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

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全文】在刑法中,诈骗犯罪包括普通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
而金融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在这些诈骗犯罪中,不管其在刑法条文中是否明确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成为其必备的构成要件,而且还是核心构成要件。
如果缺乏该要件,那么无法认定为诈骗犯罪。
那么非法占有目的到底应该如何认定呢?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虑的因素1、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包括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任职情况、过往履历、平时品行、资产收入情况及负债情况、教育背景、信誉情况、培训经历等。
通过考察这些去了解行为人的资信情况、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等。
一般来说,教育背景良好、品行良好、有正当或不错的职业职位、资产丰厚的人,刑事诈骗他人的可能性更小。
反之,更大。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在考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2、涉案资金的去向如果行为人收到款项后携款潜逃,或将款项用于赌博、挥霍或违法犯罪活动,或肆意挥霍资金,或隐匿财产、转移资金,或消耗性大额消费,那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概率就高。
如果行为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促使资产增值的活动,或商定的用途,或归还给被害人,那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概率就低。
同时,也需要考察资金被用于各种用途的比例。
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商定的用途,那么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就降低;如果大部分资金被用于挥霍,那么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就升高。
3、行为人与控告人之间的关系,到底是陌生人还是熟人如果行为人与控告人之间在事发前是陌生人,编造假名及其他虚假信息,电话号码也是非实名的,或者买的其他人的手机号码,居无定所,也没有给控告人留下表明其权利的证据,如借条,那么,因为控告人不清楚行为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等信息,那么一旦行为人在骗取财物后逃匿,切断与控告人之间的联系,那么控告人将难以追回自己的财产,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追回,丧失了刑法之外的其他救济渠道,那么,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比较明显。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探析摘要:信用卡作为简化手续、提升效率的金融工具,被广泛应用于各式经济交易之中。
在中国,信用卡行业发展并不成熟,银行业为追逐利润大量发行信用卡,公民申领银行卡的门槛普遍较低,而信用卡诈骗类犯罪率逐年递增。
透支功能是信用卡区别于传统借记卡的重要特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正是利用该种功能实施的新型金融犯罪。
迅速、有效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保证信用卡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成为刑法领域急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信用卡;单位犯罪;持卡人;恶意透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4项规定:恶意透支可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高发类型,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在对2006年以来办理的信用卡犯罪案件进行统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率上升迅速,仅2009年就办理9件,占全年信用卡犯罪案件数量的50%[1];据安徽省公安部门统计,骗领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两类诈骗案件占该省全部银行卡犯罪案件的80%以上。
[2]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的争议与疑难问题层出不穷,本文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否独立成罪、对“持卡人”的解读、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三个方面加以讨论。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应独立成罪(一)恶意透支不同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种情形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信用卡诈骗方式,如使用伪造的、利用虚假身份骗领的、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有所区别。
恶意透支利用的信用卡是银行经过审查申请开卡人的身份证明、个人资产说明、担保等文件而向申请人颁发的,允许其在规定限额、期限内透支一定金额的信用卡,而传统犯罪意义上的信用卡一般是伪造、作废、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
笔者认为恶意透支与利用废卡、伪造的卡等实施犯罪有显著区别的,恶意透支是银行基于对持卡人的信赖关系而向其做出允诺、批准其在一定期限、限额内进行透支,透支人并非开始就必然达到恶意透支的程度,其中有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透支人先是侵犯其与银行之间的信赖关系,进而侵犯银行的财产权利;而其它三种形式犯罪人根本不是银行批准的合法持卡人,其诈骗行为一般是一经实施便可构成犯罪,该行为侵犯银行的公共信用和银行、信用卡真正所有人的财产权利。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种 是 客 观 上 “ 能 还 ” 另 一 种 是 主 观 上 “ 想 不 , 不
还” 。对 客观 上 “ 能还 ” 不 的人 , 果 透 支 时 明知 自 如 己还不 了 , 可 以认 定 透 支 时 即具 有 非 法 占有 的 目 则
的, 但如果透支时认为 自己还得了, 也愿 意还 , 则不
应该 自被催收人收到催收通知时起算。在银行两次 催收后 , 透支人部分偿还可以视为偿还。如果银行 两次 催 收后满 3个 月 时 , 支 人 偿还 后 的所 欠 金额 透 不足一万元 , 不能对其定罪处罚 。但如果透支人偿
还 后 的所欠 金 额仍 超 过 一 万元 , 仍 然 要 对 其定 罪 则
逃 避债务 本 质上具 有 “ 非法 占有 ” 目的 , 的 但不 能将
的“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明知 没有 还 款 能力 而 大 量 : 透支 , 无法 归还 的 ; 意 挥 霍 透支 的资 金 , 法 归 还 肆 无
的; 透支后逃匿、 改变联系方式 , 逃避银行催收的; 抽 逃、 转移资金 , 隐匿财产 , 逃避还款的; 使用透支的资 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其他非法 占有资金 , 拒不归
【 刑事法学论坛 】
恶意透支型信 用卡诈骗 犯罪若干 问题探讨
丁 胜
( 重庆市涪陵区人 民检察 院, 重庆 4 80 ) 0 0 0
[ 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 , 人们在经济交往 中使用信用卡成为一种 日常行为 , 但有些人在透
支信用卡后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 , 透支时具有非法 占有的 目的, 透支后 产生非法 占有的 目的等能 否认定为恶意透支, 文章对此进行 了分析探讨。 [ 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 ; 非法占有 [ 中图分类号]D 65 ( F 2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17 10 (0 1 0 — 0 6 0 62— 50 2 1 )4 0 5 — 2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类犯罪的入罪前提,为准确适用刑法,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本文整理了几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情形,以飨同好。
一、金融诈骗犯罪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具体的罪名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8种。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集资诈骗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解析

3 8
山 西 省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第2 2卷
型 恶意透 支的分 界岭 1 般违 法 性 恶 意 透 支 不 构成 犯 罪 。所 谓 透 .一
三、 对两 种犯罪 性恶意 透 支设 定“ 催收 不 还” 的
一
行催 收后 仍 拒不归 还是 犯罪 性恶 意透 支行 为 的一 个 客 观方 面 , 又是推 定 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重 要 依 据 。但
是 推定过 程 中, 区 别具 有 主观 恶 性 的 拒不 归 还 与 要
存在 合理 客观 因素 的 不 能归 还 。前 者 是 主 观 不愿 ,
属 于恶意 透支 , 者是 客观 不能 , 后 本质 上属 于善 意透
支 中 的不 当透支 。信用 卡 的透支 本身 是一 种高 风险
的业 务 , 银行应 充 分意 识到 其风 险成本 , 如果 持 卡人 在透 支后 , 属有 不 可抗 力 等 正 当理 由客 观 上 不 能 确 归还 的 , 基于刑 法 的谦抑 性 , 不应作 犯 罪处理 。 司法 实践 中 , 行为 人有 下列行 为 , 以认 定 其具有 非法 占 可
一
者 根本 没有 能力 归还 。犯 罪性 恶意 透支 属于恶 意透
支, 当然 在认 定 时必 须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行 为 人 有 客观 构成 要件 中的 违法 行 为 , 不 具 有 非法 占有 但 透 支款 项 的 目的时 , 能 认定 为恶 意 透 支 型信 用 卡 不 诈 骗罪 , 而应 定性 为 善意透 支 中的不 当透 支 , 担行 承 政 责任或 者 民事 责任 。 行 为人 是否具 有 非 法 占有 目的 , 般通 过 客 观 一 行 为推 定 , 过 限额或 者超 过期 限透 支 , 经发 卡银 超 且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分析

有恶 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的犯罪 主体 资格 ?朱某 用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 以下简称 《 解释 》 ) 第 是 否应对许某 的透支行为承担相应 的责任?从 宏观 5 条 的规定 ,冒用 型信用 卡诈骗罪 之非法持 卡人 可 上看 ,涉及 本类 犯罪主体资格 问题 。二是如何认 定 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 因信用卡本身无效 而使持 有并 朱某 主 观上 的非 法 占有 目的?三是兴业 银行 等6 家 使 用者被贴上 “ 非法 ”之标签 ,如使用伪造 的信用 发卡银行 的催 收方式是否有效 ?四是朱某 透支的数 卡以及使用作废 的信用卡之人 ;二是信用卡本身是 额 如何计 算 ?在 该案 中朱 某 的 1 张信用 卡透支额 达 合 法有效 的,但其主体资格存在瑕疵 ,如使用虚假 到追 诉标 准而其余 5 张未达 到追诉标 准 ,但 累计 达 的身份 证明骗 领信用卡及 冒用他人信用卡之人 。这
2 0 1 4 年2 月
上海公 安高等 专科 学校 学报
J o u m ̄ o f S h a n g h a i P o l i c e C o l l e g e
Fe b. , 2 01 4 VO 1 . 2 4 N O. 1
第2 4 卷第 1 期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分析
意透 支型信用卡诈骗 罪非 法 占有 目的的推定需要综合行 为人 的各种行为加 以考察 ,不能客 观归罪 ,也不 能 仅 以发 卡行催收后拒不 归还 来推 定主观 上的非 法 占有 目的 ;发卡行催收行为 的实施 应 自透 支期限届满后 以 有 效的方式能够确使 申领人知 晓为标准 ;行为人 的透 支数 额不应 包括其应 支付 的利 息 ,对 于行为人利 用多
D O1 : 1 O . 1 3 6 4 3  ̄ . c n k i . i s s n l 0 0 8 - 5 7 5 0 . 2 0 1 4 . 0 1 . 0 0 7
恶意透支信用卡主体怎么认定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主体怎么认定我国《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持卡人是特殊身份,即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人不是持卡人;使用真实身份证件和虚假的财产证明申领信用卡的人仍然是持卡人;以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获得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非法持卡人)不是持卡人,对其使用行为应视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实际用卡人不是持卡人,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通谋恶意透支或者持卡人放任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成立条件的,则是恶意透支的共犯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正犯的想象竞合;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但持卡人不知情的,实际用卡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将非法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归入持卡人的解释结论,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类推解释。
二、恶意的特征1、超出了透支限额,是否超过透支限额以信用卡帐户余额轧差数是否超过限额为准;2、在规定期限内未偿还透支款本息而又继续透支的;3、超限额或超期透支前没有取得发卡行授权的许可,包括逃避授权、伪造授权和骗取授权等情形;4、透支人主观上有非法占用发行卡资金的故意。
三、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严重后果1、个人信用记录的破产。
个人信用记录其实很重要的。
信用卡恶意透支,就等于直接判了信用记录死刑。
这个信用污点,会伴随你的一生。
对你以后的银行贷款,信贷,都会产生负面的影响。
2、高额利息惩罚。
大家知道,银行对于信用卡逾期还款是要收取高额滞纳金和利息的,利息以复利计算。
利息到底有多高?一个直观的例子可以帮助大家了解到这点。
曾有一个广州的卡友,透支1000,没还,5年后,被罚息10000多元。
3、法律风险,被判刑。
信用卡恶意透支已经明确写入刑法。
信用卡恶意透支,量刑的起点在1年以上,并且还要收取罚金。
这个罚金不同于银行的高额利息惩罚,这部分的费用也是非常高昂的。
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规则
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规则编者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态,应当从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的人主观目的。
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准确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难点,本文通过对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再梳理和归纳,总结出可以普遍适用的司法认定规则,即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规则为,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
规则归纳的主要依据如下: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二条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规定中关于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关键词汇主要有,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携带对方交付的财产逃跑、挥霍对方交付的的财产致使无法返还、使用对方交付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无法返还、隐匿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等等。
(注:由于该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规定内容较多,本文只对关键词进行简单归纳,请注意甄别。
)尽管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废止理由是“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的参考意义。
02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的认定与防范
信用卡诈骗中恶意透支的认定与防范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许多新型的金融支付工具。
在享受着信用卡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信用卡已成为犯罪分子的重点攻击目标。
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现象也趋于增加,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作用。
本文中笔者将对以上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和讨论。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认定防范一、信用卡诈骗罪基本定义及其本质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使用盗窃,或者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的方法,骗取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四种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信用卡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区别主要在诈骗对象、手段上,两罪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也是诈骗罪的一种,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诈骗。
二、信用卡犯罪的具体认定(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信用卡犯罪便与盗窃罪产生了重要的关系。
由于信用卡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盗窃罪的特点。
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个双重行为或称复合行为,是由行为人盗窃取得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同组成。
信用卡本身并没有多大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卡内的资金数额。
如果行为人仅仅盗窃了信用卡而没有加以使用,卡上的金额并没有受到损失,则不构成犯罪。
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内财物的必要阶段,后续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占有财物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两个行为的结合共同构成盗窃行为的完整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刑法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并非仅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更重要的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
刑法第196条XX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刑法第196条XX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几点思考信用卡作为一种新型银行服务业务,其最早诞生于美国,20世纪60年代,经济快速开展和电子技术的不断完善带动了信用卡业务的开展。
随着我国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开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使用信用卡越来越普遍,银行信用卡发卡数量亦剧增。
我国相关法律配套的不完善或缺乏操作性,使一些人利用法律的漏洞或者信用卡制度的漏洞,进行恶意透支,严重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影响我国信用卡业务的正常开展。
近三年,随着公安机关打击经济犯罪专项行动的开展,我院共受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不断增多,今年来就受理此类案件19件20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缓刑的17人,免予刑事处分2人,实刑1人。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可追诉性、犯罪主体、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催收行为存在一些困惑,现就几个问题提出探讨。
一、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转化为刑事处分在界点上的思考。
透支是信用卡最基本的运作特点,是信用卡贷款功能的表达,是信用卡区别于借记卡等其他类型银行卡(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等)的根本特征。
透支是信用卡本身具有的功能。
在一般情况下,合法持卡人因应急需要,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在规定限额内透支筹款并事后及时补足,对银行并不构成风险。
换句话说,透支行为是信用卡的主体功能之一,信用卡本身的特点必须容忍超额或超期的透支风险,而银行在向持卡人发放信用卡时,明确知道这种风险的存在,也对持卡人资信情况、真实性等情况进行了审查。
同时,信用卡的透支利息比贷款利息要高,并且违规透支要缴纳一定的滞纳金和罚息等等,银行得到这些高利润必然要承受高于普通贷款的风险。
由此可见,银行的透支业务带来的风险,本质上仍应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我们认为,应当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才能表达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平等性和公平性,银行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只有当持卡人的行为到达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时才可用刑事法律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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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 收方 式 的实 现 . 催 应该 是 以原 有 协 议 中行 为 人 或者 其 保证 人 地 址 的联 系 方式 为准 .而 不 能 以 透支
人 改变 后 的联 系方 式 为 限 。 就是 说 , 也 只要 发 卡 行按 照 信用 卡 协 议 条 款约 定 的联 系 方式 .向行 为 人 或 者其 保 证人 进 行 了 “ 两次 催 收 ” 尽 管行 为 人 逃 匿 、 变 联 系方 , 改 式 . 应 当视 为催 收 的实 现 只要 同 时具 备 行 为 人 “ 也 超
过 3个 月 不 归 还 ” . 可认 定 行 为 人 构 成 恶 意 透 支 . 的 即
代 表性 问题 进 行简 要 研讨
一
并且 可 以推定 其 具 有 “ 非法 占有 目的 ” 第 二 。 为人 及 其 保 证 人 因长 期 出差 、 行 出国 ( ) 境 或 者其 他 客 观原 因 . 使 无 法 实 现催 收 的情 况 下 . 然不 致 虽 能 一 概 而 论 的全 部 认 定 为 “ 法 占有 目 的” 但 只要 证 非 . 明 行 为 人 ( 括 保 证 人 ) 先 使 用 虚 假 的联 系 方 式 。 包 事 或 者 办 卡后 故 意 变更 联 系方 式 .或 者 明知 会 出现 长 期 出
恶意透 支型信 用卡诈骗罪之 “ 非法 占有 目的’ ’ 的认定
文 吴 清 ◎
根雯
霎
善
项 的这 个 规定 存 在 问题
本 文认 为 .行 为 人 对 这个 问题 的主 观 理解 以及 学
限透 支 . 且 经发 卡 行催 收 后 仍 不归 还 的行 为 。 里 明 并 这 确 提 出 了恶 意 透 支必 须 具 有 “ 法 占有 目的” 为进 一 非 步 明确 认 定 “ 法 占有 目的 ” 两 高 2 0 非 , 0 9年 出 台 了《 关 于 办 理妨 害 信 用 卡管 理 刑 事 案件 具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以下 简称 为《 释 》 , 中列 举 了六 种认 定 ( 解 )其 标 准 . 六 种 情 形 虽 然 被认 为 是 对 “ 法 占有 目的 ” 这 非 这 种 主 观 要 素 的解 释 . 从 形式 上 看 . 其 实 是 对 “ 归 但 它 不 还” 的解 释 ( 括无 法 归 还 或 者 拒 不归 还 ) 属 于 一 种通 包 . 过 基 础事 实 求 证 心理 事 实 的 事 实 推定 由于 当 前 我 国 并 没有 形 成 明 确 的刑 事 推 定 机 制 .这 种 事 实 推 定 尚存 在 较 大争 议 . 既涉 及 基 础 事 实本 身 的范 围问 题 . 涉 它 也 及 推 定机 制 的 基 本定 位 问题 本 文拟 选 取 其 中 的三个
{中 国刑 事 警 察 学 院 副教 授 [18 4 10 5 ]
差 、 国( ) 出 境 或其 他 客 观 原 因等情 形 , 致 发 卡 行 无法 而
实现按照协议方式催收 的 , 应当认定为属于《 法 》 即 刑 和《 释》 解 所规 定 的“ 非法 占有 目的 ” 的情 形 。
二 催 收后 的 还 款 数 额 是 否 影 响 “ 法 占有 目 的 ” 非
2 1 年第 5期( 02 司法实务)总第 1 7期 / 4
观 点 认 为 , 据 《 释 》 定 , 意 透 支 的数 额 , 指 在 根 解 规 恶 是 第 一 款规 定 的条件 下持 卡 人 拒 不 归还 的数 额 或 者 尚未 归 还 的数 额 。不包 括 复利 、 纳 金 、 滞 手续 费等 发 卡 银 行 收 取 的 费用 。 这就 意 味着 . 意 透 支犯 罪 仅 指 的是 透 支 恶 本 金 . 以不 论 持 卡人 在 催 收 后 是 否有 还 款 . 所 只要 银 行 有 两 次 催 收 的 行 为 . 月 满 后 持 卡 人 尚 有 本 金 未 偿 3个
、
因逃 避银 行 催 收 致 使 银 行 无法 完 成 两 次 催收
的 透 支行 为 。 如何 定 性
根 据 两 高 《 释 》 “ 支 后逃 匿 、 变 联 系 方 式 . 解 ,透 改 逃 避 银行 催 收 的 ” 属 于 “ . 以非 法 占有 为 目的 ” 的认 定 情形 之 一 。但 在 《 法 》 1 6条 对 恶 意透 支 的构 成 要 件 中 刑 第 9 明 确提 出 了 “ 经发 卡 行 催 收 后仍 不 归 还 ”的 限 制性 条 件 ,解 释 》 6条 更 具 体 规 定 “ 发 卡 银 行 两 次 催 收后 《 第 经 超过 3个 月仍 不 归 还 ” 一 限 制性 条 件 。这 就 意 味着 , 这 判 断是 否 属 于恶 意 透 支 . 中一 个 重 要 构 成 条 件是 “ 其 两 次催 收 ” ,如 果 发 卡 行 没有 催 收 或 者 催 收 无法 实 现 的 . 就不 能 认 定 为 恶意 透 支 。正 因 为 如此 . 践 中 . 实 一些 行 为人 采 用 透 支 后 逃 匿 、 变 联 系方 式 . 避 银 行 催 收 . 改 逃 以为 只 要银 行 无 法 完 成 “ 次催 收 ” 就 不 能认 定 为 “ 两 . 恶 意透 支 ” 。一 些 学 者 也 认 为 , 解 释 》 6条 第 2款 第 3 《 第
的认 定
有 观 点认 为 , 据 《 释 》 根 解 规定 ,恶 意 透 支 ” 具备 “ 需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经银行两次催 收 、 在两次催收后超
过 3 月 未 还 款 三个 条 件 .而 只 要持 卡 人 在 催 收 后 具 个
有 还款 行 为 . 即不 能 认 定其 具 有 非 法 占有 的 目的 。 有 也
界对 此 问题 的质 疑 .是 缘 于对 信 用 卡 的 管 理方 式 以及
催 收程 序 的错 误 认 识 所致 事 实上 , 本项 规 定 属 于典 型 的构 成 要 件基 础 事 实 的 规 定 . 与 “ 意 透 支 ” “ 法 它 恶 的 非 占有 目的” “ 收后 仍 不 归还 ” 个 条 件 并 不 矛 盾 . 和 催 两 此 种情 况 下 应 当认 定 为 信用 卡诈 骗 罪 。主 要 理 由有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