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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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一)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得简称、解释与适用

第1—101条简称?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得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得解释与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得实现.?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得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与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得法律归于统一。?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得情况下,本法各条款得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得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得善意、勤勉、合理与注意得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就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得标准。所确定得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得其它条款得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得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与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得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得补充?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得情况下,普通法与衡平法得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与涉及合同能力、本人与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得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得法律,应作为本法得补充。?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本法就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得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得情况下,本法得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得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得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得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与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她们权利与义务得法律。如果无协

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得交易。?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得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得范围内才有效:?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得权利第2—402条;

银行存款与收款篇得适用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得大宗转让第6-102条;?投资证券篇中得法律适用问题第8—106条;?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得条款第9—103条。

第1—106条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她本应达到得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得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得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得条款另有不同得与限制性得规定。

第1-107条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得请求权或其它权利?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得请求权或其它权利。?第1—108条条款得独立性

如果本法得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得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得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得无效。在此种意义上,本法得各条款就是独立得。?第1—109条"本法各条得标题均为本法得组成部分。

第二章一般定义与解释原则

第1-201条一般定义

除本法以后各篇为适用该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对下列定义作出补充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1。“诉讼”包括反诉、反请求、债务抵销、衡平诉讼以及其它任何确定权利得法律程序。

2.“受损方”指有权获得救济得当事方.?3。“协议”指当事方事实上达成得合意.此种合意可以根据当事方使用得语言得到证实,也可以根据其它客观情况,包括本法所规定得交易过程、行业惯例或履约过程(第1—205条,第2—208条),得到推定证实。协议就是否产生法律后果,在可能得情况下应依本法条款予以确定;否则,应依合同法原则予以确定(第1—103条)。(请比较“合同”)?4.“银行”指任何从事银行业务得人。

5。“持票人”指占有凭票付款(或交货)或空白背书票据、所有权凭证或证券得人。?6.“提单”指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得人开出得证明收到待运货物得单据,包括

空运单.“空运单”指空运货物时能起到与海运或铁路运输提单相同之作用得单据,包括空

7.“分行”包括银行在外州或外国独立注册登记得分行。

运托运单或空运货单。?

?8.对某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指承担说服事实之审判员,使其相信该事实存在之可能性大于其不存在之可能性得责任。?9.“正常业务中得买方"指在不了解所售货物侵犯了第三方之所有权或担保权益得情况下以善意通过正常方式向从事该种货物销售之卖方买进货物得人。此处得卖方不包括典当商。所有在井源或矿源销售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与天然气)得人,均应被视为从事该种货物销售得人。“买进”既指用现金买,也指用其它财产交换或利用有担保或无担保之信用赊买,也包括依据前存买卖合同收取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但不包括大宗转让,也不包括为担保金钱债务所作得转让,以及为部分或全部清

10。“醒目”:任何条款或句子,如果其书写方式使作为其阅读偿金钱债务所作得转让。?

对象得通情达理得人在阅读时不至忽略,即为醒目。印刷得大写标题属于醒目(如大写得“不可流通提单”)。表格中间得任何字句,如果使用较大字体或使用其它明显不同得字体或颜色,即为醒目。电报中得任何字句均为醒目。条款或句子就是否醒目,由法院判定。?11.“合同”指当事方通过协议而承担得受本法或其它适用法约束得全部法律义务.(请比较“协议”)?12.“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担保债权人、留置权债权人以及债权人得任何代表。此种代表包括代表债权人利益得受让与人、破产管理人、衡平法中得清算人,以及破产债务人或让与人之财产得执行人或管理人。?13。“被告”包括反诉与反请求中处于被告地位得人。?14.涉及票据、所有权凭证、动产契据与投资证券时,“交付"指自愿转移占有。

15.“所有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指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务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或处置凭证或其所代表之货物得其它凭证。一项凭证要成为所有权凭证,它必须表示出,凭证系由货物保管人开出或就是开给货物保管人得,并表示出凭证代表着由货物保管人占有得货物。此种货物必

16。“过须或者就是特定得,或者就是特定得一批货物中具有种类物性质得一部分。?

错”指不当行为、不履行义务或违约。?17.涉及货物或证券时,“种类物”指货物或证券得任何一个单位在本质上或根据行业惯例均与任何其它类似单位完全相同。在本法范围内,如果任何特定得协议或单据将不同种类得货物视为同种,则非种类物亦可被视为种类物.

18.“真实"指不存在伪造或仿造。

19.“善意"指有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得诚实。

20。“执票人"指占有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得人,且所占有得所有权凭证、票据或投资证券必须系对占有人或系对其指定人所开立,或系背书给该占有人或给其指定人,或系为凭票付款(或交货)式或空白背书式.

21.“兑付”指付款或指承兑并付款;或在信用证有规定时,指购买或贴现符合信用证条款得汇票.?22.“破产程序”或“破产诉讼”包括为债权人利益所作得财产总让与或

23。“破产”指某人在正常业务中停止清偿债其它旨在清算或重整债务人财产得程序。?

务,或在债务到期时无能力清偿,或被联邦破产法视为失去清偿能力.

24.“金钱”指由本国或外国政府授权或批准作为流通货币之一种得交换媒介。?25。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已得到关于某一事实得“通知”:

a.她实际上已知道该事实;或

b.她已经收到有关该事实得通告;或

c。根据当时她所了解得各种事实与客观情况,她有理由知道该事实得存在。?一个人对某一事实实际上有所了解时,即为“知道"或“了解”该事实.“发现”或“得知”或含义相似得其它词句,指知道而不就是有理由知道。通知失效得时间与条件,不由本法规定.?26.任何人如果在通知她人时采取了正常得合理得通知方式,即被视为已“通知"她人或已向她人“作出”通知,而不论她人就是否实际上了解该通知.一个人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已“收到"通知:

a.她注意到了通知;或

b。通知被适当地送至她订立合同时得营业地,或送至因她得行为而使人认为适于接收此类通讯得其它地点.

27.涉及一项特定交易时,当一个组织内从事该交易得人注意到了该组织所收到得涉及该交易得通知时,通知即从该时起生效;无论如何,通知均从该组织行使适当勤勉时该人应该注意到该通知时起生效。如果一个组织具有合理得日常工作制度,使从事该交易得人能够得到所有重要情况得通知,并且该组织实际上也遵守了这些制度,该组织即行使了适当勤勉.适当勤勉并不要求为该组织工作得某个人在其正常职责以外去传送通知,除非该人有理由知道该交易并有理由知道该通知对该交易有重大影响。?28。“组织”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机构,商业信托公司,遗产管理委员会,信托基金会,合伙或联合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共同或联带权益得人,或其它法律上或商业上得实体.?29。“当事方”系与“第三方”相区别,指从事某种本法所规定得交易或订立某种本法所规定得协议得人。?30。“人”包括个人或组织(见第1-102条).?31.“假定”指事实审得审判员在没有得到相反证明得情况下,必须认定所假定得事实就是存在得。

32.“购买”包括通过下列方式取得财产:买卖、贴现、流通、抵押、质押、留置、发行或再发行、馈赠,或任何创设财产权益得其它自愿交易。

33。“购买人”指通过购买取得财产得人。

35.“代表”包括代理人、

34.“救济"指受损方通过或不通过法院而取得救助得权利。?

公司或联合体得行政管理人员,遗产得受托人或执行人或管理人,或任何被授权代表她人

作为得人。?

36.“权利”包括救济.?37.“担保权益”指对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所享有得作为付款或履行义务之担保得权益。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得对货物得所有权(第2—401条),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担保权益”这个词还包括第九篇范围内之帐债或动产契据得买方所拥有得权益。第2-401条中所规定得货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后买方对货物所享有得特殊财产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买方可在满足第九篇得要求后取得“担保权益”.租赁或寄售中所保留得所有权不属于“担保权益”,但当事方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时除外;在任何情况下,寄售均受有关寄售之条款(第2—326条)得约束.租赁交易得当事方就是否确有设立担保之意图,应根据当事案件得事实确定;但就是(a)购买选择权本身并不证明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b)如果协议规定,在满足租赁条件之后,承租人不需另外支付对价或只需支付形式对价即成为或可以成为财产得所有人,该项租赁中即存在设立担保之意图。

38。涉及书面材料或通知时,“寄送”指在支付邮费或传送费并正确标明地址后将书面材料或通知交付邮寄或通过任何其它常用通讯手段交付传送。涉及票据时,应按票据上注明得地址或另外商定得地址交付传送;如果无此种地址,则应送往在当时条件下为合理得地址.如果收到书面材料或通知得时间不晚于适当寄送时该材料或通知应该到达得时间,即39。“签名”包括当事方意图认证一份书面材料时所作得或所使用可认为寄送适当。?

得任何符号。

40。“担保人”包括保证人。

41.“电报”包括通过无线电、电传机、电缆与任何机械传送方式或类似方式所传送得信42.“条款”指协议中与某一特定问题有关得那一部分。

息。?

43.“无授权"签名或背书指未经实际授权、默示授权或表见授权而作得签名或背书,包括伪造得签名或背书。?44。“对价":除涉及流通票据与银行收款时另有规定外(第3—303条,第4—208条,第4—209条),如果一个人在取得权利时同时作出下列行为,即为支付“对价”:

a.承担有关提供信用得有约束力得义务;或提供即期信用,不论该信用就是否已被提用,也不论她就是否有权在收款遇到困难时作出倒帐;或

b.将取得得权利作为前存请求权得担保;或将其用来全部或部分地偿付此种请求权;或?

c.根据前存购买合同接受货物得交付;或?d.一般地讲,支付了足以支持简式合同得价值。

46.“书面”或“书写”包括45.“仓单”指从事商业性货物存储业务得人开出得收据。?

印刷、打字或任何其它有意作出得可见记号.?第1—202条第三方得单据构成初步证据

形式适当并注明为提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式过磅单或检验单、领事发票,以及其

它任何经合同授权或要求而由第三方开出得单据,构成其本身之权威性与真实性得初步证据,也构成该第三方之单据中所陈述之事实得初步证据.

第1-203条善意得义务?对本法范围内得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方均须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寻求强制执行。?第1-204条时间;合理时间;“及时"

1.如果本法要求在合理时间内作出一项行为,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对此种时间作自由

规定,只要所规定得时间不就是明显不合理。

2.作出一项行为所需要得合理时间,应根据该行为得性质、目得与客观情况确定。

3。如果一项行为在协议规定得时间内作出,或当协议无规定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该行为即为“及时”.

第1—205条交易过程与行业惯例?1。交易过程指特定交易得当事方在此交易之前做出得,可被合理地视为构成一种当事双方共同得理解基础,以解释她们之意图与其它行为得一系列行为.?2.行业惯例指进行交易得任何作法或方法,只要该作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遵守,以至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此种惯例就是否存在及其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如果可以证明此种惯例已载入成文得贸易规范或类似得书面文件中,该规范或书面文件应由法院解

3.当事方之间得交易过程与当事方所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得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释。?

道得或应该知道得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4.在合理得情况下,应将协议得明示条款与适用得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得效力优于交易过程与行业惯例,交易过程得效力优于行业惯例。?5.协议中任何一部分内容之履行地得行业惯例,应作为解释协议该部分之履行6。一方为证明某种有关得行业惯例而提供得证据,只有在该方曾已经适当得依据。?

地通知对方,使法院认为该通知已足以避免不公正地使对方感到意外时,该证据才可被法院接受。

第1-206条适用于本法未另作规定之动产得反欺诈法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一项动产买卖合同,在救济金额或价值超过5000美元时,如果缺乏书面材料证实: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规定了价格或确定价格得方法,且合同规定了可合理辨认得标得,且被要求强制执行得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已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即不可通过诉讼或抗辩予以强制执行。

2.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第2—201条),也不适用于证券买卖合同(第8—319条)与担保协议(第9—203条)。?第1—207条在保留权利得情况下履行义务或作出允诺

明确声明保留权利得一方,即使以她方要求或提出得方式履约或允诺履约或同意履约,也不因此损害其明确保留得权利.“不受损害”、“保留异议”或类似词句,可以构成明确声明。

?第1—208条任意加速得权利?如果合同规定,一方或其权益继承人有权“任意”或“在她认为自己处境不安全时"或在类似词句所规定得情况下要求对方提前付款或履约,或要求提供担保物,或要求增加担保物,此种规定应被解释为,只有当她善意地相信对方付款或履约得前景已受到损害时,她才有权这样要求。证明缺乏此种善意得举证责任,由接到加速要求得一方承担。

第1—209条债务得降位

债务人所承担得任何债务,均可在承担时以降位方式规定其清偿顺序次于该债务人所承担得其它付款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通过与债务人或与债务人得其她债权人订立协议而对自己取得付款得权利作出降位.但就是,在对抗该共同债务人或降位债权人时,此种降位并不构成担保权益得设立。本条应被解释为就是对本条制定前所存在之法律得澄清,而不就是对其得修改。

第二篇买卖

?第一章简称、解释原则与适用范围

第2—101条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买卖”。?第2—102条适用范围;某些不包括在本篇内得担保交易与其它交易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篇适用于涉及货物得交易;本篇不适用于采用无保留销售合同形式或现售形式而实质上纯属担保交易得交易,本篇也不损害或废除任何其它得有关向消费者、农业生产者或其她特定种类买方出售货物得法律。

第2—103条定义与定义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a。“买方”指买进货物或订立买进货物合同得人。?b.涉及商人时,“善意”指事实上得诚实与遵守同行中有关公平交易得合理商业准则。

c.“收到”货物,指实际取得对货物得占有。? d.“卖方”指出售货物或订立出售货物合同得人。

2.适用于本篇或本篇某些章得其它定义及其索引:?“接受” 第2-606条?“银行信用证" 第2-325条

“商人之间”第2—104条?“解除”第2—106条第4款。?“商业单位” 第2—105条

“保兑信用证”第2-325条?“符合合同" 第2-106条?“买卖合同”第2-106条

“补进” 第2—712条?“委托"第2-403条?“融资机构” 第2—104条

?“期货" 第2—105条?“货物” 第2—105条?“特定化"第2—501条“分批交货合同”第2—612条

“信用证” 第2-325条?“一宗” 第2—105条?“商人”第2-104条

“海外” 第2—323条?“处于卖方地位得人” 第2—707条?“现售” 第2—106条?“买卖” 第2-106条

“试用"第2—326条?“试销” 第2—326条

“终止”第2-106条?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得定义:

“支票”第3—104条

“收货人”第7—102条?“发货人”第7—102条?“消费品”第9—109条

?“拒付”第3—507条?“汇票" 第3—104条

4.此外,第一篇中得一般定义与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第2—104条定义:“商人”;“商人之间";“融资机构”

1.“商人"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它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得货物或作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得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

2.“融资机构”指任何银行、融资公司或其她人,得代理人、经纪人或其她中介人得人。?

只要它在正常业务中以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为凭提供贷款,或只要它依据与卖方或买方达成得协议以正常方式参与支付或收取买卖合同中已到期或已规定得款项,如购买或支付卖方得汇票,或为购买或支付该汇票提供贷款,或为收款单纯取得汇票,而不论汇票就是否同时附有所有权凭证。“融资机构”还包括以同样方式介入就货物处于卖方与买方地位之当事方(第2—707条)之间得银行或其她人。

3。“商人之间”指交易得当事双方均可被视为具有商人之专门知识或技能.

1.“货物”指除作

第2-105条定义:可转让性;“货物";“期货”;“一宗”;“商业单位”?

为支付价款之手段得金钱、投资证券(第八篇)与诉权物以外得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得物品(包括特别制造得货物).“货物”还包括尚未出生得动物幼仔、生长中得农作物与有关将与不动产分离之货物得第2—107条所规定得其它附着于不动产但已特定化得物品。?2.货物必须同时就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其权益才能转让。不就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得货物称为“期货"。对期货或期货中任何权益作出得现售,效力上相当于销售合同.

3.可以仅出售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之货物中得部分权益。

4。特定化得一批种类物,即使总量未知,其中已定量得任何部分仍可在未与整批货物分离得情况下被视为已特定化而用于出售。该批种类物中以数量、重量或其它标准计算得任何已议定得部分或数量,可在卖方所拥有之权益得范围内出售给买方.买方因此成为该批种

类物得共同所有人.?

5.“一宗”指构成单独一次出售或交货得一组或一件物品,不论它就是否足以履行整个合同。

6。“商业单位”指商业惯例中货物得基本销售单位,即如果将此单位分割,将损害货物得特性或损害其使用价值或销售价值。一个“商业单位”可以就是一件物品(如一台机器),可以就是一组物品(如一套家具或一套尺寸不同得物品),可以就是一定数量(如一包、一罗、一车),也可以就是在使用中或在有关市场上被视作单一整体得任何或它单位。?第2-106条定义:“合同”;“协议”;“买卖合同”;“买卖”;“现售”;“符合合同”;“终止”;“解除”?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合同”与“协议"仅指与货物得现售或未来销售有关得合同与协议.“买卖合同”既包括货物得现售,也包括在未来某一时间出售货物得合同;“买卖"(或“出售”、“销售”)指卖方在取得价款得条件下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第

2。货物或行为,包2—401条);“现售”指订立合同与出售货物同时完成得买卖。?

括履约中得任何步骤,如果符合合同所规定得义务,即为“符合”合同。?3。如果任何一方非因违约,而就是根据协议规定或根据法律赋予得权力结束合同,该合同即告“终止”。合同一旦“终止”,当事方尚待履行得各项义务即被解除,但在此之前因对方违约或已方履约而产生得权利仍然存在。

4。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结束合同时,合同即告“解除”。解除得效力与终止相同,但解除合同得一方保留因她方全部或部分违反合同而应得到得救济。?第2—107条

将与不动产分离得货物:登记

1.出售将与不动产分离得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与天然气)得合同,以及出售将与不动产分离得建筑结构或其材料得合同,属于本篇范围内得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此种物品与不动产得分离系由卖方进行;但在分离之前,如果卖方得现售不能构成土地上所存权益得有效转让,则该现售在效力上只相当于一项销售合同。

2。出售正在长于土地上得农作物或本条第1款中未作规定得其它附着于不动产但分离后又不至造成实质损害得物品得合同,或出售待砍伐树木得合同,属于本篇所规定得货物买卖合同,而不论分离系由买方还就是由卖方进行,也不论物品在订立合同时仍为不动产得组成部分。对此种物品,当事方可在分离前通过特定化而完成现售。?3。第三方根据有关不动产登记得法律所取得得权利,优于本条各款得效力;但上述买卖合同可作为转让土地上所存权益得文件,经签名与登记,构成对第三方有关买方依买卖合同所取得得权利得通知.

第二章合同得形式、订立与修改

第2-201条形式要求;反欺诈法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得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充足得书面材料,表明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已由被要求强制执行得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或经纪人签名,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一份书面材料,即使疏漏或错误书写一项业经商定得合同条款,也不因此失去证明效力,但合同只能在不超出此种书面材料所标明之货物数量得范围内强制执行.

2。在商人之间,如果一方寄送出足以对抗自己得用以确认合同得书面文件,且书面文件在合理时间内由另一方收到,且收到方有理由知道其内容,则收到方如果未在收到后10天之内以书面形式拒绝其内容,该书面文件在对抗收到方时即满足本条第1款得要求。

3.不符合本条第1款要求但在其它方面有效得合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 a.货物系专门为买方制造,且不适于卖方在正常业务中向她人出售,且卖方在得知对方毁弃合同之前,已经实质上开始其制造活动或已为履行此合同而另外承担了义务,且情况合理地表明货物确系为买方而准备;或?b.被要求强制执行得一方在法庭上以答辩、作证或其它形式承认已订立买卖合同;但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得程度不得超过该方所承认得货物数量;或?c。货款已支付且已被接受,或货物已收到且已被接受(第2-606条);但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只能就有关部分货物进行强制执行.?第2-202条书面文件构成最终意思表示:口头证据或外部证据

当事方在确认性备忘录中所同意得条款或当事方以其它方式在书面文件中规定得表

示当事方所商定得最终协议得条款,不得以任何前存协议或同时达成得口头协议加以反驳,但可以用下列材料加以解释或补充:

a.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第1—205条),或履约过程(第2—208条);以及?b.与书面条款含义一致得补充条款,除非法院认为上述书面文件已被当事方作为完整得协议而排除任何其它条款。

第2-203条蜡印无效

证明买卖合同或证明买进或出售货物之要约得书面文件,即使加盖蜡印,也不构成蜡封

文件,有关蜡封文件得法律也不适用于此种合同或要约。?第2—204条订立合同得一般要求?1.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通过任何足以表明当事方已达成协议得方式订立,包括

通过承认合同存在得双方得行为而订立。

2.即使达成协议得时刻无法确定,协议仍可构成买卖合同。

3.一项买卖合同,即使缺少某些条款,只要当事方确有订立合同得意图,并且存在合理确定得办法,可以提供适当得救济,合同即不因缺乏确定性而不能成立。

第2—205条不可撤销得要约?如果商人在签名得书面函件中提出出售或买进货

物得要约,且函件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即使无对价,在要约规定得有效时间内,或如果未规定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要约不可撤销。在任何情况下,此种要约不可撤销得时间

都不超过3个月。而且,如果此种保证条款载于受要约人所提供得表格上,则该条款必须由要约人另加签名。

1.除非当事方所使用得语言与客观环境明

第2—206条订立合同得要约与承诺?

确地另有所指,

a。要求订立合同得要约,应被解释为邀请以当时情况下为合理得任何方式与通过当时情况下为合理得任何媒介作出承诺;? b.请求迅速或立刻发货得订货要求或其它有关买进货物得要约,应被解释为邀请以迅速作出发货许诺或实际上将符合或不符合要约之货物迅速或立刻发出来作出承诺;但如果发运得货物不符合要约且卖方及时通知买方该货物仅供选购,则卖方得发运不构成承诺.?2.即使受要约人已依要约得要求开始作为,且此种作为属于构成承诺得合理方式,只要要约人在合理时间内未收到此种承诺得通知,她仍可认为要约未在有效期间内得到承诺而失效.

第2—207条承诺或确认中得补充条款

1.在合理时间内寄送得承诺表示或确认书,只要确定并且及时,即使与原要约或原同意得条款有所不同或对其有所补充,仍具有承诺得效力,除非承诺中明确规定,以要约人同意这些不同得或补充得条款为承诺得生效条件。

2.补充条款应被解释为就是对合同得补充建议。在商人之间,除下列情况外,这些条款构成合同得组成部分:?a。要约明确规定,承诺必须符合原要约条款;?b.补充条款对合同作了实质性改变;或

c。在收到此种补充条款后得合理时间内,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拒绝此种补充条款。?3。如果当事方得行为构成对合同存在得承认,则即使当事方得书面材料尚不足以订立合同,买卖合同亦告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该特定合同得条款由当事方在书面材料中同意得条款加上依本法其它有关规定而成立得补充条款构成。?第2—208条履约过程或实践解释

1.如果买卖合同涉及任何一方重复进行履约活动,且她了解此种履约活动得性质并知道对方有机会对其加以拒绝,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未经拒绝而被接受或默认得履约过程,均可用于确定协议得含义。

2.协议得明示条款与任何履约过程,以及交易过程与行业惯例,在合理得情况下,应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得效力优于履约过程,履约过程得效力优于交易过程与行业惯例(第1—205条).

3.除下条对修改合同与放弃合同权利另有规定外,此种履约过程可以用于表明对与履约过程有矛盾得条款得修改或放弃.?第2—209条修改或取消合同;放弃合同权利

1.修改本篇范围内之合同得协议,即使缺少对价,仍可具有约束力。

2。如果业经签名得协议规定,该协议得修改或取消必须通过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作出,

该协议即不得用其它方法修改或取消;但除去在商人之间,如果此种规定载于商人一方提

3.如果修改后得合同在本篇反欺诈供得表格上,此种规定必须由另一方另加签名。?

法得范围之内(第2—201条),该条得规定必须得到遵守。

4。修改或取消协议得行为,即使达不到本条第2款或第3款得要求,仍可作为放弃权利得行为。?5。一方作出涉及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得弃权后,可以撤回此种弃权,但应使对方收到合理通知,说明要求对方严格履行已被放弃得任何条款;但就是,如果对方已本着对该弃权得信赖从事而严重改变了处境,则为公平起见,弃权不得撤回。

第2—210条委托履约;权利得让与

1。当事方可以委托她人代为履约,除非另有协议,或除非为保证另一方得根本权益,需要原始许诺人亲自履行或控制合同所规定得行为。当事方即使委托她人代为履约,也不能解除自己得履约义务或违约责任。?2。除非另有协议,卖方或买方得全部权利均可让与,除非此种让与将严重改变另一方得义务,或大大增加另一方合同项下得负担或危险,或

严重损害另一方获得对等履约得机会。一方在对方违反整个合同后所获得得要求赔偿得权利,或一方在适当履行自己之全部义务后所获得得权利,不论就是否另有协议,均可向她人

3.除非客观情况作出相反表示,禁止让与“合同”,应解释为仅仅禁止将让与人得履让与。?

约义务向她人让与。

4.“合同”得让与或“我在合同中得所有权利"得让与,或以类似得概括性条款作出得让与,只就是权利得让与;且除非当事方得用语或客观情况(例如为担保债务而作出得让与)作出相反表示,此种让与具有让与人委托受让与人履行义务得效果,受让与人接受让与,即构成对履行此种义务得允诺。此种允诺可以由让与人或原始合同得另一方强制执行。

?5。一方委托她人履行义务,构成另一方认为自己处于不安全状况中得合理理由,使她可以要求受让与人提供履约保证(第2—609条),并且不因提出此种要求而损害其对抗让与人得权利。

第三章当事方得一般义务与合同得解释

第2—301条当事方得一般义务

卖方得义务就是根据合同转让与交付货物,买方得义务就是根据合同接受货物并支付价款。?第2—302条显失公平得合同或合同条款?1.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发现合同或合同得任何条款在制定时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部分之外得其它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得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得后果。?2。当有人主张或法院认为合同或合同得任何条款有可能为显失公平时,当事方应被给予合理机会来证明订立合同得商业背景及合同得目得与效果,以帮助法院作出决定。?第2—303条风

险得承担或分担

当本篇以“除非另有协议”为条件将风险或责任划归某一方时,当事方不仅可以通过协议将风险或责任转给另一方,还可以将风险或责任在当事方之间划分。

第2—304条以金钱、货物、不动产或其它形式支付得价款

1.可以规定用金钱或以其它形式支付价款.如果全部或部分价款用货物支付,则双方均为自己即将转让得货物得卖方。?2。即使全部或部分价款以不动产权益支付,货物得转让与卖方对货物得义务也应服从本篇规定,但不动产权益得转让与其转让人得相应义务不由本篇规定。

第2—305条缺少价格条款

1。只要当事方确有订立买卖合同得意图,即使售价未定,合同也可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价格应为交货时得合理价格,只要:?a。合同对价格未作任何规定;或b.价格留待当事方协议确定而当事方未能达成协议;或

c。价格应根据某第三方或独立机构所记录或制定得某一双方已同意之市场得价格或某

2.如果价格可由卖方一标准来确定,而该第三方或独立机构未能如此记录或制定。?

或买方单方确定,她必须以善意确定价格。

3.当价格非由当事方协议而就是由其它方法制定时,如果由于一方过错致使价格未能

4.如果当事方不打确定,另一方可以认为合同已被解除,也可以自行确定合理价格。?

算在确定或商定价格前受合同约束,那么,在确定或商定价格前,合同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必须退回已收到得货物,如果无法退回,必须支付货物交付时所具有得合理价值;卖方必须退回买方预付得任何款项。?第2—306条产出、需求与独营?1。如果数量条款就是按卖方得产出量或买方得需求量计算,则此条款指善意作为时得实际产出量或需求量;但就是,无论如何,卖方所提供得产出或买方所提出得需求,与已作出之估计相比,或如果无此种估计,与正常得或与以前得可比产出量或需求量相比,不得有不合理得差距。

2。不论卖方或买方,如果订立独营某种货物得合法协议,则卖方有义务尽最大努力提供该种货物,买方有义务尽最大努力推销该种货物,除非另有协议.

第2—307条一次性交货或分批交货

除非另有协议,买卖合同项下得所有货物必须一次全部提示交付,且只有卖方作此种提示交付,买方才有义务支付价款。但就是,如果客观情况使卖方有权分批交货或使买方有权分批提货,则在价款可按比例分开计算时,卖方可以要求在每次交货后取得相应价款。

第2—308条未规定交货地点

除非另有协议,?a.交货地点为卖方营业地,如果无营业地,为卖方住所地;但就是?b.涉及已特定化之货物得买卖合同时,如果当事方订立合同时已知货物在其它地

点,则该其它地点为交货地点;以及? c.所有权凭证可以通过惯常得银行渠道交付。

?第2-309条未规定具体时间;终止通知

1.发运货物或交付货物得时间,或合同中所规定得其它行为得履行时间,如果本篇未

2。如果合同规定了需要持续履行得义作规定,当事方也未订立协议,即应为合理时间。?

务,但未规定合同得持续期间,合同在合理时间内有效;但除非另有协议,合同可由任何一方在任何时间终止。?3。一方终止合同,如果非依据已商定得原因,必须使对方收到合理通知;免除此种通知得协议,如果实施后会造成显失公平得后果,即为无效。

第2—310条未规定付款时间或未规定信用开始时间;保留权利得发运除非另有协议,a.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得时间与地点付款,即使货物发运地同时为交付地;并且

b。如果卖方被授权发送货物,她可以在保留权利得情况下发运货物,并且可以提示交付所有权凭证;但除非合同另有规定,买方可在货物到达后先检验再付款(第2—513条);并且

c.如果卖方被授权采取第b项以外得其它交付所有权凭证得方法交付货物,买方应在收到所有权凭证得时间与地点付款,而不论收货地点为何处;并且

d.如果卖方被要求或被授权赊运货物,信用开始时间应从发运时起计,但如果发票日期晚于发运日期或延迟送出发票,信用开始时间应相应推迟起计。?第2—311条履约中得决定权与合作

1。如果一项买卖协议在其它方面都具有相当得确定性(第2-204条第3款),使合同足以成立,协议即不应因某些履约细节尚待任何一方予以决定而被视为无效。此种决定必须以善意作出,且不得超出商业上得合理限度。

2.除非另有协议,货物得花色由买方决定;发运得细节或安排由卖方决定,除非第2—319条第1款第c项与第3款另有规定。

3.当一方得决定对另一方履约有实质影响但却未能及时作出决定时,或当一方得合作对另一方按协议履约为必要但却未能及时提供合作时,另一方除可以要求所有其它救济外,还可以:?a。对自己因此而延迟履约不承担责任;并且

b。可以采取任何合理方式继续履约,也可以在自己已完成相当部分之履约义务得情况下把对方未能作出决定或未能提供合作得行为视为未能交付或未能接受货物得违约行为。?第2-312条担保所有权;担保不存在侵权;买方避免侵权得义务?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买卖合同中包含卖方得下列担保:

a.所转让得所有权就是完好得,并且转让得方式就是适当得;并且

b.所交付得货物上不存在任何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了解得担保权益或其它留置权.

2.本条第1款所规定得担保,只有通过具体得语言,或只有在客观情况使买方有理由知道出售货物得一方并不保证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有理由知道该方所拟出售得只就是

她自己或第三方所拥有得那部分所有权或权益时,才可以得到排除或修改。?3.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卖方系惯常从事某种货物交易得商人,她即担保该种货物交付后,不受任何第三人以侵权或类似原因提出得有效指控。但如果买方向卖方提供货物得技术规格,买方即担保卖方不因遵从其提供得规格而受损害.

第2-313条以确认、许诺、说明或提供样品方式作出得明示担保?

1。卖方通过下列方式作出明示担保:?a.卖方向买方就货物作出得许诺或对事实得确认,如果就是达成交易得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货物将符合此种许诺或确认.

b.对货物得说明,如果就是达成交易得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货物将符合此种说明。

c.任何样品或模型,如果就是达成交易得基础原因之一,卖方即明示担保全部货物都将符合此种样品或模型。

2。明示担保得产生,不取决于卖方就是否使用“担保”或“保证”这类正式用语,也不取决于卖方就是否具有提供担保得特别意图;但就是,卖方仅仅确认货物得价值,或仅仅对货物提出意见或作出评价,并不构成担保。?第2—314条默示担保:商销性;行业惯例? 1.除非经排除或修改(第2—316条),只要卖方系从事某种货物交易得商人,她对该种货物之商销性得担保即为买卖合同中得默示担保。在本条中,为取得对价而提供在店堂或其它地点消费得食品或饮料,亦构成买卖。

2.货物至少应达到下列标准才具有商销性:

a.根据合同所提供得说明,货物应在本行业内可以不受异议地通过;并且

b。货物如果为种类物,应在说明得范围内具有平均良好品质;并且?c。货物应适用于该种货物得一般使用目得;并且

d。货物每个单位内部或全体单位之间得种类、质量或数量应均匀,差异不超出协议许可得范围;并且?e。货物应按协议得要求装入适当得容器,进行适当得包装与附以适当得标签;并且?f。如果容器上或标签上附有保证或说明,货物应与此种保证或说明相符。?3。除非经排除或修改(第2-316条),交易过程与行业惯例可以引起其它默示担保。

第2-315条默示担保:货物适用于特定用途?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知道买方要求货物适用于特定用途,且有理由知道买方依赖卖方挑选或提供适用货物得技能或判断力,卖方即默示担保货物将适用于该特定用途,除非依下条排除或修改此种担

保.?第2—316条排除或修改担保? 1.作出明示担保得词句或行为,与否认或限制担保得词句或行为,在合理得情况下,应作一致解释;但除本篇有关口头证据与外部证据得条款另有规定外(第2—202条),在此种解释不合理时,否认或限制担保得词句或行为无效。?2.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排除或修改有关商销性得默示担保或其任何部分,

用语必须提及商销性;如果排除或限制以书面形式作出,其书写必须醒目。排除或修改有关适用性得默示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书写必须醒目。如果要彻底排除有关适用性得默示担保,可以使用“除去此处得说明,不作任何其它担保"一类得词句。

3。不论本条第2款如何规定,

a。除非客观情况另有表示,所有得默示担保均可由下列各类用语加以排除,如“依现状出售”、“不保质量”或其它根据通常理解可使买方注意到卖方排除担保且明确地不存在默示担保得用语;并且?b。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前已完全按她自己得愿望充分检验了货物或货物得样品或模型,或如果买方拒绝检验货物,那么,卖方对货物中存在得通过检验在当时情况下应该发现得缺陷不作默示担保;并且

c.默示担保也可以由交易过程、履约过程或行业惯例加以排除或修改.?

4。当事方可以依据本篇关于约定或限制损害赔偿得条款与关于通过合同改变救济得条款(第2—718条与第2—719条),对违反担保得救济加以限制。

第2—317条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之效力得叠加与冲突

各种担保,无论为明示或默示,均应作一致解释,且效力有叠加效果。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以当事方得意志确定何项担保为主。当事方得意志,应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a.精确得或技术性得规格排除不一致得样品或模型或一般性文字说明。? b.从现存大批货物中抽出得样品排除不一致得一般性文字说明。

c.明示担保排除不一致得默示担保,但货物适用于特定用途得默示担保除外。?第2—318条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得第三方受益人?卖方得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延及买方家庭中得任何自然人或买方家中得客人,只要可以合理设想上述任何人将使用或消费此种货物或受其影响,并且上述任何人因卖方违反担保而受到人身伤害。卖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本条得适用。

1.除非另有协议,特定地点

第2—319条船上交货条件与发运港船边交货条件?

船上交货条件,即使仅用来规定价格,仍构成交货条件,其中:?a.当条件就是发运港船上交货时,卖方必须按本篇规定得方式(第2—504条)在该地发运货物,并承担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得费用与风险;或

b.当条件就是目得港船上交货时,卖方必须自行承担费用与风险把货物运输到目得地,并按本篇规定得方式提示交货(第2-503条);

c.不论使用第a项或第b项条件,如果另外规定需在船舶上、汽车上或其它运输工具上交货,卖方必须另外自行承担费用与风险把货物装上相应得运输工具。如果使用得就是F·O·Bvessel,买方必须提供船舶得名称,在适当情况下,卖方必须遵守本篇有关提单

2。除非另有协议,特定发运港船边交货条件,即使仅用形式得条款(第2—323条).?

来规定价格,仍构成交货条件,其中卖方必须:

a.自行承担费用与风险,将货物以该港口惯常得方式运至船边,或运至买方指定或提供

得码头;并且

b。取得并交付使承运人承担开立提单义务得货物收据。?3.除非另有协议,涉及

第1款第a项、第c项或第2款所规定得情况时,买方必须及时提供交货所需得指示。在

使用发运港船边交货条件或船上交货条件时,此种指示包括船舶得装运舶位,在适当情况

下,还包括船舶得名称与启航日期.如果卖方未得到所需得指示,她可以认为买方未按本

篇规定进行合作(第2—311条)。卖方为了就交付或发运货物作准备,还有权决定就是

否将货物作合理移放。

4.在使用船舶上交货条件或发运港船边交货条件时,除非另有协议,卖方一旦提示交付

所需得单据,买方就必须付款。卖方不得提示交付货物以代替交付单据,买方也不得作此

要求。?第2—320条成本加运费保险费条件与成本加运费条件

1.成本加运保费条件指价格中总括地包含了货物价格与将货物运达指定目得地得保

险费与运费。成本加运费条件指价格中包含了货物价格与将货物运达指定目得地得运

2。除非另有协议,指定目得地成本加运保费条件或其它相等条件,即使仅用来规定费.?

价格与货物目得地,仍要求卖方自行承担费用与风险完成下列义务:?a。把货物交付

给发运港得承运人,取得将货物全程运至目得港得流通提单;并且

b.把货物装载上船并从承运人处取得证明运费已付或已落实得收据(此种收据可以包

括在提单内);并且? c.取得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包括加保战争险得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此种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得种类与条件应为发运港当时所惯常使用得,保险金额符合通常习

惯,赔偿货币为合同货币,保险标得为提单所代表得货物,损失赔偿得受款人为买方指定

人或其她有关人。加保战争险时,卖方可将此笔保险费用加计在货物价格之内;并且

d。制作货物发票并取得所有为发运货物所必需得或合同所规定得单据;并且

e。以商业上得迅捷提交所有单据。单据得格式必须适当,并签有为完善买方之权利

所必要得任何背书.

3.除非另有协议,成本加运费条件或其它相等条件,除不存在保险义务外,其它方面与

成本加运保费条件得效力相同,卖方应承担得义务与风险也相同.

4.在使用成本加运保费条件或成本加运费条件时,除非另有协议,卖方一旦提示交付

单据,买方就必须付款。卖方不得提示交付货物以代替交付单据,买方也不得作此要求。

?第2—321条成本加运保费条件或成本加运费条件:“卸货净重";“货到付”;担保到

货品质

当合同使用成本加运保费条件或成本加运费条件时,

1。如果价格就是根据“卸货净重”、“交货重量"、“实际数量或质量”、或类似方式计算

或调整时,除非另有协议,卖方必须合理地估算价格。卖方按合同规定提示交付单据后买

方所应支付得价格,为此种估算价格。最终价格确定后,结算必须以商业上得迅捷完成。?2。本条第1款中所说明得协议或任何对货物到达目得地时得质量或状况所进行得担保,均使卖方对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得正常变质、减损或类似问题承担风险,但不影响货物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得时间与地点,不影响交货得时间或地点,也不影响损失风险得转移.

3.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合同规定货到时或货到后付款,卖方必须允许买方在付款前对货物进行任何可行得初步检验;但如果货物已灭失,则交单与付款得时间应为货物本应到达得时间。?第2—322条目得港船上交货条件?1.除非另有协议,“目得港船边(指装货船)交货条件"或其它相等得交货条件,并不要求必须从某特定船舶上交货,只要求装运货物得船舶到达指定目得港中惯常卸载该类货物得地方进行交货。?2。除非另有协议,此种条件表示:

a。卖方必须使所有因货物运输而产生得留置权获得解除,并向买方提供使承运人承担交货义务得指令;并且

b.在货物脱离船舶吊钩前或以其它适当方式卸载前,损失风险不转移至买方。

1.如果合同涉及海外运输并使用成本

第2—323条海外运输提单得格式;“海外”?

加运保费条件或成本加运费条件或船舶上交货条件,除非另有协议,卖方必须取得标明货物已装船得流通提单;在使用成本加运保费条件或成本加运费条件时,也可以只取得备运

流通提单。?2.涉及本条第1款规定得情况时,如果一份提单由几部分组成一套,且单据非属从国外寄来,则除非另有协议,买方可以要求交付全套提单;否则,只需提示交付提单中得任何一部分.即使协议明确要求交付全套提单,

a。在本篇关于不适当交付之补救得条款得范围内(第2—508条第1款),可以接受适当提示交付得单独一部分提单;并且?b.即使要求交付全套提单,但如果单据系从国外寄来,提示交付不成套提单得一方可以在提供买方以善意认为充分得保证金后要求付款。

3.水路运输或航空运输,或规定此种运输方式得合同,如果根据行业惯例或协议而适用国际深水贸易中得商业、金融或运输习惯,即具有“海外”得性质。

第2—324条“货到成交”条件

除非另有协议,“货到成交"条件或类似条件指:

a.卖方必须将符合合同得货物适当地发运,并在货物以任何方式到达时作出提示交付;但如果货物未能到达,只要不就是由于卖方造成,卖方不承担责任.

b.如果货物非由卖方过错而遭受部分灭失,或变质至不符合合同得程度,或到达时间迟于合同规定得时间,买方可按已特定化之货物遭受损失而采取相应措施(第2-613条)。

第2—325条“信用证”条件;“保兑信用证”

1.买方不能及时提供已商定得信用证,构成买卖合同中得违约。?2.买方向卖方提供

适当信用证后,暂时中止付款义务。如果信用证被拒付,卖方可在及时通知买方后要求买

3.除非另有协议,买卖合同中得“信用证”或“银行信用证”条款指信誉良方直接付款。?

好得融资机构开出得不可撤销信用证;涉及海外运输时,融资机构应有良好得国际信誉.“保

兑信用证”指信用证必须同时由在卖方金融市场从事业务得此种融资机构承担直接责任。

?第2—326条试用与试销;寄售与债权人得权利

1.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已并付得货物在符合合同得情况下亦可由买方退回卖方,此种交

易?a.在货物主要供使用时,称为“试用”;

b.在货物主要供转售时,称为“试销”。?

2.除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试用货物在被

接受前不受买方债权人得追偿;试销货物在买方占有期间可受此种追偿.

3.如果任何人为销售而取得货物得交付,且拥有销售此类货物得营业场所,且销售非以

货物交付人得名义进行,则货物销售人得债权人可将此种货物视为试销货物进行追偿.即使

协议规定在付款前或转售前货物交付人保留所有权,或协议使用“寄售”或“遵协议"等词

句,本款亦适用。但就是,如果货物交付人达到下列要求,本款即不适用:?a.货物交

付人通过使用证明性标记,遵守了保护寄售人权益或类似权益得适用法;或

b.货物交付人能够证明,货物销售人得债权人通常了解货物销售人所销售得货物属她

人所有;或?c.货物交付人遵守了担保交易篇(第九篇)中有关登记得条款。

4.买卖合同中任何“可退货"条款均被认为就是本篇反欺诈法(第2—201条)意义

上得独立买卖合同,并在本篇关于口头证据或外部证据条款(第2—202条)范围内被

认为与合同得销售性质相矛盾。

1。除非另有协议,在采用试用方式第2-327条有关试用与试销得特殊规定?

时,?a.即使货物已特定于合同项下,但在买方接受货物前,风险与所有权不转移至买方;

并且

b.如果使用货物得方式符合试验目得,此种使用不构成接受。未能及时将退货要求告知

卖方,则构成接受。如果货物符合合同,对部分货物得接受构成对全部货物得接受;并且

c.在发出适当得退货通知后,卖方承担退货得风险与费用;但买方如果为商人,她必须遵

循卖方得合理指示。

2.除非另有协议,在采用试销方式时,?a。只要实质上保持了货物原状,就可退回全部

或任何商业单位得货物,但退货必须及时;并且

b.买方承担退货得风险与费用。?第2-328条拍卖

2.拍卖时,拍卖人以敲木槌或其它习

1.拍卖得货物分成几宗时,每宗可单独出售。?

惯方式宣布成交时,拍卖即告完成.如果木槌正在下敲以接受一个出价得同时又有人另出

3.除非价,拍卖人有权决定就是重开竞叫,还就是按木槌下敲前得那个出价出售货物.?

推出货物时已明确表示无保留,拍卖均为有保留拍卖。在有保留拍卖中,拍卖人有权在她宣布成交前得任何时候取消拍卖.在无保留拍卖中,一件货物或一宗货物一旦被推出拍卖,拍卖人就不能将货物撤回,除非在合理时间内无人出价.不论就是有保留拍卖还就是无保留拍卖,出价人在拍卖人宣布成交前得任何时间均可撤回其出价,但此种撤回不使前一出价恢复效力。

4.如果拍卖人在知情得情况下接受某个代表卖方所作得出价,或卖方作出或指使作出一个出价,且事先并未声明保留此种出价权,买方有权决定就是撤销该次出售还就是以拍卖完成前最后一个善意出价买进货物。本款不适用于强制出售中得出价.

第四章所有权、债权人与善意购买人

第2—401条所有权得转移;保留担保权益;本条得有限适用

本篇有关卖方、买方与购买人或其她第三方之权利、义务与救济得条款,在适用时均不考虑何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除非有关条款对所有权有具体规定。在所有权问题至关重要而本篇其它条款未加规定时,适用下列原则:?1.买卖合同中得货物在特定于合同项下前所有权不转移(第2—501条),且除非另有明确协议,此种特定化使买方获得本法所限定得特殊财产权。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得对货物得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除上述规定与担保交易篇(第九篇)另有规定外,货物所有权可按当事方明确同意得方式与条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2.除非另有明确协议,货物所有权在卖方完成实际交货得时间与地点转移至买方,即使存在担保权益,或即使所有权凭证将于另时另地交付;特别就是,即使存在以提单保留担保权益得情况,

a.当合同要求或授权卖方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将货物送至目得地时,所有权在交付发运得时间与地点转移至买方;但就是?b.当合同规定在目得地交货时,所有权在卖方于目得地提示交货时转移至买方。

3。除非另有明确协议,当不需移动货物即可交付时,?a.如果卖方应交付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在交付凭证得时间与地点转移;或

b。如果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且无需交付所有权凭证,所有权在合同订立得时间与地点转移.

4。当买方不论有无正当理由以任何形式拒绝接收或保留货物时,或当买方正当地撤销对货物得接受时,所有权重新转移至卖方。所有权得此种重新转移系由法律规定,不构成一次“买卖"。?第2-402条卖方得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得权利

1。除本条第2款与第3款另有规定外,卖方得无担保债权人对已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得货物得权利,次于本篇规定得买方追取货物得权利(第2-502条,第2—716条)。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概述 周强刘晓星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联邦颁布的法律和各州颁布的法律。由于诸多原因,各州所颁布的法律极不统一,因而常常引起相互间的法律冲突。为了克服这种现象,自本世纪初以来,美国一些非官方机构在致力于统一美国各州法律的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迄今为止,已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律规范供名洲采角或立法参考,其中有些法律规范已为各州采用或修改采用,‘发生法律效力。一九六八年八月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就是在统一美国各州继承法律制度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示范性的法典。该法典的特点是:内容详尽,立法精巧,实体法与程序法紧密结合,法典既保留了各州原来实行的普通法中的一些继承制度,又兼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所以,自该法典获批准以来,巳有十几个州采用或在不同程度上修改后采用。 法典共有三百零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无遗嘱继承。 无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无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转移给无遗嘱继承人。 l、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法典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无遗嘱法定继承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定义,法典又作了特殊的规定。对配偶的规定中指出,凡与被继承人离婚或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宣告无效的人,得到或同意在本州尚未被承认有效的与被继承人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最终判决的人,同意法院依被继承人提议作出的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判决的人,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是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处取得遗产的一切子女。但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不包括在内。父母是指在子女无遗嘱死亡时,有权根据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已亡子女处取得财产的人。但继父母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法典真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要比原来各州所规定的范围小得多。由此法典规定,无遗嘱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1)子女、(2)父毋、(3)兄弟姐妹、(4)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配偶未列入任何具体的顺序,由法律另行单独规定继承权。 2、遗产继承份额.法典采用法定份额和同一继承人均分遗产的混合制度。所谓法定应继份额,是指法律对某些继承人的应继遗产份额直接作出规定。相同顺序继承人均分制,是指享有法定份额以外的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平等地分配遗产。 享有法定份额的人,包括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配偶的法定遗产份额,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第二顺序无遗嘱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全部遗产,如在被继承人留有父母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如在被继承人留有子女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卜在被继承人留有亲生子女,但该子女并非与生存配偶所生的子女时,则生存配偶只能继承遗产 的二分之一。此外,法典还废除了某些州实行的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而赋予生存配偶选择权和取得宅园特留份、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发布日期:1999-08-04 生效日期: 1999-08-04统一州法全国会议委员会起草 第一条标题 本法案名称定为“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第二条定义 本法案所称: 1、“协议”系指事实上的当事人以语言明示的交易或根据适用于特定交易的法律从特定场所或赋予合意效力的规则、规定和程序所推定的交易。 2、“自动交易”系指一项交易全部或部分通过电子手段或电子记录进行或履行,其中一方或双方的在订立合同、履行既有合同或交易义务的行为或记录未经参与其中的个人审查。 3、“计算机程序”系指为达到一定结果直接用于或间接用于信息处理系统的一系列语句或指令。 4、“合同”系指当事人根据本法案和其他适用法订立的协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 5、“电子方式”系指采用电学、数字、磁、无线、光学、电磁或相关手段的技术。 6、“电子代理”系指非经人的行为或审核,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7、“电子记录”系指通过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播、接收或存储的记录。 8、“电子签名”系指附着于或逻辑地关联于一项记录并意欲签署该记录的人采纳的电子声音、符号或程序。 9、“政府部门”系指联邦政府、州、郡、市或其他州属政治机构的行政、立法或司法行署、部门、理事会、委员会、当局、研究院或其它机构。 10、“信息”系指数据、文本、图象、声音、代码、计算机程序、软件、数据库或类似事物。 11、“信息处理系统”系指创制、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显示或处理信息的系统。 12、“某人”系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地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合资企业、政府部门、上市公司或其它任何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13、“记录”系指写入有形媒介或存储于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并且能够以可认知的形式恢复的信息。 14、“安全程序”系指用于确认一项电子签名、电子记录或电子履行确属特定某人所为,或用于侦测一项电子记录中信息变动或信息错误的程序,它包括需要使用算法或其他代码、鉴别词句和数字、加密、回叫或其他的识别程序。 15、“州”系指美国的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哥、美属维尔京群岛或其他美国拥有管辖权的地区或孤岛:也包括联邦政府认可或州政府正式承认的印地安部落或家族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中国商法发展的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中国商法发展的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被认为是西方世界最先进的商法,是商法跨入现代商法的时代标志,其现代性表现为美国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是内外一体的,是与国际交易规则相对接的。我国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经验的吸取,更多不是具体法律制度、条文和形式,而是把注意力集中于其所体现的现代商法的精神上,这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因为我们一旦掌握了商法的现代化精神,就可以在对传统商法精神的整合中处于主动状态,就可以有效地抵制来自传统商法精神的排斥、侵蚀和破坏,主动采取有计划、有步骤地化解措施,借鉴现代商法精神,实现我国商法后来居上的目标。 一、法律移植 对于国外已有的立法成功经验,法律移植不失为一种简捷而有效的借鉴方式。但移植需要技巧,移植不得法,不仅原有的法律制度的特性和优点会消失殆尽,而且可能破坏已有的经济程序,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国际比较法法学会主席克雷波教授关于法律移植论述道:“在某些领域,特别是在人、婚姻、家庭等法律领域,法律规则是基于根本不同的道德宗教价值观念的,在财产法或劳动关系法领域的某些社会价值也是如此。在这两个领域的法律移植,即将具有某种社会价值的法律引入不存在这种价值的其他法律管辖区中,必然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在商务活动领域,并不具有如此根本差别。以至于不同国家的观念就不能交错繁殖。”大多数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表明,商法是直接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能直接地反映经济生活的需求,符合经济主体的利益。《美国统一商法典》虽为美国法律的产物,更是美国的市场经济和商事交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联合国的一个法律专家小组在对《统一商法典》进行研究后指出:《统一商法典》作为一个基础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市场经济的国家,其第九篇(即担保篇)无疑是当今世界各国中最为现代化、最为合理和最为完整的担保制度。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法律体系的模式选择亦不明确,因而在商事立法模式上有更大的选择余地。因此,选择以商法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体系的立法模式,则在立法技术上不必拘泥于民法中基于家庭人身和财产关系形成的各种伦理性原则,而是更直观地反映经济关系的本质属性,使之受之于商法基本原则及调整手段的约束,真正体现市场经济的需求,消除计划经济的残余影响。正如施米托夫所论述:“从实质上看,商法是或者至少应该是有理智的商人们的共识。这个法律部门相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英双语文本UCC 发表时间:2009-12-29 15:41:00 阅读次数: 1480 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102条;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证券收购节选) 第三章购买 第8-301条购买人取得的权利;“对抗性主张”;善意购买人取得的所有权 1.证券交付后,购买人取得转让人所拥有的或依实际授权可以转让的对证券的权利;但如果购买人本人为涉及证券之欺诈或非法活动的参与方,或购买人作为前手执票人得到存在对抗性主张的通知,他不能因从后手善意购买人手中取得证券而改善自己的地位。“对抗性主张”包括声称转让已构成或将构成非正当转让的主张,或声称某个对抗人对证券享有所有权或享有权益的主张。 2.善意购买人取得证券后,除了可以取得购买人的权利,还可以不受对抗性主张的对抗。 3.购买某种特定权益的购买人,只就购买的特定权益取得权利。 第8-302条“善意购买人” 善意购买人指以善意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对抗性主张之通知而取得不记名证券的交付或取得以其姓名登记或以其为被背书人之记名证券的交付或取得空白背书之记名证券的交付的人。 第8-303条“经纪人” “经纪人”指以全部或部分时间从事证券买卖的人,他在有关交易中,代表客户进行买卖,或从客户处买进或向客户售出证券。如果任何人为其所受到约束之其它法律或条例的目的而作为,他的能力不受本篇任何部分的影响。 第8-304条购买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1.在下列情况下,证券购买人(包括代表卖方或买方的经纪人,但不包括中间银行)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a.证券签有“用于收款”或“用于交还”的背书或其它与转让无关的背书,不论证券是记名式还是不记名式;或 b.证券为不记名式且明确说明该证券为转让人以外之其他人的财产;证券上只注有姓名,并不构成此种说明。 2.即使购买人(包括代表卖方或买方的经纪人)得到通知,即证券系为第三人的利益所持有,或系以诚信受托人的名义登记,或系由其作出背书,他也不因此而承担调查转让是否为正当的义务,也不应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但是,如果购买人(不包括中间银行)知道证券收益正被诚信受托人用于个人利益,或收益之使用以其它方式违反了任何义务,购买人即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第8-305条不构成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即使某种行为或事件提供了可以要求即时履行某项以证券证明之主债务的权利,或即使某种行为或事件规定为赎回或交换证券应在某日或某日以后提示或交还证券,该行为或事件本身也不构成对抗性主张的通知,除非: a.所涉及的购买距为赎回或交换证券所规定之提示或交还证券的日期已超逾1年;或 b.所涉及的购买距提示或交还证券以取得付款的日期已超逾6个月,只要在付款日期确有可供付款之资金存在。 第8-306条提示和转让中的担保 1.任何人为转让登记或为付款或为交换而提示证券时,均向发行人担保,他有权获得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的制定往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第五,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1.疏忽责任原则,2.担保责任原则,3.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英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2008-7-29【大中小】 U.C.C. - ARTICLE 1 - GENERAL PROVISIONS PART 1. GENERAL PROVISIONS [Table of Contents] § 1-101. Short Titles. (a)This [Act] may be cited as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b)This article may be cited a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General Provisions. § 1-102. Scope of Article. This article applies to a transaction to the extent that it is governed by another articl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1-103. Construction of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to Promote its Purposes and Policies: Applicability of Supplemental Principles of Law. (a)[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must be liberally construed and applied to promote its underlying purposes and policies, which are: (1)to simplify, clarify, and modernize the law governing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2)to permit the continued expansion of commercial practices through custom, usage, and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and (3)to make uniform the law among the various jurisdictions. (b)Unless displaced by the particular provisions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the principles of law and equity, including the law merchant and the law relative to capacity to contract, principal and agent, estoppel, fraud, misrepresentation, duress, coercion, mistake, bankruptcy, and other validating or invalidating cause supplement its provisions.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 1-104. Construction Against Implied Repeal.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being a general act intended as a unified coverage of its subject matter, no part of it shall be deemed to be impliedly repealed by subsequent legislation if such construction can reasonably be avoided. § 1-105. Severability. If any provision or claus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or its application to any person

美国统一商法典

【法宝引证码】CLI.FL.643 美国统一商法典 【生效日期】 1912.03.01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10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8—10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第9—103条。 第1—106条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 第1—107条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第1—108条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文版

美国统一商法典(一)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 — 10 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 10 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 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 —10 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 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 —10 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

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 10 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 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 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 — 4 0 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 —10 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 - - 10 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8 - - 10 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第9—103条。 第1 —10 6条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 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 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 第1 —10 7条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第1 —10 8条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在此种意义上,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 第1— 10 9条”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 第1 —20 1条一般定义 除本法以后各篇为适用该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对下列定义作出补充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1.诉讼”包括反诉、反请求、债务抵销、衡平诉讼以及其它任何确定权利的法律程序。 2.受损方”指有权获得救济的当事方。

国际商法习题及答案1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国际商法》试题(1) 一、判断题(请判断对错,正确的,在题前的括号内打“?”,错误的在括号内 打“?”,每小题1分,共15分) (X)1、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只要以书面签字形式发出 的有关货物买卖的要约,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消。 (?)2、根据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出 售的产品有瑕疵者,卖方可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3、一方违反合同,没有违约的一方所能得到的损害赔偿金,最 多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赔偿金。 (X )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只要卖方未 按期交货,买方都有权立即宣告合同无效。 (X )5、现行的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索赔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 (X )6、对产品有关的危陷或产品的不正确使用,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被称之为设计缺陷。 (?)7、如果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依据大陆法,另一方不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英美法,另一方可以取得名义上的赔偿。 (?)8、成文法不是英美法的主要渊源。 (X)9、英美法认为,卖方对货物的默示条件或默示担保,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 (X )10、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要约在任何情况下都得撤消。 (?)11、英国普通法认为,金钱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基本的补救方法。 (X )12、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发生错误,即产生合同无效或可撤消的后果。 (?)13、“格林曼规则”即严格责任,该规则标志着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被正式予以确认。 (X )1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对利润的损失不予赔偿。 (X)15、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任何产品都可以被产品责任法所调整,包括人体器官。 二、单项选择提(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被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的要求的,请将其选出,未选、少选或多选均不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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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组织】美国【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12.03.01 【实施日期】1912.03.01 【条约分类】【唯一标志】67109507 【全文】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英文第9-406款至9-515款)

§ 9-406. DISCHARGE OF ACCOUNT DEBTOR; NOTIFICATION OF ASSIGNMENT; IDENTIFICATION AND PROOF OF ASSIGNMENT; RESTRICTIONS ON ASSIGNMENT OF ACCOUNTS, CHATTEL PAPER, PAYMENT INTANGIBLES, AND PROMISSORY NOTES INEFFECTIVE.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 转让通知; 转让的证明和证据;对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付款无体财产权和本票转让的限制无效. (a) [Discharge of account debtor; effect of notification.] Subject to subsections (b) through (i), an account debtor on an account, chattel paper, or a payment intangible may discharge its obligation by paying the assignor until, but not after, the account debtor receives a notification, authenticated by the assignor or the assignee, that the amount due or to become due has been assigned and that payment is to be made to the assignee. After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the account debtor may discharge its obligation by paying the assignee and may not discharge the obligation by paying the assignor. (b) [When notification ineffective.] Subject to subsection (h), notification is ineffective under subsection (a): (1) if it does not reasonably identify the rights assigned; (2) to the extent that an agreement between an account debtor and a seller of a payment intangible limits the account debtor's duty to pay a person other than the seller and the limitation is effective under law other than this article; or (3) at the option of an account debtor, if the notification notifies the account debtor to make less than the full amount of any installment or other periodic payment to the assignee, even if: (A) only a portion of the account, chattel paper, or general intangible has been assigned to that assignee; (B) a portion has been assigned to another assignee; or (C) the account debtor knows that the assignment to that assignee is limited. (c) [Proof of assignment.]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 本法名称为统一商法典,涉及下列关于个人财产、合同及其文件的特定商业交易,包括买卖、商业票据、银行押金和托收、信用证、整体交易、仓单、提单、其它权属文件、投资证券和担保交易,包括某些账单、动产文据与合同权利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向公众告知交易第三方;在涉及该类交易、合同或文件的特定法庭诉讼中规范程序、证据和赔偿金;统一此类法律;和废除不统一的立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适用与主旨 1-101 简称 本法可被引称为统一商法典。 1-102 宗旨;解释规则;协议变更 (1)本法应被自由解释使其适用得以促进其基本宗旨和政策。 (2)本法的基本宗旨和政策为: (a)简化、阐明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并使其现代化; (b)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惯例、习惯和协议表现的商业实践的继续发展; (c)统一不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法律。 (3) 本法条文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者除非本法要求的善意、勤勉、合理和谨慎的义务不能用协议排斥,但当事人可经协议确定履行该义务的标准,如果该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中“除非有相反约定”或相似的字句不意味其他条款的效力不能被(3)款规定的协议变更。 (5)除非情况有其他要求,在本法中 (a)单数单词包括复数,复数单词也包括单数; (b)阳性单词包括阴性和中性,且在词义允许时,中性单词可指代任何性别。 1-103 对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补充 除非被本法特定条款排除,法律原则和衡平法,包括商人法以及与缔约能力、本人与代理、禁止反言、欺诈、不实陈述、强迫、威胁、错误、破产有关的法律,或者其它生效或不生效原因都可作为本法条款的补充。

_涉及商人_美国_统一商法典_买卖篇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涉及商人” ——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董金鑫 [摘 要]美国《统一商法典》是一部世界闻名的商法典,其“涉及商人”条款很有特色,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提供了许多 有益的启示。由吴志忠教授编写的《美国商事法研究》是我国最早、最有声望的一部系统介绍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专著,本文的写作从中多有借鉴。 [关键词]商人 商法典 涉及商人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述 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商法典”)是与《法国商法典》 齐名的世界级的综合性商法典,是美国商事领域中最重要的法律。商法典不仅调整商人间的交易,而且非商人在交易时也可以适用商法典,但并不意味着商人与非商人在商法典中具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商法典一大特点是在交易“涉及商人”时,即交易的一方或双方是商人时,规定商人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权利和义务。之所以界定“涉及商人”,是因为双方是商人,适用于专门的商事交易规则;,另一方是非商人,则专门规则可能仅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非商人。下面仅就商法典买卖篇之若干条款对此做一番探究。 二、“涉及商人”条款在商法典买卖篇的体现首先,商法典在第2-104条界定“商人”的概念。“商人”指“那些从事所涉某类货物交易的人;或指那些按其职业表明对交易所涉的业务活动或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或指那些通过雇佣代理人、经纪人或中间人即认为具备此种知识或技能的人。”可见,商法典在界定“商人”时,采用两种标准:1、职业标准,即以从事交易职业为标准。2、技能标准,即拥有或通过雇佣他人拥有所涉交易知识或技能为标准。只有把握商人的内涵,我们才能确定在何种情形下交易“涉及商人”,从而决定是否适用特殊的法律条款。 商法典在第2-103条对“诚信”做如下定义:“对商人而言,诚信是指忠于事实真相,在商业中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作为专门从事买卖的职业商人对买卖中各行业的交易规则和标准都应谙熟。但对于偶尔进行某种货物买卖的普通人而言,他未必懂得这套规矩。“因此商法典只要求普通人遵守忠于事实真相的普通原则,而不强求他们“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 则。”(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由于在交易时商人对货物、对市场行情掌握着更多的信息,如果商人遵守和常人一样的诚信标准,则有可能利用非商人一方的无经验、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进行实质上的不公平交易,因此,商法典对商事信用专门地做出界定。 第2-201条对合同形式要件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书面文件,充分表明当事人间达成货物买卖协议,且合同已由被要求执行的当事人或其授权之人签字,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可见价款达到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且该书面文件要有签字,否则不能得到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如果“在商人之间,如果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一个对合同做出确认且对发送者有效的书面文件被收到,而且收到它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其内容,它就符合了第一款对该当事人的要求,除非该当事人在收到它后10天之内发出对其内容表示异议的书面通知。”因为在商法典公布以前的法律规定,仅有发送者一方签字的合同,签字仅对该方有约束力,对未签字方则不得强制执行。(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9页)这种规定有失公平,尤其买卖双方都是商人的情况下,因此商法典做了修改。 第2-205条对确定的要约做出规定:“有商人以签字的书面形式发出买卖货物的要约,只要其条款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在规定时间内,或未规定的时间,则在合理的时间内,要约不得因缺乏对价而被撤销。”传统英美法认为,一项要约在被撤销前,不使要约人承担义务,只是给受要约人创设了一个表示接受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除非对 方给与“对价”或合同“签字蜡封” (signed and sealed )。可是,若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已经为履约做积极准备,要约人不受约 束地撤销要约,则受要约人的辛苦劳动岂不白费?商法典突破上述限制,“如果要约人拒不履行,则受要约人可以控告要约人违约,这样便使那些基于对商人发出的确定要约的信赖而与商人 发生交易的期望受到法律的保护。”(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 第2-207条规定“承诺或确认的补充条款应解释为对合同的补充建议。在商人之间这些条款即成为合同的一部分,除非:a 要约明确说明承诺以要约条款为限;b 补充条款实质上改变了要约;c 要约人在收到载有补充条款的承诺通知后已经或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拒绝补充条款的通知书。”根据传统英美法的镜合原则(m irro r rule ),承诺和要约必须完全一致,否则将被视为反要约。但是随着商事交易的迅猛发展,“如果对这一原则掌握过严,承诺与要约有差别,稍许附加一点条件,就视为反要约,而 不视为承诺,那么合同就很难成立。”(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这不利于商事交往的展开,又违背商业效率原则。因此,商法典对商人之间的交易做出了特殊规定。 三、我国合同法引进“涉及商人”条款的原因有人认为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商事交易适用一般的民法规范即可,不应做专门的立法。但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只是法典编纂的形式,不意味着商人这一特殊群体进行专门的立法没有意义。一般民事主体间进行的民事交易和商人间进行的商事交易是不同的,而这种不同是不容忽视的:在商人与非商人间发生买卖,对商人要求有更高的诚信义务,以保护交易经验少的非商人一方的利益,使商人不得利用相对方经验不足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商人与商人间发生交易,双方都被具有商人的知识或技能,为了交易的简便、快捷,则不必遵守一般民事交易的一些规定。因此,对“涉及商人”的合同适用专门的法律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买卖合同过分“借鉴”《联合国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下简称公约),使得我们忽视了公约的一个适用前提:公约适用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其“营业地”的表述足以说明该当事人为商人,且公约明确排除对私人消费买卖的适用,因此公约未区分涉商条款和非涉商条款。而我国《合同法》既适用于一般民事交易,又适用于交易的一方或双方是商人的商事交易,而不加区分的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势必会造成实务操作上的麻烦及法律适用的不便。 以要约撤销的规定为例,我国对要约撤销的规定未区分要约人是否为商人的情形而一味规定附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这实际上不利于非商人间交易的进行。因为,非商人只是偶尔进行交易而且交易以消费而非转售为目的,对非商人发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并不会产生强烈的信赖与期望,受要约人往往会再三询问对方的缔约意向才做出承诺,因此,在充分了解要约人缔约意向之前,其一般不会做先期的履约准备,因此也不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对要约人而言,他更倾向于签订书面合同来完成大宗买卖,对零星购用则习惯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对合同法的要约不得撤销理论并不熟悉。因此,在非商人间规定要约不得撤销情形是没有太大必要的。总之,区分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有现实意义,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涉及商人”条款对我国合同法进行完善。但借鉴不等于照搬,我们要尊重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商法典中的先进成果,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服务。 — 213—科技信息 专题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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