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赵作海案件六被告人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杜培武到杨金德-刑讯逼供何时休

杜培武到杨金德-刑讯逼供何时休

杜培武到杨金德:刑讯逼供何时休摘要:1998年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控杀妻含冤入狱,饱尝刑讯,几经生死;2011年10月河南南阳汽车销售公司老板杨金德因上访被控涉黑,刑讯逼供再起波澜。

刑讯逼供向来为各国司法所诟病,怎奈中国法治历经数十年仍屡禁不止。

法谚有云: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本文结合杜培武、杨金德案件,从刑讯逼供的原因出发,分析其危害,提出措施,以探求程序之正义、司法之公正。

关键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程序价值司法正义一、案情简介杨金德系河南省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老板,曾经是河南省南阳市第四届政协委员、南阳政法系统的司法监督员。

2010年9月27日上午,奥奔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手续通知的情况下,其银行的账户中被卧龙区法院划走8.6万元。

2010年杨金德在上访后以“涉黑”立案,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法院一审以6项罪名判入狱20年。

2011年10月案情曝光,杨金德叙述:抓捕之后度被短暂羁押在南阳市警犬基地,惨遭数十种残忍的刑讯手段:带上手铐脚镣与狗关在一个笼子里面,名为“与狼共舞”;被关在笼子里露出头,让警犬舔脸,叫做“鬼洗脸”;啤酒瓶插在肛门里坐下,脚不能挨地,称为“坐火箭”;被戴上脚镣手铐,再用棍子穿起来,吊在半空来回晃,叫做“吊大秤”。

从过去的聂树斌案、杜培武案,再到如今的杨金德案,刑讯逼供与当今所倡导的法治和谐社会格格不入,值得我们深思。

二、刑讯逼供释义(一)刑讯逼供概念刑讯逼供是指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讯问人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对肉体或精神进行折磨,以获口供的一种极恶劣的、违反法律规定甚至触犯刑罪的审讯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刑法罪名 刑讯逼供 PPT

刑法罪名 刑讯逼供  PPT

主体
司法工作 人员如: 侦查人员 逼取口供 的目的
年满16周岁、 年满16周岁、 有监管职权的劳动 具有刑事责任 改造机关的工作人 能力的自然人 员如:狱警 伤害他人的目 的 压服被监管人或泄 愤报复等为目的
主观 方面
四、处罚 犯刑讯逼供罪的,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 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 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具体应用 选择题: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 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 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 任何限制。
(四)、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 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 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 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 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 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 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 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 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 罪则无此要求。
案例分析题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4岁,某县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张某了解到 与自己妻子婚前有过两性关系的某冶炼厂工人裴某有赌博行为时, 在未受任何领导指派的情况下,于1998年3月15日下午4时许,将裴 传唤到自己房间里对裴有否有赌博行为进行讯问,在裴矢口否认的 情况下,张将裴的双手反镑在床脚上,对裴拳打脚踢,并用电警棍 触击裴的身体,裴忍受不住,大声叫喊,张便用数张厕所内粘有粪 便的手纸赌裴的嘴。在堵嘴时,裴提出要解大便,张将裴的裤子、 鞋全部脱光,拿过一个脚盆让裴大解,裴感到不适提出不便。张见 状恼羞成怒,又用电警棍触裴的生殖器,并问裴“强奸了几个妇 女”,裴当即否认。下午7时,张将裴从自己房间拖到办公室,将 其双手反锗在长椅上,令裴光着下身跪在地上继续讯问,并对裴拳 打脚踢,电警棍打头,裴被打的遍体鳞伤,最后,裴被迫承认曾参 与过两次赌博,被罚款200元后,在深夜12时方让回家。 问题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法律误判经典案例分享(3篇)

法律误判经典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误判是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真相不符的现象。

法律误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

本文将分享几个经典的法律误判案例,以期引起人们对法律误判问题的关注。

二、案例一:陈同庆案陈同庆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个法律误判案例。

陈同庆,男,1978年出生,湖南省人。

2006年,陈同庆因涉嫌诈骗罪被警方逮捕。

在侦查阶段,陈同庆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同案犯李某的联系方式。

随后,李某被警方抓获。

在李某的供述中,陈同庆成为了同案犯。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陈同庆却坚称自己并未参与诈骗犯罪,且与李某素不相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凭陈同庆的供述和李某的供述,认定陈同庆犯有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陈同庆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李某的供述存在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供述。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陈同庆无罪,并撤销了一审判决。

三、案例二:张志军案张志军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典型的法律误判案例。

张志军,男,1975年出生,山东省人。

2007年,张志军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警方逮捕。

在侦查阶段,警方提取了张志军的DNA样本,并与犯罪现场遗留的DNA进行了比对。

比对结果显示,张志军的DNA与犯罪现场遗留的DNA高度相似。

然而,在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了质疑,认为DNA鉴定存在瑕疵。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审查DNA鉴定的程序和结果,仅凭比对结果认定张志军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张志军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DNA鉴定存在严重瑕疵,并认定张志军无罪。

四、案例三:杨佳案杨佳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个法律误判案例。

杨佳,女,1985年出生,浙江省人。

2010年,杨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逮捕。

在侦查阶段,警方提取了杨佳的血液样本,并与犯罪现场遗留的血液进行了比对。

刑讯逼供罪若干问题研究——以赵作海“故意杀人”冤案为视角

刑讯逼供罪若干问题研究——以赵作海“故意杀人”冤案为视角

作者: 赵秉志;张伟珂
作者机构: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出版物刊名: 南都学坛:南阳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报
页码: 75-82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3期
主题词: 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刑
摘要:赵作海冤假错案再次掀起了人们对刑讯逼供的关注和反思,但是检讨的重点仍然过多关注于辩护权的不够完善,沉默权的缺失,人权保障观念的冷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性问题,较少探究刑讯逼供罪这一实体规范在评价和指引人们行为导向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

而事实上,对相关条款的含义作出合理的法律解释,限定适当的适用范围,积极发挥刑罚的有效性,实现刑事责任的及时性可能更有利于实现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遏制。

赵作海案出现的原因浅析

赵作海案出现的原因浅析

赵作海案出现的原因浅析作者:姚缜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1期摘要近年来,刑事错案和冤案平反成为网上备受争议的话题之一,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一起起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极大地动摇了司法审判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感、神圣感,而且反映出对目前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反省的必要性。

本文从三个方面简要分析了造成2010年赵作海案的原因。

关键词赵作海案证据执法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2010年5月8日,河南省高院对赵作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复核裁定和商丘中院的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释放,同时通过国家赔偿的形式对他进行补偿。

对于这起案件,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表示:“它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在短时期内将无法挽回,教训十分惨痛,是值得认真反思和总结的。

”此外,河南省高院还将赵作海无罪释放的5月9日确定为“错案警示日”,并规定以后每年的这一天,省各级法院都要组织干警围绕此案进行深刻反思,以确保“赵作海案”今后都不再发生。

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在现行刑事案件的各各环节中,还存在着一些漏洞,下面本文从三个方面来简要分析造成这起冤假错案的原因。

一、证据方面的原因证据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关键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和最终的定罪量刑都必须建立在掌握了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之上。

没有可靠的证据,定罪行为就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在案件侦破的过程中,我们一方面要肯定证据能够起到很多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还要坚决抵制非法取证、暴力取证的行为,杜绝屈打成招的现象,以真正做到不让一个有罪的人漏网、更不让一个无罪的人蒙冤。

刑诉证据包括很多种类,其中一种就是司法鉴定。

在赵作海案件中,警方曾发现了一具无名尸体,并以此作为主要证据之一。

但是,在没有进行DNA鉴定的情况下,它就被确定为是本案被害人,实在难以让人信服。

实际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赵作海的辩护律师曾以DNA 鉴定没有结论为由进行过无罪辩护,但匪夷所思的是,公诉人竟然没有对这一点进行答辩。

赵作海冤案再观察:赵作海,赵楼村的罪人?

赵作海冤案再观察:赵作海,赵楼村的罪人?
5 月1 2日, 赵作海 在其妹夫 家休 息。 C F P / 图
1 3
摸 狗 的事 情 。
失” , 肯定 和赵作 海有关 。 只是 证据 尚
未出现。

点。
“ 赵作 海当年是在情人 家中与赵振 裳发生冲突 , 通奸又杀人 的人 是不 会有 人同情的 。大家都认 为赵作海该死 , 而 公 检法 都认 定赵作 海就 是那个 通奸 又
杀人 的罪犯 , 老百姓凭什么不相信 ?你 相信 公检法 , 还是相信杀人犯 ?好 多人 骂帮嫌犯 辩护 的律 师 , 就是 这样骂 的。 因此赵振 裳 的家属 会去 赵作海 的家 闹 事 。没有 人相 信赵 作海是 冤枉 的 。而
心 里一 开始 就根深 蒂 固。 民间旁证 不 断 地 增加 , 二 赵 因 为一 个 女人 争 风 吃
在 赵振裳 “ 消失 ”

醋, 而且都 与这个女人不清不楚。
不 管村里 人 怎么说 , 在赵振 裳 “ 消
年 半之 后 , 民间 的
审 判 系 统 已 经 “结 案” , 对 于赵作海 , “ 当
村 的 村 民会 无 动 于衷 。 民众 法 制观 念 淡 薄 在此 体 现 得 淋离 尽 致 。 ( 本 刊 整理 ) 匾
局刑 警 大 队 。在 这里 , 赵作 海 遭遇 了 “ 生不如死 ” 的刑讯逼供。 他先 后 做 了 9次有 罪供 述 。这 些 口供也成为他 日后定 罪的重要 依据。 在公 检法 系统最 终 为赵作 海定 罪
赵作 海案余热未 消

o
关于 5 月 3 0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国 家 安 全 部 和 司 法 部 联 合发 布 了 《

浅析刑讯逼供形成的原因及对策_以赵作海案件为例

浅析刑讯逼供形成的原因及对策_以赵作海案件为例

法 学 视 野12INTELLIGENCE························为此俩邻里之间因牲畜死亡发生纠纷,为维护邻里和谐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使原本无责任的被告方自愿承担了牲畜损失的40%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原告损失,使原告感到法律的公正与社会的和谐。

三、和谐社会理念下的民事裁判民事审判活动最终是通过正确履行审判职能,通过对每个具体案件的正确审理,通过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来实现的。

民事法律文书是经过法官对案件审理、思想过滤后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解决案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所做出的具有权威性、结论性的处理决定。

法官的素质、水平,在判案中极为重要。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增强司法能力的决定,通过增强司法能力和提高解决问题能力,最终通过问题的解决推动积极参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先对事实进行认定然后适用法律,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下,裁判民事案件时法官如何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呢?笔者认为法官审理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应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做出案件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

这就要求法官明确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下的利益衡量的判断标准:一是关注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二是正确解决社会改革中出现的矛盾问题;三是关注改革中利益受损的困难阶层,切实保障所有社会成员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四是推进社会公平,调和穷富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的问题。

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进行利益衡量而审理民事案件,特别关注裁判的社会效果,是切实可行的。

反思赵作海案

反思赵作海案

反思赵作海案摘要:对于近年来刑讯逼供屡见不鲜,程序不公现象造成的冤假错案的问题。

本文从赵作海案为例,对中国现行司法程序机制存在问题做出简要分析,并参见英美法系相关程序法从律师制度,保护被告人权利以及证据规则等方面展开论述。

旨在,能防止刑讯逼供和被告人权利被忽视,并对刑事诉讼中如何达到程序正义提几点建议。

关键字:程序正义刑讯逼供当事人主义证据规则案件: 1997年10月30日夜,河南商丘人赵作海与本村有过节的赵振晌互殴,赵作海被砍,赵振响逃跑。

赵振晌的失踪,被怀疑与赵作海有关。

1999年5月8日,村里发现一具无名尸体,被认作是赵振晌,于是有嫌疑的赵作海就被抓判了死缓。

直到今年4月30日,赵振晌突然出现,赵作海才被洗冤。

自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以来,司法在死刑复核这一环节上恢复了它应有的正义。

除此之外,我们在维护法律正义的同时应该在更多的司法环节下,坚固的维护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

从佘祥林再到赵作海等等一系列冤案错案,不是犯罪嫌疑人重新落网就是”死人复活”被告人才得以侥幸沉冤得雪,程序的公正性我似乎并未看到太大的曙光,频频爆出的赵作海类似的案件,影响了每一个公民对法律公正性评判,怀疑公权力是否可信。

赵作海的案子,是司法机关的病症,也值得我们对司法机制现存问题深刻反思。

一、机制漏洞层出不穷1、刑诉程序不公,刑讯逼供屡见不鲜1996年,刑事诉讼法再修订后,明确界定公检法三方侦查、起诉、审判。

相互监督的体系,然而至今并未出现实质性的变革,三方相互以沟通方式互相插足诉讼中的程序。

大多数公安系统对破案率大肆提倡,畸形观念冲破整个侦查系统。

刑讯逼供是禁而不止,滥用羁押措施、超期羁押现象普遍。

限制刑事调查机构的权力过大,过于独立的状态使其纳入司法权的控制范畴,交给独立或中立的法官来判断。

2、法官生杀权利过大,法律辩护权利受限赵当年为何以缓刑告终。

1998年最高院未收回死刑核准权,赵案又是如何逃过当地高院的法眼而饱受冤屈至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讯逼供赵作海案件六被告人刑事判决书 [转]发布日期:2012-06-28 作者:孙宏磊律师字号:T|T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龙刑初字第7 2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赵作海,男,1 9 5 3年1 0月1 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委赵楼一组05 3号。

诉讼代理人顾长峰,男,1 9 6 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胡阳镇金阳村四组1 4 4号。

诉讼代理人闵凡玉,男,1 9 7 4年3月2 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薛庄镇白马峪村一组4 5 9号。

被告人王松林,男,1 9 6 4年1 2月1 2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被捕前任商丘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侦破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住柘城县城关镇向阳路北十巷5号。

2 0 1 0年5月2 7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 0 1 0年6月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 1 1年9月1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守海,男,1 9 5 0年1 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系商丘市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住柘城县城关镇兴中道74号附1 1号。

2 0 1 0年5月1 2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 01 0年5月2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 0 1 0年6月8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敏杰,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中秋,男,1 9 5 9年9月1 3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被捕前任柘城县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常务副局长,侦破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分管刑侦的副局长,住柘城县城关镇祥和巷。

2 01 0年5月1 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 1 1年9月1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2 0 1 1年9月3 0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新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明珠,男,1 9 6 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被捕前任商丘市公安局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侦破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队长,住商丘市公安局家属院1号楼3单元1 0号。

2 0 1 0年5月1 3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 0 1 0年5月1 4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 1 1年9月1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任时安,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世军,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明晗,男,1 9 7 2年8月2 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被捕前任柘城县公安局控申大队指导员,侦破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住柘城县中原大街6 2号。

2 0 1 0年5月1 2日因涉嫌刑讯逼供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 0 1 0年5月2 6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 0 1 1年6月9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商丘市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 0 1 1年9月1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崇兴,男,1 9 6 3年1月1 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被捕前任柘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侦破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住柘城县清华园小区5号楼东单元6 02号。

2 0 1 0年6月1 1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被商丘市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 0 1 1年9月1 5日因涉嫌刑讯逼供犯罪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 0 1 1年5月2 7日以( 2011)豫法刑三管字第0 0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人王松林、郭守海、丁中秋、罗明珠、周明晗、司崇兴刑讯逼供案由本院管辖。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 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林、郭守海、丁中秋、罗明珠、周明晗、司崇兴犯刑讯逼供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1 1年1 0月1 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作海及其诉讼代理人顾长峰、闵凡玉、被告人王松林及其辩护人段超、被告人郭守海及其辩护人宁广隆、被告人丁中秋及其辩护人曹新成、被告人罗明珠及其辩护人任时安、被告人周明晗及其辩护人王志英、被告人司崇兴及其辩护人万继先、郭东亚、证人马其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 9 9 9年5月8日下午,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作海因涉嫌故意杀害赵振裳被控制在老王集乡派出所。

1 9 9 9年5月9日经被告人丁中秋签字同意,对赵作海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1 9 9 9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丁中秋在老王集派出所召开案情分桁会,会上丁中秋要求办案民警坚定信心,加大审讯力度,争取早日突破。

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队长的被告人罗明珠根据丁中秋的要求,将审讯组分成三个组,分别由时任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副队长的王松林、司崇兴、李德领(另案处理)担任审讯组长,组员为被告人周明晗、郭守海等人。

三组审讯人员采取不让赵作海休息、饿饭、木棍敲头、手枪砸头等刑讯逼供手段对赵作海进行轮流审讯。

1 9 9 9年5月1 0日上午,赵作海在王松林、郭守海、周明晗审讯时第一次做了杀害赵振裳并碎尸的有罪供述。

赵作海从1 9 9 9年5月8日至1 9 9 9年6月1 0日,先后被控制在柘城县老王集乡派出所和柘城县公安局刑警队,被铐在连椅上、床腿上或摩托车后轮上,办案人员分班轮流审讯和看守,持续长达3 3天。

由于赵作海被刑讯逼供,直接导致其于2 0 02年1 2月5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 01 0年4月3 0日,赵振裳从外地返乡,2 0 1 0年5月8日赵作海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

2 01 0年5月2 1日,赵作海的头部瘢痕被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六名被告人在办案过程中对赵作海刑讯逼供,逼取口供,致使其轻伤,并导致赵作海被错定为杀人凶犯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俞,应当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明晗、司崇兴在对赵作海刑讯逼供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王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称赵作海的有罪供述不是他那一组形成的,不是他那一组突破的赵作海。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王松林的行为已经远远超过追诉期。

赵作海在1 9 9 9年6月至2 0 1 0年5月7日近十一年的时间里,没有向公、检、法三家中的任何一家提出过控告。

虽然赵作海在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讯时曾经提出过自己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下所说,但是,赵作海的这一表述,仅仅是作为被告人的赵作海对自己口供的辩解,被告人的辩解不能等同于控告!因为其辩解没有提出具体的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员,没有提出具体的刑讯逼供表现,没有明确的控告要求。

二、王松林系投案自首,公诉人已经当庭认可,请合议时作为法定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节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王松林系刑讯逼供共同犯罪的从犯,不是主犯,不应列为第一被告人。

被告人王松林在刑讯逼供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松林没有实行暴力行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松林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好筹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松林作出不予追究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公正判决。

被告人郭守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再对被告人郭守海追究刑事责任。

二、郭守海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应予认定。

三、郭守海是一种无意识的被动犯罪,其构成犯罪具有两难性和无奈性,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犯罪情节最轻,依法应对郭守海免于刑事处罚。

四、郭守海具有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鉴于本案已超过《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5年追诉时效,法院对郭守海等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不予追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郭守海的起诉。

被告人丁中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刑讯逼供罪有异议,认为其应当是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丁中秋从未对赵作海实施过刑讯逼供的行为,对赵作海审讯和看管工作也不是丁中秋安排实施的。

二、丁中秋在赵作海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没有授意或指使其他办案民警对赵作海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

三、丁中秋在赵作海案件侦查过程中,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

四、公安机关未按规定对赵作海进行羁押,并不是丁中秋个人所决定的。

五、丁中秋在赵作海错案发生后,主动地到相关部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如果其对本案应当承担责任,也否是刑讯逼供的共犯,而应按玩忽职守进行认定。

六、假使检察机关指控的刑讯逼供罪及其他罪名能够成立,早已过追诉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明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刑讯逼供罪有异议,认为其应当是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认为:一、罗明珠的行为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罗明珠没有对其他人的刑讯逼供行为采取默许和纵容的态度。

二、即使罗明珠对其他人的刑讯逼供行为采取默许和纵容的态度,罗明珠的行为依法也不能构成刑讯逼供罪。

三、公诉人把赵作海被长期带铐视为违法使用械具并进而认为是刑讯逼供行为。

辩护人认为赵作海长期带铐是事实,属于违法使用械具,但出现此种情形,却不是审讯人员(有时是看管人员)为了逼取口供而采取的措施。

赵作海被长期带铐,是有关领导违法决定对赵作海不送看守所羁押而必然采取的限制和约束赵作海自由的措施。

只有主观上具有逼取口供的故意而违法使用械具,才能视为刑讯逼供行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