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草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防止植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藏、速冻、脱水、腌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口蔬菜(含食用菌类)的检验检疫及监管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蔬菜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五条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出口蔬菜原料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种植基地。

第七条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作为备案主体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八条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第九条备案主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条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企业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二条备案主体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

(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

(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三条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生产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基地来源、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蔬菜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或备案号、地

址、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进口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进口蔬菜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蔬菜,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蔬菜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我国出口蔬菜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我国进口蔬菜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我国出口蔬菜的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二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我国境内出口蔬菜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或其代理商名单。

进口蔬菜的境外生产企业的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蔬菜收货人实施备

案管理。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蔬菜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进口蔬菜收货人应当建立蔬菜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蔬菜预检。

第二十四条蔬菜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报检时还需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进口蔬菜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装运进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蔬菜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货物的存放地点、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包装、唛头等信息;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三)预包装蔬菜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四)查验货物存放环境、包装及铺垫材料是否清洁无污染,是否受有害生物的侵染;

(五)查验货物是否受有害生物侵染,有无掺杂使假、腐败变质、土块及其他质量明显低劣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取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蔬菜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进境货物卫生证书,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相关证明。

第五章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出口蔬菜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信用证等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

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蔬菜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蔬菜中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蔬菜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用于出口蔬菜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五条出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蔬菜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向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蔬菜的检验

报告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八条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蔬菜,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三十九条出境新鲜蔬菜经检验合格后应立即装运出口。其检验有效期:叶菜类、食用菌类3天;花菜类、豆菜类5天;根茎菜类、瓜果菜类7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14天。

其他加工蔬菜的检验有效期为60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出口蔬菜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用于出口蔬菜加工用的野生植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蔬菜实行安全监控管理,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

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蔬菜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出口蔬菜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蔬菜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蔬菜安全风险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进出口蔬菜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进口蔬菜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蔬菜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种植基地周围环境状况;

(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情况;

(三)具体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

(四)生产记录;

(五)病虫害防治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区域环境状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

(三)加工原料证明文件查验情况;

(四)标识和封识加施情况;

(五)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运行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八条备案的生产企业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其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年度审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其所辖区域内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的基本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十九条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周围环境有污染源的;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存放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违反进口国或者我国规定以及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使用农药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六)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七)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的。

第五十条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的;

(二)设施设备与生产能力不能适应的;

(三)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不全的;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加工原料的;

(五)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六)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一条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隐瞒或者谎报重大疫情的;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使用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1年内达到3次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与申报或者农药施用记录不符的;

(六)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备案的;

(七)1年内未种植出口蔬菜原料的;

(八)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1年内达到3次的;

(九)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十)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隐瞒或者谎报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生产车间

地址变化或者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的;

(六)1年内未出口蔬菜的;

(七)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第五十三条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详细版

文件编号:GD/FS-1308 The Daily Operation Mode, It Includes All Implementation Items, And Acts To Regulate Individual Actions, Regulate Or Limit All Their Behaviors, And Finally Simplify The Management Process. 编辑: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管理制度范本系列)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详细版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 理工作规范详细版 提示语:本管理制度文件适合使用于日常的规则或运作模式中,包含所有的执行事项,并作用于规范个体行动,规范或限制其所有行为,最终实现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文档所展示内容即为所得,可在下载完成后直接进行编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

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四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国际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国际贸易)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三十壹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且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于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于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可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产地业务办理指南

原产地业务办理指南 1 “原产”与“非原产”的概念 通俗地讲,商品的原产地即商品的“国籍”。 “原产”是指货物或原材料的产地为中国;反之,“非原产”即货物或原材料的产地是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当于“进口”的含义。如果货物的所有原材料均为中国原产,即称之为“完全原产”。 2 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是证明商品原产地的一种证明文件。 优惠原产地证书(包括普惠制和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是出口产品在进口国通关时获得关税减免的凭证,有利于进口商降低进口成本,加快通关速度;有利于出口商扩大出口,拓展国外市场。 目前,临沂辖区出口企业可到临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的产地证类别包括: ⑴一般原产地证书(C.O.); ⑵普惠制原产地证书(FormA); ⑶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 ⑷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证书(FormE); ⑸中国—智利自贸区原产地证书(FormF); ⑹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原产地证书; ⑺中国—秘鲁自贸区原产地证书; ⑻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 ⑼中国—新加坡自贸区原产地证书; ⑽中国—新西兰自贸区原产地证书; 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原产地证书; ⑿中国—瑞士自贸区原产地证书; ⒀中国—冰岛自贸区原产地证书; ⒁中国—韩国自贸区原产地证书; ⒂中国—澳大利亚自贸区原产地证书;

⒃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单; ⒄其他。 3 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就是各国为了确定商品的“国籍”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或措施。 也就是说,不是所有出口产品都一定能办理优惠原产地证书,一般需要符合两个条件:①商品HS编码在进口国家或地区的给惠列表内;②含进口成分或经过加工制造,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还须符合进口国家或地区的产品特定原产地判定标准。 各进口国家或地区给惠列表可登陆“自由贸易区服务网”浏览或查看。 4 业务指南 原产地证企业备案平台: 4.1 原产地企业备案 自2016年4月1日起,试实行原产地企业备案无纸化。 请在“原产地证企业备案平台”上填写企业电子备案信息,包括以下五部分: (1) 企业基本信息 填写企业各项资料。联系电话禁止填写无效号码,一旦发现,立即暂停签证资格。 (2)产品信息 指申请企业需签发原产地证书涉及的各项出口商品。生产型企业建议尽量详细填写该部分,以免日后引起其他问题;贸易型公司可根据自身意愿选择是否填写该部分。 具体填写要求: ①HS编码:填写10位编码,并明确产品中文名称,不允许直接提交HS 类别名称(如无法修改可尝试删除整条产品信息后重新添加); ②成本明细:含有进口成分的产品,必须如实填写“成本明细维护”模块; ③输往国家:每项产品均须录入输往国家,目前系统自带的“产品出口国”栏目只能按备选项模糊选择,不够明确,因此请将输往国家录在每项产品的“备注”栏目中。要求:若涉及自贸区签证的国家,不可简略填写地区名称,而应

供港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 (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条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 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 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加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制度。第二章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九条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对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种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检验检疫机构推荐备案。第十条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 ,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 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七有农药残留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 第144号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17号 现发布《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 李长江 二○○○年一月十一日 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集装箱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所规定的集装箱,包括出境、进境和过境的实箱及空箱。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进出境前、进出境时或过境时,承运人、货主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对报检集装箱实施检验检疫。 第五条 过境应检集装箱,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再检验检疫。 第二章 进境集装箱的检验检疫 第六条 进境集装箱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下列检验检疫: (一) 所有进境集装箱应实施卫生检疫; (二)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验检疫物的,以及箱内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辅垫材料的集装箱,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三) 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集装箱,按有关规定、约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人应当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提运或拆箱。 第八条 进境集装箱报检时,应提供集装箱数量、规格、号码、到达或离开口岸的时间、装箱地点和目的地、货物的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等单证或情况。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进境集装箱报检后,对报检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报检人。 第十条 在进境口岸结关的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进境口岸查验的集装箱,在进境口岸实施检验检疫或作卫生除害处理。 指运地结关的集装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检查集装箱外表(必要时进行卫生除害处理),办理调离和签封手续,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到指运地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 装运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集装箱,应当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签发检验检疫情况通知单;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移交当地海关、环保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进境集装箱及其装载的应检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过境集装箱经查验发现有可能中途撒漏造成污染的,报检人应按进境口岸检验检疫

最新整理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最新整理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防止植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藏、速冻、脱水、腌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口蔬菜(含食用菌类)的检验检疫及监管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蔬菜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五条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出口蔬菜原料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种植基地。 第七条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或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作为备案主体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八条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wang),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第九条备案主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条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企业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

第令《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局长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

进出口果菜检验检疫工作流程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

进出口果菜检验检疫工作依据及范围对部分进出口果菜采用的主要检验检疫依据见下表:

进出口果菜检验检疫工作流程 一、接单、审核 植物检疫科接收报检单据,根据进口、出口和退运不同要求审核相关证单,证单符合要求的,科长根据报检人的申请,派检验检疫人员执行检验检疫任务。 二、现场及实验室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人员根据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检验检疫及查验,并抽取具有代表性样品,进行室内检验及样品留存。对于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的出口货物,需由检验检疫人员取样并送相关实验室进行检测,检测时限根据不同项目而有所不同。 三、出具结果、放行并拟制证单 1、对于只需现场及感官项目检验检疫的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合格后检验检疫人员将及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并放行,同时根据报检人的申请拟制证单,整个工作流程时限为2-4天。对于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的进出口货物,检验员将根据相关实验室出具的结果判定是否合格,合格的出具结果并放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结果,并不予放行。整个工作流程根据不同项目的检测时间而有所不同。 2、对于退运货物检验检疫合格后要进行熏蒸处理,根据不同药剂需3-7 天,检验检疫人员凭熏蒸结果单出具检验检疫结果,放行。 四、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出口货物: 1、对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出口货物根据实际情况米取适当的检验检

处理,处理后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结果,放行;处理后仍未合格的,进口货物签发退货或销毁通知书,出口货物出具不合格结果并禁止出境 2、收货人要求对外索赔的进口货物,检验检疫人员需根据实际情况及时 出具索赔证书 进出口果菜检验检疫流程图 报检受理 植物检验检疫处 进口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人体健康和植物安全,规范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冻、脱水、盐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境蔬菜(含食用菌类)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出境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蔬菜实行以下检验检疫和监管制度: 一、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的检疫审批制度。 经营进境蔬菜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领取《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出境蔬菜原料种植基地的备案制度。 出境蔬菜原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境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蔬菜基地)。 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蔬菜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以下单证: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入境凭证; 二、《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证书、化学药品残留证书; 三、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要求提供的有关单证。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蔬菜实施检验检疫的依据: 一、中国政府与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中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规范; 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五、贸易合同、信用证中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条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境蔬菜,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八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蔬菜,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其进境销售或使用。 第九条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境蔬菜,必须进行技术处理或除害处理。无有效处理方法或经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第三章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蔬菜种植基地备案细则》对所在辖区内的蔬菜加工企业或出口企业所属的基地实施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出境蔬菜必须来自经检疫卫生注册或登记的加工企业。 第十二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蔬菜出境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以下单证: 一、加工企业检疫卫生注册或登记编号及蔬菜基地备案号; 二、加工企业自检结果单; 三、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所要求的其他单证。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依据: 一、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与中国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检验检疫法规和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技术规范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信用证等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报关.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报关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概述 (一)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 1.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对买卖双方成交的商品,由具有权威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卫生、安全及装运条件进行检验并对涉及人、动植物的传染病、病虫害、疫情等进行检疫的工作。通常习惯称为商检工作。 2.出人境检验检疫是指作为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以保护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效益为衡量标准,以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惯例或进口国法规要求为准则,对出人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及其事项等进行检验检疫、管理及认证,并提供官方检验检疫证明、居间检验检疫公证和鉴定证明的全部活动。 (二)商检机构的主要任务 我国商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法定检验、实施监督管理和提供公证鉴定服务 (1)法定检验 又称强制性检验,是指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由国家行政执法机构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对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2)监督管理 (3)公证鉴定服务 (三)检验机构及其业务范围 1.检验机构的种类:官方检验机构、半官方检验机构和非官方检验机构三种。 (1)官方检验机构:官方检验机构是指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投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实施法定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的机构。

(2)半官方检验机构:半官方检验机构是指由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检验机构。它由政府授权,使其代表政府行使商品检验鉴定工作或某一方面检验管理工作,作为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效依据。 (3)非官方检验机构:是指由私人创办的、具有专业检验鉴定技术能力的公证行或检验公司,如英国劳氏船级社。 2.我国的商品检验机构及其业务范围 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的业务范围:进出口商品检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口商品认证管理、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出口商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货物装载和残损鉴定和卫生检疫与处理。 (1)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商检法》,对列人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简称《法检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出人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 (2)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是指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检疫法》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下列动植物及相关物实施检疫和监督管理的行为。 (3)进口商品认证管理是指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认证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列人《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内的商品,必须经过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合格,方可进口。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其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简称为“3C"标志。 3.国外著名的商品检验机构及其业务范围 (1)瑞士通用公证行(SGS) 瑞士通用公证行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检验鉴定公司. (2)英国英之杰检验集团UITS) 集团主要成员有英国嘉碧集团、香港天祥、公证行、英特泰克国际服务有限公司、英之杰检验集团与中国商检机构建立了业务合作往来关系,并签订了委托检验协议。 (3)日本海事鉴定协会(NKKK) NKKK与中国商检机构签订了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与业务往来。

检验检疫部门提醒出口蔬菜慎用多效唑.

检验检疫部门提醒出口蔬菜慎用多效唑 核心提示:我检验检疫部门提醒出口蔬菜慎用多效唑国检验检疫部门提醒广大企业和出口蔬菜种植者:日本是我国蔬菜及制品的主要出口市场之一,严格遵守其法律法规是肯定列表制度的要求,切莫违规使用多效唑,以免影响出口。多效... 我检验检疫部门提醒出口蔬菜慎用多效唑国检验检疫部门提醒广大企业和出口蔬菜种植者:日本是我国蔬菜及制品的主要出口市场 之一,严格遵守其法律法规是“肯定列表制度”的要求,切莫违规使用多效唑,以免影响出口。 多效唑是目前农业生产中常用的农业化学投入之一。多用于水稻、麦类、花生、果树、烟草、油菜、大豆、马铃薯、花卉和草坪等作物,使用效果显著。但是,多效唑在土壤中残留时间较长,常温储存稳定期在两年以上,如果多效唑使用或处理不当,即使来年在该基地上种植出口蔬菜也极易造成药物残留超标。我国蔬菜的部分主要进口国如欧盟、美国、韩国等对多效唑在蔬菜上的残留要求非常严格。日本对包括芥菜在内的生姜、长葱、洋葱、胡萝卜、萝卜、蒿菜与黄瓜等蔬菜上的多效唑残留为“一律标准”(即0.01 毫克/千克),而这些均为我国的优势蔬菜出口品种。美国、欧盟、韩国等对上述蔬菜中的多效唑残留要求为“不得检出”。违规在出口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极易造成农药残留超标。 今年棉花种植户有利可图近两年,对于种植棉花的种植户来说,并不乐观,原因是由于前几年棉花的价格高,种植棉花收益颇丰,使得棉花在全国的种植面积不断扩大。根据市场规律,当某种作物出现种植高峰时,特别是遇到丰产年份就会下跌。棉花也不例外,特别是在全球遭遇金融危机更为明显,使得一直备受宠爱的棉花一下跌到4 元/千克的低谷,大挫了棉农的种植积极性,纷纷减少种植面积,2009 年又遇到少有的病害多发天气,使得棉农的防治成本加大而产量降低。相比之下,种植别的大田作物省力而收益不错(得利于国家对粮食的直补优势),虽在2009 年棉花的收购后期价格有所反弹,但对于棉农来说,并不乐观!有许多的棉农表示2010 年将再减少棉花的种植面积,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在今年棉花种植面积锐减的大背景下,会极大地产生供求矛盾,2010 年的棉花市场将会有反弹态势,种植棉花是会有利可图的。 烟台大樱桃科技示范园苗木基地为您提供以下苗木特别推荐在气温-30℃不受冻害,根系发达,高抗根癌病,耐盐碱,抗旱耐寒,早果性强且丰产的优良砧木马哈利和大青叶、考特嫁接的大樱桃成品苗:早大果、岱红、美早、红灯、萨米脱、先锋、拉宾斯、红冠、福神、斯太拉、黑樱桃、沙蜜豆、红艳阳、大牛心、水晶、那翁及雷尼等2~3 年生苗木和樱桃大树30 万株,大青叶实生苗10 万株,考特2 万株。苹果苗红将军、昂林、富士王、2001、红嘎拉和烟富1~6 号,60 万株。梨苗加工罐头食品用西洋梨(巴梨),市场价格高。绿化苗银杏、龙柏、樱花、107、108 彩红叶杨树。核桃苗8518、香铃、清香、薄壳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用版

YF-ED-J9124 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实用版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And Safe Operation Of The Department Work Or Production, Relevant Personnel Shall Follow The Procedures In Handling Business Or Operating Equipment. (示范文稿) 二零XX年XX月XX日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 法实用版 提示:该管理制度文档适合使用于工作中为保证本部门的工作或生产能够有效、安全、稳定地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设备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下载后可以对文件进行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 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 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 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

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

出口蔬菜及其制品报检相关要求

出口蔬菜及其制品报检相关须知 一、报检需提供的材料 1、来源地块的核销单(基地备案须知附件16,异地备案的提供供货证明)。 2、出境货物报检单。 对于木托盘等木质包装应该在特殊要求栏内注明,比如1000纸箱 放臵于10个木托盘上。 3、证单附页:包括收、发货人名称、地址,学名;附加声明;包装、 到达港口等(后两项也可在报检单的特殊要求栏内填入)。 4、报检委托书(委托报检时使用)。 5、发票 6、装箱单 7、出厂检验检疫合格单(厂检单,附件3、4、5,选择合适的填写,不同品名的应该分别填写。生产批号编码规则见备注1,成品检验检疫依据中的有关标准见备注2) 8、检验检疫记录单。信息填写完整。 9、合格的采收前农残检测报告(该报告内的项目必须是动植科认可的,并由动植科人员在签发核销单时已经签署意见,异地备案基地的原料提供当地CIQ的检测报告,如不能提供检测报告,将按照厦门局农残要求进行原料检测)。 10、加工厂的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11、备案基地证书复印件(异地原料复印供货证明或换证凭单、异地备案证书)。 11、CIQ和包装材料声明(附件1,保鲜蔬菜不需要内包装方面的,是否可以去除)。 12、内、外包装性能结果单复印件(保鲜蔬菜也需要)。 13、检验检疫标志申领/核销原件(不需加施的不需要)送达核销。 14、木质包装合格凭证原件(使用时需要)送达核销。 15、出口产品未经辐射声明(附件2,仅输日干香菇需要)。 16、其他需要的材料。如糖渍、盐渍等提供年度甜蜜素检测报告。干制品提供二氧化硫残留报告;冷冻品提供微生物的检测报告。 二、工作安排与流程 周一~周五:受理报检单,审单、核销等。 周一至周二上午:对需要抽样检测的批次安排现场抽样。望各企业能合理安排好生产和船期。 周一接收的单证,如需抽样,本周安排;周二及之后接收的单证如需抽样,安排在下周进行。 周三至周五:因周一、二主要安排抽样,主要安排在周三至周五进行单证的结果登记、证稿拟制等。 对于输往日本的,动植科按照要求进行法定抽查检测,但企业需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成品自检监控。对于输往非日本的,并已经按照指定项目进行采收前检测合格的,出口时原则上不进行抽样检测农残。但受警示通报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法规类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8.05.29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09年9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0号令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备案管理。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备案。 第五条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海关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加工过程进行监督,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第七条海关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制度。 第二章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八条主管海关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九条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海关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对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种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海关推荐备案。 第十条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 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 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 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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