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关于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源于德国,在我国法律规定中,这个概念首次出现在2003年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在该司法解释中,首次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责任”作出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通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规定。
法律直接规定安全保护义务,是最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性质的安全保护义务。
二是合同约定的主义务。
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三是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
例如,餐饮业、旅馆业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诚信原则的解释,对接受服务的客人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学理上将危险控制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那些得以使潜在的受害人对危险自己负责的义务,主要是警告和告知的及时发出以及对潜在的受害予以提示,使相对人对危险的存在引起高度注意,否则将自行承担危险带来的损害。
二是以直接控制危险并排除危险源为目的的义务。
对有的危险只是警告或告知还远远不够,必须加以排除。
之所以区分两种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于两种义务的强度不同。
在第一类义务中,危险本身系特定设施所固有而无法直接排除,比如高压变电设施,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危险;在第二类义务中,危险直接产生自经营者所提供的设施本身,因而处在经营者控制范围内,且经营者有能力和条件直接排除危险,因此经营者的义务表现为控制并直接消除危险。
以案说法-告诉你医院注意义务包括哪些内容

以案说法,告诉你医院注意义务包括哪些内容首先,患者入院治疗即会与医院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的关系,一旦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医院就得尽职尽责履行各项义务。
医院的一项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告知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
如果医务人员因未尽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在该案件中,经过两次鉴定,均认为被告医院未履行注意义务(告知义务案情简介:阑尾手术医院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二次手术2000年7月23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就诊于被告处,被诊断为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同日进行了阑尾切除术,2000年8月7日出院。
2013年4月5日,原告因反复发作性右下腹部疼痛再次至被告处就诊,诊断为慢性阑尾炎;回盲部炎性肿物;回、结肠多发憩室,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回盲部+部分升结肠+回肠切除术,2013年5月6日出院。
原告调取两次住院病历对比才知,2000年被告为原告手术切除的不是阑尾,并且手术过程中因切口位置不当、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在十几年来遭受腹部疼痛反复发作之苦,致部分回肠、整个回盲部等部位严重粘连而切除,严重影响了身体各个部位的生理功能。
2014年4月14日原告委托海X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评定,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
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院委托X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存在医疗过错。
该医疗过错而导致的后果与原告第二次手术切除回盲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鉴定结论可采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采信两次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且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民法学论述题

民法学论述题Make a little progress every day, January 5th, 2020论述题:1.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过错责任的意义表现在;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2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 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尿则..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需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为了免除其责任;应由其自己证明主观上无过错..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任意运用;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3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更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开始逐渐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情形有: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产品不合格致人损害的行为等.. 4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如果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法定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就不能适甩公平责任.. 2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进行综合衡量;力求公平..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致人损害等..2.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备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可能会导致一般侵权行为的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权利不得非法侵犯的一般义务..不作为的侵权行为;需要有明确的作为义务的存在..2损害事实..指他人财产或人身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在我国民法上;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并不是所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3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对侵权责任加以限定;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又不至于无限扩大责任范围;限制行为自由..4过错..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考察的是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与行为本身不同..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一般情况下;过错的证明责任;由受害人来承担..也有特殊情况;即过错推定的存在.. 3.论民法的性质..--民法是私法.对于公法私法的划分;目前的折中说将主体说和隶属说结合起来;认为只有国家等公共机构行使职权的时候的关系才属于公法的调整范围.我国的国有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其法律地位和其他市场经济的参与者的地位是平等的;国有企业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以民事主体的资格行使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是民事权利;属于私权.而民法的其他部分;当然属于私法范畴..我国民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私法..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是一定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生活关系的体现..不同社会的民法具有不同的社会性质;我国的民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民法;因此我国民事立法要体现我国的特点;以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要求.. 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来看;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各国民法的体系和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但是都有民事主体制度、物权或者财产权制度、债与合同制度;这三项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是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制度..4论民法的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有些国家的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平等原则学者称其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 法通则规定平等原则的意义在于:明确各种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突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和经济法律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其他原则的基础;没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 原则体现在: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即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所有制性质;不论经济实力强弱;民事主体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都平等地受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各人都不得侵犯..要注意的是;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和法律地位平等;不是指不同所有制经济的经济地位平等..民法在其功能范围内要保护弱者;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的不平等..如对借款利率的限制..5论民法的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过多干预..自愿原则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特征的突出的反映..民事法律关系基本上是在自愿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自愿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 原则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民事主体有自主占有、使用或者处分其所有物;发表作品;转让专利权;设立遗嘱等权利;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合同关系上;当事人的意愿优于任意性规范;在民事立法上特别是合同法上规定有较多的任意性规范;在有任意性规范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协议的效力优于任意性规范的效力..6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通常说的诚信属于道德规范;从法律上看;诚实信用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这种善意是被用来为未受法律调整的交易行为产生的诉讼说明理由..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的行为而形成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的主观要求;但是衡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要客观地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来认定..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在设立或者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仅要求当事人诚实;不隐瞒真相;不作假;不欺诈;还应当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履行义务;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为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不实施一定的行为..7论民法的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念;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不同社会不同时期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公平观..公平与否;应当从我国民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出发;以我国现阶段的交易习惯和人们的一般观念为标准..民法上讲的公平;是指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原则是衡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标准..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当事人之间设立的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应当三平衡的;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民事主体在利益关系上;也贯彻公平原则;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平衡;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现了公平原则;负担与风险的平衡;当发生意外风险时;风险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8论述如何用民事方法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可能受到他人的侵害;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保护..用民事方法保护民事权利;分为国家保护和自我保护两种..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又称公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国家保护民事权利是由多种机关采取多种手段完成的;经常性的是由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又叫私力救济;或者叫自力救济;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己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其权利..包括:自卫行为;是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现实危险时;权利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自卫行为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形式;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对义务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或者对其人身自由予以约束等行为..我国民法对自助行为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存在自助行为..自助行为实施后;有的及时解决了问题;当事人之间无争议;有的需要向法院申请处理;申请迟延或申请被驳回;行为人应负赔偿责任..9论宣告失踪的效力.--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效力是对其财产的管理和财产义务的履行..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宣告失踪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置管理制度..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上述财产代管人没有顺序限制;也不存在谁申请失踪谁享有财产代管权的问题;而只遵循谁管理对失踪人的财产有利的原则..财产代管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由其监护人担任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应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在保管、维护、收益时;应与管理自己财产尽同一注意;在进行必要的经营和处分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得利用和擅自处分失踪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失踪人的义务履行:失踪人的义务包括失踪人失踪前应缴纳的税款、所欠债务以及失踪期间所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这些义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以支付财产的方式来履行..10论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系.--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民事行为的成立和民事行为的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联系: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行为生效的前提..一项民事行为只有成立后;才能进一步确认其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的成立与民事行为的生效在时间上是一致的;即在民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具有时间上的一致性;即一项民事行为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区别:着眼点不同..民事行为的成立着眼于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律构成因素;而在法律上视为一种客观存在;民事行为的生效着眼于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判断标准和构成要件不同..民事行为的成立以意思表示的成立或者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包括民事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规定、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原则等..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着眼于表意行为的事实构成;此类规则的判断不依赖于当事人后来的意志;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的时间不同..民事行为具备法定构成要素即为成立;自具备法定生效要件时生效..效力不同..民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当事人应受效果意思的约束;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民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者被撤消或者在成立之后未生效前;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要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缔约过失责任..11人身权的意义如何 --权为民事主体的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提供了法律保障..人身权制度既包含了保护人自然生存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内容;也包含有保护人社会生存的名誉权、信用权等内容..在民法意义上;民事主体之所以成为完成的民事主体;是因为具备了各种人身权..失去人身权保护的各种利益;民事主体的地位就会受到威胁..法律规定人身权制度;一方面为人身权提供了具体的保护;防止他人对权利人的侵犯;另一方面也着力于提倡对人身权的尊重、对人本身的尊重;这种尊重既有源于他人的;更有源于权利人自身的....人身权为人类社会正常有序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人自身的发展离不开人类社会正常有序的发展..人类社会的发展有赖于个人自由的发展;但是每个人的自由不能超越一定界限;这一界限体现在:第一;社会资源稀缺性的限制;社会由人组成;而人身权正是只有在社会关系中才具有意义;同时;每个人都希望尽量多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每个人都需要对自己的权利加以适当拘束..在这个意义上;自由作为一种社会资源;本身是稀缺的..第二;道德伦理和公共政策的限制;道德伦理和公共政策是人类社会在一定阶段某些人群整体利益的反映;它有时直接反映在民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时则以道德伦理和公共政策的本来面目出现..第三、人自身的限制;这种限制既有公共政策的限制;也有来自人自身生理机能的限制..12论人格权的性质--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的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两方面;因此它具有自然和社会两方面的属性.. 权的自然属性:人格权自民事主体诞生或者成立时产生;大多数都无需申请或者主张;没有存续期间的限制;也无需公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平等;没有高低贵贱多少之区别;某些人格权可以被限制或者剥夺;但多数人格权不能被剥夺..人格权的社会属性:人格权因社会关系的存在而具有意义;人格权体现在一定社会关系之中;也只有在社会关系汇总;人格权菜具有意义;人格权需要法律的认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需要法律的认可;未经法律认可的人格利益;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的范围在逐步扩展;社会的发展;使得人类自身的生存环境在逐步改善;人类对生存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与这一进程相一致;人格权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展..13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关系如何 --这三者都是非常重要的人格权;三者之间互相独立..它们的区别在:人格利益不同..生命权保护的是生命利益;健康权保护的是健康利益;身体权保护的是身体利益..被侵犯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生命权受到侵犯时;将会给权利人造成最严重的后果;健康权受到侵犯时;造成的后果要轻于生命权的后果;但要重于侵犯身体权造成的后果;侵犯身体权给权利人造成的后果相对最轻..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不同..侵犯生命权的;一般可能构成刑事责任;也构成民事责任;侵犯健康权的;一般可能构成刑事责任;也构成民事责任;侵犯身体权的;一般只构成民事责任..侵犯生命权的刑事责任一般要重于侵犯健康权的刑事责任;侵犯生命权的民事责任一般要重于侵犯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犯身体权的民事责任可能最轻..从重吸收..如果一个行为同时侵犯这三个权利;将选择最重的后果确定行为性质..因此将被认定为侵犯生命权..在确定赔偿范围时;要按照最重的情况来计算..14论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又叫物权的优先权;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不管是在先后成立的物权之间还是在物权和债权直接;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确定物权效力上的差异..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存在..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关于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一般的原则是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相互间的优先顺序..例外是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小力;这主要表现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务的效力..这是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的实现则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基于两者在性质上的不同;物权具有这种优先效力..但是这只是一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极少数的例外;如买卖不破除租赁..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15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在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因为物权具有排它的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对于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发生的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非经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对于基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物权变动;不经公示虽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在公示完成之前;当事人不得处分之..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始于抵押权制度..虽然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详实;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变动的频繁;且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但是人们毕竟可以通过登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淡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的方法公示;只能用交付;即转移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民法总则一百七十二条的具体内容是怎样的?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甘肃省政法学院毕业论文题目设计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学生姓名杨文兵学号专业班级2012级法学本科班指导教师周旭云2013年8月30日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杨文兵摘要:诚实信用,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
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的内容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则,不管是在日常生活还是民事活动中,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重视诚信体系建设,奖优罚劣,对全民民族有着十分深远影响。
关键词:诚实信用诚信奖励失信惩罚民法帝王原则古语有云:君子一言,驷马难追”,又言“人无信不立”,信守诺言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然而,近几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信用状况却不容乐观。
我们这以道德诚信为本的文明古国,正经历空前的信用危机。
宏观至国家、社会,微观至企业、个人,诚信都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许多人食言而肥,从中渔利。
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探究什是诚信及它对民法体系而言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诚实守信,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推动深诉活动顺利进行。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
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
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他方返还已履行的财产。
如果未履行,可以提起“无原因之诉”,请求宣告其不受该债务的约束。
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无原因之诉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
可以说一般恶意抗辩和无原因之诉是诚信的最早起源。
二、诚信信用原则的形成和发展: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在私法领域占有重要的地位,有“帝王原则”之称。
民法典的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有哪些规定我国《民法典》关于新闻报道媒体合理审查义务,在结合媒体报道实践与传播伦理基础上,在⼈格权编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中,进⾏了具体化。
⾏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为,影响他⼈名誉的,但是对他⼈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已经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民法典的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有哪些规定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民法典的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有哪些规定1、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五条的规定,⾏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为,影响他⼈名誉的,但是对他⼈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已经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的因素具体规定在第⼀千零⼆⼗六条。
2、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五条⾏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为,影响他⼈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侮辱性⾔辞等贬损他⼈名誉。
第⼀千零⼆⼗六条认定⾏为⼈是否尽到前条第⼆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和核实成本。
⼆、与合理核实义务对应的⼀般注意义务是什么1、合理注意义务也称⼀般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种⾏为⼈应采取合理的谨慎注意以避免给他⼈造成⼈⾝和财产损害的义务。
2、在实践中,违反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较为复杂,⼀般将法定义务标准与普通⼈正常认知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合理注意义务。
3、对于合理注意义务的判定应当按照⼀个正常普通⼈的认知为判断标准,客观进⾏评判,不应过于苛刻。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问题进⾏的解答。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五条的规定,⾏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为,已经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仍影响他⼈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试述注意义务在养老机构人身损害责任中的应用

在 这 一 逻 辑 的 推 理 下 ,养 老 机 构 在 老 人 人 赔偿 责任 呢?笔者 的建议是 :如果养老机 则 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由此 ,注意义务和
身损 害赔偿 问题上不得 不一直处 于被动地 构对住 养老人的 安全保 障 已经依 照规定履 合 理 注 意 义 务 在 我 国 得 到 了运 用 。 这 里 的 位和 弱势地位 。养老机 构对一些 无责赔偿 行 了注 意义务 ,并 且人身损 害是由于住养 核 心是怎样才是 “ 尽到 了合理 限度范 围内 感 到冤屈 ,但 又摆脱 不了这一 现象 ,为此 老人 的主观过错 、过失或者 自身的生理 因 的安全保障义 务” 。2 0 年 1 月6 09 2 日颁布 而显得忧心忡 忡 。上述逻辑理 由初看起 来 素造 成的 ,那 么就 可以排 除或免除养老机 的 《 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也作 了
施 及 其 管 理 应 当符 合 养 老 机 构 的 安 全 标 准 我 国的民事赔偿 实行的是过错 责任制度 ,
一
人负有 的安全保 障义务是有 原则的 。这 一 事人 是否存在 过错 的 。依照 我国 《 民法通 交通 事 故 、 医疗 损 害责 任 、 环境 污 染 责 任、高度 危险责任 、饲 养动物损害责 任、 物 件损害责任 作了规定 ,并 第~次 以法律
结为三个原则 ,即过错责任 原则 、过错 推
首 先 ,养老 机 构 对 住 养 老 人 负有 安 是源 于英美法 系的一个重要 法律概念 ,已 定 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 则。其 中,过 全保 障义 务是肯定 的 ,它融合 在设施 、设 被 广泛地应用 于侵 权法 、合 同法、商法 等 错 推定责任原 则、无过错责 任原则的应 用 备、护理 、管理等 各项规定和 要求之 中。 领域 。其含义 是 “ 一种 为了避免造成损 害 都 是 以法 律有 特 别规 定 为前 提 ,除 此 以 般主体 、特 殊主体 、产品责任 、机动 车 如果 养老 机构不符 合安全要 求 ,就不具 备 而加 以合理注 意的法定 责任 ” ,即无过错 外 ,则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 法对 养老执业 资格 。其 次 ,养老机 构对住养 老 则无 责任 ,以是 否违反谨慎 义务来确定 当 原则体现 在四个 方面 ,一是 养老机构 的设 则 》 第 六 十 一 条 、 第 一 百零 六 条 的 规 定 ,
好意施惠人自己发生意外受损需要赔偿吗?

A person has at least one dream, and there is a reason to be strong.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好意施惠人自己发生意外受损需要赔偿吗?好意施惠人自己发生意外受损的,是不需要赔偿的,好意施惠行为不同于法律行为,其本质上是一种乐善好施的情谊行为,当事人之间并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好意施惠人自己受到意外受损的,对方是不需要进行赔偿的。
一、好意施惠人自己发生意外受损需要赔偿吗?好意施惠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
该行为对好意施惠人不形成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好意施惠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无需对受惠人因好意施惠所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和懈怠。
判断过失(过错)程度主要是考量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民法理论上将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该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一般人难以注意而没有注意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一般人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行为人即存在过失,且为重大过失。
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
该注意义务以行为人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事项为标准,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要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同一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称具体轻过失,也即一般过失。
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该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上应否做到某一程度为标准,是特定人依其特定职业的要求所应负的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为抽象轻过失,也即轻微过失。
二、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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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屈茂辉 湖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 2010-5-17 关键词: 注意义务/过失侵权/注意程度标准人/侵权行为法 内容提要: 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注意义务都是过失判定的基准。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自己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包括制定法、技术规范、习惯和常理、合同或委托、在先行为。在注意义务的体系中,特别要重视以内容为标准的体系构成,还要理清作为注意义务与不作为注意义务,更要突出高度注意义务的地位。在注意义务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其解决规则为依据注意义务的优先性。注意义务有着程度的差异,应当构建“注意程度标准人”以替代“合理人”。我国侵权行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注意义务。 我国法学界对注意义务(dutyofcare)的关注与研究,是从刑法学界介入并逐渐深化的。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刑法学界对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的研究,取得了比较丰硕的成果。相对于刑法学界对于注意义务的研究现状,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注意义务的研讨则较为落后,直到最近几年才逐渐有学者予以探讨,主要局限在合同法领域的附随义务以及公司法中的董事义务等有限的几个领域。在民事立法上,我国已有许多具体注意义务的规定,但缺乏理论的完整性。基于此,本文拟对注意义务的重要理论问题予以探讨,以为引玉之砖。 一、注意义务在民法上的地位 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源于过失犯理论相类似,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亦源于对过错(主要是过失)的判定,作为过失判断的一种主要理论和学说,流行于英美法中,也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换言之,在现代侵权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一般认为,过失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两个层面。 在古典侵权法时代,过失的判定主要采用主观标准,即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而那时,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的归责原则。随着侵权法的现代化,主观过失理论(标准)日益暴露出许多固有的问题,如可能不适当地开脱行为人的责任、无法确定法人的过失、常常给归责带来困难而使受害人的救济不能及时得到实现、因法官很难对每个人的预见能力作出准确判断而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较难把握、不能很好地对行为人起到教育作用等等。由此,客观过失理论(标准)应运而生,即采用过失的客观标准,把过失界定为一种对法定或者约定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而非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用注意义务的违反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如此,既能解决对受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又能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还适应了侵权责任的发展趋势。 在大陆法系国家,20世纪以来侵权法的重大变化是主观过失向客观过失的转化。其实,客观过失说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萌芽。在罗马法中,就曾以“善良家父”行为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标准。而“善良家父”则是一个细心的、谨慎的、勤勉的人的标准。“在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中,过错是指未能像一个良家父,即一个细心的、谨慎的、顾及他人的人在同样的外部情况下行为”。17世纪著名的法官多马(Domat)根据罗马法的精神指出:“一切损失和损害可能因任何人的不谨慎、不注意、不顾及理应知道的情况或其他类似的过失行为所引起,此种过失尽管轻微,行为人仍应恢复不谨慎和其他过失所致的损害”。可见,其中已经包含了注意义务的精神,或者说,“善良家父”即负有注意义务的人。也许正因为如此,在法国,法官极注重运用“善良家父”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过失,并把过失作为违反了“善良家父”应负的注意义务。以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认定行为人的过失,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领域运用得愈来愈广泛。德国法虽然摒弃“善良家父”的标准而改用“以同职 2
业、同年龄人的行为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客观标准,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做出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规者,并负同一义务”的规定。依德国学者的解释,此处是针对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言,即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过失,至于被告人是否预见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会造成损害,则不予考虑;同时,行为人对某行为的结果,是否预见或能否预见,也不影响责任成立。从此规定出发,德国学者又总结出了“交通安全义务”和“制造商的侵权行为危险防止义务”,违反这些义务都视为过失。学者一般认为,德国最高法院在1902年10月30日的“枯树案”判决中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36的规定,确立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以后不仅扩大适用于由物造成的损害责任,也扩大适用于由人造成的损害责任。在瑞士,尽管法官在实践中责令被告承担责任时应当像德国法那样区别过错和非法性,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应当借鉴英美法的过失侵权理论,将过失界定为某种客观义务的违反。著名学者Werro认为,所谓过错,“也就是一种客观的或合理的注意的欠缺,实际上就是一种无法定免责事由的非法行为”;《瑞士民法典》第441条第1款所谓的过失就是某种注意义务的客观违反。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的行为是否为过失行为,其客观的判断标准就是理性人的标准。此种标准是英国在1837年的Vaughanv.Menlove一案中首先得到确立的。此种标准实际上包含了注意义务的内容。Rosenberry指出:“并非任何注意之欠缺均会导致法律责任。为了确定注意的范围,我们必须采取某些判断标准⋯⋯此种标准通常被称为普通的注意,即在同样的或同种情况下人们通常所达到的注意程度。” 一直以来占主导地位的观念都是将过失侵权界定为一种行为,一种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行为而非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早在19世纪中期,Alderson即将过失界定为:“过失就是没有做一个有理性的人在考虑人类行为方面的具体情况以后会做出的行为,或者做出一个谨慎的和有理性的人不会做出的行为。” 1932年,英国在DonoghueV.Stevenson一案之后,正式形成了过失的概念,也同时提出了“注意义务”原则,这就是法官LordAtkin在该案的判决中所说的:“过失是一种被告违反其对原告所应给予的注意的义务。” 英国学者温菲尔德(Winfield)和约瑟威茨(Jolowicz)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方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温菲尔德(Winfield)明确提出:“普通法所称的过失,是指被告违反了某种法定的注意义务,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英国司法判例认为,所谓“过失侵权”,“从法律的严格观点来分析,在作为与不作为中,过失的含义不仅是不注意或不当心的行为,它意味着义务、违反义务以及对受害人的损害负有责任等错综复杂的概念”。美国学者爱德华·克恩卡(EdwardJ.Kionka)说:“侵权是一个人的民事过错引起对他人人身、财产或利益的可以补偿的伤害,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受国外学说和判例的影响,旧中国法院也采信注意义务作为过失认定的说理。1930年上字第2746号判例谓:“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过失之有无,应以是否怠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断者,苟非怠于此种注意,即不得谓之有过失。”我国台湾地区也大体如此。不少学者如郑玉波、孙森淼等认为过失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曾世雄则言:“未尽能注意之注意义务”或“未尽事件必要之注意义务”即为过失。对于注意义务的重要意义,我国学者事实上也是有些认识的。“从归责的意义上说,民事过失的核心不在于行为人是出于疏忽或懈怠而使其对行为结果未能预见或未加注意,关键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行为人负过失的责任的根据。” 受此种学说的影响,我国法律对注意义务进行了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 3
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上分析可见,注意义务乃现代侵权法上过失判定的指标或者基准,是过失及其判断标准客观化的必然结果,它使得过失判断具有简便易行的特征,非常有利于过失的判定,因而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和公平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注意义务的法律厘定 关于注意义务,《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对其病人负有注意的义务;高速公路的驾车人应对其他人负有注意的义务。”[28] 显然,在英国,所谓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施加于行为人身上的一种责任。除此之外,很少有学者对注意义务加以明确的定义。• 那么,民法上的注意义务的定义是否可以从刑法学的丰富成果中得到启迪呢?我认为这是毫无疑义的。大陆法系刑法学界关于注意义务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结果预见义务说。即将注意义务等同于结果预见义务,认为注意义务是行为人主观上预见结果发生可能性的义务。这一理论指出,如果行为人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当然就应当承担为规避结果而采取行为的义务。二是结果避免义务说。即认为注意义务就是结果回避义务。如果已经预见到犯罪事实(构成事件的结果),则应采取必要的回避结果的谨慎态度,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就认为:“所谓注意义务,从客观上来看,能不能说这种行为是有过失的一个标准:具体地说,为了规避结果,不仅要把必须做些什么作为结果发生之后的结论加以考虑,而且还要把行为时间作为标准时间来加以考虑。这种注意义务就叫做结果回避义务。”三是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说。该说又称为折衷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注意义务是规范性的结构,行为者对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有预见,是注意义务的基本规范结构,把行为者根据其所预见,采取相应规范措施的要求,包括在注意义务的内容之内。日本学者井上正治也认为,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都是注意义务的题中之义。在这三种学说中,大陆法系的多数学者现在认同第三种,即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避免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乃是今日通说的立场。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表示赞同。对于注意义务的概念,我国刑法学者还从主观心理和客观规范两个角度进行了规定。从主观心理的角度,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首先应当是为了客观上避免危害发生的目的,而必须采取的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态度的义务。持这一观点的学者给注意义务下的定义有下列几种:注意义务是指作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法令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责任。 从客观规范的角度,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是为了避免违法结果而设定的行为规范,即“注意义务是指为了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应当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 依据法的一般原理,义务首先是对义务主体行为的限制而不是思想的限制。义务的中心思想是,“因为做某事是正确的而必须去做它。说某人有义务做某事,就是说不管愿意与否,他都必须去做,因为这事在道德上和法律上是正当的”。责任的本质在于义务,而义务的不履行则产生责任,我们不能用责任去定义义务。“注意”一词的汉语词义为“将意志集中到某一方面”,“care”的汉语意思就是“注意、小心、牵挂、关心”。从前述注意义务产生的过程来看,注意就是集中自己的注意力于自己的行为上,即谨慎、小心地行为。因此,注意义务就是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