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台湾地区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

大陆与台湾地区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我国大陆地区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大陆地区的刑事实体法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保安处分制度是现代西方刑法理论和刑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法修改以前,是否应该将该制度引入我国大陆地区的刑事立法体系。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广泛讨论。文章通过对台湾地区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制度和大陆法律中类似于保安处分制度的保安性措施进行比较分析,旨在论证将保安处分制度引入我国大陆刑法的可行性。

【关键词】刑法;保安处分制度;刑罚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6-0278(2012)04-079-01

一、台湾地区刑法中有关保安处分的规定

保安处分制度是西方国家现代刑法理论和刑法制度发展的重要组

成部分。台湾地区学者韩忠漠认为:“所谓保安处分,即系法律对于责任无能力人,以矫治、感化、医疗等方法所为之特别预防处置。”台湾地区刑法根据1930年第10届国际刑罚监狱会议的决议案,并在参照各国立法的基础上,采取了保安处分二元制的立法模式,将保安处分规定为7种,法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选择适用。

1.感化教育处分;

2.监护处分;

3.禁戒处分;

4.强制工作处分;

5.强

制治疗处分;6.保护管束处分,(1)以保护管束代替其它保安处分(2)对特定人的保护管束;7.驱逐出境处分。

二、大陆现行刑法及行政法规中的保安性措施

在刑法修定前,我国刑法学界有很多学者对保安处分制度的优越性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建议将保安处分制度引入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体系,但考虑到在当前我国民主法治并不健全的情况下,这种立足于人身危险性以防卫社会为目的的法外制裁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极易成为司法腐败、滥用权力、践踏人权的帮凶,该建议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通过。所以在我国的现行大陆地区刑法中仍没有明确的关于保安处分的规定。但是,在现行刑法和行政法规中,也规定一些类似保安处分的措施,有学者称之为“我国保安性措施”。

具体看来,大陆的保安性措施有以下几种:1.劳动教养;2.少年管教制度;3.工读教育制度;4.强制医疗;5.强制戒除;6.强制治疗;7.收容遣送制度;8.没收处分;9.禁止执业.

三、比较评析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刑法中的保安处分与大陆刑法中的保安性措施在种类、适用对象和目的上都有相似之处。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人并帮助他们做好重返社会的准备。但是,二者之间也有很大的区别,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

(1)从适用的对象上来看,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与大陆的保安性措施都规定了对少年犯、吸毒犯、精神病人、惯犯、累犯、习常犯等几类特殊的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的矫治、收容改善措施,但是台湾地区刑法中只规定了对自然人的保安处分,而大陆的保安性措施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还适用于单位。

(2)从立法化程度来看,大陆的保安性措施,除劳动教养和少年犯

管教制度等少量保安性措施有比较完善的立法外,其他大多数缺乏全面、详细的法律规定,而且大多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可控性不强,有的甚至完全依据政策来指导,在实践中随意性较大。相比而言,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制度专章规定在刑法中,而且种类较多,分类较细,具有稳定、易于操作的特点。

(3)从司法实践运作来看,几乎所有的大陆的保安性措施都由行政机关来适用,而非由法官通过审判程序来决定,极易造成行政机关对权力的滥用以至侵犯人权。在台湾地区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制度中,保安处分是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做出的,以保证程序上的公正从而实现实体上公正。同时,大陆的保安性措施虽数量不少,但规定得零碎散乱,相互之间在适用对象上界域模糊或功能重叠,而且没有相应的程序来适用;台湾地区刑法中专门规定了《保安处分执行法》,规范了国家权力施行保安处分的行为,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

(4)从改善方法和效果来看,大陆的保安性措施较注重隔离排害的功能,而对于改善复归功能重视不够,而且改善的手段单一,把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包括文化教育)作为主要的乃至是唯一的方法,忽视了精神病学、心理学以及其他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改善方法,影响了改善的质量;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不只是简单的将保安处分作为消极的隔离排害措施,而是注重将保安处分人的个人情况与改善措施相结合,注重对保安处分人的精神、心理、生活技能方面的矫正、完善和培养,采取积极措施促使其放弃犯罪意图和不良习惯,

外包保安人员管理制度

外包保安人员管理制度 物管企业如何管理外包保安外包保安人员管理制度|2015-09-0722:21 外包保安是指非物管企业自聘的保安人员,而是物管企业和保安服务公司通过签订供需合同,由保安服务公司选派在物管企业负责安全防范的保安员。据了解,目前.深圳市注册的合法保安服务公司便有10多家,其中福田保安服务公司便有7000多名从业的保安人员,而这些保安当中,有近50%在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安全防范工作。可想而知,深圳市内有许多物管企业是从保安服务公司中选派保安员在各种物业中为业主提供服务的。 从物管企业的发展趋势来看,为业主提供更专业化的服务势在必行。特别是一些中小物管企业,因为受到成本,资源等方面的制约,导致公司负担加重。发展受阻,企业经营困难。而选择外包保安会促进管理效率、提升专业化程度、降低经营成本。这无疑也是企业经营发展的一种策略。其实.很多物管企业在电梯维护,清洁、绿化、消杀,消防等项目很早就使用外包单位为业主服务,只是在决定是否聘请外包保安时,有许多顾虑和管理上的难题,从而不敢轻意地选择外包保安为业主提供服务,加之有些物管企业选择了外

包保安后,因为各种各样管理上的问题,造成服务质量不升反降,甚至与保安服务公司不欢而散。而保安又是物管企业的一个重要窗口,这使物管企业左右为难。 其实,如果物管企业能够真正理清与外包保安之间的各种管理问题,困难便会迎刃而解,达到双赢的局面。笔者在实践中摸索出来一些经验.在此总结出来.希望能够对物管企业能够有所借鉴。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第一,前期筹备阶段 1、选择保安公司时要慎重 深圳目前的保安服务公司基本上是公安系统的附属企业,其合法性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娘生九子,子子不同”,保安服务公司的服务质量,信誉和配合度方面还是有区别的。因此,在选择合作供方时,应采取招标的方式,物管企业可以邀请至少3家以上的保安服务公司前来投标。这样,通过评标、现场考察、价格比较等多方面的对比,择优选择一家合作供方。通过招标选择出来的供方一般都会珍惜合作单位.而且.择优选出来的保安服务公司,其在保安培训,社会信誉等方面占的优势也比较大,这为以后挑选优秀的保安员,控制好保安源头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刑法代考入刑

在当今中国考试不光属于学生的专利,有的工作了十几年甚至更多时间的人,为了晋升或改变现状不得不参加国家组织的考试,就有部分人没有好好准备或没有能力通过,就想尽一切办法,拼死一搏。于是想到找人替考,代考行业应运而生,以前的处罚只是行政处罚,最多拘留几天和取消考试资格,今后注意了,无论代替他人还是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都要入刑。 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二十四条:“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入罪的必要性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这次《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以及在上述考试中组织作弊的”等相关行为入罪,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为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入罪的必要性,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从高考到考研,从各类等级考试到各种职业资格考试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常常出现替考“枪手”的身影。替考行为以及组织作弊行为对于整个社会有极大的危害性,首先是严重损害了国家考试制度的公信力。考试制度的最大价值在于其程序的公正性,考试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保证了结果的公平、公正,而枪手替考及组织作弊行为则是在考试程序中弄虚作假,用不正当手段参与竞争,从而造成结果的不公正,使整个国家考试制度的公信力受到质疑。其次是破坏了公平竞争原则,践踏了公平竞争赖以存在的基础,使考试作为衡量评判考生水平高低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严重影响了社会人才评价、选拔机制的正常运行,使考试的社会功能受到破坏性的影响和扭曲,对于社会的公平竞争原则是一种践踏。再次,破坏了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动摇了社会的诚信道德基础。使人们对国家考试制度和诚信道德理念失去信心,产生绝望的感觉。最后是侵害了其他参考人员的合法利益。枪手替考是在用不正当的手段参与竞争,既不正获利,又侵害了他人可以通过公平竞争上升的利益。由此可见,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侵害了公平的考试制度,又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替考作弊行为及组织作弊行为入罪,是符合构成犯罪的本质特征的。

非刑罚惩罚: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社会排斥探析

摘要:养老保险金是绝大部分人在晚年时期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对处于社会中弱势地位的犯过罪的人尤其如此。犯过罪的人包括以监禁方式执行的服刑人员、以非监禁方式执行的服刑人员和服刑完毕的刑释人员,他们的养老金被全部或部分地予以剥夺,也即在养老保险制度中他们遭到了社会排斥。这种社会排斥合法不合理地客观存在着,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社会的秩序稳定、人权的社会保障以及法治的建设发展。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中对犯过罪的人的这种社会排斥,对犯过罪的人是一种非刑罚惩罚,并且是一种过量的惩罚,从而导致与现代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念的背离。 关键词:犯过罪的人;养老保险;社会排斥;非刑罚惩罚“由于自然法则的支配,人总是要老的。个人的劳动能力,总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减退。在自然法则面前,所有人都面临两种可能性:一种是早期死亡,使他挣钱谋生的生涯缩短,而他的遗属则处于无人供养的状态;另一种是活到晚年,直到他挣钱谋生的能力完全丧失,并将其终身的储蓄花光。如果他在劳动和工作期间没有任何储蓄或储蓄很少,他的余年就将难以为继。”[1]而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物质资料的丰富、人口的增长,老年化所导致的养老问题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都给予了高度重视。我国从家庭养老到单位养老再到社会养老的发展历程中,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也一步一步地得以深入。但是,在现有的养老保险制度中对犯过罪的人的养老保险的规定是否公正合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 一、对几个相关概念的说明何谓惩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比较赞成王立峰对惩罚的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展开以下的论述。即“惩罚是享有权利的主体依据一定的理由对违反规则的人施加的一种公认的不利后果”[2]。根据刑法理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即对犯罪人的惩罚,在我国的《刑法》中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刑罚。这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最常见、最基本的一种方式。“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3]即特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对犯罪的外国人)九种。第二,非刑罚制裁措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单纯宣告有罪。如《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种方式由于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从而引起对犯罪人在生活、名誉上公认的不利后果,因而实质上也是一种惩罚。第四,转移处理。这是一种特殊的承担方式,即《刑法》第11条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本文所说的“非刑罚惩罚”,更强调的是《刑法》规定的惩罚之外的惩罚,也即以上四类惩罚之外的惩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本文所说的“犯过罪的人”,是指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为有罪或者曾经确定为有罪的人。这里既包括正在服刑的犯罪人,也包括服刑完毕的刑释人员。至于服刑的方式则既可以是监禁服刑也可以是非监禁服刑。二、社会排斥概述社会排斥的研究起源于对贫困的研究。英国的汤森运用“相对剥夺”来定义和度量贫困,认为“人们常常因社会剥夺而不能享有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应该享有的生活条件。假如他们缺乏或不能享有这些生活条件,甚至因此而丧失成为社会一员的身份,他们就是贫困的”[4]。印度的阿马蒂亚·森对由来已久的将贫困单纯归结为收入匮乏的观点进行了提升,认为“生活的困顿通常缘于收入的不足,从这层意义上说,低收入或许是生活困苦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贫困最终所指还是生活的贫困,而不仅仅是收入低下”。从一定意义上说,生活贫困也就是能力被剥夺,也即能力贫困。而“社会排斥本身不但是能力剥夺的一部分,而且也是造成各种能力不足的原因之一”[5]。对待贫困的研究由最初侧重于物质匮乏转变为社会不利状况,包含精神和符号方面的“社会排斥”概念逐步得以形

论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b57836180.html, 论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 作者:周广通 来源:《新生代·下半月》2018年第06期 【摘要】:我国刑法新增设的职业禁止措施不同于以往的刑罚或相关的行政处罚,是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的职业自由限制措施,实质上属于刑法层面的保安处分,可以有效预防行为人再次实施职业犯罪。法官在适用职业禁止规定时,必须严格适用,以保障罪犯人权,避免滥用之嫌疑。 【关键词】职业禁止保安处分适用条件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设了“职业禁止”也叫“从业禁止”的规定,即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 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国对前科者的禁止性规定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可以看到对该制度的适用尚缺乏明确规定,对其适用的范围和对象也颇有争议,本文在此就该内容展开初步探讨。 一、增设职业禁止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分工愈来愈精细化、专业化,更多的职业具有身份特殊、技术性强、专业知识要求高等特点,这些特点也决定了工作者与职业联系更紧密,利用职業便利实施犯罪的隐蔽性更高,更不容易被发觉。对于“利用职业资格而实施犯罪或者实施了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有前科者凭借职业条件和自身职业技能在特定行业再犯的危险性较高,禁止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再次从事该职业是从根源上杜绝这种现象的出现。 其次,剥夺政治权利中的“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及“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的规定,范围相当狭窄,仅限于国家公职而无法覆盖其他行业,无法全面规制与职业相关的犯罪。有前科者应当被剥夺的相关从业资格,依旧无法通过该条规定得以实现。 最后,行政处罚无法替代刑事制裁的功能。有观点认为,现行的其他行业单行法规等行政法律文件对该制度已有所规定,在此基础上,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另在刑法中规定剥夺有前科者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只是一种重复多余。[4]这种观点并不可取,将有前科者的从业禁止规 定定位为一种刑事司法处分抑或是行政法上的处罚规定,二者的法律蕴含大相径庭。在适用程序上,前者由司法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予以适用,而后者则由相关行业行政主管

工厂保安管理制度规章制度

工厂保安管理制度_规章制度 ; 范文一: 为了加强管理严明厂规,经公司研究决定,在原来厂规的基础上增加以下规定: 一、员工上下班工作时间:上午7:30-11:30;下午:13:30-17:30。(其他部门上 下班时间不变) 公司可依据实际情况对工作时间予以调整或安排加班。 二、新招人员必须报公司人事部批准办理手续方可上岗。根据情况按计划安 排招工,录用人员必须符合岗职用工条件。按规定时间到本公司进行岗前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并试用一个月适应本职工作后签定正式录用合同(劳动合同)。 三、调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专业对口、岗位所需、年龄条件合适的原则,参 照各岗职的要求,由各部门向人事部提出,人事部提交总经理(老板)研究确定,经 人事部门办妥离调手续、并经审查合格方办理调入手续(其中包括填入职存档表、 财务部备案)未经人事部办理正当手续的拒绝月底发薪。 四、员工辞工原则上未满壹年,不得辞工,因个人原因或不适应工作辞工 时,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申请,不提前申请而辞工需按本人一个 月工资交纳赔偿金,(计件工按本月实际产量费扣)。试用期人员离职应提前7天提 出申请,但视情况经批准而提前离职者不在此限。 五、严格遵守工作时间,不迟到,不早退或旷工,有事必须写请假条经部门 主管(经理、厂长)批准,人事部认可方能有效,有事不请假按旷工处理,并推迟发 放当月工资和一切补贴。迟到、早退时间每月累计超过60分钟,每分钟扣1元。

六、员工因病假不能上班,应提前通知部门主管,以便安排工作。急诊病假也应尽早与部门主管联系。病假需递交公司指定医院的病假单(**医院)并经部门经理批准,人事部认可方为有效,急诊病假不受医院限制,病假不发工资。 七、员工确需请假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报人事部备案,批准后方可离岗,违者按旷工处理。请假半天由组长批准,请假2天由车间主管审批,请假3天由厂长审批,请假6天以上由总经理(老板)审批,原则上审批天数不超15天,重要岗位人员请假时间超过10天,公司可以作岗位重新安排。 八、员工因突发事件未能按照上述手续先请假,应在当日上班后二小时内用电话通知主管(厂长),说明请假事由经批准后方为有效。然后在上班后当日内补办请假手续。 九、工作时间开始5分钟至15分钟到班者视为迟到、工作时间终前15分钟内下班者视为早退。 十、超过15分钟后到班者或无故提前15分钟以上下班者以旷工论处,(计件工人每次罚款10元,取消当班产量,固定工资按基本工资扣半天)每月累计共三天者可论处自动离厂,但因公外出或请假并经主管同意者除外。 十一、员工旷工期间扣发100%工资,并视情节批评或处分(超过3天视为自动离厂)。 十二、当天到班后,因车间生产任务不足,安排不到工作时,应在1小时之内由主管签字,送财务部加盖回工印章方可有效。 十三、当月出满勤,不请假(迟到、早退累计时间不超30分,不旷工及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而且当月计件工资达600元以上者,可获5%的全勤奖。 十四、各部门主管(组长)要如实做好每天考勤登记,按时送交财务核对结算工资。违者查出一次罚组长20元,车间主管10元。

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之比较研究_刘蕊

[摘要]刑事简易程序有着十分重要的刑事程序分 流作用,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同时也面临着程序公正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问题。我国大陆与台湾均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二者在启 动、审判以及救济程序等方面有着相同相通之处,但也有很 大的不同。文中就大陆与台湾刑事简易程序的上述几个方 面进行异同比较,包括历史沿革、程序的启动、审判、救济程 序等。根据分析结果并结合大陆地区2012年《刑事诉讼法》 对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我国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 完善提出几点建议,如注重并加强对被告人选择权的保障、建议进行程序分级等。[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简易程序;简易判决处刑;简式审判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628(2013)04-0000-00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追求审判的公平、 公正,因此设置了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公开原则 等基本原则来约束普通审理程序,以保证上述目 标的实现。但国家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诉讼经济 也是程序法追求的价值之一,为了合理、有效的配 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保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 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 简易程序。“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普通(通 常)程序而言的,是指法院不经普通的审理程序而 径行对案件定罪科刑或按简易审判程序审判案件的诉讼程序。”[1] 我国大陆地区以及台湾地区也 无例外的设立了刑事简易程序[2],当然二者的刑 事简易程序有着诸多异同之处。台湾地区近年来 数度修改刑诉立法,总体上朝着“扩大适用范围” 的方向前进。而大陆地区在2012年3月14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更是对简易程序部分进行了根本性的变革,不仅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增加被告人的同意作为启动简易程 序的要求。确实,我国大陆地区此次刑诉法对于简 易程序的修改有很多可圈可点之处,但是也存在着很多问题。我们也不能仅凭台湾修法中存在的问题就断定其刑事简易程序无可借鉴之处,而要看到其制度的诸多合理之处。因此,下文的论述,笔者将分别对二者的刑事简易程序做出论述,并 分析其亦同。一、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历 史沿革与结构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 1.大陆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历史沿革 我国大陆地区在1979年之前没有《刑事诉讼 法》,而在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 仅规定一些简单轻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 判,但仍未设置专门的“简易程序”。在1983年9 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的《关于 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 决定》中,针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 的刑事犯罪案件,建立了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 “速决程序”,这就是实践中的“严打程序”[3] 。虽然立法机关并未对这一 “速决程序”明确定性,但其实际上就是当时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4]。虽然这 一程序确实起到了加快了刑事司法速度的作用, 但同时又使其他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受到侵害, 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 简易程序之比较研究 刘 蕊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100088)[收稿日期]2013-04-28 [作者简介] 刘蕊,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在读生。第28卷第4期2013年7月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Vol.28.No.4July 2013 111

保安员违反工作制度处罚规定

保安员工作处罚制度(细则) (二零零六年七月一日开始颁布实施) 第一条值班形象违规处罚: 1、精神面貌差,仪容仪表差,姿态不端正,动作散漫者,经教育不改的,发现一次扣罚2分。屡教不改的一次扣罚10分。 2、值班时着装不整齐或不按规定佩戴的发现一次扣罚3分。 3、语言不文明,礼节礼貌差,服务态度差,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发现一次扣罚5分,屡教不改者加倍处罚。 4、见到领导不敬礼或不主动打招呼的扣罚3分。 第二条值班过程中违规处罚: 1、值班时不指挥车辆或将车辆乱停乱放的扣罚15分,造成交通阻塞的扣罚30分,造成撞车事件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当班者丢失值班用品者,除照价赔偿外,另扣罚20分。 3、不按物品放行检查流程操作的,扣罚10分,造成物品丢失的照价赔偿。 4、在岗位上有抽烟,吃东西,聊天,看书报,听播音器等情况之一的,扣罚15分。 5、值班过程中打、接、玩手机者,一经发现,立即没收,不再返还。 6、违反值班要求坐岗、蹲岗或依靠在物体上者,发现一次扣罚10分。(特殊规定可坐岗的情况除外)。 7、擅自离岗者,发现一次扣罚15分,造成物品丢失等后果的,由其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8、睡岗者,一次扣罚20分,第二次扣罚50分,一个月之内连续出现二次以上睡岗者给予开除处理(扣除所有未发工资和违约金)。被合作单位发现睡岗的立即开除。 9、上班迟到者,每迟到一分钟扣罚1分,超过20分钟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 10、无故早退(不请假)者,扣除当日工资。连续早退者给予开除处理(扣除所有未发工资和违约金)。 11、在岗位上顶撞上级的,立即开除(扣除所有未发工资和违约金)。 12、不按规定操作而使工作失职者,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罚10—30分,造成严重后果给单位带来损失的,由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 13、发现同班值班同事犯错时不提醒的,与犯错者受同等处罚;被提醒者如打击报复、辱骂他人者立即开除。 14、在值班室、值班台、值班记录本上乱写乱画,撕扯损坏记录本者,发现一次扣罚10分。 15、值班员在岗位上或用通讯器材(对讲机、内线电话等)争吵者无论是否有理,责任不论大小,各扣罚15分;打架者,无论谁是谁非,一律开除(扣除所有未发工资和押金)。 第三条交接班违规处罚: 1、在交接班登记本上乱涂乱画者,按第二条第十四款规定处罚。 2、登记不认真、不详细,没写明日期、时间、值班人、值班情况记录、交接重要事项、交接班双方签名者,扣罚5—15分。3、交接班完毕后(凭双方交接记录、交接签名),岗位上所有责任均移交接班人,此后如有物品遗失、损坏等情况的,由接班人负全部责任;交接班时交班人有漏交的事项,造成后果的,经查确为漏交造成的(是否漏交,以书面记录为准),由交班人负全部责任;交按班尚未完成就离开岗位的扣罚20分,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投诉处罚: 1、保安员被友邻单位投诉的,扣罚当事人10分; 2、保安员被本公司领导投诉的,扣罚当事人15分; 3、保安员被合作单位领导投诉的,扣罚当事人30分;连续两次以上被合作单位投诉的,给予加倍扣罚、调离或开除处理,扣罚 第一负责人30分; 4、被顾客投诉的,经查确因服务问题,扣罚30分,严重者立即开除。 第五条其它处罚规定 1、训练:无假旷训(包括集体组织的其它活动)违反一次按旷工一天罚分(20分); 2、内务:①内务差,起床后第一时间不整理内务者每发现一次扣罚10分;②被子质量长期较差不求进步者,检查发现一次罚3分;③物品胡乱摆放者扣罚3分;④卫生值日员不值日者,一次扣罚5分; 3、请销假:不假外出或请假超假者,一次扣罚5分,影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且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由其自行自负;4、作风纪律:作风不严,纪律松散,不听劝告者扣罚10分,屡教不改损坏公司声誉者给予重罚(50分—100分)或开除处理。5、未经单位第一负责人允许私带外人进入宿舍区或在宿舍留宿的,扣罚30分,如造成宿舍物品丢失的,由其承担一切后果。6、利用工作之便假公济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捞取好处者,一经查出,情节轻微的,按十倍罚款,严重者给予开除处理。7、谣言惑众,危言耸听,有损公司稳定,破坏集体团结,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扣除所有工资及违约金)。 8、不服从管理,违抗上级命令或顶撞上级的,情节较轻的扣罚100—200分,严重的立即给予开除处理(扣除所有工资及违约金)。9、对于有打击、报复、威胁他人行为的,一经发现立即开除(扣除所有工资及违约金)。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厅机关处理。 10、单位负责人在行施处罚的过程中要公平公正,不得滥用职权,各单位第一负责人具有处罚权,但只能开罚单,没有扣罚现金的权力,所有罚款都由公司统一凭扣分单(一分计一元)在被处罚人工资中扣除,如有违反,按双倍处罚当事人。 公司办公室 2008年11月1日

论德国的保安处分及启示

论德国的保安处分 摘要:关于德国的保安处分,是规定在德国刑法典中的。本文主要通过保安处分的含义及特征、分类、适用原则、条件和对象这几个方面来论述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 关键词:德国刑法典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在刑法史上开始登场是在1893年瑞士刑法学者司托斯起草的瑞士刑法典预备草案中。司托斯草案不仅在刑罚之外作为刑法上的法律效果承认那八种保安处分,在刑法中同时规定刑法与保安处分的立法主义是以二元主义为基础的。该草案的公开发表,其后也给德国的立法以影响,1933年的德国改正刑法典也采用了二元主义。 一、德国保安处分的含义及特征 保安处分有广狭二义。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防卫社会安全而对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与有可能被用于犯罪的物进行安全化处置。所谓狭义的保安处分,仅指对人的安全化处置,即国家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有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进行矫治、医疗、感化等处置的特殊预防方法。[1]但本文所指的保安处分是狭义的保安处分,根据《德国刑法典》[2](2002修订版)中第六节关于矫正与保安处分的规定,可以认为保安处分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矫正、感化、医疗等方法,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的措施。 从《德国刑法典》中关于矫正与保安处分的规定来看,可以认为

德国保安处分的特征为以下几点:1.与刑罚具有惩罚性的目的不同,保安处分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的。比如《德国刑法典》第63条就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第20条)或限制责任能力(第21条)状态的,法院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如认为该人还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可命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2.与刑罚针对犯罪人适用不同,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可能实施违法行为因而对公众具有危险性的某些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就适用保安处分。3.保安处分可以作为刑罚的一种辅助方法,具有辅助性。如《德国刑法典》第68条关于行为监督条件的第(1)项规定,因实施了法律特别规定应予以行为监督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自由刑的,如果行为人仍存在继续犯罪危险,法院除判处刑罚外还可命令行为监督。在此条规定中,行为监督就可以作为有期自由刑的一种辅助方法。 二、德国保安处分的分类 有德国学者根据《德国刑法典》关于矫正与保安处分的种类分为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和非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两大类。而《德国刑法典》第61条规定,矫正与保安处分的种类有:1.收容于精神病院,2.收容于戒除瘾弊的机构,3.保安监督,4.行为监督,5.吊销驾驶证,6.营业竞止。以下是关于德国保安处分的分类: (一)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 1.安置于精神病院。《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时

保安公司保安员管理制度

保安公司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保安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保安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保安员按照合同依法维护客户单位治安秩序和保护人民生 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2.执行任务的保安员发现现行违法犯罪分子,有权利制止、 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在遇有暴力反抗并危及保安人员安全时,保安员依法有权使用规定的防卫器械进行自卫,但应以制服对方为限。 3.对保安服务公司的工作,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4.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保安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客户单位的治安秩序。 2.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严格履行保安服务合同。 3.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着装整齐、文明执勤,严格依法办 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包庇纵容坏人,不得滥用职权,乱扣乱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4.保护执勤区域内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现场,维护发案现场 秩序,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5.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条保安员的培训

保安员岗前培训3----15天,复训每年一次,每次集中培训不少于3天。培训内容: 1.军事训练 2.保卫知识 3.法律法规常识 4.消防知识 5.车辆指挥 6.保安员职责 第三条保安员档案材料,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个人履历 2.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 3.劳动合同 4.政审材料(原籍派出所证明) 5.体检证明 6.岗前培训证 第四条班(队)长职责 1.班(队)长应严于律己,以身作则,遵纪守法,模范执行 公司及客户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2.及时准确传达客户对安保工作的指示要求,结合工作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积极主动的带领队员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3.大胆管理,以理服人,平等待人,不准打骂,体罚队员。 4.加强政治学习,针对问题,做好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

保安管理制度及处罚条例细则模板

保安管理制度及处罚条例细则为了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使每位保安加强工作责任心,维护企业财物和员工的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部分保安管理制度 一、值班规定: 1、保安应着制服,保持仪容整洁、精神状态佳、态度和蔼、认真负责,严禁穿拖鞋; 2、热情接待来访人员,贵宾来访时应敬礼问好; 3、坚守岗位,不擅离职守,因事离开岗位时必须有人代班,严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保安室; 4、值班保安严禁睡觉、看小杂志、酗酒、听收音机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监守自盗; 5、不定时巡察厂内各区域,包括各楼层水、电源开关及仓库物资,保证重要区域的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6、厂内如发生民事纠纷,应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及时报告保安主管或综合部经理处; 7、保持保安室、接待室、及厂门的清洁卫生; 8、早班8:00-20:00;晚班20:00-8:00;中午餐和晚餐各1个小时,具体时间11:00-12:00,16:00-17:00。具体上班时间见排班表,法定节假日当天上班者安排调休。 9、加强对厂区、行政办公楼水电、消防设施、公共卫生的巡察,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处理,对因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者,追究当班保安责任。 10、告知所有进入公司的外来人员,公司厂区是无烟区,禁止吸烟。 二、门禁制度 (一)人员进出管理 1、外来人员因公入厂,保安应先帮其联络,征得受访人同意,并先登记后方可放访客进入。 2、员工上班时间出厂应持按规定批准的《员工外出申请单》,有携带物品时,须有负责人检查;无《员工外出申请单》,保安有权制止其外出。(特殊情况应记入值班记录表备底。 3、被公司开除及离职人员,保安应凭批准后的放行条给予放行,并严格检查其行李物品,严禁携带任何具有本公司标志的物品及其它公司财物,一经发现,立即扣留其所有物品。 4、上班时间,严禁私访,若有特殊情况需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在接待室会客,会客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二)车辆进出管理 1、所有车辆入厂后均应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出入厂区,必须减速慢行,确保厂区人员安全。

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制度

完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制度 丛宁 一、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的涵义 (一)非刑罚处罚方法的涵义 非刑罚处罚方法是刑法确定犯罪人罪行后,对其量刑时考虑其情节显著轻微不给予其刑法框架内的刑罚处罚,取而代之以一些非刑罚措施予以处罚的方法。张明楷教授曾指出,法律后果的体现方式一种是刑罚,另一种就是非刑罚处罚。非刑罚处罚是对刑罚体系的补充,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次要方法。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主要设置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方法。在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刑法将部分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甚至是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作为承担犯罪后果的一种方式,将这些方式纳入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的优势在于这一立法理念为非刑罚处罚方法多元化发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便于立法部门在今后细化并设置更加完善、多样的非刑罚处罚方式。不足之处在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这一立法用语过于宽泛,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是行政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又可以作为非刑罚处罚的方式之一,那么,对未成年人选择非刑罚处罚时就包括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适用于未成年犯均欠妥当。 (二)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涵义 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可以在两个层次上理解。一

是作为未成年犯罪的后果来理解,是与刑罚并列的另一种对犯罪人适用的处罚教育措施,如一些国家针对未成年人所采取的社区服务令。另一个层次是未成年人犯罪后,不给予犯罪人以刑罚处罚,替代为所有其他的应对措施,这个层次上的非刑罚处罚定义比较宽泛,就包括暂缓起诉等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终局处理。本文讨论的是第一种层次的非刑罚处罚,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的涵义是指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出发点,以预防其再犯罪为目的,根据其生理、心理等特性,通过法院判决责令有关机关对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一种特殊法律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一)适用刑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消极影响 当然,这一标题并不表示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没有积极作用,笔者承认对部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处罚具有的惩罚、教育、警戒作用,但前提是针对合适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施以适当的刑罚。一方面要罪刑相统一,另外一方面也要考虑未成年犯的个案化,如果刑罚适用不当将会给未成年犯带来消极影响。正如著名的德国刑法学者耶林所说:“刑罚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者盲目讲义气冲动犯罪,如果对其适用刑罚,限制其人身自由,在牢房内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影响,可能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和负面的价值观,甚至会学到更多的犯罪方法,这样的刑罚处罚非但不能帮助其改过自新,相反还有可能将其推向更加严重的犯罪深渊。未成年人相较于成年人对于痛苦的承

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 一、保安处分的沿革 保安处分作为一种刑法理论,是近代刑法理论由报应刑向教育刑转化的结果,它是新旧两派论战的产物。作为一种刑法思想,它萌芽于古罗马法,而作为一种刑事政策思想和刑法理论,首先是由德国刑法学者克莱因提出,后经李斯特、菲利完善而最终形成。 克莱茵: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是刑事立法的唯一正当依据,因为“刑罚具有按现实的犯罪程度而定的确定内容,而保安处分则具有以行为者的人身危险性为基准而科处的不定期的内容”。所以有必要使保安处分在刑罚体系之外单独存在。克莱茵的思想在当时并未引起人们的足够关注,原因在于保安处分在资本主义初期并不具备发育的客观条件。 19世纪末20世纪初刑事实证学派提出了与古典学派道义责任论相对立的社会责任论和社会保卫论。其主要观点是:认为犯罪并不决定于犯罪人的自由意志,而是他赖以存在的生理原因、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应当单纯依据道义的原因去惩罚他,犯罪人负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保安社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社会防卫之需要,而不在于责任的报应;应当讲究社会政策和刑事政策,刑罚只是社会自卫的次要手段,必须寻求替代措施,即采用矫正、隔离、治疗、禁戒等手段对行为人进行改造,并以此作为防卫社会的主要手段。 社会保卫论为保安处分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并由此形成了教育刑论、特殊预防论和新的刑事政策观念等融为一体的崭新思想体系。保安处分、假释、缓刑后来一起成为标志20世纪刑法改革方向的三架马车。 保安处分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迅速发展和发达,其原因主要有: 一是传统的报应主义刑法理论对如下一些行为无能为力。 首先是针对无(限制)责任能力人造成的对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实质损害,由于他们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因此被置于刑法关注的领域之外。 其次,对于许多具有特别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人如累犯、惯犯,只能科处道义上的责任,往往发生刑期不足的现象,难以有效地防止其再犯。 另外,对于初犯者、未成年犯,由于坚持道义责任论,在对其处罚时,只是

保安员管理制度

**************有限公司 保安员管理制度 一、保安员条件 1、政治可靠,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热爱保安工作。 2、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遵纪守法,服从命令。 二、职责 1、文明执勤,礼貌待客,树立“信誉第一,顾客至上”的思想,提供优质服务。 2、保安员上岗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全部标志和装备器械,精神饱满,衣着整洁,形象庄重,姿态良好。 3、值勤期间,保安员要随时准备处理各类突发情况。 4、保安员自身要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而且对违反规定的人不徇私情,照章办事,及时上报。 5、保安员有责任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果断措施,并及时上报。 6、保安员在巡逻时,必须随时检查所有的门窗、出入口、院墙、停车场、建筑物等地方的安全设施。 三、工作秩序 1、保安员值勤期间发现问题,应立即报告公司及相关业务单位主管领导。 2、如遇各类事故现场,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无特殊情况不得擅自处理或离开。 3、对各类事件要按照“七何要素”(即何时、何地、何因、何事、何人、何后果、何处理),做出完整、详细的记录。 4、每班交接班应确认使用设备器械及其它完好后,认真做好交接班记录,如有损坏应立即上报。 四、违纪处分 1、警告: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警告处分。 (1)迟到、早退不超过一小时(含一小时)。 (2)工作时间未经队长批准,私用电话、聊天、开玩笑、办私事。 (3)不文明值勤,服务不周到,索要礼物,骂人。 (4)擅自调换班次或串岗。 (5)值勤中擅自脱岗不超过二十分钟(含二十分钟)。 (6)在岗时仪表不整洁,姿态不端正,或不按规定佩戴标志。 (7)在岗时服装破旧,经指出后仍不更换。 (8)立岗时吸烟、聊天,在岗时嬉闹喧哗、吃零食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9)固定岗超出规定活动区域的。

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

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犯罪故意之比较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其中,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一、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与比较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4.香港刑法中的故意不像台湾、澳门与大陆刑法中的故意有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法来说明的。在香港刑法中,对“故意”并无法律定义与解释,而一般参照英国的刑法理论,在英国的刑法理论中,故意是指“被告人在

物业保安人员工作纪律及处罚规定培训

物业保安人员工作纪律及处罚规定培训 物业保安人员工作纪律及处罚规定培训提要: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将予以辞退并追究经济赔偿:(1)消极怠工造成损失的;(2)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更多精品自财务 物业保安人员工作纪律及处罚规定培训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将予以辞退并追究法律责任: (1)为不端,监守自盗; (2)越权行使职责触犯法律; (3)擅自超越职责范围,造成严重后果; (4)类似上述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将予以辞退并追究经济赔偿: (1)消极怠工造成损失的; (2)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3)严重失职,造成损失的; (4)类似上述原因造成严重损失的。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者罚款100-600元并予以辞退: (1)旷工、睡岗、在班期间喝酒、酒后上班等; (2)顶撞或对业主(客户)、领导以及对来访客人不尊敬的; (3)擅自动用业主(客户)和本公司的物品或使用办公电话打信 息台的; (4)业主(客户)评价不良或被业主(客户)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5)形象、姿态或言行不规范,有损保安队伍集体形象的; (6)违法乱纪、道德败坏,影响本公司声誉的; (7)一般轻度违纪行为,每月连续三次,每季度累计五次的; (8)违纪罚款额半年内累计达到或超过150元的; (9)违反公司《工作纪律(之一)》的; (10)有其它与上述相类似的行为。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者处以100-200元罚款,如果情节恶劣将予以辞退: (1)讲工作原则,讲工作方法。原则与方法相结合,要灵活妥善处理工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主动热情为业主(客户)排扰解难,不准拖辞推诿; (2)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要有团队协作精神,不准消极怠工; (3)不准在岗上抽烟,不准在禁烟区域或公共场合抽烟; (4)坚守岗位,不准脱岗、窜岗; (5)公共场合言行要规范,不准嬉笑打闹或有其它不良言行。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者处以50-100元罚款,如果情节恶劣将予以辞退: (1)不利用办公电话闲聊或打私人电话; (2)在岗期间姿态要端正,言行要规范; (3)要遵守《邮件收发管理规定》; (4)要遵守《钥匙管理规定》; (5)要遵守《保安装备器材管理规定》; (6)要认真履行各岗位职责,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监控中心管理制度》和《巡逻管理制度》。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者处以10-20元罚款: (1)要遵守《保安人员交接班制度》,按时列队交接班,不迟到,不早退;

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与中国的司法借鉴

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及中国的司法借鉴 【摘要】保安处分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之一,是在刑法的发展中慢慢被提出来的。刑法虽然是“最后底线”,但刑法也不能不闪耀“人性的光辉”。保安处分就是刑法“人性光辉”最集中的体现。从“保安处分”的角度看刑法,我们看到的不是刑法的“报复性”,而是刑法给予犯罪的人的“人性关怀”。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是民主、自由和人权等现代公民社会理念在法律方面的体现过程,因而,对于中国刑法,我们有必要去借鉴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 【关键字】外国刑法保安处分中国刑法司法借鉴 一、外国刑法中的保安处分的概念及立法理由 在外国刑法中,保安处分有不同的含义,广义的保安处分是以行为人的危险性为基础,对施加的以特别预防为目的地处分;狭义的保安处分是特别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也称为一般的保安处分。保安处分“主要是根据特别预防的目的设计的刑罚以外的刑法上的效果。”也有观点认为它是替代或者补充刑罚的刑法上的效果。保安处分具有预防再犯的危险性的目的,必须以犯罪行为为事实前提,以法院判决为必要依据,并区别于刑罚和行政处分。 国家保护社会和公众免受犯罪行为之侵害的任务,在某些情况下仅仅依靠刑罚是不可能完成的,因为刑罚只有在行为人有责地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始可科处,而且刑度受有责地实施的不法程度的限制。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情况、尤其是行为人的个性的进一步研究表明,有些犯罪人还可能实施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对这些严重犯罪行为的预防,仅靠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并且要求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显然是难以产生积极效果的。在此等情况下,就有必要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面考虑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施加刑罚,另一方面考虑给予以警察预防为目的的治疗,或者干脆同时判处适合于预防这些犯罪的保安处分。根据一般观点,保安处分制度的理论依据是: 1、报应刑罚论不能实现防止累犯的目的,为此,对于刑罚执行完毕被释放者,在其依然有显著的再犯危险时,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 2、为了压制、预防常习犯,有必要对个人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如流浪者厌嫌劳动以至于成为常习犯的,有必要采取劳作措施,使其养成劳动习惯; 3、对有饮酒或者使用麻醉剂癖好者,由于陷入中毒状态而有犯罪的危险性,自由刑对这些犯罪人的效果不明显,为了从根本上矫正其习癖,必须采取强制措施; 4、对未成年犯罪者,有必要采取刑罚的镇压性预防措施和施加改善教育的措施,去除其将来的犯罪危险性; 5、短期自由刑不适应对犯罪人的人格的改善,而且在预防犯罪方面存在许多有害无益的问题,对此有必要采取补充措施。 二、保安处分在刑法中的地位 如何处理和协调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关系,在理论上有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分歧,从而形成不同的立法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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