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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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商法典

析《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原则

《统一商法典》的示范效应,集中体现在法典所遵循的专项原则。是法典的灵魂。这些原则主要有:灵活性原则,现代化原则,惯例、协议优位原则等。以下分别加以叙述。

第一,灵活性原则。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第1—102条(1 )开宗明义的规定:“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灵活的解释表现为各州可以解释法条;灵活的适用,表现为各州以及当事人对法条的采纳。这种灵活性可以说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这种灵活性还在具体规定中得到了体现。例如,一方面规定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一方面又规定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

再如,《统一商法典》一方面是为了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为商事交易行为作出总体性规定,另一方面又允许各州对法典作出修改,各州最高法院对法典作灵活解释,并且对体现灵活性法典有意识的留下的空隙,对法律的补充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法典》第1—103条规定:“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注:潘琪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本文所有引文均采此译本。)。

一方面《统一商法典》规定:“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第1—104条),整个法典是个有机的统一的整体,甚至法典第1—109条关于标题,明确规定:“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条款的独立性,如果法典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在此种意义上,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并且,“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他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义务的法律”(第1—105条)。

一方面《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要“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商业交易行为可以采取灵活的形式,另一方面又作了必要的限制,第2—201条是对货物买卖合同采取形式的限制,第8—319条是对证券交易的限制。第9—203条是对担保协议的限制,第1—206条是对其他动产交易合同形式的限制,这些限制被称为“诈欺法规”。第2—201条规定的合同形式要求,反欺诈法,明确提出价款达到或超过500 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充足的书面材料,合同

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但是,一项业经商定的书面合同条款,即使有书写疏漏或错误,不因此而失去证明效力,但是只能在不超出此种书面材料所标明的货物数量的范围之内强制执行。在商人之间,如果一方寄出足以对抗另一方的用以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且书面文件在合理时间内由另一方收到,收到方如果未在收到后10天之内以书面形式拒绝其内容,该书面文件在对抗收到方时具有证明效力。其它方面的有效合同,如货物系专门为买方制造,且不适于卖方在正常业务中向他人出售,且卖方在得知对方毁弃合同之前,已经实质上开始其制造活动或已为履行此合同而另外承担了义务,且情况合理地表明货物确系为买方而准备;或者被要求强制执行的一方在法庭上以答辩、作证或其它形式承认已订立买卖合同,此种情况强制执行的程度不得超过该方所承认的货物数量;或者货款已支付且已被接受,或货物已收到且已被接受,此种情况合同只能就有关部分货物进行强制执行。并且第2—202条明确规定,书面文件构成的最终意思表示,不得以任何口头协议加以反驳。第8—319条关于投资证券反欺诈法,规定证券买卖合同只有当存在由被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或经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足以证明已订立按确定价格或按确定方式计算之价格买卖确定数量的特定证券的买卖合同;或者证券之交付已被接受或价款已获支付,但合同只在此种交付或付款的限度内可强制执行;或者被申请强制执行的人在合理时间内收到了上述足以对抗寄送人的确认证券出售或购买的书面材料,并且他在收到该材料后10日内未能寄送出对其内容予以拒绝的书面答复;或者被申请强制执行人在其诉状或作证中承认或以其它方式在法庭上承认,已订立按确定价格或按确定方式计算之价格买卖确定数量之特定证券的买卖合同。只有符合上述各种情况,方可通过诉讼或抗辩获得强制执行。第9—203条规定,只有受担保方依协议占有担保物,已支付对价,并且债务人对担保物享有权利,担保权益才附着于担保物,并获得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另外第1—206条还规定了法典未另作规定的动产的反欺诈法,该条对价值超过5000美元动产买卖合同,作了限制,规定除了货物买卖合同、证券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一项动产买卖合同,在救济金额或价值超过5000美元时,如果缺乏书面材料证实,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规定了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且合同规定了可合理辩认的标的,且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已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则不可通过诉讼或抗辩予以强制执行。

一方面《统一商法典》适应现代要求,充分肯定了协议的效力,除了大多数场合不以任何方式明示地对协议效力加以改变外,并且通过第1—102(4)的规定进一步给以强化,明确规定法典的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

句,但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他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协议加以改变;另一方面,法典又对协议效力作了各种限制,除了第1—102条(3)所作的限制外,第1—105 条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作了限制,明确规定,“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第2—402条对卖方的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4—103条对不得通过协议免除银行由于缺乏善意或未能行使正常注意而引起的责任,也不得通过协议限制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第6—102条对大宗转让的限制,第8—106条对证券发行人的法律约束,第9—103条对担保权益的法律约束,该条(1)(b)规定:“担保特物中担保权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受主张担保权益为完善或不完善所依据之最后事实发生时担保物所在地的法律约束。并且法典第1—203条关于善意的义务,规定法典”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方均须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寻求强制执行“。这一规定一方面赋予了立法、司法极大的灵活性,当法典的条文结合交易实践其根据特定条款规定,无法得到一个符合衡平观念的结果时,或者交易实践一个特定的案件,仲裁或法院处理案件引用善意义务,既可以不损害法典特定条款的规定,又使案件的处理不失公平,因此,人们把善意义务称为”安全阀“。既然是”安全阀“,有灵活性的一面,同时也存在诸多限制。例如,法典第1—205条关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的规定,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所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

一方面《统一商法典》第1—106条关于灵活提供救济,明确规定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例如,第2—703条规定了卖方的各种救济,第2—711条规定了买方的各种救济;另一方又对救济提出了必要的限制,如第1—106条规定,如果《统一商法典》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以卖方采用转售货物的救济方式为例,买方违约,卖方可将有关货物或未交付的剩余货物转售,但是转售是以善意和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只要卖方接受这种方式,转售行为受其约束,卖方即有权对转售价格与原合同的差额及其它附带损失取得赔偿。如果是卖方违约,买方可以“补进”货物的方式救济,但是补进货物也应当是以善意和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凡是以善意及时地以合理方式购买或订立合同,购买本应由卖方提供货物的,买方有权从卖方处取得损害赔偿,数额为补进价格与合同价格差额,再加上附带损失或间接损失。

《统一商法典》的灵活性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法典的根本性原则。这一原则

准确的体现了《统一商法典》的立法宗旨,准确地体现了统一、简洁、明确和现代化的要求。灵活性与商行为如水和鱼,以规范商行为为内容的现代商法,灵活性原则是其必然选择。现代商法的现代性,表现为规范的均衡性,没有灵活就没有均衡,灵活没有均衡必然酿成无序,均衡只有在灵活中才能实现。

第二,现代化原则。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第1—102条规定的“本法典的基本宗旨和方针是:(a )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适应现代要求”。现代化原则是《统一商法典》区别于此前一切商法和商法典的根本原则,也为新的商人习惯法区别于中世纪商人习惯法提供了根本标准。现代化原则在《统一商法典》得到了全方位的体现,既表现为立法理念,也表现为立法体例,更表现为法典的具体内容。

首先,立法理念的现代化。《统一商法典》的“首席报告员”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卢埃林,他曾在德国居住多年,对德国法有深刻研究。为什么一个对德国法深有造诣的学者,却起草出一部不同于德国法的《统一商法典》,一是美国国情;二是法律理念;三是学者的品格。现代法律理念,本身就包含着现代法律原则,“功利效益”的理性认知状态,是《统一商法典》赖以存在的现代法律理念。对卢埃林的评价过去往往停留在他如何给《统一商法典》注入了某些德国法的思想,忽视了他从美国国情出发对现代法律理念的选择。法律理念是一部法典的总开关,他熟悉大陆法,驾轻就熟完全可以选择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理念,如果这样商法将仍旧停留在近代商法的时代。他为什么选择现代法律理念,有社会的原因,必须看到也有他个人学术品德的原因,这种学术品德集中到一点就是创新,这种创新不是局部的,而是根本的创新,根本的创新意味着革命。假若卢埃林没有勇气?背叛他熟悉的、陈旧的体系,他与其他起草人就不可能创造出一套全新的商法体系。因此,评价卢埃林的创新精神,更具现实性,更有针对意义。卢埃林以现代法律理念起草《统一商法典》是非常自觉的,可以说处于一种理性状态,但他对自己对社会上可能存在习惯势力,还是不放心的,担心人们自觉或不自觉的向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框架内滑行、回归,于是他又以第1—103条设下防线:“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统一商法典》现代化原则,是法典现代化理念的体现,是法典的必然选择。

其次,立法体例的现代化。现代法律理念不仅包涵现代法律原则,也包涵现代法律体系、模式、意识等的理性认知状态。以现代法律理念统率的《统一商法典》,其立法体例也是现代化的。从编目、用语、取舍等,均给人以耳目一新的

感觉。功效的法律理念在编目上体现,则是易查、易找、易于适用,从而节省时间。《统一商法典》以条,其符号为§是编列数码顺序的单位,每条编号的第一个数字表示该条所属的“篇”的顺序数,如果该条的第一个数字是1,说明该条是属于第一篇,第10篇则占开头的两位数字,即10.为表示篇的数字更为清楚,在篇的数字后加一个短的横线,横线之后的数字表示条所属章的序号,然后紧接着是条的序号,各章的条均未超过两位数,一般以“01”、“02”……两位数表示。一条如果又分为项,以带括号的数字在条的数字后表示,如1—102(1)表示第一篇第一章第二条第一项。如果一条内项下再分款,款用带括号的小写的英文字母(a)(b)……加以表示,如1—102(1)(b)。法典中五、六、十篇未分章,则将“1”固定在章的位置,条、项、款则与其它各篇相同,如第六篇第四条第1项第3款,表示的符号则为第6—104条(1)(c)。为适应租赁的发展,法典增设了这方面的内容,1987 年产生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租赁》,简称为vcc2a,其序号表示为:2a-103条(1)(b),即第二篇租赁的第1 章第3条第1项第2款。法典采用的这种编号制度,显然既简单,又便于人们援引、检索、适用。这既是功效的要求,也是科学的表现。科学性是现代化的集中体现。《统一商法典》是一部总体性的法典,尽可能地将商事交易行为这一共同规范的主题的规则涵盖其内,但不象以往的法典那样求大、求全,法典除了编目以外,其它方面同样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法典能有所不为,在于它选择了一种自我补充的机制,集中体现为第1—103条的规定。正因为法典能有所不为,才使法典能有所为,构建了一个以买卖为形式、以资本经营为内容的现代商法典,才使应该规定的内容规定得那么具体,那么周到,那么贴近交易实践,那么具有可操作性。功效的法律理念的体现是全方位的,例如,法典第七篇把过去的《统一仓单法》和过去的《统一提单法》结合起来立法,简化了条文,理顺了体系。其他将第三篇中许多与商业票据有关的条文通过组合加以集中,第九篇有担保的交易剔除了许多对不同保证手段所作的不同法律规定,使之形成为一个对单纯的各类保证手段作出同一法律规定的法律制度,除了使法典更为简洁外,明显地提高了法典的使用效率。再如一般规定与定义性规定,总则一般性定义和各篇定义性索引,总则规定的一般定义有46项之多,各篇还有其定义和定义索引,如第二篇买卖第2—103条除了规定适用于本篇某些章的其它定义及其索引外,还规定了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并且明确规定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设定相互参照条目,条文简洁,便于检索,使用效率高,使法典条目之间相互呼应,维护了法典的统一性。功效的法律理念全方位性,表现在诸如法典与条约、法律的关系,如第7—103条规定:“美国的任何条款或法律、本州的任何法

律、依据此种法律制定的费率表、货物分类表或条例,在其适用的范围内,效力优于本篇”。其他诸如在交易领域内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恰当设计,整个法典在动态中保持稳定的创举,制定法与普通法、衡平法关系的处理都准确地体现了现代商法的理念,充分说明现代化原则是法典的根本原则。

再次,法典内容的现代化。从一般定义到具体条文全方位的追求现代化。以第2—104条(1)“商人”的定义为例,其规定为“指从事某类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它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作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这一的规定的现代化不仅表现在各国普遍采用的以交易为职业的职业标准,还表现在要求商人具有特殊素质和技能的标准,更表现在作为商人要承担严格责任的标准。如第2—314条关于默示担保、商销性、行业惯例的规定。只要卖方系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对该种货物的商销性的担保即为买卖合同中的默示担保。并且对商销性作了具体规定,只有达到下述标准才具有商销性,即根据合同所提供的说明,货物应在本行业内可以不受异议的通过;并且货物如果为种类物,应在说明的范围内具有平均良好品质;并且货物应适用于该种货物的一般使用目的;并且货物每个单位内部或全体单位之间的种类、质量或数量应均匀,差异不超出协议许可的范围;并且货物应按协议的要求装入适当的容器,进行适当的包装和附以适当的标签;并且如果容器上或标签上附有保证或说明,货物应与此种保证或说明相符。这一规定使现代商人同中世纪的“等级”商人划清了界限,也与近代“身份”商人划清了界线,给现代商人赋予了“现代”的内涵,即要求商人是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提出了默示担保、商销性等一系列富有新意的用语,联系第2—104条关于“商人之间”是“指交易的当事双方均可被视为具有商人专门知识或技能”的规定,科学地界定了商人与消费者,用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更新了近代商法形式上的平等保护,使现代商法摆脱了近代商法关于民事、商事的困挠,使商法的现代性更为鲜明。法典在界定货物的同时,还界定了期货。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如此简洁的规定,却把买卖从特定的货物的简单交易、一次性交易和现金交易,推进到现代交易,使买卖法成为现代买卖法。过去,人们往往以近代商法的思维来判断《统一商法典》,买卖局限于货物的范畴,甚至认为有关银行、投资证券等内容,同货物买卖的主题联系得不紧;也有的认为法典有两个中心,即货物销售中心及货款清偿中心;还有的单纯地从法典的每一篇的内容与原来单行法的关系找渊源等,这些都不可能揭示整个法典的内在的有机联系,它是一个整体,而不是一些单行法的拼凑。也不能揭示整个法典内容的现代性,规范资本经营,规范起主导作用的金融市场,

是《统一商法典》内容现代化的集中表现,也是它区别于近代商法的根本标志。当然法典的这些内容正是法典现代化原则的全面体现。

第三,惯例、协议优位原则。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第1—102 条(2)(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这一规定成为《统一商法典》始终具有生机活力的源泉。这一规定为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向新的商人习惯法演进提供了一条可以具体操作的通道。这一规定为习惯、行业惯例、当事方协议所作的定位,准确地揭示了现代商法的本质。

首先,分析对习惯、行业惯例、协议的定位。在此之前人们习惯于把“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用“契约自由原则”加以解释。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解释限于当事人有“最大的订立或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以及商订契约条款的自由”(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354页。)这一解释仅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契约及商订契约条款的自由,这种自由是有限的,不充分的,被动的,并没有从主动积极方面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改变法律条款。并且当事人商订的条款限于契约条款,涉及的面狭窄,《统一商法典》是全方位的赋予当事人协议可以改变的条款是“本法”的范围之内。契约自由人们往往理解为一个法域,而不是一个方面或一类法域,《统一商法典》的协议改变法律条款效力涵盖的是整个商事交易这一大类法域。协议效力的条款被《统一商法典》规定在第一篇总则的第一章第2条的位置,是开宗明义的,因为第1—101条是对简称的规定。这一条规定的重要性,在于它确定了法典绝大多数规范的性质,确定了整个法典的属性,为整个法典作为市场交易基本法既定了性也定了位。它可以使我们从深层次上加深对“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注:[美]伯尔曼著,贺卫芳等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9页。)的理解。我们只有从这一高度认识协议优位原则,才能恰当理解这一原则的价值。

其次,分析惯例、协议之间的关系。根据第1—205条(3 )的规定,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所从事的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从这一意义上说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的效力优于当事人的协议,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所谓交易过程,有的译为交易常规作法,是指特定交易的当事方在此交易之前作出的,可被合理地视为构成一种当事人双方共同的理解基础,以解释他们之意图和其它行为的一系列行为。因此,理解为常规法、习惯并无不可。所谓行业惯例,是指进行交易的任何作法或方法,只要该作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遵守,以至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它在

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这是一种情况,还有另一种情况:即在合理的情况下,应将协议的明示条款与适用的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交易过程的效力优于行业惯例。例如,卖方为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对此种货物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是当然的,是交易的惯例,如果未经排除或修改,协议与惯例应作一致解释,即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果有明示条款对惯例有排除或修改,如对适当包装的修改等,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惯例,即协议的效力优于惯例。另外,履行中履行地的行业惯例,应作为解释协议该部分之履行的依据。

再次,分析惯例的适用问题。《统一商法典》在很大程度上是习惯、行业惯例的成文化,不少条文就是惯例的转述。实践中,此种惯例是否存在及其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如果可以证明此种惯例已载入成文的贸易规范或类似的书面文件中,对这些规范或书面文件的解释权归法院。

最后,分析惯例的发展。惯例优位原则的保证是惯例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商业交易是一个丰富多彩日新月异的领域,不断发现总结新的习惯性作法、采纳新的惯例,更新、替换、修改相形见绌的惯例,才能使商业交易生机盎然。作为国内法的《统一商法典》,正因为它引进了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使《统一商法典》也具有了国际性。如果所有国内商法都自觉地保持与国际上通行的商业惯例衔接,采用这些通行的惯例,近代商法就会在不知不觉中演进为现代商法。二是通过修改已有的规范,使惯例不断发展。例如,第五篇信用证尽管它不象其他篇有参照的单行法,但它仍然是这一领域内判例、惯例的成文化。随着商业交易的发展,电子新技术、新的信用证形式的采用,原来的惯例,判例显然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修改已有的规范成为当务之急。修改的总趋势是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全面对接,为此几乎改写了第五篇所有的条款,其中完全被删除的有10条,完全新补达14条。例如,与《统一惯例》第5条对应,法典第5—102 条规定允许金融机构对自己开立信用证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开证。再如,为了与《统一惯例》第6条(c)对应,法典第5—106条界定了信用证发送成立的条件:信用证一经送达指定通知人或受益人时便生效成立。三是发现新惯例,使法典适应千变万化的各种交易。例如,20世纪50年代,当时美国经历着由军事工业向民用工业的转轨,企业不仅需要通过租赁获得设备的使用价值,而且需要通过租赁融通资金,交易的现实呼唤新的租赁方式和信贷方式,《统一商法典》则缺乏这方面充分的、完整的规定,租赁这种交易行为只能适用法典第二篇的有关条文。为适应现代租赁业的发展,有效地规范租赁交易行为,法典及时将租赁方面的惯例、判例成文化。《统一商法典-租赁》共五章78条,其适用范围为任何形式的

租赁交易,如一般租赁、融资租赁等。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

《美国统一继承法典》概述 周强刘晓星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法律制度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联邦颁布的法律和各州颁布的法律。由于诸多原因,各州所颁布的法律极不统一,因而常常引起相互间的法律冲突。为了克服这种现象,自本世纪初以来,美国一些非官方机构在致力于统一美国各州法律的问题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迄今为止,已制定了大量的统一法律规范供名洲采角或立法参考,其中有些法律规范已为各州采用或修改采用,‘发生法律效力。一九六八年八月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和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以下简称法典)就是在统一美国各州继承法律制度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一部示范性的法典。该法典的特点是:内容详尽,立法精巧,实体法与程序法紧密结合,法典既保留了各州原来实行的普通法中的一些继承制度,又兼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所以,自该法典获批准以来,巳有十几个州采用或在不同程度上修改后采用。 法典共有三百零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无遗嘱继承。 无遗嘱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依无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转移给无遗嘱继承人。 l、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法典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无遗嘱法定继承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定义,法典又作了特殊的规定。对配偶的规定中指出,凡与被继承人离婚或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宣告无效的人,得到或同意在本州尚未被承认有效的与被继承人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最终判决的人,同意法院依被继承人提议作出的离婚或宣告他们婚姻无效的判决的人,均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是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处取得遗产的一切子女。但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不包括在内。父母是指在子女无遗嘱死亡时,有权根据无遗嘱继承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已亡子女处取得财产的人。但继父母不包括在内。 由此可见,法典真接规定的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要比原来各州所规定的范围小得多。由此法典规定,无遗嘱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1)子女、(2)父毋、(3)兄弟姐妹、(4)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配偶未列入任何具体的顺序,由法律另行单独规定继承权。 2、遗产继承份额.法典采用法定份额和同一继承人均分遗产的混合制度。所谓法定应继份额,是指法律对某些继承人的应继遗产份额直接作出规定。相同顺序继承人均分制,是指享有法定份额以外的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平等地分配遗产。 享有法定份额的人,包括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以及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配偶的法定遗产份额,是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第二顺序无遗嘱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全部遗产,如在被继承人留有父母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如在被继承人留有子女的情况下,先继承五万美元的遗产后,再继承剩余遗产的二分之一卜在被继承人留有亲生子女,但该子女并非与生存配偶所生的子女时,则生存配偶只能继承遗产 的二分之一。此外,法典还废除了某些州实行的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而赋予生存配偶选择权和取得宅园特留份、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发布日期:1999-08-04 生效日期: 1999-08-04统一州法全国会议委员会起草 第一条标题 本法案名称定为“统一电子交易法案 第二条定义 本法案所称: 1、“协议”系指事实上的当事人以语言明示的交易或根据适用于特定交易的法律从特定场所或赋予合意效力的规则、规定和程序所推定的交易。 2、“自动交易”系指一项交易全部或部分通过电子手段或电子记录进行或履行,其中一方或双方的在订立合同、履行既有合同或交易义务的行为或记录未经参与其中的个人审查。 3、“计算机程序”系指为达到一定结果直接用于或间接用于信息处理系统的一系列语句或指令。 4、“合同”系指当事人根据本法案和其他适用法订立的协议所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 5、“电子方式”系指采用电学、数字、磁、无线、光学、电磁或相关手段的技术。 6、“电子代理”系指非经人的行为或审核,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记录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7、“电子记录”系指通过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播、接收或存储的记录。 8、“电子签名”系指附着于或逻辑地关联于一项记录并意欲签署该记录的人采纳的电子声音、符号或程序。 9、“政府部门”系指联邦政府、州、郡、市或其他州属政治机构的行政、立法或司法行署、部门、理事会、委员会、当局、研究院或其它机构。 10、“信息”系指数据、文本、图象、声音、代码、计算机程序、软件、数据库或类似事物。 11、“信息处理系统”系指创制、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显示或处理信息的系统。 12、“某人”系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地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合资企业、政府部门、上市公司或其它任何法律上或商业上的实体。 13、“记录”系指写入有形媒介或存储于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并且能够以可认知的形式恢复的信息。 14、“安全程序”系指用于确认一项电子签名、电子记录或电子履行确属特定某人所为,或用于侦测一项电子记录中信息变动或信息错误的程序,它包括需要使用算法或其他代码、鉴别词句和数字、加密、回叫或其他的识别程序。 15、“州”系指美国的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哥、美属维尔京群岛或其他美国拥有管辖权的地区或孤岛:也包括联邦政府认可或州政府正式承认的印地安部落或家族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中国商法发展的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中国商法发展的启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被认为是西方世界最先进的商法,是商法跨入现代商法的时代标志,其现代性表现为美国调整市场交易的法律是内外一体的,是与国际交易规则相对接的。我国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经验的吸取,更多不是具体法律制度、条文和形式,而是把注意力集中于其所体现的现代商法的精神上,这是具有实质意义的。因为我们一旦掌握了商法的现代化精神,就可以在对传统商法精神的整合中处于主动状态,就可以有效地抵制来自传统商法精神的排斥、侵蚀和破坏,主动采取有计划、有步骤地化解措施,借鉴现代商法精神,实现我国商法后来居上的目标。 一、法律移植 对于国外已有的立法成功经验,法律移植不失为一种简捷而有效的借鉴方式。但移植需要技巧,移植不得法,不仅原有的法律制度的特性和优点会消失殆尽,而且可能破坏已有的经济程序,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国际比较法法学会主席克雷波教授关于法律移植论述道:“在某些领域,特别是在人、婚姻、家庭等法律领域,法律规则是基于根本不同的道德宗教价值观念的,在财产法或劳动关系法领域的某些社会价值也是如此。在这两个领域的法律移植,即将具有某种社会价值的法律引入不存在这种价值的其他法律管辖区中,必然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在商务活动领域,并不具有如此根本差别。以至于不同国家的观念就不能交错繁殖。”大多数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表明,商法是直接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能直接地反映经济生活的需求,符合经济主体的利益。《美国统一商法典》虽为美国法律的产物,更是美国的市场经济和商事交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联合国的一个法律专家小组在对《统一商法典》进行研究后指出:《统一商法典》作为一个基础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市场经济的国家,其第九篇(即担保篇)无疑是当今世界各国中最为现代化、最为合理和最为完整的担保制度。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法律体系的模式选择亦不明确,因而在商事立法模式上有更大的选择余地。因此,选择以商法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体系的立法模式,则在立法技术上不必拘泥于民法中基于家庭人身和财产关系形成的各种伦理性原则,而是更直观地反映经济关系的本质属性,使之受之于商法基本原则及调整手段的约束,真正体现市场经济的需求,消除计划经济的残余影响。正如施米托夫所论述:“从实质上看,商法是或者至少应该是有理智的商人们的共识。这个法律部门相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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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英双语文本UCC 发表时间:2009-12-29 15:41:00 阅读次数: 1480 所属分类:政策法规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1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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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证券收购节选) 第三章购买 第8-301条购买人取得的权利;“对抗性主张”;善意购买人取得的所有权 1.证券交付后,购买人取得转让人所拥有的或依实际授权可以转让的对证券的权利;但如果购买人本人为涉及证券之欺诈或非法活动的参与方,或购买人作为前手执票人得到存在对抗性主张的通知,他不能因从后手善意购买人手中取得证券而改善自己的地位。“对抗性主张”包括声称转让已构成或将构成非正当转让的主张,或声称某个对抗人对证券享有所有权或享有权益的主张。 2.善意购买人取得证券后,除了可以取得购买人的权利,还可以不受对抗性主张的对抗。 3.购买某种特定权益的购买人,只就购买的特定权益取得权利。 第8-302条“善意购买人” 善意购买人指以善意支付了对价且未得到对抗性主张之通知而取得不记名证券的交付或取得以其姓名登记或以其为被背书人之记名证券的交付或取得空白背书之记名证券的交付的人。 第8-303条“经纪人” “经纪人”指以全部或部分时间从事证券买卖的人,他在有关交易中,代表客户进行买卖,或从客户处买进或向客户售出证券。如果任何人为其所受到约束之其它法律或条例的目的而作为,他的能力不受本篇任何部分的影响。 第8-304条购买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1.在下列情况下,证券购买人(包括代表卖方或买方的经纪人,但不包括中间银行)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a.证券签有“用于收款”或“用于交还”的背书或其它与转让无关的背书,不论证券是记名式还是不记名式;或 b.证券为不记名式且明确说明该证券为转让人以外之其他人的财产;证券上只注有姓名,并不构成此种说明。 2.即使购买人(包括代表卖方或买方的经纪人)得到通知,即证券系为第三人的利益所持有,或系以诚信受托人的名义登记,或系由其作出背书,他也不因此而承担调查转让是否为正当的义务,也不应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但是,如果购买人(不包括中间银行)知道证券收益正被诚信受托人用于个人利益,或收益之使用以其它方式违反了任何义务,购买人即被视为得到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第8-305条不构成对抗性主张的通知 即使某种行为或事件提供了可以要求即时履行某项以证券证明之主债务的权利,或即使某种行为或事件规定为赎回或交换证券应在某日或某日以后提示或交还证券,该行为或事件本身也不构成对抗性主张的通知,除非: a.所涉及的购买距为赎回或交换证券所规定之提示或交还证券的日期已超逾1年;或 b.所涉及的购买距提示或交还证券以取得付款的日期已超逾6个月,只要在付款日期确有可供付款之资金存在。 第8-306条提示和转让中的担保 1.任何人为转让登记或为付款或为交换而提示证券时,均向发行人担保,他有权获得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的制定往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第五,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1.疏忽责任原则,2.担保责任原则,3.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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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2008-7-29【大中小】 U.C.C. - ARTICLE 1 - GENERAL PROVISIONS PART 1. GENERAL PROVISIONS [Table of Contents] § 1-101. Short Titles. (a)This [Act] may be cited as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b)This article may be cited as Uniform Commercial Code-General Provisions. § 1-102. Scope of Article. This article applies to a transaction to the extent that it is governed by another articl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1-103. Construction of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to Promote its Purposes and Policies: Applicability of Supplemental Principles of Law. (a)[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must be liberally construed and applied to promote its underlying purposes and policies, which are: (1)to simplify, clarify, and modernize the law governing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2)to permit the continued expansion of commercial practices through custom, usage, and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and (3)to make uniform the law among the various jurisdictions. (b)Unless displaced by the particular provisions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the principles of law and equity, including the law merchant and the law relative to capacity to contract, principal and agent, estoppel, fraud, misrepresentation, duress, coercion, mistake, bankruptcy, and other validating or invalidating cause supplement its provisions.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 1-104. Construction Against Implied Repeal.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being a general act intended as a unified coverage of its subject matter, no part of it shall be deemed to be impliedly repealed by subsequent legislation if such construction can reasonably be avoided. § 1-105. Severability. If any provision or claus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or its application to any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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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引证码】CLI.FL.643 美国统一商法典 【生效日期】 1912.03.01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40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10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10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8—10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第9—103条。 第1—106条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 第1—107条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第1—108条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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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一)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 — 10 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 10 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 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 —10 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 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 —10 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

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 10 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 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 2.当本法下列任何条款对适用法作出规定时,应按条款之规定适用有关的适 用法;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 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2 — 4 0 2条; 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的适用第4 —10 2条; 受大宗转让篇约束的大宗转让第6 - - 10 2条; 投资证券篇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第8 - - 10 6条; 担保交易篇中有关担保权益之完善的条款第9—103条。 第1 —10 6条灵活提供救济 1.应为使受损方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 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但除非本法或其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 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2?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均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除非设定此种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另有不同的和限制性的规定。 第1 —10 7条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受损方可在签署并交付书面弃权声明后无对价地全部或部分放弃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或其它权利。 第1 —10 8条条款的独立性 如果本法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在此种意义上,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 第1— 10 9条”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 第二章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 第1 —20 1条一般定义 除本法以后各篇为适用该篇或其任何一章而对下列定义作出补充定义或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1.诉讼”包括反诉、反请求、债务抵销、衡平诉讼以及其它任何确定权利的法律程序。 2.受损方”指有权获得救济的当事方。

国际商法习题及答案1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国际商法》试题(1) 一、判断题(请判断对错,正确的,在题前的括号内打“?”,错误的在括号内 打“?”,每小题1分,共15分) (X)1、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只要以书面签字形式发出 的有关货物买卖的要约,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消。 (?)2、根据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出 售的产品有瑕疵者,卖方可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3、一方违反合同,没有违约的一方所能得到的损害赔偿金,最 多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赔偿金。 (X )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只要卖方未 按期交货,买方都有权立即宣告合同无效。 (X )5、现行的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索赔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 (X )6、对产品有关的危陷或产品的不正确使用,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被称之为设计缺陷。 (?)7、如果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依据大陆法,另一方不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英美法,另一方可以取得名义上的赔偿。 (?)8、成文法不是英美法的主要渊源。 (X)9、英美法认为,卖方对货物的默示条件或默示担保,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 (X )10、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要约在任何情况下都得撤消。 (?)11、英国普通法认为,金钱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基本的补救方法。 (X )12、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发生错误,即产生合同无效或可撤消的后果。 (?)13、“格林曼规则”即严格责任,该规则标志着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被正式予以确认。 (X )1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对利润的损失不予赔偿。 (X)15、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任何产品都可以被产品责任法所调整,包括人体器官。 二、单项选择提(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被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的要求的,请将其选出,未选、少选或多选均不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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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组织】美国【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12.03.01 【实施日期】1912.03.01 【条约分类】【唯一标志】67109507 【全文】 美国统一商法典 (1912年3月1日颁布1912年3月1日实施) 第一篇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和适用 第1—101条简称 本法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 第1—102条宗旨;解释原则;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 1.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 2.本法之基本宗旨为: a.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明确并适应现代要求; 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 c.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 3.在本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但是,当事方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履行这些义务的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不得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它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协议加以改变。 5.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法中, a.单数词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包含单数含义; b.阳性词包含阴性含义和中性含义;在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时,中性词包含任何词性的含义。 第1—103条一般法律原则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 第1—104条不作默示废除之解释 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在可以合理避免的情况下,本法的任何部分均不应被认为被本法以后的立法所默示废除。 第1—105条本法的地域效力;当事方选择适用法的权力 1.除本条后述另有规定外,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它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果无协议,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英文第9-406款至9-515款)

§ 9-406. DISCHARGE OF ACCOUNT DEBTOR; NOTIFICATION OF ASSIGNMENT; IDENTIFICATION AND PROOF OF ASSIGNMENT; RESTRICTIONS ON ASSIGNMENT OF ACCOUNTS, CHATTEL PAPER, PAYMENT INTANGIBLES, AND PROMISSORY NOTES INEFFECTIVE. 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 转让通知; 转让的证明和证据;对应收账款、担保债权凭证、付款无体财产权和本票转让的限制无效. (a) [Discharge of account debtor; effect of notification.] Subject to subsections (b) through (i), an account debtor on an account, chattel paper, or a payment intangible may discharge its obligation by paying the assignor until, but not after, the account debtor receives a notification, authenticated by the assignor or the assignee, that the amount due or to become due has been assigned and that payment is to be made to the assignee. After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the account debtor may discharge its obligation by paying the assignee and may not discharge the obligation by paying the assignor. (b) [When notification ineffective.] Subject to subsection (h), notification is ineffective under subsection (a): (1) if it does not reasonably identify the rights assigned; (2) to the extent that an agreement between an account debtor and a seller of a payment intangible limits the account debtor's duty to pay a person other than the seller and the limitation is effective under law other than this article; or (3) at the option of an account debtor, if the notification notifies the account debtor to make less than the full amount of any installment or other periodic payment to the assignee, even if: (A) only a portion of the account, chattel paper, or general intangible has been assigned to that assignee; (B) a portion has been assigned to another assignee; or (C) the account debtor knows that the assignment to that assignee is limited. (c) [Proof of assignment.]

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商法典 本法名称为统一商法典,涉及下列关于个人财产、合同及其文件的特定商业交易,包括买卖、商业票据、银行押金和托收、信用证、整体交易、仓单、提单、其它权属文件、投资证券和担保交易,包括某些账单、动产文据与合同权利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向公众告知交易第三方;在涉及该类交易、合同或文件的特定法庭诉讼中规范程序、证据和赔偿金;统一此类法律;和废除不统一的立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适用与主旨 1-101 简称 本法可被引称为统一商法典。 1-102 宗旨;解释规则;协议变更 (1)本法应被自由解释使其适用得以促进其基本宗旨和政策。 (2)本法的基本宗旨和政策为: (a)简化、阐明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并使其现代化; (b)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惯例、习惯和协议表现的商业实践的继续发展; (c)统一不同司法管辖权之间的法律。 (3) 本法条文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者除非本法要求的善意、勤勉、合理和谨慎的义务不能用协议排斥,但当事人可经协议确定履行该义务的标准,如果该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 (4)本法某些条款中“除非有相反约定”或相似的字句不意味其他条款的效力不能被(3)款规定的协议变更。 (5)除非情况有其他要求,在本法中 (a)单数单词包括复数,复数单词也包括单数; (b)阳性单词包括阴性和中性,且在词义允许时,中性单词可指代任何性别。 1-103 对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补充 除非被本法特定条款排除,法律原则和衡平法,包括商人法以及与缔约能力、本人与代理、禁止反言、欺诈、不实陈述、强迫、威胁、错误、破产有关的法律,或者其它生效或不生效原因都可作为本法条款的补充。

_涉及商人_美国_统一商法典_买卖篇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涉及商人” ——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董金鑫 [摘 要]美国《统一商法典》是一部世界闻名的商法典,其“涉及商人”条款很有特色,为我国合同法的完善提供了许多 有益的启示。由吴志忠教授编写的《美国商事法研究》是我国最早、最有声望的一部系统介绍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专著,本文的写作从中多有借鉴。 [关键词]商人 商法典 涉及商人 一、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述 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商法典”)是与《法国商法典》 齐名的世界级的综合性商法典,是美国商事领域中最重要的法律。商法典不仅调整商人间的交易,而且非商人在交易时也可以适用商法典,但并不意味着商人与非商人在商法典中具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商法典一大特点是在交易“涉及商人”时,即交易的一方或双方是商人时,规定商人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权利和义务。之所以界定“涉及商人”,是因为双方是商人,适用于专门的商事交易规则;,另一方是非商人,则专门规则可能仅适用于商人,而不适用于非商人。下面仅就商法典买卖篇之若干条款对此做一番探究。 二、“涉及商人”条款在商法典买卖篇的体现首先,商法典在第2-104条界定“商人”的概念。“商人”指“那些从事所涉某类货物交易的人;或指那些按其职业表明对交易所涉的业务活动或货物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或指那些通过雇佣代理人、经纪人或中间人即认为具备此种知识或技能的人。”可见,商法典在界定“商人”时,采用两种标准:1、职业标准,即以从事交易职业为标准。2、技能标准,即拥有或通过雇佣他人拥有所涉交易知识或技能为标准。只有把握商人的内涵,我们才能确定在何种情形下交易“涉及商人”,从而决定是否适用特殊的法律条款。 商法典在第2-103条对“诚信”做如下定义:“对商人而言,诚信是指忠于事实真相,在商业中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作为专门从事买卖的职业商人对买卖中各行业的交易规则和标准都应谙熟。但对于偶尔进行某种货物买卖的普通人而言,他未必懂得这套规矩。“因此商法典只要求普通人遵守忠于事实真相的普通原则,而不强求他们“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 则。”(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由于在交易时商人对货物、对市场行情掌握着更多的信息,如果商人遵守和常人一样的诚信标准,则有可能利用非商人一方的无经验、经济上的弱势地位进行实质上的不公平交易,因此,商法典对商事信用专门地做出界定。 第2-201条对合同形式要件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书面文件,充分表明当事人间达成货物买卖协议,且合同已由被要求执行的当事人或其授权之人签字,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可见价款达到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且该书面文件要有签字,否则不能得到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如果“在商人之间,如果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一个对合同做出确认且对发送者有效的书面文件被收到,而且收到它的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其内容,它就符合了第一款对该当事人的要求,除非该当事人在收到它后10天之内发出对其内容表示异议的书面通知。”因为在商法典公布以前的法律规定,仅有发送者一方签字的合同,签字仅对该方有约束力,对未签字方则不得强制执行。(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9页)这种规定有失公平,尤其买卖双方都是商人的情况下,因此商法典做了修改。 第2-205条对确定的要约做出规定:“有商人以签字的书面形式发出买卖货物的要约,只要其条款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在规定时间内,或未规定的时间,则在合理的时间内,要约不得因缺乏对价而被撤销。”传统英美法认为,一项要约在被撤销前,不使要约人承担义务,只是给受要约人创设了一个表示接受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除非对 方给与“对价”或合同“签字蜡封” (signed and sealed )。可是,若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已经为履约做积极准备,要约人不受约 束地撤销要约,则受要约人的辛苦劳动岂不白费?商法典突破上述限制,“如果要约人拒不履行,则受要约人可以控告要约人违约,这样便使那些基于对商人发出的确定要约的信赖而与商人 发生交易的期望受到法律的保护。”(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 第2-207条规定“承诺或确认的补充条款应解释为对合同的补充建议。在商人之间这些条款即成为合同的一部分,除非:a 要约明确说明承诺以要约条款为限;b 补充条款实质上改变了要约;c 要约人在收到载有补充条款的承诺通知后已经或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拒绝补充条款的通知书。”根据传统英美法的镜合原则(m irro r rule ),承诺和要约必须完全一致,否则将被视为反要约。但是随着商事交易的迅猛发展,“如果对这一原则掌握过严,承诺与要约有差别,稍许附加一点条件,就视为反要约,而 不视为承诺,那么合同就很难成立。”(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页)这不利于商事交往的展开,又违背商业效率原则。因此,商法典对商人之间的交易做出了特殊规定。 三、我国合同法引进“涉及商人”条款的原因有人认为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商事交易适用一般的民法规范即可,不应做专门的立法。但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只是法典编纂的形式,不意味着商人这一特殊群体进行专门的立法没有意义。一般民事主体间进行的民事交易和商人间进行的商事交易是不同的,而这种不同是不容忽视的:在商人与非商人间发生买卖,对商人要求有更高的诚信义务,以保护交易经验少的非商人一方的利益,使商人不得利用相对方经验不足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商人与商人间发生交易,双方都被具有商人的知识或技能,为了交易的简便、快捷,则不必遵守一般民事交易的一些规定。因此,对“涉及商人”的合同适用专门的法律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买卖合同过分“借鉴”《联合国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下简称公约),使得我们忽视了公约的一个适用前提:公约适用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其“营业地”的表述足以说明该当事人为商人,且公约明确排除对私人消费买卖的适用,因此公约未区分涉商条款和非涉商条款。而我国《合同法》既适用于一般民事交易,又适用于交易的一方或双方是商人的商事交易,而不加区分的适用同一法律规范势必会造成实务操作上的麻烦及法律适用的不便。 以要约撤销的规定为例,我国对要约撤销的规定未区分要约人是否为商人的情形而一味规定附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这实际上不利于非商人间交易的进行。因为,非商人只是偶尔进行交易而且交易以消费而非转售为目的,对非商人发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并不会产生强烈的信赖与期望,受要约人往往会再三询问对方的缔约意向才做出承诺,因此,在充分了解要约人缔约意向之前,其一般不会做先期的履约准备,因此也不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对要约人而言,他更倾向于签订书面合同来完成大宗买卖,对零星购用则习惯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其对合同法的要约不得撤销理论并不熟悉。因此,在非商人间规定要约不得撤销情形是没有太大必要的。总之,区分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有现实意义,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涉及商人”条款对我国合同法进行完善。但借鉴不等于照搬,我们要尊重国情的基础上吸收商法典中的先进成果,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服务。 — 213—科技信息 专题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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