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确权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重构(上)

我国商标确权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重构(上)
我国商标确权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重构(上)

我国商标确权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重构(上)

徐晓建国家工商总局

商标权,作为一种在法定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象版权一样自动产生权利。商标权的取得,需经商标权人依法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交纳必要的费用,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商标确权是一个由相关民事主体启动及参加,多个具有法定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审查、确认的复杂过程。商标确权及时、公正的实现,受制于多方面的因素。其中,极为重要也是最为基础的制约因素就是:商标确权法律程序的设置。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自同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法取消了商标确权行政终局裁决权,在原商标确权行政程序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增设了司法程序,将不服商标确权行政决定、裁定的案件纳入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的范围。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意义在于通过程序正义来保证实体公正。我国《商标法》增设商标确权司法程序,在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新的商标确权程序在实践中出现了新的情况,产生了新的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商标确权法律程序设置不甚科学、合理,该问题成为导致我国商标确权周期较长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何妥善解决商标确权的公正与效率问题,是当前我国商标确权领域亟待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笔者在此以己之薄识,进行粗浅和尝试性的评论,敬请同仁批评、指正。

一、我国现行商标确权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程序设置概况

(一)我国商标确权行政程序

综观商标历史和世界诸国立法例,商标权的原始取得方式有两种: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所谓使用取得,是指商标权的取得以实际使用商标的事实为基础,根据使用先后确定商标权的归属,根据使用的地域范围确定商标权的效力范围。所谓注册取得原则,是指商标权的取得以商标注册的事实为基础,根据申请先后确定商标权的归属。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需经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确认。

我国《商标法》以申请在先确定商标专用权归属的注册原则为基本的商标确权原则,同时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结果,以一定条件下的使用原则作为补充。按照上述原则,商标专用权需要经过注册取得(注:我国《商标法》未使用商标权"的概念,商标权所包括的权能远远大于商标专用权的权能,有一些学者已撰文提议在《商标法》中用"商标权"一词替代"商标专用权"一词。)。笔者将《商标法》中所规定的商标确权行政程序分为:商标确权行政普通程序与商标确权行政特殊程序。

商标确权行政普通程序由申请、审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准注册四个环节组成(注:"核准注册"是指商标确权行政主管机关对一个确立商标私权的请求,经法定程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批准该确权请求并向社会公示的行为。由于使用"核准"之词,易给申请注册商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某种国家授权的误解,以为商标能否注册,取决于政府。因此,有些学者主张不使用"核准"一词。)。具体而言是,商标注册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由商标局依法进行审查(注:对于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首先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被受理的注册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后,审查员从申请注册的标识是否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指是否属

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违反《商标法》禁止使用规定(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与他人在先权利(指注册商标、已初步审定商标、在先申请商标、同日申请在先使用商标)相冲突(指对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这三个方面予以审查。)。凡是认为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初步审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凡是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之后,商标局对在法定异议期内没有被提异议的初步审定公告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根据历年的中国商标工作年度报告的相关数字测算,被提异议的初步审定公告商标占全部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总数的百分比,通常在2.3%-2.5%之间,最高时也不超过4.5%。)。绝大多数注册商标只需经过上述程序,即可获得《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

商标局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的审查工作,是一项将抽象的法律条款及审查准则应用于商标确权的实践活动。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例如,商标局的审查工作难以甄别出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况),因而决定了商标局的审查工作无法保证所有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无法保证所有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为保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为了加强对商标确权行政主管机关的内部监督,《商标法》设置了商标确权行政特殊程序。

商标确权行政特殊程序,是指上述商标确权行政普通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商标异议、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商标撤销复审等程序,是少数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为取得或者维持商标专用权而不得不经历的法律程序。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以上程序。其中,商标异议和商标撤销两个程序的行政执法机构为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四个程序的行政执法机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

商标局担负着商标注册、管理、监督等法定职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履行处理商标确权纠纷的职责。从性质上看,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商标局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的商标确权行政执法机关,级别相同,互不隶属,但在职能上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制约。商标局承担着大量行政普通程序的商标确权工作以及一定数量的行政特殊程序的商标确权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着行政特殊程序的大量商标确权工作。商标评审是商标局商标注册审查、商标异议、商标撤销等程序的行政后续程序,商评委所做的商标确权行政决定或者裁定又是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无论是商标局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都是构成我国商标确权行政体制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二)我国商标确权司法审查程序概况

商标确权司法审查是程序启动者--原告(指不服商评委所做决定、裁定的当事人)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商评委--被告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负责商标确权司法审查的审判机构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司法判决的过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当事人对商评委所做的商标确权行政决定、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凡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商标确权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评审程序中的对方当事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

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商评委的被诉决定、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法[2002]117号},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及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分工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2]195号},不服商评委所做的商标确权决定、裁定的行政案件一审,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行政庭、民五庭(附注:该审判庭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负责审理,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行政庭、知识产权庭负责审理。这种"两级四庭"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在世界各地商标法律制度中即使不是绝无仅有,也是极为少见的!

二、我国现行商标确权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商标确权审级多,程序设置繁冗

1、商标异议与异议复审、商标撤销与撤销复审两类行政特殊程序设置重叠,影响商标确权效率

商标异议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实际上均为行政二审程序,正如前面曾提及的设置该两程序具有救济与监督双重目的。从实践上看,是行政程序中的两个不同机构做相同的事情。笔者与相当多的同仁认为:在商标行政确权接受司法审查的条件下,设置商标异议两道行政审查程序,实际上是浪费了有限的行政人力资源,且程序不经济,对当事人来说权利效力待定周期延长,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商标局对外公布的有关数字测算,目前待审的商标异议案件达3万之多。在商评委待审的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也为数不少。笔者认为商标异议与商标异议复审两程序设置重叠,实际上降低了商标确权的效率。同理,在商标行政确权接受司法审查的条件下,设置商标撤销与商标撤销复审两道行政审查程序,显得程序繁冗,负面效果远远大于正面积极效果。

2、《行政诉讼法》关于司法判决形式规定缺位,不能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行政诉讼法》为一审判决设置了维持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履行判决以及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的变更判决等四种判决形式,基本上是以行政行为为中心,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在认定商评委被诉行政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只能做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商评委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并可责令商评委重新做出商标确权行政行为,而不能直接做出确权判决。因为,行政诉讼的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是被诉行政行为,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去解决双方的民事争端就超越了行政审判权的界限(注:应松年、杨伟东:《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https://www.360docs.net/doc/c0908555.html,)。)。这样,商标确权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审理终审后,往往是"官了民不了"!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以保护的结局。

并且,在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商标确权案件中,总会有一方获胜,另一方败北。从理论上说,商评委根据生效判决重新做出的商标确权行政裁定仍具有可诉性,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当事人仍可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出现了"终局不终"的现象。如此这般,岂不使商标确权行政执法机构、商标确权司法审查机构、当事人三方均陷入了"程序循环"的怪圈之中!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确权法律程序规定,一件商标异议案件若走完全部法律程序,获得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或者不予核准注册的结果,需要商标局、商评委的行政二审、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的司法二审,总共四级的审理。同样,一件商标撤销案件若走完全程,也需要四个审级。无论在行政特殊程序还是在司法审查程序,商标局、商评委、一审审判庭、二审审判庭均是对同一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四套人马"在做重复做

同一件事情!

(二)商标确权行政裁决机关当被告,有碍商标确权公正性的实现

与一般的行政机构不同,商评委是依法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独立行使裁决权的行政机构。在商评委依法受理的四种案件中,除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案件的当事人为单方之外,其他三种类型的案件(商标异议复审案、商标争议案、注册商标撤销复审案)的当事人均为双方。当事人不服商评委所做的决定、裁定,诉至法院后,商评委的角色便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从行政裁判者变成了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有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商标行政确权案件中,总会有一方当事人获胜。而商评委作为被告,参加到行政诉讼活动中来,尽管是要主张其被诉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直接、表面的效果是为了说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间接、实际的效果是有利于行政程序的获胜方。

至于行政程序中的获胜方,由于《行政诉讼法》和《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其必须参加有关行政诉讼,因此其有参加和不参加行政诉讼的自由选择。在商标确权司法审查实践中,不少案件的第三人对审判结果与其的利害关系认识不足,甚至毫无认识。第三人要么不参加诉讼;要么虽参加,但不积极参与诉讼活动,甚至有的参加庭中只是来看看热闹,认为原告告的是商评委,跟他们没有关系。

商标权属争议的结果与被告无任何市场经济意义上的利益关系,这种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结构安排无益于我国公众对商标权私权属性的认知,不利于对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还消耗了相当的商标确权行政资源。商评委为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要提交答辩、准备证据材料、出庭接受质询,等等。自2001年12月1日我国实行商标行政确权司法审查制度以来,商评委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案件数量增长迅速。2002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诉案件为8件,2003年上升为66件,2004年跃升为111件,2005年上半年已达103件。商评委不得不抽出相当的人力从事应诉工作,这无疑会对商标确权案件的评审效率产生影响。

(三)商标确权行政内部程序设置存在缺陷,程序实体性要件规定粗陋

1、直接部分驳回制度的引入,并不利于商标注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在我国商标局实质审查中不再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意见的、针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直接部分驳回制度取代了原先实行的审查意见书制度。具体的做法是:全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驳回;部分不符合的,驳回不符合部分,同时初步审定符合部分;全部符合的,全部予以初步审定。

如果某件申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后被部分驳回,"商标局则须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公告初步审定的部分。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或者对商评委的决定不服的,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暂不公布初步审定的部分,而是依据商评委生效的决定或者是法院的判决,决定应予以公告的初步审定的内容。如果商标局通知申请人部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后,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就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商标局则公告未被驳回的商标注册申请内容。"(注:文学、刘磊、吴凯、吴新华、闫卫国、谢冬伟、张璇等编著:《中国商标注册与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97页。)

商标注册申请人收到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时,面临两难的选择:要么为了早日拿到商标注册证,只好放弃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机会;要么直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从而使得已经商标局初步审定的部分停下来等待后续结果,或许能"大团圆",或许还要"骨肉分离。由于实行直接部分驳回制,"商标注册申请人没有了陈述意见的机会,商标注册机关与申请人无法沟通,既不利于提高商标注册的质量,也从另一方面损害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注:戴山鹏:《新条例中的"部分驳回制"》,《中华商标》2002年第10期。)

2、商标异议程序启动的规定极为粗疏

由于《商标法》未对异议人的主体资格、数量及异议理由做任何限制性规定,这就意味着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基于商标法规定的绝对理由及相对理由提出异议。自上个世纪九个年代后半期起,我国商标局受理的商标异议申请数量开始明显增长。在迅速增长的商标异议申请中,既有出于维护自身、他人合法权利益或者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异议,也有一定数量的滥用法律程序的恶意异议!出现了一批专以滥用程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商标异议"专业户"。曾有一个自然人一次就批量式地向商标局提出50个商标异议。于是就使50个正在等待商标确权的商标陷入了漫长的等待之中。由于恶意商标异议对急需商标获准注册的申请人极具"杀伤力",为预防被恶意异议,甚至还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先虚拟一个法律认可的主体,给自己已经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等到异议期限届满之后,再提出撤销商标异议的申请。

3、启动商标撤销程序的不少实体性规定形同虚设

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笔者所说的商标撤销专指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形:

第一,因商标注册不当而导致的注册商标被撤销,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前半句规定的情形:"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此类情形,《商标法》同时也规定了可通过商标争议程序,由商评委审理。

第二,因商标使用及相关行为而导致的注册商标被撤销,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四种的情形: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②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③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④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因前三种情形而被撤销注册商标的,在实践中几乎从未发生过。所以,笔者认为这三项规定没有存在的意义。

第三,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注册商标被撤销,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的情形。商品质量问题属于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实践中这类案件也基本没有,因此笔者认为此项规定也无须在《商标法》中出现。

三、我国商标确权行政程序、司法程序设置成因之我见

(一)商标权为私权的理念并未真正深入人心

商标权乃至知识产权是私权,是民事权利,此语已耳熟能详。但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理念并未真正深入人心。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大一统的计划经济以及由此带给人们的思想禁锢,不少人对商标权为私权的认识还只是停留在口头上,未将该理念深植于内心。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学术界对民法基础领域研究与民法特殊领域研究存有兼容、对接不畅的问题。由于商标权为私权之理念未转变为自觉的意识,进而导致商标确权理论研究与商标确权实践在相当程度上的脱节,并没有紧紧围绕如何保障商标确权的公正与效率这个核心来设置商标确权程序。反映在《商标法》的具体体现就是:有些程序本身的创制性比较粗糙,程序与程序之间的衔接、协调性不够,各种权利救济与监督行政制度的实效性还很不够,不少地方留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和强制的理念,易让受众者对商标权的私权本质产生混淆。

立法是商标法律制度的基础工程,它直接关系到商标法律制度的质量与生命,同时它也体现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写在纸上的法律在实践中的待遇,决定了法律的最终命运。作为关注法律的人,我们必须关心实践中的法律。

(二)加入世贸之时,对一些问题尚缺乏从容、深入的研究

加入世贸组织,是中国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竞争的第一步,但我们相应的理论研究并没有实现同步。郑咸思先生曾评述道:"在入世前的几部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修订中,仅仅商标法是主要为入世而修订的。""在中国'入世'前后,关于如何转变政府职能、关于如何修改与世贸组织的要求有差距的国内法、关于如何行使行政裁决均能受到司法中查,等等,人们关

心得较多,报刊上讲得较多,立法与行政机关围绕这些问题采取的相应措施也较多。应当说,这都是对的,都是使'入世'后的中国市场能够在世贸组织要求的法律框架中参加进国际市场的运行所必需的。"(注:郑成思:《"入世"、知识产权保护与民商法的现代化》,https://www.360docs.net/doc/c0908555.html,。)但由于我们对世贸组织协议条文缺乏进一步研究,或者说现状暴露出我们过去研究成果中一些有待深入的问题,存在"食洋不化"的问题。反映在商标确权法律程序设置方面的突出表现,就是对如何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实现司法当局的审查问题的理解与实践上。

WTO规则在赋予各成员国贸易商广泛实体经济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同时,对其权利救济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在第41条第4款中特别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中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TRIPs第六十二条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在此,笔者要特别指出的是:

第一,我国的司法审查与法治水平处于世界前列的英、美等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不尽相同。英、美等国的司法审查包括违宪审查与行政诉讼,而我国的司法审查仅仅指行政诉讼(一项对行政权力实施有效监督的法律制度)。换句话说,"司法审查"在中国语境下,主流之理解就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依照法定程序中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

第二,我国《商标法》将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审权划归司法,是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确实对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权利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将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审权划归司法并不当然地等同于司法审查(或者行政诉讼)。TRIPs第41条第4款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当然就是仅仅指司法审查。也就是说,"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并不只是许多人心目中认为的"司法审查"。

第三,TRIPs引言部分明确表示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意味着TRIPs所谈的商标保护是从保护私权的角度出发的。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并对所发生的争议由司法机关做出最终裁决,这是现代法制国家的普遍做法,也是WTO规则的基本要求。但应当明确认识:司法救济并不等于司法审查。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并不当然意味着必然是司法审查,究竟应采取何种恰当的救济渠道,取决于争议的性质。

(三)"重实体轻程序"及"为程序而程序"的程序形式主义倾向并存

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2001年的《商标法》修改过程中也同样不例外。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将人们关注的驰名商标保护、预防和制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防止商标反向假冒等诸多实体问题明确纳入其内。至于人们所关注的滥用程序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平竞争等涉及程序方面的问题未予足够的重视,对程序启动的实体性要件、行政环节诸程序之间、行政环节与司法环节的衔接等问题的研究不足。对于程序规范的研究明显弱于实体规范的研究,实体与程序脱节,致使实体问题不能通过科学、合理的法律程序予以有效、公正的解决。

在原《商标法》已考虑到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渠道的情况下,在2001年修订《商标法》时只是简单增设了司法程序,但并未及时对每道行政程序设置的目的、价值以及实际的效果进行仔细考虑,对于司法审查相关问题研究不够,显现出了"为程序而程序"的程序形式主义倾向。

出处:知识产权法学,《中华商标》2005年10月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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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受理

关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受理 及规范化审理问题的研究 驰名商标是指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立了涉及驰名商标案件应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基本制度,同时规定了认定条件、适用范围和认定标准。 一、全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我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受理原告河南安阳振动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县宏翔纺织有限公司、苗玲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后,对涉案商标“ANZHEN”依法作出已事实上驰名的认定,并据此判断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案成为我区第一例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例。之后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涉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至2009年3月全区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共110件。其中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4件、赤峰市中级法院9件、锡林郭勒盟中级法院6件、包头市中级法院7件、阿拉善盟中级法院11件、兴安盟中级法院4件、通辽市中级法院4件、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7件、巴彦淖尔市中级法院2件、乌兰察布市中级法院4件,而呼伦贝尔市中级法院共司法认定驰名商标52件,成为我区法院中认定数额最多的法院。 二、全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特点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全国范围内影响较大,社会效果较好。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在(2006)呼民初字第12号原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建军、安阳白雪公主乳业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中,司法认定未注册“酸酸乳”商标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并据此制止被控侵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数量较多,案件主要集中在锡盟、阿盟、赤峰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区对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受理时间较晚,但已认定的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相对数量较多。其中锡盟、阿盟、赤峰市、鄂尔多斯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司法认定92件驰名商标,占全区已认定驰名商标的83%。 (三)已认定的驰名商标中自治区内商标较少,而外省区商标占多数。已认定110件驰名商标案件中,涉及自治区内商标的案件只有8件,即“酸酸乳”、“小尾羊及图”、“蒙古王”、“骆驼”、“龙驹”、“乌珠穆沁”、“大民”“蒙佳”,仅占已认定驰名商标的7%;而其余102件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涉案商标权利人均是外省区民事主体,且主要集中在浙江、江苏、福建等沿海省市。 (四)当事人均以涉案商标已驰名为事实根据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个案、因需”认定涉案商标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时,对“因需”情形主要依据权利人的事实理由是否涉及对涉案商标事实上驰名的主张进行判断。上述涉及驰名商标的已认定案件均不同程度的满足“个案、因需”认定的必要前提。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对涉案商标驰名事实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一是各审理法院或法官对涉案商标认定驰名的法律规定理解和适用不统一。如对于涉案商标驰名事实的范围是中国境内还是中国部分省市的问题,认识不同。二是因涉案商标的类别及核定使用产品不同,法官审查商标认知度的标准也不一致。如对与公众生活消费相关的涉案商标产品的认知度、宣传覆盖面的认定和对工业产品的认知度、宣传覆盖面的认定差异较大。 2、对涉案商标认定驰名的必要性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审查不严。一是上述案件虽然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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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五”全国司法行政信息化发展规划》发布 7月16日至17日,司法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会上,司法部部长张军提出,要大力加强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不断提高司法行政工作智能化、现代化水平,争取用两三年时间实现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3.0版的目标。 那么,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3.0版是什么样的? 下面小编给您呈上发展目标 到2020年,全面建成纵横贯通、全面覆盖、融合共享、智能高效、安全可控的司法行政信息化体系3.0版,将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与司法行政工作高度融合,信息化在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应用水平大幅度提升,有力促进司法行政管理服务现代化,开创司法行政工作的新局面。 主要任务 1、夯实基础,构筑司法行政信息支撑体系 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电子政务内网和互联网,推进司法行政基础网络全国贯通。推进全国司法行政数据中心体系建设,促进“司法云”应用。完善信息标准规范、安全保障和运维服务体系,夯实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设基础。 加快信息化基础网络建设 按照国家电子政务网建设总体部署,整合司法行政系统各级业务网络,全面实现部、省、市、县、乡等五级网络纵向贯通。 健全信息标准规范 建立健全系统全面、统一规范、科学适用的司法行政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 推进司法行政数据中心建设 建设全国司法行政数据中心,为部级司法行政业务应用和司法行政信息资源的统筹整合提供统一的计算、存储和网络等基础环境。 加快推进“司法云”建设 以集约化方式弹性构建计算资源、存储资源和网络资源,依托部、省两级数据中心推进“司法云”建设。 强化信息安全保障

侵犯商标权行为分析

侵犯商标权行为分析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侵权行为的构成一样,主要看是否具备四个法律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四是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时,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做了列举性规定: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这是最为明显的也是司法实践中遇到最多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是指未按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实施此种行为,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会造成商品出处的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到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是一种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阻止这种非法使用,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同时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法律也对这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令禁止,并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这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一种商标侵权行为。通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靠生产者自行销售外,往往还要通过其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代理商、批发商、零售商等)。像这样的销售者,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者一样,都起到了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因此对这种销售也应认定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样要按商标侵权行为处理,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犯注册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

《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之学习解读 I.制定思路 a)背景 i.现行《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首次建立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 诉讼制度;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新《商标法》; ii.《指南》针对对象: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疑难问题和执法不统一的现象iii.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法院) b)归类 i.行政诉讼裁判基准时 1.基准时:指法院判断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的基准时间点; a)一般情况: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时间为准; b)例外情况:以评审或法院裁判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2.(例子) ii.法律适用体系化解释 1.目的:保证法律解释适用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 2.法律规范归类: a)违反公序良俗的注册行为(绝对理由:《商标法》10、11、12条; 提起主体是“任何人”) i.结果:商标注册绝对无效而且没有任何事后补救的可能 b)违反诚实信用的注册行为(相对理由:《商标法》13.(2)(3)<驰 名商标>、15<代理人抢注>、16.(1)<地理标志>、30、31<相同、 类似>、32<在先权利>条;提起主体是“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 c)违反管理性义务的使用行为(撤三条款,《商标法》49条; 提起主 体是“任何人”) i.关键在于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 ii.在商标使用行为判断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不是判断 商标是否进行使用的要件 iii.法律判断尊重历史和现实 1.原则:商标注册、维持与否都规定了法定条件,但满足该条件需要有 事实基础;商标与经济生活密切相关,不能不顾实际情况而仅从法律 逻辑推理的角度进行评价。 2.措施:?引入了以消费者调查作为判断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的证 据;同时也可以作为“显著性(尤其是通过使用获得)”的证据。 iv.区分程序违法与程序不当 1.商标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替代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2.程序不当:程序有问题但实体结果并无不当,实际上也未造成对行政 相对人权利的损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程序违法:程序本身有问题,实体处理结果也有误或者因程序问题损 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指出程序和实体的错

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三)

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三)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臧宝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事务处处长 前两篇对商标确权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认定的一般问题和各种在先权利(益) 利害关系人的界定问题作了概述,本文就确权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认定的一些程序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和说明。 1、确定利害关系的时间点 换言之,认定利害关系的有无,是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还是争议发生时为准。就后一个问题,是指利害关系的确定是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时,还是该异议或无效宣告案件审理时为时间基准。现行审理标准明确,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以提出评审申请时为准。但于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2014年商标法修改,关于异议和无效宣告的主体问题上都作了一定的修改,在主体资格问题上带来了新旧法衔接的问题,本文结合商标确权实践的实际,对相关问题一并进行说明。 ⑴程序启动时应为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是确定异议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的标准之一,故在申请时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是程序启动的必备要件之一。在具体工作程序中,异议案件和无效宣告案件提出后都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其中内容之一就是确定当事人适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而主体不适格,导致的后果是相关异议、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这就要求在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时,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之间的利害关系应该是现实的。相关案件如第3014667号图形商标争议案,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维持争议商标注册。法院判决撤销了评审裁定,理由是,虽然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为由向商评委申请争议裁定,商评委也作出了裁定。但是,本案中引证商标早在2005年9月21日就已经转让至其他公司名下,而申请人向商评委提起争议商标撤销申请的时间是2008年1月31日,即申请人在提起本案争议裁定之时,就已经不再是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因此,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对其申请予以驳回①。 实践中,也有案件对利害关系的时间要求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第3962005号“科比KB-KOBE”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于2004年,异议人耐克公司提交了2007年科比.布莱恩特与耐克国际公司之间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但法院对此未予采信,认为鉴于耐克国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对于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或为相关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有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撤销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②。笔者认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这一时间点在确

司法行政系统专业知识

《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岗位基础知识》考试大纲 第一章导论 1.监狱的起源 (1)监狱的产生条件和产生时间。明确监狱与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并理解监狱与经济基础、社会、政治、历史、文化、法律等因素之间的关系。 (2)监狱的演变过程。着重记忆近、现代监狱理论和监狱制度的相关内容以及其间出现的一些代表性人物及其著作。 2.监狱的历史类型 (1)监狱历史类型的概念。记住其表述即可。 (2)监狱的几种历史类型以及各种历史类型监狱的本质和基本特征。需要在理解的基础上准确记忆,其中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时期监狱的基本特征要对比记忆,明确其区别与联系。 3.新中国监狱的历史发展 应记住新中国监狱历史发展的几个阶段,并着重掌握各个阶段的概况和基本特征。2.一、监狱历史类型的概念

监狱历史类型是根据监狱所依赖的经济基础及其阶级本质所作的划分。它是对监狱所作的宏观上的分类。 二、监狱的四种历史类型 (一)奴隶制国家监狱 1.奴隶制国家监狱的本质 奴隶制国家的监狱,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监狱,其本质是掌握政权的奴隶主阶级用来镇压奴隶阶级的反抗,维护奴隶主阶级统治秩序,实行奴隶主阶级专政的工具。 2.奴隶制国家监狱的基本特征 由于奴隶制社会刚刚从落后的原始社会脱胎而来,因此刑罚表现为愚昧、落后而残酷,监狱管理非常落后和简单。其主要表现为:(1)刑罚观念及刑罚执行以复仇主义为目的; (2)刑罚手段主要是生命刑和肉刑;(3)监狱是关押等待执行刑罚的罪犯和未决罪犯的机构,监狱不是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 (二)封建制国家监狱 1.封建制国家监狱的本质 封建制国家的监狱本质上是掌握国家政权的封建主阶级用来镇压农民阶级的反抗、维护封建主阶级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实行封建主阶级专政的国家暴力机器。 2.封建制国家监狱的基本特征 与奴隶社会相比,封建社会的经济有了一定的发展,统治阶级对监狱及刑罚执行的认识和重视程度有所提高,死刑的适用范围逐步缩小。封建统治阶级不再像奴隶主阶级那样随意杀死奴隶,他们更多的是把犯了罪的农民囚禁起来,通过强迫罪犯劳动来增加经济收入。因此,封建制国家的监狱设施逐步得到了加强,监狱行刑理念也发生了一些细微的变化。但总体而言,封建制国家的监狱并没有摆脱野蛮和残酷,它与奴隶制国家的监狱仍是一脉相承。其主要表现为:(1)刑罚观念和刑罚执行以威吓主义为目的;(2)监狱制度和监狱管理残酷、黑暗。 (三)资本主义国家监狱 1.资本主义国家监狱的本质 资本主义国家的监狱,其本质是资产阶级专政的工具。但在资本主义发展的不同时期中,其外在表现是不同的。 2.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时期监狱的基本特征 (1)在资产阶级推翻封建专制政权成为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后,提出了罪刑法定、罪

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c0908555.html, 商标权侵害的认定标准(2017最新) 内容提要: 现代商标制度把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作为认定侵害商标权的标准,两个标准并置导致了商标法侵权理论的混乱。混淆标准”预设了商标法的消费者中心主义,并把理性消费者作为判定侵权的主体。现代技术塑造了商标对消费者的符号暴力,理性消费者的缺失使混淆标准”丧失了依据。消费者受益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结果,而不是目的。商标法应以对商标所有人的保护作为第一要旨。商标所有人中心主义抑或消费者中心主义导致了对政府监管的不同态度。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商标权作为考虑的基点,商标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可以统合商标法上既有的混淆标准”与淡化标准”,矫正了既有商标权认定标准的不足,有其自身的优势。 关键词: 侵权认定标准混淆淡化商标使用显著性 引言 尽管已有的学术文献在界定一般侵权行为(这里的侵权行为”既包括侵害的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与日本法上的不法行为概念大致相当。(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2:24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的要件时存有不同认识,但都把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素之一。这里受到侵害的权利当然包括知识产权。(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另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7.)按此,商标权本身受到侵害(之虞)应当是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由于显著性/识别性是商标的本质特征,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可进一步理解为是商标的显著性受到损害或者受到损害之虞”(简称显著性受到损害之虞”)。然而,无论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称TRIpS协定)(参见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地区性商标立法(参见欧盟《商标指令》第4条第1款b项。)、外国的商标立法,(参见美国《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德国商标法第14条(2);英国商标法第19条;等等。)还是当代的学术成果,(参见: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7-305;彭学龙.商标混淆类型分析与我国商标侵权制度的完善[J].法学,2008(5);邓宏光.商标混淆理论的扩张[J].电子知识产权,2007(7);杜颖.商标法混淆概念之流变[M]//李扬.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论丛.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185-195;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95-96。外文资料参见:W.Cornish&D.Llewelyn,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s,Trademark and Allied Rights(Sixth Edition),Sweet&MaxwellLimited,London,2007,pp747-752;Rose D.petty,Initial InterestConfusion versus Consumer Sovereignty,TMp,Vol.98(2008),pp.762-766.)多把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作为一般侵害商标权的认定标准(下称混淆标准”)。在此基础上,

最高法院要求驰名商标认定将不写入判决书主文

最高法院要求驰名商标认定将不写入判决书主文 ——驰名商标认定将告别司法诉讼时代 信息来源:侨乡科技报 (2008-4-14) 一个并不出名的品牌要想在短时间内成为驰名商标,有什么“捷径”可走?答案是打官司。步骤通常是,个别“权利人”,找一个所谓的“侵权人”假冒或仿效其商标,然后将与自己合谋的“侵权人”告上法庭,诉称被告涉嫌对其商标侵权,要求法院对其商标进行保护,试图通过虚假诉讼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 然而,这样的“美事” ,今后企业应该是碰不到了,面对“司法认驰”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出台新规予以“阻击”: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书主文,也不以调解书认定驰名商标。这意味着“司法版驰名商标”即将谢幕。 案例回放 “亲亲”赢了官司赚了“驰名” 因网络域名被人恶意抢注,福建亲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亲亲)不惜远赴黑龙江打起跨省官司。2005年10月29日,经过法院审理,福建亲亲大获全胜,不仅得到被告的经济补偿,还被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轻而易举获得需要经过多道严格评审才可以得到的荣誉。 据业内人士介绍,亲亲的驰名商标申请之路缘起网络域名遭到抢注。作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成立于1985年的福建亲亲在食品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及市场占有率,其商标保护体系相当完整。但出于疏忽,保护体系在网络域名方面出现了漏洞,相关中文域名和英文域名被竞争对手抢先注册,并被用于经营同类的食品。而抢注域名的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亲亲食品经销部郝姓业主,其注册的域名为中文域名“中国亲亲”和英文域名“https://www.360docs.net/doc/c0908555.html,”,经营品种为果冻和膨化食品,与福建亲亲的产品完全一样。 等福建亲亲回过神的时候已经迟了。依据域名注册的相关规定,除了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著名品牌,其它域名注册依据先注册先得的原则。作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亲亲系列商标并无权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无奈之下,福建亲亲只能远赴黑龙江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网站的操作及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最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亲亲”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相关域名交由福建亲亲注册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30 万元。 福建亲亲跨省官司不仅讨回了公道,还轻而易举地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的头衔,可谓一举两得。不过,知情人士却爆出内幕,称福建亲亲是小题大做,“他们的目的不仅仅是域名,更重要的是通过这个小得不能再小的官司,获得了一般公司难以得到的中国驰名商标。”这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士表示,国家工商总局的驰名商标评审认定相当严格,不仅每个省份名额有限,而且报送国家工商总局的评审材料多且复杂,需要不菲的花费。“但现在另有途径了,因为中级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而且同样有效,不仅缩短了时间,还节约了大量的费用。” 司法版驰名商标泉州不少 事实上,亲亲案子仅仅是福建企业主们通过司法诉讼确认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案件之一。 早在2004年4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泉州石狮拼牌公司“拼PIN”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3月,石狮拼牌公司与福建另一家服装厂签订了《商标使用

商标确权诉讼

商标确权诉讼 服务介绍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商评委作出的涉及商标权效力的行政决定、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对相应的行政决定、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其审查对象——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可统称为商标授权确权特殊行政程序,是少数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为取得或者维持商标专用权,异议人或者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对抗或者注销商标专用权而启动,经商评委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裁定为终结的行政程序。与之相对应的商标授权确权普通行政程序,一般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准注册。 流程介绍 一、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在7日内立案或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对受理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二、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三、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下列情形除外: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以下不同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之一的,判决撤销或 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报告

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报告 自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开展以来,按照上级的要求和安排部署,我局大力推广和应用新的信息化技术,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体系,目前已完成辖区内12个乡镇司法所互联网平台的建设工作。并且依托党委政府,将所有司法所纳入网格化管理工作,现共4个司法所已开通政法专网,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信息化建设发展情况 (一)组织管理工作不断加强。认识的高度决定工作的力度。我局高度重视组织各股、室、处及司法所的信息化建设,并成立了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系统信息化领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全系统信息化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各股室根据各自职能,具体承担相关的信息化工作推进职责。并制定了电子政务管理制度,门户网站管理制度,局域网使用管理制度,信息编辑、审核、发布和更新制度,设备使用及维护制度等,为信息化建设的规范运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硬件建设投入力度不断加大。自20**年开始,我局按照信息化建设要求,加大信息化建设资金的投入,购置更新办公电脑,保证局机关的日常工作的开展。同时,添置了配套使用的传真机、扫描仪、打印机、专线电话机等现代化办公设备,形成了与省市司法行政专网、区政府机关协同办公网、互联网的联通与使用的格局。同时为各司法所配齐办公电脑、打印机、数码照像机等办公设备,达到了信息化建设的高标准配置。 (三)做好网络安全及设备维护。依据国家有关涉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认真抓好了电子政务内网(党政网)及局域网的安全保密体系建设,做到了物理隔离和专机专用,安装了防病毒系统、建设网络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做到软件及时升级、打补丁、更新病毒库。使电子政务内网(党政网)、互联网可管可控,达到了网络安全保密要求。全年无失泄密事件,无重要数据丢失现象发生。 第1 页共14 页

驰名商标认定有哪些方式

驰名商标认定有哪些方式? (一)行政认定 1、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 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由各省级工商局将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最后,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如果通过商标异议案件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或者是在商标管理过程中申请驰名商标,应当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来认定。 2、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如果通过商标争议案件来申请驰名商标,应当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此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二)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范围相对较宽,如将“驰名商标”用做企业名称,抢注驰名商标的域名,以及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一般来讲,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才可以认定。

全国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信息管理平台登录.doc

全国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信息管理平台登录1 全国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信息管理平台登录如何登录全国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信息管理平台?请点击以下入口即可进入平台首页! 点击进入>>>全国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信息管理平台 点击以下图片也可进入>>> 【相关阅读】 云南司法行政开启互联网+智能化新时代助力提升司法行政干警战斗力 监狱里,通过互联网可以进行远程探视,咨询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等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社区矫正有了“千里眼”,足不出户就可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实时监控…… 《法制日报》记者从云南省司法厅了解到:近年来,云南司法厅先后建成并投入使用远程探视帮教系统,有效缓解了监管改造矛盾;积极开发完善社区矫正管理系统,实现了对社矫人员实时定位,并与司法部实现业务对接、数据共享;在搭建完成云南监狱专网、服刑人员专网等五网的基础上,完成教育改造、狱务公开等14个业务应用系统开发部署和所有押犯单位技防系统建设等,走出了一条具有云南特色的“跨越式发展、规范化管理、科学化建设”新路。 科技手段筑牢监所安防体系

10月20日上午,《法制日报》记者随行云南省司法厅 党委书记、厅长商小云一行乘车来到位于红河州开远市的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第四分监狱。到了大门,高清摄像头即刻对进入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拍照和数据留存,并在出门时进行严格比对;此外,在人行通道出口,设置了虹膜、指静脉加体重检测。 据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政委闫军介绍,监狱围墙设置了微波定位报警装置以全时监控,还通过无人机不定期进行空中巡查……多项信息技术手段并举,形成了“天罗地网”式全方位的立体安全防范格局。此外,监狱还通过建立人脸识别和智能追踪、智能钥匙管控等信息系统,全面打造智能化的“平安监狱”。 “女儿,你要保重身体,好好表现、改过自新,妈妈在家等你回来……” 在三分监狱,该监区服刑人员杨云(化名)正通过远程探视与千里之外的母亲“面对面”交流。 “‘服刑人员亲情远程会见系统’的搭建,不仅缩短了时空距离、慰藉了相思之苦,也使得对服刑人员的探视更加经济、便捷,更有利于消除服刑人员的不良心理、提升教育改造质量。”闫军说。 据悉,服刑人员家属到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经过指纹比对后,递交相关证明材料,即可进行远程探视、探访。 商小云强调,今后,要将信息化应用建设向监狱、戒 毒综合管理、安全稳定、领导决策支持、服刑、强制隔离戒

从案例看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问题 (20120227)

从案例看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问题 “商标抢注”一直是最近几年比较热门的话题,从西门子公司在德国抢注“海信”的商标,到国内的“刘老根”商标权之争,再到国内外众多演艺明星的姓名在被大量注册为商标,“商标抢注”一直为国人所关注,尤其是近一段时间,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Michael Jordan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就“乔丹”商标侵犯其姓名权案件再一次将公众的视线吸引到了“商标抢注”以及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之上。 需要说明的是,“商标抢注”并非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同时因为我国商标权的取得是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商标抢注”也不一定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我国《商标法》第3条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我国的商标取得是以申请注册为依据,谁最先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属于谁,推行这一制度的结果必然会为“商标抢注”行为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中的必然性。但是并非所有的“商标抢注”行为都会被认定为合法,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便规定,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同时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先注册的,可以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至于对抗不当“商标抢注”的理由,主要包括:1)商标申请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2)侵犯了驰名商标权;3)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案例专门就商标申请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进行案例分析之前,笔者总结了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冲突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我国2001年实施的《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对在先权利的运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尽管存在上述原则性的规定,《商标法》却没有对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为了规范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等权力冲突问题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颁布《关于 页脚内容1

《商标法》对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知识普及:《商标法》对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新闻快递: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例 2014年4月初,当事人购进一批衬衫对外销售。该批衬衫外包装标有“法国梦特娇远大发展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和某图形注册商标,衬衫领口、挂牌、合格证、塑料牌头都标注花图形及“MENGZHIHUA”字样。4月28日,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的经营部进行检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衬衫的外包装及衬衫领口、挂牌、合格证、塑料牌头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花图形及“MENGZHIHUA”字样,与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注册的MONTAGUT及梦特娇花图形商标相似。当事人非法经营额为8608元,工商机关在对当事人调查过程中,新《商标法》施行。 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当事人在明知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全国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信息管理平台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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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委书记、厅长商小云一行乘车来到位于红河州开远市的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第四分监狱。到了大门,高清摄像头即刻对进入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拍照和数据留存,并在出门时进行严格比对;此外,在人行通道出口,设置了虹膜、指静脉加体重检测。 据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政委闫军介绍,监狱围墙设置了微波定位报警装置以全时监控,还通过无人机不定期进行空中巡查……多项信息技术手段并举,形成了“天罗地网”式全方位的立体安全防范格局。此外,监狱还通过建立人脸识别和智能追踪、智能钥匙管控等信息系统,全面打造智能化的“平安监狱”。 “女儿,你要保重身体,好好表现、改过自新,妈妈在家等你回来……” 在三分监狱,该监区服刑人员杨云(化名)正通过远程探视与千里之外的母亲“面对面”交流。 “‘服刑人员亲情远程会见系统’的搭建,不仅缩短了时空距离、慰藉了相思之苦,也使得对服刑人员的探视更加经济、便捷,更有利于消除服刑人员的不良心理、提升教育改造质量。”闫军说。 据悉,服刑人员家属到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经过指纹比对后,递交相关证明材料,即可进行远程探视、探访。 商小云强调,今后,要将信息化应用建设向监狱、戒

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违约能否构成犯罪? ------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例分析 企业A系FH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其与制造企业B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企业B制造并销售FH牌商品,企业B在经营活动中,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有关商品生产数量及销售方式的约定,向贸易企业C销售了FH牌商品,企业C将FH牌商品出口。随后,企业A发现了企业B与C销售FH牌商品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司法机关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企业B与C的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企业B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制造并销售FH品牌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依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该违约生产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依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应当作广义解释,只要是违反了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包括尽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违反该合同的情况,均应当视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故企业B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含义不宜作扩大化解释,企业B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企业A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先,随后违反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行为性质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有本质的区别,其使用(制造并销售)该FH牌商标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该FH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行为。 还有一种折衷的观点认为,在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违反是否视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而定,如违反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是违反了有关产品品质的约定还是关于生产数量、销售方式的约定?违约涉及金额在整个合同中所占的比重?该合同条文对此类违约行为如何定性?等等。同样,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性质来判断第三人企业C购买并销售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学习《全国司法行政系统违法违纪典型案例选编》后的心得体会以及自我分析

学习《全国司法行政系统违法违纪典型案例选编》后的心得 体会以及自我分析 监狱系统是司法行政系统中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多发易发领域,监狱警察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比例占绝对多数——这是2010年11月,驻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组成调研组,对司法行政系统职务犯罪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后得出的结论。 在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收集书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12个省(区、市)司法厅(局)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材料,结合党的十七大以来司法行政系统违纪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调研组的一个突出印象是,监狱警察职务犯罪影响恶劣,具有严重危害性。 一方面,对国家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十分明显。比如,某市监狱原党委书记、监狱长等监狱领导滥用刑罚执行权,大肆受贿,纵容犯罪,造成监狱执法管理混乱,狱内犯罪严重。该监狱主要领导干部的所作所为,毁掉了班子,搞垮了队伍,带坏了风气,导致一个不到300名警察的监狱,有64名警察涉嫌违纪违法。监狱领导班子中有6人受到刑事处罚或党政纪处分,8名监狱中层干部受到严肃处理。 另一方面,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较恶劣。比如,2009年10月,某区某监狱四名重刑犯杀害一名狱警后暴力脱逃,震动全国。案发后,该监狱原监狱长即被免职,后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检察机关逮捕并提起公诉。6名监狱领导班子成员中4人受到停职检查处理,接受进一步调查。 当前,在认真研究监狱警察职务犯罪问题的现状、正确研判违纪违法行为特点、深入分析职务犯罪内在原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通过相关体制制度创新、建立长效机制科学预防监狱警察职务犯罪问题的对策和建议,就显得尤为必要。 犯罪问题涉及多个方面 调研组研究分析认为,监狱警察职务犯罪目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利用职权贪污受贿。调研发现,在监狱系统个别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较普遍地存在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现象,该类犯罪占到典型案件的40%。如,某些监狱领导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收受罪犯及罪犯亲属的贿赂。 滥用司法权徇私舞弊。滥用司法权徇私舞弊是监狱警察渎职犯罪的主要形式,该类犯罪占到典型案件的35%。如,某些监狱领导利用职务便利,违法收受罪犯家属所送财物。在罪犯相关材料不属实,不具备减刑条件的情况下,徇私舞弊,以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突破减刑期间限制,为罪犯报请减刑。 虐待罪犯严重侵犯罪犯人身权利。少数监狱警察法律意识淡漠,执法方式简单粗暴,在执法工作中时常以打骂、体罚等虐待方式管理罪犯,对罪犯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伤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首页工作动态调查研究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司法保护成果案例分析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域外知识产权司法返回主站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c0908555.html, 2010-04-26 17:26 来源:人民法院报 【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 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 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 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 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5、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 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6、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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