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权,经营者,消费者]论消费者后悔权与经营者经营权的冲突与协调
论消费者后悔权在中国的构建

论消费者后悔权在中国的构建【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在近期进行一次大幅度的修改,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可能会以法律方式确认。
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表明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同时我国经济与市场所面临的问题也是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建立所面临的挑战。
【关键词】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消费者后悔权概述(一)消费者后悔权的概念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向商店购买商品后,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无条件更换货物或者退货。
当然,“一定期间”往往以货物的数量、性能、质量等而定。
只要特定的货物没有被人为的损坏并且购物凭证俱在,只要在一定的时期内,消费者可以无条件更换货物或者退货。
实际上消费者后悔权是为了保证消费者购买的商品能够满足消费者的购买商品时所期待得到的利益。
消费者的后悔权从本质上说是消费者各种权利的延伸与保障,如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
当消费者的安全权因为购买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却退货无门而受到侵犯;当经营者出卖质量有轻微瑕疵的产品却不如实告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当认定质量不合格的程序繁多侵犯了消费者的监督权等权利时,消费者通过后悔权制度能确保自己在产品轻微瑕疵与不合格情况下的无条件退货权从而也保障了自己安全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
消费者的后悔权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有实践但是缺乏法律形式的保障。
“7天内无条件退货”,一年的质量保证等等优惠不论在网络店铺还是在实体店都随处可见。
然而聪明的商家们总会在后面附加一句“由购物者负担来回的运费”的规定,这很少比例的消费者会选择退货,因为来回的运费成本大而且麻烦。
因此,想要根本保证消费者的后悔权,必须从立法上建立并完善这一制度。
虽然消费者的后悔权可以允许消费者在某些合理的条件下退货,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是对民法意思自治的侵犯。
一方面,消费者的后悔权不是绝对无条件的,相应的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是必要的;另一方面,消费者想要行使后悔权也必然是由于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了其在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权利。
论消费者的后悔权

论消费者的后悔权作者:苏彦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4期摘要在今年通过的新消费者保护法中加入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赋予消费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退货的权利是该法的一大亮点,也是我国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大跨越。
作为我国消费者拥有的一项新的权利,其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需要法律不断地完善和有关人员建立起良好的互动系统来填补。
完善的后悔权制度将有助于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我国商品交易经济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后悔权作者简介:苏彦瑾,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8-054-02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日益便利,互联网购物已经渗透进了千家万户,成为了许多消费者购物的重要途径。
伴随着日益庞大的网购市场而来的是消费者对于网购商品的不满和投诉。
为了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我国今年3月15日实施的新《消费者保护法》中第二十五条赋予采用远程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需说明理由即可退货的权利。
该规定的本质是给予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可仅因个人主观情感而对于购买行为反悔的权利,因而被称为“后悔权”。
后悔权又称为“冷静期”、“冷却期”,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最初美国联邦委员会和英国都针对“上门兜售”这种特殊的销售方式制定了允许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反悔的法规。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对后悔权这一概念给予了肯定——德国《新债法》在特殊销售方法中享有后悔权,日本在原《访问贩卖法》中明确规定了采用信用方式支付的消费者可享有后悔权。
法国、瑞士的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后悔权也有相关的规定。
尽管后悔权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约定必须遵守”的法律理念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是在当今网购等远程环境中,由于与商家在信息占有、经济实力、专业能力、谈判能力等方面的巨大差异,消费者处于严重弱势地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成为了当务之急。
后悔权为消费者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保障和缓冲期,使消费者的权益能够不因其一时的冲动而受到不可逆转的侵害,为消费者维护自身的权利提供便捷的途径。
关于从经济法的视阈谈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

关于从经济法的视阈谈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逐渐引起了社会及广大消费者的高度重视与广泛关注。
随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断修改并且日益完善,关于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就成为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项全新的内容。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后悔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经考量,大致可将其定义为:后悔权又称为“消费者的冷静期”,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了某种商品后,在指定的时间内,需要商家无条件退货并退还其全部货款的制度。
后悔权的提出引起了商家及消费者的众多讨论与争议,本文将对从经济法的视阈对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进行简要分析,旨在进一步促进相关工作顺利的开展下去。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不断繁荣,对于消费者的权益也应得到相关的法律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形成与不断改进,对消费者的权益有了基本的保障。
关于后悔权的提出引起了社会各界及广大消费者的关注以及争议,有人认为后悔权的推广与实行是对消费者进行了倾斜性保护,也有一部分人对后悔权持质疑和反对的意见,认为后悔权的实行会严重影响商家的利益。
因此,对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保护与促进经济的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消费后悔权设立的必要性如今在我国经济市场中,随着远程购物的不断普及,邮购、网络购物等新型交易模式,逐渐取代了传统的交易习惯。
在新型的贸易中消费者无法充分行使知情权与选择权,而一旦出现消费纠纷,消费者也会因为地理上的原因很难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所以,该贸易领域中的消费纠纷有愈演愈烈的形势,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因此,对新型贸易相应法律法规的执行有势在必行的趋势。
但是,由于我国关于交易行业的法律法规是根据传统的贸易模式而制定的,所以有着一定的滞后性,对于新型贸易方式产生的消费纠纷缺少有效的法律约束。
所以,新型贸易模式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相关规定,就有待于我国经济法的更新融入,也突出了消费后悔权设立的必要性。
《消法》新增之“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及适用

《消法》新增之“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及适用摘要:最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其法律性质宜界定为形成权中的一种具有无因性的特定解除权,可称“特定无因解除权”。
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有严格的货物或服务围及时间期限,且消费金额以不低于100~200元为宜。
消费者后悔权的实际运行还依赖于强大的行业保障、协会保障、行政保障及有效的司法机制。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消费者后悔权;无因解除权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4)03-0044-06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已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
作为《消法》实施后20年来的首次修改,第二十五条引入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这一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切身利益的制度,成为新修《消法》的一大亮点,但在“后悔权”制度的法律性质和具体适用上仍存在争议。
本文结合境外立法及我国国情,对“后悔权”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境外“后悔权”有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由西方引入我国,到目前并无明确称谓。
各国法律对其概念表述也各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称为“消费者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德国法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法国法将其叫作“特别撤销权”或“反悔权”。
后悔权最初是为了规挨家挨户的直销营销手段而制定的,立法者基于消费者极易受直销员面对面销售方式的影响而冲动消费的考虑,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对直销企业诱导消费者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约束。
(一)英美法系之规定后悔权制度最早见于英国1964年《租赁买卖法》中的冷静期条款。
该法规定:若买方是在“适当交易所在地”(通常为经营者的经营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签订了租赁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都有权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 天解除该合同。
[1]解除合同后,商品的运输由销售者负责,此外,销售者还应退还任何与消费者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费用。
简述消费者后悔权的内容

简述消费者后悔权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后悔权。
从立法目的上讲,它主要体现了三个方面的基本价值:一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二是尊重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关系的建立和发展;三是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适应入世要求,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
从具体条文来看,后悔权的行使方式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前,当自己对商品不满意或者存在质量问题时可以请求退货;二是当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所宣传或承诺的不符时,有权请求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但是由于后悔权的消费者在产生后悔情绪时,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依据来认定,因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有些法院甚至还是空白。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我国消费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商品销售中欺诈现象日趋严重,为了避免这种欺诈行为给消费者带来损失,国家相继颁布实施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消费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倡导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原则,提高消费者自身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市场的活力,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促进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该条款表明,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即有权选择在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去购买何种商品或者接受何种服务。
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时,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
否则,就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该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引导消费者选择名优品牌商品,有着积极作用。
我国有些生产企业有坑害消费者行为,借口“不好卖”,把劣质商品往超市、小商店里推销。
造成商品损坏,退回后又不认帐,就是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而没有赋予消费者后悔权。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的理解与适用-2019年文档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的理解与适用一、理论探寻:消费者后悔权的法理剖析在分析后悔权的理解适用之前,先对后悔权从法理角度进行一个剖析,这将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务中对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理解与运用。
(一)“后悔权”的概念在德国、日本、瑞典、欧盟、美国、英国等国家和地区,均已确立后悔权制度。
根据我国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对后悔权作出如下定义: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运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商品后,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并无须说明理由的单方合同解除权。
(二)“后悔权”的特征根据上述的后悔权的概念,我们可以分析出以下后悔权的特点。
1.后悔权是单方合同解除权。
在立法说明时,强调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实质就是“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1]新消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后悔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杨立新教授认为:修订后的消保法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其中大量的是针对经营者民事责任做出的新规定。
新修订的消保法中民法规则是其基本内容。
[2]虽然我国是通过新消保法的修订来确立后悔权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公法范畴,但是后悔权本质上是一种单方合同解除权,这就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
3.后悔权是法定形成权。
在民法上,根据民事权利作用的不同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和抗辩权。
“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
”[3]而形成权又可以根据其权利来源分为约定形成权和法定形成权。
从上述的论述中我们知道,后悔权是一种单方合同解除权,又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所以后悔权是法定形成权。
二、司法实践: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初步构建我国后悔权的规定是在新消保法修订时首次确立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理解适用尚未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认识。
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与发展研究6700字
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与发展研究6700字本篇论文目录导航: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与发展研究消费者后悔权面临的问题探究引言消费者反悔权的概念界定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例外新消法适用及消费者退货欺诈及其预防拓宽和改进消费者救济渠道消费者后悔权使用困境探析结论与参考文献摘要消费者"反悔权";(又称"后悔权";)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条件下产生的一种新型民事权利,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这项权利被很多学者认为是突破了传统民法中"有约必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所以无论是在欧盟消费者保护指令向内国法转化、德国"债法改革";中将其编入民法典,还是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首次修订中,都引起了广大的争鸣。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也规定有消费者反悔权,并在司法实践中暴露了一些问题,业已进入"立法院";的修改程序。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水平相较西方发达国家一直相差较远。
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4年3 月15 日正式生效施行,使得从法律规定的文字本身,到随之而来的经营者修改服务条款现象,都为这项权利的研究提供了新的素材。
本文将对这项权利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通过比较国内外这项制度的具体规定、国内外经营者的应对措施,进一步分析该权利的行使条件与发展方向,以及这项权利目前面临的问题,并在论述中穿插对我国《消保法》中相关条款的评议。
文章的第一部分将对这项权利进行界定。
由于学界针对这样一项"消费者退回购买商品,经营者返还其价金";的特殊权利,使用了不同的称呼,这便意味着在对这项权利的认识上存在不同。
德国法学者认为该权利是撤回意思表示的权利,从其民法典的规定,使用了消费者"撤回权";这一概念。
浅谈新消法中的后悔权
浅谈新《消法》中的后悔权1新型购物模式呼唤后悔权到来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电话购物、远程邮购等新型购物模式已然成为中国消费的主力军据中国商业联合会发布的《2013年中国商业十大热点展望》公布,网购销售额领先于多种零售业态多年保持第一。
2012年网络交易额度已超一万亿元单是阿里巴巴麾下的淘宝购物网站在2012年11月11日俗称光棍节这一天的销售额就已赶超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2011年全年的销售额该报告也指出,同网购销售额一同呈增长态势的,还有网购投诉数量的激增,网购消费者抱怨最多的诚信缺失现象,2013年度淘宝后台接到网购投诉超过10万起网购具有便捷、环保、省时省力等诸多优点,其缺憾之一是消费者和销售者拥有信息的不对称即消费者消费时全凭想象画饼充饥,凭借对卖家的信任购买商品,货物到手时发现尺码不合、质量不符时退换货的困难一定期限内无理由退换货的权利后悔权这时就显得尤为必要2013年19月25日修正、2014年3月15日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甫一施行便各受关注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实施的新《消法》,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的新规定无疑是最大亮点新《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邮购、电视、电话等方式售卖商品的,消费者有权在收到货物7天后无理由退换货虫然未以后悔权命名,但参考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学术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便是后悔权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第一次出现消费者后悔权,通常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的一定期限内,可把商品无理由、无条件地退给销售者的权利实际上赋予了消费者在一定时期内无条件退换货的自由简要的讲,后悔权的核心就是合理期限内无条件退换货2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制度保障消费者享有7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显然需要知悉经营者真实、具体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才能实现事实上经营者如果怠于提供相关信息,消费者退货权利很难实现,考虑到时间金钱成本,大多数消费者选择向网络交易平台、消协投诉,极少诉诸司法途径因此新《消法》规定,如果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侵权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店家跑路,电商赔偿将网站运营商列入赔偿主体大大减少了消费者的后顾之忧,增加了后悔权制度的可操作性事实上消费者有知悉真情的权利,经营者有没有告知真情的义务?现行《消法》并未明确这一点台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出卖人的信息告知义务,值得借鉴经营销售者应该在网购或实体购物时,将买卖条件、出卖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告知消费者倘若只有后悔权制度设立而没有制度施行的必要保障,消费者行使权利将十分困难建议在将来《消法》再次修改时增设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时经营者具体的告知义务,直接由经营者承担,而不是单纯将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风险转嫁到网站运营商身上3完善后悔权立法,增设大额消费品冷静期制度3.1还原商品房商品身份,大额消费品交易也应适用后悔权新《消法》出台之前,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法学专家刘俊海曾对草案稿提出建议:不但一般生活消费品可以7天无理由退货,购买汽车、房屋应该也享有后悔权纵观新《消法》的规定,并未明确提出车、房适用后悔权,但亦未明确反对适用根据新《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受本法保护法律对汽车、房屋的交易、权属有特别规定,因其价格高昂,区别于其他消费品是否以此权属、交易的特别规定就推定房屋、汽车不属于生活消费,有待商榷房屋、汽车的价值首先在于作为生活必需品满足生存、交通需求而不是作为奢侈品炫富,依此意义,房屋、汽车无疑属于新《消法》规定的生活消费范围,理应适用第25条规定的7天无理由退货如若消费者商品房可7天无理由退货,期房与期望不符的问题可迎刃而解,消费者的权益将得到更好的维护商品房交易欺诈双倍赔偿法律适用曾遭遇滑铁卢2000年前后,大连、北京、上海、山东、吉林各地均出现多个以所购商品房与开发商承诺不符受到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赔偿的案例但判决结果令人失望,数家法院皆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商品房不是普通消费品为由为由判决消费者败诉,认定商品房交易数额巨大,若支持双倍赔偿将有损公平交易原则,有损销售者利益仅吉林一购房双赔案获胜诉由此可知,绝大多数司法实践对商品房之类大宗、大额消费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适用《消法》持否定、观望态度2014年新《消法》出台以后,地方法院是否会改变初衷,在后悔权适用上纳入房、车等大额消费品,谁将是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我们将拭目以待应还原商品房商品身份房地产交易中,相对于开发商而言,购房者无论在信息公开、资源占有、权益维护等方面均居劣势,属于弱势群体且期房市场份额激增,消费者签订购房合同时只能望图兴叹,面积、位置、采光、周围环境等具体信息待到交房时才能落实,与宣传、承诺不符的情况大量存在将后悔权适用范围扩大到房、车大额消费品上,还原商品房购买者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会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构建公平、和谐的房地产市场3.2区别普通消费品后悔权,增设房、车交易冷静期制度参照世界各国关于远程消费冷静期的规定,欧盟的规定较为详细、操作性强,可供我国立法借鉴欧盟《远程销售合同指令》规定了冷静期的适用条件,消费者远程订购不了解性能的特定货物,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如货物价值超过40欧元,买受人享有14天试用期,在这14天享有无理由无偿退货的权利,欧盟法律亦规定了出卖人的信息告知义务,经营者应当在交付货物之前,向买受人提供比实体经营更为详细的交易信息,包含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络方式等于退货有关的重要信息如果经营者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则冷静期延长3个月韩国《直销法》、《电子商务交易法》也规定了冷静期制度,在收到货物10天之内有取消合同的权利日本、马来西亚也有类似规定以上各国的冷静期均未排除商品房、车辆等大额消费品的适用,并且均比我国新《消法》规定的7天退货期长《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的司法解释》规定,开发商对所售商品房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房产广告和宣传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对所售房屋与承诺不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开发商对所售商品房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然民事责任以补偿为原则,即使购房者因房屋质量瑕疵、开发商违反承诺而遭受的损失最终获赔,消费者因此遭遇的不公平待遇并不能妥善解决,亦不足以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开发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力制止商品房、车作为生活消费品适用后悔权制度,赋予消费者大额消费后的冷静期,与现有房产、车辆交易法律法规不但不冲突,反而与之有机结合,形成保护消费者权益更有力的堡垒。
消费者后悔权探析
消费者后悔权探析【摘要】现代消费模式的兴起和发展,为商品交易另辟蹊径,在打破商品传统交易模式的同时,也给消费者权益的实质保护带来新威胁。
遵循原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无法应对新威胁的危害,2013年消法修正案将后悔权纳入修改内容实属必要。
本文拟结合修正案中后悔权的内容,对后悔权进行探究。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后悔权一、后悔权的概述消费者反悔权源于经营者的营销手段——“无因退货”,这是指经营者承诺,消费者在支付价款取得商品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可无条件退货,经营者返还价款。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加上经营者经济地位,商品信息等在交易中固有的优势,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因退货”经历了从营销手段到商事习惯再到法定权利的演变。
消费者“反悔权”是指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合同成立生效、支付价款取得商品后,依法或依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无偿且无条件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1]笔者认为“后悔权”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大众化的通俗说法。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严守原则,消费者本应严格履行自己与经营者签订的消费合同。
倘若消费者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消费者在缔约时受到欺诈或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消费者固可依据《合同法》第54条行使撤销权。
但撤销权制度无法取代后悔权制度。
严格说来,后悔权可称为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系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
反悔权制度有如下特点:1.其基本目标在于保护消费者一方的权益。
2.反悔权赋予消费者单方面取消合同的权利,销售者(或经营者)不享有这种权利。
3.消费者取消合同的权利是无条件的,不必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4.消费者取消合同的权利不是没有限制的,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
二、后悔权的立法历程后悔权的前身“无因退货”曾现《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草案)》,该草案规定,经营者出售的整件商品,消费者保持原样并在7日内提出退货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
浅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后悔权的构建
浅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后悔权的构建作者:黄嶷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5期摘要随着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的审议通过,消法中正式构建了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
本文在对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后悔权的法理正当性及我国消法中后悔权构建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消费者经营者后悔权作者简介:黄嶷嶷,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法学系。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63-022013年10月通过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首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此种无理由的退货制度在学理上通常表述为消费者的“后悔权”。
后悔权的法定化极大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也激发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促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双赢。
一、后悔权的法律属性所谓“后悔权”,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对于商品不满意,就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商品退还给经营者,且无需提供任何理由。
“后悔权”制度在相关国家的法律中也表述为“消费者的冷静期”,指的是消费者在购买了商品之后,可以赋予其一个考虑期,如果在期限内,消费者经过冷静地考虑,认定不要所购商品时,就可以将商品无条件退回商家。
从后悔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后悔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属性:(1)无因性与免责性。
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时,退回商品无须说明任何原因,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只要是自己认为不需要,就可以行使退货的权利。
(2)单方行使性。
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无须与经营者达成合意,可以单方面地解除买卖合同,只要通知交易对手即可,无须交易对手的同意。
(3)非司法程序性。
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单方面地解除买卖合同,无须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只要通知经营者即可行使。
(4)范围的特定性。
后悔权的行使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后悔权,在立法惯例中,通常将后悔权的行使限制在非现场购物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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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消费者后悔权与经营者经营权的冲突与协调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含义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在各国的称谓不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消费者之犹豫权”;日本《访问贩卖法》称为“撤回权”或“解除权”;欧盟称之为“撤销权”;在英美等国则称之为“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规则”。
尽管各国使用的称谓不尽相同,但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是一样。
对后悔权概念的定义,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现代消费者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在合同生效之后的特定期限内,单方面撤回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类商品或服务之后,依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享有无条件退货或退出服务的权利。
”还有的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给予买家一段冷静的时间,并在合理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或撤销合同,无条件退货并获退款的权利。
”笔者比较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享有的无条件解除合同即退货的权利。
”
二、消费者后悔权与经营者经营权冲突之原因探析
(一)契约自由与合同实质正义的冲突
纵观合同法的演变过程,正是由契约自由到契约正义、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最初,大量格式合同的普遍运用,契约自由原则自身所存在的缺陷就暴露了:契约当事人自由意志的非公正性。
这使得契约自由逐渐走向衰落,契约正义的呼声渐起。
现代的契约正义同时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最大化的追求个体利益,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个是为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保证对弱势一方的保护。
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就体现了这种新型社会契约正义论。
(二)消费者保护法侧重于保护弱者利益
现代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是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的帝国主义阶段之后开始的。
在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阶段,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基本上能够在形式上做到在“讨价还价”基础上从事商品交换活动。
但是,当垄断的帝国主义阶段取代自由竞争时期时,消费者在生产经营者面前极其明显的表现出“弱者”的地位,垄断公司作为生产经营者取代了个体生产经营者的主导地位,少数垄断公司几乎控制、支配了整个国民经济、作为消费者的劳动者和一部分中小业主在与垄断公司进行商品交换活动时就连形式上的“讨价还价”能力都被剥夺了。
由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日趋严重,传统的民商法已经不能适应消费者的需求,资本主义各国就出现了以保护经济中的弱者――消费者为内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协调消费者后悔权和经营者经营权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节约资源
1环境资源
现代生产模式在一定范围内影响了人类的生存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生态危机,这是不容否认的事实。
商品在制作过程中必然会消耗各种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如果商品不能得到有效地配置和充分地利用,那么,这无疑是对资源的一种极大浪费。
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可以让商品再次转售给其他有需求的消费者手中,充分保障物尽其用、降低社会成本。
2司法资源
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使消费者无需在选择哪家商品质量较好、哪家信誉良好、哪家有退货保障等问题上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从而使订立合同的时间大大缩短,进一步刺激消费。
同时也大大减少了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的成本,提高了维权效率,同时降低了漫长的诉讼过程中造成的人、财、物的损耗,把有限的司法资源运用于维护和实现法治社会的关键环节。
(二)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消费者后悔权的设立对维护市场秩序有积极影响。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后悔权的设立有利于消费者获取更多真实的商品信息和优质的售后服务,良好的消费环境能够增加消费者的信心,消费者敢于消费、享受消费者,进而刺激内需,市场经济的发展又有赖于消费需求,这样就保障了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
从经营者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本就是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优胜劣汰,后悔权的设立会增加经营者不诚信经营的成本,从而使其无法在该行业中立足,促进经营者正当经营、诚信经营,保持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从而保护诚信的经营者有序、公平地竞争。
四、消费者后悔权与经营者经营权冲突之协调
针对各国为应对信息社会发展在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新变化,以及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制定的一些带有共通性的规则,并结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地发展和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国外制度设计予以适当的借鉴和吸收。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将后悔权适用的范围限制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这种远程交易领域是值得肯定的,可以借鉴国外这些国家的做法,进一步将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上门交易、消费信用、分时度假三个领域中。
在上门交易过程中,消费者没有机会对同类商品的价格等参数进行对比,受到推销人员的诱惑或者迫于压力而以不合理的价格或者购买自己完全不需要的商品,当过后冷静思考之后常常会后悔。
虽然现今上门交易的情形较少,但其造成的后果很严重。
因此,将消费者
后悔权扩展到上门交易领域是十分有必要的。
随着目前消费水平地提高、消费者对各种
产品的需求增大、以及信用消费的方便快捷,使信用消费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的受众群体,已逐渐成为主流的消费模式。
消费者往往高估了自己的还款能力,加上经营者一系列极具诱惑力的促销,极大地刺激了消费者的消费欲望,使消费者作出冲动盲目的选择。
隐蔽的合同陷阱又进一步加剧了消费者的劣势处境。
将后悔权引入消费信用领域有利于消费者形成适度消费的理念,避免过于追求享乐而导致铺张浪费,促进理性消费。
分时度假这种消费方式在国外发展十分繁荣,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专门法律。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旅游业迅速发展,虽然分时度假在我国仍处起步阶段,但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且法律的制定也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除外责任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期限
对后悔权行使期限的把握对后悔权制度的发展十分重要,时间过短不利于消费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从而导致制度虚设,失去价值。
时间过长则会对经营者不利,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商品得不到有效地流转,经营者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因此,合理规划行使后悔权的期限,有利于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笔者认为不应将后悔权的行使期限规定的过长,但七日时间较短,有些产品在七日内并不能很好地了解产品的性能。
因此,参照德国消费者后悔权实践多年的经验,将我国的消费者后悔权直接统一限定为十四日较为合理。
(四)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方式
通过对各国后悔权行使方式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各国法律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送达行使后悔权的通知,而不是口头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体现行使权利的严肃性、规范性和法定性。
在产生纠纷的时候,书面形式的证据证明力比口头形式的更强,能够证明消费者已完全充分地行使了后悔权,便于举证和纠纷的及时解决。
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
如果是电视、电话这种销售方式,“电话通知不易保存证据,容易产生撤回权是否已行使的争议,不妨通过使经营者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予以化解。
”
(五)滥用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后果
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让经营者来承担退货运费,但借鉴国外做法不能照抄硬搬,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
笔者建议修改为:“经营者有过错的,由经营者承担退货费用;经营者无过错的,由消费者承担。
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整个过程中的风险承担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原则上由经营者承担。
如商品的损毁是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的,则由消费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商品价值由于消
费者的过错而导致价值显著减少的,则消费者不享有后悔权。
如果毁损是因消费者正常检查商品所致,则不影响后悔权的行使。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消费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充实细化了消费者权益,强化了经营者责任,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规范了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有利于消费信心的提升和经济社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较之前的法律有重大进步,但制度规定依然不够精细全面,相信通过吸收借鉴国际先进立法技术,结合我国国情,科学合理地规范后悔权制度的各个方面,将有益于在减少制度施行所带来的风险同时,实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长期、动态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