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间接正犯的一些问题
间接正犯研究

间接正犯研究间接正犯研究一、引言在犯罪学领域中,正犯与从犯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正犯指的是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从犯则是在犯罪行为中提供帮助、支持或共犯的人。
正犯研究已经有了相对成熟的理论和研究成果,但是对于从犯的研究相对较少。
本文将重点探讨间接正犯的研究,旨在增进对从犯行为的理解和探索刑法的完善。
二、从犯的概念与分类从犯是指在犯罪中提供或参与帮助的行为,其与正犯之间有着一定的关系。
从犯的行为可分为直接从犯和间接从犯两种类型。
直接从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直接参与,与正犯共同完成犯罪行为。
而间接从犯则指的是在犯罪行为中没有直接参与,但通过其他方式和手段提供帮助或支持。
三、间接从犯的特点间接从犯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帮助与辅助:间接从犯往往通过提供某种帮助或辅助手段来促成犯罪行为的发生,如提供逃避追捕的藏匿和躲避等。
2. 间接参与:间接从犯在行为上没有直接的参与,但是却通过其他方式参与了犯罪行为,例如提供相关情报或资金支持。
3. 与正犯关系:从犯与正犯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可能是家庭成员、朋友、同事等。
这种亲密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会对从犯行为起到推动或引导的作用。
4. 被动影响:从犯行为中的决策可能受制于正犯的意愿和控制,从犯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
有时候正犯会对间接从犯进行威胁、胁迫或达成共谋。
四、间接从犯的法律责任与惩罚在法律的角度上,间接从犯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
虽然从犯的行为没有直接参与犯罪行为,但是提供帮助或辅助行为仍然构成了犯罪。
从犯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对正犯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支持和协助,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在刑法中,间接从犯与正犯的刑罚是有所不同的。
由于正犯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所受到的刑罚通常会更重。
而间接从犯在法律判定上会考虑其在犯罪行为中的具体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刑罚相对较轻。
五、间接从犯的心理分析间接从犯行为背后往往存在着复杂的心理动因。
从心理学角度分析,间接从犯的心理动机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从众心理:间接从犯可能会受到群体行为的影响,认同正犯的观点和行为方式,因此提供帮助和协助。
对被利用者知情时利用者是否成立间接正犯的思考

对被利用者知情时利用者是否成立间接正犯的思考作者:华炫宁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8期摘要:间接正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界的概念,与直接正犯相对应但归属于正犯,是指利用者支配有生命的个体即被利用者把其当作工具去实施犯罪行为。
间接正犯有多种表现类型,其中最典型的一个情形就是利用他人不知情去犯罪。
那么如果利用者利用他以为不知情的被利用者去犯罪但被利用者知情即存在故意时利用者是否成立间接正犯,就成为了学界需要讨论的问题?关键词:间接正犯;被利用者知情;片面共犯一、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德国曾经有这样的一个案例:为了杀死他的患病需要治疗的岳母C,病房医生A交给看上去是毫无想法的护士B一支带毒的针药。
B本是识破了一切,却装作不知,将针液注射,致使C丧命。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很显然A是以间接正犯的故意利用他以为毫不知情的B去故意杀人,如果B没有识破A的意图,不知道针管里面有毒药的话,毫无疑问A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B由于不知情不存在犯罪故意如果其又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就也不存在过失,那么B就无罪,只是被A拿来利用的工具而已。
可事实是B识破了这一切,却没有揭发A而是装作不知并将针液注射致使C丧命。
那么这种情况下A是否仍成立间接正犯以及对B 如何定罪,学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二、从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认定上述案件关于正犯,刑法上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但目前占主要地位的是犯罪事实支配说,根据德国学者罗克辛的观点是指支配并对犯罪实施过程起决定性作用的人是正犯。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通过对行为的支配从而支配整个犯罪事实的是直接正犯,而通过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即通过意思支配进而支配整个犯罪事实的是间接正犯。
即不管是行为支配的直接正犯还是意思支配的间接正犯都必须是支配犯罪实施过程。
由此可见要成立间接正犯利用者必须要有利用被利用者的故意以及对犯罪实施过程的支配。
那么按照支配说这个观点是走不通的,因为一个仅仅只是想象中的,而实际上是缺乏的犯罪实施过程支配就其自身而言是不能够成立正犯的。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一)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一)摘要:间接正犯实行的着手是实行行为着手的一种特殊形态,故对此问题的研究既应以实行行为着手的一般理论为依据,还必须充分考虑其特殊性。
以实行行为着手的一般特征为依据,同时对间接正犯的特殊性进行深入分析,结合刑法的谦抑主义精神,可以得出间接正犯的着手应采纳“被利用者说”的结论。
关键词:间接正犯;实行行为;着手。
间接正犯实行着手问题是一个在刑法学界备受争议的问题,而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更具有重大的实践性意义。
一、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理论争议。
理论界关于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种:“利用者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利用或诱致他人的行为时,就是间接正犯的着手。
由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被利用者的“行为”仅仅是间接正犯犯罪当中的一种中间现象或“中介”,其不能称作实行行为。
因此,间接正犯的实行着手也就只能存在于利用者的利用行为中。
日本学者大冢仁教授认为:“诱致(利用)行为中包含着某种现实的危险性。
既然是实行行为,诱致行为也应该与一般的实行行为一样,必须包含着现实犯罪的现实危险性。
”1]该说得到了日本理论学界的广泛支持,台湾多数学者也支持“利用者说”,我国大陆学者陈兴良教授也赞成该说。
“被利用者说”,即被利用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之时才是间接正犯的实行着手。
该说认为,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利用者的利用行为由于无法形成对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多只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只有被利用者现实进行的身体动静,才是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
所以,也只有被利用者开始进行作为被利用的工具的身体动静时,才能认定为间接正犯的着手。
弗兰克认为:“间接正犯是利用中介者进行犯罪的形态,因此,其实行的着手不能早于中介者的着手。
”2]该说得到了日本的判例、少数学者及德国通说的赞同。
“个别化说”,此说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以利用者开始实施利用他人的行为时,即为间接正犯的着手;而利用有故意的工具的间接正犯则以被利用者开始身体活动时,即为间接正犯的着手。
间接正犯和教唆犯区别以及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间接正犯和教唆犯有什么区别1、最主要的一点是,教唆犯是属于共同犯罪当中得一个概念,主要是就是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成立的是共同的犯罪。
而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是否存在共同的故意内容则是没有要求的。
仅仅是要求教唆者引起了被教唆者实行了构成违法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并且在这种意思的支配下为一定的行为。
这个是在违法层面上的理解。
而至于被教唆者是否存在有责性是没有要求的。
很多人认为要成立教唆犯是要求两者是存在共同的故意的,这是不正确的,因为通过“土药案”与“无身份挪用案”就完全可以否定这一点。
对于这里的解释,我不一一解释,可以参见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第四版仔细了解。
2、对于间接正犯这一点,根据罗克辛的理论,他提出间接正犯只有三种,即利用欺骗、强制或者是权力机构去支配,除此之外无间接正犯。
但是到我们大陆刑法中,张明楷教授又做出了更加细致的划分,不过总的来说还是参照的罗克辛的理论的。
间接正犯说白了就是讲被利用者当做工具来使用的行为,两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即双方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是被利用这不知情,或者是被强迫来去做的,在被强迫的情况下,必须是被利用这完全被控制,没有任何选择余地的去实行危害行为,从这一点上来说,被利用这是一种紧急避险的行为,否则便成立胁从犯了。
这是胁从犯与间接正犯的一个重要的区别。
被欺骗的就更容易理解的,还有就是通过权力机构来控制,这个也比较容易理解。
3、两者重要的区别还有就是教唆犯是教唆者引起了被教唆者的违法故意,并且在这种意思的支配之下,实行了构成违法要求符合性的违法行为。
即在被教唆者实行行为之前是没有这种违法行为的意思的。
而间接正犯因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所以就无所谓这一点了。
利用者故意使被利用这过失犯罪,或者利用其不知情,或者强迫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来支配他为一定的行为,主要就是看利用者是否存在间接正犯的故意。
要从利用者的主管意思上来考虑。
4、我想你主要的疑惑应当是在于利用或者教唆未成年行为人方面,到底是成立教唆犯还是间接正犯的困惑。
德、日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

德、日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摘要: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来实现犯罪目的的情形,是德日刑法体系中共同犯罪理论的特殊问题,学者们对这一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本文主要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间接正犯的实行着手标准及间接正犯与自手犯的关系四个方面介绍了德、日刑法中关于间接正犯的理论。
关键词:间接正犯正犯性利用人被利用人一、间接正犯的概说所谓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来实现犯罪目的的情形。
从学说史上来说,间接正犯是德日刑法学者为了弥补共犯理论的不足而提出来的概念。
根据德、日刑法学最初共犯理论的通说极端从属性说,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要以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行为为前提。
而在现实生活中,却有许多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行为从而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情形。
此时,被利用人的行为因不具备有责性,根据极端从属性说,利用人不成立共犯,而利用人又并未直接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成立正犯。
但是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刑法学界便提出了间接正犯这一概念。
所以间接正犯最初仅是一个替补性概念。
而现在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正犯与共犯的关系,应是先有正犯概念,再有共犯概念,而不是因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共犯,而考虑将他视为正犯,且其成立教唆犯也并非取决于被利用人有无责任。
因此,把间接正犯看做一个替补性概念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所以学者们多从积极的意义上来说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质,即间接正犯作为一种正犯的表现形式,在认定时考虑其的正犯性特征。
[1]间接正犯这一概念在理论界产生虽早,但是在刑事立法上,却仅有德国等少数国家对间接正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大多国家的现行刑法都没有对间接正犯做出明文规定,也有少数学者认为间接正犯无存在之必要。
尽管如此,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仍是一个通用的理论,在共同犯罪理论中立有一席之地。
二、间接正犯的正犯性间接正犯并未直接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仅是利用他人的行为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那利用人为什么成立正犯呢?这便是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所要解决的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本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
犯的本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本质
摘要:
本论文旨在探讨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本质及其应用。
通过对相关理论和案例的研究,分析了中间接正犯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范围,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
结果表明,中间接正犯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第一章:引言
1.1 研究背景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1.3 研究方法和框架
第二章:中间接正犯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2.1 中间接正犯的定义
2.2 中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
2.2.1 主观要件
2.2.2 客观要件
第三章:中间接正犯的适用范围
3.1 中间接正犯的具体案例分析
3.2 中间接正犯与共同犯罪的区别
3.3 中间接正犯的适用条件
第四章:中间接正犯的问题与争议
4.1 中间接正犯构成要件的界定问题
4.2 中间接正犯与从犯的区分问题
4.3 中间接正犯的惩罚问题
第五章:对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改进建议5.1 加强对中间接正犯的明确界定
5.2 对中间接正犯的处罚框架进行调整
5.3 加强法制建设,降低中间接正犯的发生频率第六章:结论
6.1 研究回顾
6.2 论文亮点与创新
6.3 研究不足与展望
总结:
本论文通过对我国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的本质进行系统研究,探讨
了中间接正犯的概念、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建议。
该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理论,提高司法实践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间接正犯基本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间接正犯基本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
刑法中规定了共同犯罪,但如果某些人虽然没有实际参与直接犯罪的行为,但却在犯罪过程中间接起到重要的辅助和助力作用,那么他们就被看作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的存在对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他们的存在意味着刑法界限不再是那么清晰,需要对此加以研究。
二、研究目的:
本研究旨在通过对间接正犯的基本问题进行研究,阐明其在刑法中的定位、性质、构成要件等相关问题,增进人们对刑法的理解,推进司法实践的发展。
三、研究内容:
1.间接正犯的定义和界定。
2.间接正犯与直接犯罪的区别。
3.间接正犯的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
4.间接正犯的定罪和量刑问题。
5.间接正犯在刑法界限不清的情况下的处理方法。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将运用法学研究方法,对相关的法律文献、案例和实践经验进行分析,对间接正犯的本质、特征以及与直接犯罪的区别等进行深度探讨,并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对于难点、争议点进行比对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五、研究意义:
本研究在理论上能够为刑法关于间接正犯的相关规定提供新的思路和参考,进一步完善刑法体系,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和借鉴,同时也有利于提升刑法理论的现代化水平,适应社会发展的新需要。
间接实行犯与共犯的错误怎么认定

间接实⾏犯与共犯的错误怎么认定【间接教唆】浅论间接实⾏犯与共犯的错误认定间接实⾏犯,是实⾏犯的⼀种特殊形态,通常是指⾏为⼈不直接参与犯罪的实⾏,⽽是利⽤不构成共犯的第三⼈实⾏犯罪的情形。
共犯即指⼆⼈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主要分析⼀下间接实⾏犯。
近代刑法理论中的间接实⾏犯概念,据考始于主观主义尚未普遍发达的德国刑法学。
⼀般认为,间接实⾏犯是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为弥补其共犯从属性说之不⾜⽽推衍出来的范畴。
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共犯具有从属性,即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成⽴是以正犯成⽴犯罪为前提。
在实⾏犯不构成犯罪时,教唆者和帮助者也就缺乏成⽴犯罪的依据,因此也就缺乏处罚他们的理由。
但具有刑事能⼒者教唆或帮助⽆刑事能⼒⼈实施犯罪,由于直接实⾏危害⾏为的⼈⽆刑事责任能⼒⽽不构成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共犯从属性说,坚持实⾏犯构成犯罪作为处罚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基础,就会导致教唆者和帮助者不会受到刑罚的惩处,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能实现刑法所应有的保护社会功能。
为调和客观主义共犯理论的⽭盾,将这种教唆犯和帮助犯称为间接实⾏犯,并使之对实⾏犯的犯罪⾏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在成⽴间接实⾏犯的场合,由于其教唆或帮助的对象通常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精神病⼈、⽆罪过⾏为⼈、过失⾏为⼈或者有故意的⼯具等情形,这就决定了他们之间不可能成⽴共同犯罪。
但鉴于其所教唆或帮助的对象本⾝所具备的特点,他们于实⾏犯来说只不过是其为达犯罪意图所利⽤的“⼯具”或中介⽽已。
从这⼀点来看,间接实⾏犯并不参与犯罪的直接实⾏,⽽只是以他⼈为“⼯具”并由该“⼯具”实⾏⾃⼰欲实⾏的犯罪⾏为。
由此,间接实⾏犯从本质上来看仍然是实⾏犯,“间接正犯并⾮正犯之外之物,不外是正犯的⼀种形态。
”根据间接实⾏犯与其所利⽤的对象之间具有利⽤性和⾮共同犯罪性质为基点,揭⽰了间接实⾏犯的本质特征:间接实⾏犯实⾏犯罪⾏为的间接性和承担刑事责任直接性的统⼀。
基于以上分析,所谓间接实⾏犯,是指⾏为⼈利⽤与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他⼈作为中介或“⼯具”实施犯罪⾏为并对他⼈的⾏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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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间接正犯的一些问题摘要:在谈到共同犯罪时,总要提到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而刑法对其并没有具体明文的规定,刑法理论就其概念、范围、与共同犯罪里其他概念的关系有各种不同的论述和争议。
而对其重新审视与分析,以明确其犯罪论领域中的定位,将是我们在共同犯罪的理论中立起的里程碑。
关键字:间接正犯共同犯罪工具片面共犯一概念及范围的比较间接正犯非实定法上的概念,所以理论上对其定义可谓是各家之言。
德国将其定义为为了事实构成要该当行为,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方式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者。
①日本通说为将他人作为工具,以像是自己实行一样的形态实施是行为的,是间接正犯。
②我国台湾地区是与直接正犯相对应的概念,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犯罪之行为工具,而为自己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以遂其犯罪目的之正犯。
③我国的刑法教科书上也大概就是这些国家定义的拷贝,主要强调利用他人为工具实行犯罪行为的人或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行犯罪的情况。
相比较在定义方面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就间接正犯概念关键字的相同,而就其范围的规定则有一定差别。
德日规定的类型主要有:第一,利用身体的活动,利用完全没有辨别能力是非能力的他人的身体活动、第二,利用他人的缺乏一定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主要有:没有故意的人的行为,没有目的的人行为,没有身份的人的行为,他人的符合构成要件但没有违法性的行为。
第三,利用有故意的帮助行为。
④二间接正犯范围的:正犯后正犯与亲手犯从结构上看,间接正犯由利用者(又称幕后者)的利用行为与被利用者的工具行为两部分组成。
一般而言,直接侵害到具体法益的是被利用行为,也就是具体的实行行为,它决定着间接正犯的范围,那么那些行为能够成为幕后利用者的利用工具呢,通过各国在间接正犯成立的范围我们可以看到各国有不同的规定。
而各种学说只是在是在概括的方式与详略上有所不同,没有实质的差别。
而利用行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1)教唆行为,即促使被利用者山生实施工具行为的意图。
(2)帮助行为,即对被利用者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给予物质、精神上的辅助使其更容易完成和实施。
( 3) 犯罪对象操纵行为, 即利用者通过直接操纵受害对象的位置或状态, 使他人行为产生犯罪结果。
因此, 间接正犯的范围主要取决于工具行为的范围, 即被利用者的哪些行为能够被幕后者用作其实现犯罪意图的工具。
从被利用的工具特征上看,它应当具有非正犯性和可支配性。
被利用这的行为不具有正犯的条件,不了解自己行为的真正意义,沦为利用者实现自己犯罪意图的工具。
在逻辑上,即只要被利用者行为不构成利用者意图犯罪的正犯,且利用者与被利用这没有形成共犯关系,利用者就应当对其意图的犯罪承担间接正犯的责任。
从我国的四要件构成要件中,被利用行为只要缺乏这四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被利用这就不够成正犯,就是幕后利用者的工具。
简而言之,被利用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但是随着在间接犯罪在操作中存在着确实里利用工具行为也是犯罪行为,而原先的够罪的要件不符合而导致的罪行不适应的局面,在德日刑法中出现了正犯后正犯的这一概念,以突破这困境的突围。
所谓正犯后正犯,指的是被利用者本身完全具有可罚性的基础上,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利用那个人仍可以利用犯罪支配力的支配行为人,成立间接正犯。
⑤这存在着两层犯罪力量,即被利用人的直接实行行为就是属于构成要件且违法有责而构成实行正犯,而幕后人的意思支配比实行正犯的实行支配占有更大的优势力量。
在这里虽然利用者居于幕后支配事件的优越地位。
当然,我们要区别这不同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策划的主犯基于实行的从犯的行为。
这种支配理论首先对于正犯的确定是每个人对客观行为的客观贡献的种类和大小,以及基于他参加的行为对构成要件的实现何种程度何种方式上的贡献。
而就正犯的判断而言,应当进行实质化的思考,即分析操作、支配法益受害的一个因果流程,而掌握这种力量并侵害法益的人,就是正犯。
⑥而被利用人在刑法上是否需要负责,是否应当受到惩罚,应当只是一个参考因素,是幕后者对于犯罪事实有无支配力的指标。
间接正犯作为理论上概念的提出是基于罪行相适应的需要,其自然的出现了扩大处罚范围的结果。
通过教唆、帮助或者其他支配形式利用他人犯罪的情况不能仅仅依据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因为将他人之行为作为犯罪工具与直接侵害法益的单独正犯在本质上没有差别。
间接正犯在罪行相适应的理论成立的。
所以,我们称这种决定因素就在与利用者对被利用这的支配关系。
扩大间接正犯的外延在解决共同犯罪的很多混乱问题有很大裨益。
我国传统的间接正犯的范畴的外延较小,使得有些本属于间接犯罪的范畴的行为在传统的理论中根本得不到合理的解释,而片面共犯就是这些争议很大领域中的一个典型。
在扩大间接正犯外延的同时,还必须看到有些犯罪是不存在间接正犯的,也就是通说的亲手犯。
德国学者罗辛克将其分为三个类型:第一类是行为关联性犯罪,指的是犯罪的不法并非取决于侵害的结果,而是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可谴责性的犯罪,这类最经典的是例子是乱伦罪。
第二类是生活方式性犯罪,如流浪罪或游荡最等以特定的生活方式作为可罚性基础的犯罪。
第三类是陈述性犯罪,依法宣誓作证的人的伪证罪等属于这一类。
但从以上三类上看我国似乎没有亲手犯的情形。
而在陈兴良教授将亲手犯规定为几类:一是身份犯,只有在法定身份构成的身份犯才是亲手犯,因为在不纯正的身份犯的情况下,身份只是刑罚轻重的是由。
二是目的犯,在目的犯的情况下,具有特定目的的人可以利用没有特定目的的人实施犯罪而构成间接实行犯,但是如果是没有特定目的的人就不可能利用他人构成目的犯的间接实行犯,而此时的目的犯就是亲手犯。
三是不作为犯,在不作为犯罪的情形下,没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是不构成犯罪的。
一般情况下没有特定义务的人可以利用具体特定义务的人实施不作为犯罪而构成间接实行犯,但是如果没有具体特定义务就没有必要利用他人实施犯罪,因为只要其本人身体状态之静止就足以构成犯罪。
而此时就不构成间接犯罪。
⑦三间接正犯与片面的共同正犯之间的关系提到间接正犯利用他人行为作为犯罪工具的时候,我们再来看所谓的片面共犯中幕后人参与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形。
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参与犯罪人中,一方有同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并协助他人犯罪,但他人却不知其给予协力,因而缺乏故意联络的情况。
从概念上可以看出片面共犯与间接正犯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范畴。
但是从行为人参与他人犯罪的角度上看,这两者也有一定的关系。
片面共犯也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概念,在时定法上没有具体规定,也是以罪行相适应为存在依据,结果同样扩大了惩罚的范围,解决了实践中一些行为人从行为形式上看不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上确实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受惩罚的困境。
片面共犯在理论上也有众多争议,肯定的说法在以客观主义为基础上强调共同的故意只要是确实存在的就行,有没有互相联络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共同意思只是量上的区别。
幕后人以自己的一方意思参与行为人的行为,是形成共同犯罪的。
而否定说则是主观主义为理论基础的强调共同故意需要相互通过联络形成完整的共同意思,如果一方并不知道对方参与自己的行为就不是共同犯罪。
更有学者用民法合同的角度考量,认为这无异于两个当事人签合同的行为,若当事人一方都不知道的内容当然就不构成条款。
我们再来看片面共犯的结构,行为人为一定的犯罪行为,幕后人知道行为人为一定行为,行为人在行为还没有结束的时候,幕后人以明知的故意参与行为人的行为但行为人却不知道。
用一些学者的话,这是一个不完整的故意,所以它不同于一般的共同故意。
但分析幕后人的这个行为从构成上看,它肯定不能单独的构成犯罪,但从实质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它又确实是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然而不符合阻却是由,部分学者也已罪刑法定严格排斥片面共犯,却也无奈罪行不相适应。
故此张明楷教授说将其视为片面正犯还更妥当些。
⑧有的学者就更直接的认为其本质就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来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就是间接正犯。
⑨这也回应了上文提到的正犯后正犯关于合理的扩大间接正犯的外延。
而该观点是以行为支配论为根基的,在内容的认定上过于宽泛。
我们传统的间接正犯有两个限定,一是被利者本人不构成犯罪,而是利用者本人没有任何犯罪实行行为。
在利用他人的故意的行为实施犯罪即故意的工具的情形下,间接正犯中被利用这本人才构成犯罪(但与利用者的最质)不同。
这样的话间接正犯的扩展大凡利用他人作为工具或者中介、以他人实行行为实现犯罪的情形,当然不包括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如教唆者利用被教唆者、组织犯利用被组织者而成立的共同犯罪)。
间接正犯就有很多情形,利用者与被利用者没有意思联络的,可以成立间接正犯,利用者与被利用者有一定意思联络的,可以成立间接正犯,利用者没有人任何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可以成立间接正犯,利用者和被利用这一样有实行行为的,也可以成立间接正犯。
在利用者无犯罪的实行行为时,实行者本人不构成犯罪的,利用者可以成立间接正犯;实行者构成的犯罪与利用者不同的,利用者可以成立间接正犯;实行者构成的犯罪与利用者相同的,利用者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当然,这里要排除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
就典型的犯罪形态而言,备用者本身欠缺犯罪构成要件,这是没有疑问的。
但是但当被利用者本身的行为也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而这两者又没有形成共同犯罪关系的话,这就是前面提到的正饭后正犯,即直接正犯后的间接正犯。
四间接正犯与教唆犯间接正犯是在共同犯罪时必须提到的理论,虽然就其是否是共同犯罪学说上肯定与否定争得不亦乐乎,但就其成为共同犯罪的热点是基于其在形式上不同与基本的犯罪,有多主体参与,而且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罪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教唆犯按照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它的特点在于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决定犯罪意图并进而实行犯罪。
从行为的外形结构上看它跟间接正犯好像类似,都存在着实行者和幕后者,两者的力量合成才促使犯罪行为的最终完成。
要界定两者的区别才能更好的把握两者的本质。
一种观点认为,对间接正犯来说,被利用者的身体活动是特殊形态的犯罪工具,教唆犯来说,被教唆者的犯罪活动不具有这个作用,是独立的活动。
⑩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正犯能以其独立犯罪直接造成具体结果的方式危害社会,而教唆犯以制造共犯的方式危害社会。
在构成要件上间接实行犯的构成是实行犯的构成,主观是有利用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而教唆犯是制造他人的犯意。
⒒这些说法都从一个方面分析出了间接正犯和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区别,我们在总结这些说法的同时还应看到一些其他方面,间接实行犯是在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的支配下将他人作为实现本人犯罪意图的工具,而教唆犯是在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的支配下一共同犯罪的形式实现本人的犯罪意图。
从适用上看,教唆犯没有自己独立的罪名和刑罚,它虽然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这独立性仍然是依附与被教唆者的行为的,其处罚是依据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