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客观真实”的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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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客观真实”的追究

【“中国司法制度基础理论”课程作业】

对“客观真实”的追究

姓名:胡皓然学号:1401040477班级:2014级刑法一班陈光中老师在“中国司法制度基础理论”课程中提到了周强先生的《推进严格司法》一文。该文主张在诉讼活动中应当追求客观真实,而不应当满足于所谓的法律真实。对于这一点,陈老师是认同的。为了明确陈光中老师对于这一问题的看法,我仔细阅读了陈老师与李玉华、陈学权合写的《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1一文,对陈老师的观点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但是,我仍然不赞同客观真实说。在上面提到的这篇文章中,有这样一对问题:诉讼认识活动能否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诉讼认识活动应否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我想,对这两个问题的肯定回答应该就是客观真实说的核心了,即“诉讼认识活动能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诉讼认识活动应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而我恰恰对这两点怀有质疑。我在下文中要做的,就是顺着这两点对客观真实展开“追究”,以阐述我对这两点的质疑——也就是我对客观真实说的质疑。为了缩小讨论的范围,下文基本上都是在刑事诉讼的范围内展开的。

在展开我的阐述之前,我要先明确我选取的角度,即从“客观真实”可以具有的不同地位来分析其合理性。“客观真实”可以具有什么样的地位呢?在我看到的文献中大概有两种观点:一,把客观真实作为整个司法诉讼活动的理想,也是司法人员职业行为的最高标准;二,把客观真实作为一种证明标准,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接下来,我就要从这两个角度分别展开阐述。

一、客观真实应该成为诉讼活动的理想吗?

我在上文提到了这样一对问题:诉讼认识活动能否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诉讼认识活动应否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前者是实然角度的追问,后者是应然角度的探求。按照常理,如果过不去实然这一关,而在应然问题上提出高要求,总有强人所难之嫌。具体到上述问题中,如果诉讼认识活动未必能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那么,要求诉讼认识活动应当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就显得有点强人所难了。但是,抱着对1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诉讼公正的不懈追求,我们完全有理由对司法机关2提出高要求,要求他们一定要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我想,周强先生可能也有这样的意思。如此一来,对于前面实然问题的回答就显得不这么重要了,因为哪怕诉讼认识活动不能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司法机关也应当“知其不可而为之”。

持客观真实说的人大多将这种对司法机关的高要求视作理所当然。在《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一文中,作者甚至担心,如果否认客观真实说,会消解侦查机关的破案动力,也会为法官的渎职打开方便之门。这种想法为我提供了思路,我就以刑事诉讼为例,从司法机关中的不同群体的角度来探寻一下这种“高要求”的必要性。

(一)侦查机关

认为“诉讼认识活动不一定能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也不必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会消解侦查机关的破案动力,导致侦查人员的懈怠3——这样的观点明显是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工作时的心理动机入手展开分析之后得出的。上述观点的“骨架”是:如果缺少某种心理动机,那么侦查人员就不会尽力破案。言下之意是,这种心理动机即使不是侦查人员尽力破案的唯一心理动机,也应该是主要心理动机。换句话说,侦查人员在破案时的主要心理动机是他们坚信案子一定查得清,即他们坚信自己的认识可以达到“客观真实”。那么,事实是这样吗?

1、侦查机关主要的工作动力真的是“坚信案子一定查得清”吗?在我看来,来自当事人的压力、来自社会舆论的压力,以及最主要的,来自上级的压力都比这种信念强大得多。这三方的压力是根本不会顾及案件事实是否真的可能查清这一点的。换句话说,只要有这三方面的压力,不管侦查人员是否认为案子查得清,他们都要拼命地查。而这三种压力,几乎在每个案子里都至少存在一种。当案件中这三种压力的任何一种都达不到足以驱使侦查人员积极办案的程度时,哪怕办案人员相信案件一定会告破,也不见得会去努力侦查。

2、在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让一个案件从侦查阶段进入公诉、审判乃至执行等后续阶段的过程中,让这一切顺利发生的主要因素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得以

2注:为叙述方便,本文中所述“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3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发现吗?换句话说,即使侦查机关没有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他们就不可能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甚至办出一件“铁案”了吗?从无数冤案的事实来看,侦查机关显然非常有手段。

小结:首先,从心理动机来看,很多因素都比“坚信案件一定查得清”强大,且案件是否查得清往往无法左右这些因素带来的压力。其次,从实践来看,案件是否查清对于侦查机关能否完成任务的影响可以很大、也可以很小。换句话说,有没有“案子一定能查清”的确信,有没有“案子一定要查清”的要求,对于侦查机关的行为影响都不大。如此一来,作为一种“理想”,客观真实说其实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至少在现阶段,指望“客观真实说”影响侦查机关的行为,显得有些不切实际。

(二)审判机关

之所以将审判机关放在侦查机关之后、公诉机关之前进行分析,是因为在我看来,审判机关的主动性要强于公诉机关而弱于侦查机关。

如果说否认“诉讼认识活动应当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对于侦查人员会有一个消解工作动力的危险,那么,对于审判人员,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否被发现根本无关痛痒。因为司法应当是消极的,法官只要根据两造的证明来判断案件的事实是怎样,从而作出裁判。法官是被困在法定程序和证据之中的,试图突破证据和程序去认识所谓案件的客观事实既无可能也不应该。

有学者提出“承认诉讼认识活动不一定也不必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会为法官开脱责任打开方便之门”。他们认为:如果承认上述观点,那么,只要法官的裁判行为符合程序,哪怕与实际不符也不是错案,甚至从根本上否认错案的存在,这实际上是给办案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开绿灯。4我认为这个说法有些欠考虑,看起来不太严谨。

首先,什么是“错案”?难道二审改变一审裁判就能说明一审的裁判是一个“错案”吗?难道再审改变生效裁判就能说明生效裁判是一个“错案”吗?恐怕都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我们承认诉讼认识活动本来就有局限性的话。上述观点中值得探究的一点是,符合法定程序但是“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一定是“错案”吗?与之紧密相关,甚至

4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几乎同一的问题是,这样的情况下法官一定存在需要问责的“失职、渎职”行为吗?如果对这两个问题都做肯定的回答,那么才有必要担心“只要法官的裁判行为符合程序,哪怕与实际不符也不是错案”。

其次,在法律真实说的框架下,“错案”难道就不存在了吗?法官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可能导致“错案”,都可能是“失职、渎职”,都可能有必要受到追究。所以,也并不需要担心抛弃客观真实说就是“从根本上否认错案的存在”。

最后,从当今的司法实践看,导致上述论者放心不下的“错案”的,恐怕在更大程度上正是对正当程序的逾越——而有必要加以追究的也正是这种情形。完全符合正当程序,仅在认识的局限性范围内造成的司法裁判在后来被推翻的情形,未必是需要问责的,更不一定意味着法官的“失职、渎职”。

(三)公诉人员

分析完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公诉人员对于诉讼活动能否、应否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一问题的认识其实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在一般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机关只需要把侦查机关提供的信息合乎逻辑地、尽量完整地表述给审判机关,让审判机关去判断就可以了。

综上所述,我的观点是,至少在现阶段,无论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是否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活动的理想都是无关痛痒的。我们固然可以把“客观真实”当做诉讼活动的“理想”,但这种“理想”并无力影响“现实”。

二、客观真实应该成为诉讼的证明标准吗?

回到文章开头的两个问题:诉讼认识活动能否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诉讼认识活动应否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如果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两个问题之间的关系就要重新讨论。如果“客观真实”是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在每一个诉讼案件中都要有可能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如果诉讼认识活动应当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即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那么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认识活动都要有可能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否则,就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在诉讼活动对于具体案件的认识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时候,依然要求诉讼认识应当达到客观真实

——这当然是不科学的、不实事求是的。于是,整个逻辑链的关键就在于: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认识活动都有可能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吗?换句话说,就是每个案子都能查得清吗?如果不是每个案子都能查得清,根据上面的逻辑链,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理论就会轰然倒塌。

很多学者都提出过“客观真实在具体诉讼活动中无法达到”的观点,通过上述逻辑推演,我其实是揭示了这个问题对于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标准这一主张的重要程度。为了避免“轰然倒塌”的窘境,主张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学者有以下尝试:有的人从证明的对象入手,试图通过“量”的缩减减轻其论证的难度;有的人从具体的证明标准入手,试图建立一个不那么严苛的证明标准以规避其观点的不足。接下来,我分而论之:

(一)主张限缩证明对象的范围

有的学者在论证“诉讼认识活动可以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这一命题时将“案件的客观事实”缩小为“案件的主要(客观)事实”5。这种思路试图通过“量”的缩减降低论证的难度,有混淆视听的嫌疑。其实,哪怕把认识的对象缩减到“案件的主要(客观)事实”,持上述观点的人也必须论证对于这些“主要事实”,诉讼认识活动也能在程度上达到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而这一点,被这些论者回避了。持这种观点的人以“量”混淆“质”,以“范围”混淆“程度”,我认为他们的论证是不成功的。

(二)采取“不合适”的证明标准

我所说的“不合适”,仅指采取这样的证明标准与“客观真实”这一标准之间格格不入。在我看来,如果不能做到“排除一切怀疑”,就谈不上“客观真实”。因为所谓诉讼认识的“客观真实”,就是指诉讼认识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一致;既然“一致”,当然就要排除其他所有的情况,因为案件的客观事实只有一种情况。

首先,“排除合理怀疑”与“客观真实”是不合适的。显而易见,“排除合理怀疑”离“排除一切怀疑”有着不小的距离。

其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客观真实”也是不合适的。因为,一个客观上“证据确实、充分”,且主观上“清楚”的事实认定连“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都未必

5陈光中、李玉华、陈学权:“诉讼真实与证明标准改革”,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能够达到。如果说因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既有主观的内容(对于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又有客观的内容(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就认为它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明标准,继而认为因此可以达到诉讼认识的“客观真实”、“主客观相一致”,几乎是自欺欺人、答非所问。

再次,如果把诉讼认识作为一个整体来谈“客观真实”的话,必然认为三大诉讼程序的诉讼认识都要达到客观真实,所以,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都要能与“客观真实”画上等号。但是,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至少在民事诉讼领域,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就是客观真实无法跨越的鸿沟。如果把讨论的范围限缩在刑事诉讼领域,“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可能还容易论证一些。

通过上面的阐述可以看到,将客观真实作为具体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非常困难的。论者采取了一系列理论上的技巧来规避这种主张的弊端,但其实都不太成功。

三、余论:“客观真实”是司法机关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基础吗?

综上所述,我从两个角度对“客观真实”进行了追究,追究的结果是“客观真实”

不适合作为具体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标准,在现阶段也不适合作为诉讼活动的理想。

这样的观点挑战着人们,包括我自己,朴素的道德神经——似乎否认诉讼活动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追求就等于否认了司法机关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基础了一样。当我们期待着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做出裁判的时候,我们同时认同以下三个判断:司法机关可以认识案件的事实;司法机关应当认识案件的事实;司法机关的裁判只有基于客观事实才可能具有正当性。但是,这三个判断无一不值得怀疑。我在上文已经阐述了对于前两个判断的怀疑,至于对第三个判断:即使司法机关真的基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做出了裁判,但人们(乃至司法机关自己)又如何确信司法机关认识了案件的客观事实呢?人们手上可以掌握的标准是: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符合科学、符合常理、符合逻辑——但这并不是判断“客观真实”的标准,而是判断“是否可信”的标准。如果没有一个全知的存在,我想根本没有人可以判断一种认识是不是达到了“客观真实”,除非他信任“成见”;而当我们其实根本无法判断

什么是“客观真实”的时候,又凭什么寄望于“基于客观事实”的司法裁判带给我们公平和正义呢?这种寄望,难道不是“青天大老爷”思想的残渣吗?

我们可以判断的,正如我上文提到的,是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符合科学、符合常理、符合逻辑。换句话说,我们只能判断一种对于事实的认定是否可信。那么,我们似乎只能期望司法机关基于可信的事实认定做出裁判;如果要对这种“可信”提出要求,我们都希望是“越来越可信”。如果要让司法机关对于事实的认定“越来越可信”,基于我们可以掌握的标准,我们应当期望司法机关掌握和可以调用的科学技术越来越丰富,我们应当期望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越来越遵守法律程序,我们应当期望司法机关的周围不再有力量逼迫它偏离常识,我们应当期望所有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都能够尊重逻辑。到了那个时候,我们仍然不会拥有“青天大老爷”,但我们却可以拥有让人满意的司法机关。

以上,就是我对“客观真实”以及与之相关的一些问题的初步看法。由于时间所限,所思所写都比较粗糙。对于这个问题,我将继续研究、思考。感谢陈老师的课程引起我对这一问题的兴趣。

赵健律师《简述征地拆迁中行政行为可诉性》

赵健律师《简述征地拆迁中行政行为可诉性》 在偌大的中国,拆迁烽火处处起,随之点燃了沉寂了几千年的“民告官”之风潮。由于历史中无法抹去的“天朝子民”行为心理,“民告官”至今仍未从“敏感”的边界里彻底得到解禁,但也因此被人们多多少少地认为是一件快意恩仇事儿。 不可不察,“民告官”实为公民权面对公权力扩张甚至越界时退无可退的反弹、对抗。今时今日,行政诉讼法已然为“民告官”铺就了道路。不过,完善的立法非能一蹴而就,而即使相对完善的立法,在程序机制乃至于整个社会体质处于发展中状态的情况下也会遇到“抗令不遵”的窘境。因此,21世纪早期的国人们走上民告官之路时,仍然是逆水行舟。古语有云,逆水行舟,不进则退。行政诉讼的先天劣势,使得人们势必注重诉的方法论,否则将被大风大浪迎头拍下。 在征地拆迁类行政诉讼中,人们应当掌握的诉讼方法论的第一篇章即为哪些行政行为可以诉、哪些行政行为不可以诉。 一、可诉性行政行为的一般概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文表明,我国行政诉讼法允许被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形式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二、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具体分类 (一)法律对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法律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

具体行政行为案例一

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鉴定书是行政确认。 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设定有下述三项: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只受理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提的解释》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余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人身权、财产权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权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该款前7项首先列举了七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而该款第8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 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实际上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只要不属于明确规定排除受理的事项,即使不属于列举的行政行为种类,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案件。 被告提出火灾事故原因以及责任认定仅仅是一种鉴定,而不是行政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与技术鉴定有着本质区别。 1、从主体上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技术鉴定可以由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而鉴定机构一般属于非行政机关。 2、从产生的原因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是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属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火灾事故发生,公安消防机构就必须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调查火灾原因,对当事人的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属积极的法律行为。 3、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依照规定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鉴定费用,属有偿服务;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或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做出。 4、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就某个技术性问题另行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进行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技术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所以,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而属于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火灾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只是对火灾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之行政行为

第三章行政行为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何项属于行政行为的特征。() A.确定力B.单方性 C.拘束力D.执行力 2.以下行为中,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是:() A.吊销营业执照 B.征税 C.制定规章 D.发布天气预报 3.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这是行政行为的() A.确定力B.拘束力 C.公定力D.执行力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滥用职权、向相对方索贿情形下颁发的许可证行为,应属于:() A.无效 B.废止 C.撤销 D.有效 5.行政复议这一行政行为属于() A.行政立法行为 B.行政司法行为 C.行政执法行为 D.依职权行政行为 6、行政主体依职权对行政相对方科以一定义务,应属() A.单方行政行为 B.双方行政行为 C.依职权行政行为 D.羁束行政行为 二、多项选择题: 1、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相比较,主要特征是:() A.从属法律性B.裁量性 C.效力先定性D.双方意志性 E.强制性 2、行政行为成立便对相对方和行政主体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地应具有() A.确定力B.拘束力 C.强制力D.公定力 E.执行力

3、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哪些机关可以撤销() A.人民法院 B.国务院 C.人民检察院D.上级行政机关 E.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 4、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要件有() A.主体合法 B.内容合法适当 C.程序合法 D.在职权范围内 E.行为对象合法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属于() A.抽象行政行为 B.具体行政行为 C.依职权行政行为 D.应请求行政行为 6、吊销驾驶执照的行政行为属于() A.具体行政行为 B.依职权行政行为 C.要式行政行为 D.可诉性行政行为 三、判断题: 1、行政主体的行为就是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必定是合法行为。() 3、单方意志性的特点不同程度地表现在所有行政行为中。() 4、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必定是行政行为。() 5、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执行力的前提,执行力是拘束力的保障。() 6、行政行为的废止不具有溯及力。() 四、简答题: 1、简述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2、简述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情形及法律后果是什么? 3、简述行政行为被废止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五、论述题 试论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六、案例分析 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是两类不同的行政行为 原告:王某被告:某海关某市外经贸局 某市外经贸局干部王某随市经贸代表团到国外进行考察,并在考察途中先后购买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纯粹的工作汇报、通知等行为,由于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 1.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 2.科处义务或免除义务。 3.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四、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根据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及适用力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两者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调整不特定的多数人和事,具体行政行为仅仅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这一点是最主要的区别。 2.能否反复适用不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一般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只具有个别效力。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有同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对于本次事项的处理有效,对于其他事项则不适用。 3.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本身一般并不会直接导致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是一种间接的影响,往往通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作用。而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决定,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这是最主要的认定标准。 4.行为程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程序接近于立法程序,一般要求有征求意见程序以及公布程序;具体行行为则强调调查程序以及听证程序,程序要求上有所不同。 5.救济途径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受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而具体行行为一般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而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可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予以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判别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1.依职权的和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前者指行政机关不需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直接依职权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后者则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参考文本

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参考文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 参考文本 使用指引:此安全管理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司法现状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的问题一直是行政司法实 践争论的焦点之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基本分为两类观点, 一类认为该认定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可对此提起行政诉 讼;另一类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 征不可经由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审查。两类观点中,以支 持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的观点居多。 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且系具体行政行为 的主要理由是:1.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系公安消防 机构,作出认定行为系其法定职责,是作为行政主体运 用、行使法定职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火灾事故责任

认定带有不可磨灭的公权力属性。2.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火灾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而作出,因此,系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3.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对某一特定的火灾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一次适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针对特定火灾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所涉及的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事故这一特定的事项所作的一种确认,可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并产生一定效果的行为,因此,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4.不能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视作一种证据或是鉴定结论而否定该行为的可诉性,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鉴定结论存在着作出主体不同、法律适用不同、救济方式不同等多种差异。 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的主要观点是:1.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系不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只能待公安机关最终作出处理后,相对人对于最后的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特定性和直接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并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作出决规定。而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他调整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以及多件事项。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1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即行政许可时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法律一般禁止的行为的权利和资格的法律行为。 2行政许可的法律特征 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赋权行为。行政许可以禁止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行政许可的内容是直接赋予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和资格。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通常为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的设定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设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却须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行政征收和征用 行政征收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征收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依法向行政相对方强制的无偿的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其特征为强制性,无偿性法定性。 行政征收的内容与分类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行政征收的内容主要有1税收征收,2建设资金征收3资源费征收4排污费征收5管路费征收6滞纳金征收 以行政征收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以分为三大类,因使用权而引起的征收。资源费建设资金征收可以归入此类,因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引起的征收。税收管理费的征收均可归入此类。3 因违法行政法的规定而引起的征收。排污费滞纳金的征收可归入此类。 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有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的区别 从法律后果看,行政征收的后果是财产所有权,从相对方转归国家,而行政征用的后果则是行政主体暂时取得了被征用方财产的使用权。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从行为的标的看征收的标的一般仅限与财产。而征用的标的除财产外还可能包括劳务。从能否取得的补偿来看,征收是无偿的,而征用一般是有偿的。行政主体应当给予被征用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的概念特征及主要形式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确认具有如下特征,他是要式行政行为。它是羁术行政行为。他的外部表现形式往往为技术鉴定书等。在较大程度上受技术规范的制约,并由此决定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和义务。

规划认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规划认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其中,《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处罚决定无疑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但问题是,早在1997年,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全国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2002年,国务院为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国发…2002?17号文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城市管理领域就是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重点领域,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至此,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大阔步的拉开了序幕。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其他地方政府适时的制定了地方政府规章,没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也相继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机关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协调配合机制。其中,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主要集中在违法建设的查处上,各地陆续成立了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作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城乡规划部门与城管执

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司法应用文摘)

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 作者|余韬(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期 【摘要】行政机关针对举报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从理论上分析,典型的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确定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在于利害关系的判断。对于不服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由于举报人依法享有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被举报事项职责的,其中基于自益性举报的,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单纯的公益性举报,基于当前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标和法院的承受能力,不应认定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由于执法资源有限和被监管对象众多,行政机关对于现实中的违法行为无法随时、全面掌握。公民对违法事实之举报,有利于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的不足,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公民举报事项的答复,往往未能完全如举报人所愿,甚至让举报信息“石沉大海”。面对举报处理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受理、未发现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答复行为,举报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将举报处理机关的答复纳入行政诉讼的监督体系呢?对此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中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判断提供有益参考。 一、基本前提:举报答复行为本身的性质界定 举报是指个人或组织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或事,依法向国家机关或有权受理、处理的其它组织进行检举报告的行为。[1]举报答复行为,则是指举报人举报后,举报受理机关经调查、处理后,采取口头、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联系: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都是以抽象行政行为为基础的,都是在执行一个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 区别:1、二者的本质区别。(1)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2)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引起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不能。2、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事项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不特定行为、事项而作出的行政行为。3、具体行政行为能对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事项直接产生法律后果,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4、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一样,都有程序的要求,未经法定程序,其行为无效。但是,在程序的具体内容上,却有重大区别。5、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不一样。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表现形式为行政许可证、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决书等。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表现形式为各类规范文件,如法律文本、行政决定、行政命令、行政措施等。 6、作用不一样。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调整国家与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抽象行政行为调整国家与普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7、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运用。 8、法律救济途径不一样。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救济。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有错的,只能对依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9、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存续期间不同。

可诉的行政行为包括哪几类

可诉的行政行为包括哪几类 2008-08-15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如下几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1)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3)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以答复的行为;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 (6)行政机关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7)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行为。 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特征与确定

一、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特征 结合我国行政行为通说的定义,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行政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行政行为的所有特征只有加上可诉性的外衣才进入到我们要研究的领域,具体而言可诉性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才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才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性行为,但由于它只是一种建议性质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行政指导行为就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借行政指导之名行行政强制之实,那么这种行政指导就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也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二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我国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1)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第一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和构成 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上的重要制度和行政法学上的重要概念。行政诉讼法以国家立法形式明确提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和1999年对此作出过两次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是从诉讼程序角度进行的,但是为阐明和发展这一制度提供了基础。 199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1999年的司法解释改变了表达方式,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结合起来。首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法诉讼的受案范围;然后再列举提出不属于这一受案范围的六种行政行为。1999年的解释认为,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的行政行为,是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作为和不作为。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实际上包括了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上述解释和认识的出发点和作用,是通过解释行政行为的内涵来确定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这与行政法上具体行政行为制度的含义和作用并不完全相同。 从理论上说,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有共同法律特征的一类行政措施的概括,赋予具备这些特征的行政措施以确定的法律效果,形成一个特定的法律制度。这些共同法律特征具有构成要素的性质。因此了解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途径,就是认识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并且以此掌握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 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是狭义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定义强调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单方行政职权行为。这种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其构成要素与行政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为、刑事法行为区别开来。构成上述意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有以下各项:?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测试题与答案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测试题及答案 不定项选择 1. 下列行政行为中,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是:( ) A: 行政许可 B: 行政指导 C: 行政确认 D: 行政处罚 2. 下列属于行政给付行为的是:( ) A: 税款缴纳 B: 强制收购 C: 救灾扶贫 D: 收缴罚款 3. 下列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 A: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B: 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是少数人的权利和义务 C: 具体行政行为既有单方行政行为,也包括双方行政行为

D: 具体行政行为在一般意义上属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执行 4. 某县邮政局要在某国道段埋设通信光缆,因其认为这是国家建设项目,在未经公路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即开始施工。县公路路政管理所经检查发现该行为属违法行为,遂多次口头、电话通知其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但该局照旧施工,县公路局了解情况后,以电话方式通知邮政局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缴纳罚款3000元。邮政局不服诉至法院。对于公路局的行为,说法正确的是:( ) A: 县公路局的处罚行为是合法的,因为邮政局的行为未经批准 B: 县公路局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 C: 县公路局的行为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因此是合法的 D: 县公路局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邮政局是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 5. 下列何项属于行政行为?( ) A: 某县卫生局购买办公用品 B: 某县民政局起诉建筑公司违法的行为 C: 某县民政局越权处罚违约的建筑公司的行为 D: 某县民政局依建筑合同奖励建筑公司的行为

6. 张某在饭店吃饭时,因不满饭店服务员的服务态度而与老板发生争议,争吵中张某用凳子将老板的头部打伤,气急之下又将柜台中所放的酒悉数打坏。辖区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张某带回派出所以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对其处以80元的罚款,并责令赔偿饭馆的损失300元。下列关于此案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派出所的处罚行为是违法的,因为派出所超越了职权范围 B: 派出所的处罚行为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的,所以是合法的 C: 派出所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实施的处罚行为是合法的 D: 派出所的行为的合法与否取决于张某是否接受 7. 行政征收的实施应以下列哪一项内容为前提?( ) A: 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 B: 公共利益的需要 C: 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 D: 行政相对人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

试论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

试论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 内容提要:对违法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最为重要的途径就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则是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瓶颈”问题,受案范围的宽窄,直接决定了司法救济的范围、多寡。在改革开放背景下颁布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由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的过窄、过小。审判实践中又给理论研究提出许多新的课题,一些准法律行为、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的行为、行政奖励行为等是否具有可诉性,也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问题。本文拟依据行政诉讼的理论,对上述行为的可诉性做以分析、探讨,以期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和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准法律行为; 行政奖励行为; 行政合同行为 一、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被理解为只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第八项的规定也只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有关权利司法救济的规定,并不仅仅限于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对人的政治权利、教育权、文化权、劳动权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只要法律法规有所规定,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受教育权为例。近年来,学校涉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如刘燕文诉北大不予颁发博士学位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

证案,许多案件见诸于新闻媒体,在此不作过多列举。对目前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教育权行政案件,有必要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进行分析。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侵犯教育权的案件并不在其中,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倘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任意扩大,那么司法也有太泛化的倾向了。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其法律上的救济,对侵犯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有二:一、对于行政主体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现行的法律已有不少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一章中,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肯定的列举之后,又在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单行法律、法规可以规定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我国《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当事人的权益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受到行政主体的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它不是民事诉讼,也不是刑事诉讼,而只能是行政诉讼。二、在法律

具体行政行为有哪些种类

具体行政行为有哪些种类 核心内容: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人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等所作出的行为。那么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它有哪些种类呢?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一、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无偿和强制地取得相对人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征收和行政收费。其中行政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因为提供公共服务、提供国家资源使用权和进行行政管理而收取的费用,如、水资源费、排污费、教育附加费。 二、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人财产或者劳务,并给予相对人适当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用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与行政征收是存在差别的,行政征用一般是有偿的。 三、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也称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相对人提供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 四、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物质或者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五、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的审查与裁决的行为。 1、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争议 2、土地、矿产、草原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3、国有资产产权争议 4、拆迁补偿安置争议 5、专利强制许可使用费争议 六、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 (一)行政处罚的设定 (二)行政处罚与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 (四)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五)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七、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使之获得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八、行政许可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篇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一、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无偿和强制地取得相对人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征收和行政收费。其中行政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因为提供公共服务、提供国家资源使用权和进行行政管理而收取的费用,如、水资源费、排污费、教育附加费。 二、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人财产或者劳务,并给予相对人适当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用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与行政征收是存在差别的,行政征用一般是有偿的。 三、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也称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相对人提供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

行政行为,比如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 四、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物质或者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五、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的审查与 裁决的行为。 (一)行政裁决的具体情形 1.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争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土地、矿产、草原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新编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 不可诉性(新编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 (新编版) 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司法现状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的问题一直是行政司法实践争论的焦点之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基本分为两类观点,一类认为该认定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可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类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可经由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审查。两类观点中,以支持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的观点居多。 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且系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是:1.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系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认定行为系其法定职责,是作为行政主体运用、行使法定职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带有不可磨灭的公权力属性。2.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火灾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而作

出,因此,系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3.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对某一特定的火灾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一次适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针对特定火灾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所涉及的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事故这一特定的事项所作的一种确认,可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并产生一定效果的行为,因此,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4.不能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视作一种证据或是鉴定结论而否定该行为的可诉性,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鉴定结论存在着作出主体不同、法律适用不同、救济方式不同等多种差异。 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的主要观点是:1.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系不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只能待公安机关最终作出处理后,相对人对于最后的处理或是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受理。2.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行政的强制执行力,不具有可诉性。3.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具有需要实地勘测、取证、痕迹检验、分析鉴定等特征,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和鉴定的特征,且火灾现场具有不可逆转

不履行行政调解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25日/第006版 行政?执行 不履行行政调解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兼与周智君等同志商榷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肖乐新 11月13日的行政?执行版刊登了周智君、阮晓强同志撰写的《街道办事处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以下简称《周文》)一文,该文的主要观点是,街道办事处作为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虽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实际上却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取得了事实上成为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同时认为,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调解的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笔者赞同《周文》的部分观点,但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调解的不作为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对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予以裁定驳回,告知其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不履行行政调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受案范围。 从行政诉讼法有关法院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诉讼的规定来看,与本案有关的规定涉及该法第十一条的三个款项,即第一款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由于本案中原告与村小组之间的土地经营权及分红纠纷实质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即将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乡(镇)政府只在当事人请求且双方同意调解时才给予行政调解,该行政调解不具有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性质。从司法解释和学界通说来看,第(八)项所涉及的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和行政合同等案件。第二款是指其他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规定政府不履行行政调解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行政诉权。 其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可诉行政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类,两者是因行政公权力的行使或怠于行使而直接决定、改变或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它们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其启动有赖于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各方的同意,缺乏公权力的强制属性,调解结果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行政调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司法解释)把行政调解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的原因所在。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间更是如此,故行政调解的不作为属于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其同样没有可诉性。 其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2007-06-07 14:56 来源:我要纠错 | 打印 | 收藏 | 大 | 中 | 小 一、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无偿和强制地取得相对人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征收和行政收费。其中行政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因为提供公共服务、提供国家资源使用权和进行行政管理而收取的费用,如、水资源费、排污费、教育附加费。 二、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人财产或者劳务,并给予相对人适当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用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与行政征收是存在差别的,行政征用一般是有偿的。 三、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也称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特定的相对人提供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

四、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物质或者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五、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的审查与裁决的行为。 (一)行政裁决的具体情形 1.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争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土地、矿产、草原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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