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和思考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国际先进经验介绍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
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允许任何公 民或组织对违反环境法律的行为提起 诉讼,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有 力途径。
欧盟环境责任指令
欧盟通过环境责任指令,明确了环境 损害的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为成员 国建立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 了指导。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启示
未来发展趋势预测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 公益诉讼制度将越来越受到重视。
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更加注重 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等制度的衔接 和配合,形成更加完善的环境保护法 律体系。
未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更加注重预 防性诉讼,强调在环境损害发生前就 提起诉讼,以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的 发生。
03
完善建议探讨
立法层面完善建议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01
通过立法明确检察机关、环保组织等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
原告资格,降低诉讼门槛。
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02
将更多环境损害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畴,如生态破坏、资源浪
费等。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
03
制定详细的诉讼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审理、执行等环
02
存在问题分析
立法层面不足
法律规定不明确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相关法律法规中 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明确的 操作细则。
诉讼主体范围狭窄
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主要限 于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个人和其他组织被排除在外,限制了 诉讼主体的范围。
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
对于环境损害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 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空白和不足之处 ,导致一些损害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 。
国外发展现状
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关于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国家法律允许一些特定机构或公民代表社会公众利益进行的诉讼。
它的存在可以有效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社会矛盾、治理社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一些思考。
首先,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保护环境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尽管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让环境保护机构或公民代表社会公众利益进行环境诉讼,但实际运行中仍然面临一些问题。
例如,环境责任认定难度大、赔偿金额低的问题,导致环境违法行为的担责和修复难以有效实现。
此外,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与环境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
其次,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加强对案件程序的规范。
在实践中,一些公益诉讼案件存在程序不规范、结果不公正的问题。
一方面,一些公益诉讼案件的立案门槛过高,导致一些公共利益受损较大的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
另一方面,一些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无法真正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出现失职渎职的情况。
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公益诉讼案件审查制度,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此外,公益诉讼制度还需要加强社会参与和监督机制。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代表社会公众利益,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社会公众参与程度不高,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往往是由相关机构和法官来处理。
这导致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不足,容易被个别利益团体操纵和利用。
因此,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的机制,确保公益诉讼的公正性和效力。
最后,公益诉讼制度的推进离不开法律体系的完善和配套政策的支持。
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需要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支持。
在目前的实践中,一些公益诉讼案件因为法律规定缺失或政策支持不足而无法进行。
例如,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难以得到法院的立案受理。
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公益诉讼的程序和标准,提高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总之,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
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几点建议

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几点建议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生态环境、预防和控制污染、修复生态环境等权益的一种合法途径。
针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和问题,以下是几点建议:1.完善环境公民参与机制:为了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进行,需要加强公民参与的机制。
建议设立环境保护志愿者制度,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监督和保护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和支持。
同时,还可以开展环境教育和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意识,推动环境保护意识的普及。
2.强化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加强。
建议加大立法力度,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框架,涵盖更多的环境领域,明确环境损害的认定标准和责任追究的程序,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可操作性和效果。
3.提高环保组织的维权能力:4.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保障:为了确保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公正裁决,需要加强司法机关的支持和保障。
建议加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力度,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或专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官,提高审判水平和专业性;同时,还应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保护,确保环境公益权益的得到有效保障。
5.强化环境监管和执法力度: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项司法救济措施,针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的追责和补偿;然而,环境监管和执法的弱化直接影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实施。
建议加大对环境监管和执法力度的投入,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打击,有效遏制环境破坏行为的扩散。
6.强调环境责任的承担: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是回应环境损害事件,追究环境责任。
为了提高环境责任的承担度,建议加强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责任意识教育,鼓励其主动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积极参与环境治理工作。
同时,还应加强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建立完善的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推动环境责任的全面履行。
总体而言,在发展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运用法律手段、法律宣传和法律意识教育等多种措施,促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更加完善和有效,为保护生态环境和实现绿色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环保意识逐渐增强,环境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我国逐渐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然而,随着实践中的诸多困难,该制度仍有待完善。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手段不够丰富。
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但该范围仍较为狭窄,且缺乏针对性。
此外,仅有的几种诉讼手段难以满足复杂的环境争端处理需求。
其次,环境公益诉讼参与主体和权利保障存在问题。
当前,仅有环保部门、人民团体和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且权利保障较薄弱,不能完全保障公众权益。
第三,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不够规范。
当前程序规范性不足,诉讼标准不够明确,程序透明度和公正性亟待提高。
同时,诉讼周期长,费用高等问题也影响着公众的环境维权积极性。
第四,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尚待检验。
从实践中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方面有着一定的效果,但在促进环境保护、治理污染等方面,其效果尚待进一步检验与提高。
综上所述,我认为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必要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性的改革。
同时,对于公众环境维权需要更多的教育与关注,提高公众环境维权的积极性,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持续发展。
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建议

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
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之一。
近年来,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在我国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但也面临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文将就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建议进行分析探讨。
一、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现状1.法律法规的完善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为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
2.检察机关的积极性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工作重视程度不断提高,积极参与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
一些检察机关还成立了专门的公益诉讼部门,加强了对公益诉讼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3.取得一些成绩在一些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劳动保护等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取得了一些重要的成绩,有效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
二、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1.立法不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立法相对滞后,与社会发展和需求不相适应。
对于一些新兴领域的公益诉讼,法律法规还比较模糊,给了一些违法行为可乘之机。
2.检察机关力量不足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力量和资源比较有限,加上公益诉讼工作的复杂性,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工作中面临困难。
3.司法保障不足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对于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存在一些难题,导致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工作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4.公众意识不高在公益诉讼中,公众投诉意识、配合意识不够高,也给了一些违法行为可乘之机。
三、对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建议1.完善立法加快公益诉讼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对一些新兴领域的公益诉讼进行法律规范,提高公益诉讼立法的适应性和针对性。
2.加大投入对检察机关的人力、财力、物力进行适当增加,提高公益诉讼工作的办案能力。
3.加强协作与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加强合作,优化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流程,保障公益诉讼案件的顺利办理。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仍有限。
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由公益诉讼主体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缺乏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参与。
在实际中,很多环境问题直接影响到民众的权益,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加强环境保护的力度。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赔偿问题还存在争议。
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要通过行政赔偿方式进行,由于环境损害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往往很难精确计算损害金额。
应当建立相应的赔偿方法和标准,确保环境公益诉讼能够更好地保护受损环境和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和鉴定依然面临一定困难。
环境问题通常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和复杂的技术问题,需要提供充分专业的证据来支持诉讼。
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和鉴定机制还不够完善,应当加强专业知识的调查和鉴定能力,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效力。
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机制亟需加强。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和环境权益,应当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确保环境公益诉讼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司法救济机制还不够完善,应当加强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殊审理程序,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宣传力度有待加强。
尽管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对于大多数公众来说,他们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认识还不够深入。
应当加强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共同建设美丽中国。
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政府、社会组织、个人,各方应当加强合作,共同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及完善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集体权益的一种诉讼形式。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环境、维护消费者权益、推动社会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目前我国公益诉讼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首先,我国公益诉讼的发起主体较为单一。
目前,大部分公益诉讼案件由环保组织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专业组织发起,公民个人参与度较低。
这导致公益诉讼的广泛性和深入性受到一定限制。
为了提高公益诉讼发起的多样性和广泛性,应鼓励和支持更多公民个人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提高公益诉讼的社会参与度。
其次,我国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问题亟待解决。
目前,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这对于许多社会组织和个人而言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在公益诉讼中减免或者免除一定的诉讼费用,或者由国家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用于支持公益诉讼活动。
另外,我国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和举证难题也需要解决。
由于公益诉讼案件多涉及到环境、健康等方面的问题,证据的收集和举证难度较大。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加强相关部门对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收集和保全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同时,也可以通过建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的标准和规范,提高公益诉讼证据的可信度和可用性。
最后,我国公益诉讼的法律保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尽管我国有一系列与公益诉讼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为了加强公益诉讼的法律保障,可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公益诉讼的程序和标准,增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公益诉讼的效果和威慑力。
总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集体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推动公益诉讼的发展,我们需要鼓励更多的个人和组织参与公益诉讼,解决诉讼费用问题,改善证据收集和举证难题,加强公益诉讼的法律保障。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社会进步和公正。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完善对于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背景介绍中,首先需要对环境问题的严重性进行介绍,如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严重影响人民健康和社会稳定。
需要提到过去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如诉讼程序不够规范、司法保障不足、公众参与度不高等方面存在的不足。
了解背景介绍可以让读者更好地理解环境公益诉讼完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2 问题意识在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污染严重,生态破坏严重,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1. 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相关法规和制度不够完善,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存在一定困难。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不够简便快捷,审判周期较长,导致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效果不佳。
3. 司法机关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支持不够,审判机关的环保意识和能力有待提高,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推进受到一定阻力。
4.公众参与意识不够,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监督和舆论压力不足,环境诉讼的效力受到一定限制。
5. 对于创新技术的应用和环境监测手段的更新不够及时,环境公益诉讼的调查和证据确凿性存在一定难度。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进展受到一定的限制,亟需进一步完善和优化。
2. 正文2.1 立法完善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是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一环。
目前我国已经有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立法应当强化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保障。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途径和程序,确保公众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法律应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对象和范围,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立法完善是环境公益诉讼能够有效实施的重要基础。
通过加强立法建设,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保障,强化法律责任和制裁机制,可以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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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和思考作者:许鹏来源:《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3期摘要:由于立法的缺乏和滞后,我国环境公益的现状是先有司法后有立法。
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滞后造成司法救助环境公益困难重重。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相关国家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促进环境法制良好实施以及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等方面无疑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条环境公益诉讼,表明这项制度已在我国施行,但是条文的单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和困惑。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具体,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增强该制度的司法可操作性。
关键词:公益诉讼;司法现状;立法现状;制度建设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4)03-0048-04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私益保护受到高度重视,而与之相对的公共利益却存在受到侵害而无从救济的现象。
《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首次将生态文明建设写入人权保障。
[1]白皮书单列“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人权保障”章节,并指出中国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强调中国将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
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在不断的实验、失败和创新中发展,需要不断的尝试。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司法状况由于立法的缺乏和滞后,我国环境公益的现状是先有司法后有立法。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原告的角度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四类,分别为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社会组织、公民个人。
1.由环保行政机关提起从实践看,作为行政主体的环保机关并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
环保机关主要通过行使行政权来维护生态环境,处罚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
案情简介:该案件始于2009年9月,位于昆明市的三农农牧公司和羊甫联合在还没有建成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就允许农民进入生猪养殖小区,生猪养殖产生的废水直接进入地下水系统,导致了龙潭水质恶化,周围数公里黑臭,牲畜不能饮用。
事故发生后,官渡区环保局下令停止养殖,做出罚款50万元的决定。
但被告却不理会环保局的处罚,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继续生猪养殖,直至三月初生猪养殖废水泄漏事故再次发生,导致大龙潭氨氨等严重超标。
2010年8月,昆明市环保局提起公益诉讼,请求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污染治理费417.21万元,以及事故专项应急监测费和治理成本评估费15.5万余元。
昆明市中院认为,环保局为保护该市生态、生活环境,追究危害环境的侵权责任,挽回环境侵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代表国家向两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是自2008年底昆明市中院环保审判庭挂牌以来首例由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突破了传统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认可了环保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资格,扩大了公益诉讼原告范围。
[2]同时本案有一些创新点值得借鉴,如将起诉人改称公益诉讼人且公益诉讼人起诉免交诉讼费,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被告的赔偿金直接拨入此账户。
但赋予环保行政机关诉讼主体资格也带来了一些疑问,环保局作为环境监管部门,行使着环境监督管理权,如果允许环保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逃避职责,怠于履行职责的嫌疑;赋予环保行政部门公益诉讼资格将同时占用行政和司法资源,造成效率低和资源的浪费。
2.由检察机关提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检察机关可以担当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人似乎拥有天然的“便利”,现有的由检察机关担任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胜诉案例也佐证了这一点。
大量案例的出现说明由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我国的现实需要。
案情简介:2002年,四川省阆中市群发骨粉厂产生的烟尘、噪声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
2003年初,阆中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声等超标较严重。
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检察院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遂于2003年11月依法判决: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由于检察院起诉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在起诉时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名义起诉,而不是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名义,这些案例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意义。
但是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面临着“师出无名”、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并且与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各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相矛盾。
3.由环保社会组织提起我国民间环保社团现阶段总体发展虽有不足,但它们中的一些佼佼者已经开始利用自身优势积极参与环境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2011年6月,由于5000多吨重度化工废料铬渣被非法丢放,造成云南曲靖麒麟区三宝镇、茨营乡、越州镇附近山区,以及三宝镇、张家营村一处100立方米左右的积水潭遭到铬污染,并威胁到珠江源头南盘江的水质安全。
这起重大污染事件的肇事者,就是云南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2011年9月,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就铬渣污染事件,首先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
10月19日,“自然之友”等收到案件受理通知单。
自此,全国第一起由民间非政府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获得了立案。
备受社会关注的铬渣污染案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曲靖市麒麟区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相关被告人7人有期徒刑4年到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到3万元不等的刑罚。
有舆论称,该案的成功立案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这意味着公益诉讼终于开始破冰。
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主任王灿发认为,铬渣污染事件公益诉讼案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性突破,也是中国无利益相关者提起公益诉讼的一个良好开端。
但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还必须克服法律专业人员稀少、经费短缺、取证困难等诸多障碍。
[3]4.由公民个人提起在我国,由于政治及司法体制的因素,由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存在着较大的困难,由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数量极少。
被公认为我国的首例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发生在贵州省。
案情简介:2011年5月,贵州省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负责人龙兴光将8吨有毒化工废液倾入污水沟中,导致相连的东门河、猫跳河等河流苯超标147682倍、苯酚超标3180倍、苯并芘超标2771.4倍。
2012年6月,清镇市环保法庭以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龙兴光有期徒刑两年半、并处罚金10万元。
蔡长海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龙某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107.3万元。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本案是公民个人为了纯粹的环境公益提起的诉讼,突破了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也冲击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
但是受中国传统厌讼心理的影响,由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少,对于涉及公众集体利益而由无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几乎没有。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滞后,法律规定不健全,但是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让我们看到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希望,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为以后的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立法现状在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的如火如茶,在立法上却迟滞不前。
环境公益诉讼大胆的司法尝试让我们看到保护“公共利益”的曙光,起诉资格的关键是有法可依,然而立法的滞后却造成了判决的不一致和于法无据的窘境。
就实体法的规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享有检举权和控告权。
相应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都赋予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相关违法行为提出“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
但由于规定过于模糊,主体不明确,因此在实践中欠缺可操作性,只能看做是一种宣言性质的条款。
同时,一些环保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已经做出一些有益的尝试。
在诉讼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原告诉讼资格的规定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即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有诉讼资格,这一规定将与案件无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诉讼原告范围之外,这样过于绝对化的规定有着天然的不足,显然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司法的被动性导致司法救济环境公益困难重重。
环境公益因欠缺适格原告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现象屡见不鲜。
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定,明显不适应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需要。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7条有支持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但这仅是支持起诉的体现,检察机关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于未涉及刑法,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其他一切民事公益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也不具有原告资格,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不能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也不利于发挥司法功能救济环境公益。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赋予了“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这是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亮点之一,开启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大门,但新规带给人们欣喜的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困惑和不解。
首先是如何界定和解读“法律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哪些机关具有公益诉讼资格?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机关是否包含在内?这些疑惑修正案中并未作出说明,需要在司法解释中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其次,对“有关组织”的分析,《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指的“有关组织”到底指哪些组织,也亟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关于“有关组织”的规定从起草到定稿,几经修改。
从最初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修改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到最终颁布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可见,立法者的谨慎和严谨,同时也反映了立法者包容的立法态度。
是不是任何组织都可以提前公益诉讼呢?这需要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有关组织”是指出于保护环境这一目的各类社会组织即环保社会组织,由于其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环境,也应该是最适宜成为公益诉讼中的“有关组织”。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王灿发教授认为,“为了鼓励人们为社会的公共利益做贡献,法律不应当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限制过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