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doc
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政府财政补贴和其它合法资金构成。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财政补贴;(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合法资金。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账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二)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三)实现社会公平和可持续。
第三章工伤认定与鉴定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工伤鉴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机构负责。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旨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规范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之间的职工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关系,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
实施细则主要包括对用人单位保险责任、参保人、工伤事故、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等内容进行规定。
用人单位负责报送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信息,参保工伤保险费,提供足够的安全设施,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妥善处理诸如工作接活、劳动补偿、劳动能力评定、职工看护及其他纠纷等个案事宜。
参保人应如实填写工伤保险报告并确保准确报送信息。
工伤事故应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办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据职工的赔偿程度,职工可以获得赔偿金或医疗补贴。
实施细则对用人单位与参保人之间职工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以便保障参保人的工伤保险权益,最终实现职工工伤保险的目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以下是一份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雇佣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一项法定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康复救治服务。
第四条:雇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职工因工伤需要接受康复救治、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和产生工伤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雇主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负担以及财政拨款等方式筹集。
基金用于支付工伤待遇、康复救治费用以及相关管理费用。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六条:工伤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职工因工作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生病或者受伤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七条:雇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程序和要求报告工伤事故,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工伤事故的认定工作,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职工及时发放工伤证明,并通知雇主。
第九条:职工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复议或者申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章:工伤待遇第十条: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伤残津贴等,具体标准由国家规定。
雇主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工伤待遇给职工。
第十一条: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由雇主支付,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申请工伤待遇,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雇主应当协助职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工伤待遇的发放应当及时、准确,不得拖延或者少发。
雇主应当建立健全工伤待遇发放制度,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四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以下是一份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所有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雇佣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工伤保险是一项法定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康复救治服务。
第四条:雇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职工因工伤需要接受康复救治、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和产生工伤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雇主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负担以及财政拨款等方式筹集。
基金用于支付工伤待遇、康复救治费用以及相关管理费用。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六条:工伤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
职工因工作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生病或者受伤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七条:雇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程序和要求报告工伤事故,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工伤事故的认定工作,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职工及时发放工伤证明,并通知雇主。
第九条:职工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复议或者申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章:工伤待遇第十条: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伤残津贴等,具体标准由国家规定。
雇主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支付工伤待遇给职工。
第十一条: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由雇主支付,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申请工伤待遇,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雇主应当协助职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工伤待遇的发放应当及时、准确,不得拖延或者少发。
雇主应当建立健全工伤待遇发放制度,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26•【字号】淮府[2004]120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淮府[2004]120号)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淮南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三)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四)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工商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指定专人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3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发生工作相关伤害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的社会保险制度,依法实行。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施的目标是保障职工享受合理的医疗服务,提供适当的生活补助,促进职工的康复和就业。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经费由雇主和职工共同缴纳,具体缴费比例和范围由国家规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和执行由国家负责,相关部门承担具体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参保和缴费第六条所有用人单位和自雇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未按规定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七条工伤保险的缴费比例和范围由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和自雇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八条工伤保险的缴费方式可以是按月缴纳,也可以是按季度、半年度或年度缴纳,具体方式由国家规定。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用的使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用于支付工伤保险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补助。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待遇第十条职工发生工作相关伤害,经医院诊断并经工伤保险认定,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用、生活补助和康复费用等,具体标准由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应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拖欠或延迟。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期限根据伤残程度和康复情况确定,具体期限由国家规定。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四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和监督由国家负责,相关部门负责具体的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的基金管理应遵循稳健、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基金的安全和稳定增值。
第十六条工伤保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进行定期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工伤保险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违反工伤保险制度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和政策由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自规定发布之日起生效。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2)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的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6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本第一条根据____《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____《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本市财政、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区工伤保险直接实施市级统筹,各县市分块统筹,分级管理,分级储备。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部省属用人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六条市级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____%;(二)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____%;(三)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____%.县市统筹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根据市、县市工伤保险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例文(2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例文为妥善做好建筑业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六安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六人社〔____〕____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缴费(一)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企业,应当依照《办法》规定在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参加工伤保险,在建项目以____年____月____日后工程剩余总造价为基数参加工伤保险。
1、已在我市各级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以下简称社保征缴机构)办理过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的建筑企业,向登记所在地社保征缴机构办理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2、未在我市各级社保征缴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的建筑企业,向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所在地社保征缴机构办理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3、在我市既无社保登记也无工商登记的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地点在六安城区范围内的,向市社保征缴机构办理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施工地点在六安城区范围以外的向项目所在地社保征缴机构办理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二)参保登记办理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需携带以下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如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2、含有参保建设项目名称、工程总造价、工程地点、工期等内容的中标通知书等相关页码原件及复印件;在建项目申报时还需携带工程财务报表等能证明工程完成进度的材料;3、填写《六安市建筑业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及《六安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并加盖公章。
申报表及花名册可到社保征缴机构拷贝也可登陆六安市人社局网站下载;4、其它需提供的资料。
社保征缴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在____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
(三)缴费参保企业或项目部应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及时前往参保地地税部门办理银行转账或刷卡缴费手续,一次性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出具参保证明参保企业或项目部在足额缴费后,将地税部门出具的《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交社保征缴机构,由社保征缴机构开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持该证明到住建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或竣工备案手续。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例(三篇)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工伤保险的管理和实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适用对象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等。
第三条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康复待遇、工伤失能待遇、工伤护理人员费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第四条工伤保险费的支付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用人单位的比例不低于工资总额的0.5%。
第五条工伤保险的机构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工伤保险的报销比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伤保险的资金来源包括保险费收入、投资收入、财政补助等。
第二章工伤认定与待遇支付第八条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工伤认定包括工伤事故的认定和职业病的认定。
第十条工伤待遇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实行统一的工伤待遇标准。
第十一条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由保险基金承担,职工个人只需支付规定的门诊养老费用。
第三章管理与监督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管理与监督,包括对单位的工伤保险评估和检查。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罚则第十四条对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归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有。
(以上仅为模板,具体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范例(二)一、引言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职业病或因工致残导致工资收入减少或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的制度。
为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的实施细则,特制定本模板范文。
二、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1. 在境内从事工作的劳动者,包括企事业单位员工、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安徽工伤8级赔偿标准
安徽工伤8级赔偿标准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或职业病。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各地都制定了相应的工伤赔偿标准。
安徽省作为中国重要的制造业基地之一,也有着相应的工伤赔偿标准。
本文将介绍安徽省工伤8级赔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将工伤分为10个等级,等级越高,赔偿金额越高。
其中,8级工伤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达到80%以上的工伤。
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8级工伤的赔偿标准如下: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因工伤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给予的一次性补助金。
对于8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万元。
2. 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指因工伤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给予的每月津贴。
对于8级工伤,伤残津贴为伤残人员月平均工资的80%。
3. 医疗费用:对于8级工伤,工伤保险给予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手术费、药品费、康复费等。
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无需承担个人费用。
4. 丧葬费:对于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劳动者,工伤保险给予的丧葬费为10万元。
5. 护理费:对于8级工伤的劳动者,工伤保险给予的护理费为每月伤残津贴的10%。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赔偿标准仅为安徽省的规定,其他地区的工伤赔偿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此外,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赔偿时,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便顺利获得赔偿。
工伤赔偿标准的制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轻他们因工伤而遭受的经济负担。
安徽省的工伤8级赔偿标准相对较高,能够为受伤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
然而,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工伤的发生对劳动者和家庭来说是一种不幸,更应该加强工作安全意识,预防工伤的发生。
总之,安徽省工伤8级赔偿标准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制定的,对于受伤的劳动者来说,能够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时间:2020-06-03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
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下文是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社会捐助;(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
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治疗费;(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
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
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七)旧伤复发的确认;(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工伤医疗管理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