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几个疑难问题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二、关于《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二)关于废除前置程序(三)关于案件的管辖(四)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五)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六)关于诉讼时效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解释)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
《规定》的修订发布,充实和完善了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便于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规定》修订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的改革方向,要建设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
在资本市场中,证券行政监管与证券司法审判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大主要力量。
在我国30多年的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人民法院切实履行证券商事审判工作职责,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欺诈发行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痼疾、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
东方电子证券民事赔偿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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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电子证券民事赔偿的几个问题李庆民新闻背景:2003年1月17日,因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原东方电子董事长、总经理隋元柏、董事兼副总经理高峰、财务总监方跃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
2002.1.15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法院可以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等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并就一些诉讼程序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相隔不到一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就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审判、诉讼方式、损失的计算等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速度之快,前所未有。
比较两个规定,从"1·15通知"到《若干规定》,初步构建了法院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所必须的规范体系,是一部操作性很强的司法解释,说明最高法院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处理是十分慎重的。
但是,任何一个规定在未经实际的操作运用之前,总是会有这样那样的不完善,毕竟立法者无法穷尽所有的可能,而生活与社会恰恰又是建立在瞬息万变的多样性上。
《若干规定》出台后,我们代理了一百多位ST东方投资者的委托。
通过代理活动,我们发现《若干规定》存在以下非常明显的问题,投资者在立案和索赔时需要清楚了解。
一、投资者身份的确认《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证券民事赔偿的司法难题及其解决思路

2 进行 内幕 交 导的 内幕 A-  ̄ ie ) . ( d r i
内幕人 是 指知 晓上 市公 司 尚不 为公 众所 知 消息 的上
法) 没 明 确规定 , 证 券 法) 6 并 ‘ 第 3条 只 规定 周 虚 假陈 述
而在 证券 交 易 中遭受 损 失 的投 资者 可 以要 求 赔偿 , 因 市公 司 的高 级 职 员 、 对 董事 或 主 要 股 东 以及 其 他人 。 国 我 内幕 交 易 和操 纵 市 场价 格 而 在证 券 交 易 中 受损 的 , 根本 《 券法 > 6 证 第 8条 对 内幕人 也作 了详细 的规定 , 了高 级 除 没 指 明是 否 可 以 提怠 损 害 赔偿 瓶 英 美及 我 国台湾 地 管 理 人 员 外还 包 括 : 1 持 有 公 司 5 6 参 () 9 以上 股 份 的股 东 ; 区 的证 券 法 , 证券 诉 讼 的原告 应 当包 括一 、 缓市 场 中的 ( ) 于所 任 公 司职 务 可 以获 取 公 司有 关证 券 交 易 消息 二 2由 投 资者 , 即在证 券 交 易 中遭 受 到 欺诈 行 为 并 导致 损失 的 的 人员 ;3 证 券监督 管 理机 构工 作人 员 以及 由 于法定 的 ()
主 体 的确定及 诉讼 方 式 、 赔偿 的实现 等 。 实施 证券 民事 人 , 要 应对 受 该行 为 或交 易 影 响 的价格 购 买 或 出售 任 何 证
赔 偿 , 在诸 多 司法难 题 亟待 克腰 , 存 我们 主张通过 立 法或 券 舶个 人 负 有 法 律责 任 , 到 损 失 的个 人 可 向任 何 具有 受 司 法 解释 先行 解决 其 中若 干同 题 。
诉讼 主体 资格 问题
足 够权 限 的 院起 诉 或 提 出权 益 要求 , 以补 偿 此 种 行 为 或交 易而遭 受 的损 失 我 国 台i 区 及 日本 的证 券 法对 孳地
证券民事赔偿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鲁 篱)

证券民事赔偿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规定鲁篱上传时间:2007-1-7关键词: 司法权/行政前置程序/司法解释/民事赔偿内容提要: 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民事纠纷的规定中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了检讨和评析。
通过对行政前置程序正功能和负功能的剖析,对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利与弊的比较,我们可以观察司法权在我们社会系统中的地位以及司法权拥有者的自我定位和操作理念,文章最后对最高法院的关于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进行了批评和重新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0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无疑是我国证券市场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它标示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从理论层面步入到实践运作,并且也启动了投资者证券民事赔偿请求权的现实运作,其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意义不可低估。
虽然《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论证后才颁行的,但是,仔细审视《规定》的相关内容,不难发现,《规定》的相关制度理念存在较大缺失,一些制度设计及做法仍有商榷之必要。
基于此,笔者拟对《规定》中所涉及的行政前置程序,司法解释立法化及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等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逐一探讨。
一行政前置程序的正功能与反功能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可谓是《规定》中引起争议最大的制度设计。
有学者以为此规定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但另有学者却主张该规定减少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对投资者而言是利大于弊。
论战双方对此的争议莫衷一是,至今仍未平息。
其实,在我看来,限制投资者的诉权或减少举证责任都是行政前置程序较为显明的正功能与反功能,而进一步的功能分析表明行政前置程序的正功能与反功能不仅限于此,其更蕴含了一些不为人们所察觉甚至是不便言说的功能,因而对于行政前置程序正功能与反功能的全面检视,对于我们赞成或批判行政前置程序,进而对于我们如何看待和理解司法权在我国现实的定位问题都是大有裨益的。
虚假陈述案件部分法律适用问题

虚假陈述案件部分法律适用问题虚假陈述是指在法律上作出虚假陈述,即故意或者过失地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相。
在商业和法律领域,虚假陈述是一个常见的问题,因为它可能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
针对虚假陈述案件,法律有一系列适用问题和程序,接下来将对虚假陈述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虚假陈述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什么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谁可以提起虚假陈述的诉讼以及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
在商业活动中,虚假陈述可以包括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虚假陈述合同和其他虚假表述。
任何受到虚假陈述影响的个人或实体都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和承担责任的一方。
虚假陈述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涉及证据标准和举证责任。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的,且原告因此遭受了损失。
证据标准通常是“合理相信”,即原告需要证明自己合理相信了被告的虚假陈述,并且因此遭受了损失。
被告则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或者证明原告的损失并非由被告的虚假陈述引起。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证据的举证责任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其关乎案件的胜败。
虚假陈述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还包括赔偿标准和赔偿额的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一旦被告的虚假陈述致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法庭将会根据具体情况判决赔偿金额。
赔偿标准通常包括实际损失、合理开支和可能的利润损失。
实际损失是指原告因被告虚假陈述而直接遭受的经济损失,比如购买虚假产品或服务所支付的费用;合理开支是指原告为了应对被告虚假陈述而必须承担的合理费用,比如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可能的利润损失是指原告由于被告虚假陈述而未能实现的可能获得的利润。
赔偿额的计算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市场行情等。
虚假陈述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还包括可能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被告如果被判定为虚假陈述的责任方,可能需要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支付对方的诉讼费用,并可能面临其他法律后果,比如行政处罚、商业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规定(doc 7页)

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案件规定(doc 7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9日公布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如何理解《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如何理解《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中国证券市场历史上的重要文件之一,该文件的颁布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建设的重要进展。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这个文件。
一、文件背景2006年底,上海证券交易所曝出“首创股份会计舞弊”事件,引发了市场的轩然大波。
事件中涉及到的公司公开发行了虚假业绩,陷入了巨额亏损,在此情况下,股东纷纷将公司告向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针对这一事件,2007年1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等六个部门联合发文,召开座谈会,确定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1.官司起诉时效和证据标准的规范《规定》中明确规定,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将民事诉讼提起,逾期则告诉权消失。
此外,《规定》还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原告需要证明,被告作出的虚假陈述是有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并与股票价格有关联。
2.民事赔偿标准的明确《规定》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原告因被告虚假陈述产生的损失赔偿标准,即原告按照投资者初始购买价格购买证券时的价值,与实际购买日期当日的证券价格之比,乘以实际自购买日期至判决书生效时证券的平均价格计算损失赔偿数额。
三、该规定的意义该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向着更加法制化、规范化、透明化方向迈进了一步,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起诉时效、证据标准和赔偿标准,一定程度上为投资者保障了利益。
同时,这也是对那些从事财务舞弊、违规信息披露的企业和个人的警示。
该规定还对推进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我们加强信用体系建设、保障投资者权益的过程中,以更高的标准促进行业竞争和市场监管,确保资本市场的成熟和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这也是防止偷跑垃圾企业在证券市场获得投资者信任的重要一步。
四、该规定的不足之处与美国等西方成熟证券市场相比,我国的证券市场仍存在很多不足,如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违反披露规定的企业和个人缺乏有效的处罚制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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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几个疑难问题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规定了人民法院开始有条件地受理和审理,这对于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具有历史性的意义。但是,这类案件的审理,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来说,还是新的领域,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且这类案件有着法律、技术和社会等方面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审理这类案件必然存在许多困难,需要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加以解决。本文拟就目前亟需解决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诉讼主体、归责原则、投资者损失的计算和赔偿范围的确定等几个具体问题,与读者作初步分析和探讨。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分析和认定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也称不实陈述,泛指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不正确或不正当披露信息和陈述事实的行为。《通知》第1条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定义性解释的规定中,对虚假陈述行为同时也作了定义,即证券市场上凡是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违背事实真相所作出的陈述或记载均是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市场一切违法、违规行为的基础。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形态,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其他侵权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虚假陈述者既损害了证券市场赖以存在和健康发展的信息披露制度,而该制度恰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和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同时也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虚假陈述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如下划分: 从行为方式上看,虚假陈述既包括行为人采取积极作为,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也包括不作为,即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未作记载和陈述的虚假陈述;还应包括不适时披露信息的虚假陈述。根据上述特点,以行为方式为标准进行区别,虚假陈述行为具体可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适时披露四种形式。虚假记载是指行为人以某种积极行为的方式,将事实上不存在的情形记载为客观存在。误导性陈述则是使投资者发生错误判断的陈述,侧重于使投资者发生误会,而不论是否属于事实上的虚假。误导性陈述对市场走向或对投资者投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如果由自然人作出,其应具有特殊身份,如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分析师、重要新闻人物甚至政府部门高级官员以及负有特殊职权的工作人员等。陈述遗漏是指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记载事项作出记载和反映,一般性陈述遗漏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而须是重大的遗漏。不适时披露属于不正当披露范畴,即便披露的信息不含虚假成分,但由于披露时间错误,不在限期内公开披露法定应当披露的信息,导致信息不对称所构成的虚假陈述行为。不适时披露又包括迟延或提前披露。 从披露载体上看,虚假陈述可分为两类。一是反映在依法应提交和公布的各项文件中的虚假陈述,既包括由发行人和承销商提交或作出的申请发行及发行文件、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上市公司各种报告等,还包括由中介机构作出的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等;二是通过报刊、电台和电视台、因特网等媒体所发布的影响股价甚至市场的虚假信息。[!--empirenews.page--] 从虚假信息披露违反证券法的性质上看,可分为违反义务性条款的虚假陈述和违反禁止性条款的虚假陈述两类。违反义务性条款的虚假陈述,是指负有正确和正当披露信息义务的市场参与者,违反了法定披露义务而对市场及投资者构成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一般反映在依法应提交和公布的各种报告、公告和意见等文件中。证券法中的义务性条款,为发行人、承销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中介机构等市场参与主体设定了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他们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地披露法定应当披露的信息。违反禁止性条款的虚假陈述,是指具有特殊身份的机构和个人违反了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作出虚假陈述而构成侵权的行为,一般是通过报刊、电台和电视台、因特网等媒体所发布的影响股价甚至市场的虚假信息。证券法中的禁止性条款主要是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根据虚假陈述对市场走向和投资者判断的影响,还可以分为诱多的虚假陈述和诱空的虚假陈述。常见的是诱多的虚假陈述,指当股价运行在相对高位时,虚假陈述者故意违背事实真相,散布或发布虚假的利多信息,诱惑投资者在股价高位接盘追涨的行为。诱空的虚假陈述,则是当股价在低位运行时,虚假陈述者相反散布或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信息或消息,致使投资者低价杀跌后而股价飞涨遭受损失的行为。 并非所有虚假陈述行为都负赔偿责任,只有那些在具有重要性的事实上虚假陈述并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方导致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没有具体规定何为重要性事实,但一般理解为法律规定的应当申报或公开的事实,以及对投资者判断产生影响的信息。重要性事实标准还可以结合市场是否受到影响而判断,凡是对市场产生了影响的,那么所虚假陈述的事实即是重要事实,该虚假陈述行为就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通知》设立了行政决定前置程序,投资者则无须对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责任作出判断,只要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仅根据处罚决定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而受理案件,并且还可据此作出实体判决。行政决定前置程序无疑解决了证券市场难以举证的问题。根据《通知》的规定,投资者对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属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虚假陈述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现阶段人民法院尚不予受理。 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极其恶劣,其社会危害性已构成刑事责任,受到了比行政处罚更严厉的刑罚制裁的,如构成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行为人,应当附带承担民事责任。投资者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审理。 二、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性质,最基本的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关键在于对发生于一级市场上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的判定。一部分观点认为,一级市场上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便是要约,投资者申购、中签并交纳认购金即是承诺和合同的完成,发行人和每个特定的投资者是一对一的关系。发行股票或债券时的虚假陈述导致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投资者可在两项请求权中选择起诉,这种情况下可以构成合同责任。(注: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载《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对二级市场股票或债券交易阶段的虚假陈述构成侵权责任,所有学者观点则是一致的。即二级市场投资者交易股票或债券,一般不与上市公司发生直接合同关系,此时虚假陈述则构成侵权责任。(注:王利明:《论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载《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虚假陈述针对不特定的投资者作出,首先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其次才是投资者。由于绝大多数投资者属于弱者,在市场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境地,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民事责任主体范围就大得多,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证券法在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中,将发行人、承销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各种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确定为民事责任主体,应是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规定为侵权责任。[!--empirenews.page--] 过错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占重要地位,是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其基本形式是故意和过失。虚假陈述赔偿案件中,不同义务主体的注意义务和过错内容不同,归责原则也不同。第一,发行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在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发行人(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起着决定性作用,它必须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各国法律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就其披露的信息承担无过错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在公司中处于重要地位,对证券发行和交易,其职务行为往往起到决定作用,故证券法规定其对信息披露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方可免责。第二,承销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承销商直接参与了证券的销售,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其置于民事责任之下,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如果其没有尽到勤勉责任,或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没有过错,其将被推定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法对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从条文上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但多数学者认为,对中介机构采用过错责任,不利于其勤勉和恪尽职守,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故应从过错推定责任来理解证券法的立法原意。 这几类责任主体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关键要看它们是否属共同虚假陈述。共同虚假陈述,是指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行人(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其他证券发行、交易参与人与发行人(上市公司)合谋作假,或者放任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假而装作不知,或者因怠于职责而未知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假,致使向市场和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注:叶林:《中国证券法》,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版,第396页。)这几类主体构成共同虚假陈述,无须存在意思联络或共同故意,因承销商、中介机构必须尽到勤勉和恪尽职守的义务,以消除证券发行和交易中可能出现的虚假陈述。凡是未尽到职责的,必然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公布提供了方便之门,故有必要对承销商和中介机构适当加重责任。 关于免责事由,我国证券法对发行人及其他虚假陈述者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和国外证券法的规定,如果虚假陈述者能够证明投资者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仍进行投资;虚假陈述行为未对市场产生影响,情节并不重大;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可以此为免责事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行人(上市公司)、发起人以外的民事责任主体,在违反义务性规定的虚假陈述赔偿之诉中,可以证明自己尽到了勤勉和恪尽职守的义务,而抗辩民事责任的承担。 三、诉请主体分析 所谓原告,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己或者受其保护的民事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事审判的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投资者,其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所有的投资者都能对某一虚假陈述行为提起民事赔偿之诉。[!--empirenews.page--] 根据《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发生在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证券市场,即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有价证券发行与流通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组织与管理方式的总称,是为投资者提供有价证券转让的交易场所。不仅包括深沪两市主板的一、二级市场,还应包括由券商提供服务的特别转让市场(亦称三板市场)以及将来设立的创业板市场(亦称二板市场)。能提起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首先应当是在上述市场进行股份交易的投资者,其所交易的品种应包括A股、B股、各类基金、有关公司债券和法人股等在内的所有类别股份 等。未在上述国家批准设立的市场中,通过集合竞价和挂牌交易的品种上进行投资的投资者,与本文所述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该类案件的原告资格。这意味着,在场外的非法交易和虽属场内交易但是通过大宗交易制度协议转让的投资者,不应是该类案件的原告。 根据投资者投资期间与虚假陈述存续期间的关系认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毫无疑问享有诉权的投资者,是在虚假陈述实施后买入或抛出股票(限于篇幅和我国尚未有做空机制,对这类诱空的虚假陈述行为性质和导致的损失,笔者不再分析)、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仍持有或抛出的投资者。那么,在虚假陈述实施以前买入并抛出、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买入股票的投资者,与虚假陈述没有利害关系,毫无疑问地不享有诉权。有两类投资者是否享有诉权存在争议,一类是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买入但在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已经抛出股票的投资者;另一类是在虚假陈述实施前买入并持续持有至虚假陈述被揭露后的投资者。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前一种情况中,虽然虚假陈述行为已经实施但尚未暴露,对市场并未产生影响;而后一种情况中的投资者买入股票时并未受虚假陈述的影响,是有效、公正市场上的正常投资行为。笔者认为,该两类投资者应当享有诉权,因其投资行为均与虚假陈述行为存续期间有重叠部分,那么投资者有可能因虚假陈述导致损失,至于是否真正发生损失,是否享有胜诉权,需经过实体审理方可确认。 不一定所有原告都能胜诉或者完全胜诉,享有胜诉权的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下特征,这是实体审理中所必须确认的:第一,是受到损害的投资者;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