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转让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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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资金抵押法律规定(3篇)

日本资金抵押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资金抵押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日本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它指的是债务人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特定账户,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在日本,资金抵押的法律规定较为完善,本文将详细介绍日本资金抵押的法律规定,包括资金抵押的定义、种类、设立程序、效力、解除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

二、资金抵押的定义与种类1. 定义根据《日本民法典》第442条的规定,资金抵押是指债务人将其资金存入特定账户,以担保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2. 种类日本资金抵押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一般资金抵押:债务人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特定账户,以担保一般债务的履行。

(2)特定资金抵押:债务人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特定账户,以担保特定债务的履行。

(3)资金质押:债务人将一定数额的资金存入特定账户,以担保债权实现,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有权请求返还资金。

三、资金抵押的设立程序1. 当事人协商资金抵押的设立首先需要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明确资金抵押的金额、期限、担保范围等事项。

2. 签订抵押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抵押物的种类、数量、金额等;(2)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期限;(4)抵押权的实现方式;(5)其他约定事项。

3. 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当将抵押物转移至特定账户,并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物转移证明。

抵押权人应将抵押登记事项报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四、资金抵押的效力1. 抵押权的设立抵押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即设立。

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实现抵押权。

2. 抵押权的实现(1)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履行债务;(2)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请求抵押人返还抵押物;(3)抵押权人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资金抵押的解除1. 抵押权的消灭(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2)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3)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收、征用,抵押权消灭。

重复抵押法律漏洞案例(3篇)

重复抵押法律漏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抵押贷款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广泛应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生产经营等多个领域。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监管的疏漏,重复抵押现象时有发生,给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典型的重复抵押法律漏洞案例,以揭示其背后的法律问题。

案例一:甲公司重复抵押贷款案甲公司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项目资金需求量大,甲公司在向乙银行贷款1亿元用于项目开发的同时,又向丙银行申请贷款2亿元。

甲公司为了确保贷款的安全,将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向乙银行和丙银行分别进行了抵押登记。

乙银行和丙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均对抵押物进行了尽职调查,但均未发现重复抵押的情况。

不久后,甲公司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乙银行和丙银行的贷款。

乙银行和丙银行均要求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以清偿债务。

然而,由于抵押物已被重复抵押,乙银行和丙银行在处置抵押物时产生了争议。

二、法律分析1. 重复抵押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使抵押权。

抵押物被重复抵押的,抵押权人可以按照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定抵押权的顺序。

抵押权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2. 重复抵押的法律漏洞(1)抵押登记制度不完善本案中,甲公司将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向乙银行和丙银行分别进行了抵押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然而,我国抵押登记制度存在一定的漏洞,如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登记信息不准确等问题,导致重复抵押现象难以被发现。

(2)抵押权人尽职调查不足本案中,乙银行和丙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均对抵押物进行了尽职调查,但均未发现重复抵押的情况。

这表明,抵押权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存在不足,未能充分了解抵押物的真实情况。

(3)法律保护力度不足本案中,乙银行和丙银行在行使抵押权时,由于抵押物已被重复抵押,导致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这反映出我国法律在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方面存在不足。

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分析

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分析

摘要我国房地产业快速发展促使住房抵押贷款规模不断扩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已经成为商业银行贷款发放的重要组成部分,由此对贷款的风险管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就微观层面言之,它使购房人的支付能力增强,住房需求提前得到满足,居住条件得到改善,银行和房地产开发商也从中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就宏观层面言之,一方面,它推进了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另一方面,扩大了内需,促进了房地产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拉动了国民经济增长。

文章分析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作为一种主要的住房金融工具在银行信贷总额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且具有贷款额大、还款期长的特点。

关键词: 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 ;住房抵押贷款; 风险Abstract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real estate industry in our country to housing mortgage continues to expand the scale of individual housing mortgage has become a commercial bank loans, which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risk management of loans raised very tall requirement. Housing mortgage loan business development has a very important significance: just say for micro level of the person that buy a house, it makes pay ability strengthens, housing needs met, ahead of living conditions improved, Banks and property developers also gain enormous economic interests; Will the macroscopic level of words, on the one hand, it boosted our housing system reform, on the other hand, expanding domestic demand and promoting the real estate industry and the related industries, pull up the national economic growth.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individual housing mortgages as a major housing finance tools in bank credit has a large proportion in the total, and has the characteristic with long, bitter payments.Key words: icbc Inner Mongolia branch; Housing mortgage loan; risk目录1.引言 (1)1.1研究目的 (1)1.2研究综述 (1)1.2.1国外的研究 (1)1.2.2国内的研究 (2)2. 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发展现状 (3)2.1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的基本概况 (3)2.2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发展的基本现状 32.3经济效益的分析 (4)3. 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分析 (4)3.1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分析的基本状况 4 3.2中国工商银行XX分行的风控管理水平 (5)3.3应用期权理论研究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违约风险 (6)3.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违约风险微观因素研究 (6)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防范的对策和建议 (7)4.1制度建设及风险意识方面 (7)4.2操作环节方面 (8)5.结论 (9)致谢 (10)参考文献 (11)1.引言1.1研究目的近年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以及居民对改善居住条件的渴望,促使我国房地产业迅速发展。

物权法案例分析题演练

物权法案例分析题演练

物权法案例分析题演练【案例1】(2008年)【解释】本题根据2013年教材进行了删减。

甲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通过拍卖方式拍得位于北京郊区的一块工业建设用地;同年10月15日,甲公司与北京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0月21日,甲公司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同年11月5日,甲公司办理完毕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007年11月21日,甲公司与相邻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乙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土地上修筑一条机动车道,以利于交通方便;使用期限为20年;甲公司每年向乙公司支付8万元费用。

该合同所设立的权利没有办理登记手续。

2008年1月28日,甲公司以取得的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丙银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3年。

该抵押权办理了登记手续。

此后,甲公司依法办理了各项立项、规划、建筑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之后开工建设厂房。

2008年5月,因城市修改道路规划,政府提前收回甲公司取得的尚未建设厂房的部分土地,用于市政公路建设。

甲公司因该原因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发现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记载不尽一致。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甲公司于何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说明理由。

(2)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拟设立的是何种物权该物权是否已经设立并说明理由。

(3)甲公司在建造的厂房已经完工,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是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建造的厂房是否属于丙银行抵押权涉及的抵押物范围并说明理由。

丙银行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5)在政府提前收回甲公司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丙银行能否就甲公司获得的补偿金主张权利并说明理由。

(6)在登记簿上的记载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以何为准【案例1答案】(1)甲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根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生效的条件。

浮动抵押

浮动抵押

关于浮动抵押法律制度的综述来源:未知作者:佚名q 日期:10-08-04一、浮动抵押的定义研究在世界的法律发展史上,抵押权制度萌生于罗马法,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中的抵押制度,均受到了罗马法的影响。

然而,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却造就两大法系迥异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

而英美法系注重判例法的传统决定了浮动抵押制度必然产生于英美法系而不是大陆法系。

所谓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设定抵押,抵押人在日常经营范围内可自由处分其抵押财产,在特定情由发生时抵押权人得就此抵押物受偿的一种抵押。

二、浮动抵押制度的特点1、财产标的的广泛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在目前所存在的抵押方式中最为广泛,其标的物的范围没有特别的限制。

如前所述,它包括公司的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也包括公司对外享有的各项财产性权利。

因此在财团抵押中被排除在财团之外的无法特定化的财产,如公司的应收债和半制成品,甚至商誉等也被纳入浮动抵押标的物的范围。

总之,所有公司的有形和无形财产,现在和将来财产均可以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

2、抵押财产的集合性浮动抵押财产的初始形态是企业全部或一类财产的集合物,即以公司(债务人)现在或将来的全部或一类财产为担保标的物。

抵押物的集合性是抵押物流动性的前提和保障,如果抵押物要求为特定一物,则流动性是无从谈起的。

只有在设定抵押财产为众财产的集合时,在对财产集合体的经营过程中,财产呈现流进和流出的两种相反方向的有序运动,浮动抵押才能成为可能。

3、抵押财产的浮动性浮动性是浮动抵押的最明显也是最表象的特征。

在浮动抵押中,由于抵押人在日常经营范围内有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所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是不特定的,是流动的。

在抵押设定后,流入该企业的财产则自动成为标的物,无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流转出企业的财产,则自动退出设押财产的范围,不再受抵押权的约束,当事人也无须采取什么措施。

4、抵押人自由处分的特殊性浮动抵押最重要的特征是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具有自由处分权,即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占有、使用和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如将其出售、出租、设定抵押等。

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评估争议解决

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评估争议解决

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评估争议解决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繁荣,抵押合同在商业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抵押物评估作为抵押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公正性和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利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抵押物评估争议问题时常出现,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抵押物评估争议产生的原因1.评估方法不科学:评估机构在评估抵押物时,可能采用不科学、不合理的评估方法,导致评估结果与市场价值存在较大差距,引发争议。

2.评估机构专业水平不足: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评估人员缺乏对抵押物相关知识的了解,导致评估结果存在偏差。

3.信息不对称:抵押物所有人可能对抵押物的真实状况和价值了解不够充分,导致与评估机构的意见存在分歧。

二、解决抵押物评估争议的策略1.建立健全评估制度:政府应制定和完善抵押物评估相关法规,规范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加强评估机构监管:政府应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管,确保其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提高评估质量。

3.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可以引入独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对评估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4.加强信息披露:抵押物所有人和合同双方应充分了解抵押物的真实状况和价值,以便在评估过程中达成共识。

5.协商解决:在出现评估争议时,合同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尊重彼此的权益,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

三、实际案例分析某企业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企业名下的一栋厂房作为抵押物。

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值为500万元。

然而,企业认为该厂房的实际价值远高于评估值,于是与银行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了重新评估的共识。

经过重新评估,该厂房的市场价值为800万元。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了抵押物评估争议问题,避免了因争议导致的合同违约风险。

四、总结抵押物评估争议是抵押合同中常见的问题,其产生的原因包括评估方法不科学、评估机构专业水平不足以及信息不对称等。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中的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规定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学界将这一权利称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基于功能主义立法原则而自域外立法引入超级优先权,据此在第四百一十四条所确立的动产抵押“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外确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超级优先”受偿规则。

为更好的理解这一重要引进权利及配套规则,本文将尝试从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立法渊源、必要性、正当性以及具体适用等方面对这一规则进行剖析,以期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认知。

01超级优先权规则的立法渊源我国《民法典》引进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等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下称“购买价金担保权”),现代动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总括担保(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根据《统一商法典》关于“后得财产”(after-acquired property)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尚未取得但未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后得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在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资困难[①]。

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赋予在后购买价金债权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可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也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是指在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上或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上的担保权,籍此担保资产购买价款任何未支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为了让设保人得以获取该资产上权利而提供的其他信贷,但应以为该目的使用信贷为限。

银行抵押贷款业务风险案例

银行抵押贷款业务风险案例一、土地经营承包权抵押的风险特征及防范01案例某公司与当地镇政府签订了20年的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费用一年一付。

随后,该公司在银行办理了土地经营承包权抵押贷款。

因该公司倒闭无法正常支付土地承包费用,当地镇政府依照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起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债权银行作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人无法对抗土地使用权人的请求。

该笔贷款在贷前调查中对承包协议的审查不严,判断有误,导致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于形式,实质上等同于信用贷款。

02风险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风险主要存在于两方面:一是缺乏法律保障。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本身与现行法律存在冲突,担保法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物权法规定:除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外,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是不允许抵押的。

虽然2016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但也是局限于鼓励试点和试办此类抵押贷款,对于产生的风险并没有规定给予风险补偿。

目前,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尚缺乏较高层级的法律支撑,一旦贷款出现风险,诉讼时极有可能陷入缺乏政策及法律层面支持的困境。

二是土地流转方面,市场和价值评估尚未完善。

全国绝大部分县市都未建立成熟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

一旦经营户出现贷款违约,抵押的土地经营权难以变现,这是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最大难题。

参考最新颁布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再结合实践操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应当符合以下5个条件:(1)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2)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依法拥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必须与承包方或者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依流转合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权属确认证明,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全部付清了土地租金。

抵债资产管理规定号

抵债资产管理规定号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全省农信社进一步加强抵债资产的管理,及时化解债权风险,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人行社是指各市县级农商行及各县级联社;债权行社是指抵债债权所在的基层行社;债务人系指负有还款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债权行社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债权行社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法人行社、债权行社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债权行社债权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入账价值是指债权行社取得抵债资产后,按照相关会计规定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抵债金额是指取得的抵债资产实际抵偿债权行社债务的金额。

抵债资产取得日是指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或抵债协议书生效日。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债权行社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

第五条抵债资产管理要坚持“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一)严格控制原则。

债权行社的债权应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

受偿方式以现金受偿为第一选择,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方式回收债权。

当现金受偿确实不能实现时,方可接受以物抵债。

酒店管理抵押授信 银行房地产抵押物风险及对策——集团连锁酒店管理公司2033(叶予舜)

酒店管理抵押授信银行房地产抵押物风险及对策——集团连锁酒店管理公司银行房地产抵押物风险及对策目前,银行抵押物评估制度已经成为各大商业银行保证信贷资产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举措。

但在现实金融业务活动中,各商业银行每年仍有大量的不良贷款产生,给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因此,抵押物估价工作作为押品风险把控的源头越来越受到重视。

而抵押物估价涉及到很多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估价作业人员在房地产价格预期上面临着诸多的不确定性,使估价结果与房地产真实价格发生偏差,从而引发广泛的估值风险。

一银行房地产抵押物估价存在的风险(一)市场风险当房地产市场价格处于上升通道时,市场价格的持续上涨掩盖了市场风险的存在,人们根本不会认识到房地产抵押物存在的市场风险。

2007 年 8 月,美国次贷危机全面爆发,金融机构举步维艰,股市下挫,企业纷纷倒闭,失业人数大量增加。

人们一下子从房地产价格不断升高的虚假现象中清醒过来,无可奈何地接受因金融动荡引发的社会经济整体的动荡与不安。

中国(内地)因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居民对住房的需求量仍然很大,良好的宏观经济环境也是房地产业发展的坚强后盾,故房地产业发展一直向好,美国的金融风暴对中国(内地)房地产业没有产生太大的影响。

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要从他国的经验中认识到市场风险是存在的。

中国(内地)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也有前车之鉴。

上世纪90 年代的海南、温州因过度投机遭遇楼市调控,海南房价从建省之初的 1,350 元 / 平方米一路飙升至 1993 年的 7,500 元 / 平方米。

同年因中央政府重拳祭出“终止房地产公司上市、全面控制银行资金进入房地产业”等调控政策以及紧随其后的“国 16 条”,使高歌猛进的当地房地产无奈面临硬着陆;2000 年之后的温州楼市曾迎来黄金十年,房价在此期间从 2,000 元 / 平方米上涨至 3 万元 / 平方米,当地也掀起了十万人民炒温州的热潮,“购房- 抵押贷款- 再购房”的炒房套路致使杠杆率一再提升并最终在 2011 年国务院出台“新国八条”的调控政策后引发危机,温州楼市一夜入冬,开始了长达四年多的下跌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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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转让制度分析
作者:位高杰
来源:《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8年第14期
摘要: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后,其所有权依然归抵押人所有,此时抵押人仍可以所有人的身份进行抵押物的转让,无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虽有利于对抵押权人的保护,但是抵押物的转让涉及三方利益,仅以抵押权人一方的决断决定抵押物能否被转让不利于利益的平衡和市场交易的发展,因此需要对191条的规定进行理解和分析同时对于其中的不当之处在未来的民法典编纂中需引起特别注意。

关键词:抵押物;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方
社会资源总量是一定的,在总量一定的前提下如何更好地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交易和经济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而担保物权尤其是抵押权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资源的闲置,抵押权既担保了债权又不妨碍物的使用,因此抵押权也可被称为“担保之王”。

《物权法》191条自产生以来就备受争议,本文主要以该条文为中心,提出一些问题所在,整合学说观点对于该条进行浅显的评论并给出一些结论。

一、问题提出
关于抵押物转让制度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就有规定,《担保法》第49条就规定了抵押物的转让问题,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三项具体制度:不通知或告知转让无效制度、提供相应担保制度以及转让价款提前清偿与提存制度。

而今的《物权法》第191条与《担保法》第49条相比,将通知换为了同意,在这背后却是抵押权人地位的转换。

其次,将抵押物的转让无效变成了转让禁止即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巧妙地回避了转让的效力问题,《物权法》虽然加强了对抵押权人的保护但抵押物转让制度涉及三方的利益,抵押人也是在妥善理性的思考之下尽可能大地发挥物的效用以转让抵押物的方式进行融资交易以提高自身的担保信用,而抵押权人最终目的只不过是实现抵押权,因而规定未经同意不得转让无法避免抵押权人为了自己权利的实现而不顾抵押人的利益即使在很好的时机也不同意转让抵押物,抵押人的处分权似乎有点名存实亡。

因此《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尚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抵押物的转让该采限制转让还是自由转让?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在该条中如何适用?抵押人是否丧失了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二、各国立法例和学说观点
1.各国的立法例
法国的抵押物转让制度原则上允许自由转让抵押物,并且抵押权人对于转让抵押物所获的价金没有物上代位性,其实现抵押权途径只有一个就是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追至抵押物所在
处然后行使抵押权,当然为了顾及买受人的利益,法国也赋予买受人的涤除权以此来对抗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德国民法也采自由转让说并且也不承认抵押权人对于出卖人所获的价金有物上代位性,但是德国并未规定买受人的涤除权,相反规定了出卖人除去抵押物上抵押权的责任,并且规定第三人采用提存或抵销的代为清偿制度。

日本规定也大致相似,但是日本民法增加了代价偿还制度,买受人可以依据抵押权人的请求,支付合理价格给抵押权人从而消灭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此时该请求完全依据抵押权人提出,因而不会造成对抵押权的压制。

跟法国德国规定都不同的是日本民法承认物上代位性包括价金。

从以上各主要国家的立法例可以看出,都对抵押物的转让采取自由转让的态度,无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都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且为了限制追及效力,也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采取了涤除权,代为清偿制等来使三方利益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

2.主要学说
(1)限制转让说。

限制转让说主要是为了防止抵押人恶意低价转让抵押物从而有损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果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则不能转让抵押物。

它对于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了充分的保护,有其合理性,同时限制转让说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和良好市场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但是它的一些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不利于物尽其用,会造成资源的闲置和浪费。

(2)自由转让说。

自由转让说即无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

它符合了世界各主要国家关于抵押物转让制度的一般规定。

它也有利于物尽其用,促进交易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买受人的利益,以至于三方之间不会太失衡。

当然抵押权人通过追及效力便可以实现抵押权。

三、对191条的理解和评析
1.对191条的理解
191条规定了抵押物转让的一般规则,虽然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抵押人的处分权产生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在该条规定中,仍有许多问题要弄明白。

第一,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转让是否丧失了处分权?答案是否定的,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属于定限物权,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只是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作为可期待利益交给抵押权人,但本质上并不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仍是其所有人。

而根据《物权法》第39条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仍然享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权,无须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必须等到抵押权消灭时才能转让抵押物。

且学界通说抵押权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抵押权的实现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时间节点,在此之前抵押权只是一种期待利益,抵押权人也无法在这时间点之前行使本就不存在的东西。

第二,该条中是否包含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从整体解释看物权的追
及效力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当然的逻辑推论,该原则的功能在于使物的权利状态被公众明知并且产生对抗的效力,抵押权是在抵押物上设立的,若抵押权在转让的抵押物上不存在,那何来该条第二款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由此可见该条的规定实则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第三,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同意与否的法律意义何在?首先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其回避了转让的效力问题,因此不能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其次,该条中第一款若经得同意,则受让人取得的是完全的所有权,其上并没有权利负担,而抵押权人则以抵押物的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此时物上代位性足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而当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时,受让人取得的抵押物上是有权利负担的,为了保护和平衡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此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发挥作用,受让人也可在抵押权行使时代为清偿债务来消灭抵押物上的负担。

因此可将这里的同意作为抵押权人对提前清偿或提存的同意,若同意物上代位性即可解决,若不同意则物权的追及效力和代为清偿可解决。

2.《物权法》第191条的不当之处
通过以上分析和理解,191条规定存在着诸多的不当之处。

第一,该条的规定似乎忽视了抵押权的物权属性。

抵押权作为物权是一种对物的权利,物在则权利在,除非物上的抵押权被通过合法的方式所消灭之,否则抵押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抵押权人都可以追至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即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但是191条的规定似乎弱化了抵押权的该项效力,规定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表面上看增强了抵押权人的权利,保护了其利益,其实是弱化了追及效力。

第二,该条的规定实则加大了交易成本,具有不经济性。

抵押权具有保障交易安全、抵押权信用放大、激励交易的功能,三者是相辅相成的,该条的规定加强了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实则打破了债务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增加了债务人的初期融资成本不利于信用放大功能的发挥。

并且限制了抵押财产的交易,该项交易的完成需要抵押权人的同意,但是抵押权人的目的是抵押权安全实现,并不会在意该项交易究竟能给抵押人带来多大利益,因此抵押权人的考虑并不是以抵押人的最大化利益为角度的,会导致抵押人交易机会的丧失,不利于激励交易。

第三,该条规定易导致利益失衡。

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担保交易的,抵押权的一个重大优势就是它的设定不会对抵押人利用抵押物造成影响,而此条规定需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严重损害了抵押人的利益,造成双方利益失衡。

第四,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替代清偿制度是对抵押权人不同意的一个例外,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限制交易不利于抵押人的困境,但是它的作用也是有局限的。

当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时或担保的并非是金钱债务的话,此时再让受让人代为清偿就不妥了。

总之,在现代经济发展的今天,财产的流通性即交易发生的频繁和健康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强动力,因此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完善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

而对于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不能依靠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来进行,应该发挥抵押权的物权属性,紧紧依靠其追及效力。

因此如何完善有效的转让制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不尽合理,在未来民法典编纂中的物权编涉及抵押物转让制度时则需要进一步更深的思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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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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