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行政行为相关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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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研究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研究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研究一、引言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做出的具有行政目的和效果的具体行为,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之一。

在行政行为中,有的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性,即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了法律精神,这种违法性给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效果带来了负面影响,甚至影响到了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和合法性。

行政行为违法性的问题一直是行政法学研究的热点之一。

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给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效果带来了不利影响,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违法性是否会继续存在,即对违法性的后继性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理论,其中违法性继承理论是一个备受争议的焦点。

本文将围绕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展开探讨和分析,以期对这一问题有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二、违法性的存在与后继性问题1. 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会继续存在,即对于违法性的后继性问题,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理论。

一些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可以继续存在的,即一旦行政行为违法,就会一直存在下去,直到作出合法的变更或撤销为止。

而另一些学者则持相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可以消除的,即一旦行政行为违法,可以通过相关程序和手段进行合法的变更或撤销,从而消除违法性。

三、违法性继承理论的内涵与特点违法性继承理论有其独特的特点。

它强调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的稳定性,即违法性存在就会继续存在,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或其他变化而消失。

它突出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的严重性,即一旦行政行为违法,就会产生一系列的后果和影响,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

它强调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的可追溯性,即一旦行政行为违法,相关的违法性可以一直追溯到其产生的根源。

1. 时效性问题一些学者认为,违法性继承理论存在时效性问题,即违法性是否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失,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会因为其持续的时间而改变。

他们认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变化。

3. 变更问题针对以上争议,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1. 应当充分考虑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和后果,并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不可简单套用理论进行推断。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研究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研究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研究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是行政法律关系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在行政赔偿、行政诉讼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改变后,不影响因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

因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问题需要重新审视和研究。

首先,违法性继承的概念是指原先的违法行政行为在新行政行为中的法律后果,是在撤销和更正原先的行政行为之后,对于原先已经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

这个概念的核心是在撤销和更正之后,原先的行政行为是否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违法性继承的原理来源于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行政机关服务公众、公正、公开、有限制性、有规范性、有时效性等。

在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原先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而不应由其他人或单位承担。

再次,违法性继承中的问题在于,对于已经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予以保全,即通过拐点保全这些违法行为的后果,还是通过撤销和更正,从源头上杜绝这些违法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应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地点和条件予以综合考虑,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解决。

最后,违法性继承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如何界定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即如何认定原先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另一方面是如何处理原先的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即应该如何处理原先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对于第一方面,应通过司法机关的判决来确认;对于第二方面,则应按照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定和原则予以处理。

总之,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是行政法律关系中重要的理论问题,同时也是实践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在实践中,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则予以处理,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研究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研究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研究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是指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行政机关对于同一案件所作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当前一次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时,之前的行政行为也被认定为违法。

该理论实质上是对行政机关在处理事务时的连续性和一致性要求的体现,是一种保障公民权利的机制。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探讨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

一、理论探讨1. 违法性继承的法律基础在我国,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处法)。

其中,行诉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行政行为被改变或撤销的,应当自原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限”。

而行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一次性予以处罚。

但情节轻微,可以予以警告或者不予处罚的除外”。

这两部法律明确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法律基础。

2. 违法性继承的实践意义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实践意义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和提高行政效率。

对于公民来说,如果多次提出同一申诉,或者行政机关多次作出同一决定,如果每次判定都需要单独申诉和诉讼,将会浪费大量资源和时间。

而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机制,则可以保障公民权利,减少资源浪费,提高行政效率。

3. 违法性继承的适用范围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同一行政主体在不同时间内作出的同一决定;二是不同行政主体作出的同一决定;三是在同一行政主体内部,不同部门作出的同一决定;四是在同一行政主体内部,前后领导作出的同一决定等。

这些情况都可以适用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原则。

二、实践探讨1. 违法性继承的具体应用在我国,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具体应用主要体现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当申请复议人对一次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将会对之前的行政行为产生影响。

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如果原行政行为被改变或撤销,之前的行政行为也会被认定为违法。

2. 违法性继承的优缺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机制的优点在于保障公民权利,提高行政效率,减少资源浪费。

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院+报Joornai of Heiloo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2025年第3期(总第150期)No. 3 2025(Sum No. 150)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赵战飞,侯宇(郑外I 大学法学院,郑州450002)摘要:《行政诉讼法》自2215年修订并颁布实施以来,顺应实践发展。

特别是提出了行政行为无效的认 定条件,这是对行政行为的再一次重新界定,但是该界定条件在具体使用过程中产生了新的问题。

与之相伴 随的还有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间是不是应该和一般起诉期间相同,以及不同诉讼种类判决之间的转换问 题等,都与我们具体的实务相关,所以,无效行政行为司法适用问题研究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起诉期间;诉的类型转换中图分类号:D922.3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28 -7966(2221 )23 -0222 -26一、历史沿革早在1996年19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就出现过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7〕,这虽然是在《行政 处罚法》第3条①中被提及,但这是在法律中首次提及。

在此后2002年司法解释中也仅仅是在法律层面提 出了一个简单的概念,并没有把它具体化,所以就导致该制度在实际实行过程中并没有可操作性,此后十几 年我们对于行政行为无效这一问题在立法层面一直停滞不前。

在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明确提出无效行政行为的种类以及认定标准②。

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列 举了两种无效情形并加上一个兜底性的情形即重大且明显违法,我们不可否认这是我们行政诉讼的一大进 步,但是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所以导致在实务过程中难以操作。

22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适用解释》)第99条对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在没有依据前面增加了减损权利或 者增加义务两种限定,并且增加了第三种情形:行政行为在客观上不能实现③。

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理论探究

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理论探究

收稿日期:2011-03-01作者简介刘彬(6),男,河南固始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监所系讲师。

基金项目本文系年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试论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救济(课题编号ZX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1年4月第2期(总第85期)济南职业学院学报J ournal of J i nan Vocati onal C olleg eApr .2011No .2(Serial No .85)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理论探究刘彬(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11)摘要:抽象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制定和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义务,有作为的可能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致使行政相对人应有的权利、义务缺失的违法行为。

抽象行政不作为具有违法性、隐蔽性和消极性,其有特殊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行政作为;抽象;行政不作为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4270(2011)02-0022-03一、抽象行政不作为的界定人们对行政不作为的研究,较多局限于具体行政不作为方面,而很少涉及到抽象行政不作为,以至有人甚至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指具体行政不作为。

实际上,行政不作为可再进一步划分为抽象行政不作为和具体行政不作为。

在研究抽象行政不作为之前,先要弄清楚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对基本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原来也是学理上的称谓,但是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成为法律名词。

行政诉讼法并未正面提及抽象行政行为,但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抽象行政行为相比较而存在的,而且行政诉讼法第12条在排除人民法院对某些事项的管辖权时,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中有一项是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规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命令。

可见,上述规定实际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机关规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命令的行政行为,而且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在内。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研究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研究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理论研究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执行管理职能而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个别决定。

行政行为有
法律效力,但有时也会出现违法行为。

这些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处理?这就考虑到行政行为
违法性继承的问题。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是指,当一个行政行为出现违法问题时,应该如何处理该行政行
为所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关系问题的法律问题。

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可能是因为程序不当或者
内容违法。

如果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那么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相关法律关系,包括行政行为
涉及的各方当事人。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问题之一。

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违法程序引起的继承问题,二是违法内
容引起的继承问题。

一、违法程序引起的继承问题
法定程序是保障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关键。

违法程序可能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但是,在处理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时,也需要特别注意其他法律关系的保全。

如果解
除行政行为所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关系会给行政当局或者其他公共或私人利益带来严重后果,应当进行补救,如补救程序违法、补救时间限制等。

内容违法是指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错误,权利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
律的根本原则、基本价值和基本权利等,从而导致行政行为本身的无效、非法和不当。


容违法可能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如果行政行为的内容违法,应该如何处理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违法
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或者改正。

撤销或者改正后,应当继承基于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

《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范文

《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法律行为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形式,其有效性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某些法律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通过一定程序和手段,将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为有效或部分有效的法律行为,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无效法律行为概述无效法律行为是指因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或缺乏生效要件等原因,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的行为。

无效法律行为的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社会秩序受到破坏。

因此,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来处理无效法律行为。

三、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理论基础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法律行为的可补救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可补救性指在特定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序和手段,使无效的法律行为变为有效的可能性。

公平原则要求在处理无效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公正。

诚实信用原则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公正,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实践应用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实践应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

当合同因无效而被解除后,可以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补正程序。

对于因轻微瑕疵而导致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通过补正程序使其变为有效。

例如,对于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的无效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协商、补充协议等方式补正。

3. 行政机关的介入。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无效法律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进行干预,通过行政手段使其变为有效或部分有效。

五、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完善建议为了更好地发挥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作用,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立法。

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研究

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研究
章志远
【期刊名称】《法学》
【年(卷),期】2001(000)007
【摘要】行政行为的无效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范畴,其存在的理论依据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有限性,并以公民权利抵制行政权力为其价值归依.本文在探讨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及其后果的基础之上,对建立我国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提出了若干构想.【总页数】6页(P13-18)
【作者】章志远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相关文献】
1.行政行为无效问题探索——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谈起 [J], 杨静
2.行政行为无效若干问题研究 [J], 章志远
3.试论无效行政行为——兼论我国无效行政行为的制度构建 [J], 楚静
4.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研究 [J], 章志远
5.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J], 赵战飞;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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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的公民拒绝权研究——以人权三种存在形态理论为分析视角

成 员 也 给 予 了 同 情 的 理解 。
暴 力” 手段抵制城 管的追逐驱赶 。 这些 或平和或激烈 、 或个
体 或联合 、 为私益 或为众益 的公开 “ 或 抵制 ” 行动 , 既是 民
众 权 利 意 识 觉 醒 的 标 志 , 是 基 层 社 会 治 理 能 力 孱 弱 和行 也
政执法 正 当性 匮乏 的征兆 。 在一 个成熟 而健康 的法治社 会
行 政法上 的公 民拒绝权研究
以人 权 三 种存 在 形 态理 论 为分 析 视 角
章 志 远
( 州 大学 东 吴 公 法 与 比较 法 研 究 所 , 苏 苏 州 2 50 苏 江 10 6)

要 :转型 中国基层社会治理 中频频 出现 的公 民直接抵制公权力活 动的现象值得关注 , 人权 三种存在 形态
关 键 词 :公 民拒 绝 权 ;应 有 权 利 ;法 定 权 利 ;实 有 权 利
中图分类号 :D 1. 9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 0 (0 00 .0 60 0 1 4 32 1)304 .5 4

引言 :现象、问题与分析视 角
度 的运 转 ,民对 官过度乃 至失控 的公开抵 制最终 可能导致
法 律上 的认 可和理论研究 的开展并未 实现公 民拒绝 权有效
行 使的 良好状 态 , 一 “ 这 灰色 ” 利至今在行政 法上依 旧处 权 于边缘化的尴尬境地 。 同样 耐人寻味的是 , 在我 国公 民抵制 举 动较 为频繁 的城市管 理领域 , 在城 管追逐 与摊贩 抵抗 的 游戏中 , 即便 对于杀戮 这种最为极端的抵 抗行 为 , 不少社会
理论为公 民拒绝权研究提供 了独特分析视角。 为人 的一项应有权利 , 民拒绝权 源 自近代 宪法思潮 中的抵抗权。 作 公 行政 法律规 范对公 民拒绝权 的 明确认可 , 实现 了其 由应有权利 向法定权利 的飞跃, 志着行政 相对 人主体 性的 回 标 归。公 民拒绝权 由法定 权利 向实有权利 的转化 , 有赖于无效行政行 为相关配套制度 的建 立, 国行政程 序法的制 我 定和行政诉讼类型化思潮的兴起则为此提供 了宝贵契机 。

行政行为无效问题探索——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谈起

邦行政程序法第 4 4条 第 1款 规 定 ,行 政 行 为 具 有 重 大 或 根 理
据 理 智 的 判 断 绝 对 明 显 的 瑕 疵 时 ,无 效 。2 样 , 日本 行 _ 同
于行 政诉讼 的标的根本 不存在 ,因而有关 当事人 只能按照
二 、探 讨 行 政 行 为 无 效 问 题 的理 论 基 础 一 一 公 定 力原 自 日 本 学 者 美 浓 部 达 吉 首 创 公 定 力 概 念 之 后 ,“国 家
问题。在关于公定力的界限的两种 学说 中,完全公 定力较好 的解释 了行政行为的无效问题 。行政行为具有 完全 的
公定力 ,公 民只有通过有权的 国家机关的裁决 ,才能行使抵抗权 ,也 才能确认行政行 为的无效 。
关 键 词 : 行政 行 为 的 无 效 ;公 定 力 ;抵 抗 权
中图分类号:D 3 6
有效 。但在 大陆法系 国家 的行政法 学理和立法 上,行政 行 无 效的行政行 为 ,利 害关系人可 以 向法 院提起无 效确认之 为的无效却是一个 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 ,指 的是行政行 诉 , 由法 院 最 终 宣 告 该 行 政 行 为无 效 :但 对 后 者 来 说 , 由 为作 出之时因 欠缺法定实质要件而 自始全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 ” ,与 之相对 应 的范畴是行 政行 为的可撤 销 。德 国联
作者简介:杨静 ,中共信 阳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主任 、讲师。

14・ 0
实 上 ,那 些 有 重 大 且 为 明 白瑕 疵 的 行 政 处 分 若 仍 被 认 为 具 因 无 法 克 服 潜 在 的 自我 保 护 意 识 而 使 其 公 正 性 大 打 折 扣 ; 有 公 定 力 ,是 即 强 调 行 政 处 分 的 公 定 力 , 且 将 个 人 的 自由 司 法 救 济 则 又 因 时 间 漫 长 、 程 序 繁 琐 而 令 人 却 步 。行 政 行 及 权 利 之 限 制 及 侵 害 过 分 地 要 求 个 人 来 承 担 。据 此 吾 人 宁 为无 效 制度 的生 成 ,则 能 缓解 传 统 救济 方 式 所 面临 的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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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相关理论研究摘要具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拥有抵抗权,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不受时效限制。

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有利于实现法律对公民权利和行政权的平等保护,可以有效地约束行政权的行使。

[关键字] 无效行政行为抵抗权司法救济平等保护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从大的方面可以把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具体的人、具体的事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下文若无明确的说明,所提行政行为均指具体行政行为。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本文所探讨的无效行政行为,是指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行政行为,换言之,其具有行政行为的表面形式,但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

理论界通说认为:具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理智的判断绝对明显的瑕疵时,无效。

”①在我国无效行政行为还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研究还不够成熟。

要搞清无效行政行为概念的内涵,还需要将其与违法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废止、假行政行为作一番比较。

(一)无效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不等于违法行政行为,无效是相对于有效而言的,违法是相对于合法而言的,二者属于不同的价值判断。

违法的行政行为不一定是无效行政行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也可能无效。

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

不会因为事后的程序①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第250页上或其它的救济而变得有效,而违法行政行为可因撤销而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在撤销之前有效,行政相对人要受其约束。

同时,无效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最大的区别在救济上:对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拥有直接的抵抗权,对无效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可不予尊重和配合。

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下文作更详细的论述。

而对于违法行政行为,只可由有权机关来进行审查认定,在做出违法确认之前,行政行为有效,行政相对人须予以尊重。

其次,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不受期限的限制,相对人在任何时候均可对其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而对违法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有期限限制,超过法定的期限则丧失救济。

(二)无效行政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废止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行政行为赖以存在的客观环境和基础发生变化,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存在的合理理由而被废黜的情况。

行政行为废止以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其与无效行政行为的区别在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因无效行政行为导致的状态必须加以恢复,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要赔偿,若是无效的受益性行政行为,相对人无过错的,则依信赖保护原则加以确认,否则,撤销其受益,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

行政行为的废止不具有溯及力,相对人在废止之前所取得的利益受法律保护,废止前的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稳定性。

(三)无效行政行为与假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与假行政行为也有重大的区别。

假行政行为又称之为行政行为的不存在,是指“不具有行政行为成立要件,但具有一些行政行为表面形式的非行政行为”①。

按照叶必丰教授在《假行政行为》中的观点,假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四种形态:不具备行政权能的行为、没有运用行政权的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存在表示行为的主观意志。

叶必丰教授根据行政行为成立的四个构成要件,详细地分析了假行政行为的四种形态,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对假行政行为,由于其根本不是行政行为,所以不能对其提起①叶必丰:《假行政行为》,载《判例与研究》1998年第1期行政诉讼,而只能通过其它的诉讼加以救济。

对无效行政行为,虽然其具有明显、重大瑕疵,但其本质还是行政行为,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确认其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理论依据叶必丰教授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和存续力。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已经得到学术界的一致认可,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持着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性,是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产生的一大障碍,要想证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合理性则必须跨越行政行为公定力这一屏障。

根据现在学术界的研究成果,公定力被分为“完全公定力”和“有限公定力”两种学说,“完全公定力”说继承传统的公定力观点,认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推定其合法有效,不经有权机关撤销,具有对世效力。

叶必丰教授持此观点。

“有限公定力说”打破“完全公定力说”的束缚,指出某些行政行为由于其明显、重大的瑕疵,将不受公定力的保护,如无效行政行为。

弗雷纳说:“无效行政行为因为它的外观而无效,任何人可以无视其存在”,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例外”,杉村敏正业说:“设若某行政处分有重大违反法规的瑕疵存在,且该瑕疵客观上又系明白,这时如果照样坚持其公定力之理论,恐有过分偏重行政权利益之讥。

”①因此,“有限公定力说”一方面并不否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另一方面为无效行政行为的产生和发展提供理论源泉。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非法学家凭空捏造的产物,恰恰相反,司法实践的呼求使得法学家们突破了传统的理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无效行政行为,如针对农民和企业的乱收费、乱摊派问题,农民可以拒绝交纳,企业可以不予理睬。

但是在理论上没有正确的界②转自叶必丰著:《行政行为的效力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77页定,在法律操作上也无相关的程序,最后只能是大而化之,草率了事。

所以现实的呼唤以及理论上的突破,为无效行政行为的产生准备了条件。

其实关于无效行政行为,大陆法系早就有相关的研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并在行政法典中予以确认。

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3条第2、3项规定:“违法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废止、以其他方式终止或通过期限届满或其他方式消灭之前,持续有效”,但“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产生效力”。

《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34条规定:“无效行政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不需取决于宣告无效”,“任何利害关系人可随时主张行政行为无效,任何行政机关或法院可随时宣告行政行为无效”。

我国《澳门行政程序法》第115条规定:“不论是否宣告无效,无效行政行为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任何利害关系人可随时主张行政行为无效,任何行政机关或法院可随时宣告行政行为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0条第3款规定:“行政处分未经撤销、废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儿失效者,其效力继续存在。

无效之行政处分自始不生效力”。

由此可见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早已确立,并是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

三、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具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明显重大说”是学术界判断无效行政行为的通行标准,该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明显表明瑕疵的突出性;重大表明瑕疵的严重性。

“明显重大瑕疵的判断既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想象,也不是受过训练的法学家的认识能力,而是一个典型的、理智的公民的认识”①也就是说,一个正常、善良的公民凭借自己的理性观察就可以判断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

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权并非如某些学者所言由国家垄断,公民也应该享有判断权。

这是无效行政行为的题中之义,如果公民无此权利,那么,引入无效行政行为就毫无意义,公民对无效行政①[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第251页行为的抵抗权也不存在,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将不具有存在价值。

虽然“明显重大说”得到普遍的承认,但由于其太抽象,公民很难具体运用。

为了更好地判断无效行政行为,某些学者提出将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①笔者赞成这种观点。

绝对无效是指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无效行政行为,对绝对无效行政行为应该采用列举式规定,既便于公民直接运用,又便于司法机关审查时引用。

列举式规定应该明确无误,不能含糊不清,否则,又将陷入争议之中,形同虚设。

我国目前只有零星几条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8条:“无权批准征地、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过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第80条第12项规定:“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入的,宣布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这些法条都可视为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规定。

在德国行政程序法中,第44条第2项具体列举了6种具体无效行政行为,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在以后的立法中借鉴参考。

相对无效是指按照“明显重大说”认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相对无效行政行为比绝对无效行政行为更难判,尤其是对于重大而非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公民的判断很可能不被行政主体接受,一旦两者发生冲突,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公民将受到更大的损失。

因此,公民应该首先判断行政行为是否为绝对无效,然后再看其是否为相对无效,相对无效最好交由司法机关来判断,寻求司法救济。

但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程序明显违法而实体并不违法的行政①王太高:《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研究》,载《河北法学》第20卷第2期②[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第252页行为应如何对待?根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6条规定,即使程序违法,“如果事实上不可能做出其他决定”①,那么,行政行为依然有效。

而对于程序违法,第45条规定了补救和治愈的方式。

因此,在列举中应该注意对非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不应以无效论之。

若公民以程序明显违法而判断其为无效行政行为并予以抵抗,怎么办?笔者认为,公民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因为作为普通公民,相对于实质正义,程序正义更容易识别,不能对其苛以重责。

因此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十分重要,是公民行使抵抗权的前提,错误的判断、错误的抵抗将给公民带来不利的后果。

四、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公民的抵抗权是指行政相对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无效行政行为的不服从和直接抵制。

无效行政行为对公民来说等于没有行政行为的存在,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赋予他人的权利可不予尊重,对无效行政行为施加的义务可以拒绝履行。

(一)抵抗权的界定公民的抵抗权是指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权,是一种行政抵抗权,而不是对司法判决的抵抗权。

抵抗权的行使范围应该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可太广,否则就会出现抵抗权的滥用,造成社会的动荡。

抵抗权不同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必要损害的行为”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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