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合同法案例
电子商务法律——电子合同案例评析

教学课题:电子合同案例评析课(一)教学目的:知识目标:学会运用电子商务合同法的相关法律知识分析案例能力目标:培养学生利用专业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情感目标: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教学重点:引导学生利用所学知识评析案例教学难点:引导学生利用所学知识评析案例教学方法:小组讨论法教学课时:2课时教学过程:第一步:教师展示案例一一刚上小学二年级的男童,在某购物网站以他父亲李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了客户信息,并且订购了一台价值1000元的小型打印机。
但是当该网站将货物送到李某家中时,曾经学过一些法律知识的李某却以“其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拒绝接收打印机并拒付货款。
由此交易双方产生了纠纷。
李某主张,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在虚拟的世界,但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履行,应该也能够受现行法律的调控。
而依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55条的规定,一个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其子刚刚上小学二年级,未满10周岁,不能独立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所以该打印机的网上购销合同无效;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拒付货款。
对此,网站主张:由于该男童是使用其父亲李某的身份证登录注册客户信息的,从网站所掌握的信息来看,与其达成打印机网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而并不是此男童。
由于网站是不可能审查身份证来源的,也就是说网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就合同的无效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电子合同是否有效?第二步:请学生分四人小组展开讨论第三步:派代表阐述本组讨论结果第四步:教师点评:这个案例反映出对电子合同主体进行必要限制的意义。
对于网络交易来说,合同当事人在网络上根本无法看到或辨别交易相对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是利用计算机按键或鼠标来发出意思表示,即便网络中心要求交易相对人输入身份证号码及出生日期或信用卡号以证实其为成年人,但仍有伪造或提供不实资料的可能性,故网络中心或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销售者基本上无从得知对方当事人究竟是否是成年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电子商务案例分析

1.韩某有一天在网上浏览,发现一辆二手帕萨特汽车起拍价只有10元人民币,他想可能是网站在搞什么促销活动,就参加了竞拍。
几轮下来他成功了,成交价是116元。
网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并给他发来了电子合同。
韩某根据网站提供的电话,跟卖主联系,卖主是一家卖二手车的汽车经销公司,也收到了网站发来的那份电子合同,但是该公司坚决不同意交车,理由是这份合同无效,因为第一,汽车的底拍价是10万元而不是10元,在网站上显示的10元底拍价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输入失误造成的;第二,他们认为116元就把车卖了,这样一个合同是不公平的。
韩某的手上有三份证据:一份是网络公司给他发来的电子确认书,第二份是电子合同,另外还有一份整个交易过程的证据。
经多次交涉无果,韩某最后只好把汽车经销公司告到法院。
结合所提供的案例分析下列问题:(1)这个网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5分)(2)本案反映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存在哪些问题?(5分)参考答案:(1)这个网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有效的(2分);其原因如下:合同主体合格,韩某与汽车经销公司均为完全能力行为人;(1分)合同订立程序完整有效,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1分)合同内容合法;(1分)有充分的电子证据;(1分)(2)本案反映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存在如下问题:无统一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电子代理人规定不明确;无电子错误的法律规定;电子交易法律不配套;其它法律要修改以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需要;(注(2)答对一点给1分,答对四点及以上给满分4分)2.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
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
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
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
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
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题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逐渐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然而,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同时,各类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涉及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侵权、合同纠纷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二、案例描述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销售的电子商务企业,其官方网站及各大电商平台均有销售。
乙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设计的企业,拥有多件注册商标。
丙公司未经乙公司许可,在其官方网站及各大电商平台销售与乙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服装,导致消费者误认。
乙公司发现后,向甲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甲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甲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与乙公司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乙公司遂将甲公司及丙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 乙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四、案例分析1. 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本案中,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各大电商平台销售的服装与乙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侵权。
甲公司作为丙公司的销售平台,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构成侵权。
2.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网络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乙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的损失包括:(1)直接经济损失:因侵权行为导致的销售额减少;(2)间接经济损失: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市场份额减少;(3)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具体损失数额,需由法院根据证据进行认定。
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

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了电子信箱(E-mail):“jrsy @jrsy. com cn”;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注册了电子信箱(E-mail):“h-ymz@online.sh.cn”。
1999年3月5日上午,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给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发出要求购买其厂生产的办公家具的电子邮件一份,电子邮件中明确了如下内容:(1)需要办公桌8张,椅子16张;(2)要求在3月12日之前将货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3)总价格不高于15000元。
电子邮件还对办公桌椅的尺寸、式样、颜色作了说明,并附了样图。
当天下午3时35分18秒,衡阳木制品加工厂也以电子邮件回复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全部认可。
为对景荣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起见,3月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还专门派人到景荣实业有限公司作了确认,但双方都没有签署任何书面文件。
1999年3月11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将上述桌椅送至景荣实业有限公司。
由于景荣实业有限公司已于10日以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家工厂生产的办公桌椅,就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为由拒收,双方协商不成,3月16日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双方对用电子邮件方式买卖办公桌椅及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去人确认、3月11日送货上门等均无异议,4月15日法院判决衡阳木制品加工厂胜诉。
[案例评析]1.电子合同的特点本案涉及一类新型的合同,那就是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伴随数字化信息时代的来临而出现的一种新的交易方式,它的出现,对经济活动的影响是极其深切的,同时也对传统法律制度形成冲击。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要弄清楚这个问题,首先应当了解电子合同的特点。
目前以及未来的时代,是一个数字化的网络时代,网络深入人类社会的方方面面,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
伴随这一潮流,在经济生活领域出现了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那就是电子交易。
这种交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替代传统交易过程中纸介质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发布等环节,能极大的提高交易的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和显著增加商业利润。
电子商务支付法律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20年6月,某市居民李女士在一家知名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了一款化妆品。
支付过程中,李女士使用了该平台的在线支付功能,通过绑定自己的银行卡完成交易。
然而,李女士在收到商品后,发现产品与描述不符,且收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
在联系卖家无果后,李女士尝试联系平台客服进行维权,但客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处理此事。
李女士随后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经调查,消费者协会发现该电子商务平台存在大量类似案件,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严重。
消费者协会遂将此事报告给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并协助李女士收集证据,准备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电子商务支付平台的法律责任;2. 网络支付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3.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分析1. 电子商务支付平台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篡改、损毁、丢失。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支付信息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支付信息的安全。
”在本案中,电子商务支付平台未能有效保障消费者支付信息的安全,导致消费者支付信息被非法获取和利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电子商务支付平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网络支付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卖家通过虚假宣传、欺诈手段,骗取消费者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同时,卖家利用网络支付平台进行欺诈,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电子商务法律案例纠纷(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5岁,某市居民,某电子产品消费者。
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法定代表人:李四,某市居民。
案由:虚假宣传纠纷二、事实与理由1.事实2019年8月,原告张三在某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了一款某品牌手机。
在购买前,该平台对该手机进行了大量宣传,称该手机具有高性能、长续航、高像素等特点。
然而,在收到手机后,张三发现实际产品与宣传存在较大差距,手机存在以下问题:(1)性能:实际运行速度与宣传不符,存在卡顿现象;(2)续航:实际续航时间与宣传不符,远低于宣传数据;(3)像素:实际拍照效果与宣传不符,照片模糊不清。
张三遂与该电子商务平台沟通,要求退换货或赔偿。
然而,平台以各种理由拒绝处理,导致纠纷产生。
2.理由(1)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在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被告在宣传中夸大产品性能、续航、像素等特点,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
(2)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未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宣传标准的商品,构成违约。
(3)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合法权益。
”被告虚假宣传、未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合法权益。
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退还货款人民币2000元;2.判令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3.判令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电子商务平台在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律_经典案例(2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张某于2020年11月1日在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一款智能手机,单价为3000元。
在收到商品后,张某发现手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
张某与被告协商退换货事宜,但被告以商品已开封为由拒绝退货。
张某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1. 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 商品质量问题是否构成退货条件?3.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退货责任?三、法院判决1. 网络购物合同成立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在被告的网店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完成了购买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有效。
2. 商品质量问题构成退货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退货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符合退货条件。
3. 被告应当承担退货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货,并承担退货费用。
”本案中,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拒绝退货,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退货责任。
四、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具有以下特点:1. 案件涉及电子商务领域,反映了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纠纷解决等问题。
2. 案件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 案件明确了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4. 案件明确了商品质量问题构成退货条件,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具体电子商务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居民张先生(以下简称张先生)在一家知名电子商务平台上购买了一款智能手表。
在收到商品后,张先生发现手表存在质量问题,电池续航时间远低于产品说明书中所标注的数值。
张先生与商家沟通后,商家表示愿意退换货,但要求张先生提供手表的原始包装和说明书。
张先生认为商家此举不合理,双方协商未果,遂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消费者是否享有无条件退换货的权利?2. 商家要求消费者提供原始包装和说明书是否合理?3. 电子商务平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应承担何种责任?三、案例分析1. 消费者是否享有无条件退换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后,七日内可以无理由退货,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五)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本案中,智能手表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不宜退货商品,因此张先生享有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2. 商家要求消费者提供原始包装和说明书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商家要求消费者提供原始包装和说明书,是为了证明商品在销售前符合安全标准,这一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是合理的。
3. 电子商务平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督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案中,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有义务对商家进行监管,确保商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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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合同法案例
合同背后的陷阱
1997年7月25日,公司“股东”之一王是超介绍来的王成定(化名王华成),
以公司名义用电话与上海某轴承厂联系,要求供应价值近12万元的轴承,并答应
货到付款。然而,轴承到货后,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卞光斗却以仓库保管员的
身份带人卸货,王明超则以会计的名义仅付给厂家现金4820元。姜德前、王明超
还相互配合,以银行不上班,办不到汇票为由欺骗厂方业务员,对余款11.5万元
拖延不付。当天上午货到,下午货就被运往阜宁以7万元的低价出售。事后,按约
定,五“股东”分赃,“业务员”王成定不仅提取业务费1万元,而且乘机向厂方
索要回扣4000元。
1997年9月19日,李荣军介绍来的王建军以业务经理的身份与山东铝业公司
铝材加工厂联系,并伙同李荣军等人骗取该厂价值13万元的铝型材。货到后,当
厂方人员催要货款时,王建军以明天验货后再办汇票等由欺骗厂方,并于当夜将这
批铝型材以6万元的低价销往外外地。卞光斗等人在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共诈骗
作案9起,骗取财物近70万元。
此案还给人们留下了几点警示:
1、合同诈骗犯罪往往披着合法外衣,而且作案手段隐蔽不易觉察;
2、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先严格审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3、主管部门在发包公司时应严格把关; 4、企业应具备风险意识,切勿因为自
己的货是滞销产品盲目订合同;
5、发现被骗后,应及时报案。
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海连东路分理处诉连云港
市铜材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海连东路分理处(以下
简称农行分理处)
被告:连云港市云台乡丹霞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厂)
被告:连云港市云台乡丹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1997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云台营业所(以下简称农业营业所)
与铜材厂及采石厂三方面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行营业所贷
款25.5万元给铜材厂用于购材料,采石厂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
利率以及保证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还特别约定贷款方可应上级要求将债
权在系统内转移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所依约将款划入铜材厂帐户,
铜材厂即开出现金支票将款取现用于偿还乡财政欠款。1997年11月12日,农行
营业所与铜材厂及采石厂、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措款合同,合同约定,由
农行营业所贷款10万元给铜材厂用于归还乡财政借款,采石厂和村委会共同提供
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与第一次签订的合同相同。合
同签订后,农行营业所依约将款划入铜材厂帐户,铜材厂开出转帐支票归还了
乡财政借款。 上述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后,本案相继发生了如下
)1997年11月12日,铜材厂归还法律事实:(1
了第一笔25. 5万元贷款的本金3万元。(2)1998年6月1日,农行营业所上
级部门为了加强对逾期贷款的管理力度,将上述两笔贷款32.5万元划给本案原告
农行分理处管理清收,其后农行营业所及农行分理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
将协议邮寄给了本案的三个被告:(3)1999年7月14日,铜材厂被连云港市云台乡
企业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总公司)清算,负责人徐守成。
原告农行分理处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借款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三被告
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铜材厂因注销,法庭经依法通知其清算单位发展总公司参加诉讼,但其既
未答辩,也未出庭。
被告采石厂和村委会均辩称:农行营业所以贷转贷,欺骗保证人,债权转让行
为无效,且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违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1988年8月26日,中国租赁有限公司连云港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连云
港市苏北水产养殖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由连云港市公
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由营业部租赁一套养殖设备给养殖公司使用,设备按
养殖公司要求购买,期限为12个月,双方就租金的交纳、质量、使用、维修保
养、损环及租赁期满的处置都作了约定。营业部本应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养殖设备给
养殖公司使用,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营业部在扣除了保证金15000元,委托费
300元,手续费3249.70地,公证费108元(双方各半)后,却交付给养殖公司现金
89719.80元;其余未再购买任何养殖设备;养殖公司用其中4万元购买了发电机组
一套用于养虾。养殖公司曾于1988年8月14日向赣榆县城东乡政府呈报了一份通
过租赁方式融资资金10万元的报告,城东乡政府曾于1988年8月15日在此报告
上签了请通过租赁方式解决并加盖了政府公章。后养殖公司未能按约偿还租金并于
1993年5月18日又写了还款计划一份,然而养殖公司未能践约,致使本案诉讼。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营业部与养殖
公司在1988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2)乡政府是否
承担担保责任。笔者代理的是养殖公司。本案其实很普通,而问题在于本案经过新
浦区和赣榆县两个人民法院的审理,中间又穿插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和经过连云港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法院又发回重审后由新浦区人民法院在养殖公司提出管
辖权异议后交由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赣榆县人民法院最后认可并采纳笔者的主要
观点,作出了认定租赁协议无效,养殖公司偿还借贷本息的判决。
金杯建筑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要求解除公共
建筑承包合同案
1994年,某市人民政府(甲方)采用招标方式,与金杯等五家建筑公司(乙方)签
订了修建该市二环路的公共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该市发展规划,从
1994年至1997年,该市用三年时间建成长约18.5千米的二环路工程,甲方完成
工程用地的征地拆迁任务,并向乙方提供工程所需资金及其他条件;乙方保证按时
按质完成工程任务。1995年,金杯建筑公司提出,人民政府以行政管理者身份签
订合同,与建筑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
合同,基于平等自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或双方约定解除合同
的情况出现的条件下,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甲、乙签订一合同,约定甲向乙供应香肠150箱,甲负责代办托运,甲乙约
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甲委托丙运输,丙因为业务繁
忙,将其中的100箱按期运达乙方,另50箱逾期运达,在运输途中因为风吹雨淋
而导致货物变质。本案该如何处理。
, 1997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数台精密机
床,双方对机床质量、交付时间和价款分别作了明确约定。其后,甲公司依约将机
床交付乙公司(主给付义务), , 还交付了必要的文件——发票、出厂合格证明、
机床说明书、保修单等(从给付义务)。质量和
数量均符合约定。
, 但由于甲公司技术人员的重大疏忽,在向乙公司有关人员说明使用方法和操
作规程时,将操作的前后程序作了错误告知(附随义务)。乙公司在按照甲公司说明
的使用方法进行操作的过程中,产生短路,致使机床的关键部件被烧毁,并使乙公
司停工、停产,造成10余万元的损失。 , 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机床
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已完全、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不同意
赔偿。乙公司遂起诉到
法院。
3 000吨,甲机器厂向某钢铁公司购得优质钢材
交某铁路局承运。运输合同生效后,正值下雨水涨,火车暂停运行。该铁路局
附近的乙机器厂因生产急需钢材,征得铁路局同意,将该局承运甲机器厂的全部优
质钢材借去使用。借用合同规定,1个月归还。借出后一个星期,天晴水落,火车
运输恢复正常。甲机器厂发现不到货的原因后,因急需钢材使用,遂直接请求乙机
器厂立即返还优质钢2 500吨,乙机器厂认为,其钢材是从铁路局借来的,借期远
未届满,如果提前返还,势必使生产停顿,造成损失,甲机器厂只能请求铁路局履
行合同,无权请求自己返还。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甲机器厂只能依据运输合同的规定要求铁路局交付其承运的钢材并追究
其违约责任,不能向乙机器厂要求返还钢材。因为甲机器厂和乙机器厂之间不存在
着合同关系,乙机器厂并不知道铁路局借给自己的钢材是甲机器厂的,因而属于善
意取得。
甲公司与乙砖厂于1992年3月签订红砖购销合同,共计400万块,规格质量
在合同中有明确的定,交货期为1992年5月15日,1993年2月底货款一次付
清。合同订立后,由于乙砖厂生产能力有限,而且质量不能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
准,因此直至1993年2月底,乙砖厂仅向甲公司供应100万块红砖。甲公司已支
付了全部货款,虽经甲公司多次催告,乙砖厂仍不能按约履行。为了不
影响工程进度,甲公司一方面向供方提出终止合同,同时另行安排采取补救措
施。但甲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一直未得到乙砖厂的答复。直到1993年5月底
乙砖厂生产形势趋于好转,并出现红砖滞销,遂请求甲公司继续提货。此时甲公司
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不再需要红砖,请求已砖厂退回多付的货款,双方多次协商
无效。甲公司诉至某人民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1)本案甲公司与乙砖厂的红砖购销合同,自甲公司向乙砖厂提出终止合
同的请求时起,该合同已经终止,乙砖厂多收的货款应返还给甲公司。
(2)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
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
解除。本案由于乙砖厂的违约,影响甲公司的工期,甲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并将此意思表示通知了乙砖厂,因此该合同已经
解除,甲公司不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