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中,法院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时,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代持股份协议书(通用6篇)

代持股份协议书代持股份协议书(通用6篇)在当下社会,很多场合都离不了协议,签订协议是解决纠纷的保障。
到底应如何拟定协议呢?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代持股份协议书(通用6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代持股份协议书篇1委托方(以下称“甲方”):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受托方(以下称“乙方”):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鉴于:(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根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存续;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0,000.00)。
现甲方实际向乙方支付资金______元(大写元整),乙方拟将该资金以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增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元,甲方支付的资金折合目标公司____股,占公司总股本的____%;基于以上条款所述,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上述目标公司____%的股份(以下简称“代持股份”)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委托内容甲方自愿委托乙方,由乙方安排以名义持有目标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第二条委托权限1、甲方授权乙方委托安排在目标公司的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2、甲方授权乙方委托安排以目标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3、甲方授权乙方委托安排行使公司法与目标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甲方的陈述和保证1、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目标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基于此的全部投资收益;2、甲方有权将“代持股份”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但须书面通知乙方;3、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受托行为进行监督与纠正;4、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5、甲方保证以其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乙方的陈述和保证1、乙方保证其安排所持有的目标公司“代持股分”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2、乙方保证本协议生效后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等)依法扣除相关税费后均全部归属于甲方;3、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其他个人或机构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不得对“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4、乙方保证在甲方拟转让“代持股份”时,无条件同意并承受,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配合甲方完成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变更股东登记等)。
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最终稿)

股份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甲方〕:身份证号码:名义股东〔乙方〕:身份证号码:甲方拟出资设立公司(工商预先核准的名称,以下称公司),甲方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亦公司的实际股东,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乙方是甲方在公司所持有股份的名义出资人,乙方仅是根据甲方的决定,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行使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及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现就乙方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代为持有甲方股份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在公司的出资情况甲方在公司认缴出资金额为:元;出资的方式为: ;甲方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甲方首期出资元,并于年月日全部出资到位。
二、乙方的根本情况名义出资人(代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代持股份:三、委托事项与公司股东身份(公司设立前是出资人)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
四、委托持股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场,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份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
五、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
2.甲方承诺,乙方按照甲方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的各项行为的经济盈亏与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受。
3.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
在乙方代为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与代持股相关的投资工程的律师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等〕均由甲方承当;在乙方将代持股份转为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由甲方承当。
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

代持股协议的法律风险作者:易法通撰写时间:2012-12-28产生代持股协议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找别人代持股,或者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也可能是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
但是,不管基于什么目的,代持股份必然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份股份代持协议书。
签订代持股协议则存以下法律风险:一、代持股协议效力纠纷方之间,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另外,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中国有些产业限制外国投资者(包括港、澳、台投资者)投资或者禁止外国投资者投资。
如果外国投资者规避中国法律规定,通过股权代持方式进入相关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此时实际出资者和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会因违反中国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二、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人不进行工商登记存在的法律风险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持股代理人,并不是实际的出资人,但是,对外来讲,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的是股东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人虽然出资但是自己的名字并不显示在工商登记资料上,就容易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股东的身份不被认可。
由于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并不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那么在法律上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不被认可的,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都需要由代持股人行使,必然导致风险的存在。
同时代持股人转让股份、质押股份的行为,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人都很难控制。
2、代持股人恶意损害实际股东的利益。
包括代持股人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给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3、由于代持股人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而被法院冻结保全或者执行名下的代持股权。
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
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人如果未能及时阻止,只有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代持股协议书范文(四篇)

代持股协议书范文实际出资人(甲方):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住址:_____名义股东(乙方):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住址: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根据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存续;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万元。
现甲方认缴出资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现实际出资人民币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一、股份代持关系的界定1.1 为明确代持股份的所有权,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份实际由甲方所有并实际出资,并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并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1.2 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份,并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实际享受股权收益。
1.3 根据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按照甲方意愿,参与公司股东会并依据甲方意愿行使表决权利;代理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代领或代付相关利润款项、投资款项;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1.4 股份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隐名代理等类似法律概念,但均需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二、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情况2.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甲方在_____公司中占公司总股本_____%的股份,对应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_万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
2.2 代持股份将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登记至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代为持有。
2.3 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在设立有限公司时对代持股份已完成实际出资万元。
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在工商变更登记时不再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
其余未缴足部分,由甲方后期实际出资缴足。
2.4 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委托目的,按照甲方的意愿代持股份,未有甲方指令,乙方不得将其名义下的代持股份进行转让、质押以及进行增、减资等处分行为。
三、股份收益权利3.1 甲方拥有代持股份项下的股份收益、监督权等实际拥有该部份被代持股份所应有权利。
小隐隐于山,大隐隐于市----隐名投资不可言喻之痛

临时建筑物试题一、填空题:1、临时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两层,临时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应为 5 年。
(P3—3。
0.4/5)2、办公区、生活区宜位于建筑物的坠落半径和塔吊等机械作业半径之外。
(P4-4.2。
2)3、临时建筑餐厅、资料室应设在临时建筑的底层,会议室宜设在临时建筑的底层。
(P5—5.1.3)4、临时建筑地面应采取防水、防潮、防虫等措施,且应至少高出室外地面150mm。
临时建筑周边应排水通畅、无积水.(P5-5。
1.9)5、临时建筑办公用房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
5m,人均使用面积不宜小于4㎡,会议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30㎡.(P5—5。
2。
2/3)6、临时建筑宿舍内应保证必要的生活空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宜小于2。
5㎡,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5m。
每间宿舍居住人数不宜超过16人;宿舍内应设置单人铺,层铺的搭设不应超过2层。
(P5—5。
3。
2)7、临时建筑食堂与厕所、垃圾站等污染源的距离不宜小于15m,且不应设在污染源的下风侧。
(P6-5。
3。
3)8、临时建筑场地应设有消防车道,且宽度不应小于4.Om,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
Om。
(P8—6.0。
1)9、临时建筑距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等危险源的距离不应小于16m。
(P8—6。
0.3)10、对于成组布置的临时建筑,每组数量不应超过10幢,幢与幢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3。
5m,组与组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8。
0m。
(P8-6。
0.3)11、对于两层临时建筑,当每层的建筑面积大于200㎡时,应至少设2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当每层的建筑面积不大于200㎡且第二层使用人数不超过30人时,可只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
(P8—6。
0.4)12、临时建筑房间门至疏散楼梯的距离不应大于25。
0m,采用自熄性轻质材料做芯材的彩钢夹芯板作围护结构的房间门至疏散楼梯的距离不应大于15.0m.(P9-6。
0.4)13、每100㎡临时建筑应至少配备2具灭火级别不低于3A的灭火器,厨房等用火场所应适当增加灭火器的配置数量。
为什么合伙企业优于股权代持?

为什么合伙企业优于股权代持?
问:参与股权众筹,为什么合伙企业优于股权代持?答:⾸先,我们看⼀下股权代持与合伙企业的股权结构。
其次,我们从以下⼏⽅⾯分析,为什么合伙企业优于股权代持。
1、法律风险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其实际出资⼈(即“隐名股东”)与⼯商登记的股东(即“代持股⼈”或“显名股东”)的不⼀致。
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但股权却未登记在其名下,其在法律上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公司股东。
也就是说,你虽然是实际出资者,但是在法律上不认可你的股东地位。
仅凭⼀纸代持协议,⽆法保障投资者权益。
合伙企业,是指⾃然⼈、法⼈和其他组织通过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
投资⼈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合伙企业整体对项⽬进⾏投资。
在法律确定了合伙⼈的投资者⾝份,清晰明了,可溯可查。
2、财务风险项⽬公司的收益,会定期分配给股东(含⾃然⼈股东法⼈股东及其他组织),⼀般季度、年度分配⼀次。
采⽤股权代持的形式,收益会直接转⾄代持⼈(显名股东)的账户内,再由代持⼈(显名股东)分配给被代持⼈(隐名股东)。
这⾥就存在极⼤的财务风险,如投资款没有如数投资到项⽬公司中,分配收益时财务数据造假等风险。
合伙企业的收⼊,同样来源于于项⽬公司。
与股权代持所不同的是,项⽬公司收益会转给合伙企业的对公账户,再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合伙⼈。
合伙企业⼀般⽆法⼈资格,不缴纳。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什么意思

Don't worry about it all day, you will never know.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什么意思名义股东的意思就是挂名股东,在名义股东的背后一般都有实际投资人,所以,大家也可以将名义股东理解成股权代持人,名义股东本身不能参与公司的分红,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利,其实质性的权利都归实际投资人所有。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什么意思?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名义出资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
其实质为挂名股东。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协议的效力仅针对签约双方,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名义股东依照原则对公司外第三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颁布,首次明确了名义股东的概念,并对其与实际出资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的规定。
从司法层面认可了名义股东协议在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的合法性。
二、隐名股东的风险1、显名股东拒不转交投资收益。
一般隐名股东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投资收益,而在代持股协议中也会约定有关转交投资收益的内容。
如果这种投资收益对显名股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诱惑,有可能促使显名股东违反协议约定,拒不转交。
2、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分股权。
显名股东作为该公司法律文件实际记载的股权所有人,对外可以行使一切有关该部分股权的权利。
对内来说,显名股东应当是受制于隐名股东的,其一切法律行为应当向隐名股东汇报并在作出重大处分决定时必须事先获得隐名股东的同意。
但对外来说,别人并不知晓该部分股权的真实所有,只依据公示的法律文件来认定。
因此,当显名股东为谋取利益而故意擅自转让、质押这部分股权时,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会很难得到保障。
3、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滥用股东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权利有股份转让权、资产收益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这些权利都在极大程度上赋予了股东对公司控制,如果显名股东有意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在未经得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滥用这些权利,对隐名股东带来的损失也是极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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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1 页 代持股|法院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时,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能否 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经法院查明确有代持股的事实,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被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全国各地法院存在泾渭分明的两种意见,且两种意见的理由皆非常充分。本文将通过对两种意见及各地法院的意见进行梳理,结合作者的办案经验,总结何种情况下法院可能允许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
一、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 支持意见认为,代持股情况下,若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其为目标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行使权利,则存在权利表征与权利真实归属不一致的情形,此时股权归属应作实质判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目标股权的真实权利人,继而以实际出资人为真实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第 2 页 共 11 页
01 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 1.根据《九民纪要》引言部分“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的规定可知,判断股权归属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如果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了股东义务,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2.《公司法》第32条第3款[1]、《民法典》第65条[2]虽然规定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善意相对人,但前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人/善意相对人应为对登记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后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享有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因此,无交易则无保护,申请执行的一般债权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
3.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和执行范围限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原则,应当排除强制执行。
02 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 作者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进行检索,自2017年至今,最高院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共5件,案号分别为(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2018)最高法民申5464号、(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2021)最高法民申1236号,同时期,最高院作出的另外8件案例则持“不支持”意见,可见两种意见的分歧之大。现就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举一例如下: 第 3 页 共 11 页
【案例】林长青与林金全、吴俊雄、吴晓峰、安徽山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
“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俊雄名下4663410股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金全出资购买,且林金全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俊雄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金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长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俊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长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俊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俊雄提供担保。但林长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鹰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金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长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二、不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 反对者则认为,实际出资人依据股权代持协议仅享有对名义股东的债权请求权,而且借名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实际出资人无权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01 第 4 页 共 11 页
不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 1.为了保护合理信赖利益,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代持股不值得倡导,应严厉禁止,尤其对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上市公司等特殊企业,股权代持更是直接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安全,尤其应当禁止。
2.《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民法典》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或善意相对人,不限于与股权交易直接相关的第三人,只要第三人存在合理信赖,就应受到法律优先保护。
3.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代持股形成在先时,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保护。若代持股形成在后,更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
4.实际出资人享受了代持股带来的便利,对于“名实不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代持股面临的风险。如支持“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则会导致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不能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的一般债权人也不能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这实际上激励了股权代持行为,与设立登记制度的目的相悖。
5.股权被执行后,实际出资人可依据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追偿,其权益存在救济途径,不会遭受实质性损害。如此,可平衡各方利益。
02 不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 作者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进行检索,自2017年至今,最高院不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共8件,案号分别为(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案、(2017)最高法民申110号、(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2019)最高法民再45号、(2019)最高法民再99号、(2019)最高法民申4719号、(2019)最 第 5 页 共 11 页
高法民申6275号、(2020)最高法民终845号。现就不支持“能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例举一例如下:
【案例】黄德鸣、李开俊与皮涛及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判决要旨:1.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不构成执行阻碍,仅是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益,确权结果也不能阻却执行。2.隐名股东怠于变更股权工商登记,同时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债权人享有的动态利益优于隐名股东享有的静态利益,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可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3.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股权工商登记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黄德鸣、李开俊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三、各地法院的意见 目前,根据检索结果显示,黑龙江高院、山东高院已发布指导意见,明确实际出资人“能排除强制执行”;吉林高院、江西高院、江苏高院发布指导意见,明确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江苏高院关于该问题规定了但书条款,即例外情形。除前述法院出具了具体指导意见外,其余各地法院无明确规定。
另外,在立法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29日公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中,也提供了完全相反的两种方案,目前该解释还未发布和施行,待该解释施行之日,该问题可能会有明确的规定。 第 6 页 共 11 页
01 黑龙江高院、山东高院明确支持实际出资人“能排除强制执行” 1.《黑龙江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版)》(2019年4月30日发布)第九条第(一)款:“九、哪些情形下,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执行标的?审理中确认存在下列情形,可以判决停止强制执行特定标的:(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但符合本解答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2.《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施行)第6条:“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