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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三政治总复习课件:专题7: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高三政治总复习课件:专题7: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解题指导]
选 C
本题以北京发行地方债券为背景材料,并将国务 院的决定作命题切入点,着重考查学生对国家结构形 式知识的理解认识能力。依据知识分析,我国是单一 制国家,只有一个中央政府,国务院的决定表明了C 项切合题意,A、B、D表述错误。
[演练2] (2010· 开封模拟)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具有中国 特色,这就是在实行单一制的前提下还实行 ①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自治制度 A.①② C.①④ ②特别行政区制度 ( )
建立在资本主义私 有制基础上的,是 维护资产阶级私有 财产的工具
西方议会是协调资 产阶级内部利益关 系的场所。议员都 是维护资产阶级利 益的
人民代表大会制 权力 区 和组 实行民主集中制 原则,人民代表 大会处于全权性 的地位,集中统 一行使国家权力
西方议会民主制
按照三权分立制的原则组
织起来的,权力互相制约、 彼此平衡,以便协调和平

织原

衡资产阶级内部各集团的
利益,维护资产阶级的整 体利益
联 系
都是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都是由定期选举 产生的代表或议员组成,都属于一种间接民 主,即代议民主
[典例1]
(2009· 全国卷Ⅰ)2009年初,在G市召开的人
民代表大会上,一位人大代表提出:现在是金融危机期间, 打工者有份工作就不错了,政府应废除最低工资标准,工 资由市场决定。该代表的观点引发了社会广泛议论。在下 列有关对该问题的议论中,正确的观点是( )
大问题的决策上,由人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实行
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民主决定,以真正集中和代表人民 的意志,代表人民的 利益 ;
其三,在贯彻执行上,实行严格的 责任制 ,保证 国家权力机关 的决定能够迅速有效地 实施 。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关系(2篇)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关系(2篇)

第1篇一、引言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旨在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戒和警示,以维护社会正义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行为,如侵犯知识产权、损害他人名誉等。

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关系出发,探讨其构成要件、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以及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等方面。

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1. 侵权行为的存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侵权行为的存在。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多种侵权行为,如故意侵权、重大过失侵权等。

2. 侵权行为的严重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是侵权行为的严重性。

侵权行为的严重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如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等。

(2)侵权行为的手段恶劣:如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侵权行为。

(3)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如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造成他人损害。

3. 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还包括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具有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故意是指侵权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故意为之;重大过失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三、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1. 《侵权责任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 《合同法》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一方故意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1. 侵犯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1)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未经授权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等。

连带责任的类型有哪些

连带责任的类型有哪些

连带责任的类型有哪些在合同签订中,与合同相关的责任⼈有时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那么连带责任的类型有哪些,关于哪些情形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为店铺⼩编整理了关于哪些情形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连带责任的类型有哪些⼀、共同侵权⾏为之连带责任此种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的原因⽽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为之连带责任共同危险⾏为⼜称准共同侵权⾏为,指⼆⼈或⼆⼈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其中⼀⼈或者数⼈的⾏为造成他⼈损害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的⾏为⼈,鉴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各共同危险⾏为⼈内部承担均等赔偿责任,对于被侵权⼈则承担连带责任。

三、⽆意思联络分别侵权之连带责任⽆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为是指每个⾏为⼈在实施侵权⾏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为,其每个个体所实施的侵权⾏为都⾜以造成被侵权的全部损害后果的侵权⾏为。

四、⽹络服务提供者对⽹络⽤户侵权随之连带责任⽹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络⽤户利⽤其⽹络服务侵害他⼈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五、买卖拼装、报废机动车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以买卖等⽅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和受让⼈承担连带责任。

六、⾼度危险物致害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四条、第七⼗五条规定了⾼度危险物致害的连带责任,所有⼈对管理⼈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具有过错和所有⼈、管理⼈对⾮法占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未尽到⾼度注意义务。

七、妨碍公共道路通⾏致害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了妨碍公共道路通⾏引起的侵权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也应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为的单位和个⼈。

⼋、雇员致害之雇主赔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取消《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员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兼评中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性质及责任承担——兼评中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告 法 》的 修 订 提 供 了 什 么 借 鉴 ? 《 品 安 全 法 》 《 权 责 任 法 》 在 什 么 内 在 联 食 与 侵 存
系 ? 深 入 探 讨 这 些 问 题 , 于 正 确 规 范 明 星 的 广 告 代 言 行 为 无 疑 具 有 重 要 的 理 对
论 和现 实意 义 。
重庆大学学报( 会科学版 ) 社 21 0 0年 第 l 第 2期 6卷 J UR A F C N QIG U V R IY( oil cec dt n o.6 N . 0 0 O N LO HO G N NIE ST Sca SineE io )V 11 o22 1 i
收 稿 日期 :0 0一O 21 1—1 1
作者简介 : 吴雪燕( 9 3一) 女 , 17 , 四川眉 山人 , 庆大 学法学 院讲 师 , 士研 究生 , 重 博 主要从 事 国际经济 法
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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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2 1 第 1 第 2期 00年 6卷
代 言 明星与 雇用 人 形 成 的是 劳 务 合 同关 系 , 那
么 , 言明 星 和消 费 者 之 间存 在 什 么关 系 呢?根 据 代
合 同 的 相 对 性 原 则 , 言 明 星 与 雇 用 人 存 在 的 合 同 代
是 我 们 分 析 各 种 法 律 问 题 的 重 要 工 具 , 过 观 察 现 关 系 对 作 为 第 i 人 的 消 费 者 并 不 当 然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通 实 生 活 中 存 在 的 各 种 法 律 关 系 , 们 可 以 把 握 一 个 力 。 由 于 明 星 和 消 费 者 之 间 没 有 书 面 或 是 口头 的 合 我 他 当 社 会 的 法 律 现 实 状 况 。 法 律 关 系 是 指 法 所 构 建 或 同 , 们 之 间 不 存 在 合 同法 律 关 系 。 因 此 , 消 费 者 通 调 整 的 以权 利 义 务 关 系 为 内 容 的 社 会 关 系 。 在 明 星 因 明 星 代 言 虚 假 广 告 而 遭 受 损 害 时 , 过 合 同 法 并 代 言 广 告 行 为 中 , 要 涉 及 代 言 明 星 与 雇 用 人 ( 要 主 主

对快递行业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的思考

对快递行业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的思考

对快递行业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的思考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3)04-000-02摘要快递行业是一个快速成长的行业,每天都有大量的交易,也带来大量的法律问题,纠纷的增多受到社会各方面广泛的关注。

因此,国务院邮政部门新修订《快递市场管理办法》正是为解决这些问题,其中的具体规定与合同法、邮政法、侵权责任法有所衔接,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规则,可以说是为客户维护合法权利打开方便之门。

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是如何适用这部新法,需要实务界具体分析相关问题与相关理论。

虽然该办法有许多亮点,但是也有盲点,需要政府部门加强关注。

关键词快递行业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行业是近几年来迅速壮大的一个产业,也带来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其中很多是在快递企业和用户之间发生的,这些问题有大部分属于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

由于快递企业爆仓现象大量出现,相关的法律也问题迅速增多。

面对这一行业现状,国务院交通运输部迅速作出反应,2012年12月31日新通过修订后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旨在规范该市场领域的竞争秩序。

本文主要从新旧文本的对比上,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学理的角度对快递业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以求能更好的实现对该领域的法律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

一、《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关系1.快递市场管理办法所属部门法为经济法,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首先,虽然从表面看他们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体系,但是它们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有重合的部分,即调整的对象为同一私法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常常表现为快递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甚至在快递企业及其员工有不法行为的情况下,存在着法定之债的关系。

快递企业与客户均属于私法主体,双方主要有私法规范所调整,但是由于市场地位的不平等,信息的不对称性,所以需要政府有关部门从上至下对快递企业进行监管。

其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同时是政府部门管理快递行业的准据法。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作者:姚辉编辑:凌月仙仙一、绪言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

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 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 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 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

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 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 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

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

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

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 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 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

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

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

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适用范围;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是指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所受的损害,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一种赔偿方式。

该制度最早在美国1784 年的genay v. norris案中得到确认,其在遏制产品侵权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后来被英美法系国家继受,并逐渐发展成为英美法系国家侵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首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定。

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个别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如1999年《合同法》第113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和第9条、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

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恶意产品侵权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尽管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已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学界对此仍存在诸多质疑或争论,如侵权责任法中是否适宜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等。

本文从立法现状入手,对其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对策建议,以期促进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中的完善及适用。

一、侵权责任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学者从惩罚性赔偿功能的角度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惩罚、制裁,与大陆法系侵权责任的功能格格不入。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在侵权责任中还是在违约责任中,都主要采用单纯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赔偿数额的多少与受害人所受损害有关,即“损害多少,赔偿多少”。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民事立法更多的借鉴大陆法系民法,特别是德国民法,严格遵循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

因此,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是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

也有学者从公私法划分的角度出发,认为尽管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其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属于私法上的责任尚未确定。

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分析

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分析

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分析[摘要]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应该负有什么性质的责任,消费者在经营场所被第三人侵权后应该基于何种法律进行救济,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角度审视此类案件,何者更有利于司法解决的问题尤为突出。

文章主要对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负有的安全保障责任的性质进行比较认定,提出应当从侵权法角度解决此类案件的观点,并论述了该观点的合理性。

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责任的法律性质对于解决此类案件的定责问题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侵权责任一、引言1998年8月,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为参加商业交流会来到上海,入住上海银河宾馆。

仝瑞宝在尾随王翰于当日14时在未登记的情况下进入宾馆,16时40分左右通过按门铃的方式,诱使王翰主动开门后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其随身财物,随后仝瑞宝于17时左右离开宾馆。

银河宾馆系四星级宾馆,监控、防盗等安全设备齐全,但案发期间值班人员未对来访人员作好登记,致使仝瑞宝在宾馆内逗留长达3小时且7次上下电梯而未被质疑询问,有失其旅馆对于登记访客并保证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案发后王利毅、张丽霞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提起针对上海银河宾馆的诉讼。

最终法院以银河宾馆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处银河宾馆赔偿王利毅、张丽霞人民币8万元。

上海银河宾馆案是我国司法制度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一起案件。

但是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何种法理依据进行判决的,同时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呢?笔者旨在通过下文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文涉概念解释笔者认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指经营场所的经营人违反依法负有保障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经营场所之人员的财产、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作了如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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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合同法大量规范是任意性规范,它要求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鼓励当事人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为。

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的性质是强行法规范,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有的赔偿责任,也是对国家所负有的责任,行为人是否愿意承担责任和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此种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

合同法中要保护到的权益是基于双方的合作意向才达成的,这和我们一般的权益的保护是不一样的,因为合作存在的权益是特定的,不过在某些合同违约的案例中也存在着侵权责任。

所以,其实也有部分合同违约是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着俩部法律的。

下面主要是给大家介绍一下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第一,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不同。

私法自治时常体现在对当事人合意效力的尊重,以及对合同关系的维护方面,所以,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区分违约和侵权的重要标准。

所谓合同关系,主要是指合同订立之后至履行完毕之前的法律关系。

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原则上适用侵权责任。

事实上,侵权责任本身的含义就是指”非合同关系的责任”,因此,欧洲民法典研究组起草的《欧洲民法典草案》就将侵权责任称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非合同责任”[13],这一点已经蕴含了侵权责任原则上是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所被适用的意思。

在前述“美容案”中,甲与乙之间
存在一种合同关系,无论该合同是通过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达成的,甲都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接受美容手术,如果适用合同责任,甲就需要首先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只要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已经确认,则完全无需考虑合同关系是否存在。

第二,义务来源不同。

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上体现为允许当事人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承认这种约定的约束性。

因此,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依据仍然存在于其义务类型为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上。

法定义务在学理上常常被称为“一般义务”,即所谓“勿害他人(alterum non laedere)”的义务。

例如,在英国,侵权行为的经典定义就是:“因违反法律预先设定的一般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14]根据制定法,该义务是任何人所应遵守的,且该义务有助于保护任何人,而侵权责任的前提就是此种义务的违反。

[15]侵权责任法在设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普遍性义务的同时,还设定了各种具体的不作为义务,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医疗机构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患者的病历资料,否则要推定其有过错。

与之相反,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极少规定强制性义务,原则上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作为义务来源。

在前述“美容案”中,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出发,医疗方对于患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而从合同法来看,医疗方应当履行其对患者所作出的在无任何风险的情况下完成美容项目的义务。

既然医疗方承诺“美容手术确保顾客满意”,“手术不成功包赔损失”,这就构成了约定义务的内
容,即达到一定的美容手术效果。

未能达到此种效果,就应当构成违约。

然而,由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按侵权责任处理,并要求进行事故鉴定,因鉴定又引发新的纠纷,导致本可以直接确定为违约责任的纠纷,反而因鉴定问题使案件变得更为复杂,纠纷难以及时化解。

此类情况在产品质量案件中也时有发生。

应当看到,合同法也出现了一些法定的保护义务。

此类义务虽已与私法自治理念存在较大差距,但是它仍然没有完全脱离私法自治的范围。

保护义务主要伴随着主给付义务而存在,旨在保障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保护义务只是辅助性的,仅在例外情况下存在。

总体上说,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

在合同义务之中,即使某项合同义务是法定的,它也总是与约定义务存在一种整体上的联系[16],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可能是服务于约定义务,也可能是约定义务的预备,还可能是约定义务的补充,因此,该法定义务在整体上是为了实现当事人所约定的合同目的,进而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安排。

但由于私法自治在合同法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所以,法定义务在合同法中总体上处于一种从属地位。

第三,责任承担不同。

根据私法自治,当事人也可以事先就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以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这就可以极大地减少法官计算损害、确定责任的困难。

一般来说,在合同责任中,当事人常常通过约定来安排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这也为事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提供了方便。

在前述“美容
案”中,乙在其散发的宣传单上明确承诺,“美容手术确保顾客满意”,“手术不成功包赔损失”。

这一承诺已经加入到合同内容之中。

虽然“包赔损失”的提法比较模糊,但是,其意思仍然是明确的,即手术不成功造成的损失,其负有赔偿义务。

在实践中,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只需要依据违约金确立责任即可,这就使责任承担非常简便。

但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确定责任,就不能采用违约金,以及通过事先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来确定责任,而应当通过《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所确定的法定的侵权责任方式来确定责任。

有关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也应当依据法定的标准来计算,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空间相对狭小。

此外,如果当事人必须采用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请求承担停止侵害责任),从而排除了对合同责任选择的可能性,也不能够事先对责任承担的形式进行约定。

这未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而完全交由司法机关来裁判,裁判者所作出的判决未必最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应当依《合同法》第122条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四,免责事由不同
由于合同法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强调“契约必须严守”,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其就应当受到合意的拘束,因此,合同责任中法定的免责事由非常有限。

通常来说,仅限于不可抗力。

虽然如此,由于合同法具有预先分配风险的功能,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免责事由的方式对其预见的风险事先作出安排。

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
事先做出了安排,就可以有效地规避未来的风险[17]。

例如,在医疗合同中(如医疗美容、疗养合同),当事人明示担保达到某种效果,意味着当事人已经自愿承担相应的后果。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因意想不到的风险导致手术失败,医疗方就不承担责任,则其也可以被免责。

而在侵权责任法中,法律常常规定了较多的免责事由,包括一般的免责事由和特殊的免责事由。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除了该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还包括《侵权责任法》针对各种特殊侵权所规定的免责事由。

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0条就规定了医疗事故中的特殊免责事由。

在前述“美容案”中,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乙的法定免责事由就非常少,其只能通过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而加以免责。

但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就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和该法第60条规定的免责事由。

在侵权责任法扩张的背景下重新审视合同法所贯彻的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重新考察合同法所具有的预先分配风险、确定义务内容、确定责任承担和免责事由等独特作用,对我们界分两法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责任法因为秉持了人文关怀的理念,可以强化对人身权利的保护。

但是在当事人已经基于私法自治对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做出了安排,并通过约定确定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时,如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不再涉及到对某方当事人的特别保护问题,而就有必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例如,对于合同违约损害的赔偿,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就可以自由选择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可以事先对这些责
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

如果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保护合同债权,则当事人就必须采用侵权责任法明确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这就排除了选择合同责任的可能性,当然也不能事先对责任承担的形式进行约定。

这未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尤其是,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权利义务及其责任做出了安排,适用合同责任就更能体现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

从法律上看,当事人做出了允诺,那么基于禁反言原则,当事人就不能违背其事先做出的允诺,更何况,当事人通过合同对自身的事务做出了安排,以防范未来风险,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在当事人已经对合同责任做出安排的情况下,“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通过合同自愿地对风险进行安排,比起溯及既往地确定侵权责任要更加优越。

”[18]因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的处理原则是一个蕴含了价值判断的法技术安排。

虽然在许多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的适度扩张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有效救济受害人是有利的。

但是,也不能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限制地扩张下去,而应当依据具体情形确定是否有必要适用合同责任。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是比较复杂的一个课题。

上述资料中也是分别从俩者的义务来源、责任的承担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简单的阐述,当然,如果我们在合作过程当中有涉及到其他的侵权责任,并且和我国的合同法还有所联系的话,建议大家最好还是寻求专业的律师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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