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一)
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见死不救罪⾃由辩论提问反⽅提问:1. 公民的⽣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命安全进⾏负责吗?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设⽴“见死不救罪”, 其作⽤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刑法正是保障⽣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量能保障我们⽣命安全吗?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是否正在遭受⽣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命受到威胁时,⾏为⼈有能⼒救助且救助⾏为不会造成⾃⾝或者第三⼈重⼤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情节严重的⾏为。
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受害⼈发出求救信号;(⼆)施救者有能⼒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个弱者去与⼀杀⼈犯搏⽃;(三)救援不会对第三⼈造成太⼤危害,每个⼈的⽣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个⼈为了另⼀个⼈的⽣命⽽舍弃⾃⼰的⽣命。
所以,对于见死不救⾏为,可以按⾏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危险呢?如果⽬击者本⾝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能⼒的⽋缺⽽背负罪责呢?答:每⼀个完全⾏为能⼒⼈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铁的民众去与⽍徒搏⽃。
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个电话、⼀个提醒、⼀个举⼿之劳就能挽救他⼈的⽣命。
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
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
《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案发⽣,“见呼告⽽不救助者,杖⼀百;闻⽽不救者杖九⼗”。
⽬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为⼊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我们⼀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见死不救罪吗?⾯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时?5. 第三⼈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些伤害,包括物质的、⾁体的或精神的,那么这些伤害谁来补偿呢?答:借⽤经济学上的“三匹马车”(投资、消费和出⼝),补偿也要来⾃三⽅⾯:⾸先,受害⼈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部分;其次,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部分;再就是⼀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的各种组织,如我国⽬前的“见义勇为基⾦会”,也可以负担⼀部分。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近年来,我国在刑法领域做出了一系列新的调整和变革,其中包括对于“见危不救”的处理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见危不救”一直被视为一种行为失当,甚至被认为是一种道德败坏。
随着社会发展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对于“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罪也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从多维度的角度来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并不代表对其置之不理,而是以更加全面和人道主义的视角来审视这一问题。
我们可以从道德层面上考虑“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问题。
在传统的社会伦理观念中,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是备受赞美的行为,而“见危不救”则是受到道德谴责的行为。
在当今社会,人们对于道德行为的认知标准已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人们越来越意识到,道德行为并不仅仅局限于个人的行为,而是需要考虑到整个社会和人类的生存发展。
在某些情况下,“见危不救”并不一定代表个人的自私和冷漠,而可能是由于对于风险的判断或其他客观因素的考虑而导致的。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我国在刑法中已经规定了救助义务,但是在具体法律适用与司法判案中并不是所有的“见危不救”都必须受到刑事处罚。
在《刑法》中规定,情节严重的不满足救助义务的行为可以受到相应的处罚,但对于一些客观原因或者个人能力所限而导致的“见危不救”行为并不适宜受到刑事处罚。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也需要权衡案件背后的具体情况和社会效益,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见危不救”行为并不适宜处罚。
从社会治理的角度上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也有其积极的一面。
在现代社会,各种社会问题交织在一起,如何更好地治理社会问题成为了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如果对于所有的“见危不救”行为都一味地追究刑事责任,会给社会治理带来一定的迷离。
简单地对“见危不救”进行入罪处理,很可能会阻碍社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相反,如果能够从更加综合的视角来解决问题,可能会更有益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对“见死不救”的思考

对“见死不救”的思考法学12甲班蒋诗雨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飞速提升的同时,伦理道德,某些精神层面的高尚德操,却似乎正在慢慢地与这物质时代的繁荣渐行渐远。
就像《双城记》开篇所说的那样: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
不可否认,机器的轰鸣将无数落后的东西毫不留情地撕的粉碎。
但是,在我们一味追求着城市先进化、现代化的时候,我们是否也将自己的内心伪装成了一个无坚不摧的机器,遗忘了最初的怜悯与善良,看似无坚不摧,实则冷漠无情。
我们用自己的双手,亲自动摇了我们努力了千万年所建成的道德石碑的根基。
这确实是一个让人痛心万分的现实!现在的我们,每天在鳞次栉比的高楼大厦里穿行,高楼大厦表面产生的眩光一次又一次蒙蔽了我们的双眼;每天在车水马龙的街道上穿梭,汽车引擎的轰鸣一次又一次隔绝了我们对外界的倾听。
正因如此,我们的视线变得模糊,我们的听觉不再灵敏。
然而,眼和耳是我们心灵与外界沟通最直接的窗户,没有了这两扇窗户的清明,我们的心也开始渐渐变得封闭与浑浊,变得僵硬与无情。
所以不难理解,为何现在社会上会出现那么多道德丧失的现象,更不难理解,为什么那么多人会在别人遇到困难时选择转身离开而不是奋勇向前。
“见死”却还是“不救”,似乎是对这个时代极大的嘲讽,但这嘲讽背后,却仍然蕴含着众多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今天,就让我这个刚刚踏入大学校园的大一新生,来浅谈一下我自己对“见死不救”这一社会现象的看法吧。
剖析所有的事件,基本上都是三个步骤,即是什么、为什么和怎么办(what、why、how)。
所以要探讨“见死不救”,撇去它的定义不说,首先我们得思考一个问题,那就是:为什么在危机出现时,我们会选择见死不救?对于这个问题,我想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是责任感。
当只有一个人面对需要救助者时,绝大多数情况下那个人都会采取各种措施对需要救助者实施帮助,这是源于人多年受到的道德和社会教育,就算有不能管闲事的心理,也很难忍受自己良心的谴责。
见死不救该当何罪读后感

见死不救该当何罪读后感当我读完关于“见死不救该当何罪”这一主题的相关内容时,内心久久无法平静。
这个话题犹如一块沉重的石头,压在心头,引发了我深深的思考。
在我们的社会中,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有时清晰,有时模糊。
见死不救,从道德层面来看,是一种令人痛心和谴责的行为。
当一个生命在我们面前遭遇危险,急需帮助,而我们却选择冷漠地旁观,这种行为违背了我们内心深处的善良和同情心。
然而,将见死不救上升到法律层面,认定其为一种罪行,却是一个复杂而颇具争议的问题。
有人认为,法律应该强制人们去救助处于危险中的生命,因为生命的价值至高无上。
如果见死不救不被视为犯罪,那么社会的道德底线可能会不断被突破,人们的冷漠可能会越发肆无忌惮。
但也有人提出反对意见。
他们认为,如果通过法律强制人们去救助他人,可能会侵犯个人的自由权利。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判断和能力,在某些危险情况下,自身可能也缺乏救助的能力或者面临巨大的风险。
如果因为法律的强制要求而让一些人在救助过程中遭遇不幸,这似乎也不公平。
我们不妨设想一些具体的场景。
比如,在一个繁忙的街道上,一位老人突然心脏病发作摔倒在地,周围的人来来往往,却没有一个人停下来伸出援手。
如果这种情况被认定为犯罪,那么那些路过的人是否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又比如,在一个发生火灾的现场,火势凶猛,普通人如果没有专业的救援知识和装备,贸然冲进去救人可能会导致自身的伤亡。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他们必须去救助,是否合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要将见死不救定罪,面临着诸多实际操作的困难。
如何界定“见死不救”的标准?怎样判断一个人是否有救助的能力和条件?如果要定罪,应该给予怎样的惩罚力度才合适?这些问题都需要仔细斟酌和权衡。
同时,我们也应该思考,为什么会出现见死不救的现象?是因为人们的道德观念淡薄,还是因为社会环境的影响?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压力越来越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冷漠。
很多时候,人们只关注自己的事情,对他人的困难和危险视而不见。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见危不救”是指在他人遭受危险或需要帮助的时候,不予以援助或拯救。
在中国法律中,该行为被认为是一种不道德行为,但当前法律框架下,该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
将“见危不救”入罪的立法考虑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思考。
首先,入罪意味着将该行为上升到一种犯罪行为,这需要明确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根据实际情况,在某些特定情境下,没有进行援助或拯救的行为可能并不是由于不道德或冷漠,而是由于环境因素限制,个人能力不足或安全风险过大等原因。
因此,必须对该行为进行细分和审慎考虑。
其次,将“见危不救”入罪也需要审慎考虑其对公民自由和人权的影响。
入罪可能会导致对公民自由和人权的过度干涉,例如让人担心因为无法提供援助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导致人们在救助他人时产生恐惧。
此外,入罪还可能影响人们的行为和意愿,使得本来愿意给予帮助的人因为担心被追究而选择不去帮助别人。
这种情况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更大的损失。
最后,将“见危不救”入罪需要考虑法律和社会的实际可行性。
司法资源已经相对有限,如果将“见危不救”列为犯罪行为,则需要相应的监管机制和法律执行力度。
同时,社会文化素质和道德底线的提高也需要时间和力量的投入,并不是单凭法律就能解决的。
在综合以上方面的考虑之后,我们可以看到,“见危不救”行为的确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必须进行细分和审慎考虑,将其与有心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并且要考虑到法律和社会的实际可行性,以免过度干涉个人行为和人权。
相比于依赖法律来对负面行为进行惩罚,我们应该更注重构建和推广一种公民责任和社区意识,让人们习惯于帮助他人,让道德底线和公共安全成为自我约束和社会共识。
见死不救的立法思考与评价

2 刑法 不能解 决的 问题 .
刑 法是指 规定 犯罪 、 事责 任和刑 罚 的法律 。 刑 从刑 事立法 角 其二, 见死不 救不 予救助 的对象 是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度 来看 , 确定犯罪 时 , 主要考虑 行为 的社会危 害性 , 只有社会危 害 或他人人 身 、 财产 利益 , 并且这些 利益 正在或将 要遭受 到不法 侵 性 达到 一定严 重程度 的某种 行为 , 才会将 其 定为犯 罪 。 见死不 救 害、 自然 灾害或 意外事 故 。 的社会危 害性虽然在 不断蔓延 与扩大 , 但是否 已达 到了刑法 限定 其三 , 主观 上 , 不救 者存在 主观上 的故意或 放任 。 见死 的“ 定程度 ” ?从近 年 出现 的有关见 死不救 案例来 看, 一 呢 现行刑 其 四, 客观 上 , 见死 不救者 没有积极实 施救援 , 明知当事人 的 法通 过定罪量 刑所惩 戒的 , 是针对 负有法 定或特定救 助义务 仅仅 行为 会发生 危害社 会 的结果 , 没有予 以阻挠 , 但 放任 此种 结果 的 的主 体 的见死不 救, 也就 是一种 狭义 的见 死不救 行为 。 而对 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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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8(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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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的立法思考与评价
杨 丽 沙
摘 要 近年来, 诸多 “ 见死不救” 事件成为当前社会的一个热 f-题, 3 ̄ 并且 引发 了人们关于道德法律化的思考.见死不救 /
原本 属于道 德 范畴 , 过立 法予以调 整 , 通 在我 国现 阶段 是否有 其 必要 性 、 可行 性 , 在具体 操作 过程 中应 重 点关 注什 么, 本文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

多维度视野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思考“见危不救”指的是当一个人目睹他人遭遇危险或需要帮助时,他选择无视或不提供及时救助的行为。
该行为涉及道德、法律等多个层面的考量,对于是否应该将“见危不救”入罪,需要从多维度的视角进行思考和权衡。
从道德层面来看,“见危不救”违背了人们对他人生命和身体安全的正常关怀和应尽的道义义务。
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相互之间的互助和合作。
当某人处于危险中时,我们有责任伸出援手,尽力帮助他人摆脱困境。
在道德观念中,关爱他人是人类社会的基石之一,道德福利和公德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从道德角度出发,对“见危不救”行为予以谴责是合理的。
从法律角度来看,将“见危不救”入罪也有其合理性。
法律的基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如果一个人在目睹他人遭遇危险或需要帮助的情况下选择不采取任何行动,其行为可能导致其他人受伤甚至丧生,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予以惩罚,以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
对于“见危不救”是否应该入罪,还需要考虑到一定的特殊情况和情境。
有时,见危不救的行为并非是出于恶意或故意不管,而是出于安全和自身利益的考虑。
在面对火灾、爆炸等可能危及自己生命的情况下,个体有权选择保护自己而不冒险去救助他人。
一些儿童或身体残障者可能无力提供帮助,将其归罪于“见危不救”是不公平的。
在这些情况下,法律还需要考虑到个体的行为背后的真实动机和情境因素,以避免对无辜者的不公正处罚。
在确定是否将“见危不救”入罪时,还需要考虑到社会教育和法律执法的角度。
通过社会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加强对互助和合作的认识,有助于降低“见危不救”的发生率。
对于恶意的见危不救行为,法律应该进行严厉的打击,以起到警示和震慑的作用。
浅析我国“见死不救罪”的设立

第 l 3卷 第 6期 20 0 6年 l 2月
琼 州大 学学报
J u n l f in z o nv r t o r a o o g h uU iesy Q i
V0 . 1 . No. 6 】 3
De e e .2 0 c mb r 0 6
( )从现 实角度 来看 ,早在 2 0 年第九届全 国人 民代 三 01
、
设立 ‘ - 见死不救罪 的必要性
( )从 历史 角度来看 ,我 国古代法律 中已经有 关于见 一 死不救的责任规 定。例如秦律 < 法律答问>中记载: 贼入 甲 室 ,贼伤 甲,甲号寇, 四邻 、典 、老 皆出不存 ,不闻号寇 , 其 问 当论不当论 ;审不存不 当论 ,典 、老虽不存 ,当论。根据 这一规定 ,四邻在听到呼喊而不救助时 ,要追究刑事责任 。 < 唐律疏议>亦有类似记载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 ,告力势不能救 助者 , 速告 附近官司 ,若不告者 ,亦 以不 救助论。… 自 < 律疏 唐
关键词 :‘ ‘ 见死不救罪” ;借鉴 ;有 限的设立
中图分类号:D 2 . 9 04
何为 ‘ ‘ 见死不救, ’?如果简单地从字面来看,就是指看
到生命消亡而不予援助 。这种解释并无法律意 义,鉴于我国 目前还没有设立 ‘ ‘ 见死不救罪” ,因而对于见死不救 一直没 有一个 明确的概念。笔者通过对国外一些 国家刑法对见死不
的依赖和放纵 思想 。笔者认 为这种担心实在 多余 ,因为从 主
观上讲 ,人们在 自己遇险或者利益遭受别人 侵犯时 ,肯定会 全力 以赴去抗拒险难的 ,只有 当 自救不成功时才会向他人求 救。试想谁会将 自己的生命完 全置于别人之手而 不 闻不 问
呢?因此 ,将见死不救行为归于法律 制约 ,并不会削弱公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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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一)
“摘要”设立“见死不救罪”存在着种种不足:缺乏足够的法理基础、立论依据具有较大的负面
效应、会增加公民的义务、违背现代法学所普遍认同的道德理念、不符合法律的成本收益分
析、是对人权的漠视、不符合现实要求。因此,不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
“关键词”见义勇为,现代法治理念,法律和道德,“见死不救罪”
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发生在安徽。2002年5月28日凌晨4时,在安徽省芜湖市,青年
教师谢小云因见义勇为而献出了年轻的生命,妻子林金华及女儿生活无着,将被救助者告上
法庭,要求赔偿。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被救助者有
没有义务赔偿的问题上。新芜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林金华胜诉,并责令被告支付3万元赔偿
金1].
事实上,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很多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由于见义勇
为行为而受到损害,却得不到应有的相应补偿。类似局面使富有正义感的人们深受打击。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在学术界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的呼声日渐高涨。如:有学者提出:
“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处罚涉及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理论。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出发,
可以说,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面临迫切的现实的危险,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具体的依赖
关系,行为人具有消除上述现实危险的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结果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的时
候,行为人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和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见死不救“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
罪的客观要件。”另有学者提出:见危而救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将救助义务上
升为法律义务是合理的,是可行的,救助义务的立法是人类理性发展的必然趋势。3]而与此
同时,在2001年人代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就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提出议案,他们建议
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4]
更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试图寻求设立见死不救罪立论依据。他们指出:在国外,为了适应
社会发展所要求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精神,道德义务逐渐介入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开
始扩大到道德领域。挪威、瑞典等国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
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1)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2)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
《法国刑法典》(1994年)第223-7条新增一项罪名“怠于给予救助罪”,该罪规定,任何
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
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的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
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救助,或能够唤起求助行动,对本人和第三者也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救
助的,要处数年的监禁和罚款。埃及法律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
年监禁和罚款最少1000埃磅的处罚;对有某项专业技术的人,如果需要利用他们的专业救
援危难者而他们却有意避开,则对他们加倍惩罚;对自己不帮助别人而收到政府机关的命令
后仍不执行者,则视为与罪犯同罪。
这些都似乎可以成为我们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理由,然而笔者以为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
立法者和普通民众更应该从西方社会所提出的“理性人”角度具体分析利弊得失,得出合情、
合理、合法的结论,作出真正合乎“社会正义”的结论。
为了更好的阐述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探讨关于不设立“见死不救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了
解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
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
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可见,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是人们所
追求的道德标准。
在学术界,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
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
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
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7]也有学者从更行政法的角度认为:见义
勇为行为是行政协助行为。一方面是因为见义勇为者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
受违法犯罪活动的侵害或自然灾害的损害时,没有对其进行维护的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
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8]
笔者以为,从见义勇为的本意出发,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该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
险而作出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第一,主体是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首先,必须不负有
特定义务。众所周知,国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处理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设立一定的
专门机构来应对,常见的有公安局和消防局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
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
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三条规定:“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
三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
情,扑灭火灾。”另外,企业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经营秩序也会聘请一些工作人员,如商场的
保安、游泳池的救生员等。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他们对违法行为有制
止义务、对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救助义务、对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况下负救助的义务。由此可
见,他们虽然实施的“见义而为”的行为,但是基于职务和义务上的原因,是不得不为,不能
构成见义勇为。其次,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因为构成
见义勇为的基础或前提必须是有“义”的存在,而“义”是指社会正义,当然也包括法律正义。
社会正义的实现依赖于人的“良心”,而“良心”则只能专属于自然人,因此,法人或其它组织
不可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造成的损失的意图。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
财产利益的行为,如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等。第四,行
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财产危险。
因此要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不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或
财产危险)区别开来。
二、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
在了解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之后,我们继续探讨关于应不设立见死不救罪的问题。
笔者虽然赞同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标准多元化的条件下,个人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舆论的
强制力不足以防止反道德行为的发生”,“利用法律手段使部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并
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予以强制执行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必须手段。这个由道德转化为法律
的过程就是道德法律化过程”。10]但笔者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我们不能把
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法律化,我们不能用法律制裁的方式去惩罚那些违反具有较高要求的道
德恶行。我们应该在道德与法律之间寻求完美的和谐与平衡。所以,笔者不赞同设立“见死
不救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设立“见死不救罪”缺乏足够的法理基础
美国著名法学者波斯纳在其著作中对道德与法律理论作了精辟的论述。在谈到道德的约束力
时,他认为,道德确实是一种社会控制制度,是一套对于他者(others)的义务,而不是他
人对我们的义务。道德需要人们自觉遵守。现代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著名法学家富
勒(Fuller)在其名著《法律的道德性》(theMoralityofLaw)一书中也专门就法律与道德的关
系进行了探讨。他把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前者是人们对至善的
追求。若某人在追求“愿望的道德”方面取得了进步,则会受到人们的赞赏;若不去追求“愿
望的道德”,也不会受到人们的谴责。按照富勒的说法“愿望的道德”是不能转化为法律。12]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在道德价值这个等级体系中,可以区分出两类要求和原则。第一类
包括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比如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协调家庭关系。对群体
的某种程度的效忠,均属于这类基本要求。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极为有助于提高生活质
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等价值都属于第二类道德
规范。博登海默认为两类道德中,第二类是不能转化为法律规则的。13]见死不救行为显然
属于富勒所说的“愿望的道德”和博登海默认为的“第二类道德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