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doc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8.17•【字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8月17日沈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三章配额交易第四章报告、核查与配额清缴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激励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实现碳达峰与碳中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市场机制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低碳发展中的作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对地方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但应当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管理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除外。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统计、金融、财政、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社会公众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公示处理结果。
第二章配额管理第五条本市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逐步将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且年度碳排放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鼓励其他排放单位自愿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和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标准,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和调整。
配额管理单位名单由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及本省、市相关标准,结合本市经济发展和能源消耗等因素,科学设定碳排放配额总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沈阳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沈阳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7.29•【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沈阳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2017年7月29日沈阳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总量控制的固定污染源(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体现新老企业差别化管理要求,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行政府适当储备、余量限期出让、交易公平竞价的原则。
第四条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应当按照本市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并符合区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开展试点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和协调。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监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污染损坏赔偿的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颁布日期1988.03.20实施日期1988.03.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第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第八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第三章排放许可证制度第九条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第十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第十一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第十二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三特大型投资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第十四条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第十五条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第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第十八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第十九条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第二十条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第二十一条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跨地区或跨省界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质规划的要求统一协调第二十二条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放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元以下含元罚款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至倍的排污费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万元以下含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万元以下含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第二十四条如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七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根底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送阅读!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开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立、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视管理。
市城市建立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立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视工作。
建立、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立、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立投资方案。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立、分级管理、协调开展的原那么。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立、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立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立管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开展方案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2修正)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2修正)【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6.27【实施日期】2012.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建、规划和国土资源、财政、农经、水利、交通、建设、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污染物排放削减与控制和恢复水体生态功能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统筹城乡水污染防治工作,逐步构建完善的水生态保护体系,改善水环境质量。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07【实施日期】1999.12.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5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7日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管辖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对策和措施,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贸、水利、城建、技术监督、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经贸、城建、水利等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
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4.13
•【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施行日期】2002.04.1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
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委发〔2001〕41号)精神,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对截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51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其中272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其中:
一、与WTO规则不一致的规章21件(目录见附件一)
二、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章46件(目录见附件二)
三、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章93件(目录见附件三)
四、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的规章36件(目录见附件四)
五、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的规章76件(目录见附件五)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附件四
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
附件五。
[精选]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资料
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2015年06月11日信息来源:【字体:大中小】【打印本文】辽宁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排污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与一般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许可事项)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
第五条(持证排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实施主体)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七条(分级管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辖区内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
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八条(申领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或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三)集中供热设施的运营单位;(四)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五)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六)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沈阳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沈阳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沈阳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数量,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包括城市集中处理或者其他工业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它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由沈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市、区(县、市)环保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排放标准控制与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申请第五条排污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证依法排污。
第六条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实际管理工作需要,分批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
对已确定的,环保部门应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排污者,并可附以新闻媒体、网络等形式发布公告,通知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依法先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审批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的,应补办审批或验收手续后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应按规定申领、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1)经过环保部门审核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3)有法定资质监测单位所出具的近一年的监测报告;(4)《营业执照》复印件;(5)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提交限期治理方案;限期治理已完成的,提交环保部门的验收材料;(6)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环保验收审批表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审批文件复印件;(7)环保部门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颁布部门】国家环保局【颁布日期】1988年03月20日【实施日期】1988年03月20日【正文】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排放许可证制度第十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九条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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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文号:沈政发[1990]95号
发布日期:1990-11-12
执行日期:1990-11-12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排放去向、工艺水平等,以及区域环境中允许排放污染物的总量,经核定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证明。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局对全市排污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报登记
第五条排污单位每年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设施、处理装置等情况,并提出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
市重点污染源企业和“三资”企业,应直接向市环境保护局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按现状如实申报登记排污情况,环境保护局根据排污单位申报登记的排污事项,会同其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五条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的,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章核发许可证
第九条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控制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的原则,采取分期分批的办法,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十条被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排污申请。
凡属《沈阳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沈政发[1989]102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
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提出排污申请。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局接到申诉后,在二个月内对排污单位的申诸内容进行核实,并根据水体功能、水质目标及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排污单位应遵循的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排污申请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已经同意。
第十二条对不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核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其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市重点污染源企业和“三资”企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实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配置排污计量仪表。
暂无计量仪表的排污单位,按《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沈政发[1987]143号)第八条规定计算污水排放量。
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一般应设一个排污口。
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不得增加新的排污口。
所有排污口都必须留有监测孔。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配置相应的监测仪器和设备,完善排污监测。
暂无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委托经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的单位定期代测。
第十八条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
措施按期完成确定的削减量,并于每季度末向发证的环境保护局报告削减排污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局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因破产、关闭或转产等原因,不再排放《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时,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局交回《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各级环境保护局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已核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排
污单位,由环境保护局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申报。
第二十二条对被确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局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不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区(县)环境保护局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受处罚的排污单位不服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局的上级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受处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
各级环境保护局的罚款收入,足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收礼受贿、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局检举揭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