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正犯着手时间实践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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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

论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

·专 论· 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6期论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何荣功(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摘要:实行行为是对法益侵害具有现实危险的行为。

在间接正犯的场合,利用行为无法形成对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在本质上犯罪的预备行为,只有被利用者开始实施行为时,法益侵害的危险才能定型、才具有紧迫性,才能将其评价为犯罪的实行行为。

关键词:间接正犯;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7)05-0109-06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是间接正犯理论中的重要课题,对该问题的认识,关系到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关系到间接正犯的犯罪形态,因此,需要在理论上深入研究。

本文在借鉴德日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对该问题做进一步思考和探讨。

一、国外的学说与判例法益侵害既可由行为者亲自实施,也可由行为人利用他人实现。

当行为人自己不直接实施侵害行为,而是将他人作为道具利用的场合,称为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是正犯,自然以实行行为的存在为必要。

在间接正犯的场合,由于实行行为并不是以行为人的直接的身体性行为为基础,而是行为人将他人作为工具完成的,那么,究竟是利用者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还是被利用者的行为是实行行为?抑或是利用者的行为和被利用者的行为相结合的整体是实行行为?这便是间接正犯实行行为所研究的中心课题。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一般是通过对间接正犯着手问题的讨论表现出对其实行行为认识的。

关于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主要有“利用行为说”、“被利用行为说”和“个别化说”的不同认识。

1.“利用行为说”该说认为,利用者将被利用者朝着犯罪实现的方向加以利用的行为,或者说将被利用者作为工具加以来利用以实现犯罪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

“利用”,即“诱致”,故该说又称“诱致行为说”。

学者们主张该说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间接正犯中利用者实施的行为是构成要件的行为,故属于实行行为。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论文摘要]犯罪着手是颇具争议的刑法理论问题,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分界线。

我国刑法典和刑法理论界对于着手的规范依据和理论解读有不同的见解,司法实践中对复杂案件的着手认定也问题重重。

因此着手的认定在具体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文章结合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着手的认定是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此得出认定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论文关键词]着手的认定;着手的司法认定;犯罪着手一、着手概念的刑法解读(一)着手的内涵着手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开始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同时具有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着手”这一概念起源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将着手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联系,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

其中,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把着手实行犯罪明确界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

我国刑法典中对着手概念的界定来源于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分。

1.“着手”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范依据在“着手”实行之前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

“着手”之后是犯罪未遂阶段,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有三:(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2)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目的未能达到;(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我国刑法对“着手”的理论解读我国刑法学者对着手做了深入的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2)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3)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4)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

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如何认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主体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将其犯罪意图完全实现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下面就此进行探讨。

一、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标准犯罪未遂的认定的首要问题是“着手”。

毕竟每个人脑海中的想法并不能成为犯罪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行动举止来表现出犯罪意图。

那么,犯罪未遂中的“着手”行为到底是什么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对于犯罪所必要的暴力、欺诈、胁迫、诈骗等手段已经着手实施,仅因故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着手”行为,是指犯罪主体的行为已经到了执行犯罪行为的阶段,并且具备执行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包括:1. 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

2. 执行的行为具有足够的危害性。

3. 犯罪主体已经具备完成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4. 行为人对所犯罪行为已经下定决心,有明显犯罪意图。

以上四点是犯罪未遂中“着手”行为的基本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会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下面针对常见的犯罪类型进行说明。

二、盗窃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盗窃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具备了盗窃的意图,向确定的财产进行了亲身接触,并在进一步实施盗窃行为前,被制止或未能成功地窃取该财物。

为认定盗窃未遂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 行为人已经有了盗窃的犯罪意图。

2. 行为人已经到达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

3. 行为人已经接触到财物,或者作出了表现出其意图的行为。

4. 行为人已经明显表现出行为性质或者执行方法,进入了实施犯罪的阶段。

三、敲诈勒索未遂中的“着手”行为认定敲诈勒索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敲诈勒索,并以其手段或者姿态表现出其犯罪意图,但未得手或被制止。

为认定敲诈勒索未遂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 行为人已经有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意图。

2. 行为人已经向被害人发送敲诈勒索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接触。

论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的着手

论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的着手

论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的着手唐振未;廖桂腾【摘要】间接正犯是正犯的一种特殊形态,间接正犯的着手有其特殊性.间接正犯的着手应该从实行行为着手理论中的"实际客观说"与间接正犯实行行为的"结合说"一起考察,这样才能正确地认定间接正犯实行行为的着手.【期刊名称】《新余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15)005【总页数】3页(P30-32)【关键词】间接;正犯;实行行为;着手【作者】唐振未;廖桂腾【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541004;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5410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1间接正犯是正犯的一种特殊形态,是指通过中介去实行犯罪,但是又不与中介成立共犯关系的一种犯罪形态。

间接正犯是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为弥补其共犯从属性说之不足而推衍出来的一个概念。

按照客观主义共同犯罪理论“犯罪从属说”:如果正犯不构成犯罪,那么帮助犯和教唆犯从属于正犯,当然也不构成犯罪了。

如果帮助或教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无异于利用工具犯罪,但是根据客观主义共同犯罪“犯罪从属说”却不构成犯罪。

为了调和与客观主义犯罪理论的矛盾,于是将利用这种行为犯罪的人称为间接正犯。

对于间接正犯理论上基本予以承认,但对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的着手却存在理论上的分歧。

本文将对间接正犯实行行为的着手进行一定的探讨。

我国的刑法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由此可见着手是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的标志。

同时着手也是实行行为的起点。

在理论界就实行行为的着手的理论有如下几种:该说是主观主义学者的当然之论。

主观主义又称征表主义,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危险性格的征表,因此,行为的着手被认定为能够表现出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之时点即为已足。

该说由于站在主观主义的立场,因此,刑事近代学派所主张的主观主义的积弊也就使得主观说存在很多不甚合理之处。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摘要】间接正犯实行着手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虽未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但却提供了必要的援助或支持。

本文首先介绍了间接正犯的类型和特点,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和责任。

然后探讨了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判定标准,强调了必须具备明确的犯罪故意和实际行动。

接着分析了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必要性,指出在一些犯罪行为中,间接正犯的行为对实施犯罪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案例分析部分通过具体案例解释了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情况及其后果。

最后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总结和概述,强调了对间接正犯的打击和处罚。

结论部分强调了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重要性,指出对其严格打击可以有效遏制犯罪行为的扩散和蔓延。

通过本文的阐述,可以更深入地了解和认识间接正犯实行着手在刑法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类型、特点、判定标准、必要性、案例分析、法律规定、重要性。

1. 引言1.1 论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概念及意义间接正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起间接作用或在必经之地,而对犯罪主体的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的犯罪人。

间接正犯实行着手是指其已经采取了一定行动,以实现犯罪目的,但尚未完成全部犯罪行为。

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概念涉及到犯罪行为中的分工协作,为主犯提供支持和帮助,促成犯罪行为的完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更好地查清犯罪事实,从而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治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意义在于揭示了犯罪行为中的复杂关系和分工合作,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责任提供了依据。

通过对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认定,可以更好地追究相关犯罪人的责任,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全面打击。

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概念也对法律界和社会各界有着重要的教育意义,提醒人们在从事任何活动时要注重道德和法律规范,不参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2. 正文2.1 间接正犯的类型和特点间接正犯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从具体案例看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

从具体案例看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

从具体案例看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摘要: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问题是间接正犯理论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

理论界由于不能达成共识,形成了多种学说,如利用者说、被利用者说、个别化说、结合说。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间接正犯的着手应以利用行为为标准,即通说主张利用者说,但是利用者说也存在诸多不足。

应坚持被利用者说,以利用者意思支配下的被利用者的身体动静为间接正犯的着手。

关键词:间接正犯着手;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一、基本案情盲人乙购买了大额人身保险,甲是乙的遗产继承人。

某日大雨过后,甲、乙出外散步,甲发现有高压线掉落地上,企图不着痕迹将乙杀死,于是甲提议乙往高压线走去。

当乙靠近电线时,甲突然发现邻居丙走近,怕被识破从而拉住乙。

二、案情分析乙投人身险,甲为遗产继承人。

从这句话可以得知,如果甲想杀乙,那么既有可能是单纯的故意杀人,也有可能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杀人。

对于前者,需要认定杀人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对于后者有可能还成立保险诈骗罪,之所以说有可能,是因为对于此处还要从未遂、预备、不成立犯罪三个角度来分析,而这三个角度的关键区分点就在于着手的认定。

我们在探讨保险诈骗罪未遂时,由于未遂形态只存在于犯罪的实行阶段,因此要看其是否实施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也就是说,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而不应以开始实施虚构保险标的、开始制造保险事故等为着手。

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毁已经投保的房屋,进而骗取保险金的,开始放火烧毁房屋时,还不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以房屋被烧毁为根据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才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有人会问,行为人若是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实施了杀人行为,这就是为保险诈骗创造条件,即便还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至少应当属于犯罪预备啊。

这里的关键点就是保险诈骗罪中制造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的预备行为是否必须在客观上造成了保险人死亡。

德、日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

德、日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

德、日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摘要: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来实现犯罪目的的情形,是德日刑法体系中共同犯罪理论的特殊问题,学者们对这一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本文主要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间接正犯的实行着手标准及间接正犯与自手犯的关系四个方面介绍了德、日刑法中关于间接正犯的理论。

关键词:间接正犯正犯性利用人被利用人一、间接正犯的概说所谓间接正犯,是指利用他人来实现犯罪目的的情形。

从学说史上来说,间接正犯是德日刑法学者为了弥补共犯理论的不足而提出来的概念。

根据德、日刑法学最初共犯理论的通说极端从属性说,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要以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行为为前提。

而在现实生活中,却有许多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行为从而实现自己犯罪目的的情形。

此时,被利用人的行为因不具备有责性,根据极端从属性说,利用人不成立共犯,而利用人又并未直接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成立正犯。

但是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解决这一难题,刑法学界便提出了间接正犯这一概念。

所以间接正犯最初仅是一个替补性概念。

而现在大多数学者则认为,正犯与共犯的关系,应是先有正犯概念,再有共犯概念,而不是因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共犯,而考虑将他视为正犯,且其成立教唆犯也并非取决于被利用人有无责任。

因此,把间接正犯看做一个替补性概念并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所以学者们多从积极的意义上来说明间接正犯的正犯性质,即间接正犯作为一种正犯的表现形式,在认定时考虑其的正犯性特征。

[1]间接正犯这一概念在理论界产生虽早,但是在刑事立法上,却仅有德国等少数国家对间接正犯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大多国家的现行刑法都没有对间接正犯做出明文规定,也有少数学者认为间接正犯无存在之必要。

尽管如此,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仍是一个通用的理论,在共同犯罪理论中立有一席之地。

二、间接正犯的正犯性间接正犯并未直接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仅是利用他人的行为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那利用人为什么成立正犯呢?这便是间接正犯的正犯性所要解决的问题。

间接正犯着手问题研究

间接正犯着手问题研究

2009年第3期(总第72期)昙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f i f i cs A nd L a wN o.32009(Sa mN o.7"2)间接正犯着手问题研究白化秋1,王娟2(1.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哈尔滨150036;2.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牡丹江157011)摘要:同接正犯着手问题是同接正犯理论产生以来刑法理论上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

国内外关于着手实行的认定有主观说、形式客观说、实质客观说与折中说四种,难以达成基本共识。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间接正犯的着手标准。

存在被利用者说、利用者说与两分说三种观点。

在违法论上,结果无价值论反对行为无价值论是值得提倡的。

因此,将“实质客观说”中的“结果危险说”作为判断间接正犯实行着手的认定标准,是有其深厚的法理学基础的。

关键词:间接正犯;着手;着手实行中图分类号:D F6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09)03-0050一04。

着手”一词是由贝卡利亚在其名作<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明确提出的,并把它与犯罪未遂相联系。

1796年6月10日颁布实施的<法国刑法典)是世界刑法史上最先使用。

着手实行”这一概念的立法例。

目前,世界各国刑法把。

着手实行”作为成立未遂的必要要件已成为普遍现象。

间接正犯着手问题是间接正犯理论产生以来理论上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

由于着手与犯罪的实行行为密不可分,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端,实行行为的着手认定时点直接涉及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因而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以及实行行为的着手成为理论上研讨的焦点。

间接正犯由利用者的行为与直接实行者的行为构成,关于间接正犯的着手问题学界存在分歧,有“利用者说”、“被利用者说”、“两分说”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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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共同犯罪中,有一类情况是犯罪分子没有像一般意义中的实行犯直接亲自实行犯罪行为,而是通过对第三人形成控制力利用他人作为自己的犯罪工具从而实施犯罪,这一类情况,如果认定为无罪显然对于受害者不公平,而通过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又无法直接定刑。

因此引用出间接正犯理论以解决现实中的特殊疑难案件。

本文从间接正犯的理论基础、犯罪着手的认定等方面加以阐述,通过对日本以及我国刑法重要理论进行分析来阐明这一理论。

关键词间接正犯共同犯罪责任认定作者简介:徐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347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所谓间接正犯,就是自己并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为了实现个人的犯罪意图,以他人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

从定义上来说,间接正犯和以自己的肢体实施犯罪或者以刀枪棍棒等工具实施犯罪的直接正犯一样,也是正犯的一种特殊形式。

但是在以他人的行为为中介而侵害法益或者威胁法益这一点上,又与教唆他人,使他人实行犯罪的教唆犯类似,因此,间接正犯,可以说处在作为共犯的教唆犯与作为正犯的直接正犯边界上的一种犯罪形态。

正因如此,间接正犯理论产生以来,其着手时间问题是刑法学界中讨论的热点问题,由于犯罪实行行为与着手实施实为一体,着手即为犯罪实行行为的开端,如何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时间点直接指向对犯罪人的刑法评价,因而对于间接正犯来说,其焦点就自然而然落在其实行行为以及其实行行为的着手时间上。

对此,刑法学界对于间接正犯的着手存在四种观点且各执己见,以至于难以形成基本共识。

本文意在以介绍间接正犯的理论学说为基础,讨论间接正犯的着手时间。

一、间接正犯理论基础述评在刑法理论里,关于间接正犯理论的学说主要有工具理论、实行行为说和行为支配说等三种学说。

工具理论认为,在利用人并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利用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的环境下,被利用人仅仅相当于刀枪等工具一样,并无自己的主观意图而只是利用人的犯罪意图实施工具而已。

日本的大?v仁教授主张此种观点。

他认为,实行行为并不仅仅是行为人自身的身体性行为,只要是将人视为与其他犯罪工具一样的工具,例如器物、动物等。

这时,其他人作为工具在行为人的唆使利用下实施犯罪的清形被认为是间接正犯。

工具理论是间接正犯理论基础的最原始理论。

但是其不足在于被利用人在作为利用人工具的同时,实际上并不是刀枪等完全不具有任何个人意识意志的物品或工具,被利用人在实施利用人的犯罪意图行为时也参杂着不同于利用人的自主主观意思,只是这种意思与利用人的意思不一致而已。

刑法理论中所谓实行行为即犯罪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

作为间接正犯着手理论之一的实行行为说认为,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出发,在利用人利用被利用人之行为与一般直接正犯的犯罪实行行为并无实质差别的场合下,可以说该利用人之利用行为成立正犯,从而认可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性。

正因如此,犯罪行为人自己亲自动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直接正犯与通过被利用人之手来实现利用人自己犯罪意图的间接正犯并无任何差别。

但是其缺陷是实行行为本身概念具有的模糊性,从而对其有多种理解,为了绕开实行行为所带来的弊端,作为实行行为说的修正,规范障碍说被提了出来。

这种学说认为,从刑法规范的立场出发,被作为犯罪工具的被利用人没有成为利用人实现犯罪意图的障碍(即规范障碍)的时候,则利用人成立间接正犯。

所谓“规范障碍”,通俗来讲就是指对于具有刑法所规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刑法会期待其能够认识犯罪之事实以及该事实所产生之社会危害性,从而产生选择不为或拒为违法行为之动机。

从该角度来看,法秩序所能寄托此种期待之人即为“规范障碍”。

西原春夫教授首先提出该种观点。

他认为利用人之利用行为和亲手实施犯罪行为无任何差别的前提为被利用人不构成规范障碍,在此种场合下能够认可利用行为之正犯性。

”行为支配说这种学说认为,在间接正犯当中,重要的不是和发生结果有关的行为危险性的程度,而是所发生的结果,首先应当归责于谁,认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行为支配的人是正犯,不具有行为支配的人是共犯”。

但是,就像实行行为概念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一样,行为支配概念的内容也极为模糊,有很多理解。

什么场合下,什么程度的支配才算是行为支配,很难说清。

在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正犯和共犯标准中心的场合,存在上述的认为实施符合基本的构成要件行为即实行行为的是正犯的“实行行为说”和认为对行为具有支配的才是正犯的“行为支配说”两种观点。

“行为支配说”和理论基点在于犯罪行为人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所具有的支配性,不过在刑法传统共犯的理论中,教唆犯对实行犯实施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具有支配力的因素,因此依赖“行为支配说”并不能真正区分间接正犯与教唆犯。

所以,在正犯和共犯的区分上必须还要借助”实行行为说”理论,即从犯罪实行行为的概念出发,以行为人能否被认为是等同于亲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为标准来判断。

也就是说,间接正犯之所以可以被认定为传统一般正犯,其原因在于利用人为实现自己犯罪意图的利用他人行为等同于自己亲自实施的犯罪行为。

而在具体区分上,可以采用“规范障碍说”来作为判断标准。

间接正犯的本质在于将他人当成自己的工具来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

形象的说就是将自己的意志灌输到作为工具的被利用人的脑子里,驱使他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因此认定间接正犯的关键在于在何种场合或者环境下可以认为被利用人等同于客观犯罪工具。

这种场合下可以考虑“规范障碍说”,如果被利用人了解犯罪之事实以及该事实所产生之社会危害性从而不为或拒为违法行为之动机,那么这个人就是“规范障碍”,其在被利用人用于实施犯罪场合下与利用人之间成立普通共犯关系。

综上所述,正犯的理论基础可以用“实行行为说”来进行说明,而具体区分的问题可以用“规范障碍说”来进行说明。

二、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着手即具体犯罪之实行行为,即行为人开始实施符合刑法法则中所规定的某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的行为。

在直接正犯的场合相对来说比较好认定。

但是存在间接正犯的情形,由于利用人作为间接正犯,本人并不自己实施犯罪行为,而是让被利用人着手犯罪行为,因此着手时间问题远比直接正犯复杂的多。

间接正犯着手理论主要有三种,具体为“利用人标准说”、“被利用人标准说”以及“个别化说”。

利用人标准说认为:间接正犯实质着手行为的开始点为利用人开始实施利用行为之时,这同着手认定主观说相对应的观点。

主观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能够显示出其主观犯罪意图的动作,即可认定犯罪实行行为开始着手。

陈兴良教授认为:“间接正犯是实行犯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着手与实行行为的着手实无差异。

因此,利用人在利用他人之犯意下开始实施利用他人的犯罪行为即为间接正犯的着手。

利用人标准说的最大不足之处在于,它会混淆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例如在诈骗罪的场合,虚构事实(例如伪造相关公文)的时候,还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实行的着手,只有在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公文进行诈骗的时候,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的开始。

其伪造公文的行为最多只能当作预备行为来认定。

因此,按照利用人标准说,实际上是否定了着手是开始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行为的表现的前提,从而与实行行为的定义相互矛盾。

而被利用人标准说认为:被利用人开始实施利用人所期待的实行行为那一刻就是间接正犯着手的时间点。

关于实行的着手,对应着实行行为的定义,即只有在行为具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现实危险的时候,才能说是行为的着手。

在间接正犯的场合,由于实施具体犯罪的被当成犯罪工具的被利用人在开始实施犯罪的同时,才可能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因此,在着手的认定上,当然要采用“被利用人标准说”。

被利用人标准说的不足之处在于,实行的着手,是犯罪的实行行为从什么时候开始的问题,只能从行为人自身的角度出发,从行为人本身开始作为出发点。

而被利用人标准说从被利用人的角度来加以考虑,这就存在着缺陷。

自己亲自动手实施实行行为,引起构成要件结果者固然是正犯,但虽然没有“亲自动手实施实行行为”,却能够与此同等看待者也是正犯。

否则,间接正犯的概念就无法存在了。

个别话说更像是对上面两种观点的融合,根据利用行为和被利用行为之间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用利用人标准说的认定标准,即利用行为的开始就可以认定为实行行为的开始。

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用被利用人标准说的认定标准,即被利用人的行为的开始可以认定为实行行为的开始。

当今刑法通说主张正犯不完全是一个事实或者物理的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概念,必须从刑法处罚必要性的角度出发加以认定。

就间接正犯的着手问题,个别化说主张:一是在利用刑法所认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过失人等客观工具性特征性强烈之人时,由于被利用人几乎不会存在任何阻碍性,可以顺利地将利用人的犯罪目的予以实现,所以,该种情况下利用人之利用行为本身就存在引起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之现实危险,因此此种场合间接正犯着手的认定标准即为利用人之利用行为。

二是被利用人虽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能力,但对于大是大非已经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工具性特征较弱,在此种条件下,即使被利用人实施了利用人所设想的犯罪意图的行为,但是被利用人也不是毫无阻碍地将利用人的犯罪目的予以实现。

因此此种场合下利用人之利用行为本身不一定会引起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因此不能将该种利用行为看作实行行为的着手,要以被利用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具体危险的立场来进行判断。

三、结语终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间接正犯的着手问题应该这样考虑,对个别化说做一个修正。

首先根据“规范障碍说”认定其是否为间接正犯。

在此基础上,对于着手时间问题,就只考虑一个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的问题,这个现实危险性体现在是否具有偶然性因素或者被利用者是否几乎不会有任何障碍地将利用者的犯罪意图付诸实施。

如果不具有现实危险性,那么着手时间就是被利用人的行为开始时,如果具有现实危险性,则利用人的利用行为就可认定为其已开始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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