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确认优先权制度的几个争议问题及其解决(季秀平)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物权是指个人或组织对特定物品拥有的权利,包括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遇到与物权有关的问题,例如物业管理、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等。
而在这些问题中,物权优先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物权优先性是指在同一物品上具有不同权利的人之间,权利的优先级次序。
在物权优先性的问题中,通常会涉及到权利人的先后顺序、权利种类的优先性以及优先级的变更等问题。
在本文中,我们将针对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权利人的先后顺序在物权优先性的问题中,最常见的就是多个人对同一物品拥有不同的权利。
例如,甲买下了某个房产,准备装修;而乙则在此之前已经与房主签订了使用权协议。
此时,甲和乙在物品上拥有不同种类的权利,需要确定其先后顺序。
对于这种情况,通常使用的方法是“先占先有”的原则。
也就是说,如果乙已经先占有了该房产,那么他的权利优先于甲。
这就意味着,即使甲已经购买了该物品,他也不能直接将乙的使用权撤销。
二、权利种类的优先性在物权优先性的问题中,不同的权利种类之间也存在优先性的问题。
例如,拥有权的优先级通常高于使用权的优先级。
这就是说,如果甲拥有了某个物品的所有权,那么他可以随意决定该物品的使用方式,包括出租、出售等等。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权的优先级可能会比拥有权高。
例如,如果甲通过租赁合同获得了某个物品的使用权,并且已经支付了租金,那么他的使用权就优先于拥有权。
此时,虽然甲不是该物品的拥有者,但他有合法的使用权,可以要求其他人对其使用权进行尊重。
三、优先级的变更在物权优先性的问题中,有时候优先级的顺序会发生变化。
例如,如果甲购买了某个物品,但是忘记了将该物品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导致其他人也可以拥有该物品的使用权。
此时,如果甲想要恢复自己的所有权,就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综上所述,物权优先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在日常生活和商业交易中都有着广泛的应用。
了解物权优先性的规则和原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并且更好地进行商业交易。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物权优先性是指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的情况下,对这些权利的优先顺序进行确定的原则。
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优先性是十分重要的,它影响着各权利人的权益顺序以及对物权的保护和行使。
一、物权优先性的基本原则物权优先性的基本原则有两个,即优先权原则和排他性原则。
优先权原则是指对于同一物上存在的两个或多个权利,具有前者优先于后者的效力。
这是由于物权这一绝对权利的性质决定的,前者的优先权会对后者的权益造成限制。
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通过合同、法定规定或者债权人的同意等方式来对优先权进行调整。
排他性原则是指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主权利人。
这是由于物权的独占性决定的,只有一个人可以享有对该物的占有和支配权。
其他人可以享有物权关系中的从权利,但却无法干涉主权利人的行使权益。
二、物权优先性的具体问题及解决办法1. 担保物的优先权问题:当同一物同时作为多笔债权的担保物时,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之间存在优先顺序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签订担保协议或者设立抵押物分享的方式来确定各债权人的优先顺序。
2. 租赁物的优先权问题:当同一物被多方租赁时,如何确定各租赁人的权益顺序是一个重要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优先租赁权的确定原则是以先租先得为准。
也就是说,先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具有优先权,后者租赁人的权益会受到限制。
4. 共有不分割的问题:在共有物中,如果不同权利人希望对其权益进行分割,如何确定分割的顺序是一个重要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有不分割的原则是先共有者的权益优先于后者。
这意味着先取得共有权的人可以优先分得自己的部分,而剩余部分则按照共有份额进行分割。
物权优先性问题的解决一般依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如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在具体操作中,还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对优先性进行具体分析和解决。
物权法中应规定优先权制度

物权法中应规定优先权制度[摘要]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学者对是否规定优先权制度的意见不一。
本文从反对者理由的角度出发,分析优先权与平等、公示原则的冲突与协调,以及优先权与其他的担保物权的关系,进而明确物权法中应规定优先权制度。
[关键词]优先权;平等原则;公示原则;担保物权优先权制度是世界许多国家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特种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就债务人总财产或特定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此项制度,仅在《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等特别法中有些零散的规定,而这些规定远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
因此,认清优先权独特的作用,坚定在未来的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决心,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构筑和谐社会助一臂之力。
一、优先权制度并不否定民法平等原则否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优先权制度赋予特殊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的践踏。
我们认为,优先权制度是实现民法平等的重要手段,理由如下:首先,民法平等原则呼唤优先权制度的建立。
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容会随着时代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法律有历史的传统,但历史的连续性并不意味着具体法律制度的永恒。
”[1]民法平等原则经历了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发展过程。
19世纪初,契约自由成了构筑和维系社会关系的纽带,强调社会成员在享受教育、就业、投资等方面的机会平等就构成了传统形式平等的基本内容。
这种形式平等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人格平等,是赋予每个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如果说形式平等是自由市场经济社会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那么,实质平等就是现代市场经济各种因素的集中表现。
进入20世纪,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契约自由是真实的,但对于弱势一方,则是迫不得已的。
这就使法律平等与事实上的平等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背离,正如奥塔?魏因贝格尔所指出:“仅仅从形式上的考虑为基础的正义理论是站不住脚的,还必须把实质的正义理想考虑在内。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

Seven Difficult Problems of Legislation in Real Right
Law
作者: 季秀平
作者机构: 淮阴师范学院法律系,江苏淮安223001
出版物刊名: 河北法学
页码: 7-11页
主题词: 物权法;立法;中国;取得时效制度;抵押人;抵押权
摘要:我国未来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对象应当有所限制,但对于开放内容不应有所限制;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应区分
一般动产、准不动产、未登记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成立条件;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
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以“无权处分”为条件,只
有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时的
取得是原始取得;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原则上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但应
容有若干例外;不应当规定居住权;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问题无法彻底解决,如果规定动产抵押,应当实行登记要件主义,适于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动产,应当采取烙印、打刻或贴标签
的方式,其他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动产应当禁止抵押;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行使抵
押权,原则上不应当有一个时间限制,但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可容有例外;在债务人不偿债
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可以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直接申
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议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

议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摘要: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优先权制度是一个为广大学者忽略的重要的制度。
本文首先列举了反对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然后通过分析优先权的性质,优先权存在的社会原因、法理基础、以及优先权在我国特别法上立法的缺陷等得出优先权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的结论,最后通过对优先权进行效力上的限制等方法对优先权进行改造,解决与物权公示原则之间的冲突。
一、优先权的概念及其立法现状优先权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是指在某个特殊债权关系中债权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对债务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
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这一名词译自外文,拉丁文为"priviledia",法文为“priviledes",日本译为”先取特权“,台湾学者认为译为”优先受偿权“较为适宜。
罗马法上就已经设立了优先权,如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受监护人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等。
法、日、意等国民法都确认了优先权制度。
目前我国民法尚未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对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是通过特别法中的零散规定来规范的。
如《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企业破产法》第34、37条的规定。
从这些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几种权利受偿的先后次序,而没有从一项权利的角度进行界定,还没有算是完整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
《海商法》第21条是我国立法上有关优先权制度最明确、最系统的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建立系统的优先权制度,但却有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两者是同一概念,并无区别。
但是通过分析两者的内涵就可以发现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优先受偿权在我国担保法中是指担保特权人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清偿效力而享有的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效力。
而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特定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的内涵远较优先权丰富。
冷静而理性地看待物权法中的争议

冷静而理性地看待物权法中的争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法成为了焦点之一。
然而,即便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该法仍存在着一些争议,如财产保护规定、土地征用补偿等问题。
本文将对当前物权法中的争议进行分析,尝试寻找解决之道。
争议一:物权的过渡期规定物权法实施之初,曾引起广泛关注的是它的过渡期规定。
该规定被认为对社会稳定和个人权益都有一定影响,引发了一些争议。
具体而言,该规定规定了新法在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对于采用以前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方式获得权利的财产权利,应依旧适用前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理。
这种规定导致在新旧法规交替之际,很多权益受到了侵害。
针对该问题,一些专家学者提出,应立即废除过渡期规定。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在前期规定的基础上,还需要加强过渡期的法律保障。
争议二:财产保护规定作为物权法中最为核心的一项规定,财产保护得到了广泛关注。
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这一规定却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该规定中对于保护该财产的措施不明确,导致在实施中难免出现不同解释,需要进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相应地,在解决这种争议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和律师建议,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对现有财产的保护,完善权益动态维护机制,并保障权益持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争议三:土地征用补偿土地征用补偿问题是物权法中的另一个难点。
在此问题中,权益的高度保护与土地资源保护之间的平衡,往往缺乏有效的规划和判断。
这也是导致此问题争议频繁的原因。
对于这个争议,一些学者和专家提出,应在土地征用行为中加入强有力的补偿条款,增强土地权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性,也是解决争议的关键所在。
解决方案综上所述,在解决物权法中争议方面,我们需要采取较为多层次的办法,包括政策、法规与制度三个层面。
在政策方面,应尽快加强过渡期的法律保障,完善现有财产的保护措施。
在法规层面,可以完善现有法律和规定,增强财产保护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性。
同时,在土地征用补偿的问题中,权衡土地利益、公共利益、个人权益的三方面因素,建立起土地征用补偿基金和检查制度,增加受征用的土地持有人的利益得到保障的机会。
优先权_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优先权是指在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中,对于同一权利或者同一义务,优先行使或者优先履行的权利。
在法律实践中,优先权的适用问题常常引发争议,尤其是在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领域。
本文旨在探讨优先权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其在不同法律领域的具体表现,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优先权法律适用问题概述1. 优先权法律适用原则(1)物权优先原则。
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2)债权优先原则。
在同一债权中,优先受偿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3)知识产权优先原则。
在同一知识产权中,先取得的知识产权优先于后取得的知识产权。
2. 优先权法律适用问题表现(1)物权优先权。
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如,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中,当同一物上存在多个物权时,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2)债权优先权。
在同一债权中,优先受偿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例如,在破产清算中,优先受偿的债权(如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优先于普通债权。
(3)知识产权优先权。
在同一知识产权中,先取得的知识产权优先于后取得的知识产权。
例如,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先取得的知识产权优先于后取得的知识产权。
三、优先权法律适用问题分析1. 物权优先权法律适用问题分析(1)物权优先权的理论基础。
物权优先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物权的公示原则和优先保护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应当依法进行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优先保护原则要求在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权利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2)物权优先权法律适用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物权优先权法律适用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物权登记与公示。
物权登记与公示是物权优先权适用的前提。
在物权登记与公示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一定不足,如登记程序复杂、登记成本较高、公示效力有限等。
②物权优先权的效力。
物权优先权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物权优先权的范围、物权优先权的排除等。
刍议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
刍议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废立一、引言优先权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原则,已经在我国物权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优先权制度意味着对于某些权利或利益,特定主体拥有优先享有的权利。
这种制度在物权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也存在争议。
本文将就我国物权法中的优先权制度进行探讨,分析其废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和存在问题优先权制度主要体现在合同权、债权和财产权等方面,可以保障权利人在特定情况下的利益。
然而,当前在我国物权法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优先权的具体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够清晰,执行实施部门存在问题等。
因此,废除或修订优先权制度可能是必要的。
三、废立优先权制度的必要性1.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优先权制度存在可能导致各地执行标准不一,废立该制度有助于统一适用标准。
2.降低法律执行成本。
优先权制度的维护和执行会增加相关的人力物力成本,废立可节省资源。
3.更好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优先权制度可能导致部分当事人受损,废立可保护广大当事人的利益。
四、废立优先权制度的可行性1.依法废立程序。
废立优先权制度需经过详细的立法程序,确保法律适用的过渡性和平稳性。
2.完善法律制度。
废立优先权制度需要在废除前提供法律替代方案,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保证新制度的实施效果。
五、结论在我国物权法中,优先权制度在促进公平与效率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调整。
因此,根据环境和实践需要,适时废立、调整或修订优先权制度是可能的,但需依法进行,确保法律制度更为完善和顺畅。
以上所述即是对我国物权法中优先权制度废立的思考和讨论。
希望能够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试论优先权在我国物权法上的取舍
试论优先权在我国物权法上的取舍对于优先权是否为担保物权(尤其是典型担保物权)的问题,笔者持否定的观点。
主要理由是:其一,担保物权是民法或者是私法上为担保特定债权实现而设立的制度,而各国法律上所规定的各种优先权,并非尽为私法上的制度,诸多规定属于税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公法上的制度,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诸多权利(如税款、司法费用、劳动保险费用等),其本身是否属于民法上所讲的“债权”,值得怀疑。
其二,包括担保物权在内的各种典型物权,由其特性所决定,贯彻公示原则;非经公示,或者不能设立,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
而优先权的设立,法律上并无公示方面的要求,此与物权的基本理念不合。
有学者认为法律的规定即为优先权的公示方式,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其三,担保物权系在债权之外而设立的另一种权利,以约定设立为其成立的一般方式,其顺序原则上也以设定的先后而定。
而优先权则系对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本身之效力的加强,并未形成另外的权利;而且优先权的设立及顺序均为法定,这也与担保物权的功能有所不同。
其四,担保物权在对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从属性的同时,尚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优先权应系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本身的效力,无独立性可言。
其五,担保物权原则上得为担保将来的债权而设立,具有融资性,而优先权只能用于保障既存的债权,无融资性可言。
基于以上基本认识,笔者认为,优先权只是法律上基于特殊政策性考虑而赋予某些特种债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而非“担保”)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优先权的种类繁多,存在的法域也不尽相同,难以在民法典中作出统一规定,尽管民法典中可能需要对某些特殊的债权赋予优先受偿的效力,但其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在立法目的、特性、成立要件、基本规则等方面仍有重大差别,故不宜与担保物权相提并论。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
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研究一、引言物权优先性是物权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指的是在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对于同一物物权的变动顺序的确定。
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易中,物权优先性问题经常出现并引发争议。
本文针对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展开研究,旨在对该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二、物权优先性的基本概念1. 物权优先性的含义物权优先性是指在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对于同一物物权的变动顺序的确定。
在法律上,物权优先性是指在权利竞争和矛盾的情况下,确定权利主体的优先顺序,以便在权利的实现和保护中予以考虑。
物权优先性的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权利的先得性,即按照特定的法定规则确定权利的先得时效性;二是优先权的优先性,即在权利竞争和矛盾的情况下,确定权利主体的优先顺序。
三、物权优先性若干问题1. 先得原则与优先权原则的冲突在实际生活中,先得原则和优先权原则可能产生冲突。
先得原则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先得登记的权利优先于后得的权利。
而优先权原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某一权利在其他权利面前具有优先地位。
A以合法手段取得了某一不动产的所有权,并进行了登记。
后来,B通过购买或继承等方式取得了同一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未进行登记。
此时如果发生争议,先得原则和优先权原则就可能产生冲突。
2. 物权的同时取得和先后取得在不动产交易中,相对于同时取得的情况,先后取得的情况更为常见。
在一起房屋交易中,买方可能需要通过多次交易才能最终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先后取得就会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对于权利的先后取得,法律应当给予明确的规定和指导,以保障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如何解决同时取得和先后取得的权利问题也是物权优先性研究的重要内容。
3. 物权登记制度与实际处分登记是确定物权优先性的重要手段,但在实际处分过程中,登记未必能够完全解决问题。
在不动产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可能会达成口头协议,但未进行登记。
此时,一方可能会违约或变卦,导致权利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登记制度与实际处分之间往往会产生矛盾。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物权法确认优先权制度的几个争议问题及其解决季秀平上传时间:2002-12-4优先权,是指特殊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1]当今世界,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一些国家民法,对优先权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
民法理论界和立法部门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以及如何规定优先权制度,看法不尽相同,甚至还有较大分歧。
本文试就有关优先权的几个争议问题,发表一些看法,以期对《物权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优先权制度关于正在制定之中的《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优先权制度,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相同,有人认为应当规定,有人认为无须规定。
上述争议已经鲜明地体现在一个《草案》和两个《专家建议稿》中。
全国人大大法工委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和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优先权制度未作规定;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对优先权制度则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笔者认为,《物权法》应当规定优先权制度,其理由,既不在于外国法上对此有规定,也不在于国内有许多学者主张规定,而在于有规定的必要,体现在:第一,优先权制度是保护特殊债权人[2],维护实质公平的需要。
自罗马法以来,一些国家的民法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破除债权平等主义,通过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是其他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以满足其生存利益的需要,从而维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特别是一般优先权,更是国家为体现公平,维护社会正义所必需。
”[3]第二,优先权制度是维护社会公益和体现特殊法政策的需要。
从浅层次的目的看,优先权制度是为了维护特殊债权人的私益;但是,从深层次的目的看,则是为了谋求特定产业的成长,或特定领域的交易安全,[4]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体现着某种特定社会政策的要求,是一项极具社会使命任务的法律制度。
[5]第三,优先权制度是完善我国担保物权法律体系的需要。
尽管我国尚未确立起优先权制度体系,但是,有关的民事特别法中已经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如《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
此外,《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费用、税款、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可以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也具有某些优先权的性质。
还有《担保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优先权。
这些“优先权”,有的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包括民事特别法),有的规定在民事程序法中;有的属于公法性质,有的属于私法性质;有的属于物权性质,有的属于债权性质,既不统一,也不完整。
为整理并完善这些优先权制度,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做出统一规定。
第四,法定抵押权和留置权制度代替不了优先权制度。
有人主张物权法不应规定优先权,其一个重要理由是,法定抵押权和留置权可以代替优先权。
[6]笔者认为,法定抵押权和留置权不能代替优先权。
理由在于:首先,从标的物范围来看,法定抵押权的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在我国现行法上,仅限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而优先权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其次,从适用范围来看,我国现行法上的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主要是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和承揽合同,比外国法上规定的优先权适用范围狭窄得多,远不敷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再次,从有无物上代位性来看,法定抵押权虽有物上代位性,但其适用范围极为狭窄,而留置权又无物上代位性,都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优先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优先权的种类问题外国法上的优先权,概括起来主要有两大类: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
1、一般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其又可分为公法上的优先权与私法上的优先权。
公法上的优先权,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而在公法或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优先权,包括各种税捐优先权和有关司法费用优先权。
如法国《税法》和韩国《国税基本法》规定的税捐优先权等。
[7]私法上的优先权,是指为保护私人利益而规定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优先权。
主要包括:共益费用优先权[8],工资和劳动报酬优先权[9],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及补偿金优先权[10],供给债务人及其家属必要生活费用的优先权[11],工人与雇员及其家庭补贴优先权[12],等等。
2、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是指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客体的不同,可分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和特定不动产优先权。
特定动产优先权,即以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为标的优先权。
主要包括:不动产出租人对承租人置于其不动产上的动产之优先权[13],旅馆主人对顾客携带之物品的优先权[14],运送人对其所运送的动产之优先权[15],动产保存人对其所保存的动产之优先权[16],动产出卖人对其所出卖的动产之优先权[17],因公职人员渎职的被害人对担保基金之优先权[18],耕地出租人对收获物之优先权,[19]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人对收获物之优先权[20],农工业劳役人员就其报酬对收获物之优先权[21],责任保险赔偿金之优先权[22],等等。
特定不动产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得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主要包括:不动产保存人优先权[23],不动产修建人优先权[24],不动产出卖人优先权[25],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26],共同继承人就补偿金对其他继承人取得的不动产之优先权[27],共有物分割人就补偿金对原共有的不动产之优先权[28],等等。
我国未来《物权法》对优先权的种类应如何选择?目前可见的方案,就是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该《建议稿》将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两大类。
一般优先权又进一步分为优先于其他所有债权人的优先权和优于普通债权人的优先权两小类。
前者包括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债务人的财产实行保存、清偿、分配、诉讼等而发生的费用优先权、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以及最近一年内的职工工资优先权三种;后者包括债务人及受其扶养的人的必要的丧葬费用及最近六个月内的医疗费用优先权、供给债务人及受其扶养的人最近六个月生活必须品的费用优先权以及最近一年以外的职工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优先权三种。
特别优先权进一步分为特别动产优先权、特定不动产优先权以及知识产权优先权三小类。
特别动产优先权包括不动产租赁优先权、动产保存优先权、动产买卖优先权以及责任保险金优先权四种;特定不动产优先权包括不动产保存优先权、不动产建设优先权和不动产买卖优先权三种;知识产权优先权包括技术合同优先权、著作权优先权、商标权和商标使用权优先权以及职务发明人和职务作品作者的优先权四种。
[29]笔者认为,就优先权的种类而言,上述《建议稿》有很多值得称道之处。
例如,对优先权的类型化便于对其进行体系化的把握,这一点较《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为优;对优先权种类的选择比较切合中国实际;将一般优先权分为两小类,从而使一般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的得以简化,便于适用,等等。
但也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1)种类选择问题。
就一般优先权而言,劳工意外死伤补偿金优先权没有列入;就特别动产优先权而言,旅馆主人对顾客携带物品之优先权、运送人对其所运送的动产之优先权、耕地出租人对收获物之优先权、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人对收获物之优先权、农工业劳役人员就其报酬对收获物之优先权、因公职人员渎职的被害人对公职人员保证金之优先权等,没有列入;就特别不动产优先权而言,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共同继承人补偿金优先权、共有物分割人补偿金优先权等,也没有列入。
诚然,并非外国法上规定的,我国都要规定。
但是,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第一,一般优先权中的劳工意外死伤补偿金优先权,应当规定。
理由是,其关系到对受害人及受其抚养的人的生存权的保障,不能忽视。
第二,原属于特别动产优先权中农业劳役人员报酬优先权应当提升为一般优先权。
理由是,不仅在理论上,农业劳役人员报酬与职工工资同其性质,而且在实践中,不少地方(如农场),在雇佣了农民工以后,拖欠工资乃至不发工资的现象非常普遍,影响了农民工的生计。
第三,特别动产优先权中的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人对收获物之优先权,应当规定。
理由是,在我国广大农村,种子、肥料、农药等的赊欠现象非常普遍,而债权人本身也并不富裕,如果其不能及时收回投资,则不仅其资金周转会发生困难,而且也会影响到其自身的生产和生活。
还应指出,种子、肥料、农药提供人优先权不能为动产出卖优先权所吸收,理由是,《建议稿》中的动产买卖优先权实为“设备出卖人优先权”[30],其所指的“动产”不包括“种子、肥料、农药”。
第四,特别不动产优先权中的不动产资金贷与人优先权,应予规定。
理由是,首先,如果没有资金贷与人的资金,则大量的不动产修建工程根本难以进行;其次,如果不赋予资金贷与人以优先权,则是以损害资金贷与人利益为代价而让不动产修建人获利,非常不公平;再次,如果不能保证资金贷与人资金的及时回收,还会影响到金融秩序的稳定。
因此,笔者建议,值此物权法制定良机,应当规定的优先权种类,都应加以规定,否则,物权法制定后时间不长,又要修订物权法以增加之,徒增立法成本。
至于特别动产优先权中的旅馆主人对顾客携带之物品的优先权,由于旅客住宿时要预交押金,因而实践中较少发生;运送人对其所运送的动产之优先权,有留置权制度可以援用;耕地出租人对收获物之优先权,在我国主要指农业税,属于公法优先权;公职人员渎职的被害人对公职人员保证金之优先权,有国家赔偿制度可以援用,都可以不予规定;特别不动产优先权中的共同继承人补偿金优先权、共有物分割人补偿金优先权,属于可规定,也可不规定之列。
其理由是,它们虽关系到但并非都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生存利益。
(2)一般优先权的两小类划分问题。
如前所述,《建议稿》将一般优先权进一步划分为优先于所有债权人的优先权和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优先权,其最大的好处,就是将一般优先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简单化了,便于理解和适用。
但,此种划分的科学性,尚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
以职工工资优先权为例,其将同一性质的优先权人为地划分为“六个月以内的”和“六个月以外的”。
其实,无论“六个月以内”的,还是“六个月以外”的职工工资,都关乎劳动者的生存,应当作相同对待。
至于其是否应优先于所有债权人受偿,后文将作探讨。
而且,如果说上述划分是合理的话,那么,其他劳务费用为何不作如此划分?(3)优先权种类创新问题。
上述《建议稿》创设了知识产权优先权。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优先权不应规定在物权法中。
理由是,知识产权不是物权,不应在物权法中规定。
同理,知识产权优先权也不应在物权法中规定。
在物权法中规定知识产权优先权,是不适当地扩大了作为担保物权的优先权的种类,并不适当地扩大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会造成对担保物权体系的破坏,进而影响到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