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三)机驾长;(四)电机员;(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
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福建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6-04-01【生效时间】2016-04-01【关键词】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1.总则1.11编制目的建立健全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明确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置渔业船舶安全突发事件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及时、有效处置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维护渔区社会和谐稳定。
1.2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农业部《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省海洋与渔业厅《福建省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本预案所称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是指:渔业船舶水上安全和渔事纠纷突发事件。
本预案适用于片区管辖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1.4工作原则相关处室通力合作,依法规范、科学决策、积极参与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1.5.1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切实履行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把保障渔民生命安全作为首要任务,坚持预防为主、防控结合,最大限度地减少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4.2属地为主,分级负责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以属地为主,无论事发渔业船舶发生地远近,渔业船舶船籍港所在联合党委及村居第一时间作出响应,并向片区政法综治处和农业农村处报告,片区政法综治处及农业农村处向区汇报,组织求助力量开展应急救助工作。
同时,根据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的区域、性质、危害以及影响程度,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处置、分级响应。
14.3快速反应,协同应对建立以专业救援力量为主、以渔业救援力量为辅的应急处置队伍,充分动员和发挥渔业乡镇、村社、企事业单位和渔业组织的作用,形成统一指挥、有序协调、快速反应、高效运转的渔业船舶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福建沿海渔港布局与建设规划

福建省沿海渔港布局与建设规划(2009~2018)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二○一○年四月前言渔港是集渔船停泊与避风、渔货装卸、物资补给、冷藏加工、流通贸易、船网工具修造为一体的渔业综合生产基地,是渔区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重要集散地。
近十年来,福建渔港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其功能逐步多样化,港镇建设逐步一体化,辐射力不断增强,带动面不断扩大,产业链不断延伸,渔区经济社会面貌发生了重大变化。
但由于历史原因,我省渔港建设仍相对滞后,与渔业发展的需要、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要求和实现渔船安全生产还有一定差距,渔港已成为我省十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中最薄弱的环节之一。
编制《福建省沿海渔港布局与建设规划(2009~2018年)》(以下简称《规划》),对优化全省渔港布局、合理安排渔港建设的进度、提高渔业防灾减灾能力、增强渔港综合服务功能、推进社会主义新渔区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促进海洋渔业发展和海洋经济强省建设具有重要的支撑作用。
本规划以《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福建省建设海洋经济强省暨“十一五”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标准渔港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划和文件为依据,阐述了在规划期内政府对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建设的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明确了渔港布局建设的指导思想、建设目标和主要内容,并对如何实现本规划目标提出了具体实施意见。
本规划基准年为2008年。
规划期:近期为2009~2013年,远期为2014~2018年。
规划范围为我省沿海宁德市、福州市、莆田市、泉州市、厦门市以及漳州市。
本规划的目标:根据福建沿海经济发展现状、渔业发展要求和防灾减灾需要,综合考虑各地渔业资源、渔业经济比重、渔船数量、渔港基础设施现状和自然条件,在现有渔港基础上,规划近期2009~2013年,在沿海地区新建或改扩建标准渔港167个(中心渔港4个、一级渔港15个、二级渔港59个、三级渔港89个)、避风锚地16个,能为福建省沿海约83%的渔船提供就近避风水域。
海上大风预警等级

1 引言在全国气象防灾减灾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 345)的组织下,由国家气象中心负责起草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海上大风预警等级》(GB/T 27958—2011)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2012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标志着中国近海海上大风预警等级分级和发布有了规范性的标准,对于做好海上防灾减灾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该标准是2007年由国家气象中心通过中国气象局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申报的,项目名称为《海洋天气预警等级标准》。
为了与中国气象局颁布的《中央气象台气象灾害预警发布办法的通知》保持一致,便于日常海洋气象预报业务操作,因此编制组将标准名称修改为《海上大风预警等级》标准。
2 起草的目的和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地方海洋气象台站发布海洋天气预警基本上是按照世界气象组织(WMO)的要求进行,即海上8级大风作为海洋天气警报标准,但部分省(市)级海洋气象台站根据海上渔业需求,降低了预警发布标准,即海上6级强风作为海洋天气预警标准。
中央气象台2006年正式发布海洋天气预警,其依据主要是WMO海洋天气预警要求,即海上8级大风作为海洋天气预警标准。
2007年中国气象局发布文件,规范了海上大风预警的发布标准。
2010年中国气象局再次发布文件对海上大风预警的发布标准进行了修订。
为了更好地规范海上大风预警的发布标准,加强我国海洋气象预报服务工作,更好地适应我国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国家气象中心起草了本标准。
该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将有利于规范海洋天气预警的发布,提高我国海洋气象预报服务质量,有利于涉海部门做好海上安全保障服务工作。
3标准的制定原则本标准的制定遵循以下几条原则:(1)以保障海上航行及生产活动、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原则;(2)以WMO与国际海事组织共同制定的全球海上遇险安全系统(GMDSS)海上大风警报发布规定相一致为原则;(3)参考目前我国各地海上大风发布规定,结合交通部海事对海上航行规范,制定海上大风预警等级标准;(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赋予气象部门的职责,遵照国家标准编制规定编写。
渔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和执法程序

查,运用逻辑推理并根据工作、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 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 2、合法性: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
据的合法性:
•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 3、真实性: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
的问题。
• ②中队的执法资格
• ③主管局委托办理的案件,执法文书需加盖执法机
关印章的,应当使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章。
• 承办处罚案件的人员应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 2、处罚相对人
•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确定被处罚人是公民个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船舶。根据《农业部渔业系 统贯彻行政处罚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对渔船实施处罚时,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实施处罚。
• 按文书使用的程序要求:必用文书和选用文书; • 按文书适用范围的不同: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 • 按照行政机关在实施执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进行分
类,分为以下六类:
• 1、立案类文书:包括《立案审批表》、《撤销立
案审批表》等2例;
• 2、调查取证类文书:包括询问笔录、现场笔录
(分为陆上、水上)、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提 取证据材料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 押决定书、委托鉴定书、禁限航通知单、协助调查 通知书等12例;
• ②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是按“统一监督管理,分工分级负责”的原则构建的,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细化,也是针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渔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和执法程序
• ②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单独的实施主体。例如。《港航监督行政处
罚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 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单独的实施主体。主要集中在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无公害农产品质量管理四方面 法律法规中。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第4款“国家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 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 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此些案件一般省厅会委托执法 机构办理。
• 4、执行类文书:包括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罚没物品处
理记录等2例;
• 5、结案类文书:包括案件移送函、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报
告等2例;
• 6、通用类文书:包括送达回证、卷宗封皮、卷宗目录等3
例。
渔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和执法程序
第二部分 渔业行政处罚程序 (简易、一般、听证程序)
渔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和执法程序
渔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 和执法程序
2020/11/20
渔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和执法程序
• 共分为四部分内容: • 一、渔业行政执法文书的概念、特点、分类 • 二、渔业行政处罚流程 • 三、渔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 四、常用渔业执法文书制作指导
渔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和执法程序
第一部分 渔业行政执法文书的概念、特点
•
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
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 (2)当场缴纳罚款
•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6•【字号】闽政办〔2016〕201号•【施行日期】201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的通知闽政办〔2016〕20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立法计划》已经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省政府立法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福建省第十次党代会、省委十届一次全会精神,适应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新要求,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强重点领域立法,为“再上新台阶,建设新福建”提供法制保障。
遵循这一指导思想,根据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及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现就做好省政府2017年立法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主动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大局。
坚持立法对改革发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按照“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要求,明确立法工作重点。
一是着力创新驱动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制度建设,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发展的法制环境。
二是着力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制度建设,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入手,用法制惠民生。
三是着力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制度建设,推动绿色发展,用制度保障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四是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改革发展形势的法规规章,要及时启动修改、废止程序。
二、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严格执行新修订的《立法法》《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健全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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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公告《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6月4日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交通、海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第五条渔港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港口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防洪防潮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渔港规划包括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海洋、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总体规划的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总体规划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陆域和水域范围,标明港界。
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标明。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加快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布渔港建设项目投资指南。
第十一条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投资渔港建设的,可以成立渔港建设经济组织。
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投资人对渔港港界内因建设新增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后,可以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二条渔港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建设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
航标、导航和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渔港经营与管理第十三条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下列渔港经营许可:(一)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经营;(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作业设备、专业从业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颁发渔港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渔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受让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验收的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渔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渔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向渔港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渔港经营者应当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依法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和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保障渔港设施的正常运作。
渔港经营者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第十七条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建立健全渔港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为渔业船舶的签证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台湾渔船进出渔港水域,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到指定的台湾渔船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第二十一条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等边防证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海关打击海上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
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得利用渔业船舶进行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得为他人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提供渔业船舶。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予办理渔业船舶变更登记手续:(一)所有权有争议的;(二)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书的,非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三)买卖的渔业船舶离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一)已到报废船龄的;(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应当予以提前报废的。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
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或者销毁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所有权转移的;(二)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三)报废或者拆解的。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公告三十日届满后,对其所有权登记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船舶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五章渔业船舶安全作业与救助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经营者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船长对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必须持有油类记录簿,捕捞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有足额合格船员;(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等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
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可以禁止渔港内的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三)经认定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预案,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等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