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能否利用破产重整制度来逃避债务
破产法律制度的漏洞和完善

破产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和完善石涛锋(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河北石家庄 050000)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法作为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和重整挽救机制的基本性法律,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及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施行中也逐渐暴露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作者拟通过在金融债权追诉和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发现的相关诉讼和实体问题的研究,为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出些许努力。
关键词:破产银行债权保全一、债务人滥用破产法程序逃避债务,随意启动和终结破产程序。
按照《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其他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该条规定,本意是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破产程序是一个集体受偿程序。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却利用该条规定主动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逃避债权人追偿,在达到拖延目的之后又随意撤销破产申请,而地方法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而予以配合。
例如,在衡水市某热电厂破产重整案例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履行,主动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止。
由于破产企业和当地政府、当地法院的特殊关系,其申请破产重整程序实质上是一种自我保护,债权人通过诉讼保全债权的道路被封死了,只能寄希望于通过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受偿。
然而,由于破产重整旷日持久,从申请到裁定重整,从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6个月期限到延期3个月,再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等等程序,少则一年,多则两三年。
然后实践中,在破产重整程序已经进行了一年多之后,由于破产重整未达到债务人最大限度逃废债务的目标,而彻底破产又并非其当初目的,于是该热电厂又向法院申请撤销破产重整申请。
而地方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的老弊病,竟然裁定同意。
然而,按照《破产法》第88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研究》范文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重整已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经济现象。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愈发突出。
本文将围绕破产重整的背景和意义,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二、破产重整背景及意义破产重整是指企业在面临破产或已破产的情况下,通过一系列的调整和重组措施,使企业恢复生机,重新获得偿债能力的法律程序。
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企业复苏具有重要意义。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及问题(一)现状分析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一直是关注的焦点。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如《企业破产法》等。
然而,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二)问题分析1. 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往往难以获取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导致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
2. 程序繁琐:破产重整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增加了债权人的成本和风险。
3. 法律制度不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仍有待完善,如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等方面。
四、对策与建议(一)加强信息披露和透明度为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应加强企业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企业应定期向债权人公开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等重要信息,以便债权人了解企业的真实状况,做出合理的决策。
(二)简化破产重整程序为降低债权人的成本和风险,应简化破产重整程序,提高效率。
例如,可以优化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缩短重整周期。
(三)完善法律制度1. 完善《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债权人的权益保障措施,规范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过程。
2. 建立债权人保护机构,为债权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咨询服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力度,防止企业通过破产重整逃避债务。
(四)加强跨部门协作和沟通为确保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应加强跨部门协作和沟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10•【字号】•【施行日期】2021.1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辖区各相关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相关部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已于2021年11月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为推进企业依法破产,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杜绝假借破产名义逃废债务的现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出资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按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应当防范和打击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通过隐匿财产、虚构债权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对于符合破产申请受理条件但是存在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的企业,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撤销或者否定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破产程序中发现相关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逃废债务行为:(一)以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不当关联交易、虚构交易等方式隐匿、转移、处分债务人的资产;(二)以为他人提供保证、债务加入、在企业资产上设定权利负担等方式恶意增加债务负担;(三)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占企业资产;(四)债务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弃企逃债;(五)以虚假诉讼、仲裁、公证等方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六)其他损害债权人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
化解债务危机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债务规模不断扩大,债务危机事件频发。
如何有效化解债务危机,成为我国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以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股份)预重整案为例,分析预重整制度在企业化解债务危机中的重要作用,为我国企业提供有益借鉴。
二、案件背景尤夫股份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涤纶工业丝行业的龙头企业,具备完整的产、供、销经营链条。
然而,由于对外投资新能源行业未达预期、原实际控制人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等因素叠加影响,公司债务负担沉重。
根据2021年年度报告,尤夫股份净资产为-13.54亿元,已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若2022年度经审计的资产仍为负,股票将被终止上市。
一旦尤夫股份退市,近2000名职工及近万名中小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将遭受严重损失,并对区域经济造成不良影响。
三、案件处理过程1. 提出预重整申请为挽救陷入债务困境的尤夫股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政府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关于恳请支持尤夫股份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函》。
经审查,湖州中院决定受理尤夫股份预重整申请。
2. 预重整程序启动湖州中院依法指定管理人,对尤夫股份进行资产调查、债权审查等工作。
同时,管理人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进行沟通,了解各方诉求。
3. 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在充分了解各方诉求的基础上,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计划草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重组:对部分债务进行减免,降低公司债务负担;(2)资产重组:对部分资产进行处置,提高公司资产质量;(3)股权重组:引入战略投资者,优化公司股权结构;(4)经营重组:调整公司经营策略,提高盈利能力。
4. 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
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裁定批准后,进入执行阶段。
5. 重整计划执行与退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依法监督公司履行重整计划。
经评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公司债务得到有效化解,经营状况得到改善。
银行不同意破产重整的答辩意见

银行不同意破产重整的答辩意见新法执行的瑕疵我国《破产法》中所规定的重整制度,是指当一定规模的企业因财务困难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时,为防止其破产清算,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经法院裁定,对其实施强制治理,使其得以维持和再生的法律制度。
新《破产法》实施后,采用破产重整制度拯救企业成为众多债务人和地方政府的首选。
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破产立法的疏漏,本应担负起再建企业并恢复企业经营和偿债能力的重整制度,却成为不少地方政府和企业逃避银行债务的合法方式,对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带来了不利影响。
其主要表现为:第一,银行担保物权所受限制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重整申请被法院批准后,担保权人(主要是银行)的担保物权将遭到极大限制。
对此,各国破产法无不对担保权人提供全面充分的保护。
如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典规定了对担保权人的充分保护原则。
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当重整案件处在悬而未决的期间时,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其担保利益之价值,以补偿其无法行使的担保权。
当债务人计划为申请后的借款提供同顺位或优先担保时,有担保债权人通常拥有得到充分保护的权利。
日本《公司更生法》则规定,对于担保债权人在利益的计算方面采用与普通债权不同的方式,重整程序开始后,虽然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但是利息不停止计算,作为对债权人的弥补;或者当担保债权人在通过重整计划因自己受到限制进行抵制时,给予必要的救济措施。
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保护担保权人的措施却基本没有,仅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而实践中,银行债权人很难证明这一点,所以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银行的债权将大幅缩水。
第二,银行债权人没有资格提出重整计划,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
重整的顺利进行必须依据一个良好的重整计划来推动,重整计划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关系重整程序的成败,也关系着债权人的切身利益。
破产重整案件法律风险(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通过重整程序挽救债务人,使其恢复生机,维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然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由于法律、政策、市场等因素的影响,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本文将分析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破产重整案件中的法律风险1. 申报债权风险(1)债权人不按时申报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逾期申报的债权,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有正当理由,否则不予确认。
因此,债权人不按时申报债权可能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保障。
(2)债权申报不实。
部分债权人为了获得更多的清偿,可能会在申报债权时虚报债权金额或者隐瞒部分债权。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导致重整计划无法顺利实施。
2. 重整计划制定与表决风险(1)重整计划制定不合法。
重整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债权人的权益、债务人的恢复生机等。
若重整计划制定不合法,将导致重整程序无效。
(2)重整计划表决程序违法。
重整计划表决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若表决程序违法,可能导致重整计划被撤销。
3. 重整期间债务清偿风险(1)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能通过非法手段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清偿。
这种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影响了重整计划的实施。
(2)债务人不能履行重整计划。
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可能因为经营不善、市场变化等原因无法履行计划。
这将导致重整失败,债权人利益受损。
4. 重整程序终结风险(1)重整程序终止。
在重整过程中,若出现特殊情况,如债务人无法恢复生机、债权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等,可能导致重整程序终止。
这将使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受损。
(2)重整失败。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若债务人无法按照计划恢复生机,可能导致重整失败。
这将使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受损。
三、防范措施1. 严格债权申报制度。
加强债权申报的审查,确保债权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法律法规:企业破产清算的坏处有哪些

企业破产清算的坏处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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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破产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是时常发生的情形。
企业因为某些原因而面临破产,那么企业选择破产有哪些弊端呢?这些问题对于企业有多大影响呢?带着这些疑惑,小编来为大家详细分析企业破产清算的坏处。
一、企业破产清算的坏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今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任何企业在其运行中都可能面临破产的可能性。
企业破产清算也存在着一些弊端:
1、进行破产重整不可避免也会给企业本身带来负面的影响。
企业申请破产重整,表明企业的经营状况不佳,可能会动摇企业的供应商、业务往来的客户,甚至于员工对企业的信心。
此外,企业在消费者中的形象可能会动摇,破产重整后的企业,如何重新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是一个现实存在的问题。
2、中小企业大多存在企业法人与实际控制人混同的情况,即个人账户公用,公司财产私人使用,导致了企业与个人难以完全区分开,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可能导致企业实际控制人资产被管理人追加进入破产财产。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
企业破产法中的债务重组与清算

企业破产法中的债务重组与清算破产是一个难以避免的现象,对于企业而言,面临破产的同时也将面临债务的处理。
在企业破产法中,债务重组和清算是两种常见的方式。
本文将重点探讨企业破产法中的债务重组与清算,并讨论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是指企业通过与债权人达成一致,对债务进行重新安排的过程。
其目的在于使企业能够通过调整债务结构、延长还款期限或减免部分债务等方式,摆脱财务困境,实现经营恢复和偿付能力的重建。
在债务重组过程中,企业应尽快启动破产程序,并与债权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重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例如制定还款计划、进行资产处置或引入新的投资者等。
在实践中,债务重组可以通过法院、金融机构或专业的破产管理机构等进行实施。
债务重组具有以下优点:首先,能够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和经营实体,减少企业的资产流失。
其次,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债权和债务的平衡。
最后,可以提高企业经营者的信用度,为企业的未来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二、清算清算是指企业解散和进行资产处置的过程。
当企业无法通过债务重组等方式摆脱困境时,有时候不得不选择清算。
在清算过程中,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将被变现,以偿还债务并对股东进行合理分配。
清算涉及多个方面的工作,包括评估、清理数据、梳理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资产拍卖等。
在清算过程中,要确保公正、公平和透明,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对于违法行为和破产异议,应及时进行处理,确保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清算的主要目的是平等对待债权人,合理分配企业剩余资产。
此外,清算还有助于割离不健康的企业与市场,保持市场竞争的公正性和健康发展。
三、债务重组与清算的选择在实际应用中,企业在面临破产时,需要选择债务重组还是清算。
这需要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债务重组适用于那些具有一定经营潜力、资产价值的企业。
这种方式能够在保护核心资产的同时实现债务的调整,为企业的持续经营提供了空间。
清算适用于那些经营状况极差、无法恢复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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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能否利用破产重整制度来逃避债务1、破产清算只是破产法的一部分问:诺奇股份重整案已经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开启了重整之路,但是许多人还是不理解,认为启动破产法程序就是企业倒闭、死亡、注销,如何正确理解破产以及破产法的精神?答:首先,应该正确认识破产的必然性。
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的必然产物,只要有市场交易,就必然发生债权与债务关系,当企业资不抵债时,就必然有破产发生。
企业破产是竞争的结果,又是新一轮竞争的开始。
通过破产来实现适者生存、劣者淘汰、优者发展,这是经济发展的活力所在,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标志。
第三,要纠正对破产的认知误区。
许多人把企业破产看成一件可怕的事情,社会各界也存在着种种担心,把破产等同于企业死亡,混淆破产的清算、重整与和解。
其实,破产清算只是破产法的一部分。
由于认识的误区,一些不能清偿债务或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并未申请破产,而是采取自生自灭的方式退出市场,甚至以“跑路”这种极端的方式来逃避债务。
而一些资源雄厚、有市场前景的企业,由于暂时的困难,得不到法律的帮助却倒闭了。
这不但不利经济社会正常秩序和日常稳定,也不利社会资源的合理、优化配置。
实际上,破产法通过对有挽救希望的企业,进行重整与和解;而对没有挽救可能的企业进行清算的方式,保护各方利益。
其目的是保护诚信的企业家,不受即将破产企业的持续拖累,保护所有债权人公平、公正地实现债权,保护社会经济不受即将淘汰企业的拖累。
2、破产案件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问:据我了解,近年来,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不但得不到缓解,还有加剧的趋势,而破产案件的审理专业性强,费时耗力,协调难度高,是非常繁重的工作,泉州法院为什么要坚持开展破产审判工作?为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保障民生、维护稳定的主线,通过破产及重整司法程序,努力实现对“僵尸企业”的科学处置,及时将企业退出市场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建立公正公平的偿债司法机制,化解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
此外,通过法院、政府等多种力量,也可以救助因经营因素而遭遇困境的企业,解决债权人、股权人之间的矛盾关系,化解因企业间的担保链条断裂引发的企业资金链危机,保护金融生态环境及市场经济环境。
通过有效的市场化、法治化手段,使市场在资源重新配置中起到关键作用,助力经济转型升级,维护社会稳定。
3、破产法并非“债务免责”的避风港问:您说得对,但是也有人认为,一旦公司采取了破产保护,相当于把身上的债务甩掉了,它的债权人就不能去追究这个企业的债务了。
债权人面临财产缩水,这对债权人利益是一个较大的损害,如何正确看待这个免责问题?答:这个问题应该辩证地看待。
破产法中的债务人“债务额相对免责”,说的是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
相对于强制执行中的个别受偿或私下偿债,依破产法程序的清偿份额可能会少一些,但是破产程序是一种其他途径无效的情况下采取的司法救济程序,它保障了所有债权人的公平、平均受偿。
债权人具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司法程序启动权,当注意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起诉,要求债务人破产还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或者尽可能地减少损失。
按破产程序处理之后,债务人未能偿还的债款,就是债权人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
破产法的债务免责规定是一种法律设想,立法者也早就考虑到有人会意图利用这个法律设想逃避债务。
因此,法律对这方面也有所规制,故意逃避债务者,将要付出人格、权利、财产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代价,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4、法律四招应对“假破产真逃债”问:既然这样,法律对于破产减免还债规定的相应约束主要有哪些方面,如何避免有人意图通过破产程序“假破产,真逃债”?答:主要有四个方面约束。
一是权利义务的约束。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规定:“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是财产责任的约束。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出现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此外,企业破产法还规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刑事责任的约束。
《刑法》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是司法方面的约束。
法院在立案时要严格审查关联企业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利用破产程序达到帮助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目的。
对于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或者债务人存在先行剥离企业优质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等“假破产、真逃债”行为的,要依法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将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5、破产重整可以让困境企业实现涅槃重生问:重整制度是破产法的重要制度,是被公认为挽救困境企业最为全面、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您能否具体谈谈法院的破产重整制度?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企业拯救制度,透过司法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适度干预,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并实现整体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既能够使普通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同时也能够创造条件使债务人从困境中获得新生,符合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最高目标。
重整制度以拯救处于困境的企业为目标,坚持把社会利益作为首要的价值取向,通过调整、平衡债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关系,使得困境企业能够继续存续,免于因陷入破产清算而带来社会震荡。
现代破产法通过重整制度,在司法强制力的保护和约束下,为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资产、债务和营业重组的机会,协调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首先,重整能够为重整企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
陷入困境的企业,由于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往往会连锁引发大面积的诉讼及强制执行案件,大量经营性资产被查封。
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后,基于《破产法》的规定,企业在重整期间将会获得全面的法律保护:●附利息的债权自重整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
上述保护措施,能够有效锁定企业的债务总额,为重整期间的债务重组奠定基础;能够避免企业的财产(含担保财产)被个别债权人申请司法冻结及强制执行,确保企业资产的完整性;能够给予企业继续营业的机会,保障在重整期间的正常经营,使企业在面临严峻的债务危机和经营危机时得以喘息;其次,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如何拯救企业进行谈判,把谈判的结果制定成重整计划。
这个过程包括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针对所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投票表决;第三,法院对投票表决后的重整计划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第四,如果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则重整计划对所有的困境企业的利益相关方产生约束力,债务人企业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重整计划。
总之,破产重整对于困境企业脱困、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充分保障职工权益、股东利益,乃至维护地方区域内的市场经济环境和金融生态环境,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6、积极创新探索破产审判新举措问:目前,社会上对破产案件审理中存在审理时间长,破产管理人欠缺、破产费用等问题也有些疑虑,法院将采取什么措施,完善破产审判制度,提高破产案件审理的公平与效率?为此,下一步要探索司法创新举措,对破产财产数额小、债权人较少、债权债务清楚的破产案件实行简化审,提供诉讼效率。
关于破产费用问题,破产案件中最大的难点之一就是管理人破产费用保障问题。
由于民营企业绝大多数是中小企业,企业一旦破产,所留下的财产并不多,甚至会出现无产可破的案件,导致无法支付破产清算费用及破产管理人报酬,使得破产程序无法启动。
目前在市委、市政府的关心支持下,我们已经建立了破产基金制度,为“无产可破”案件的审理提供破产费用。
除了上述问题,我们还将探索“执行不能转破产”的制度,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破解执行难,进一步完善破产审判工作。
从重整制度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重整制度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复兴法的结合,社会利益与私权保护相调和的产物,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程序的启动主体只包括债权人及债务人。
与此相对而言,重整程序的主体更加多元化,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甚至董事会也在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上也获得了重整申请权。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即属此类。
2、担保物权受限从世界范围来看,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受到严格限制——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
但是,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各国立法一般都赋予该类债权人不依程序而优先受偿的别除权利。
3、参与主体广泛4、重整程序效力的优先性从程序效力而言,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法院裁定重整后,债务人涉及的破产清算、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引发的诉讼等程序都应停止。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94条即直接如此规定。
遗憾的是,重整程序的优先性在《破产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是通过对《破产法》结构的研究发现:三大破产程序在破产法中的排列顺序是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位列三大程序之首,重整理应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得到优先考虑。
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也从侧面反映出社会本位的立法理念在我国《破产法》制定过程中产生的深刻影响。
由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标不同,破产法对适用重整程序的破产原因需要作扩大的规定。
这就是,企业因为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也可以适用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
换句话说,企业法人无论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还是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都可以申请企业重整。
所以,重整原因的范围比一般破产原因的范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