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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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6〕29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9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23日法释〔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_规章制度_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_规章制度_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的。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环境犯罪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我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方面制定了一系列规定。

以下是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一、侦查程序的规定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刑事侦查程序进行操作。

首先,部门应当制订调查方案,确定侦查目标,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其次,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现场勘查,并保全相关证据,以便后续提起公诉案件时有效证明罪行;最后,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包括讯问涉案人员、收集相关文书资料等,确保侦查工作的全面、准确。

二、移送程序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侦查结束后,应当根据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评估案件的严重性和事实情况,决定是否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如果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性质恶劣,影响较大,就应该及时移送。

同时,移送时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确保公安机关有足够的依据进行进一步调查,并尽快作出处理。

三、合作与交流的规定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建立良好的合作与交流机制。

双方应加强沟通,及时互通信息,共享案件侦查进展情况。

此外,还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侦破环境犯罪案件的能力,保证案件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案件处理的规定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处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一方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环境犯罪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应依法追究环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两个部门应互相配合,确保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处。

总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规定对于维护生态环境和保护公众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问题的监管和处罚力度,与公安机关共同合作,打击环境犯罪行为,持续改善我国的环境质量。

只有通过联合行动,我们才能共同构建美丽的家园。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一、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一)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四)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五)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六)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七)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八)其他涉及环境的犯罪。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二)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三)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四)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五)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常用环保法律法规目录

常用环保法律法规目录

常用环保法律法规目录(一)、环保综合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9、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规划环评管理条例3、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4.《废旧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置管理规定》。

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装置的安全和保护条例6。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8、太湖流域管理条例9.《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电磁辐射防护规定11、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12、限期治理管理办法13.环境违法行为监督处理管理办法14。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6、关于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指导意见17.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18。

江苏省环境违纪违法案件移交暂行办法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1、《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22、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23、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4、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5、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6.无锡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7。

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28。

危险废物转移收据管理办法2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30.环境保护部直接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目录31、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32、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33、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3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35。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08.0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0号•【施行日期】2020.08.0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公布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李至伦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周生贤二○○六年二月二十日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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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
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规定
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关注日益增加,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也
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点。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政府出台一系
列的政策法规,明确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的规定,以确保环境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并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顺
利进行。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环境保护事务,并具有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职责。

这些部门一般
包括环境保护部门、环保局、生态环境局等。

对于发现的涉嫌环境犯
罪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环境犯罪的界定
环境犯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破坏或破坏生
态环境资源等行为。

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一般包括非法排放污染物、非
法倾倒固体废物、非法采矿、非法砍伐森林等行为。

这些行为不仅直
接影响着人类的健康和生活质量,还给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

三、政策法规对环境犯罪的制裁
为了打击环境犯罪行为,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加大对犯
罪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方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环境
犯罪行为做出行政处罚,例如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另一方面,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也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政策法规的出台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保护了
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生存环境。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程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

首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明事实,确定涉嫌环境犯罪行为,并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其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
或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接到案件后,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接到案件后,应根据调查的情况决定是否提起
公诉。

最后,法院依法审理案件,对涉嫌环境犯罪者进行判决。

五、加强环境犯罪打击力度的建议
虽然政策法规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已经相对完善,但仍然需要进一步
加强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

首先,要加强政府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形
成合力打击环境犯罪行为。

其次,要加强对环境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执法能力和素质。

再次,要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加
大处罚力度,从而形成威慑效应。

最后,要加强社会宣传教育,提高
公众对环境犯罪的认识和警惕,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的良好
氛围。

总结起来,政策法规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
案件的规定,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操作程序。

同时,我们也要加大力度,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加强执法力度,
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为建设美丽中国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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