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安抗辩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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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篇一一、引言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交易双方的风险与利益。

本文将围绕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进行深入分析,从其定义、适用条件、司法实践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不安抗辩权的定义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义务的迹象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设定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 合同有效成立: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2. 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应当是在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3. 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丧失商业信誉等。

4. 及时通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

四、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分析1. 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双务合同中。

在这些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的基础,因此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可能。

2. 适用情形:在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3.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会依据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进行判断。

如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是否支持行使不安抗辩权。

五、案例分析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买方与卖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一批货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发现卖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已经转移了部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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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全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如发现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债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等情况,以致可能危及债权的实现时,可主张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

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

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

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论不安抗辩权

论不安抗辩权

论不安抗辩权【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有序竞争的立法思想,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实现了我国加入WTO后与世界贸易规则的接轨。

【关键字】:《合同法》抗辩不安抗辩权法律效力【正文】:被告陈述不应由自己负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并以此与原告主张的法律效果或权利关系相争,称为抗辩。

我国学者一般将抗辩分为三类:其一,权利障碍之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基于特定的事由,自始不发生;其二,权利毁灭之抗辩,即主张原告之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但其后因特定事由,已归于消灭;其三,抗辩权,即被告对于原告之请求,有拒绝给付之权利。

前两类抗辩,学说上称为诉讼上的抗辩,后者称为实体上的抗辩。

所谓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的履行。

不安抗辩权属抗辩权的一种,具有从属抗辩权和一时抗辩权的性质。

①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抗辩权人的义务:1、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中,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

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着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时间是从合同生效到合同结束的这段时间。

论不安抗辩权

论不安抗辩权

论不安抗辩权作者:安和新来源:《活力》2011年第07期一、不安抗辩权的含义、意义及合同法的规定(一)不安抗辩权的含义不安抗辩权又称中止履行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依约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在履行前发现对方发生难以对待履行的情形时,在对方未提供有效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履行债务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经济活动中,多数双务合同的履行多不是同时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也是不一致的。

一方当事人往往依合同约定负有先行给付的义务,如果后履行的一方签约后财产情况发生恶化,危及先履行方债权的实现时,若仍强迫先履行一方先行给付,则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所以,如果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

法律据此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所赖以发生的法律基础是公平和诚信原则。

(二)设立不安抗辩权的意义1.它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维护履行合同的公平原则,避免发生在一方先给付的情况下。

对方不履行而造成的风险,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2.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三)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一)合同必须是双务合同或必须发生在合同中。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

(三)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的。

论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

论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

论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前言双务合同是一种非常常见的合同形式,它是由双方共同订立并且双方都有义务履行的合同。

不论是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还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双务合同都是必不可少的。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涉及到的不安抗辩即是一种。

什么是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又称“援助抗辩权”或“影响不安抗辩权”),是指当某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者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且使得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了不利影响,该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来抗辩合同的有效性。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内容发生了改变;2.改变不是由抗辩方造成的(即不是被告方故意或过失所致);3.改变对抗辩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如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经济损失等)。

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比较广泛,常见的情形包括:1.标的物变化:即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在履行期间发生变化,导致履行起来较为困难;2.条件变化:即合同履行的条件发生了变化,导致履行起来变得困难或不可能;3.法律法规变化:因为法律法规的改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4.市场环境变化:如价格的大幅波动、通货膨胀等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在这些情形下,当某一方认为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通过法院的裁定来终止或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中不安抗辩权的保护不安抗辩权是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实际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应该在签订双务合同时,注意将不安抗辩的规定写入合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考虑交易基础的变化情况,对于一方当事人在交易基础发生变化后不得为履行合同要求其付出过度的代价,且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协商解决的方式。

”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考虑好交易的基础是否可能会发生变化。

同时,在双方签订好合同时,应当注意将不安抗辩的规定写入合同以保障合法权益。

骆红军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骆红军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题目: 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专业法学年级11 秋学号1132101251351学生姓名骆红军指导老师储海平论文完成日期2013年11月目录一、关于预期违约 (4)二、关于不安抗辩权 (6)三、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评价 (11)四、参考文献 (15)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内容摘要】: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都可以在我国《合同法》中找到它们的位置,但其规定与英美法、大陆法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等诸方面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本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各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了《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成功与不足,特别是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结合问题。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制度;大陆法系没有预期违约制度,他们的不安抗辩制度在相当程度上起到了与之相同的作用。

我国《合同法》兼采两大法系,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它们的位置,但其规定与英美法、大陆法都不同,而且尚未达到融会贯通、浑然一体的效果,其逻辑上的统一性、严密性、适用性等诸方面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本文对预期违约制度的各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一下《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成功与不足,特别是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结合问题。

一、关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司法考试复习民法:不安抗辩权

司法考试复习民法:不安抗辩权

司法考试复习民法:不安抗辩权1. 不安抗辩权的要件不安抗辩权成立的要件有:(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应注意的是,这一情况的发生须在合同成立以后。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形却仍然缔约,不享有不安抗辩权,若不知此情形,则可能属于合同无效的问题。

2.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对此需要把握:(1)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

这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

(2)先给付义务人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然后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这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

(3)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法律*教育网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产生以下的效力:(1)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即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

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至于担保的类型则无限制。

(2)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该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

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3)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可产生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法律上的一项重要规定,其目的是确保公民在被指控犯罪时,能够有机会合法抗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不安抗辩权的重要性体现在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以及确保公民权利方面。

首先,不安抗辩权有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由于证据不完全、目击者证词不可靠等原因,错误的定罪可能会发生。

通过不安抗辩权,被告人可以提出合理的抗辩,揭示事实真相,为自己辩护,避免了错误定罪的可能性。

这不仅可以减少对无辜公民的不公正对待,也可以帮助司法系统更加准确地找出真正的犯罪者,维护社会公正。

其次,不安抗辩权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人都享有合法权益,包括在被指控犯罪时有权遵循正当的程序进行辩护。

不安抗辩权为被告人提供了在指控前自由表达观点的机会,包括获取法律援助、查阅相关材料、申请证人传唤等。

这些权利的保障旨在确保被告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能够平等地与控方进行辩论,提供自己的证据和证词,保护自己的利益。

此外,不安抗辩权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公正。

通过不安抗辩权,被告人有机会对指控提出质疑,揭示潜在证据的问题,阐述自己的辩解。

这有助于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权力,避免了司法系统对被告人的过度侵害,保障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最后,不安抗辩权对保护公民权利至关重要。

公民权利是社会法治的基石,不安抗辩权为公民提供了在面临指控时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途径。

公民可以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得司法决定更加具有合法性和公信力。

这鼓励公民对法律和司法系统保持信心,并促使他们更活跃地参与社会和政治事务。

综上所述,不安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具有减少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以及保护公民权利的意义。

这一权利的存在和保障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法治社会的顺利运行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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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安抗辩权(一)论文摘要:我国合同法吸纳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规定的精华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本文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就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及其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危及到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两项不安抗辩权利。

由此可见,该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并非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一样,仅属于延期的(一时的)抗辩权,它同时还具有消灭的抗辩权属性,并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依合同法规定,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即可行使中止履约权,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并有权对抗对方的履行请求,以防止因自己履约后对方不能对待给付而造成损失。

权利人中止履行后,不安抗辩权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消灭的抗辩权,权利人依法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对方的履行请求权和合同关系。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概念适用条件实践合同法违约责任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如发现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债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等情况,以致可能危及债权的实现时,可主张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

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

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履行主义。

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三)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它包括三个要素: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财产显形减少。

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②丧失商业信誉;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④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他情形。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即较宽松,这显系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在大陆法系各国,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订立后财产显形减少,如德国、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订立时财产已减少,如奥地利民法第165条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种立法例较为妥当。

因为若订立时后履行方财产已减少,先履行方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受不利,没有必要保护,非因过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误解或受欺诈为由主张救济。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笔者认为,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

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三、实践中的不安抗辩权实践中应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在抗辩性质上具有延期性和消灭性的双重属性,因此,权利人行使此项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并非仅限于可以中止履行,而是可能发生二次法律效力(产生二次法律后果):一是中止履行,即权利人可以依法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并通知对方,促使其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

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应即时恢复履行;二是解除合同,即权利人依法中止履行后,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则权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并免除自己的给付义务。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和研究:(一)“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认定问题。

合同法采取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办法界定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由于法律对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需要最高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便于统一执法。

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和不安抗辩权的内涵要求,笔者认为,所谓“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倒闭;(2)身负巨额债务,有多个合同义务不能按期履行;(3)恶意经营、私分或压价出售财产,以致财产显著减少,难为对待给付;(4)因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履约的特定物(不可替代物)灭失,而不能履行;(5)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女两嫁”,将约定交付的特定物卖与他人,以致履行不能;(6)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不能按约定亲自完成工作成果;(7)劳务(雇佣)合同中提供劳务的当事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8)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危及先履行方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属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其不安抗辩主张。

(二)“合理期限”的界定和适用问题。

依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由于法律对于“合理期限”的上限(具体时间)并未明确,以致实践中对此认识与理解不一。

同时,还影响到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此类合同关系可能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

因此,亟待最高法院对“合理期限”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统一执法和规范司法操作。

根据合同法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并参考国外的有关立法例,笔者认为,对“合理期限”的界定,宜采取当事人约定与司法解释确定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将此期限的具体时间确定为30日。

同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

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在中止履行时,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与对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合理期限”的上限。

当事人双方约定合理期限的,其上限不受30日的限制。

且只有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理期限为30日的规定。

这样,既便于统一执法和司法操作,又利于促使对方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还利于保障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三)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中止履行后,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按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有二:一是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二是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

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中止履行的权利人才能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

实践中,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对方。

合同关系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

但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在赋予不安抗辩权利人合同解除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对方当事人异议权,即对方当事人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双方协议选定的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权利人与对方当事人还应依照其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后,其合同关系才能彻底解除。

(四)不安抗辩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此问题,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竞合。

如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依法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则对方的行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从而发生这两种权利的竞合。

在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根据民事法律处理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原则,应允许权利人选择对其更有利的一种请求权(诉因)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在这两种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进一步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行使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主张解除合同。

如果对方的违约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还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利其及时获得赔偿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不安抗辩权与《合同法》《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的优点:《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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