,进行社会防卫的手段;正因为犯罪人在性格上具有危险性,所以处于承受社会的防卫处分的地位,这就是责任。由于基本立足点的不同,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支持者对上述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回答。坚持社会责任论的学者认为,公民有知法的义务,只要法律上已经规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误解,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如不知法能免除刑事责任,后果将是荒谬的。“把违法性意识做为故意的要件,就等于是公认无罪,国家自动放弃其生存权。为了维护国家的权威,应该肯定违法性意识对成立故意是不必要的。”而从道义责任论出发的刑法学者则认为,故意之成立,必须以认识违法为要件,一个人没有公然违反法律的意识,就没有处罚的理由。“在无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承认故意责任,这是单方面强调国家权威而无视刑法的意识决定机能的。”针对社会责任论与道义责任论的争论,有学者提出了二者加以拆衷的法定犯与自然犯区别说。该说为日本著名刑法学家牧野英一所提倡。牧野认为自然犯的规定根植于大众所奉行的道德原则之中,因此犯此种罪的反社会性在行为本身中已经蕴含,无须再有违法性意识。而法定犯与社会成员咸知共守的道义观念并无实质联系,仅是出于某种政策的考虑才规定为犯罪的,因此构成此类犯罪应具有违法性意识。由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并无明确的界限,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判定某种犯罪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而且还存在着“法定犯的自然犯化”的现象。基于此,学者们对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进行了批判。尽管如此,牧野在讨论违法性认识问题时,不一概而论,而是在对犯罪类型做一定区分后分别下结论的做法确有可取之处。就连他的反对者也不得不承认“认为自然犯、刑事犯不需要违法性的意识但法定犯、行政犯需要的立场,在面向实际上具有合理性……”,这种观点也开始为我国的一些学者所接受。 三、另一种文本的考查: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法律 法律更多的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中国的实际情况是我们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进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和归宿。中国传统社会主要是乡民社会,而非市民的社会(civil society)。乡下人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也是最被人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