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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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两审终审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两审终审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两审终审制度引言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具有深厚历史渊源的系统,其核心是双重审判制度。

在这一制度中,采用的是独立审判原则和两审终审制度。

这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文书只有经过两个审判阶段并得到确认之后,才能成为最终判决书。

两审终审制度的意义两审终审制度是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根据这一制度,任何一起民事案件都需要通过两个审判阶段,所以有了两审终审制度,可以保证民事案件审查的公正性和严谨性。

此外,两审终审制度还具有以下几个优点:1. 有利于保证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两审终审制度可以防止一审判决不公正或错误的情况下,上诉受理机构就此而止,而是进入到第二审判阶段,通过根据既定的法律程序,进一步审核、审查和评估庭审程序、相关证据和法律适用,从而保证最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 有利于确保法律的持续适用在判决案件时,法官需要将适用的法律条款、法规和制度等等进行综合考虑,并做出相应的判决。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制度可能会有所变化,这时进行第二次审查,就可以使对该案件的判决与现行法律保持一致,以便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3. 有利于避免判决的误判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需要根据事实和证据做出判断。

两审终审制度则使得在一审判决中,可能存在的“书记官主导”、因证据缺失而误判的情况得以避免。

此外,如果第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有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二审判决就可以纠正该错误。

两审终审制度的不足实际上,两审终审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比如说:1. 可能影响诉讼效率由于要经过两道审判程序,这样就意味着整体审判时间会相对较长,有些案件甚至可以一审就可以判决的,但必须要等到第二次审判。

这就可能导致案件处理效率较低的问题,尤其在一些争议在证据清楚的情况下,需要快速了结的案件,比如婚姻案件等等。

2. 可能存在司法资源浪费由于需要经过两个审判阶段,二审的司法资源可能会相对一审而言更加紧张,因此可能会令一部分优秀的法官失去施展自己权力的机会,而且还可能导致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浪费的问题。

发回重审制度需要重新审视.doc

发回重审制度需要重新审视.doc

发回重审制度需要重新审视-发回重审是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包括两类,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是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从理论与司法实践来看,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着诸多弊端,需要重新审视。

?一?发回重审制度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根据该条规定,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仍然属于一审判决,被告人仍然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抗诉,这样使得案件的第二次审判不属于二审,原审法院的重新审理也不是二审,两审终审的制度也就难以得到贯彻落实。

?二?发回重审制度给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造成混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但是,由于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没有明确,在实践中也就存在相反的两种观点,使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十分混乱。

有的认为发回重审案件可以加刑,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对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不得加重原判刑罚,而不适用于发回重审的案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可以加刑,否则是以变相加刑的方式否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因为此时的一审重新审判是二审派生而来,若重新审判不能发现新的证据或者事实,就不能加重原判刑罚。

两种理论导致了实践中两种不同的做法,使得一个案件可能形成不同的处理结果,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解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解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

解析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完善一、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概述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指当事人就审判机关对案件裁定或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违法,对判决或裁定有错误的,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一种司法机制。

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功能,其价值与完善对于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二、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1. 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是司法机关对于法官可能出现的错判、误判进行纠正的重要途径之一。

通过此制度,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司法机关因审判错误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作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2.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当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的裁决或判决存在异议时,可以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重新审理案件,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提高司法效率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运作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还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重新审理案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因为错判、误判导致案件长期拖延,提高司法效率,为当事人及时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三、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1. 强化审判机关的自我监督机制完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需要强化审判机关的自我监督机制。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审判人员的培训教育,规范审判行为,加强审判质量管理,减少错判、误判的发生,提高审判公信力和权威性。

2. 健全审判机关的内部评议制度建立健全审判机关的内部评议制度对于完善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十分重要。

通过定期评议审判机关的工作表现、审判质量等方面的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提高审判机关的工作效率和质量,为发回重审制度的运作提供有力保障。

3. 推动信息化建设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民事诉讼的二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二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二审制度在民事诉讼中,二审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二审制度的定义、功能和运作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二审制度的定义二审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满意时,可以提起上诉,将案件提交给上级法院进行审理的一种制度。

通过二审制度,可以实现对一审判决的审查和纠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制度的功能1.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了第二次申诉的机会,使得当事人可以在一审判决出现错误或者不公正的情况下,得到更正和公正的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

2. 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一审判决可能存在辩证错误、程序违规等问题,二审制度可以通过重新审理案件,检查一审判决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及时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确保司法公正。

3. 统一法律标准二审制度将案件上诉至上级法院进行审理,可以使得对于相同问题的争议案件得到一致的解释和处理,形成统一的法律标准,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三、二审制度的运作1. 上诉申请的提出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满意,可以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申请。

上诉申请通常需写明上诉理由和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缴纳上诉费用。

2. 上级法院的审查上级法院对于上诉案件进行审查,包括对于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充分等进行综合评估。

审查过程中,法院可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3. 开庭审理如果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案件,将通知当事人参加开庭。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可以陈述理由、举证、辩论等,法院则进行适当的质证和调查。

4. 二审判决的作出上级法院会在审理终结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判决。

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一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适当的补充判决。

四、改进二审制度的建议尽管二审制度已经在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进一步完善二审制度,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 提高二审法院的审查力度,确保二审判决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7号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论民事二审案件裁定再次发回重审的正当性原理

论民事二审案件裁定再次发回重审的正当性原理

论民事二审案件裁定再次发回重审的正当性原理作者:胡林蓉陈朝阳柯佳鑫来源:《海峡法学》 2021年第1期胡林蓉,陈朝阳,柯佳鑫【作者简介】胡林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陈朝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首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柯佳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摘要:民事二审案件裁定再次发回重审的司法实践具有其正当性基础,契合保障当事人权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价值目标、符合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

对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基本事实未经第一审法院进行实质性审理,或者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第一审诉讼,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判情形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再次发回重审。

为实现重审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明确再次发回重审的法定适用事由、完善二审审查程序和一审审理程序,以应对司法实践的复杂多样性挑战。

关键词:民事二审;再次发回重审;正当性中图分类号:D923;D927.58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4-8557(2021)01-0089-09一、引言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虽修订增加“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条款,但直至2020年,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数量的裁判,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因避免损害权利或错误判决等现实需要,可以再次发回重审。

相反观点则认为,既然立法已作了限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两方观点的对立,根本上是由于发回重审制度“缺乏整体理论的支持与指导,缺乏对特殊本质的有差别的研究” ,导致了司法实践对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功能理解不一,进而在适用法律上作了截然不同的程序操作:再次发回重审和径行改判。

在同一问题上的不同程序操作,无疑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巨大影响,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与功能实有进一步“正本清源”的必要。

而在矛盾冲突越是激烈的地方,相应的价值功能越能得到充分地体现,发回重审制度的本源解释即集中体现于对能否再次发回重审问题的回答上。

民事诉讼的二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二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二审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不可避免地增多,而解决这些纠纷的方式之一就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在我国,二审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将从二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作用与意义以及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二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二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汉代,当时的判决方式为“仲裁开科”,即当事人可以向上级官员申诉并进行重新审理。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二审制度也逐渐成形。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订中,二审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二审制度的发展受到了现代法治理念的引导,尊重事实、尊重当事人的权益成为二审制度的重要原则。二审制度的设置也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避免一审可能存在的错误和不公正,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途径。

二、二审制度的作用与意义 1. 纠正一审错误 一审判决可能存在审理不透彻或错误解释法律的情况,二审制度提供了修正和矫正的机会,确保判决结果更加准确和公正。通过二审程序,当事人可以提出事实与法律上的异议,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 加强司法公正 二审制度有利于避免地方政府和一审庭审员可能存在的不公正行为,通过二审程序能够更好地审查一审阶段的审判活动。二审法院相对于一审法院,具有更多的审查和评估依据,确保审判更加公正和公正。

3. 维护法律尊严 二审制度的存在增加了法律的权威性,提高了法律的威慑力。当事人在一审不满意的判决结果下,可以通过二审程序表达对法律适用的疑虑,促进了法律的稳定与尊严。

三、二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方向 然而,二审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首先,二审制度的审理周期较长,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有一定的延迟。其次,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之间可能存在判决不一致的情况,这不利于整体司法水平的提高。此外,二审制度的救济途径相对狭窄,对一些无法承担高额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来说,二审制度在实际意义上并不完善。

重复的意义:对民事诉讼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

重复的意义:对民事诉讼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

作者: 单人俊
作者机构: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5
出版物刊名: 江西社会科学
页码: 192-197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8期
主题词: 民事诉讼;民诉;二审;发回重审
摘要:二审程序发挥着纠错与监督的功能,而发回重审在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一制度自存在以来就颇有争议,同时又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通过调研分析,我们可总结出民事诉讼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特点并分析具体原因。

然而,发回重审制度仍然存在两大矛盾:一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矛盾,二审发回重审从程序上平等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权,但却推迟了实体正义的实现;二是重复审理与司法权威之间的矛盾,上下级法院在发回重审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衔接问题。

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审级关系是解决以上两个矛盾的平衡点,上下级法院妥善处理审级关系是重点,二审法官应运用好自由裁量权,把握二审案件发回重审的标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实现每个发回重审的案件都具备应有的价值,下级法院也应重视发回重审的案件,通过重复审理维护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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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
一、概念及价值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是指,在民事诉讼二审审理阶段,二审法院为履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职责,在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时,裁定将一审判决撤销,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制度。

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在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强化上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确保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公正等价值上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尽管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相较于旧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制度的构建进一步完善,但未根本杜绝发回重审案件随意性较大、基本事实不清标准模糊等问题。

笔者在求学的同时,亦从事司法实务工作,对此颇有感触,故以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进行分析并试图提出一些浅薄的见解。

二、从实证分析中发现问题
笔者统计了某中级人民法院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发回重审案件的情况。

该中院在此期间共审结民事二审案件1274件,其中发回重审案件149件,发回重审率为11.7%,发回重审率处于高位运行的状态。

在对这149件案件进行逐—研读的基础上,将发回重审理由呈现的特点简单梳理如下;
通过对发回重审案件理由的梳理,以及笔者在实务工作中接触到的发回重审案件的感悟,笔者认为发回重审制度在司法实务中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问题
因旧《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次数无限制,致发回重审次数过滥的问题为业界所诟病。

新《民事诉讼法》吸取了此教训,对发回重审的次数进行了限制,即对己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此举有效的回应了问题。

但是,新问题又随之出现,如已发回重审的案
件又出现严重的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法院是否无视程序违法而直接审理裁判?比如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回避的法官未回避、违法缺席判决等,这些都是严重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违法行为,如二审不能再次将该案发回重审,当事人的诉权如何保护。

再如,一审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多少具有抵触情绪,其已明知二审法院不可能再次发回重审,因此只需履行开庭程序,事实认定、判决结果原封不动送呈二审法院的案例并不鲜见。

这样,发回重审制度设计的程序和实体纠错功能难以实现。

(二)发回重审的事实判断问题
从上述统计中可看出,因事实不清的判断标准不是很明确,导致二审法院以该条为由发回重审的居多。

尽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5条明确了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权利义务等为基本事实;但如何判断这些基本事实不清则不甚明确,这导致事实不清被作为发回重审的口袋理由,增加了二审裁量的随意性和权力寻租空间。

(三)发回重审裁定的说理问题
从上述统计中可见,简单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的案件占据了发回重审案件的半壁江山。

发回重审裁定只是简单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对于何谓事实不清或者哪里程序违法却惜墨如金,没有在裁定书中体现,或者在内部发回重审函上有所说明。

这得不到当事人对于发回重审的理解和监督,认为二审法院是回避矛盾,一、二审法院在相互推诿。

(四)发回重审的制约问题
从上述对发回重审理由的统计来看,有些理由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比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但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个主观判断问题,各人认识不同,观点各异,以此为由发回重审体现了二审裁量的随意性。

因发回重审未行实体处理,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胜诉还抱有希望,因此,尽管对
发回重审不甚满意,但因未涉实体利益,其对二审法院的矛盾不甚尖锐,故发回重审成为二审法院回避矛盾的常用手段。

而在案件质量监督上,基于普遍的司法理念在于重实体、轻程序,案件评查一股不涉及该类案件。

因此,对发回重审的制约机制不足,加上回避矛盾的动因,发回重审案件的随意性凸显。

三、完善发回重审制度的建议
(一)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案件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应区别事实问题或程序问题而作不同处理。

如是事实问题,二审可以发回重审一次以查清事实。

因为,案件可查明的事实可能永远也不能还原客观事实,二审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断,而不需要反复发回重审;而且,二审不仅是法律审,也是事实审,其有查清事实的义务。

关于程序问题,因程序问题反映的是诉讼的进程,二审法院难以不通过发回重审纠正一审的程序问题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对于反复出现的严重程序问题,应当放宽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及可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因此,建议可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修正为“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再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再次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又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但可以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审理”。

(二)事实认定的标准问题
法律事实不能等同于客观事实,只能最大限度接近客观事实。

首先,对于基本事实的认定,要摒弃那些以内心确信的客观事实来衡量法律事实的心理。

一些二审法官为了追求其内心认为的事实,即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而不顾一审法院已穷尽手段查明了应查明的基本事实。

其次,诚如作文的要素有时问、地点、人物、经过、结果一样,基本事实也有其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只要对其构成要素查明,就不得认定为事实不清。

如某基本事实要素有A、B、C、D四项,当事
人仅对A、B项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也只查明了A、B项事实,对C、D项事实无所涉及,如据此判决,则该判决可认定为基本事实不清。

但如当事人对A、B、C、D四项都进行了举证,仅是个别举证不充分,二审法院不宜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应在可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举证规则,分清责任,进行判决。

如二审法院据此发回重审,则无疑变相给予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力的当事人重新举证的机会,有违程序公平。

(三)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
在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糾纷案件中,某A身亡,其妻与子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后,其妻与子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某A的父母健在,但未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是为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

但一审判决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发回重审仅是弥补程序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并无影响。

法官通知了某A父母到庭释明一审程序问题及征询其处理意见,A父母书面表示,不追究一审程序问题,服从二审法院判决并请求不要发回重审。

但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发回重审制度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一审程序违法须通过发回重审才能纠正,故将此案发回。

后该案仅是增加了A父母为共同原告,终审结果与原判无异。

有学者不同意当事人对发回重审享有选择权,认为尽管民事诉讼是遵循不告不理及当事人有权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但一旦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法院,就是同意法院对该争议进行管辖且认可法院的裁判,法院就享有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权利。

有学者主张,对于程序违法的案件是否发回重审,可引进当事人参与机制,由当事人自主作出选择。

笔者赞同后一观点,因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无外乎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应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

在当事人作出书面承诺后,可以视为其诉权得以保障,从而不予发回,避免诉累。

但应对当事人选择权加以一定限制,即诉权受损人自愿放弃对受损权利的弥补,且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不需发回。

(四)强化文书说理,取消发回重审函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通常只在发回重审裁定上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或(四)项作为理由,未对何为基本事实不清,何处程序违法作过多表述,而是通过发回重审函的形式对上述发回重审理由进行细化。

这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对于本案发回重审的不理解,有违司法公开原则;另一方面也会使上下级法院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变为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剥夺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因此,应取消发回重审函的做法,增强发回重审裁定书的说理性,在裁定书中指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或事实不清之处。

这样既可增强法官的责任感、限制自由裁量权,又可以引导当事人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符合司法公开的原则。

(五)强化对发回重审案件的评查监督
在法院目前的考评机制下,重对被发回重审案件承办法官的评价,而轻于对作出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合议庭的监督。

发回重审往往被认为是一审法院的错案,但却不会审查二审法院作出该发回重审决定是否错案,且因发回重审案件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不用面对当事人的压力。

因此,发回重审案件成为二审法院回避疑难案件的重要处理方式之一,成为案件监督的盲区。

应建立二审发回重审案件的评查监督机制,首先,因发回重审案件对一审承办法院影响较大,在对一审法官作错案认定时,应听取一审法官的申诉,而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合议庭负有解答之义务;其次,在案件评查中,应重点评查发回重审的案件,对发回重审的必要性做出认定。

必要时,评查组可要求合议庭就发回重审的理由作出说明;再次,将强化说理的裁定书在互联网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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