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适用的若干问题
5月30日新民事诉讼法疑难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二、管辖制度
1. 合同履行地(18): 程序法与实体法对履行地的认定有所区别,解 释以程序法原则结合实体法作了规定
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指的是产生争议的合同 义务,与诉讼请求、实体法律关系有所区别
约定地与实际履行地冲突,约定优先;对是否 实际履行有争议的,仅作形式审查 约定是否明确:如守约方所在地管辖、当地法 院等,结合具体案件确定
有独三包括独立主张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 权等各类民事权益,成为当事人(81.1) 二审申请参加,可以准许(81.2);对于二审中 新加入诉讼的有独三,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发回 (327) 无独三是否为不确定的当事人(82)? 何为法律上利害关系?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但第三人与本诉有一定关联性, 辅助当事人诉讼,具体情形如:连环侵权、无权 处分、连环合同、保证合同、撤销权诉讼、代位 权诉讼、劳动争议等案件 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实践中可适当区分被 告型和辅助型,考量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法律关 系的性质,决定是否追加;有独三不依职权追加
5.应诉答辩: 35: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 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 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提出管辖异议,又实体答辩的,不能当然视 为应诉管辖,应对异议进行审查(223) 与移送管辖的关系 211: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 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6.指定管辖与“上交下”(41、42):裁定不 可上诉
依职权调查收集(96):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 的;(不需要将他人追加为当事人)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 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工作心得:如何认定抗诉中的新证据

工作心得:如何认定抗诉中的新证据201X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不仅将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和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抗诉的法定事由保留了下来,而且还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调查核实权限,这就要求法院、检察机关对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适用有统一的标准。
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但是已不适应新民诉法下民事检察监督的迫切要求。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办理民事杭诉案件时对新证据的认定与适用直接关系到其监督职能及价值目标的实现,也关系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
因此,在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中,重新界定新证据标准,新证据应当遵循重大性原则,以足以能够推翻案件基本事实、确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为必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既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抗诉的法定理由。
其中第二百条第(一)项是关于新证据的规定。
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能够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抗诉中的新证据需要再审法庭进行审查、确认。
因此,对新证据的认定与适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宽窄,也关系到法院一审、二审裁判的既判力问题,所以如何界定新证据便成为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中引人关注的重大问题。
而探讨抗诉中的新证据不可回避需要先讨论下再审新证据。
一、是否应当存在新证据对于再审程序中是否应当存在新证据的问题,基本分为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
反对的观点认为,再审不允许提出新证据,因为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在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内或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裁判并没有错误,所以不存在纠错的问题,也不存在再审问题。
比如日本不承认再审新证据的理由则是: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不得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
赞成的观点认为,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裁判生效后发现原审裁判错误的新证据是无法绝对避免的。
而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一定限度内发现的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比如德国、法国、我国台湾。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解读(最高法20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仍应为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因为诉讼时效中断是暂时中断诉讼时效的起算,而非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我们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权。
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以下几种情形例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注:(一)和(二)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注: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2020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至今已是18年。
期间,《民事诉讼法》已经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的三次修改,且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审判实践中有关举证、证据认定规则的适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证据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指南,也亟待完善、补充。
修改后的《证据规定》共计100条,仅保留了原条文中的11条,其他均为新增和修改条款。
修改和新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修改和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需要;、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的途径;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信制度的建设;四、明确电子数据范围和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本文将围绕以上四个方面进行重点阐释,以便读者能迅速get新规要义。
同时,为方便对照学习,本文也附上新旧对照表,供读者具体学习和领会。
、关于自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一方当事人自己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
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谓之“自认”。
“自认”将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此次《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对“自认”制度进行了完善:1.修改了关于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规定。
原《证据规定》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当事人自认。
新《证据规定》则放宽了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范围,“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即不再区分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只要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即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的改进、不足及建议

2 0 1 3年 1月 1日, 新 的《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民事
下面将分别作 出论述。
一
诉讼法》 ( 以下简称新《 民事诉讼法》 ) 正式生效 , 新
法在 民事诉讼证据方 面作 了较大 的修改: 在原民事 诉讼 法 规定 的七类 证 据基 础上新 增 加 了一 类 电子数 据证据 , 以解决 法律条文 与司法实践脱 轨的问题 ; “ 鉴定结论” 的称 呼也被改变 , 成为 “ 鉴定 意见 ” , 使 之更符合证据的内在特性 ; 同时对原来 的证据排列
关键词 : 新 民诉法 ; 证据; 电子证据 ; 当事人 陈述 中图分类号 : D F / ' 2 1 . 3 文献标志码 : A 文章编 号 : 1 6 7 2— 8 5 0 5 ( 2 0 1 3 ) 0 2— 0 0 8 3— 0 5
I n a d e q u a c y o f a n d S u g g e s t i o n s f o r t h e Pr o o f S t i p u l a t i o n i n Ci v i l Pr o c e d u r e Ame n d me n t
Ab s t r a c t : Ci v i l p r o c e d u r e a me n d me n t ma k e s s o me i mp r o v e me n t i n p r o o f s t i p u l a t i o n,f o r e x a mp l e ,a d d i n g t h e e l e c t r o n i c e v i d e n c e
见” , 并且在此基础 上对原来的证据排列体 系作 了调整。为 了防止诉讼 突袭 , 还 特意规 定证据 必须经 法定程序 查证
我国自认撤销规则的反思与修正--兼评新《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院+报Journal of Heilongjiang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 2021年第1期(总第148期)No. 1 2021(Sum No. 148 )我国自认撤销规则的反思与修正——兼评新《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魏桂雨(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333)摘要:我国关于自认撤销要件的规定看似很全面完美,实际上并没对自认撤销的具体情形进行区分,在 司法实践中“相对人同意撤销自认”的情况几乎不存在。
应当区分胁迫的不同程度,不能一概而论地予以撤 销。
对于基于重大误解而做出的自认的撤销宜采用“错误” +“不真实”的二要件说。
同时应建立自认撤销 制度的配套措施,确立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将自认成立的场合限定在口头辩论或者准备程序中,区分先行 自认与自认,对于先行自认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或者对方当事人引用之前,自认人应当可以自由撤回。
关键词:自认;自认的撤销;撤销要件;辩论主义;先行自认中图分类号:DF72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 -7966 (2021)01 -0101 -06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完 成了 18年来的首次全面修改,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 件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1'(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2'。
“免 证效力”和“审判排除效力”是自认的两大主要效力,自认被认为是法院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的重要 制度机制&3'(是否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以及自认的撤销要件对两造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以及法院的审判活 动影响重大。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定》对自认撤销要件的严苛要求以及自认条文之间 的矛盾一直饱受诟病,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对自认条款做出修正。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并于当日颁布生效施行。
著作权法的此次修改是为我国进入世界贸易组织按照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而修改的。
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共五十三项,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对著作财产权属性的法律内涵进一步扩展和明确,界定了13项著作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使著作财产权的取得、许可、转让等法律制度的运作,更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决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出租权等权利的设定或者重新表述,解决了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为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使得著作权法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在较大程度上调整了作品合理使用范围,调整了著作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关系,使其更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要求。
调整后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更有利于促进和鼓励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提高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三、加强了著作权执法措施,增设或者补充了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法定赔偿、行政处罚和民事制裁等制度。
此外,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在许多方面还对原法律作了重新调整,使其结构、表述和内容更趋合理。
著作权法修改后,人民法院在法律实施中面临着几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一是要对新著作权法增设的诉前禁令等临时措施的实施,制定程序上相应的配套制度;二是要对著作权法中涉及管辖、举证责任和著作权法修改前后的时间效力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便于审判实践具体操作;三是要及时将多年来已有的审判经验,根据法律的修改,总结上升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水平。
从2002年初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始起草著作权法的司法解释,经广泛征求有关主管机关、专家学者、律师和地方人民法院的意见八易其稿,终于在2002年9月提出送审稿。
2002年10月1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并于2002年10月15日公布实行。
最高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2条 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一、新旧法条对照二、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本部分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一书第62-80页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本条起草中的争议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属之间、同学之间、同乡之间和朋友之间,故其表现形式多呈现出简易性或随意性。
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
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一旦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
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该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
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应认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如案件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但即便没有这些债权凭证,当事人也可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证据,提起诉讼。
例如,原告起诉时的陈述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既然当事人提交了"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则未经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对该证据的质证,不能排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能性,故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出发,也应先受理案件。
2016年司法考民事诉讼法复习:“新证据”的界定
/第 1 页 共 1 页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民事诉讼法复习:“新证据”的界定 “新证据”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
民事诉讼法在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39条和第200条。
第1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200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因此,必须对“新证据”加以明确,否则举证时限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中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
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我们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其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
“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
也许这样的理解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是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
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包括这里所指的第二种情形。
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
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宽泛地来理解所谓“新证据”就极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这里的“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与上述同解。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包括: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
新民诉解释证据部分与《证据规定》和“92意见”的区别
最高法院法官精读:新民诉解释证据部分与《证据规定》和“92意见”的六大区别宋春雨 2015-06-08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第90-124条对证据问题作出的规定,是在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来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意见”)中证据部分进行的全面修改。
《解释》与之前有关证据的规定,特别是与《证据规定》相比,有什么具体的变化,律师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和参考使用?文/宋春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友情提示:文章稍长,建议转发或收藏后再行阅读。
一、关于举证责任及其分配规则问题《证据规定》以第2条、第4、5、6、7条5个条文对举证责任的内容及分配规则作出规定,与之相比,《解释》涉及举证责任的条文主要是第90条、第91条和第108条,虽然条文数量有所减少,但表述更为准确,内容更为科学。
(一)将“真伪不明”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明确了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内涵理论上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也称为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
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
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是指“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有时也称无法证明、法官心证模糊)的最终状态”。
由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建立在法官不能因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的理念之上,它所解决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实质上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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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适用的若干问题
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2001年《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公布施行
18年来首次、全面修改。《修改决定》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
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事审判实践,
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司
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对审判实践中积累的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对
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回应。《修改决定》既是对《民
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完善、补充,是对
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进一步解释,
对于民事审判实践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由于修改后重新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定》保留的原有条文仅11条,
其余89条为修改或新增加的条文,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新的司
法解释内容,我们对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概要性阐释,以供参
考。
一、关于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
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
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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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
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
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修改决
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
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
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
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而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非常普
遍,一些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前述规定,出尔反尔、随意否认
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诉讼秩序正常进行,损
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
授权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而自认是对事实
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直接相关;审判实践中,“对事实的承
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况承
认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
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必要。因此,《修改决定》规定,除授权
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没有规
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由于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修
改决定》增加规定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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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人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一人或数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
发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
故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的自认,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部分共
同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同
时,为防止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以消极态度妨碍诉讼进行,对于就己不
利的事实消极应对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3.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自认,一般指完全自认,
即自认并不附加条件或限制。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是与完全自认相对
的情形,是指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承认其中一部
分而否认其他部分,或者在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限制自
认或附条件自认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没有涉及,但审判实践中
这种情形大量存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
的认识不统一,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效果,有作出规定的必要。
《修改决定》没有遵循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由
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证明的观点,而是采纳了我国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立场,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酌情
形”判断是否构成自认。申言之,对于单纯的承认部分事实而否认其他
事实的情形,即不附加条件的部分自认,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
构成自认,否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对于附加条件的自认,则应当考查
所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是否不可分割。如果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
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附加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否定对
方当事人的主张,则应当将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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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若将两个事实割裂开,截取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认定为自认,因该
部分自认并不能反映当事人全部意思表示,很可能由于断章取义而导致
不公平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
同时,又以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关联性另一事实进行
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由于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具有可分
割性,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
4.修改了撤销自认的条件。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存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撤销自认:其一,经对方当事人
同意;其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
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一规定,特别是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对于撤销自
认设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事实上,如果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无论
当事人作出自认是否基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关于撤销自认的
规定进行重新整理,对第二种情形进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认的当事
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只要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
的,即可以撤销自认,实质上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二、关于免证事实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
免证事实的规定作了修改,《修改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
三条的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
修改。关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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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反对将其作为免证事实
的观点认为,其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受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约束,没有理
论依据,也违背自由心证原则;其二,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并不需要遵循
严格的证据规则,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的自由和空间,其事实认定可靠
性不足;其三,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拘束,人民法院
裁判反受仲裁庭约束,逻辑上不成立;其四,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利用
仲裁程序确认事实后,再进行关联诉讼,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很
大困扰。因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宜作为免证事实保
留。支持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仲裁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
解决方式,对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案件具有积极意义;将仲裁裁
决确认的事实从免证事实中删除,不利于仲裁的发展,与国家积极倡导
的大力支持仲裁发展的政策相悖。我们对这两种意见进行折中,在保留
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同时,降低其反证的标准。我们认为,由
于仲裁机构并非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公文书
证,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不需要按照公文书证的标准,达到有相反
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而应当按照私文书证的反证标准,以有“相反证
据足以反驳”作为其反证标准。
2.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
“基本事实”。在修改《民事证据规定》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已为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
定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应删除。我们经研究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
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与自由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