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品房预售许可中的几个常见问题解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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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定作商品房涉及的法律问题

浅析定作商品房涉及的法律问题

浅析定作商品房涉及的法律问题浅析定作商品房涉及的法律问题武志国一、何谓“定制别墅”、“定制公寓”、“定制物业”、“定制商品房”等概念(一)定制商品房的概念及分类所谓定制“商品房定制”,或者所谓“别墅定制”、“定制物业”、“定制公寓”等概念是指按照业主所想,量身定做个性突出、能反映居住者个人风格和追求的身心栖居或他用之所。

通常情况下,房屋建造商被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成品型,半用户定制型,和用户定制型。

(1)成品型开发商致力于大批量的房屋建造。

设计几种样板住宅以满足市场的需求。

开发商通过这种成品设计的方法提供一个建好的房子。

(2)那些运用半用户定制的设计方法来发展住宅的开发商,由于他们把预制和用户定制的特点结合起来,通常被称作半用户定制开发商。

(3)用户定制开发商从零开始创造一个完全独特的住宅。

这种“用户定制设计”的方式是最为理想的为顾客定制住宅的方法,因为它能根据不同情况创造出满足不同个人居住要求的住宅。

但是,用户定制住宅的完成通常最为费时。

由于建筑工地分散增加了管理成本,而且建造时间较长,再加上批量化房屋建造的经济性的丧失,使得用户定制住宅的价格通常比较高。

我们在实际销售中也有一些业主会提一些个性化的要求,主要是装修方面的,提出要求的时间也是在规划设计确定之后的事情,甚至是交房前后提出。

(二)定制开发商品房的销售本质定制商品房是个人意志的物化体现,它在精神深处能满足购房者的限量情结,属于自定义生活范畴。

定制开发商品房是新的销售策略,不断细分消费者群体,对特定的消费者群体进行针对性的设计开发,根据精英群体的生活方式、家庭结构、品质要求,量身定做的个性化用房,尽最大努力地迎合特定群体的“个性化”购房需求。

(三)定制开发商品房起源及发展据说,“定制公寓”概念起源于日本在日本,欧美国家更为普遍,定制的内容也更贴近购房者的需求。

完全按照住户的需求建造房屋的定制,而非只提供有限的选择方案,称得上是真正的定制房屋。

关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商品房预售是商品房买卖的一种新的交易形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专门销售形式。

商品房预售的专门性,在于其标的是正在建设且尚未竣工,不能即时移交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商品房。

这一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现房标的有着本质的不同,假如治理不善,极易产生〝炒楼花〞等损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等问题,扰乱正常的房地产交易治理秩序。

为了加强对商品房预售经营活动的规范和依法治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国务院公布了«都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治理条例»,国家建设部也公布了«都市商品房预售治理方法»等,初步确立了我国的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

为了配合国家对房地产市场专门是商品房交易市场的规范和治理,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还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

自开始建立商品房预售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布实施近十年来,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市场开始走上了规范化治理和健康进展的轨道。

然而,由于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市场起步较晚,有关法律规范还不够完善,各地点进展不够平稳,有关地点政府主管部门的治理职能作用还尚未正常发挥,导致仍有许多地点的商品房预售经营和治理活动还处于纷乱状态,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经营或钻营法律空子,造成损害购房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现象屡禁不止,由此产生的纠纷和诉讼案件屡屡见诸报端。

有如此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1999年在南方某市,开发建设一大厦项目的A公司与B 公司签订了一份预售该大厦三层房屋的«房屋预售合同»。

随后,A公司将«房屋预售合同»在该市的房地产交易治理所办理了〝预售登记〞。

后因该项工程系早自1996年就长期停建的〝半拉子〞工程,该市有关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依照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代为处置并拍卖给第三人C公司。

浅析我国现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现状及其不足

浅析我国现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现状及其不足
商 品房 预 售许 可 制 度 的 立法 意 义 行政许可 , 是指基 于当事人申请 , 行政主体经过对 申请的审查而决 定是否准许或认 可当事人所申请 的活动或资格的行政行为。1 I ] 商品房预 售许可是行政许 可的一种 ,其 实质是法律基于种种考量对开发商从事 商品房预售活动的资质提出一定 的要求 ,并对其 行为过程设置一系列 的约束条件。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作为行政许 可权在具体事务上的应 用 ,其立法意义在于维护行政许可权所立足的公共利益 ,政治权力是 “ 每个人交 给社会的他在 自然状态 中所有的权力 ,由社会交给他设置在 自身上面的统治者 , 附以明确或默许 的委托 , 即规定这种权力应用来为 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 的财产” 2 。1 ] 在商品房预售事务上 ,商品房 预售制度的内在缺陷为开发商提供 了机会谋取暴利 , 而置消费者 的财产利益于危险境地 。 就商品房预售许 可阶段而言 , 如若不加以有效合理的法律规 制 , 消费者 的财产利益将面 临以下风 险: 1 开发商 隐瞒其在建设 中的房地产上 的权属状况 , () 如是 否缴纳土地 出让金 ,获得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或是否获得合法有效 的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而这些都关系到房地产开发建设能否持续至 房屋建成 以及建成之商品房能否获得合法产权 ,导致消费者最后虽然 已经支付合同对价却不能获得标 的物 ;2 由于房屋正在 建设 而尚未竣 () 工, 消费者难以获取有关房屋 的的构造 、 面积 、 质量 、 装饰 、 设备 、 配套设 施及周边环境等完全信息 ,并且不能经 由实际检测确定某些被提供信 息之真实性。 开发商借此夸大宣传, 进行欺诈或 以模糊信息使消费者产 生 重 大 误 解 ,消费 者 可 能 因此 作 出错 误 选 择 或 者 开发 商 为 了少 承 担一 些合同义务, 而省略有关房屋信息的重要事项 , 消费者的居住生活利 使 益受损 ;3 开发商隐瞒有关预售商品房 的重要财务信息 , () 如预售商 品 房上同时还存在追索开发商 的抵押权 ,消费者籍 由合同产生的债权难 以与之对抗 , 可能最终丧失对商品房的产权 ;4 房地产开发建设是资 () 金密集型行业 , 如若开发商没有相应资质和雄厚的资金实力 , 极可能导 致房屋建设不能完工 。 消费者提前支付了对价 , 却没能获得房屋 。 其间 开发商破产或借机卷款潜逃 , 消费者甚至不能通过 司法救济弥补损失。 因此 ,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作为规制开发商进入商 品房预售市场的法 律手段 , 应结合实际 , 设置合理有效的规范消除消费者 自身难以克服 的 信息不对称阻碍以及提 高预售市场的准入 门槛 ,保障开发商是在优胜 劣汰的情形下进入 ,尽量消除之后因开发商 自身能力不够而导致 的房 地产开发风险。 二 、 国 现行 商 品房 预 售许 可 制 度 的 法律 规 定 我 商 品房预售许 可制度主要体现在《 城市商 品房 预售管理办法 》 , 中 其 内容主要有 :1规定了商 品房预售应 当符合的条件 。 已交付全部土 () “ 地使用权出让金 , 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 工许可证;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 , 投入开发建设 的资金达到工程建 设总投资的 2 %以上 , 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 日期” ( ) 5 并 ;2 规定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提交的资料。“ 商品房预售许可 申请表 ; 开发企 业的《 营业执照》 和资质证书 ; 土地使用权证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施 工许可证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 占工程 建设总投资的 比例符合规定条 件的证 明;工程施工合 同及关于施工进度 的说明 ;商品房 预售方案 ” ; () 3 规定 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程序 。 房地产管理部门当场 出具受理通知 书 、 商 对 材料 实 质 内容 的 真 实性 负责 、 地 产 管 理 部 门应 在 受 理 之 开发 房 日起 1 0日内作 出决定 、 对不予许可 的说 明理 由及商 品房预售许可的公 示 ;4) ( 明确规定“ 未取 得《 品房预售许 可证 》 , 得进行商 品房 预 商 的 不 售” 。擅 自预售商品房的 ,城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冬例》 《 规定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可 以并 处 违法 所 得 5 以下 的 罚 款 。 倍 此外 , 今年 4 月发布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 房 预 售 制度 有 关 问 题 的通 知 》 对 商 品 房 预售 许 可 增 设 了相关 要求 : 1 () 合理确定商品房项 目预售许可 的最低规模 和工程形象要求 ,以栋为单 位 办 理 ;2 规 定 预 售方 案 包 括 项 目的基 本 要 求 、 设 进度 安 排 、 售 房 () 建 预 屋套数 、 面积预测及分摊情况 、 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 、 预售 价格及变动幅度 、 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 、 住房质量责任 承担主体和承

关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几个法律问题自开始建立商品房预售制度及有关法律、法规公布实施近十年来,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市场开始走上了规范化治理和健康进展的轨道。

然而,由于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市场起步较晚,有关法律规范还不够完善,各地点进展不够平稳,有关地点政府主管部门的治理职能作用还尚未正常发挥,导致仍有许多地点的商品房预售经营和治理活动还处于纷乱状态,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经营或钻营法律空子,造成损害购房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现象屡禁不止,由此产生的纠纷和诉讼案件屡屡见诸报端。

有如此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1999年在南方某市,开发建设一大厦项目的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预售该大厦三层房屋的《房屋预售合同》。

随后,A公司将《房屋预售合同》在该市的房地产交易治理所办理了“预售登记”。

后因该项工程系早自1996年就长期停建的“半拉子”工程,该市有关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按照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代为处置并拍卖给第三人C公司。

C公司投入巨资续建竣工,并报经该市规划报建部门批准将该大厦改名后,预备上市销售。

然而,该市房产治理部门以该大厦原有的《房屋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尚未撤销为由,拒绝为C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B公司得知该楼已续建竣工并将上市销售的消息后,也向当地法院起诉A公司和C公司。

认为其与A 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已办理了“预售登记”,要求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对该竣工楼房的三层房屋享有所有权。

二、咨询题的存在针对目前商品房开发企业的预售经营活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治理工作及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咨询题,笔者做了一些调查研究和分析,现提出来以供商榷。

必须有充分估量和平复的推测。

第四、我国有关商品房买卖及预售的有关法律法规公布实施已有十多年,然而对这些法律法规的有关宣传和普及工作则显得专门薄弱。

不但众多的购房消费者知者甚少,房地产开发商所知不多,就连许多地点政府的房产治理部门和土地治理部门也不清晰如何执行,不明白如何依法进行治理。

商品房预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商品房预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商品房预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商品房预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兴起和快速发展,出现了一种新的房屋销售制度——商品房屋预售制度。

它是指开发商在房屋尚未建成时,就把楼宇分成各个单位(以图纸标明)来预售给客户,此时先预收首期付款,建筑期中再收一部分,待楼宇竣工并可以交付过户时再由购房人交足剩余部分的款项。

相对于一般的现房买卖,也称之为期房买卖。

由于商品房销售在我国属于一种新鲜事物,立法中存在空挡,实践中存在许多模糊认识,理论界也对一些问题争论不休,因此商品房销售市场较为混乱,纠纷层出不穷,本文就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预售商品房抵押、转卖和预售过程中常见的纠纷及其处理进行简单探讨。

作为一种新兴制度,因立法规定的不足和实践经验的欠缺,在房屋预售中有一些基本问题认识不清。

笔者试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基本法理,参考境外先进经验,对预售商品房设立抵押的三种情况进行了分析,提出开发商设立抵押应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和设立严格的条件限制;同时笔者认为应对预购人进行权利保护,并简述商品房预售中常见的纠纷,针对不同情况提出了不同的处理意见。

关键词:商品房屋预售制度预售合同性质销售过程中常见纠纷处理意见目录一、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 (1)(一)预售合同是买卖合同 (1)(二)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2)二、预售商品房的抵押问题 (2)(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售商品房设立的抵押 (2)(二)购买方对预售商品房设立的抵押 (3)(三)双方重复抵押 (4)三、对预购人权利保护的问题 (4)(一)行政管理方面 (4)(二)合同法保护措施 (5)(三)物权法保护措施 (6)四、预售商品房的纠纷问题 (6)(一)标的瑕疵纠纷及其处理 (6)(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纠纷及其处理 (7)参考文献 (8)商品房预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建立与蓬勃发展,商品房买卖市场日益活跃,一种新型的房屋销售制度--商品房预售应运而生。

房屋预售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房屋预售制度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2006 年 4 月 科扶很济市婚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房 几售 度若干 屋 制 预 法律问 析 题探
郭巍巍(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2003 级 3 班 116023 )
摘 要: 房屋预售合同有效性的认定、 房 屋认购定金的处理、 违约金数氛的调整、 按揭合 同的法律属性、房及预售合同的解除以及房屋 预售中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是房及预售制度
的关健性法律 问题 。 关键词 : 房崖预售制度 ; 法律 ; 关健 问题 ; 探析
许可证》如果具备” 。 五证即 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
有效 。 2.2 、 房屋认购定金的处理 关于房屋认购协议的性质问题 ,目前有 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房屋 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 ;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购书 是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认 购书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 ,是独立的合 同。 通常第三种观点被广泛接受。 认购书的内容 应包括确定条款和不确定条款两部分 ,确定条
1、 房皿预售制度简迷
房屋预售是我国房地产市场近年出现的 新事物,由于这种销售方式能为房地产开发企
债务时 ,银行既可以将该房屋折价 、拍卖或变 卖, 以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也可以事前与出 卖人签订回购条款, 当买受人不履行债务时, 要 求出卖人回购。 因此 , 我国内地的按揭其法律属 性仍为抵押 ,其内涵与英美法系和我国香港特 别行政 区的按揭及大陆法系中的让与制度不 同。事先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是英美法系中按揭 的基本特征, 也是该制度与抵押、 质押的根本区 别。 2.5、 房屋预售 中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
款是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并具约束力的条款 , 一 般应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 ; 不确定条款是 业筹集资金 ,缓解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资金的 因事实和法律的障碍而需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不足,因而成为众多房地产开发企业竞相采用 定金从理论上分为立约定金 、 的售房模式。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 城市人口 时再确定的内容。 证约定金、 成约定金、 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中 《 数量的增加 , 我国在未来 巧 年里需要 200 亿平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具有违约定 方米商品房,而现在每年供应仅为4 亿平方米 金的性质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 左右 ,因此当前房地产业的主要问题就是供需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 司 不平衡。政治经济学批判》 《 中说道:社会的物质 法解释》 )规定了立约定金的效力。 房屋认购协 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 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发生矛盾。 于 议中的定金一般是作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担保 的, 属立约定金。 司法解释》 4 条除了规定 该《 第 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 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房屋买卖合 同 的栓桔。 这样看来, 商品房预售制度的潜力至少 还能发挥 10 年。 的, 应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外 , 还根据认购书的内 容包括不确定条款需当事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 目前, 房屋预售已经是房屋买卖的重要形 同时协商的特点 ,规定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式, 在房屋买卖中占有相当高的比例。 预售房与现 双方的事由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 , 出 售房最大的区别在于商品不确定性和预期性。 因 此, 高度重视和正确解决房屋预售中的法律问题, 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2.3 、 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对于保护购房人的购房热情, 维护购房人的合法 违约金是一种责任形式 ,首先是对守约 权益, 以及促使开发商规范开发、 维护整个房地产 方的补偿 , 其次还可表现为对违约方的惩罚 , 补 业的长期利益, 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房 屋预售在我国刚出现不久, 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偿性和惩罚性可并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违 国 约金数额的确定 :一般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 , 尚不完善, 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 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 没有约定或损失额 2, 房且预售制度的几个关健法律问皿 难于确定的, 根据《 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1、 房及预售合同 有效性的认定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 :逾期付 按照我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四 按照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 , 参照中国人民 条的规定, 开发商预售房屋应当申 请取得预售 款的, 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 许可,否则其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无 按照逾期交付房屋期间 效, 不受法律保护。 不具备《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计算;逾期交付房屋的 , 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定的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三个条件的开发商 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逾期办证的 , 按 所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 应确认其无效, 这有利 照已付购房款总额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于保护承购人的合法权益,以促使开发商规范 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 、 开发、 依法预售, 维护整个房地产业的长期利益 金以补偿性为主、 惩罚性为辅的性质 , 决定了当 是有益的。 但是, 对那些已具备《 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三个条件, 只 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绝对的,是依法可 是未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房许可证的 作调整的,合同法》对此已作明确规定 ,司法 《 《 房屋开发经营企业所签订的合同, 应如何确认 解释》 对违约金如何调整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2.4 、 按揭合同的法律属性 其效力呢? 这种情况下的预售房合同应当属于 房屋的担保贷款 ,也就是人们所说的房 效力待定的 一种合同, 合同 果当 人发 这种 如 事 屋即 按揭”按揭作为一种融资购楼方式 , 。 是英美 生纠纷以后,但在起诉前预售房开发商能及时 法系中物的担保的一项基本制度 ,其本质与大 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取得预售房屋许 陆法系中的让与担保制度相同,系指债务人或 可证, 也应当确认合同的效力。 这样有利于保护 第三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而担保债 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社会稳定。 在房 权人的债权在约定的清偿期限内得到清偿的担 屋买卖中有些开发商与承购人,由于对预售房 保形式。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找不到“ 按揭1这一 1 屋要领的不理解 ,将已建成的成品商品在签订 合 同时承购人不能一次支付金额价金而签订 概念 , 但这一概念在近几年的房屋买卖特别是 各类报刊楼市信息中已得到广泛的引用。我国 “ 预售房合同”在这种情况下, 。 应当根据实际情 况, 审查开发商是否具备即 五证”即《 , 固定资产 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按揭主要包括现楼按揭 投资许可证》 《 、国有土地使用证》《 、建设用地规 和楼花按揭两种。 在现楼按揭中, 买受人将所购 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抵押贷款 ,当其不履行 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屋销售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常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常见问题分析梳理业主的诉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分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如下:1团购费返还责任及主体不明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和促销模式,可以提升客户与商家的谈判议价能力,商家可以给出低于零售价格的团队折扣。

当购房者在诉讼中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团购费的返还便成为常见问题之一。

常见争议一是团购费是否应当返还,二是由谁返还。

显然,由谁收取应当由谁返还,但是团购费是谁收取的,双方往往存在争议。

通常,购房者主张团购费是在售楼大厅与部分购房款一并刷卡缴纳的,不认为是中介机构收取,因此主张开发商承担返还团购费的连带责任;或者主张团购费给了中介机构应当由中介机构返还,与此同时购房者提交了团购费缴纳的收据或者银行交易明细,但是收据上载明的公司、银行转账的收款方既不是开发商,也不是中介机构。

2装修质量问题多样且装修责任主体不清实践中,购房者与开发商约定交付精装修房屋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装修存在的问题也接踵而至,总体上包括装修质量问题和装修责任主体问题。

——装修质量多样一是实际交付的装修样式及质量是否与开发商宣传的样板房一致。

样板房通常是开发商在销售现场设置的模型,虽然为了规范开发商或者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审判实际中,购房者通常仅是表示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不一致,但实际上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因此需要购房者对样板房具体是什么,以及对样板房与开发商应当交付的标准相一致的诉求进行举证。

购房者通常在这方面的举证能力较弱。

二是装修质量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的“区别”。

首先,大部分合同对于装修质量的约定并不十分明确,通常仅是对采用什么材质进行约定,如“高级乳胶漆”等模糊字眼;其次,个案中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各种各样,比如房屋漏水、墙面裂缝、没有安装防护栏、柜子破损、甲醛超标等。

房地产交易中的商品房预售要点解析

房地产交易中的商品房预售要点解析

房地产交易中的商品房预售要点解析在房地产市场中,商品房预售是一种常见的销售方式。

作为购房者,了解商品房预售的要点对于保障自身权益非常重要。

本文将从预售许可证、预售合同、预售款管理等方面解析房地产交易中的商品房预售要点。

一、预售许可证的重要性商品房预售需要取得相应的预售许可证,在购房之前,购房者要仔细核对开发商是否已经获得了预售许可证。

预售许可证的存在是购房者享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将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因此,在购买商品房之前,务必要核实预售许可证的有效性。

二、预售合同的要点1.明确商品房的基本信息:预售合同应包括商品房的具体信息,包括房屋面积、楼层、户型等。

购房者要仔细核对预售合同中的这些信息,确保与实际购买的房屋信息一致。

2.合同中的价格条款:预售合同应明确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等,购房者应仔细阅读合同,对价格相关的条款要有清晰的认识。

3.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预售合同应明确双方在合同解除或违约情况下的责任和赔偿方式。

购房者要了解自己在不同情况下的权益和责任。

三、预售款管理要点预售款管理是购房者关注的一个重要方面。

以下是几个需要注意的要点:1.购房者支付预售款时应与开发商签订预售款收据,并要求开发商提供相应的发票。

这一步是为了确保购房者在支付预售款后能够获得相应的凭证。

2.预售款的存管:根据相关法规,开发商应将预售款存放在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提供有关预售款存管的相关证据。

3.预售合同解除后的退款问题:如果预售合同解除,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按照约定进行退款。

购房者应与开发商约定合理的退款期限,并要求开发商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确。

四、其他要注意的事项1.合理了解住房开发商的信誉和资质,通过咨询、查询官方网站等途径,了解开发商的业绩和声誉。

2.购房者可以委托第三方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士,对预售合同等相关文件进行审核。

3.购房者在签订合同时,应进行充分的讨论和沟通,确保对合同条款和规定有全面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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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品房预售许可中的几个常见问题——以成都市地方实践为例 http://www.crei.cn 2011-06-28 来源:《中国房地产》2011年第5期 一、可售与非售问题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此可知,预售的主体只能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预售的客体应是正在建设中的尚未竣工的房屋。那么是否意味着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均可以纳入预售范围呢?当然不是。

预售的房屋首先应符合商品房的属性。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国家及行业标准对于商品房概念的界定并不十分明确。国家标准《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建住房[2002]66号)将商品房定义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行业标准《房地产业基本术语标准》(JGJ/T30-2003)将商品房定义为: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开发,以建成后出售或出租为目的建设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可见,并非所有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均属于可以预售的商品房,纳入预售范围的商品房应具有开发经营属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能纳入预售范围的房屋主要包括:

(一)业主共有部分 1.法定的业主共有部分,如物业服务(管理)用房;2.根据房屋建筑的自然属性,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如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二)配套公建 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 修订)关于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物权法》规定的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外的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笔者认为,判定房屋能否办理预售,还应结合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房屋用途的相关规定。《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房屋用地调查表与分类A6 [房屋用途分类] 将房屋用途分为:住宅(成套、非成套、集体宿舍)、工业、交通(铁路、民航、航运、公交运输)、仓储、商业(商业服务)、金融(经营、旅游、金融保险)、信息(电讯信息)、教育、医疗卫生、科研、文化、娱乐、体育、办公、军事、其他(主要指涉外、宗教、监狱用房)16 大类28 个小类。根据国标对上述不同类别房屋的定义,住宅、商业、办公、娱乐用房应属于可预售的商品房范畴,同时,还应特别注意的是,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剧团等特殊使用属性的房屋,不能分割销售,否则将影响其整体使用功能;商业服务、金融、文化用房等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依法未列入配套公建,建成后无需移交的房屋,也可纳入商品房预售的范畴;而教育、交通、医疗卫生、军事及其他等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房屋依法不应纳入预售范畴。

实践中,随着建筑形态的多样化,房屋用途逐渐突破传统规范的范畴,哪些房屋能够纳入预售范畴尚存争议,还有赖于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的实时更新与完善。

二、土地或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的房屋预售问题 现行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法律法规均未明文规定办理预售许可需要提交抵押权人出具同意预售的证明材料。但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开发企业往往会通过土地抵押贷款进行工程后续的建设。《物权法》第191 条第2 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34 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从购房者角度来看,其取得的应为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而财产抵押实际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抵押物转让,交换价值已经实现。以交换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的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如果在实现抵押权时才发现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已转让了抵押财产,此时即使宣告转让合同无效,转让的财产可能也已经无法追回,而转让抵押财产前就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可以确保交易安全,节约经济运行成本,减少纠纷。所以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收取土地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预售的证明材料。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对于将已预售的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 号)的意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 条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债权”。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第2 款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款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按照上述规定,善意购房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工程款和在建工程抵押权。因此,对已预售的商品房,又设立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将受到限制。 三、预售许可的最小单元问题 对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小单元原本并无限制,近年来,国家和地方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打击开发企业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不规范销售行为,确保房地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才陆续出台相关限制性规定,特别限定了住宅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

(一)住宅项目预售许可的最小基本单元 住建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 号)中指出: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可见,商品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小规模是栋,而对于商品房住房项目的理解,笔者认为:只要规划设计的楼栋中有住宅(含别墅、公寓)这一用途,即应当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予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不能要求整栋房屋仅为商品住宅这一唯一用途。

(二)整体地下室能否分割预售 整体地下室是指地面上有多栋独立的建筑,共用一个整体相连通的地下室。国家《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96.1—2000)对幢的定义为:幢是指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2010 年4 月)规定:栋是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栋以主管部门批准的栋数为依据进行划分(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图)。主管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的,对于地面有多座独立的建筑,仅由一个地下室相连通(共用一个大地下室),地面建筑为多栋,地下室视为一栋。

根据国标和四川省地方房产测绘技术规范的规定,为多栋房屋共用的整体地下室为独立的一栋,而对于住宅项目最小预售规模即限定为栋,那么,要解决整体地下室能否分割预售的问题,仅需论证地下室不属于商品住宅项目,问题自然迎刃而解。

建设部《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建住房[2002]66 号)将住宅界定为:专供居住的房屋,包括别墅、公寓、职工家属宿舍和集体宿舍(包括职工单身宿舍和学生宿舍)等。《房地产业基本术语标准》(行业标准JGJ/T30—2003)将住宅(dwelling house)定义为:以个人或以家庭为生活单位供人们长期居住的房屋。《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2005)明确:住宅建筑(residentialbuilding)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简称住宅。住宅应按套型设计,套内空间和设施应能满足安全、舒适、卫生等生活起居的基本要求,应满足人体健康所需的通风、日照、自然采光和隔声要求。

而地下室在技术规范上是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的建筑物;地下室的设计用途多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库、人防、仓储、设备、管道工程等辅助性用途,《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也明令地下储藏室作为禁止出租供人员居住。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不应布置在地下室,特殊情况下地下室作为住宅的辅助用房,住宅地下室应采取有效防水措施。可见,地下室在房屋设计用途为机动车停车位的不属于商品住宅项目,不应受住宅项目最小预售许可规模为栋的限制。在具体操作层面,笔者认为,整体地下室分割预售的,应将地下室作为一个整体一次性完成房屋面积测绘,以避免因适用面积测算规则的不同或其他原因导致已售和未售部分存在公摊面积差异引发合同纠纷。

(三)裙楼带塔楼的房屋建筑,各塔楼能否单独预售 《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2010 年4 月)规定:一栋建筑由多个塔楼和裙楼组成,在各塔楼及其相应裙楼之间有两边不相通的伸缩缝或隔墙为明显界线,且各部分之间无共有面积的,则各塔楼及其相应裙楼可按多栋建筑物处理,否则应视为一栋建筑。由此可见,只要满足建筑和设计上的特定要求,已售和未售部分不会产生面积纠纷,各塔楼完全有可能成为独立栋单独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四、预售许可变更及转让问题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的预售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法》第49 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按照上述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变更应是对客体的变更,不含主体变更;主体变更(不包括出卖人名称变更)实则为在建工程转让,《行政许可法》第49 条恰恰契合了该法第9 条确立的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预售许可变更的情形还可能有: 1.预售主体名称变更:即出卖人(预售人)名称变更。 2.预售客体变更:主要包括预售面积、套数、用途等。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 号)第24 条对取得预售许可后发生规划、设计变更的情形做出了明文规定: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即是对预售客体即房屋本身属性发生变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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